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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權與科技發展

作者:章忠信
(章忠信 89.12.01.完成)
E-mail: ch7943wa@ms12.hinet.net
有著作權,侵害必究

面對數位化網際網路科技快速的發展,眼見網路上著作權侵害情形泛濫成災,MP3、Napster技術對音樂唱片著作權人權利的衝擊,網路自由利用的呼聲不斷,人們不禁要問,網路世界中,著作權法是不是已死亡?

著作權之起源乃由於科技之發展,科技之發展對於著作權之衝擊也非始於今日。在沒有印刷術以前,著作的經濟利益非常有限,人工抄寫的速度緩慢,著作權保護就沒有迫切性。從歷史的發展觀察,印刷術的發明啟動了著作權觀念與法制的建立,科技發展使得著作利用的方式更加寬廣,創作者收益來源更為豐沛,連著作人本身都無法預期科技對其創作所代來的影響,創做者甚至在一開始就想遏阻這些事後證明可以為他帶來重要收益的科技。音樂著作與電影著作的利用,正是最典型的例子。

起初,作詞作曲家是靠著販售歌譜作為其經濟收益主要來源,隨後是授權樂團演出以收取報酬。錄音技術發展後,作詞作曲家最大的收益來源,是授權錄製錄音唱片的「灌錄權(mechanical right)」,販售歌譜方面的收益幾近萎縮。在電影著作方面,自1970年代末期,錄影科技發展之初,好萊塢電影業就極力主張錄影科技為電影事業帶來浩劫,人們將利用錄影設備恣意盜錄電影片,斲商其電影院放映市場,1984年著名的Sony案件,正是好萊塢電影業希望透過法律訴訟,禁止錄影科技的發展,所幸美國最高法院九位法官以五票對四票些微的差距,保住了錄影科技發展的生機。事後歷史發展已證明,好萊塢電影業者從錄影帶市場所獲取的利益並不下於電影院放映市場,尤其在電影院放映後發行錄影帶、DVD等,細水長流的效果,使得錄影科技的發展從錄影科技所獲得的收益,最後均超過電影院放映市場之收益。

著作權法固然有必要因應網際網路數位化科技發展而作調整,但傳統著作權法制的最基本原則,大部分仍是適用於網際網路數位化時代,例如網路上所散布的各種著作,其著作人仍是自著作完成就享有著作權,任何人未經其同意或授權,不得任意使用或傳輸,當然,網路使用人在不構成著作人權益受損害的範圍內,也仍有合理使用空間。另一方面言之,網路世界以資訊傳輸為內容,以科技架構為基礎,而科技可以作為促進著作利用之工具,同時也成為侵害著作權利之利器。著作權利人應思考如何一如往例,積極利用MP3或類似Napster軟體等新科技來增加自己的收益,而不是消極的抗拒,一意要遏殺科技的發展。

數位化網際網路科技不是著作權法的第一次挑戰,也不會是最後一次挑戰,在檢討既有著作權法制,須就著作權利人利益、科技永續發展及公眾合理使用接觸資訊等三方面之均衡作考量,此正為國際間著作權公約或各國立法者所須面對的最大考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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