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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利用的強制授權

作者:章忠信
90.07.01.完成   113.02.11.最後更新
有著作權,侵害必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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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權固然在保護著作人的權利,然而著作權法的立法目的兼具有「調和社會公共利益」與「促進國家文化發展」的功能。有時基於某些特殊立法政策考量,必須限制著作人的權利,而在這些限制中,除了合理使用外,尚包括著作權的強制授權,也就是說,在符合一定條件下,利用人不必經著作權人的授權,只要向政府提出申請,向著作權人給付費用後,就可以逕行利用著作,等於是強制著作權人必須授權給利用人,著作權人只能獲得金錢上的補償,對於利用人的利用行為,沒有反對的權利。

一般而言,國際著作權公約所允許的強制授權包括三種:1)翻譯的強制授權;3)重製的強制授權;以及3)音樂著作的強制授權。翻譯的強制授權及重製的強制授權,主要是為保護開發中國家而考量。當一項文字著作發行經過一段時間,在某一國家始終未出現合法授權印製的版本,或該國語文的翻譯本時,或者經過合理磋商談判,始終無法獲得授權重製或翻譯,為避免因此阻礙該國人民吸收新知、引進科技文化的機會,則任何人得經該國政府主管機關的許可,向著作財產權人支付主管機關所定的使用報酬後,逕行重製或翻譯,在該國領域內發行。我國著作權法原本並不保護外國人的翻譯權,在八十一年修正公布的著作權法開始保護外國人的翻譯權起,同時在第六十七條至第六十八條配套規定翻譯的強制授權,直到八十七年修正公布的著作權法,基於我國經濟發展應屬已開發國家的立場,才刪除這項制度。

音樂著作的強制授權與國家經濟發展程度無關,純粹是針對音樂著作的特殊性而作規定。由於音樂著作具有高度經濟利益,而現實情形是,大部分音樂著作從一完成時,就被唱片工業所掌握,如果要以著作權法保護音樂著作被灌錄在科技媒體上以供讀取的權利,會使得大量音樂著作被唱片工業所壟斷,無法充分流通,供大眾欣賞。基於這一原因,先進國家的著作權法開始要保護音樂著作的「機械錄製權(mechanical right)」時,就配套建立音樂著作的強制授權制度,規定一旦音樂著作被錄製成商業用錄音著作在市面發行,其他人就可以向政府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先向著作財產權人支付主管機關所定的使用報酬後,另行灌製錄音著作。音樂著作必須廣泛使用,才更顯其經濟價值,既然著作權人已將其錄製成商業用錄音著作在市面發行,則由其他人再行灌錄成錄音著作,只要支付適當的報酬,應該也不致於過度損害音樂著作權人的經濟利益,我國著作權法第六十九條也有音樂著作的強制授權制度。

孤兒著作之強制授權,是近期新發展出來的新的強制授權類型。過去透過出版社、雜誌期刊發表著作的環境,很容易與著作權人聯繫,取得授權利用。數位網路技術發展之後,人人隨時可於網路上發表著作,時常會發生利用人想要利用一件著作,卻不知道誰是著作權人,或是找不到著作權人洽談授權。在「著作權自創作完成時起,就自動享有著作權保護」,而「利用他人著作,必須取得授權」的兩個著作權法重要原則規範下,著作權人沒有好好管理其著作,甚至已棄置其著作,而利用人尋求授權無門,導致好的著作無法被充分利用,形成人類智慧成果的虛置,甚為可惜,也有違著作權法保護著作之「促進國家文化發展」終極目的。於是,孤兒著作之強制授權制度,應運而生。在我國的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第24條就建立這項制度,當「利用人為製作文化創意產品,已盡一切努力,就已公開發表之著作,因著作財產權人不明或其所在不明致無法取得授權時,經向著作權專責機關釋明無法取得授權之情形,且經著作權專責機關再查證後,經許可授權並提存使用報酬者,得於許可範圍內利用該著作。」著作權主管機關經濟部並依該法之授權,訂定發布「著作財產權人不明著作利用之許可授權及使用報酬辦法」,供利用人據以申請利用「孤兒著作」。

強制授權制度對於著作權人的權利必然會造成限制,法律規範上要非常節制,否則對著作權法制的健全運作,會有嚴重負面影響。國際間對於這項制度是否應該繼續存在,並不是沒有討論。只是國家間懸殊不同的經濟狀況,以及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在各國未必都是很健全運作,為了促進開發中國家人民吸收新知、引進科技文化,拉近各國差距,方便著作流通利用,強制授權制度在國際著作權法制中不但沒有被刪除,甚至也有人認為還要擴大其適用範圍,值得作不同的思考與繼續觀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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