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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人著作之保護

作者:章忠信
(章忠信 90.02.01.完成 最近更新日期 93.04.01.)
E-mail: ch7943wa@ms12.hinet.net
有著作權,侵害必究

由於著作權法是國內法,並採「屬地主義原則」,原僅限於在各國境內保護本國人的著作。但是為求所有的著作在世界各地都能獲得保護,各國均依國際著作權法制所建立的「互惠保護」及「國民待遇」原則,在各國的著作權法中規定,外國人的著作,在本國享有和本國國民一樣的保護標準。

我國著作權法第四條規定:「外國人之著作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依本法享有著作權。但條約或協定另有約定,經立法院議決通過者,其約定:一、於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首次發行,或於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外首次發行後三十日內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發行著作者。但以該外國人之本國,對中華民國人之著作,在相同之情形下,亦予保護且經查證屬實者為限。二、依條約、協定或其本國法令、慣例,中華民國人之著作得在該國享有著作權者。」

基於該條規定,外國人著作得受我國著作權保護的管道有三︰

一、合於著作權法第四條第一款「首次發行」情形者,其情形又可分為三類:(一)從未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外發行,首次發行即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之著作;(二)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外及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作同步首次發行之著作;(三)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外首次發行後三十日內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發行之著作。

二、合於著作權法第四條第二款「互惠原則」之情形者,即依條約、協定或其本國法令、慣例,中華民國人之著作得在該國享有著作權者。在我國加入世界貿易組織之後,依該組織之「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WTO/TRIPS)」,我國與該組織一百四十四個會員體即依此一條款建立著作權互惠保護關係,但於加入WTO前已利用新受保護的著作之情形,則另於第一百零六條之一至第一百零六條之三定有過渡條款;而在加入WTO前與我國有著作權互惠關係國家國民之著作,則有美國人、英國人、瑞士人與紐西蘭人等完成之著作,及住在台灣地區之西班牙及韓國僑民完成之著作。其中,美國及紐西蘭是依條約或協定建立著作權互惠關係的國家,英國、瑞士、西班牙及韓國則是依其本國法令保護我國人著作下所建立著作權互惠關係。

三、合於著作權法第四條但書「經立法院議決通過之條約或協定特別約定」之情形者。由於中美雙方於一九九三年七月十六日簽署「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與美國在台協會著作權保護協定」(簡稱中美著作權保護協定),除了我國與美國國民的著作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外,更及於和我國及美國國民利益有關的著作之保護,範圍非常廣範,適用之結果,將導致諸多與我國無互惠關係之外國人著作在我國獲得保護。

至於中國大陸、香港及澳門等地之人民,從國籍法之認定,並非外國人,其著作權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八條及「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亦分別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

一旦外國人或中國大陸、香港及澳門等地人民之著作權得在我國受保護,原則上完全依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不問其所屬國家或地區如何保護其著作權。

由上分析可知,在我國加入WTO後,WTO會員體之國民固可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即使在我國加入WTO前,其若符合第四條其他規定,亦可能受保護,至於是否有該等情形,係事實問題,如有爭議,應舉證由法院判斷,沒有任何仲裁機構。對於我國人而言,由於大多數外國人著作均可能受保護,而非WTO會員國國民之著作是否符合第四條其他受保護規定之事實,難以掌握,為避免事後的爭訟與高額賠償,先獲得授權再行利用,是最安全與經濟的作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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