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媒體對於民眾爆料時所提供的影片或照片可以主張權利嗎?

作者:章忠信
104.08.12.完成  106.07.25最後更新
有著作權 侵害必究
ch7943wa@ms12.hinet.net

人手一支具備高品質錄製功能的手機之後,路見不平,隨時都可以錄製後向媒體爆料。媒體為了掌握信息優勢,除了與爆料者約定「獨家提供條款」之外,還會在自家媒體註明警告標示,限制其他人轉用,並聲明會對違反者依法訴追,以保障權益。如果有人不理會而自行利用,會有甚麼法律責任呢?

影片或照片是讀者向媒體爆料時提供的,這影片或照片,有時候並不是著作,例如,監視器或行車紀錄器自動錄製的紀錄,不是由人親自運鏡攝錄的智慧成果,並不是著作權法保護的著作,爆料者只能透過合約獨家授權媒體使用檔案,一旦檔案內容曝光,任何人轉用,沒有人能主張著作權。行車紀錄器或監視器之內容不是著作,但還是可以授權。這是一種資訊內容的授權,不是著作利用之授權。電視公司若希望播出的內容受到著作權法保護,可以進一步加以剪輯,加上自己的創作,使其成為視聽著作。

假設該影片或照片是爆料者拍攝的,這種智慧成果可以成為著作權法保護的著作,爆料者授權媒體使用,媒體會要求依據著作權法第三十七條第四項規定簽屬專屬授權約定,爆料者自己不能再使用,也不能再授權他人使用,若有人侵害著作權,媒體可用自己名義對侵害者起訴,保護自身權利。

不過,如果是用者是合理使用呢?那就沒有人能主張著作權了。

著作權法第五十二條規定:「為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引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此一合理使用,不必獲得授權,但仍應依第六十四條註明出處。

合理使用應明示出處的目的,在使想要再利用或想要確認利用來源是否正確的人,有跡可循。所以,其明示內容應該包括原著作名稱、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以及取用的來源。如果原著作原本就不具名或其著作人不明者,就可以免除明示這部分出處的義務。為了新聞報導,在合理範圍內轉用其他媒體的內容,有合理使用空間。在註明出處方面,一般媒體接受爆料,也許不會標示爆料者完整姓名,只會標示「觀眾提供」、「台中李先生提供」或「家屬提供」,轉用者可以標示「OO媒體接受OOOO爆料提供」等文字。

如果沒有依著作權法第六十四條做適當註記,是否會構成侵害著作財產權?這應是否定的。是否構成合理使用,要依照著作權法所定的要件認定,一旦符合各該要件,就構成合理使用,不會因為後來沒有「明示出處」,又變成侵害著作財產權。不過,未依著作權法第六十四條規定「明示出處」,可以依第九十六條規定科以五萬元以下罰金,這是因為違反本條規定義務的處罰,不是因為侵害著作財產權。這項處罰,必須經過相關權利人提出告訴,司法機關才能究責。

除此之外,利用人還要注意著作權法第八十條之一「電子化權利管理資訊」條款。很多時候,媒體會在影片或照片上標示自己的LOGO,如果這些影片或照片是著作權法保護的著作,利用人轉用時,不能任意刪除,否則會有民、刑事責任。

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七款規定:「權利管理電子資訊:指於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或於著作向公眾傳達時,所表示足以確認著作、著作名稱、著作人、著作財產權人或其授權之人及利用期間或條件之相關電子資訊;以數字、符號表示此類資訊者,亦屬之。」媒體在影片或照片上標示自己的LOGO,這LOGO就是媒體的「權利管理電子資訊」,第八十條之一前段規定:「著作權人所為之權利管理電子資訊,不得移除或變更。」利用人轉用時若將媒體標示的LOGO去除,或明知道是已被刪除LOGO的著作,仍進一步轉用,就會涉及違反第八十條之一規定,可依第九十六條之一處罰,並依第九十條之三負損害賠償責任。

當然,如果僅是網路鏈結,讓讀者前往媒體原網頁瀏覽內容,並沒有涉及重製或公開傳輸原網頁內容,既然不是著作權法中的利用行為,就不必取得授權,也不必討論是不是合理使用。

鼓勵民眾爆料提供資訊,是今日媒體經營的重要策略。為了取得獨家,媒體會要求爆料民眾專屬授權,同時想盡各種辦法限制他人轉用,有時候只是單方面的宣示,沒有甚麼法律上的基礎,有時是可以主張著作權侵害的。媒體如果採取適當的標示,即使是面對合理使用,多少還是可以運用著作權法來保障自身權益。轉用者及媒體對相關著作權議題,都應該要有基本認知,才不會發生爭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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