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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對於職務著作的著作人格權

作者:章忠信
109.03.29.完成
有著作權 侵害必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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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職務上完成的著作,其範圍並無限制,重點在於必須係基於職務上之目的所完成,可以是業務職掌以內,也可以包括非其業務職掌以內,但係基於職務上之目的;其未必僅限於長官指示,也可以是自動自發完成。

於著作權法中,公務員職務上完成的著作,可以區分為「受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及「不受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後者主要係指著作權法第九條第一項之「憲法、法律、命令或公文」或「中央或地方機關就憲法、法律、命令或公文作成之翻譯物或編輯物」,「不得為著作權標的」。此處所稱的「公文」,第九條第二項規定:「包括公務員於職務上草擬之文告、講稿、新聞稿及其他文書」。除此之外,公務員職務上完成的著作,都與一般人完成之著作相同,屬於「受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所以,著作權法第五十條才需要對於公務員職務上完成「受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之合理使用條文,該條文規定:「以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公法人之名義公開發表之著作,在合理範圍內,得重製、公開播送或公開傳輸。」。

公務員職務上完成「受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依據著作權法第十一條受雇人職務上完成著作之規定,原則上係以公務員為著作人,著作財產權人則為其雇主中華民國政府,其所屬機關則為該著作財產權之管理人。

關於公務員對於此類著作之「著作人格權」,為利著作之公務上利用,著作權法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則有特別規定,使得公務員不得主張「公開發表權」及「姓名表示權」。可以理解,若公務員對於其職務上完成之著作得主張「公開發表權」及「姓名表示權」,則若其不同意發表,則公務目的無法達成;若其要求一定要具名或使用別名,或不准以其他名義發表,則到底是其個人之表達,還是機關或機關代表人之意見,將產生困擾。

至於著作權法第十七條關於「禁止不當修改權」,為何未比照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加以限制,應有其現實之不必要。蓋公務員職務上完成之著作,必然經過層層審核,最後始得對外發表,這些修改都是各級長官依法而為,並負其責,也不至於構成侵害公務員之「禁止不當修改權」,更何況,既然該等著作之「公開發表權」及「姓名表示權」受到限制,任何修改都不至於造成該公務員名譽上之損害。

實務上,很多公務員職務上完成之著作,機關於對外發表時,仍有公務員之列名,這一方面也許是期待對執筆公務員有嘉許或肯定之作用,另一方面也包括加重其責任,有一點文責自負的意思,希望提升著作品質。即使如此,該等公務員之「公開發表權」及「姓名表示權」仍係受到法律限制,而其「禁止不當修改權」,也仍受到事實上之限制,並無「完整的」著作人格權。進而言之,即使該等著作後來真的發生責任歸屬之議題,該承擔責任的,恐怕不會只有擬稿之公務員,其各級長官及機關本身,應該都有連帶責任,甚至會是主要該負責任之人,而不會是擬稿之公務員成為唯一該負責任之人。

公務員職務上完成之著作,機關有機會透過著作權法第十一條特別約定,就誰是著作人及著作財產權之歸屬做特別約定,即使沒有特別約定,依上開條文之原則性規定,以公務員為著作人,著作財產權歸國家享有,由所屬機關管理,公務員之著作人格權仍受到完全之限制。為了公務之推動順利,著作權法對於公務員職務上完成之著作,限制公務員之「公開發表權」及「姓名表示權」,而分層負責的科層制度,也使得其「禁止不當修改權」事實上受到限制,這些安排也都有其道理,各方應理解其間的規範及其實際運作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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