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權與數位科技保護(知新)
作者:章忠信
95.01.27 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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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數位網路科技對於資訊內容傳輸方式的改變
數位網路科技發展之後,絕大部分資訊的傳達,已由紙本或電訊媒體,轉換到數位網路,進入過去難以想像的境界。紙本資訊流通有其地理上的侷限性,報紙、雜誌或書籍等實體物沒有送到的地方,資訊就無法被接觸。至於廣播電視等無形體資訊的流通性雖高,電波所及之處,資訊就可以被接觸,然而,廣播電視資訊的保存性低,僅限於傳播當下,隨後就音消影失,接收者絕少將所有接收過的資訊,如同對於報紙、雜誌或書籍一般,作長久地保存。
數位網路科技兼納了紙本與電訊媒體的長處,更彌補了紙本與電訊媒體的限。這項技術讓所有的資訊,可以跨越地理限制,無遠弗屆地傳輸到世界上任何一個角落,還可以永久地保存下來,以供隨時接觸。更重要地是,資訊可以透過數位網路技術,互動式且快速地被檢索,讓公眾可以在其所選定的任何地點,任何時間,依其自己所選擇的目標,接觸到所需要的資訊。
因應數位網路科技時代的來臨,資訊內容的傳輸,在實務上可分為:
(1)傳統紙本或電訊媒體與新興數位網路傳輸同時進行;
(2)捨棄傳統紙本或電訊媒體,直接採行新興數位網路傳輸。前者是一方面進行報紙、雜誌或書籍等實體物的發行,或廣播、電視節目的無形體播出,同一時間或一段期間後,再將其內容數位化,上網傳輸;後者是不再作報紙、雜誌或書籍等實體物的發行,或廣播、電視節目的無形體播出,直接將所有內容上網傳輸。
不管是上述哪一種傳輸模式,一旦資訊內容被數位化上網傳輸後,在經營上還可區分四種方式:
(1)所有資訊都免費公開,永久供自由接觸。非商業性或公益性網站多屬此類;
(2)所有資訊都需付費,才能接觸取得。專業營利性網站多屬於此類;
(3)近期的資訊免費公開,於一定期間後,如經過一週或一個月,改納入資料庫,非經付費,無從接觸取得。報紙或娛樂性雜誌多屬此類;
(4)近期的資訊納入資料庫,非經付費,無從接觸取得,於一定期間後,如經過半年或一年,才將資訊免費公開。專業學術性期刊雜誌多屬此類。
二、「數位權利管理」機制的實務發展
在數位內容透過網路傳輸運作下,為了避免資訊內容的著作權被侵害,經營者運用「數位權利管理(Digital Rights Management, DRM)」機制,來掌握對資訊內容利用的控制,其實際作法則包括「權利管理資訊(Rights Management Information,簡稱RMI)」與「科技保護措施(Technological Protection Measures,簡稱TPM)」二項方式。
所謂「權利管理資訊」,指著作權人在他所提供的資訊內容上,標示著作名稱、著作人及著作財產權人姓名或名稱、可以利用該資訊的方式、地點或期間等授權條件等等,實務的作法包括文字、圖案、顯性或隱性的浮水印等等。透過這項技術的運用,利用人會知道所接觸的資訊是屬於誰的創作,可以作如何的利用,也方便和權利人連洽授權;相對的,資訊提供者也能藉此資訊的標示,追蹤侵害行為。
所謂「科技保護措施」,指資訊提供者所採取保護其資訊內容不被非經授權而接觸利用的技術。此一措施包括「控制接觸 ( Access Control) 」與「控制重製 (Copy Control) 」的「科技保護措施」。前者的功能在於避免未經授權,破解密碼,非法進入數位資料庫,閱覽、收聽或收視資訊內容;後者的功能在於避免未經授權,將資訊內容非法下載、複製或轉貼。
三、著作權法對於「數位權利管理」機制的保護
法律的問題,通常都用法律解決,科技的事情,也多以科技的方法處理。當法律的問題無法單純靠法律解決時,科技的方法或許能作一些輔助,如果科技在處理法律上的議題,本身也面臨被突破或規避,喪失其原有功能時,也可以回頭尋求法律的保護。
在數位科技的運用下,網路上絕大部分的資訊都受著作權法保護,雖然著作人的權利受到法律的保護,但單純運用法律,並無法解決無所不在的盜拷,前述的「數位權利管理」機制,就是以技術輔助法律所無法落實保護的部分。
然而,科技不斷地突飛猛進,「數位權利管理」機制並不可靠。「科技保護措施」容易被突破,導致有人可以透過程式設計或特殊資訊,擅自入侵資料庫瀏覽,並加以拷貝轉用;「權利管理資訊」也可能被修改或刪除,再行任意散布、傳輸。既然科技的保護是如此地不可靠,著作權人就努力遊說立法,要求在著作權法中規定,禁止規避著作權人所採取的「控制接觸」或「控制重製」的「科技保護措施」,也禁止製造、輸入供作規避「科技保護措施」之用的設備、技術,或提供規避的資訊或服務。在「權利管理資訊」的保護方面,也要求著作權法禁止修改或刪除「權利管理資訊」,對於明知「權利管理資訊」已被修改或刪除的著作,也要禁止進一步的散布或傳輸。1996年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 WIPO )通過了「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著作權條約(The WIPO Copyright Treaty,簡稱WCT)」及「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表演及錄音物條約(The WIPO Performances and Phonograms Treaty,簡稱WPPT)」等二項國際條約,就要求各會員國應建立有關「科技保護措施」與「權利管理資訊」制度 ,以保護著作人在數位網路科技環境中的權利。
我國在92年及93年兩次修正著作權法,分別增訂關於「權利管理資訊」與「科技保護措施」規定。
在「權利管理資訊」方面,明定「權利管理電子資訊」的範圍,包括「於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或於著作向公眾傳達時,所表示足以確認著作、著作名稱、著作人、著作財產權人或其授權之人及利用期間或條件之相關電子資訊;以數字、符號表示此類資訊者,亦屬之。」,在第 80條之1 禁止對「權利管理電子資訊」加以移除或變更。若是明知著作上的這些資訊,業經非法移除或變更者,也不得散布或意圖散布而輸入或持有,亦不得公開播送、公開演出或公開傳輸,違反這些禁止規定而致著作權人受損害者,要負民、刑事責任,最高可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25萬元罰金。
在「科技保護措施」方面,先明定「防盜拷措施」的定義,「指著作權人所採取有效禁止或限制他人擅自進入或利用著作之設備、器材、零件、技術或其他科技方法。」在第80條之2 對於禁止或限制他人擅自進入著作的防盜拷措施,禁止加以破解、破壞或以其他方法規避,也就是非法進入資料庫。更進一步禁止製造、輸入、提供公眾使用那些破解、破壞或規避各種防盜拷措施的設備、器材、零件、技術或資訊,也不得為公眾提供這些服務。違反上述規定者,應負民事賠償責任。不過,違反禁止規避的行為,沒有刑事責任,但提供規避技術的行為,最高可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25萬元罰金。
四、數位科技對於資訊流通的負面挑戰
透過數位網路技術進行資訊傳輸,再藉法律限制對於這些數位科技的破解,以保護數位資訊傳輸,是著作權法制上不可抵擋的趨勢,也使得網路數位資訊資料庫的經營成為可能而普遍。不過,在這些技術之下,原本人們可以免費地到書店隨意看書,或到圖書館影印一、二頁內容,自行參考等等的機會,將可能因為所有資訊都被鎖碼,而不再成為可能。這是人們面對法律與資訊結合發展後,必要的省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