點唱機之著作權疑義分析
作者:章忠信
有著作權,侵害必究
完成日期 110.0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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點唱機的推出,讓人人都可以成為歌手。買一部點唱機,在家盡情歡唱,只要音量控制得宜,不造成左鄰右舍的噪音汙染,日久便有機會練就好歌喉,進軍KTV與好友們尬歌。
點唱機的製作與使用,牽涉很多著作權議題,必須加以注意,才能達到公平與合法。過去,點唱機以實體點唱機為行銷主力,隨著產業科技發展,雲端點唱機也逐漸興起。著作權的問題,也跟著日趨複雜,值得關切。
壹、實體點唱機
一、甚麼著作?
實體點唱機裡要有音樂,銀幕上要有影像,這就牽涉到音樂著作(詞曲)、表演(演唱及演奏)、錄音著作(聲音)及視聽著作(影音)之利用。
二、甚麼權利?
(一)重製權:實體點唱機的製作,首先涉及重製權,依其利用著作之型態,涉及不同著作之重製行為。
1.若是直接使用唱片公司製作的MV,就會涉及音樂著作(詞曲)、表演(演唱及演奏)、錄音著作(聲音)及視聽著作(影音)之重製。其中,表演(演唱及演奏)一旦同意被錄製在MV中,嗣後的重製,依據著作權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就不必再取得表演之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因此,此種實體點唱機的製作,只要取得音樂著作(詞曲)、錄音著作(聲音)及視聽著作(影音)之重製授權即可。
2.若是使用唱片公司製作的CD或MP3檔案,自行配上影像,就會涉及音樂著作(詞曲)、表演(演唱及演奏)、錄音著作(聲音)之重製,雖不必再取得表演之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此種實體點唱機的製作,仍要取得音樂著作(詞曲)及錄音著作(聲音)之重製授權。
3.若是只使用音樂著作(詞曲),自行另外演唱及演奏或以MIDI方式錄製成聲音檔,再配上自己拍攝的影像,就只須取得音樂著作(詞曲)之重製授權。
(二)公開演出權:買一部實體點唱機,在家盡情歡唱,屬於自娛之利用,只要音量控制得宜,沒有變成社區演唱會,就不涉及公開演出之行為,不屬於著作財產權人的權利範圍,也就不必取得公開演出之授權;如果是要在公園、餐廳、麵攤、宮廟、KTV包廂等公開場合使用,或是電話亭KTV給公眾歡唱,屬於公開演出之行為,就必須取得公開演出之授權。依據著作權法第二十六條規定,音樂著作(詞曲)有公開演出權,而錄音著作(聲音)之著作財產權人則無權反對他人公開演出其錄音著作,只能請求公開演出之人,支付使用報酬。
(三)公開上映權:以實體點唱機在家盡情歡唱,屬於自娛之利用,沒有讓其他人看到螢幕內容,不涉及公開上映之行為,不屬於著作財產權人的權利範圍,也就不必取得公開上映之授權;如果是要在公開場合使用,包括電話亭KTV給公眾歡唱,在螢幕影像部分,屬於公開上映之行為,就必須取得公開上映之授權。依據著作權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只有視聽著作(影音)有公開上映權。
三、如何取得授權?
實體點唱機之製作與利用,其所須取得之授權,一般而言,係透過以下管道取得。
(一)重製權:
1.音樂著作(詞曲)之重製,大多係向詞曲版權公司取得授權,他們代表享有詞曲著作財產權的著作人,做出授權。
2.錄音著作(聲音)及視聽著作(影音)之重製,大多係直接向製作錄音著作(聲音)及視聽著作(影音)之唱片公司取得授權。
(二)公開演出權:
1.音樂著作(詞曲)之公開演出,大多係向音樂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取得授權。
2.錄音著作(聲音)之公開演出,大多係向錄音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取得授權。
(三)公開上映權:視聽著作(影音)之公開上映,大多係直接向製作視聽著作(影音)之唱片公司取得授權。
四、誰該取得授權?
原則上,著作之利用人應取得授權,不同利用人應各自依其利用行為,就其所利用之著作取得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除非透過商業機制之轉嫁程序,才會改變此項原則。
(一)重製權:實體點唱機之製造商。但若實際管領實體點唱機之人,對於點唱機內有未經授權重製之著作,卻無法交代其合法重製來源,或提出應承擔相關責任之人,實務上易被認定為就是侵害重製權之人。
(二)公開演出權:實體點唱機之製造商、提供實體點唱機供使用人公開點播之人或實際公開演唱之人。
1.實體點唱機之製造商。公開演唱之行為與製作實體點唱機之行為,係對於著作進行不同利用之行為。通常製作實體點唱機之人僅需取得重製著作之授權,無須就後續之公開演出行為取得授權,因為實體點唱機後續到底是作為使用人私下演唱,還是做為公開場合之公開使用,在製作實體點唱機時,尚無法確認,又為節省授權成本,實體點唱機之製造商通常不會處理公開使用之授權事務。當然,若實體點唱機之製造商為了行銷目的,將實體點唱機區隔為「家用版」及「營業版」或「公播版」,就可能會進一步對「營業版」或「公播版」,先替使用人取得各種公開利用之授權,再轉嫁到實體點唱機之行銷費用,但因為到底這部「營業版」或「公播版」能使用多久,無法預測,各種公開利用之授權,並不會是永久,而是一段期間,例如一年或二年,時間屆滿,使用人應自己另外取得授權,否則就容易構成侵害著作權,但這已經與實體點唱機之製造商無關。
2.提供實體點唱機供使用人公開點播之人。因實體點唱機播放時,機器會發出音樂聲音,屬於公開演出之行為,所以,提供實體點唱機供使用人公開點播之人,應該取得公開演出之授權;至於跟隨機器所播放之音樂而演唱之人,若其係於家中自娛,而非於公開場合演唱,因未涉及公開演出他人著作之行為,並不需要取得授權,必須係因其跟隨機器所播放之音樂而於公開場合演唱之行為,始須取得公開演出他人著作之授權。如果是在營業場所的消費行為,通常因為使用人已經付費給營業場所經營者,此時,不會是使用人自己去取得授權,而是由營業場所經營者負責取得公開演出之授權。如前所述,如果營業場所經營者提供的是實體點唱機之製造商所行銷之「營業版」或「公播版」,在一段期間內不必取得授權,時間屆滿,營業場所經營者還是應自己另外取得授權,否則就容易構成侵害著作權。
(三)公開上映權:提供實體點唱機供使用人公開點播之人。因實體點唱機播放時,機器螢幕會出現視聽內容,屬於公開上映之行為,應取得視聽著作公開上映之授權。至於使用人本身單純瀏覽機器螢幕上之視聽著作內容,不涉及著作之利用,無需承擔取得授權之責任。同樣地,如果公開場所經營者提供的是實體點唱機之製造商所行銷之「營業版」或「公播版」,在一段期間內固然不必取得授權,時間屆滿,公開場所經營者還是應自己另外取得授權,否則就容易構成侵害著作權。
貳、雲端點唱機
所謂雲端點唱機,係透過網路傳輸而具點唱功能之設備或電腦程式APP,其產生點唱功能所需之著作,未必儲存於該設備或程式中,而係儲存於雲端。其或於使用人點歌時,自雲端傳送至現場,或令使用人得以先下載儲存於設備或程式中,以利後續之點唱。
一、甚麼著作?
雲端點唱機所需之著作,相同於實體點唱機,包括音樂著作(詞曲)、表演(演唱及演奏)、錄音著作(聲音)及視聽著作(影音)之利用。
二、甚麼權利?
雲端點唱機所需之權利,較實體點唱機更複雜,主要係增加了公開傳輸權,又因網路無國界,使得授權之地域性限制,備受考驗。
(一)重製權:雲端點唱機的製作,如同實體點唱機之製作,亦依其利用著作之型態,涉及不同著作之重製行為。實體點唱機係將著作永久性地重製於機器中,而雲端點唱機則係先將著作儲存於雲端伺服器,使用人點唱時,無論係透過線上串流播出,或先下載再播出,均分別涉及暫時性或永久性之重製行為。
1.若是直接使用唱片公司製作的MV,就會涉及音樂著作(詞曲)、表演(演唱及演奏)、錄音著作(聲音)及視聽著作(影音)之重製。其中,表演(演唱及演奏)一旦同意被錄製在MV中,嗣後的重製,依據著作權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就不必再取得表演之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因此,此種雲端點唱機的製作,只要取得音樂著作(詞曲)、錄音著作(聲音)及視聽著作(影音)之重製授權即可。
2.若是使用唱片公司製作的CD或MP3檔案,自行配上影像,就會涉及音樂著作(詞曲)、表演(演唱及演奏)及錄音著作(聲音)之重製,由於著作權法第二十六條之一規定,表演人就其錄音著作上之表演,仍有公開傳輸之權利,此種雲端點唱機的製作,仍要取得音樂著作(詞曲)、表演(演唱及演奏)及錄音著作(聲音)之重製授權。
3.若是只使用音樂著作(詞曲),自行演唱及演奏或以MIDI方式錄製成聲音檔,再配上自己拍攝的影像,就只須取得音樂著作(詞曲)之重製授權即可。
(二)公開演出權:使用人透過雲端點唱機,在家盡情歡唱,屬於自娛之利用,只要音量控制得宜,沒有變成社區演唱會,不涉及公開演出之行為,不必取得公開演出之授權。如果是要在公園、餐廳、麵攤、宮廟、KTV包廂等公開場合使用,或是電話亭KTV給公眾歡唱,屬於公開演出之行為,就必須取得公開演出之授權。依據著作權法第二十六條規定,音樂著作(詞曲)有公開演出權,而錄音著作(聲音)之著作財產權人無權反對他人公開演出其錄音著作,只能請求使用人支付使用報酬。
(三)公開上映權:以雲端點唱機在家盡情歡唱,屬於自娛之利用,沒有讓其他人看到螢幕內容,不涉及公開上映之行為,不必取得公開上映之授權。如果是要在公開場合使用,包括電話亭KTV給公眾歡唱,在螢幕影像部分,屬於公開上映之行為,就必須取得公開上映之授權。依據著作權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只有視聽著作(影音)有公開上映權。
(四)公開傳輸權:雲端點唱機之伺服器端提供者,對使用人提供點唱服務,以線上傳送著作,使用人對提供者而言,不是「家庭及其正常社交活動之人」,而是屬於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公眾」,無論使用人係在家盡情歡唱,或係在公開場合使用,均屬於公開傳輸之行為,雲端點唱機之伺服器端提供者,必須取得公開傳輸之授權。
三、如何取得授權?
雲端點唱機之製作與利用,其所須取得之授權,一般而言,係透過以下管道取得。
(一)重製權:
1.音樂著作(詞曲)之重製,大多係向詞曲版權公司取得授權,他們代表享有詞曲著作財產權的著作人,做出授權。
2.錄音著作(聲音)及視聽著作(影音)之重製,大多係直接向製作錄音著作(聲音)及視聽著作(影音)之唱片公司取得授權。
(二)公開演出權:
1.音樂著作(詞曲)之公開演出,大多係向音樂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取得授權。
2.錄音著作(聲音)及視聽著作(影音)之公開演出,大多係向錄音及視聽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取得授權。
(三)公開上映權:視聽著作(影音)之公開上映,大多係直接向製作視聽著作(影音)之唱片公司取得授權。
(四)公開傳輸權:
1.音樂著作(詞曲)之公開傳輸,大多係向音樂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取得授權。
2.錄音著作(聲音)、表演(演唱及演奏)及視聽著作(影音)之公開傳輸,大多係直接向製作視聽著作(影音)之唱片公司取得授權。表演人之著作財產權,通常亦係透過唱片公司行使。
四、誰該取得授權?
原則上,著作之利用人應取得授權,不同利用人應各自依其利用行為,就其所利用之著作取得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除非透過商業機制之轉嫁程序,才會改變此項原則。
(一)重製權:雲端點唱機之雲端經營者。此項授權範圍,除必須包括雲端伺服器之重製外,如有讓使用人下載於使用人端設備之重製行為,此部分之重製,亦應同時取得授權。原則上,雲端點唱機之合法使用人,其下載之重製行為會包括在雲端經營者所取得之授權範圍內,至於串流過程之暫時性重製,依據著作權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屬於「網路合法中繼性傳輸之暫時性重製」,不在著作財產權人之重製權範圍內,無須取得授權。如非屬雲端點唱機之合法使用人,其重製行為既不在授權範圍內,無論係下載之永久性重製行為或「網路中繼性傳輸之暫時性重製」,既非著作財產權人授權重製之範圍,亦非「網路『合法』中繼性傳輸之暫時性重製」,均可能已構成侵害重製權。
(二)公開演出權:提供雲端點唱機功能以供使用人公開點播之人、實際公開演唱之人,或是雲端點唱機之經營者。
1. 提供雲端點唱機功能以供使用人公開點播之人。公開演唱之行為,與建置雲端點唱機之行為,係對於著作為不同利用行為之人,通常建置雲端點唱機之人,僅需取得重製著作之授權,無須就後續之公開演出行為取得授權。至於提供雲端點唱機功能以供使用人公開點播之人,因雲端點唱機播放時,機器會發出音樂聲音,屬於公開演出之行為。
2.實際公開演唱之人。利用雲端點唱機所播放之音樂而演唱之人,若係於家中自娛,而非於公開場合演唱,因未涉及公開演出他人著作之行為,並不需要取得授權。但若係透過雲端點唱機播放音樂而於公開場合演唱之行為,則須取得公開播放音樂及公開演唱他人著作之兩個公開演出他人著作之授權。
3.雲端點唱機之經營者。雲端點唱機之經營者原則上僅處理雲端點唱機之功能,並不會關切實際使用人到底如何使用雲端音樂。不過,如同實體點唱機之製造商為行銷之考量,雲端點唱機之經營者,也可以將其服務區隔為「家用版」及「營業版」或「公播版」。此種經營模式,就可能會同時對「營業版」或「公播版」,先替使用人取得各種公開利用之授權,再轉嫁到雲端點唱機之行銷費用。對利用人與著作權人而言,從源處理著作利用授權事務,未嘗不是最有經濟效益之經營授權模式。又由於雲端點唱機得透過網路控制使用情形,此種授權模式得以永續經營,對各方均屬有利之模式,惟其前提必須是各方均有合法使用及使用者付費之正確著作權觀念,使有可能建立公平合法又有效率之著作付費利用授權機制。
(三)公開上映權:提供雲端點唱機供使用人公開點播之人。在雲端點唱機之經營者之外,因雲端點唱機播放時,機器螢幕會出現視聽內容,屬於公開上映之行為,提供雲端點唱機供使用人公開點播之人,就此利用行為應取得授權。通常,於公開場合提供實體點唱機供使用人透過網路接上雲端點唱機播放視聽內容之人,既然有對現場公眾提供視聽內容,就應針對公開上映視聽著作之利用行為應取得授權。至於使用人單純在家瀏覽機器螢幕上之視聽著作內容,並非著作權法所稱之公開上映行為,就此單純在家瀏覽之行為,並無需承擔取得授權之責任。
(四)公開傳輸權:經營雲端點唱機供使用人點播之人。因使用人對經營者而言,並不是「家庭及其正常社交活動之人」,故應屬於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公眾」,無論使用人係在家盡情歡唱,或係在公開場合使用,經營雲端點唱機供使用人點播之人對使用人傳輸著作,均屬於公開傳輸之行為,必須取得公開傳輸之授權。
五、雲端點唱機之進一步責任分析
(一)授權範圍
雲端雖無國界,惟著作權法係採屬地主義,著作利用之行為,僅得依當地之著作權法決定其權利義務,不及於境外之利用行為,即使在當地透過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取得授權,也僅得於當地範圍內利用著作,不得產生域外效果。對於跨境之雲端服務,均應分別於不同法律適用之領域,依當地著作權法規定,取得當地著作權人或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關於利用著作之授權。雲端點唱機建置者或提供者所被授權之範圍,若僅限於一定領域內,則不得有跨境之服務,應以鎖碼技術,確保所提供之服務,合於授權範圍,否則將構成侵害著作權。其明知而協助或參與跨境服務者,亦可能構成侵害著作權之共犯或幫助犯。
以兩岸為例,即使獲得大陸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之授權,進行雲端點唱機之營運,仍僅限於大陸地區之雲端點唱機服務,如欲於台灣進行雲端點唱機服務,仍須取得台灣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之集體授權,或是台灣唱片公司之個別授權,大陸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之授權,並無跨境於台灣進行雲端點唱機之營運效力。
(二)視為侵害著作權條款
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及第八款定有「視為侵害著作權」條款,前者係「意圖供公眾透過網路公開傳輸或重製他人著作,侵害著作財產權,對公眾提供可公開傳輸或重製著作之電腦程式或其他技術,而受有利益」;後者係「明知他人公開播送或公開傳輸之著作侵害著作財產權,意圖供公眾透過網路接觸該等著作」,提供相關技術或設備而受有利益者。從而,透過雲端點唱機提供鏈結軟體或技術,供使用人非法下載影音內容,即使不能證明與非法網站有犯意之聯絡及犯行之分擔,仍將構成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7款「視為侵害著作權」之行為;其明知為他人架設之非法網站,仍提供鏈結而營利,達到雲端點唱機功能者,不問係以硬體或軟體方式為之,亦屬於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8款「視為侵害著作權」之行為。
(三)「防盜拷措施」條款
提供雲端點唱機設備或技術,使本地公眾得以接觸僅限境外始能合法接觸之著作內容者,實質上達到破解著作權人所採取限制接觸著作內容之鎖碼技術,將構成違反著作權法第八十條之二第二項之「防盜拷措施」條款規定,會有民、刑事責任;至於運用雲端點唱機設備或技術,接觸原本於本地無法接觸之著作內容者,則可能構成違反同條文第一項規定,應承擔民事責任。從而,即使係境外合法之雲端點唱機服務,若其無權對本地提供服務,本地之人自行或透過他人以設備或軟體技術,接觸境外合法之雲端點唱機服務,仍會構成「防盜拷措施」條款之違反,不得不注意。
點唱機的行銷隨著科技不斷蛻變,從實體點唱機進化至雲端點唱機,其著作利用之型態雖然可能有變化,但合法利用著作之原則並不會改變。關於授權利用之有效性及其範圍合法性,於發生爭議時,均須透過書面證據,逐一層層檢視,無法依單方面聲明而保證。只有公平合理地依法經營,利益獲得公平分配,產業經營才能可長可久。音樂點唱係華人社會非常普遍之生活常態活動,可以為產業帶來豐厚利益,也有助庶民生活情趣之提升。非法活動應該從源取締,未經授權以他人著作謀取不合理鉅額利益之行為,不符合公平正義,應該被正視並依法究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