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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利用與授權之疑義解析

作者:章忠信
98.06.20.完成 102.05.25.最後更新
有著作權 侵害必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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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利用」是著作權法所規範的基本狀態,由於口語或一般日常習慣,導致「著作利用」與「授權」之間的關係,不易釐清,以下試作一些分析,以就教各方。

一、著作財產權是「專有權」,不僅是「排他權」

著作權法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九條均規定,著作人就其著作「專有」某些行為之權利。所以,著作財產權不僅是消極的「排他權」,更包括積極的「專有權」。

著作財產權之行使範圍,應包括:(1)自己利用著作之權利,(2)禁止他人利用著作之權利,(3)授權他人利用著作之權利,(4)將著作財產權讓與他人之權利,(5)以著作財產權為標的而設定質權之權利。其中,「禁止他人利用著作之權利」是「排他權」,其他的權利都是積極的「專有權」。一般侵害著作財產權案例,都是涉及未經授權之利用,由著作財產權人行使「禁止他人利用著作之權利」,排除侵害。

同屬智慧財產權,但著作權、商標權與專利權,在「專有權」或「排他權」的屬性區別,並不相同。

專利法第五十六條等規定,僅使專利權人「專有『排除』」他人未經其同意而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該物品之權」,未明定其享有「專有權」。因此,專利權屬「排他權」而非「專有權」,在著作權或商標權則非如此。我國專利法之理論基礎,自「專有權」跨入「排他權」,花了一段時間才釐清,而這一議題在著作權法制之發展從未發生。著作權自始是「專有權」,沒有任何變動,除了消極的排除他人利用,還包括積極地自行或授權他人利用。

商標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各款行為「應得商標權人之同意」,似乎也未排除商標權人自己使用商標亦屬行使商標權之行為。

著作權法第六條規定:「就原著作改作之創作為衍生著作,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衍生著作之保護,對原著作之著作權不生影響。」利用他人而產生之衍生著作,「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享有獨立而完整之著作權,著作權人得自己利用、授權他人利用、禁止他人利用及將著作財產權讓與他人,不因未經授權而喪失或不得行使著作權,至於未經授權而侵害原著作之著作權部分,則是衍生著作之著作人與原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間之問題。本條規定在顯示著作權的「專有權」特性,與專利權的「排他權」,有很大的不同。


二、「著作利用」之授權才是精確用語

關於利用他人之著作,或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多數授權書或契約都標示為「著作財產權授權書」或「著作財產權授權契約」,一般人也總以「著作財產權之授權」稱之。精確的用語,應該是「著作利用之授權」,相關書面則應以「著作利用授權書」或「著作利用授權契約」為之。

著作權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其中稱「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而不是「著作財產權人得『將著作財產權授權他人』」,正是明示在法律關係上,著作財產權人是「授權他人『利用著作』」,而不是「將『將著作財產權』『授權』他人』」。著作財產權人僅是允許他人「利用著作」,而沒有將「將著作財產權」「授權」他人,被授權之人除了取得自己得「利用著作」之權利,並不得行使著作財產權。

由於著作財產權人已授權被授權人「利用著作」,著作財產權人對於被授權人「利用著作」之行為,就不得再行使「禁止他人利用之權利」;相對地,若是他人沒有經過著作財產權人授權,逕行利用著作,只有著作財產權人得對其行使「禁止他人利用之權利」,至於合法的被授權人,僅是取得自己得「利用著作」之權利,並沒有取得著作財產權,故其對於非法的利用人,並不得主張任何權利。

三、「專屬授權」的效果是「得行使著作財產權」

著作權法第三十七條第四項規定:「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專屬授權」與「著作財產權之讓與」不同,在於「專屬授權」的被授權人沒有取得著作財產權,而「著作財產權之讓與」的受讓人取得著作財產權。然而,「專屬授權」雖沒有取得著作財產權,依第三十七條第四項規定之效果卻是「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

「專屬授權」與「非專屬授權」一樣,都是獲得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得「利用著作」,並沒有取得著作財產權。不過,由於第三十七條第四項之規定,「專屬授權」使被授權人「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同時使「著作財產權人不得行使權利」,「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就可以行使(1)自己利用著作之權利,(2)禁止他人利用著作之權利,(3)授權他人利用著作之權利。相對地,著作財產權人以上的權利都要被完全凍結,不得行使。又由於「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時,原本就「得將其被授與之權利再授權第三人利用」,因此,第三十七條第三項僅規定,「『非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非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不得將其被授與之權利再授權第三人利用。」未將「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包括在內。

若欲達到不同於專屬授權之效果,例如著作財產權人仍欲保留利用著作之權利,或是限制被授權人不得再授權第三人,就不是專屬授權,而是特別約定的非專屬授權。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六七九號民事判決關於專屬授權效果之認定,可供參考如下:

「按著作財產權之授權,係指著作財產權人依著作權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以明示或默示之方法授權他人利用其著作,使他人得以重製、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展示、改作、編輯或出租等方法利用其著作,而不生違反著作權法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九條之效果而言。又按我國著作權法第三十七條已將著作財產權人所為授權他人利用之行為,明白區分為專屬授權亦稱排他授權(exclusive license)及非專屬授權亦稱非排他授權(nonexclusive license),故如著作權人將其著作財產權授權他人利用而屬於專屬授權時,不論該授權利用之時間或地域有無限制,著作財產權人之著作財產權均於授權利用之範圍內移轉(transfer of copyright ownership)於被授權專屬利用之人,即此時專被授權人享有獨占且排他之權,因此著作財產權人在該授權之範圍內,其權利即告終止,亦不得行使其著作財產權。反之,如為非專屬授權,著作財產權人猶得自己或再授權第三人利用。是著作財產權之專屬授權既係獨占之許諾,著作財產權人不得再就同一權利更授權第三人使用,甚至授權人本身亦不得使用該權利。故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於其被授權之範圍內既獨占利用著作財產權,所行使之權利自無異於著作財產人,其除有特別約定限制被授權人之利用者外,應解為此時著作權人所得享有之權利,於專屬被授權人亦同得享有。」

四、著作之合理使用,不是著作權之合理使用

「合理使用」是對於著作財產權之限制,在著作權法所允許之情形下,利用人所為之「利用著作」行為,著作財產權人不得主張權利。「合理使用」乃是利用人對於著作財產權人之抗辯,由於其「利用著作」之行為,是著作權法所允許,雖然是在著作財產權之範圍內,但利用人得藉法律之規定,對著作財產權人抗辯,使著作財產權人對其「利用著作」之行為,不得主張權利。

「合理使用」之下,利用人所利用的客體是「著作」,不是「著作財產權」。「合理使用」僅是利用人對於著作財產權人之抗辯,屬於消極的「抗辯特權(privilege)」,並不是積極的「利用權」,更不是「權利」。「合理使用」既非「權利」,當然就沒有「讓與」或「授權」的可能,而是依利用人各自「利用著作」之情形,來認定是否何於著作權法所定的「合理使用」情形。

五、著作財產權共有人之「利用著作」

著作權法第四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共有之著作財產權,非經著作財產權人全體同意,不得行使之;各著作財產權人非經其他共有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不得以其應有部分讓與他人或為他人設定質權。各著作財產權人,無正當理由者,不得拒絕同意。」著作財產權共有人基於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原本得自由「利用著作」,但因其「利用著作」之結果,可能會影響到其他著作財產權共有人之利益,第四十條之一乃會特別規定「共有之著作財產權,非經著作財產權人全體同意,不得行使之」,其目的是要藉由限制各別著作財產權共有人「利用著作」之權利,以保障全體著作財產權共有人之利益。

假設,A、B為共有著作財產權人。A未經B之同意,授權C利用著作。B對C提起排除侵害著作財產權之請求,法院可否認定B未經A之同意,不得對C提告?則A是否就達到使C得利用著作之效果?

此一情形並不致發生,蓋第四十條之一第一項後段所定「各著作財產權人,無正當理由者,不得拒絕同意。」若B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A授權C利用著作,則C之利用業經合法授權,未侵害A與B之著作財產權,B自然不得提告,事實上,A對B之提告亦有正當理由拒絕同意;反之,若B有正當理由拒絕同意,則C之利用未經合法授權,係侵害著作財產權,A已無正當理由拒絕B之提告,B之提告合法,C之侵害將受敗訴之判決。

六、「法定授權」與「專屬授權」無相互阻礙之餘地

著作權法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於出資聘人完成著作之情形,若以受聘人取得著作人地位,並享有著作財產權,則出資人「得利用該著作」,此係一種「法定授權」,與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的「非專屬授權」相同,出資人或被授權人都僅是取得「利用著作」之權利,並未取得著作財產權。故出資人僅得自己「利用著作」,不得再授權他人利用,對於其他未經授權而利用之人,亦不得主張任何權利,僅有受聘人得的「行使著作財產權」。

出資人依著作權法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得利用著作,乃是「法定授權」,且屬「非專屬授權」,也不因著作財產權人之其他授權而受影響,其是否會造成著作財產權人無法專屬授權他人之結果?此一問題之解決,可援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非專屬授權不因著作財產權人嗣後將其著作財產權讓與或再為授權而受影響。亦即,非專屬授權之後,著作財產權人仍得再為專屬授權,只是此一專屬授權不影響先前之非專屬授權。同理,出資人依著作權法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得利用著作,不因著作財產權人嗣後再為專屬授權而受影響,著作財產權人的責任在於明確告知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使其決定是否接受此一結果。

若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希望取得惟一利用著作之效果,仍可透過契約處理,由出資人與著作財產權人約定,從此不再利著作,進而使著作財產權人之專屬授權達到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取得惟一利用著作之效果。若出資人竟再利用著作,尚不致構成侵害著作權,僅屬違約之行為,應負違約之損害賠償責任而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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