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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權與鄰接權

作者:章忠信
(章忠信 90.09.01.完成 93.03.31.最後更新)
E-mail: ch7943wa@ms12.hinet.net
有著作權,侵害必究

關於創作之保護,在我國是以著作權法保護各類著作,然而國際間除了著作權法制外,尚有所謂「鄰接權(neighboring rights)」之概念。

「鄰接權」在國內有人翻譯為「著作鄰接權」,從字面上看,是「著作權的鄰居」,真實的意義乃是「與著作權相鄰的權利」,在實質內容上,狹義的說,包括「表演人禁止他人未經其同意,將其表演加以固著、直接廣播或對公眾傳播之權利;錄音物製作人授權或禁止他人重製其錄音物、輸入或散布未經其授權而重製之錄音物之權利;廣播機構授權或禁止他人就其廣播加以再廣播、固著或重製之權利」;廣義的說,則尚包括其他與著作權相近的權利,例如在某些國家指對於照片、電影及初版書所享有的權利、我國的製版權,以及近年來保護資料庫(database)或民俗創作(folklore)之特別權利(sui genris)等,這些權利在國際上一般又被稱為「其他相關權利(other related rights)」。

「鄰接權」之所以從著作權法制中再分立出來,源於著作權法制原本分為「著作權法制(Copyright System)」與「著作人權利法制(Author's Right System)」。前者為習慣法(common law)國家,如美國、英國或其原殖民地國家所採,純粹從經濟利益之角度考量,認為著作權保護之目的是在給予投資於創作之人經濟上之回報;後者為歐洲、拉丁美洲及其他成文法(civil law)國家所採,認為著作權保護之目的是在保障創作人創作之天賦人權,重於確保著作人對自己創作之控制。

著作人權利法制之國家既然其認為著作必須以人的精神創作為成分,而攝影、電影、錄音、廣播等科技出現後,或由集合多數自然人共同創作之法人成為創作人(如電影、錄音、廣播),或就既有著作的利用結果(如歌舞或劇本的表演或廣播機構之廣播),利用科技之結果(如攝影),其或不是自然人的創作,或是創作性較低者,不宜以著作權法保護之,於是必須建立一套較低的保護標準以為因應,鄰接權制度因此而產生。目前國際間關於鄰接權的公約主要為1961年的「保護表演人、錄音物製作人及廣播機構之國際公約(The International Convention for the Protection of Performers, Producers of Phonograms and Broadcasting Organizations),簡稱為羅馬公約(Rome Convention)」,近年則有一九九六年的「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表演及錄音物條約」。

我國雖是採著作人權利法制之國家,但對於表演及錄音物都是以著作權保護,至於廣播機構之廣播除以視聽或錄音保護著作人權利外,並不特別保護廣播機構之權利,而國內多數學者均認為應建立鄰接權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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