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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的原創性

作者:章忠信
103.01.24.完成  104.09.10.最後更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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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著作」之定義,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然著作權法對於何謂「創作」,並無進一步定義,僅於第七條之編輯著作定義中,約略看出端倪。該條第一項稱,「就資料之選擇及編排具有創作性者為編輯著作,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從而,「就資料之選擇及編排」有無「創作性」,乃為能否成為「編輯著作」之要件。

實務上,法院於判定是否為「著作」時,常以「原創性」之有無為依據,並將「原創性」再區隔為「原始性」及「創作性」,此或係受到美國著作權法第101條定義“original works”中之“original”用語之影響。

然而,美國著作權法之“original works”,係指只有「非抄襲而來之著作」或「獨立創作之著作」,才能受著作權法保護,並非將“original”列為“works”之要件。也就是說,依據美國著作權法,即使是符合“ works”之標的,如果是抄襲而來的,不是“original works”,仍然無法受著作權法保護。其實,有「創作性」的智慧成果,可能是獨立創作,也可能是抄襲而來之創作,都是著作權法所稱之「著作」,美國著作權法因為英美法系之案例法(case law)或習慣法(common law)體系之下,基於衡平法(equity)原則,不乾淨的手不能受到法律保護,所以,法律不該保護抄襲而來之創作,故必須明文強調,“original works” 才能受到美國著作權法之保護。

相對於美國著作權法,我國著作權法僅以「創作」或「創作性」為判定是否為「著作」之依據,不以衡平法原則排斥抄襲而來之創作,不因其抄襲而使其不受著作權法保護,讓創作歸著作權法保護,抄襲依著作權法承擔侵權責任,兩不相妨。於此情形下,法院若仍以「原創性」之有無,做為是否為「著作」之認定依據,等於是強將「原始性」列為「創作性」有無之要素之一來判斷,並非妥適。

法院對於「原創性」之判斷要素,主要包括:1.是否係獨立創作完成,而非抄襲自他人著作者;2.是否為自然人之精神創作,而非其他動物之智慧成果;3.是否足以表現著作人之個性或獨特性。學理上,就將前1要素稱為「原始性」,後2要素稱為「創作性」。

著作權法之「原創性」,不似專利法要求之「新穎性」,「原創性」不必達「前無古人」之必要程度,但至少必須具有微量創意。簡單說,就是你做或我做,多少必然都會不一樣,而不會完全一樣,而這差異之間,創作性就在其中。如果你做或我做,最後的表達必然都一樣,那就不具「原創性」,無法受到著作權法保護。

不過,我國法院對於「原創性」有無之判斷,常會因刑事案件或民事案件而有不同標準。在刑事案件,為避免被告未授權之利用而罹犯刑章,法院多採較嚴格之標準,儘可能讓著作不受著作權法保護,以有利於被告;如屬民事案件,法院無此壓力,就會較為寬鬆,讓著作容易受著作權法保護。這些現象與趨勢屢見不鮮,也是各方所無法想像之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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