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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用美術著作之保護

作者:章忠信
91.01.28.完成  114.09.23最後更新
ch7943wa@ms12.hinet.net
有著作權,侵害必究

「應用美術著作(works of applied art)」係伯恩公約第二條第七項所保護之一種著作,所謂「應用美術著作」,依「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WIPO)」之定義,「指具有實用性的藝術著作,無論其是否為手工藝品或工業產品」,亦即須具備「實用性」與「藝術性」,始得為「應用美術著作」。不過,並不是各國均貫徹此一原則,美國著作權法將兼具「實用性」與「藝術性」作為「應用美術著作」之必要條件,而歐陸各國則認為,將純粹「藝術性」創作加以「實用性」者,亦得成為「應用美術著作」,不以兼具「實用性」與「藝術性」為必要,例如運動衫上之畫作,亦為「應用美術著作」。供各國參考制定為國內著作權法之「突尼斯標準法(The Tunis Model Law)」則將「手工製品」與「工業產品」均歸類於「應用美術著作」中。

關於「應用美術」之保護,在伯恩公約是允許在著作權與專利權間作選擇的。伯恩公約第二條第七項並不排斥以設計或模型,即設計專利保護「應用美術」,但以互惠原則限制之,也就是在其源流國以設計或模型被保護之「應用美術」,在其他國家亦僅能以設計或模型受保護,若該其他國家無設計或模型之保護法制,則以「應用美術」保護之,無論以如方式保護,其保護期間依第七條第四項規定均不得低於二十五年。由於設計或模型之保護以「新穎性」為必要,在未以著作權保護「應用美術」之國家,將會有諸多不具新穎性之「應用美術」無法獲得專利保護,而致兩頭落空。
在我國,「應用美術」原係以新式樣專利(現行的設計專利)保護,但「應用美術」中的「美術工藝品」則專以著作權法中的「美術著作」保護之,不受新式樣專利(設計專利)保護。92年以前專利法第108條第2款規定:「純藝術創作或美術工藝品」不予新式樣專利。102年1月1日正式施行之專利法將新式樣專利改名為「設計專利」,第124條第2款刪除「美術工藝品」不予設計專利之規定,僅使「純藝術創作」歸著作權保護,不予設計專利,其理由係以「美術工藝品」若可依工業生產程序重覆製造而為產業上所利用者,亦得為設計專利所保護。

依著作權法主管機關所訂定發布的「著作權法第五條第一項各款著作內容例示」第四項:「美術著作,包括繪畫、版畫、漫畫、連環圖(卡通)、素描、法書(書法)、字型繪畫、雕塑、美術工藝品及其他之美術著作。」所謂「美術工藝品」,依主管機關之解釋「係包含於美術之領域內,應用美術技巧以手工製作與實用物品結合而具有裝飾性價值,可表現思想感情之單一物品之創作,例如手工捏製之陶瓷作品、手工染織、竹編、草編等均屬之。特質為一品製作,亦即為單一之作品,如係以模具製作或機械製造可多量生產者,則屬工業產品,並非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之著作,自難認係美術工藝品之美術著作」( 81年11月20日台(81)內著字第8124412號函釋)。惟關於「美術工藝品」必須為「一品製作」之見解,隨後已為主管機關所自行推翻(86年4月21日台(86)內著字第8605535號函釋)。

中國大陸著作權法並未將「實用藝術作品」列為著作權法保護之客體,但為符合國際公約之要求,於1992年「實施國際著作權條約的規定」第六條將伯恩公約會員國之「實用藝術作品」列為著作權法保護之客體,而其所謂的「實用藝術作品」必須兼具「實用性」與「藝術性」不可分,例如雕刻精美的花瓶、石柱等。至於一般在窗簾上的花紋,「實用性」與「藝術性」可分割者,則僅屬「美術作品」,其窗簾則為印有「美術作品」的工業產品。不過,該條第2款卻明文規定:「美術作品(包括動畫形象設計)用於工業製品的,不適用前款規定。」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申4397號”Zoomer”案中亦認定:「鑒於實施規定對實用藝術作品的保護期為自該作品完成起二十五年,與著作權法給予美術作品的保護期不同,因此,關於實用藝術作品的規定屬於美術作品的特別規定,應當優先適用。」

伯恩公約既然允許對於「應用美術」以著作權或專利權保護之,並未明定此二者不可併行。著作權與專利權在保護標準、期間與內容並不相同,則使「應用美術」在著作權與專利權之保護上產生競合,應無不可。我國著作權法僅保護「應用美術」中之「美術工藝品」,對於伯恩公約之要求似有不足,縱然專利法已不排除「美術工藝品」取得設計專利之可能,然並非所有「美術工藝品」均能取得設計專利,僅有可依工業生產程序重覆製造而為產業上所利用之「美術工藝品」,始可能獲設計專利之保護,爰建議應將「著作權法第五條第一項各款著作內容例示」第四項「美術著作」定義中之「美術工藝品」修正為「應用美術著作」,毋須自限著作權保護僅及於「純美術著作」。

附錄:
內政部86年4月21日台(86)內著字第8605535號函釋
(一)本部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台(81)內著字八一二四四一二號函: 按「美術著作」係以描繪、著色、書寫、雕刻、塑型等平面或立體之美術技巧表達線條、明暗或形狀等,以美感為特徵而表現思想感情之創作。作品是否為美術著作(包括美術工藝品)須以是否具備美術技巧之表現為要件,如作品非以美術技巧表現思想或感情者,亦即未能表現創作之美術技巧者,尚難認係美術著作。至完全以模具或機械製造之作品緣非具備美術技巧之表現,自不屬美術著作,至著作人是否自始即以大量生產為目的並非著作權法保護之準據,且與該作品是否屬美術工藝品無關。查本部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台(81)內著字第八一二四四一二號函說明「以模具製作或機械製造可多量生產者屬工業產品,非美術工藝品」,係就上述情況而言,並非就美術工藝品限定以「非量產為目的」之保護要件,台端所稱自始以工業上量產為目的而謂其非美術工藝品一節,容有誤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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