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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腦字型能不能受著作權保護?

作者:章忠信
99.02.25.完成
有著作權 侵害必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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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面上販售專供美工或印刷使用的電腦字型,能不能受著作權法保護,涉及商業利益,引起實務上的爭執。有些電腦字型軟體授權契約上載明「禁止複製字體供營利上使用或其他足以影響本公司權益之行為」,這項約定到底是甚麼意思,如果違反了,會有甚麼法律責任?

「字型」若真要於著作權法第五條第一項所定十種著作類別中予以歸類,大概僅能於「美術著作」範圍中,檢視其是否符合定義規範。

不過,民國74年修正公布之舊著作權法第3條第11款關於「美術著作」之定義,曾明文將「文字字體」排除,該款規定:「十一、美術著作:指著作人以智巧、匠技、描繪或表現之繪畫、建築圖、雕塑、書法或其他具有美感之著作。但有標示作用,或涉及本體形貌以外意義,或係表達物體結構、實用物品形狀、文字字體、色彩及布局、構想、觀念之設計不屬之。」「字型」是「文字字體」,依此一定義就不得成為「美術著作」。

民國76年間,有國内知名出版集團以台灣出版物之印刷字體普遍不夠精美,特委請專家描繪一套字體,送請日本技師鑄造銅模,運回台灣以生產該集團出版物印刷專用之鉛字,提高出版品質及競爭力。該集團尋求以著作權保護其辛苦開發之精美字體,曾探詢以「文字著述」或「美術著作」辦理著作權註冊,著作權專責機關未予同意。

民國81年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第3條,已刪除各類著作之定義規定,僅於第5條第1項明列各款著作類別,至於其內容則授權主管機關訂定各類著作之例示內容。主管機關於81年6月所訂定發布之「著作權法第五條第一項各款著作內容例示」二之(四),將「法書(書法)」或「字型繪畫」明定為「美術著作」之一種,該規定為「(四)美術著作:包括繪畫、版畫、漫畫、連環圖(卡通)、素描、法書(書法)、字型繪畫、雕塑、美術 工藝品及其他之美術著作。」在該次修法過程中,中華民國軟體學會透過立法院丁守中等二十一人提案在著作權法第五條增訂第十一款:「電腦字體著作:包括電腦銀幕上所顯示或電腦各種週邊設備所使用之各種電腦字體著作」。林聰明委員等十六人亦以「繪畫」及「書法」不足以保護「電腦字形」,提案主張,將「電腦字形」列為著作類別之一。由於各方對於「電腦字形」是否能受著作權保護,多所質疑,最後未列入著作權法,改由著作權主管機關另定之。由於在立法院討論中,李勝峰委員特別提到,「所謂『字形』,不是隨便寫個字就算『字形』,『字形』的構成尚須擁有一要件,那就是在中文字體中自成一套,所以『字形』之下,似乎還要加上『繪畫』二字,即『字形繪畫』,如此方能描述出字形的獨特性。…..『字形』的構成,必須經過繪畫的過程,並自成體系」,內政部乃於「美術著作」之定義中獨列「字型繪畫」一詞,將「電腦字形」以「美術著作」之「字型繪畫」保護之。

在國際間,1973年WIPO「印刷字型之保護及其國際寄存之維也納協定(The Vienna Agreement for the Protection of Type Faces and their International Deposit)第8條第4項、英國著作權、設計及專利法(CDPA)第54條及香港版權條例第63條等規定,均將特定字型以著作權保護。實務上,也發生過將「篆刻字彙」以美術著作之「字型繪畫」保護之案例(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1年上更(一)字第62號判決)。

從以上之立法過程可知,「文字字體」不屬於著作,至於「法書(書法)」或「字型繪畫」,則是屬於「美術著作」。關於「法書(書法)」,係指文字之書寫達一定美感,足以呈現創作者個人特質之成果者,其美感或個人特質不以專業或極特殊為要求,只要能展現創作者個人之情感即可。至於「字型繪畫」,其實係以「繪畫」方式所呈現之「字型」,與「法書(書法)」相近,將特定之個別文字,以「繪畫」方式完成,並達一定美感,且足以呈現創作者個人特質。「法書(書法)」或「字型繪畫」,不以係單獨一字或群組呈現,而異其是否可成為「美術著作」之判斷結果。「恭喜發財」得以「法書(書法)」或「字型繪畫」呈現,「喜」字之「法書(書法)」或「字型繪畫」,亦屬「美術著作」而受著作權保護。

「電腦字型」係以「電腦程式」輸出字型之成果,「電腦程式」本身是「電腦程式著作」,可以獨立享有著作權,至於所輸出之字型成果,如僅係「文字字體」,當不屬於著作,不受著作權保護,如其輸出結果係「法書(書法)」或「字型繪畫」,則為「美術著作」,可受著作權保護。一般而言,如「電腦字型」係供作語文著作之創作所使用者,應認定為「文字字體」,如係供版面設計使用之圖象文字,且具美感者,得認定為「美術著作」。

雖然有此一立法過程之討論,著作權主管機關於85年5月間採納藝術專業人士之意見,就藉由電腦產生的字型成果,仍認定不能成為「字型繪畫」,認為「藉由電腦程式設計操作繪圖,係屬利用工業設備表現工業設計技巧,既無行為人個人美術技巧之表現,該項機器繪製之圖或文字形狀,尚難認係藝術領域內之繪畫、法書(書法)或字型繪畫之創作,自不屬著作權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之美術著作」(內政部著作權委員會85年5月16日台(85)內著會發字第8508305號函釋),惟後來因面對業界實務似乎陳義過高,最後透過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之討論,修正以上的意見,認為著作權法關於「著作」之定義並未限定著作人所使用之創作工具及其著作完成時所附著之媒體,創作者憑其經驗與靈感,利用電腦繪圖系統程式,表達思想或感情,仍可為創作行為。(內政部著作權委員會86年11月14日台(86)內著字第8616210號函釋)

著作權主管機關曾將「書法」定義為「係指就文字以個別獨具之技巧予以書寫之創作」,不過,關於「字型繪畫」,則認為「屬繪畫之一種,係指一組字群,包含常用之字彙,每一字均具有相同特質之設計,而表達出其整體性之創意,例如印刷上經常使用之無著作權之明體字或宋體字,故字型繪畫是指整組字群整體性之繪畫,係以整組字群之文字為素材所為之藝術創作,例如印刷上經常使用之無著作權之明體字或宋體字,故字型繪畫是指整組字群整體性之繪畫,係以整組字群之文字為素材所為之藝術創作。」(內政部著作權委員會87年02月20日台(87)內著會發字第8703775號函釋)其實,著作權法既未明定「字型繪畫」以「整組字群整體性之繪畫」為必要,一個字的繪畫也可以是「字型繪畫」,著作權主管機關之見解未必恰當。

「文字字體」不屬於著作,但電腦字型若是以「法書(書法)」或「字型繪畫」呈現,當然受「美術著作」之著作權保護。實務上,已有一些軟體專門提供消費者製作自己的特殊字體,消費者透過這些軟體,將特定的字,畫在固定格式中,轉成可輸出的檔案。在英文方面,可以就26個字母的大小寫描繪書特殊的「法書(書法)」或「字型繪畫」,在英文文章中輸出使用。在中文部分,難度較高,逐字書寫是一種做法,寫出基本筆畫,再以程式組合,仍具有其特殊效果,無礙於著作之產生。

從這個角度言,市售供美工、印刷使用之電腦字型,若是將「法書(書法)」或「字型繪畫」做為輸出結果,是可以受著作權保護,不問該字庫裡到底是幾個字。至於消費者購買利用這些屬於著作之電腦字型軟體,輸出美工圖案,製作廣告文宣或用以印製出版品等,應被認為是經著作財產權人授權之行為,不構成對於電腦字型著作權之侵害。對於那些未經授權,重製他人屬於著作之電腦字型,另外開發電腦字型軟體者,當然就不在經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範圍,會構成對於電腦字型著作權之侵害。

[附錄]

內政部著作權委員會86年11月14日台(86)內著字第8616210號函釋

二、有關藉由電腦程式設計操作繪製所成之繪畫、法書(書法)或字型繪畫等是否為美術著作之疑義,茲說明如下:(一)按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著作: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又著作權法第五條第一項各款著作內容例示第二項第四款規定:「美術著作:包括繪畫、版畫、漫畫、連環圖(卡通)、素描、法書(書法)、字型繪畫、雕塑、美術工藝品及其他之美術著作。」明示繪畫、法書(書法)或字型繪畫係屬美術著作。復查「創作」係指人將其內心思想、情感藉語言、文字、符號、繪畫、聲音、影像、肢體動作...等表現方法,以個別獨具之創意表現於外者。「美術著作」則係以描繪、著色、書寫、雕刻、塑形等平面或立體之美術技巧表達線條、色彩、明暗或形狀等,以美感為特徵而表現思想或感情之創作。另「書法」及「字型繪畫」之意義,本部著作權委員會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九日(台)內著會發字第八五0二0二0號書函及八十五年五月十六日台(85)內著會發字第八五0八三0五號書函已有函釋。因此,藉由電腦程式設計操作繪製所成之繪畫、法書(書法)或字型繪畫,如係以電腦程式操作為創作之輔助工具且符合上述規定,又無著作權法第九條所定不得為著作權標的之情形者,該作品即屬美術著作而依著作權法受保護。又若操作者只是單純將電腦圖庫中之創作稍作大小、長度變更,未表現操作者個人之創作性者,即無操作者思想或感情之表現者,該完成之作品即與上述規定未符,不受著作權法保護。因此,藉由電腦程式設計操作繪製所成之繪畫、法書(書法)或字型繪畫等是否為美術著作,應視該利用電腦所繪製之作品有無原創性,再依具體個案認定之。(二)著作權法施行細則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原件,係指著作首次附著之物。」藉由電腦程式設計操作繪製所成之繪畫、法書(書法)或字型繪畫等若屬具有原創性之「美術著作」,其原件即應視是否屬著作首次附著之物,依具體個案及上述條文規定認定之。
三、前揭變更解釋之理由為:
按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著作: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並未限定著作人所使用之創作工具及其著作完成時所附著之媒體為何﹖現代科技進步,電腦已被廣泛的作為繪圖及文字書寫之工具,一般繪圖者利用電腦繪圖系統程式,藉光筆或滑鼠的操作運用完成描繪、著色及書寫之行為,均需憑操作者之經驗與靈感,非電腦可代為判斷,此即為思想或感情之表達,即為創作之行為。本部著作權委員會前揭第八五0八三0五號書函說明三之(三)之解釋,認定「利用電腦所繪製之美術繪畫、法書(書法)或字型繪畫等,行為人除按鍵及操作滑鼠之動作外,並無美術技巧之表現」之見解,經送學術專業機構研究及提交本部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討論,咸認有加以變更之必要,爰予變更如上。


內政部著作權委員會85年5月16日台(85)內著會發字第8508305號函釋

台端函請釋示有關藉由電腦程式設計操作繪製所成之繪畫、法書(書法)或字型繪畫等是否為美術著作之疑義,復請 查照。
說明:
一、依據台端八十五年二月七日函辦理。
二、本部八十五年三月十八日台內著字第八五0五0四一號函諒達。
三、前揭疑義經函請學術專業機構表示意見,玆說明如次:
(一)按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著作: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又著作權法第五條第一項各款著作內容例示第二項第四款規定:「美術著作:包括繪畫、版畫、漫畫、連環圖(卡通)、素描、法書(書法)、字型繪畫、雕塑、美術工藝品及其他之美術著作。」明示繪畫、法書(書法)或字型繪畫係屬美術著作。復查著作權法施行細則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原件,係指著作首次附著之物。」所謂「書法」係指就文字以個別獨具之技巧予以書寫之創作,前經本會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九日(台)內著會發字第八五0二0二0號函釋在案。「字型繪畫」亦屬繪畫之一種,係指一組字群,包含常用之字彙,每一字均具有相同特質之設計,而表達出其整體性之創意,例如印刷上經常使用之無著作權之明體字或宋體字,故字型繪畫是指整組字群整體性之繪畫,係以整組字群之文字為素材所為之藝術創作。
(二)復按「創作」係指人將其內心思想、情感藉語言、文字、符號、繪畫、聲音、影像、肢體動作...等表現方法,以個別獨具之創意表現於外者。美術著作則係以描繪、著色、書寫、雕刻、塑形等平面或立體之美術技巧表達線條、色彩、明暗或形狀等,以美感為特徵而表現思想或感情之創作。作品是否為美術著作須以是否具備美術技巧之表現為要件,如作品非以美術技巧表現思想或感情者,亦即未能表現創作者之美術技巧者,尚難認係美術著作。
(三)將美術著作之繪畫、法書(書法)、字型繪畫藉由電腦程式設計操作繪製成圖,係於電腦鍵盤上「按鍵」或以操作「滑鼠」之方式將設計概念藉由機器繪製,其繪畫或書寫之行為均由機器完成,行為人除按鍵及操作滑鼠之動作外,並無描繪、著色、書寫等美術技巧之表現,而「按鍵」、「操作滑鼠」之動作不屬美術技巧之範疇,至「設計概念」非著作權保護之範圍;又電腦螢幕所顯示之圖,其性質係光影之組合,為掃描線顯現之影像,並無線條、色彩或文字形狀之附著,與美術著作之繪畫及書法之本質不同;至藉由印表機列印所輸出之圖乃係印刷而成,印刷係重製之方法,屬機械方式及工業技術,亦非美術技巧之表現;亦即藉由電腦程式設計操作繪圖,係屬利用工業設備表現工業設計技巧,既無行為人個人美術技巧之表現,該項機器繪製之圖或文字形狀,尚難認係藝術領域內之繪畫、法書(書法)或字型繪畫之創作,自不屬著作權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之美術著作,從而即不生以何種型態認定為美術著作原件之問題。
(四)因前述說明屬原則性之通說,美術技巧之表現方式繁多,是否具備美術技巧而屬美術著作,仍應個案認定之。至該電腦程式設計操作所完成之圖及文字,是否得為其他類別之著作,應視個案是否合於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五款至第十款所定之著作而定,尚非得一概而論。
四、另就台端函詢事項分別說明如左:
(一)著作人有保持其著作之內容、形式及名目同一性之權利(參照著作權法第十七條)。利用電腦掃描輸入既有之圖片、圖像、文字後,再藉由程式操控,予以修整,如未經著作人同意,應屬侵害著作人格權中著作同一性保持權之行為;其修整後列印輸出之物,係屬侵害著作人格權之物,且不屬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創作,自非著作,不生著作原件認定之問題。
(二)就資料之選擇及編排具有創作性者為編輯著作(參照著作權法第七條)。利用電腦掃描輸入既有之圖片、圖像、文字後,藉由程式操控,予以重新排列組合,再予以列印輸出,按其形態之不同,分別可成立重製或編輯之行為,如無著作權法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五條所定著作財產權之限制(即合理使用)之情形,應徵得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或同意,否則即屬違反著作權法之行為。該項重新排列組合後列印輸出之物係屬著作之重製物或編輯物,其屬單純性質之重製物者,不屬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創作,自非著作,不生著作原件認定之問題;其屬有創作性質之編輯物者,列印出之第一份作品即為編輯之原件。又編輯著作之著作類別依其性質歸類至著作權法第五條第一項所定之各款著作而定。

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1年上更(一)字第62號判決

而「字型繪畫」,係指一組字群,包括常用之字彙,每一字均具有相同之設計,而表達出整體性創意之謂,故所謂「字型繪畫」是指整組字群整體性之繪畫,屬於以整組字群之文字為素材,所為之藝術創作。又「創作」係指人將其內心思想、情感,藉語言、文字、符號、繪畫、聲音、影像、肢體動作...等表現方法,以個別獨具之創意表現於外,著作如係出於各著作人獨立創作之結果,其間如無抄襲之情事,縱使雷同或相似,各人就其著作,均得享有著作權。而本件告訴人所提出之「篆刻字彙」係經過內政部核准著作權登記之美術著作(字型繪畫),該「字型繪畫」如具有原創性,應屬著作權保護之對象,有內政部著作權委員會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台(87)內著會發字第八七○三七七五號函可稽。告訴人向內政部登記著作權之「篆形字刻」內之字型與「篆刻字林」、「中國印譜」及「金石大字典」篆體字之結構大異其趣,核無抄襲情事,亦有內政部台 內著字第八五一○七五五號函可按。是告訴人將我國固有之篆體字作有系統之整理,其筆畫結構,顯然具有獨具之創意,有前開「篆刻字彙」附案可資參證,應認為有原創性,而受著作權法之保護。被告將之重製後,編存於其所販售之刻印系統硬碟中,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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