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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國大學關於磨課師課程之著作權議題討論

作者:章忠信
105.11.19. 完成
有著作權 侵害必究
ch7943wa@ms12.hinet.net.

依據美國著作權法第201條(b)項規定所建立的「受雇著作(works for hire)」原則,受雇人職務上完成之著作,其著作權屬於雇主。這項原則是否適用於大學教師,向來引發不少爭議。

基於學術自由的考量,慣例上,不會有學校去爭執教師創作的權利歸屬。於是,實務上似乎於「受雇著作(work-made-for-hire)」原則之外,建立了「教師例外(teacher’s exception)」。然而,隨著學校對於遠距教學的推動,這項「教師例外」備受挑戰。

「教師例外」在教師的學術論文方面,固然有其適用及正當性,但未必適用於教師的上課內容或教材。雖然在美國第七巡迴上訴法院Weinstein v. University of Illinois, 811 F. 2d 1091 - Court of Appeals, 7th Circuit 1987 一案的判決理由中提到,教師對其創作享有權利,是一項由來已久的傳統,只有教師才有權授權他人利用其著作,大學應該無權授權他人利用教師的著作。但著作權法並沒有明文規範承認「教師例外」,而司法判決也未認定教師的上課內容或教材不適用「受雇著作」原則。尤其在Community for Creative Non-Violence v. Reid, 490 US 730 - Supreme Court 1989一案中,法院區隔「獨立合約受聘者(independent contractor)」與「受雇人(employee)」之不同後,學校教師一般被認定是「受雇人」,其為上課而準備的內容或教材,更是屬於受雇擔任教學職務上的「受雇著作」,必須適用前述「受雇著作」原則,其著作權應屬於雇主,也就是學校。

即使很多大學在相關的政策文件上,單方面地就教師創作之權利歸屬有所規範,但在Foraste v. Brown University, 248 F. Supp. 2d 71 - Dist. Court, D. Rhode Island 2003一案中,法院還是認為,依法學校對於教師職務著作享有著作權,在沒有雙方簽署正式書面合約之情形下,不會因為有學校的這些文件,就使學校享有的著作權,自動地移轉給教師。

雖然以上這些案例都是發生在實體課程的環境下,但在虛擬的遠距或線上教學環境,仍有其適用。即是在學術自由的考量下,教師頂多只能使其著作人格權受到肯定,在著作財產權方面,在學校所規畫主導下,運用學校軟硬體資源所完成的磨課師課程,甚至包括使用到以學校名義取得授權而運用於磨課師課程中的種種既有著作,還涉及其他教職員所共同參與的智慧成果,學校對於磨課師課程的著作財產權歸屬,必然持有高度關切,會更積極透過書面合約,明白確保學校對於磨課師課程的權益,個別教師很難要求保有磨課師上課內容或為課程而準備素材之著作財產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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