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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經費完成著作之著作權如何歸屬?

作者:章忠信
94.10.28 完成   111.02.08  最後更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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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機關每年都編列不少預算,參與和著作有關的活動,不管這些費用在預算科目是以委辦費、業務費、獎助費,還是補助費為編列名目,總是不小數額。很多公務員只顧忙著執行預算,完成任務,有時候沒有想到其間的著作權歸屬問題,甚至想當然爾以為權利必定歸機關享有,而沒有透過書面程序,與外包單位約定預算執行成果的著作權歸屬,最後才發現花了很多錢,卻沒有獲得權利,或取得的權利與想像中大有差距。公務部門利用人民納稅的錢推動公務,總要弄清楚執行結果到底為政府取得哪些權利,才算善盡公僕責任。

研究案的著作權歸屬

委託研究案,是執行政府預算時,涉及著作權議題最典型的案例。

著作權法第十二條規定:「出資聘請他人完成之著作,除前條情形外,以該受聘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出資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依前項規定,以受聘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依契約約定歸受聘人或出資人享有。未約定著作財產權之歸屬者,其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依前項規定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者,出資人得利用該著作。」以學者專家個人為受託對象的委託研究案,是一種「出資聘人完成著作」的法律關係,出資的是政府,受聘的是學者專家個人。一般原則,若沒有透過契約作特別約定,是以學者專家為著作人,同時享有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至於出錢的政府機關,既不是著作人,也未取得任何著作財產權,只能依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得利用該著作」。

「得利用該著作」與「取得著作財產權」的差異,在於後者可以著作財產權人的身分,行使各種著作財產權的行為,還可以再讓與著作財產權或再授權他人利用著作,進一步取得權利金或俗稱「版權費」。至於「得利用該著作」,則只能利用著作,並沒有取得著作財產權,而其利用範圍究竟是僅及於原先出資的目的,還是及於其他任何不限制的範圍,實務上也常會發生爭議。對政府機關更不利的是,「得利用該著作」因為沒有「取得著作財產權」,只能夠「自己」利用該著作,卻不能再授權「他人」利用,常會造成政府機關施政利用上的不便。

要解決前述的困境,政府機關在委託研究案時,應該就誰是著作人,著作財產權的歸屬如何,作詳細約定。若不想取得著作財產權,至少也要讓政府機關自己能不限範圍、方法、地域與時間,自由地利用委託研究案的成果,並且還可以進一步授權他人利用,同時也應要求學者專家,不對機關本身及機關所再授權之人行使著作人格權,以利未來業務推廣。

實務上也常見委託研究案,是以學者專家所屬學校或機構作為受託對象。這種情形就是著作權法第十二條第一項所稱的「除前條情形外」,也就是不適用第十二條規定,而先要依第十一條「受雇人職務上著作」規定,去處理學者專家與其所屬學校或機構之著作權議題,再依第三十六條或第三十七條規定,將委託研究案成果的著作財產權讓與政府機關,或授權政府機關利用該委託研究案的成果。

著作權法第十一條規定:「受雇人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以該受雇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雇用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依前項規定,以受雇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歸雇用人享有。但契約約定其著作財產權歸受雇人享有者,從其約定。前二項所稱受雇人,包括公務員。」以學者專家所屬學校或機構作為政府委託研究案的受託對象,政府機關除應該與學校或機構契約約定,要求該學校或機構要與實際執行研究的學者專家以書面依第十一條規定,明定以學校或機構為著作財產權人外,政府機關更應該與學校或機構約定,由政府機關取得著作財產權,或是得不限範圍、方法、地域與時間,自由地利用委託研究案的成果,並且還可以進一步授權他人利用,同時要求學者專家出具書面,承諾不對機關本身及機關所再授權之人行使著作人格權,以利業務推廣。

研討會的著作權歸屬

政府機關的研討會委託學校或機構辦理時,關於學者專家於會中發表的論文及參與者發言的內容,應處理其著作權議題。政府機關舉辦的研討會內容,通常在會後會上網或出版研討會專輯,以收廣為宣導周知的功效。關於參與者的發言內容,可以在研討會開會通知或事前準備好的發言條上,明確敘明發言內容未來的利用情形,讓發言者瞭解,如有不同意見,也可事前聲明,避免事後爭議。在論文方面,不管對於發表論文的學者專家有無發給出席費或論文的稿費,也是要進一步以書面約定使用的情形。

著作權法第四十一條規定:「著作財產權人投稿於新聞紙、雜誌或授權公開播送著作者,除另有約定外,推定僅授與刊載或公開播送一次之權利,對著作財產權人之其他權利不生影響。」對於論文,若認定其是投稿的一種,原則上主辦機關也僅能利用一次,例如作成大會資料分送與會人員,若還要再於會後出版專論或上網,已經是屬於原先利用一次以外的其他利用,必須在書面上約定清楚。即使認為論文的徵集,是屬於著作權法第十二條的出資聘人情形,而不是前述第四十一條一般的投稿,由於專家學者通常會希望保留論文的著作財產權,以供日後自行出版論文集或再作他用,主辦機關也應在事前與學者專家約定清楚,以便會後出版專輯及上網使用。

獎、補助款

政府的獎、補助款最容易造成政府機關與受獎補助單位或個人,對於獎補助案件所完成著作的著作權,發生嚴重的爭議。獎、補助款是預算編列的科目名稱,究竟是不是真的「錢如其名」,是一種獎助或補助,而不是出資聘人完成著作,原本就有爭議。也許有人會認為那只是一筆政府預算,以什麼科目名義編列,並沒有太大區別,所以獎、補助款就是出資聘人完成著作,或是讓與或授權的對價,更何況有時候獎、補助款的數額,幾乎就占了全案總額。相反地,也有人會認為獎、補助款就是單純獎助或補助,只是鼓勵創作,或扶持弱勢,絕對和出資聘人完成著作,或是讓與或授權的對價,是沒有任何關聯的。如果政府機關真的希望因為獎、補助款的撥付,從受獎、補助案件完成的著作,取得著作權,或是可以自己利用或再授權他人利用的機會,就應該在獎補助以前,讓受獎、補助的單位與個人,清楚地知道獲得獎、補助後,可能發生的權利義務變動。這樣他們才曾能評估是不是要接受獎、補助,千萬不能先不告知政府機關的希望,等到人家領取獎、補助後,才半路殺出「掠奪條款」,作各種要求,反而失去了獎、補助原先的美意,徒增怨懟。

由以上分析可知,以政府經費完成的著作,若沒有對於其著作權預先作妥善規畫,政府機關並不必然就可以取得著作權,有時僅是可以利用,甚至只能利用一次,無法取得著作財產權,對於日後繼續利用著作或再授權別人利用的需求,充滿不確定的困難度。對於學者專家而言,他們的認知也不一定與政府機關一致,或許他們基於學術自由的理念,從來就不認為政府機關出資的一次利用後,還可以取得他們著作的著作財產權或可以再作其他利用。要避免這些意見的分歧與日後的爭議,公務員在所有預算執行的開始,都應該預想本機關對於相關創作成果未來可能的利用情形,包括會不會再出版專輯、以政府出版品名義對外銷售、是否會上網,或再授權其他機關、學校或民間私人使用等等,以文字納入契約中,讓實際執行成果創作的學校、學者專家等,依據其所能取得的經費與必須付出的智慧成果,自行衡量是否同意約定條件,要投入多少心力完成創作。110年10月,為了使機關及法人在進行藝文採購、補助或徵件成果的著作權約定時,更能尊重及保障文化藝術工作者或事業的創作權益,文化部與經濟部依據新修正公布的文化藝術獎助及促進條例第14條授權,訂定了文化藝術工作者及事業著作權保障辦法,具體規範著作權保障原則及作業程序,除非有業務上的必要,否則,應讓創作者能夠享有較多的利用著作權利,算是較進步的規劃。無論如何,白紙黑字,清清楚楚,就可以縮小各方的認知差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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