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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的合理使用

作者:章忠信
(90.05.01.完成 93.04.07.最後更新)
有著作權,侵害必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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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人望文生義,一定會認為著作權法的立法目的,是要保護著作人的權益。不過,從著作權法第一條規定,可以更進一步的體會,保護著作人的權益,並不是著作權法的惟一目的。著作權法第一條規定:「為保障著作人著作權益,調和社會公共利益,促進國家文化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所以說,著作權法立法的終極目的,是要「促進國家文化發展」,而為了要達到這項目的,必須透過「保障著作人著作權益」與「調和社會公共利益」為手段。

從整部著作權法的內容看,其實僅在規範兩件事,一是如何保護著作人權利,二是公眾有何「合理使用(fair use)」的特權。著作權法先賦予著作人著作權,但為公益之考量,又以「合理使用」規定限制著作財產權之行使。「合理使用」形成之原因,有因為係私人非營利之使用,有基於隱私權之保護,有因為公益之考量,也有促進學術、教育、新聞自由等之因素,甚至是基於授權成本不敷授權所得的考量,但依國際所遵行之伯恩公約第九條第一項所樹立的原則,總是必須1)「僅限於相關特定之情形下」;2)「未與著作之正常利用相衝突」;且3)「不致於不合理地損害著作人法定利益」。

「合理使用」不是利用人的積極權利(rights),而是著作權法所特別賦予利用人的特權(privileges),性質上接近國會議員的「言論免責權」,國會議員的「言論免責權」是為了保障民主殿堂上的質詢,法律上特別賦予國會議員萬一罵到人可以不必負責的抗辯權,可不是說國會議員享有可以罵人的權利。同理,「合理使用」的法律效果,是為了某些學術、言論、新聞或其他公益考量,讓利用人未經授權,在一定範圍內利用他人著作,法律上明文規定不會構成著作財產權的侵害,並不是說利用人享有一項可以利用他人著作的權利,當然也不發生轉讓「合理使用」權利的問題。

「合理使用」是著作權法制中的「黑洞」,因為法律無法明確規定使用多少是「合理使用」,而其認定又常因各種利用情形不同,或隨著科技的發展,隨時會有不同的結論。尤其是不是「合理使用」涉及有無侵害著作權,最終是司法判決的權限,行政機關不願越俎代庖,替法院判斷,以免誤導,應可以理解。著作權法第六十五條第二項對於「合理使用」,僅能規定抽象的原則,讓法院於個案作彈性認定,包括(1)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2)著作之性質;(3)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以及(4)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等。例如,寫一篇「畢卡索的一生」,利用畢卡索的一幅畫說明其特殊畫風,可以被認為是「合理使用」;反之,利用畢卡索一幅畫中的一小部分作成領帶銷售,就不能被認為是「合理使用」。又例如,從網路上下載許多篇文章供自行研究,基於資訊流通自由,會被認為是「合理使用」;反之,從網路上下載許多首MP3音樂檔案供私下欣賞,會嚴重影響CD之銷售量,而被認為不是「合理使用」。

「合理使用」範圍不明確所以會成為眾矢之的,在於現行民事訴訟法制的取證及高訴訟成本缺失,讓著作權人寧可採取「以刑逼民」的快速求償策略,造成全民皆罪的恐慌,九十二年七月新修正著作權法,將非營利而且未造成嚴重侵害結果之侵害除罪化,也許可以減輕這一疑慮。

為了解決合理使用範圍不明確的爭議,著作權法第六十五條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著作權人團體與利用人團體可以就著作之合理使用範圍達成協議,作為是否合理使用判斷之參考。在協議過程中,並得諮詢著作權專責機關之意見。所以,利用人團體可以努力與著作權人團體協商合理使用範圍,避免爭議。

「合理使用」之標準既然會隨不同情形而有相異的結果,而「合理使用」抗辯不成功,則會構成著作權侵害。為避免捲入不必要的紛爭,秉持「己所不欲,勿施於人」之立場,應很容易自行檢測是否符合「合理使用」標準。此外,除非有把握構成「合理使用」,否則,利用他人著作前先打一聲招呼,獲得同意,是最保險的作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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