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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入WTO與著作權之保護

作者:章忠信
(章忠信 90.08.01.完成)
E-mail: ch7943wa@ms12.hinet.net
有著作權,侵害必究

如果沒有意外,台灣隨著中國大陸之後加入「世界貿易組織(WTO)」應是不久之後的事。對於加入WTO之後,關於著作權保護的議題,各界事先宜應有所瞭解與掌握,並預作因應。

現行著作權法已符合WTO所規定「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Trade Related Aspect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including Trade in Counterfeit Goods,以下簡稱TRIPS)」之要求,在加入WTO後,關於著作權法的保護,有二項變化,一是受保護的外國人範圍擴大,一是產生回溯保護的效果。

依據著作權法第一百零六條之一規定,我國加入WTO後,受著作權法保護的對象會擴大及於WTO現有一百四十二個會員體(至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止)國民的著作,比目前祇有美國、紐西蘭、英國、瑞士及住在台灣地區的西班牙及韓國僑民完成之著作可受保護的範圍要多得多。

在回溯保護方面,在我國加入WTO之後,因必須適用伯恩公約第十八條回溯保護之規定,將回溯保護所有依著作人終身加五十年,或著作公開發表後五十年之計算期間尚未屆滿的著作,將會使部分原先在我國已屬公共所有而不受保護之我國人或外國人著作,因回溯保護條文規定而受保護,當然,如果外國人著作在其源流國已經因著作權保護期間屆滿而不受保護,就不會再於我國受保護。

對於在我國加入WTO以前,就已經利用這些原來在我國不受著作權法保護著作的人,不能因為我國加入WTO使這些著作開始受保護而生不利益,著作權法為使這須些利用人的信賴利益得以被保護,不會因此構成侵害著作權,就有過渡條款的規定。

依據著作權法第一百零六條之二規定,對於在我國加入WTO後新受著作權法保護的著作,若利用人在我國加入前已著手利用或為利用該著作已進行重大投資,則於我國加入WTO後二年內,得繼續利用,著作財產權人不得對其主張民刑事上之責任。

至於在我國加入WTO之前,對於適用第一百零六條之一回溯保護條文規定的著作,已改作完成之衍生著作,而仍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者,由於其有自行創作的部分,原本就可以依第六條規定獨立受著作權法的保護,則其過渡之待遇應與其他利用行為不同,第一百零六條之三第一項乃規定在我國加入WTO後,衍生著作得繼續利用該原著作,對原著作的著作財產權人不必負擔民、刑事責任。惟此一利用畢竟是對著作財產權人之權利造成影響,如永久無限制之利用結果,當亦對著作財產權人不公平,同條文第二項乃規定,在我國加入WTO後滿二年後,「利用人應對原著作著作財產權人支付符合該著作一般經自由磋商所應支付之使用報酬」。

雖然法律規定看起來很複雜,但不管是不是目前受保護的著作,祇要能養成一個良好習慣,在利用他人著作前先取得授權,未來加入WTO後就可永保平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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