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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權授權條件之分析

作者:章忠信
97.10.28.完成
有著作權 侵害必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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授權利用契約之條款不一而足,並無一定格式,事實上亦無法以統一之格式,適用於千變萬化之商業活動,而應完全視雙方條件,依市場機制決定其約款。

關於著作利用之授權,主要依著作權法第37條第1項至第4項規定:「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前項授權不因著作財產權人嗣後將其著作財產權讓與或再為授權而受影響。非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非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不得將其被授與之權利再授權第三人利用。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

一般而言,契約必須當事人雙方意思合致,才能成立生效,但契約不以書面為必要,書面在必要時僅是作為證據的方法,不是契約成立或生效的要件。由於為保護著作財產權人,著作權法第37條第1項後段特別明定「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此一「推定」雖得透過證據推翻,但除了書面的白紙黑字具有明確性外,其他的證據都有證據力如何的爭執議題,所以,書面始終是授權契約最有效的證明,不可輕忽其重要性。

授權利用契約條款雖須視不同需求與條件定之,無法以統一之格式,適用於千變萬化之商業活動,惟授權條款之擬訂,仍宜考量以下各項情形:

1.授權之人是否為權利人或權利人所授權之人而得洽談授權契約?被授權人是否為未來實際利用之人或經授權洽談授權契約之人?

說明:
(1)授權人係著作財產權人或其所授權之人,始得為著作利用之授權。惟重製權之著作財產權人或其所授權之人,不得為公開傳輸之利用授權。
(2)著作原件或著作重製物之所有人或其所授權之人,僅得為「物」之利用之授權,不得為著作財產權之授權。
(3)著作人若已非著作財產權人,如已依著作權法第11條、第12條規定,其著作財產權歸雇用人、出資人享有、依第36條讓與著作財產權、依第37條第4項專屬授權他人利用著作者,即不得再為著作財產權之授權。
(4)被授權人如非實際利用之人,或非屬經授權洽談授權契約之人,則授權契約縱使簽立,對實際利用之人仍不生授權利用之效果。

2.「專屬授權」、「非專屬授權」或其他「非典型之授權」?該授權之契約得否讓與?如為「非專屬授權」或其他「非典型之授權」之情形,被授權人可否再授權?

說明:
(1)「專屬授權」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的地位行使權利,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著作財產權;至於「非專屬授權」,其被授權人得只取得利用著作之權利,其他人要利用著作,仍要獲得授權人,即原來著作財產權人的同意或授權,被授權人除非經原來著作財產權人的同意或授權,否則不得再為轉授權。又關於授權,不會因為著作財產權人嗣後將其著作財產權讓與他人或再為授權而受影響。
(2)非典型之授權係介於「專屬授權」及「非專屬授權」之間,著作財產權人在授權範圍內,仍得自行利用著作,惟不得再授權他人利用著作。至於被授權人既非「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其得否再授權他人利用著作,亦應考量並明訂。
(3)無論係屬何種授權契約,若雙方約定該授權契約得為讓與,則被授權人得將其取得之授權讓與他人,自己則退出授權契約,不再成為授權契約當事人,由承受契約之人成為授權人所授權之被授權人。

3.授權地區係指限於台灣地區(台澎金馬)?或包括中國大陸(是否含港、澳)?哪些特定國家?或是全球?

說明:
著作權法係採屬地主義,原則上,授權效果僅及於中華民國法律所可執行之領域,為避免日後滋生爭議,建議明定授權地區。

4.授權範圍包括何種利用方式?

說明:
著作人所享有的著作財產權因不同著作類別,分別包括重製權、公開口述權、公開播送權、公開傳輸權、公開上映權、公開演出權、公開展示權、改作權與編輯權、散布權及出租權。事實上,同一類著作財產權之行使,或同一著作之利用,尚有諸多區分可能,例如,重製權可以區分為紙本或光碟版;小說利用之授權可以區分為以紙本、光碟版、MP3、網路版、翻譯、改編或拍成電影、連續劇;音樂得以傳統廣播電視方式利用,或是上網播出,前者為公開播送,後者為公開傳輸。建議應一一列明,如未列明,亦得以概括方式表達,例如「以現在或未來發展之技術方式作各種利用」。

5.授權期間:永久或一定期間之授權。

說明:
關於授權期間,如未特別限制,將成為無屆期之永久利用,對於權利人較為不利。授權期間之長短與授權費用之多寡有密切關聯,宜作進一步之約定,始為公允。關於授權期間之約定,可以有如下方式:
(1)永久利用。
(2)固定期間之利用。
a.屆期未以書面反對者,自動延長一定期間;屆期後亦同。
b.屆期欲再繼續利用者,應以書面提出,得再延長一定期間;屆期後亦同。
(3)永久或固定期間之利用,惟:
a.於第一年屆滿後,前一年所給付之權利金未達一定數額者,權利人得終止授權契約,或將專屬授權契約轉換為非專屬授權契約。
b.於固定期間屆滿後,累計所給付之權利金未達一定數額者,權利人得終止授權契約,或不再繼續授權契約,或將專屬授權契約轉換為非專屬授權契約。

6.授權費用:此為授權利用之對價,其計算方式可以一次授權費或依使用次數或產品數量計算之權利金,或二者兼採之方式。
(1)授權費:指被授權人於授權契約中,一次給付之利用對價。
(2)權利金:指依利用次數或數量支付之對價。
(3)授權費+權利金:先支付一筆固定之授權費,再依產品製銷數量支付固定比例之權利金。此一約定方式使權利人先取得固定授權費,至於後續權利金之支付則視授權產品製銷結果而定,對雙方均較公允。此外,要求一定之授權金,築高授權門檻,亦可先淘汰弱勢被授權人,能達到確保授權產品品質之效果。

7.品牌條款:授權契約所完成之產品,是否以係經權利人授權製作之名義行銷,或是以權利人及被授權人之「雙品牌」名義共同研發行銷,亦應一併約定。

8.產品品質審核條款:被授權人依授權契約所完成之產品,是否須經權利人審核,以確保其品質,應併予約定。此一條款通常與品牌條款一併考量,蓋產品既使用權利人品牌,例如,故宮或國史館授權,為使產品品質與故宮或國史館知名國家館所等值,權利人通常會要求審核產品品質通過後,始可量產。

9.定價條款:價格之高低,對於授權產品具有不同意義。權利人對於授權產品之售價,得要求不得低於一定價格,以顯示其高價值感。相對地,權利人對於授權產品之售價,亦得要求不得高於一定價格,以顯示其可親性,人人消費得起。

10.限量條款:「物以稀為貴」是限量條款所欲達到之效果,此一條款常與定價條款被一併考量。限量、限價,再輔以產品授權及數量保證書,可以增加授權產品之稀有價值感。

11.餘品處理條款:

說明:
以產品數量為授權計算之情形,有可能因為產品銷售狀況不佳,數十年都還在行銷。但因為權利人之權利金以產品數量為計算,影響尚不嚴重。在以期間計算權利金之情形,授權期間屆滿後,若產品尚有賸餘,庫存未銷售完畢,若未進一步處理,對權利人影響就很大。權利人結束前一授權契約,與他人另開始新授權契約,若前契約之授權產品仍可在新契約期間行銷,將影響權利人及新被授權人之市場。餘品處理條款可督促被授權人於製銷時,精準預估市場,或於授權期間全力將庫存銷盡,其處理約定可分別如下:
(1)屆期即不得再行銷售,餘品可作如下處理:
a.全數銷燬。
b.折價賣與權利人。
(2)屆期可再行銷售一段期間,期間屆滿後:
a.全數銷燬。
b.折價賣與權利人。

12.保證條款:

說明:
權利人所授權之標的,究有無侵害他人權利,只有權利人自己知道,被授權人除了避免與信譽不佳之權利人洽談授權之外,並無其他足以確認絕對沒有問題之其授權標的,則保證條款要求權利人保證無侵害他人權利情事,有違反者應負損害賠償及懲罰性違約金,可能是提高保障之作法。其例示如下:

*本人保證所提出之產品內容無侵害他人智慧財產權或其他權利之情事,如有違反,願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支付懲罰性違約金○○○元。

13.協助訴訟條款:

說明:
當權利人所授權之標的,被指侵害他人權利時,只有權利人自己最明瞭其間的爭議事實,被授權人可能隔了好幾層,完全弄不清楚其間之原委,若無權利人之協助訴訟,可能只有落於下風。協助訴訟條款要求權利人於他人指控侵害權利情事時,應協助被授權人進行訴訟,有違反者應負損害賠償及懲罰性違約金,可能是提高保障之作法。其例示如下:

*本人同意如所提出之產品內容被指涉及侵害他人智慧財產權或其他權利之情事者,願於○○○所定期間內提出說明與證據並協助所有必要之訴訟外及訴訟上行為,如有違反,願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支付懲罰性違約金○○○元。

14.保密條款:

說明:
商業活動之各種資訊,都具有不可預知之商業價值。授權契約之內容與前後之商業活動有密切關聯,越少人知悉,越有揮灑之空間。為避免授權契約內容外漏,影響不可知的商業利益,越來越多的授權契約訂有保密條款,禁止契約雙方任意將契約內容對外揭露。除了訂有「品牌條款」之授權契約必須揭露權利人名義進行行銷外,所有授權條件,甚至有無此一授權契約,可能都在保密範圍,最常見之約定,會明文「非經對方書面同意,禁止將本契約任何條款內容對外揭露,如有違反,願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支付懲罰性違約金○○○元。」。

15.準據法與管轄法院條款:

說明:
準據法條款乃指契約發生爭議時,以何國法律為爭議解決依據;管轄法院條款乃指發生爭訟時,以何地之法院作為第一審法院。一般而言,契約當事人會選擇自己所在地之國家法律及法院為準據法與管轄法院,然而,在跨國契約中,究以何準據法與管轄法院,就涉及談判角力。若是長期合作愉快之夥伴,此一條款也許尚無足輕重,但若是初次合作,或極為強勢之夥伴,就應考量萬一真的必須爭訟時,能否承受到外國法院適用外國法律之重擔,則應與其他談判籌碼併予考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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