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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與著作物

作者:章忠信
(章忠信 90.01.01.完成)
E-mail: ch7943wa@ms12.hinet.net
有著作權,侵害必究

一般出版發行契約上,常見作者與出版社針對「著作物」作各種權利義務的約定,例如「甲方(作者)同意將本著作物之所有權讓與乙方(出版社)」。其實,「著作」與「著作物」並不一樣。「著作」是人類智慧創作的表達,屬於沒有形體的財產,所以著作權法特別賦予「著作權」的保護,著作權因此又屬於「無體財產權」;至於「著作物」,則是和汽車、電視一樣,屬於具有形體的財產,是透過民法來保護其「物權」。

「著作」和「著作物」不易釐清,是因為起初的創作形態中,「著作」通常都附著在「著作物」上,我國著作權法原本也都將「著作物」認為就是「著作」,直到七十四年修正時才以「著作」取代「著作物」。現行著作權法都是關於「著作」的保護規定,不再使用「著作物」一詞。關於「著作」的定義,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稱「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既然「著作」是人類智慧創作的表達,有時固然會附著在有形的物體上,有時也未必有附著的物體。例如「美術著作」是指畫紙上畫作的表現,而非畫作所附著的畫紙。至於演說、表演、舞蹈等,表達完畢即結束,雖然沒有附著在物體上,仍是受到著作權法的保護。

「著作物」其實是「著作所附著之物」,可以再分為二種,包括:(1)著作原件:例如原畫、手稿、底片或錄音及電影母帶等;或(2)著作重製物,如複製畫、手稿印刷成書籍、底片沖洗為照片,錄音及電影母帶重製的錄音帶或錄影帶等;即使是演說、表演、舞蹈等沒有附著在有體物上的「著作」,如果加以錄音、錄影或筆記,該錄音、錄影或筆記仍是著作重製物。

著作權法對於「著作」賦予著作人格權與著作財產權保護,「著作物」則是由民法物權編加以保護。若約定「甲方(作者)同意將本著作物讓與乙方(出版社)」,僅是「著作所附著之物」的「所有權」轉讓,屬於物權的讓與,並未移轉著作財產權,這樣的約定,正如同在拍賣場購得一幅畫作,不問是原畫或複製畫,僅是購得該畫作的「所有權」,而不包括這一幅畫作的「著作財產權」,買手的人不得將畫作印刷複製。而若是買到該畫作的「著作財產權」,縱使沒有交付原畫,或該原畫已滅失,或歸他人收藏,受讓著作財產權之人仍得重製該畫作。

除了少數的大師級藝術創作品外,「著作物」的價值通常不如「著作」的「著作財產權」。在契約洽談中,若雙方的真意是在就「著作」的「著作財產權」進行約定,就應該使用精準的法律用語,例如約定「甲方(作者)同意將本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讓與乙方(出版社)」,將約定對象明白的指向「著作」的「著作財產權」,而不是屬於民法物權編所規定的「著作物」的「所有權」,才不致於因契約用詞錯誤,造成鉅大損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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