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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行授權」與「單曲費率」於著作權集體管理制度之必要

作者:章忠信
98.04.25.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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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權集體管理制度,是讓著作財產權人將其著作,交由集體管理團體集中管理,進行授權他人利用,再將所收的使用報酬,分配給著作財產權人;相對地,利用人需要使用著作時,不管要用多少著作,直接與集體管理團體洽談授權,付費後就可使用,不必一一與各別的著作財產權人接觸。

著作權集體管理制度,有其方便性,但因為手握大量的著作,在「要不要授權」、「利用人該付多少錢」及「著作財產權人可以分到多少錢」等等議題上,就容易造成壟斷,對於著作財產權人及利用人的利益發生負面影響,也阻礙著作被廣泛利用,讓公眾無法接觸著作。

利用人有機會在「集體管理團體」與「著作財產權人」之間,或是「概括費率」與「單曲費率」之間,自由選擇,市場機制才能運作。「平行授權」與「單曲費率」這兩項機制,正是打破著作權集體管理壟斷授權市場的利器,而其共同特色,是這二項機制不在「完全取代」集體管理機制,而在增加著作財產權人或利用人之選擇,形成競爭,達到市場合理運作。

「集體管理」的功能在降低授權成本及促進著作利用,非在限制著作財產權人與利用人行使權利之自由。著作財產權人與利用人各別洽談授權,絕無取代「集體管理」之可能,但若有「平行授權」之可能,部分利用人會調整利用模式,採取對其最經濟之途徑。

現行集體管理制度存在如下二大不合理現象,亟待調整:

一、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禁止「平行授權」,使得某些不必透過集體管理就可以完成,且更有效率之授權,無法達成,造成著作財產權人與利用人之損失。例如,航空或餐飲業只需20首音樂於營業場所輪播,可以與單一唱片公司直接授權付費,不一定必須透過集體管理團體,多支付管理費。

二、主管機關未強制要求團體訂定「單曲費率」,利用人不管使用多少著作,都必須支付概括費率,無從依實際使用該特定集體管理團體所管理之著作數量,評估所支付費率是否合理,更無從調整為依實際使用著作數量付費。

理想的法律制度設計,應係鼓勵及引導民眾採取最經濟之途徑,而不在限制民眾行使權利之自由,破壞市場機制。在自由競爭市場中,法律應提供選項,不該強制市場經營模式。

現行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第13條禁止著作財產權人加入集體管理團體成為會員後,可以再自行授權,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條例草案第14條雖開放會員可以「平行授權」,但因集體管理團體具強勢之壟斷地位,還是可以透過章程或管理契約,取得專屬授權或信託讓與之權限,仍無法達到「平行授權」之可能,所以應該明文禁止集體管理團體限制會員進行「平行授權」。

從法律禁止「平行授權」,漸進到自由決定可否開放「平行授權」,最後以法律明令集體管理團體不得限制「平行授權」,其目的是要讓著作財產權人「平行授權」的權利,受到保障,讓著作利用的授權,有更多的管道。如果開放「平行授權」會滋生種種無法處理的困難,就完全不該開放「平行授權」,而不是如草案有開放的可能。如果開放「平行授權」是促進自由競爭的立法政策,就不該讓具強勢壟斷地位之管理團體有機會限制會員「平行授權」。事實上,美國司法機關早在1941年的和解批准判決,就已要求ASCAP只能取得非專屬授權(Non-exclusive License),不得限制會員「平行授權」。

有些人擔心,「平行授權」會讓利用人不知該找誰授權,會不會變成兩邊都付錢,形成「平行付費」。這問題實際上並不會發生,「平行授權」係指著作財產權人加入集體管理團體後,得再自行或另委託第三人代其授權,而同一著作財產權人不得加入多個集體管理團體,亦不得再委由第三人進行集體管理之授權,同時也不得保留部分權利或著作,不授權給其所加入之集體管理團體。從而,「平行授權」係指集管團體與著作財產權人個人之間的平行,不是指集管團體與其他集管團體之間的平行。當利用人已與集管團體簽約,就不必理會任何個人再出面要求。

例如,A加入甲集體管理團體,不得再加入乙或丙集體管理團體,當然也不得以非會員身分委由乙或丙集體管理團體,處理集體管理之事務。所謂「平行授權」係指會員一方面委由集體管理團體處理集體利用之授權,另方面得再自行或另委託第三人代其授權,處理非集體利用之授權。對於利用人而言,例如電視公司只要在集體利用方面取得授權,就解決授權利用問題,不必再與著作權人或其所授權之人洽談另外的授權。

「平行授權」之下,集體管理團體會員自己授權的部分,已從利用人處收了錢,當然就不在集體管理團體的授權範圍之內,不能再向集體管理團體要求分配。所以,會員自己會計算,是自己授權還是透過集體管理團體授權划算;相對地,利用人也會算,是自己與著作權人直接談授權,還是透過集體管理團體授權划算,這也是「平行授權」的市場機制功能發揮效果。

簡言之,「平行授權」係在集體管理與各別授權之間,讓利用人視自己的使用情形,在集管組織與著作財產權人之間,有二選一的機會,不是必須同時取得授權,付二次錢。

當集體管理團體與會員都可「平行授權」,在實務上,集體管理授權必然優先於會員個別授權,蓋集體管理授權對於集體利用型態之利用人而言,成本低,方便性高,只有在特例才會捨集體管理授權,另採會員個別授權。

現行制度下,著作財產權人A加入甲集體管理團體,不可保留任何著作或權利,甲團體有權代著作財產權人A授權,著作財產權人A雖另透過個人經紀進行授權,但電視公司若已與甲團體簽署集體利用授權契約,付錢給甲團體,就可以不必理會個人經紀之要求。

主管機關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曾解釋,一旦著作財產權人加入著作權仲介團體後,應將其『目前享有及未來新取得之所有著作財產權』交由仲介團體管理,不得為任何保留(96年09月05日智著字第09600068540號函釋)。若主管機關改變該項見解,認為「會員得保留部分著作不給團體管理」,則屬「不同著作之授權」,而非同一著作之「平行授權」。

「會員得保留部分著作不給團體管理」,才是讓利用人不知該找何人或該找多少人授權之癥結,與是否准許「平行授權」無關。「平行授權」既是二擇一即可解決授權問題,不是二條線都要付錢。

目前部分廣告音樂著作財產權人目前必須退出集體管理團體,才能委託個人代理授權,這是因為現行條例禁止「平行授權」所致,若修法強制集體管理團體不得限制「平行授權」,廣告音樂著作財產權人沒有退出集體管理團體,電視公司只要與集體管理團體簽約,就解決使用廣告音樂問題,廣告音樂著作財產權人自行委託之代理人收費若高於集體管理團體,必無競爭力,這正是「平行授權」的市場機制功能發揮效果。

「平行授權」與目前有部分著作財產權人透過個人經紀進行授權之經營模式無關,因為採取個人經紀方式進行授權之著作財產權人根本不願進入集體管理團體,他們若願意加入集體管理團體,「平行授權」的二選一之下,利用人選擇集體管理團體,正可以解決授權問題。

個人經紀方式進行授權之著作財產權人可以存在,有兩項原因,一是透過個人經紀方式進行授權,比加入集體管理團體得到更多收入,二是對於不願付錢的使用人有「以刑逼民」的武器壓力,可達到高價報酬,這些都與法律是否限制集體管理團體不得禁止「平行授權」無關。

「單曲費率」係指在集體管理機制下,一首歌使用一次,該付的使用報酬是多少錢,而非指特定歌曲之授權費用,亦非指一首歌無限次使用之授權費用。「單曲費率」於集體管理之費率制度極為重要,是確認概括授權費率是否合理的判斷依據,也是著作財產權人與利用人可以合作打破集體管理團體壟斷的機制。

從利用人角度觀察,單一利用人一年一共應該要付多少使用報酬給所有的著作權人,與實際使用多少著作有關的,卻與哪些團體管理多少著作無必然關係,蓋團體管理之著作雖多,利用人不一定使用。透過單一著作之費率,利用人得以確認支付某團體之使用報酬是否合理,其得依使用該團體所管理著作之總次數,於單一著作之費率累積計算及概括授權計費之間,選擇對其最合理之方式支付費用,而非以討價還價之方式付費使用。目前審議機制只管計算公式,並未重視單一利用人一年到底一共付多少錢給所有的著作權人,並非妥適。

對於使用特定或少量著作,不須透過集體管理制度就可解決授權問題之利用人,直接與著作財產權人依「單曲費率」洽談授權,會比集體管理制度更經濟而有效率,沒有理由強迫這些利用人一定要由集體管理團體授權,讓集體管理團體壟斷授權市場。

從著作財產權人角度觀之,若「單曲費率」下之個別授權能獲得的使用報酬,多於集體管理團體所分配之金額加上自行授權所須付出之成本,沒有理由不進行個別的「平行授權」,取得較高的使用報酬。

「單曲費率」之下,哪些費用得否計為利用人之收入或支出,以作為概括費率計算基礎,就很容易判斷,蓋依概括費率計算後之使用報酬金額,不得與「單曲費率」累計相差太遠。概括費率與「單曲費率」累計結果,兩相比較,該不該計入,計入會不會使得原本依概括授權費率計算的使用人,改採較合算之「單曲費率」累計,都很容易讓雙方自行達到均衡與妥協。

著作權集體管理制度在大量使用不特定著作之情形,有其不可或缺之優勢,「平行授權」與「單曲費率」絕無可能完全取代於著作權集體管理制度,但卻讓著作財產權人與利用人有其他選擇的機會,促進著作的廣泛利用,也可以讓著作財產權人與利用人合作打破集體管理團體的強勢壟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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