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點選網路內容給公眾欣賞應取得授權

作者:章忠信
109.01.07.完成  
有著作權 侵害必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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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視、廣播及網路上的內容,人人都可以欣賞,不必取得著作權人的授權。但如果是打開電視、廣播,或是點選網路上的內容,讓家人以外的人欣賞,要不要取得著作權人的授權呢?

大家或許會認為,電視、廣播及網路上的內容,就是要給人欣賞的,所以,打開電視、廣播,或是點選網路上的內容,讓家人以外的人欣賞,應該不違背著作權人公開其著作的本意,不必再取得授權。不過,如果理解著作權法設計的本意,就會知道,任何將著作對公眾提供的行為,都應取得授權,不管這些著作的內容,是從哪裡來的。

著作原本是公有共享的,大家可以自由欣賞、利用及流通。印刷技術使得著作內容可被輕易地重製及散布,因此建立了賦予著作人關於「再現著作內容」之「版權」。後來,廣播電視技術之出現,促使「版權」必須被擴大到賦予著作人關於兼具「對公眾提供著作內容」之「著作權」。再著作權法之規範下,除了以「重製」、「改作」及「編輯」方式「再現著作內容」之行為,應取得著作權人授權之外,任何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移轉所有權之散布」、「出租」及「輸入」方式「對公眾提供著作內容」,也應取得著作權人之授權。

這裡所稱的「公眾」,與一般人所認知的「公眾」,不太一樣,必須依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定義認定,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公眾︰指不特定人或特定之多數人。但家庭及其正常社交之多數人,不在此限。」所以,只要不是「家庭及其正常社交之多數人」,任何「特定人或特定之多數人」,都是著作權法所稱的「公眾」。公開場合來往的行人、營業場所的賓客、教室裡的同學、辦公室裡的同事、KTV裡、計程車上、公車上的客人,對於「提供著作內容」之人,都是「公眾」。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移轉所有權之散布」、「出租」及「輸入」方式,對前述「公眾」「提供著作內容」之行為,都應取得著作權人之授權。

一般人的誤解,認為電視、廣播及網路上的內容,就是要給人欣賞的,所以,打開電視、廣播,或是點選網路上的內容,讓「公眾」欣賞,不必再取得著作權人授權。但是,著作權法只規定,「對公眾提供著作內容」,應取得著作權人之授權,並未規定從哪裡來的著作內容不必取得著作權人之授權。也就是說,只要是「對公眾提供著作內容」,就應取得著作權人之授權,不問著作內容是DVD、CD、光碟上,或是來自電視、廣播及網路上的內容。

來自電視、廣播及網路上的內容,廣播電台、電視台或上傳者,不是已經取得著作權人之授權,為何打開電視、廣播,或是點選網路上的內容,讓「公眾」欣賞的人,還要再次取得著作權人授權?這是因為「對公眾提供著作內容」的人不同,不同的利用人要各自取得著作權人授權。

廣播電台、電視台或上傳者,取得著作權人之授權,可以「對公眾提供著作內容」,公眾自己欣賞沒問題。但若公眾還要進一步將廣播電台、電視台或上傳者所提供的內容,另外「對公眾提供著作內容」,這是公眾自己另外的利用行為,不同於廣播電台、電視台或上傳者之利用,不在前一個利用時的著作權人之授權範圍內,當然應該再一次取得著作權人授權。

總之,廣播電台、電視台或上傳者,利用影音內容,應取得著作之「公開播送權」、「公開演出權」、「公開傳輸權」之授權。任何人打開電視、廣播,或是點選網路上的內容,讓家人以外的人欣賞,要取得著作權人之「公開演出權」、「公開上映權」之授權。

著作權專責機關過去認為,打開電視、廣播,讓公眾欣賞內容,是「單純開機」,不必再取得授權,是擔心授權困難,導致人人未取得授權而利用,將構成侵害著作權而犯罪,難以面對社會情感。但著作權法賦予著作權人「對公眾提供著作內容」之權利,卻又透過行政解釋,剝奪著作權人之權利,不是妥適之作法。有「對公眾提供著作內容」,就應取得著作權人授權。如何建立方便合理的授權機制,才是公平合理的解決之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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