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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行使著作人格權」之約定有甚麼效果?

作者:章忠信
99.11.04. 完成 100.11.19最後更新
有著作權 侵害必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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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權相關契約中,常見有「不行使著作人格權」之約定,到底是何意義?這與讓與或拋棄「著作人格權」有何不同?一般人並不易弄清楚。

著作人所享有之著作人格權,依著作權法規定,包括公開發表權(§15)、姓名表示權(§16)及禁止不當修改權(§17)。著作人格權專屬於著作人本身,不得讓與或繼承(§21),但得約定不行使。

著作權法第十條規定:「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但本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又規定:「著作人︰指創作著作之人。」所以,原則上,「創作著作之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至於第十條但書所稱「但本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就是指第十一條之受雇人職務上完成之著作、第十二條之出資聘人完成著作,以及第十三條之著作權標示等例外規定。

在第十一條之受雇人職務上完成之著作、第十二條之出資聘人完成著作,或是依第三十六條讓與著作財產權,或是依第三十七條授權利用著作時,會產生著作財產權人或利用人不是著作人之情形,此時對於著作之利用,若涉及到著作人格權之範圍,例如不想標示「著作人」姓名,或是修改部分內容,都要取得著作人之同意,否則會構成侵害著作人格權。為了避免日後利用涉及到著作人格權之情形,還要再次徵詢著作人同意,一般都會在契約中約定,著作人「不行使著作人格權」。有時候甚至就直接約定,以雇用人或出資人為著作人,一勞永逸解決未來利用時還要徵得受雇人或受聘人同意始得變動著作內容或著作人姓名標示之困擾。

一般的人格權,依民法第六條規定:「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這是關於自然人之人格權規定,法人不是自然人,並無人格權,所以尚無該條之適用。人格權專屬於自然人本身,人格權之權利能力,在權利存續期間,依第十六條規定,不得拋棄,當然亦不得讓與。一旦自然人死亡,人格權既然終止,也就無繼承、讓與或拋棄之問題。

著作人格權與民法中的人格權不同,是著作權法所賦予著作人因創作完成而取得之權利,不但自然人之創作人享有著作人格權,以法人為著作人之創作人,亦得享有著作人格權。

進一步地,著作權法第十八條還規定:「著作人死亡或消滅者,關於其著作人格權之保護,視同生存或存續,任何人不得侵害。但依利用行為之性質及程度、社會之變動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違反該著作人之意思者,不構成侵害。」

不僅如此,為確保著作人格權不會因為自然人死亡而無法落實保護,第八十六條還讓著作人以遺囑指定特定人,於其死亡後,對侵害著作人格權之人提起救濟,若無遺囑指定,則依與著作人之親疏關係,即配偶、子女、父母、孫子女、兄弟姐妹及祖父母等順序,有權提起救濟。著作人之親屬所享有第八十六條之權利,不是因民法上之繼承權而來,而係著作權法為保護著作人格權,特別依與著作人之親疏關係而賦予著作人之特定親屬之權利。這項第八十六條之權利,僅是賦予著作人之親屬對於侵害著作人格權之行為,得消極地請求防止、排除或表示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更正內容或為其他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著作人之親屬仍不得積極地行使著作人之著作人格權,例如,親屬們對著作人生前未公開發表之著作,仍不得逕予公開發表,對著作人以筆名或匿名發表之著作,仍不得改以本名發表,對於作品內容仍不得任意修改而影響著作人名譽。

著作權法對著作人格權還是有很多限制與例外規定如下:

1.公務員職務上或因政府出資聘其完成之著作,以該公務員為著作人,但著作財產權歸該公務員隸屬之法人享有者,該公務員無公開發表權及姓名表示權。(§15-I)

2.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著作人同意公開發表其著作:(§15-II)
(1)著作人將其尚未公開發表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讓與他人或授權他人利用時,因著作財產權之行使或利用而公開發表者。
(2)著作人將其尚未公開發表之美術著作或攝影著作之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讓與他人,受讓人以其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公開展示者。
(3)依學位授予法撰寫之碩士、博士論文,著作人已取得學位者。

3.受雇人職務上完成之著作,或出資聘人完成之著作,由雇用人或出資人自始取得尚未公開發表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者,因其著作財產權之讓與、行使或利用而公開發表者,視為著作人同意公開發表其著作。(§15-III)

4.出資聘人完成之著作,由受聘人為著作人及著作財產權人,於出資人利用該著作時,視為著作人同意公開發表其著作。

5.利用著作之人,得使用自己之封面設計,並加冠設計人或主編之姓名或名稱。但著作人有特別表示或違反社會使用慣例者,不在此限。(§16-III)
依著作利用之目的及方法,於著作人之利益無損害之虞,且不違反社會使用慣例者,得省略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16-IV)

6.著作人死亡或消滅後,依利用行為之性質及程度、社會之變動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違反該著作人之意思者,不構成侵害。

雖然,著作權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著作人格權專屬於著作人本身,不得讓與或繼承。」但在第十一條之受雇人職務上完成之著作、第十二條之出資聘人完成著作,直接以契約約定由雇用人或出資人為著作人之情形,並不是著作人格權之讓與,而是由雇用人或出資人在雇用契約或出資契約中,直接以原始取得方式,取得著作人地位,而不是著作人完成著作後,再將著作人格權讓與給雇用人或出資人。這是因應工商社會環境,產業由內部員工或外聘專人完成經營所須著作之特殊設計,也是法人得為著作人之法律依據。

透過契約上進行「不行使著作人格權」之承諾,從法律上言,是契約自由原則下之約定,並不是「著作人格權之讓與或繼承」,也不是具有對世效果之「著作人格權之拋棄」,而是本於債權契約,對約定之另一方特定人「不行使著作人格權」,對於契約以外其他人的侵害,仍得行使著作人格權。如果契約是約定對所有人「不行使著作人格權」之對世效果,等同是著作人格權之拋棄,參酌一般人格權依民法第十六條不得拋棄之規定,其約定將不生效力。

契約雙方既已約定「不行使著作人格權」,則對方之公開發表、任何變更著作人姓名或變更著作內容之行為,著作人均不得對其主張侵害著作人格權。不過,「著作人格權不行使」,是對特定人不行使,不是對所有人拋棄其著作人格權,故

1.甲為某著作之創作人,其將著作交予某乙,且雙方約定甲對乙「不行使著作人格權」,則乙可以將該作品掛名為自己之創作,並修改其內容後公開發表,甲不得主張其侵害,但甲仍可對他人主張其係真正著作人,並要求回復列名自己為著作人或回復修改前之內容。

2.甲及乙為同著作之共同創作人,後甲乙雙方約定,甲對乙「不行使著作人格權」,則乙可以將該著作掛名為自己之單獨創作,並修改內容後公開發表,但甲仍可對他人主張其係著作人之一,並要求回復列名自己為著作人之一,或回復修改前之內容。

如果乙希望自己及授權他人之利用,能依自己意願列名著作人且修改其內容,除了與甲約定對乙不行使著作人格權外,還要進一步約定甲對乙所授權之人亦不行使著作人格權,其文字應為「甲並同意對乙及乙所授權之人不行使著作人格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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