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理使用之註明出處與姓名表示權之保護
作者:章忠信
102.02.11.完成
有著作權 侵害必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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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權的內容可區分為「著作人格權」與「著作財產權」,「著作人格權」可進一步區分為「公開發表權」、「姓名表示權」及「禁止不當修改權」;「著作財產權」可再進一步區分「重製權」、「公開口述權」、「公開播送權」、「公開上映權」、「公開演出權」、「公開傳輸權」、「公開展示權」、「改作權」、「編輯權」、「散布權」及「出租權」。
關於合理使用,原則上是對於「著作財產權」之限制,除非著作權法有特別規定,否則對於「著作人格權」不生影響。所以,合理使用是規定在著作權法第三章「著作人及著作權」中之第四節「著作財產權」以下第四款「著作財產權之限制」。此外,第六十五條第一項及第六十六條還特別規定:「著作之合理使用,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三條及第六十五條規定,對著作人之著作人格權不生影響。」
雖然合理使用是對「著作財產權」之限制,但有時為貫徹合理使用之精神,難免還是會對「著作人格權」有一些影響,而在著作權法合理使用條款中特別明定,例如,第四十四條政府機關內部行政、立法須要而重他人著作、第四十五條專為司法程序使用之必要而重製他人著作、第四十八條圖書館基於保存資料之必要或就絕版或難以購得之著作,應同性質機構之要求而重製他人著作、第四十九條在新聞報導必要範圍利用報導過程中所接觸之著作、第五十六條廣播電視為公開播送之目的而是先錄製他人著作、第五十七條美術著作或攝影著作原件或合法重製物所有人之公開展示、第五十九條合法電腦程式著作重製物所有人之修改與備檔、第五十九條之一及第六十條著作原件或其合法重製物所有權之人之轉售或轉租等等,這些合理使用之情形,其著作並不以已公開發表者為限,尚及於未公開發表之著作,等於同時也限制了著作人之「公開發表權」。
利用他人著作,原則上應取得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而不是只要註明出處就可以任意使用他人著作。合理使用雖不必取得授權,但也必須在著作權法第四十四條第六十五條所定合理範圍內,而非漫無邊際地自由利用。依第六十四條規定,依第四十四條至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之一至第五十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七條、第五十八條、第六十條至第六十三條規定合理使用他人著作時,應明示其出處。合理使用應註明出處,一方面是尊重「著作人格權」,讓讀者知悉其來源,以供進一步查考,另方面也是要區隔利用人之「引用他人著作部分」與「自行創作部分」,讓讀者得以評估利用人著作之價值。
其實,即使是不屬於第六十四條明定必須明示出處之合理使用情形,其利用行為或者本身通常已註明出處,或者未明示出處之結果對著作人影響甚微。例如,第四十八條之圖書館館員就館藏之重製行為、第五十一條為私人非營利目的使用之重製行為、第五十六條為公開播送目的之預錄行為、第五十六條之一社區共同天線之轉播行為、第五十九條之電腦程式著作之修改或備檔行為、第五十九條之一之轉賣行為,其利用客體本身就已彰顯出處,根本不待註明;至於第五十四條政府或學校考試試題而重製他人著作,則屬於未明示出處之結果對著作人影響甚微之情形。
是否構成合理使用,要依第六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判斷,亦即「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以為判斷之基準:一、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二、著作之性質。三、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四、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此一判斷與是否註明出處無關,也就是說,只要依上開規定認定係合理使用,縱使未註明出處,亦不影響合理使用之成立。合理使用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但未註明出處,係違反第六十四條之規定,應依第九十六條規定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人格權」之「姓名表示權」之落實,與合理使用註明出處,仍有不同。「姓名表示權」必須於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上或於著作公開發表時,依著作人先前表示其本名、別名或不具名之方式,標示著作人姓名,而除著作人有特別表示或違反社會使用慣例外,利用著作之人,得使用自己之封面設計,並加冠設計人或主編之姓名或名稱。此外,依著作利用之目的及方法,於著作人之利益無損害之虞,且不違反社會使用慣例者,利用人得省略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對於侵害「姓名表示權」之行為,應依第九十三條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至於合理使用之註明出處,其範圍尤廣於「姓名表示權」,除標示著作人之姓名外,尚包括著作名稱及其所在,例如某一本書或某年某月某日發行之報章、雜誌之頁數、著作名稱及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而依第六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就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除不具名著作或著作人不明者外,應以合理之方式為之。合理使用所應註明出處之範圍,雖較「姓名表示權」為廣,惟於合理使用之保護基礎下,未註明出處之法律責任反較侵害「姓名表示權」為輕,依第九十六條規定僅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合理使用原本僅是對於「著作財產權」之限制,但事實上對於「著作人格權」中之「公開發表權」亦產生若干限制。合理使用著作應註明出處,此不僅係為了貫徹對於「姓名表示權」之尊重,亦考量到方便公眾就該被利用著作進一步溯源探本之公共利益。相較於侵害「著作人格權」之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之罰則,合理使用終究係受法律保護之使用行為,其未註明出處雖亦構成「著作人格權」之侵害,著作權法並未科予過高之刑責,僅科以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這也凸顯著作權法對於合理使用之註明出處要求與「姓名表示權」之保護,各有不同之考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