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人的姓名表示權
作者:章忠信
95.07.28 完成
有著作權 侵害必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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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人格權」的重要性
依據著作權法規定,著作人完成著作以後,不待作任何登記或申請,就自動享有著作權。著作權可以再區分為「著作財產權」與「著作人格權」。
創作是一項嘔心瀝血的過程,也像母親孕育生產子女一般地辛勞,著作人對於自己的每一件作品,都有著深厚不可分割的關係。著作人對於他的「著作財產權」,是屬於法律所賦予經濟上的利益,受有終身加五十年保護期間的限制,而且是可以加以轉讓的。不過,在著作權法的設計上,著作人的「著作人格權」,是永遠受保護的,不會因為著作人過世而受影響,也不會隨著作財產權期間的屆滿而消滅。為了保護著作人與他的作品的深厚關係,著作權法甚至規定「著作人格權」不可以繼承或轉讓。
何謂「姓名表示權」?
「著作人格權」可以再細分為「公開發表權」、「姓名表示權」及「禁止不當修改權」。其中,「姓名表示權」常常是著作人最關切,也是「著作人格權」中最具關鍵性的權利。
所謂「姓名表示權」,是指著作人在完成著作以後,對於他的著作,有權決定要以何種方式,表示著作人的姓名。「姓名表示權」的表示地點,可以是在文字的原稿上、發行的書本或文章上、畫作或雕塑原件作品或複製品上、影片內容或DVD 或CD的封面上、表演節目單上或展出說明書上,也可以是口頭的說明。至於表示方式,可以是著作人的本名,本名以外的別名,也就是筆名,也可以是不具名。
「姓名表示權」不僅針對原著作有適用,應及於依原著作所改作的衍生著作。例如,哈利波特的原著,是英國作家喬安娜.羅琳的英文小說,將這本英文原著翻譯成中文,或是改編成電影,除了要標示中文譯者或電影導演的姓名外,也都要註明原著名稱及喬安娜.羅琳是原著作者,否則會侵害喬安娜.羅琳的「姓名表示權」。
行使「姓名表示權」的考量
著作人在他的著作上標示他的本名,可讓大家知道這是他的作品。著作人與著作的關係,非常微妙。有的作者是因為他的作品內容被肯定,進而名滿天下;相反地,有的作品則是因為拜作者知名度之賜,進而榮登暢銷排行榜。
有些著作人,不願意以本名發表著作,而採用別名發表著作,其動機可能是本名不夠優雅、或本名與作品風格不合、或不想讓一般人知道這是他創作的、或基於行銷策略的考量等等,不一而足。
同一個作者,可以分別用本名及不同的別名,發表不同類型或風格的著作。例如,一個文筆很好的醫生,可以用本名發表學術論文,建立其醫學專業權威,再用比較嚴肅的別名,發表淺顯的醫學新知短文,教育普羅大眾,另外使用文雅的別名,發表感性文學作品,抒發情感。對於他的各種作品,作者決定使用不同的姓名為著作人後,任何人都不可違背他的本意,任意更換,否則就會侵害作者的「姓名表示權」。
除了本名與別名,作者也可以決定以不具名的方式,發表他的著作,社論就是最典型的例子。社論為了顯示其中立的立場,或者是代表報社或刊物的立場,由執筆者以不具名的方式,發表論著,展現其對社會時事的關切。以不具名的方式發表文章,有時候可以收到客觀的效果,讓讀者直接由文章的內容,接收其所要傳達的理念,不必因為事先知道作者的身分,先入為主地,就文章的每一段話,揣測其動機,比較容易毫無預設立場地判斷是非曲直。
「姓名表示權 」的保護,在著作權法第 16 條也有一些例外規定,例如,將他人著作加以彙編時,除非著作人有特別表示或違反社會使用慣例,利用人可以使用自己的封面設計,並加冠設計人或主編的姓名或名稱。又依著作利用的目的及方法,對於著作人的利益無損害之虞,且不違反社會使用慣例時,也可以省略著作人的姓名或名稱。
行使「姓名表示權」之其他法律效果
在創作保護主義之下,著作權法刪除註冊或登記制度後,要如何證明自己是著作人及著作權人,變得很重要。著作權法第13條規定,如果沒有其他相反的證據可以推翻,著作上所標明的著作人或著作財產權人,就是真正的著作人或著作財產權人。著作人行使「姓名表示權」的結果,自然也會產生法律上「推定為真正」的效果。
「姓名表示權」之行使,也會與著作財產權發生關聯。因為,一旦確認著作人是誰,不管是法人或是自然人,就可以依此計算著作財產權的存續期間。例如,藉此知悉誰是著作人,由該著作人的實際生存期間,估算該著作自著作人終身加五十年的著作財產權期間,或者藉此知悉是法人的著作,估算該著作自公開發表後五十年的著作財產權期間。
著作人行使「姓名表示權」時,縱使以別名或不具名方式為之,如果可以其他
方式證明真正的著作人是誰,還是可以依前述自然人或法人著作的方式,估算該著作的著作財產權期間。例如,某大報的特定專欄或社論,從來沒有具名誰是執筆者,但公眾都知道實際執筆者是誰。這些著作,都還是可以依該執筆者終身加五十年,計算著作財產權存續期間。
此外,合理使用是對於著作財產權的限制,對於著作人格權不生影響。所以寫論文時,在合理範圍內引註他人著作,作為自己著作的參證註釋,著作財產權人不能反對,可是,若未註明出處或標示原作者姓名,就會侵害「姓名表示權」。
公務員對職務著作沒有「姓名表示權」
一般員工職務上的著作 ,若與公司無特別約定,依著作權法第 11 條規定,雖以員工為著作人,但著作財產權則歸公司所享有。如果是委外的專案,若無特別約定,依著作權法第 12 條規定,是由受聘人享有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 ,也可以約定由受聘人享有著作人格權,但著作財產權歸出資人享有。這些情形下,著作人雖然沒有著作財產權,卻都可以行使「姓名表示權」,要求在其所完成的著作,表示他的姓名。
公務員由於身分及工作性質特殊,著作權法第16條特別規定,公務員依第11
條及第 12 條規定為著作人,而著作財產權歸該公務員隸屬之法人享有的時候 ,公務員不能享有「姓名表示權」。假設行政院研考會出版「政府出版品製作與行銷策略分析」一書,是由研考會同仁職務上所執筆完成的。若研考會同意標示執筆同仁之姓名,固然沒問題,若研考會認為這是政府出版品,為彰顯其權威,決定僅以研考會作為發行機關名義,不標明執筆同仁姓名,執筆同仁因為前述的法律明文限制,不能享有「姓名表示權」,就不得主張要掛名是該書的執筆者。同樣地,總統的元旦文告,必定是幕僚同仁執筆,不會是總統親自完成。執筆的幕僚同仁,也不能要求在總統文告上,標明他是著作人。
冒名創作不是侵害「姓名表示權」
「姓名表示權」,是作者決定要以甚麼方式表示著作人名義的權利,一旦他作了決定,別人就不可以變更他的表達方式。任意把作者的別名換成作者的本名,或變成不具名,會侵害作者的「姓名表示權」;把別人的作品標上自己的姓名,也會構成侵害作者的「姓名表示權」。
「姓名表示權」是著作權法所賦予作者,對於他的特定著作,所能享有決定以何種方式表示作者姓名的權利,所以,一定要有特定著作的存在,才有「姓名表示權」可言。如果是冒用他人的姓名發表著作,著作是冒用者自己完成的,只是冠上別的知名人士的姓名,該知名人士並沒有任何著作被冒用,這種情形不是侵害知名人士在著作權法上的「姓名表示權」,而是侵害該知名人士在民法第19條的姓名權,實務上也有法院認為會構成違反刑法第210條的偽造私文書罪。此外,假冒他人之名發表著作,若是以攀附他人之知名度,欺罔公眾,促銷自己的著作為目的,也有違反公平交易法或消費者保護法的可能。
結語
「姓名表示權」是著作人藉以對外展示自己和作品有所關聯的重要權利,讀者因此認知某一個著作是何人所創作。古今中外,文人能名傳千古,流芳百世,全賴「姓名表示權」的行使。當然,有一些苦難型的作家,也因為「姓名表示權」的行使,堅持以他人所不知的別名,或是以不具名的方式,發表政治性或批判性的文章,規避了政治上的迫害,保全了自己的生命。「姓名表示權」的重要性,由此可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