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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築著作與室內設計之著作權疑義

作者:章忠信
107.03.14.完成  109.01.26.最後更新
有著作權 侵害必究
ch7943wa@ms12.hinet.net

人類的創作發明,原本都是公有共享,後來因為科技發展,使得創作發明之成果,能夠被快速方便地複製及散布,產生巨大經濟利益,有必要就創作發明之利益,於創作發明者及廣大公眾之間,重新進行分配,乃有建立智慧財產權制度之需要。

智慧財產權制度之建立,需先考量保護之標的及方式,前者涉及創作發明要保護之範圍,後者涉及要如何保護。某些創作發明不保護的理由,是要讓人類智慧成果繼續停留在公有共享的狀態,大家可以自由利用,藉以促進資訊傳播及知識傳承。所以,不是所有智慧成果都能受到智慧財產權之保護,其中涉及私利與公益之均衡考量。

如果決定要保護某些智慧創作發明,接著就要再思考要用甚麼方式保護。原則上,屬於文學、藝術、科學方面之表達,應以著作權法保護,至於產業製造之商品或技術,則以工業財產權(主要為專利權)保護。著作權之取得不必申請,於完成時就受保護,專利權之取得則須申請,經政府審查合格後取得權利。

在著作權之保護方面,平面與立體之轉換,也屬於重製之範圍,例如卡通圖案製成立體玩偶,但既然僅是著作之保護,其範圍就不涉及實體物之製造。實體物之製造屬於工業產品,應到專利法之實施範圍去保護。於是,實體物之設計圖得以圖形著作保護之,但也僅保護設計圖,不及於依據圖形著作所完成之實體物,這是著作權與專利權之重要區別。

關於建築著作與室內設計之著作權保護方面,我國著作權法對於建築著作之保護,原本係以「科技或工程設計圖」保護之,但僅保護「建築設計圖」本身,限制他人不得任意複製「建築設計圖」,其保護並不及於依「建築設計圖」建造「建築物」之情形。

81年著作權法明文於第五條第一項第九款增訂「建築著作」,並於著作權法第五條第一項各款著作內容例示二之(九)中,規定:「建築著作:包括建築設計圖、建築模型、建築物及其他之建築著作。」且於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關於重製之定義,除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有形之重複製作」之外,並將「依建築設計圖或建築模型建造建築物」,亦列為重製之範圍,其係基於「建築著作」之重要經濟價值特性,且其既已將「建築物」列為「建築著作」,則依「建築物」建造「建築物」,將構成「建築著作」之「重製」,而「建築設計圖」與「建築物」,均屬「建築著作」,若依「建築設計圖」建造「建築物」不構成「建築著作」之「重製」,將使「建築著作」之保護落空,乃參考日本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5款、南韓著作權法第2條第22款、法國智慧財產法典第L.部分文學藝術財產權第122之3條等規定,於第3條第1項第5款後段明定建築著作依建築設計圖建造建築物亦屬重製之範圍。

著作權法建築著作中之「建築設計圖」,包括足以表達著作人思想感情之「建築外觀圖」及「建築結構圖」,而其所稱之「建築物」,則係指建築法第4條所定義:「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

關於室內設計,著作權法係以「圖形著作」保護之,並不在「建築著作」之範圍內。受「圖形著作」保護之「室內設計圖」與「建築著作」中之「建築設計圖」,其區隔在於「建築設計圖」在建築物內部之設計方面,以「建築結構」為表達核心,而非室內裝潢之表面設計,此一部分應屬於「室內設計圖」之範疇。

不過,「圖形著作」之保護,僅及於「圖形著作」本身,不及於依「圖形著作」施工之情形,亦即,依室內設計圖所標示之尺寸、規格或結構圖等,以按圖施工之方法將著作表現之概念製成立體物者,係屬「實施」之行為,並非該「圖形著作」之「重製」,不涉及著作之利用行為,更不至於構成著作權之侵害。實務上,常見室內設計業者以施工材料及人工為估價標準,特別強調免費設計,以為行銷手法。未料交出設計圖後,久久無下文,事後才知業主以製作費太高之原因,轉將設計圖交由報價相對低廉之師傅施作。其實,設計免費僅係爭取工程之行銷手法,施作費用中已含室內設計費用,若無合約特別約明設計後未施工須支付設計圖之報酬,設計師對於按圖施工之行為,並無從主張著作權之侵害。

「室內設計圖」與「建築設計圖」係不同之著作類別,前者係「圖形著作」,後者係「建築著作」,其最大之差異在於按圖施工是否在著作權保護範疇。著作權法特別保護「建築著作」之重大經濟利益,明定「依建築設計圖或建築模型建造建築物」,亦為重製權之範圍,至於「室內設計圖」,則僅係「圖形著作」,按圖施工無法取得如同「建築著作」之重製權保護,僅屬「實施」之行為。室內設計師在主張「室內設計圖」之著作權時,不可不知著作權法之立法目的與規定。


以下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之相關函釋:

107年10月01日智著字第10716009930號函釋
二、依「著作權法第五條第一項各款著作內容例示」第2條第9款規定,所謂「建築著作」係指「建築設計圖、建築模型、建築物及其他之建築著作」,主要保護重點在於具「原創性(未抄襲他人著作)」及「創作性(具有一定的創作高度)」之建築「外觀」或「結構」。故所詢問題1,建築著作保護的範圍,並未包含室內設計裝修及家具在內。三、又室內裝潢之「室內設計圖」,如係標示有尺寸、規格或結構等之圖形,且具有「原創性」(非抄襲他人著作)及「創作性」(具一定之創作高度),則屬於受著作權法保護之「圖形著作」。未經授權將「圖形著作」進行「平面轉平面」之重製(如拷貝),則涉及侵害著作財產權人之「重製權」;然如係「平面轉立體」,亦即依設計圖之標示,以按圖施工之方法,完成實體之室內裝潢,則屬「實施」,則不涉及著作利用行為。故所詢問題2,住進A飯店客房有感房內設計裝修甚佳,另蓋B飯店使用完全相同之設計裝修,除有直接「平面轉平面」重製A飯店內設計圖之情形外,並不涉及A飯店建築著作或圖形著作之侵害。四、另有關家俱,如係僅具實用性之物品,或以模具製作或機械製造可多量生產之「工業產品」,則不屬受著作權保護之標的(惟家俱上的圖案、花紋如具原創性及創作性,仍可能受有保護)。五、由於著作權係屬私權,有關「建築著作」之涵攝範圍,以及特定行為是否涉及侵害他人建築著作或圖形著作,如有爭議,應由司法機關於個案調查具體事實認定之。又所詢行為是否涉及其他法律之違反(如公平交易法),仍請諮詢各該法律之主管機關。

106年6月5日智著字第10616004420號
二、著作權法(下稱本法)所稱之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本法第3條第1項第1款),就來函所述著作性質疑義說明如下:(一)按我國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必須具備「原創性」(非抄襲他人之獨立創作)及「創作性」(作品須符合一定之「創作高度」),復依「著作權法第5條第1項各款著作內容例示」之規定,建築著作係指包括「建築設計圖、建築模型、建築物及其他之建築著作」,如符合前述二要件,能夠表達出建築師之思想或情感,才是符合著作權法保護之建築著作,合先敘明。
(二)次按建築法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故來信所述之C1-C4地盤、機廠地盤、C4-C14地盤處理工程期末細部設計圖、C1-C14排水工程期末細部設計圖、愛河橋橋樑、成功橋橋樑工程期末設計圖」以及相關變更設計之設計圖等,如認具原創性及創作性,應屬本法保護之「圖形著作」(請參考著作權法第5條第1項各款著作內容例示),恐非建築法上之建築,或因僅單純具實用功能(例如單純提供通行、運輸)而無法表達出建築師之思想或情感,而非屬本法所認之建築著作。
三、就來函所述高雄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下稱高雄捷運局)之利用行為是否涉及著作財產權侵權疑義,說明如下:
(一)如高雄捷運局係重製系爭「設計圖」,則屬本法之「重製」行為,其利用,須視其是否為著作財產權人,有無取得同意或授權,方屬合法利用。另高雄捷運局倘係依設計圖(圖形著作)所標示之尺寸、比例、規格或器械結構圖予以施工,係屬「實施」行為,尚無涉及著作權法之「重製」或「改作」。

電子郵件1050922
業主於利用前揭設計圖時是否有著作權之侵害,如於按照建築設計圖建造建築物之情形,涉及建築著作重製權之侵害;如依室內設計圖所標示之尺寸、規格或結構圖等,以按圖施工之方法將著作表現之概念製成立體物者,係屬「實施」之行為,並非該圖形著作之重製,不涉及著作權之侵害。惟業主是否構成侵權? 仍應依上述說明於個案中視業主實際利用樣態而定。又如業主係善意不知情,縱構成侵權,亦僅有民事責任。

104年9月9日智著字第10400061820號
(一)按「著作內容例示」第2項第9款規定:「建築著作:包括建築設計圖、建築模型、建築物及其他之建築著作。」又所稱「建築設計圖」,通常可分為「建築外觀圖」及「建築結構圖」。因此,所詢附件一以電腦繪圖製作之「建築外觀設計圖」,似屬「建築著作」。

「室內設計圖」如係標示有尺寸、規格或結構之圖形,屬於本法第1項第6款所稱之「圖形著作」(請參考本局961022b及970303a之電子郵件之說明及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941號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558號)。至於如所呈現者係「室內設計之外觀圖」,即單純係以設計美感為特徵所表現之創作,則應屬「美術著作」。

電子郵件1030523b
有關室內裝潢設計之著作權保護,室內裝潢設計如係「室內設計圖」,即屬受著作權法保護的「圖形著作」。惟如係依據該室內設計圖之規格、作法或步驟完成之「室內裝潢」,應屬依標示之尺寸、規格或結構圖等,以按圖施工之方法,將著作表現之概念製成立體物之「實施」行為,不涉及著作財產權的利用行為,亦無產生新著作,非著作權法保護之範疇。至於在專利方面,由於設計專利是保護「應用於物品之外觀」的創作,凡具備三度空間的有體物所呈現之視覺性
外觀創作,皆可為設計專利所保護之標的;而該物品(有體物)並非僅指動產,建築物等不動產之設計,亦可為設計專利保護之標的。另外,申請專利之新型必須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範疇為物品;或具體表現於形狀、構造或組合。所以,室內設計之設計圖、規格、作法或步驟,非屬新型專利之標的;然而若係依室內設計圖所完成之「實體物品」,則可申請新型專利。


103年4月30日電子郵件1030430b
一、我國著作權法上之建築著作,依據我國著作權法第3條之規定,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必須具備「原創性」(非抄襲他人之獨立創作)及「創作性」(以美感創意為特徵表現其思想或感情之創作)兩要件,著作權係保護文學及藝術之領域,而建築著作為藝術領域之一環,故對建築設計圖之保護,在立法政策上實屬當然。依著作權法第5條第1項各款著作內容例示之規定,建築著作包括建築設計圖、建築模型、建築物及其他之建築著作,例如雪梨歌劇院的建築屬於建築著作,而一般公寓大樓如不具上述二要件,則不屬建築著作。
二、所詢為什麼著作權法要保護建築設計圖按圖施工之行為一節,由於建築物本身即為著作之一種,仿他人「建築物」而建造「建築物」,已屬於重製,或仿他人「建築設計圖」而製作「建築設計圖」,亦屬重製,固無問題,因「建築設計圖」與「建築物」均屬建築著作之範圍,故如果仿他人「建築設計圖」建造「建築物」不屬於重製,對建築著作之保護,未免不周,實為著作權保護之漏洞。是以,我國著作權法於第3條第1項第5款規定建築著作依建築設計圖建造建築物者,亦屬重製,各國亦多有立法例,特別保護依建築設計圖建造建築物之行為(請參考日本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5款、南韓著作權法第2條第22款、法國智慧財產法典第L.部分文學藝術財產權第122之3條等規定)。




電子郵件1030218
一、按著作權法所保護的著作,是指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又「圖形著作」,係指利用圖之形狀、線條等製圖技巧,以學術或技術之表現為特徵而表現思想或情感之創作,包括地圖、圖表、科技或工程設計圖及其它之圖形著作。因此,所詢專賣店內之裝潢設計,如係室內設計圖即屬受著作權法保護的「圖形著作」,但如係依據該室內設計圖之規格、作法或步驟所完成之室內裝潢,應屬依著作標示之尺寸、規格或結構圖等,以按圖施工之方法將著作表現之概念製成立體物之行為,係屬「實施」行為,並不受著作權法保護。

電子郵件1010928b
至於拍攝"室內"裝潢的行為,雖室內設計圖是受著作權法保護的「圖形著作」,但依據該室內設計圖之規格、作法或步驟所完成之室內裝潢,應屬依著作標示之尺寸、規格或結構圖等,以按圖施工之方法將著作表現之概念製成立體物之行為,係屬「實施」之行為,並不涉及著作財產權之利用行為,亦無產生新著作可言,因此拍攝"室內"裝潢的行為是將實施結果的實體物為拍攝,並不涉及著作權之侵害。

電子郵件1010720
室內設計公司就您家實景所拍攝之設計完工照片,應屬著作權法所保護之攝影著作,由攝影師或其公司,自拍攝完成時起,享有對該張照片之著作權,而提供場景供拍攝之屋主,對該照片並不享有著作權,因而室內設計公司其將所拍攝之照片登上公司桌曆之行為,並不涉及著作權之侵犯。

電子郵件1000817c
按室內設計圖,係屬本法所保護之「圖形著作」,將該室內設計圖轉成實物是否有侵害他人著作權一節,若其係依圖形著作標示之尺寸、規格或結構圖等,以按圖施工之方法將著作表現之概念製成立體物者,係屬「實施」之行為,並非該圖形著作之重製,即不會涉及著作財產權之利用行為。

電子郵件1000817d
所詢室內設計裝潢後之實體物品可否受美術著作保護一節,按室內設計圖係受本法保護之「圖形著作」,依據該室內設計圖之規格、作法或步驟所完成之室內裝潢,應屬依著作標示之尺寸、規格或結構圖等,以按圖施工之方法將著作表現之概念製成立體物之行為,並不涉及著作財產權之利用行為,亦無產生新著作可言。

97年2月20日智著字第09700007070號
四、另查本局96年10月22日曾針對室內設計圖說涉及之著作權疑義作過解釋,認係本法所保護之圖形著作(詳如附件1)。實務上亦有法院判決認定裝潢工程所為之設計圖樣為本法所保護之圖形著作案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941號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558號,詳如附件2),併此敘明供參。
五、又上揭司法實務見解並認定將平面之圖形著作轉變為立體形式,若其係依圖形著作標示之尺寸、規格或結構圖等以按圖施工之方法將著作表現之概念製作成立體物者,係屬「實施」之行為,並非該圖形著作之重製。來函所詢按圖說「施工完成後的實體外貌」,即屬前述之「實施」行為,非本法所稱之重製行為,從而第三人拍攝該按圖施工完成之裝潢實景並張貼於網路之行為,亦不涉及本法著作財產權的利用行為。

85年7月27日台(85)內著會發字第8512529號
復按「重製: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有形之重複製作。於劇本、音樂著作或其他類似著作演出或播送時予以錄音或錄影;或依建築設計圖或建築模型建造建築物者,亦屬之。」,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著有明文。又上述條文後段所定依建築設計圖或建築模型建造建築物,亦屬重製之行為,係針對屬於建築著作之建築設計圖或建築模型所作之特別規定,併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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