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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技對於著作權法制之挑戰

作者:章忠信
章忠信
107.07.19.完成
有著作權 侵害必究
ch7943wa@ms12.hinet.net

出席文化部107.07.19.「我國文創產業數位內容所面臨之著作權挑戰」專題諮詢會議書面意見

一、智慧財產權制度主要目的不在保護智慧財產權,而是在進行利益分配。

人類之智慧成果原本係公有共享,不受法律保護,惟科技發明之後,人類智慧成果得產生重大經濟利益,乃需要透過智慧財產權法制,就此重大經濟利益重新分配。基於「所有智慧成果都是站在巨人肩膀上之侏儒」之思維,智慧財產權法制首須決定何者屬於巨人而不予保護,使其繼續處於公有共享之狀態,其次,對於劃歸創作發明者私人之智慧財產權,尚須進一步以強制授權及合理使用制度限制之。因此,智慧財產權制度之最終目標,不在限制公眾接觸人類共同累積與新創之智慧成果,而在於促進智慧成果被廣泛接觸,同時使創作發明者獲得人格上之肯定與經濟上之合理報酬。這是我們今日面對智慧成果之議題,必須具備之基本認知。

二、著作之經濟價值核心,隨著科技發展而改變。著作權法制,亦隨著科技發展而建構與調整。

印刷技術使得著作內容可被輕易地重製及散布,因此建立了賦予著作人關於「再現著作內容」之「版權」。廣播電視技術之出現,促使「版權」必須被擴大到賦予著作人關於兼具「對公眾提供著作內容」之「著作權」。數位網路互動傳輸技術發展至今,「再現著作內容」之「版權」實質已經萎縮,「接觸著作內容」已成為著作之經濟價值核心,過去基於保障公眾接觸人類共同累積與新創之智慧成果之基本人權,堅拒賦予著作人關於「接觸著作內容」之權利之思維,已面臨重大挑戰。一九九六年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WIPO)通過著作權條約(WCT)及表演及錄音物條約(WPPT)中之「科技保護措施(technological protection measures)」制度,已經回應此一發展趨勢。我國著作權法於九十三年增訂「防盜拷措施」,亦隱然賦予著作人「接觸權(access rights)」。行政院配合加入跨太平洋夥伴協定(Trans-Pacific Partnership, TPP)而於105年8月12日函送立法院審議之「著作權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已依TPP第十八.七九條規定,於第七章之一專章規範載有節目之鎖碼衛星及有線訊號之保護,等同於更進一步確認著作人之「接觸權」。此一趨勢在在顯示,著作權法制始終隨著科技發展而調整。

三、著作權集體管理制度係著作合法利用之有效率機制,區塊鏈技術可以協助著作權集體管理制度,但仍無法取代。

著作權集體管理制度之主要功能,不在著作利用之「授權」本身,而在「降低授權成本」。透過著作權集體管理制度,由著作權人將權利委由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集中管理,利用人與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簽屬授權契約,一次付費,整體利用,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自利用人所支付之使用報酬,扣除一定比例之管理費後,全數分配予著作權人。此一機制避免個別著作權人與個別利用人針對個別著作洽商授權,大幅「降低授權成本」。著作權集體管理制度健全運作,以極低之授權成本,使著作權人獲得使用報酬,利用人方便利用,公眾有更多著作可供接觸享有,形成三贏之局面。

數位音樂授權平臺雖企圖透過區塊鏈技術,成為數位授權交易之新模式,但區塊鏈技術僅能處理個別利用之「大權利(grand right)」授權,無法處理大量、替代性高、無所不在「小權利(small right)」授權。因此,區塊鏈技術可以協助著作權集體管理制度處理權利歸屬之確認,大幅提高權利金之收取與分配精確計算,但仍無法取代著作權集體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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