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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元選單:

盡速要求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訂定單曲費率

作者:章忠信
有著作權,侵害必究
完成日期  110.03.07.
ch7943wa@ms12.hinet.net

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集管團體就其管理之著作財產權之利用型態,應訂定使用報酬率,如為概括授權者,則應訂定「一定金額或比率」及「單一著作單次使用之金額」二種計費模式,以供利用人自由選擇。

目前,所有集管團體都沒有訂定「單一著作單次使用之金額」(以下稱「單曲費率」),利用人並無其他選擇,只能被迫支付「一定金額或比率」之概括授權使用報酬。

著作權專責機關的說法是全世界沒有這種費率的訂法,所以,從來沒有積極要求集管團體應訂定「單曲費率」,甚至打算修法刪除「單曲費率」的強制規定。但如果理解「單曲費率」的重要性,也知道實務上「單曲費率」的運作,應該會有其他的思考。

原本,著作權集體管理制度就是以概括授權降低授權成本,以促進著作之利用。一般情形,利用人支付一定費用之後,就可以全年使用團體所管理之所有著作。不過,並不是所有著作之利用,都是這種型態,有可能只是少量利用,則強迫利用人只能採概括授權,支付「一定金額或比率」,不能以「單曲費率」,用多少付多少,並不合理,也讓條例賦予利用人自由選擇的權利被剝奪。從另一方面言,有了「單曲費率」,才知道「一定金額或比率」的使用報酬是否合理。

原則上,應該鼓勵雙方以「一定金額或比率」之概括授權,促進著作之大量利用。但對於真的只需要利用少量著作之利用人,「單曲費率」對他們才是最合理的選項。此外,有了「單曲費率」可供選擇及比較,就會讓利用人決定是否要大量利用著作比較划算,達到促進著作之大量利用。

在費率的訂定上,一件著作之使用金額,「單曲費率」通常會較以「一定金額或比率」分攤計算後之金額高昂,藉以鼓勵、優惠大量利用,並反映少量利用之較高授權成本。「一定金額或比率」對於大量使用著作之利用人較有利,但真正只需少量利用著作之人,應有選擇「單曲費率」之權利,不該被迫支付超過實際所需的「一定金額或比率」的概括授權使用報酬。

實務上到底有沒有「單曲費率」之運用呢?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智字第 30號民事判決中,可以看到「單曲費率」之實際運用。原告是廣告音樂或Jingle音樂之著作權人,其與電視頻道簽署有著作利用合約,雙方約定「廣告音樂著作之每首授權權利金,以在被告所屬頻道每播送1次計費1次,費率標準為每首每次新臺幣25元,但每日午夜0 時至7 時止不予計費,Jingle類型之音樂著作則以52折計價,即每首每次計收13元,且係由原告每月提供訴外人尼爾森行銷研究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所監測有關衛視中文台、衛視電影台、衛視西片台、FOX 、FOXSPORTS及STAR SPORTS及國家地理頻道等電視頻道之廣告使用清單予被告核對,雙方應逐月確認每月清單並妥善留存經雙方簽署認可之確定清單。原告於次年1月10日前提供前一年度12月之使用清單資料後,雙方應於次年1月15日前依雙方確認之上一年度廣告使用清單,計算原告之權利金數額,並於確認無誤後,由原告交付合法單據分別向被告請款,被告應於收到請款單據後15個工作日內將原告應得之權利金匯至指定帳戶。」法院乃據此判定被告電視頻道應依「所示播放次數乘以系爭契約所載每首音樂著作單價【每曲25元、Jingle音樂每曲13元】計算之金額,支付予著作權人原告。

著作權集體管理制度是個好制度,足以促進著作之廣泛合法利用,達到著作權人、利用人及公眾三贏的局面。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依法應訂定「一定金額或比率」及「單曲費率」以供利用人自由比較選擇。實務上也有「單曲費率」之運作,「單曲費率」對於「一定金額或比率」之合理性,亦有平衡之效用。著作權專責機關對於沒有訂定「單曲費率」之集管團體,應本於監督機關之職責,限期要求訂定,而不是倒果為因,或是以外國沒有為說詞,拒絕面對,甚至認為應該刪除這項對利用人有益的規定。

附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智字第30號
民國 108 年 05 月 10 日
原   告 大英音樂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春嬌 
原   告 天空之城音樂製作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嘉琦 
原   告 浩世音樂文化傳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章世和 
原   告 基械貓音樂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嘉誠 
原   告 叢林音樂錄音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思銘 
原   告 銀翼文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以霖 
原   告 頌國際音樂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昇平 
原   告 點頭音樂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雯淑 
原   告 藍海娛樂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育彰 
原   告 小巨人音樂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勤毅 
原   告 悅茵藝術工作室即陳哲聖
      小宇宙音樂工作室即陳建瑋
      三二零九創意行銷概念工作室即曾麗伶
      杰果音樂工作室即李銘杰
      墨染工作室即潘珮君
      羅恩妮 
      何真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靜律師
      吳姝叡律師
被   告 香港商福斯傳媒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凡 
被   告 美商國家地理頻道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鈺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權利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8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香港商福斯傳媒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應給付原告如附表十二
「應給付之金額」欄所示金額,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三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美商國家地理頻道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應給付原告如附表十
三「應給付之金額」欄所示金額,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三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香港商福斯傳媒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負擔百分之
六十八,被告美商國家地理頻道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負擔百分之
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如附表十二「應供擔保之金額」欄所示金
額為被告香港商福斯傳媒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如附表十三「應供擔保之金額」欄所示金
額為被告美商國家地理頻道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原證3 廣告音樂授權契
    約(下稱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
    訟,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藍海娛樂影音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藍海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王姿元
    ,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胡育彰,並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此有原告藍海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四第18
    8 至190 頁)。又被告美商國家地理頻道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司(下稱國家地理頻道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詹姆士,嗣於
    訴訟繫屬中變更為張志凡,並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
    被告國家地理頻道公司認許事項表及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二第273 至277 頁)。揆諸前開規定,於法均無不
    合,應予准許。
三、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 、6 、7 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民國104
    年1 月1 日至同年12月31日止如附表一至四之金額,依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105 年1 月1 日至同年6 月30日止如附表五至八之金額
    ,及依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請求如附表九之金額(見本院卷
    一第10至15頁、卷二第5 頁背面)。嗣於107 年1 月8 日言
    詞辯論時就104 年1 月1 日至同年12月31日部分追加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規定為請求權基
    礎(見本院卷三第8 頁),又於107 年6 月25日追加請求10
    5 年7 月1 日至106 年12月31日之侵權事實,並變更聲明(
    見本院卷三第89至93頁),再於108 年1 月15日撤回上開10
    5 年7 月1 日至106 年12月31日侵權事實之請求,並變更聲
    明如後述(見本院卷四第139 至140 頁),核其聲明之基礎
    事實同一,且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亦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104 年廣告使用清單及105 年1 月至6 月廣告使用清
    單所示廣告所含音樂(曲包括Jingle,不含詞)著作(即原
    證1 、5 所示音樂著作,見本院卷一第71至313 、337 至42
    3 頁,下稱系爭廣告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系爭廣告
    音樂著作向來均係交由訴外人喬治本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喬治本位公司)為經紀人,喬治本位公司數年來均以經紀人
    身分代理原告,與被告香港商福斯傳媒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下稱福斯公司,前身之一為香港商亞太星空傳媒有限公司
    台灣分公司【下稱亞太星空公司】,後來其與福斯(FOX )
    公司合併)及被告國家地理頻道公司簽訂原證2 廣告音樂授
    權契約及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在授權期間及在我國境內非
    專屬授權被告,就被告之衛星頻道節目自衛星上鏈後公開播
    送系爭廣告音樂著作予台、澎、金、馬之各電視系統業者,
    及前述電視系統業者接受被告衛星頻道節目之訊號後,再公
    開播送系爭廣告音樂著作予各收視用戶,並約定系爭廣告音
    樂著作之每首授權權利金,以在被告所屬頻道每播送1 次計
    費1 次,費率標準為每首每次新臺幣(下同)25元,但每日
    午夜0 時至7 時止不予計費,Jingle類型之音樂著作則以52
    折計價,即每首每次計收13元,且係由原告每月提供訴外人
    尼爾森行銷研究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尼爾森公司)所監
    測有關衛視中文台、衛視電影台、衛視西片台、FOX 、FOX
    SPORTS(即FOX 體育一台)及STAR SPORTS (後來更名為FO
    X 體育二台)及國家地理頻道等電視頻道(下稱系爭頻道)
    之廣告使用清單予被告核對,雙方應逐月確認每月清單並妥
    善留存經雙方簽署認可之確定清單。原告於次年1 月10日前
    提供前一年度12月之使用清單資料後,雙方應於次年1 月15
    日前依雙方確認之上一年度廣告使用清單,計算原告之權利
    金數額,並於確認無誤後,由原告交付合法單據(發票或勞
    務報酬單)分別向被告請款,被告應於收到請款單據後15個
    工作日內將原告應得之權利金匯至指定帳戶。
  ㈡又原告分別授權被告之授權期間,依系爭契約第3 條約定,
    係自103 年1 月1 日起至103 年12月31日共計1 年,授權期
    間屆滿後,原告同意以相同或優於本契約之授權條件再與被
    告續約1 年,且就104 年全年間,原告之廣告音樂著作授權
    被告公開播送使用在系爭頻道上,並非簽訂新約不可,得沿
    用系爭契約。惟被告應於105 年1 月間支付104 年全年度之
    廣告音樂著作權利金,卻遲未支付,原告遂於105 年4 月29
    日委請律師發函,催告被告於函到後7 日內與原告簽訂104
    年度之廣告音樂授權契約,並於簽約後3 日內付清104 年度
    之授權權利金,但被告並未與原告簽訂104 年度新約,依系
    爭契約第3 條約定,契約期間繼續有效1 年。是被告既拒不
    給付104 年度之權利金,原告依民法第199 條第1 項規定及
    系爭契約第5 條、第6 條、第7 條等約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
    授權權利金如附表一至四所示金額。倘認兩造間之授權契約
    期間僅至103 年12月31日止,則就104 年度被告在系爭頻道
    公開播送之系爭廣告音樂著作,原告得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
    1 項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
  ㈢另依系爭契約第3 條及第16條約定,兩造間廣告音樂授權期
    間僅至104 年12月31日為止,自105 年1 月1 日起,未經原
    告授權同意,被告不得在系爭頻道公開播送系爭廣告音樂著
    作。惟被告於105 年1 月1 日起至6 月30日止,未經原告之
    同意,擅自在系爭頻道公開播送系爭廣告音樂著作,被告應
    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此外,因被告福斯公司
    之前身亞太星空公司於96年間與原告簽訂廣告音樂授權契約
    前,擅自在其所屬之衛星頻道公開播送原告享有著作財產權
    之廣告音樂著作,雙方於96年12月18日簽訂廣告音樂授權契
    約,解決過去侵權及未來授權爭議,自96年1 月1 日至96年
    6 月30日止,係屬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行為,故每首計次
    收費為45元,96年7 月1 日以後則為授權使用行為,故每首
    計次收費25元。至於屬Jingle類型之音樂著作,在99年以前
    並不存在,直到100 年後,原告與被告簽訂之廣告音樂授權
    契約第5 條約定Jingle音樂每首計次13元,依廣告音樂授權
    與未授權每首計次25元及45元之比例計算,Jingle音樂每首
    計次25元計算損害賠償,是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及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損害如附表五至八
    所示之金額。再者,原告委請律師提起本件訴訟所支出之律
    師費用如附表九所示之金額,依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應由被
    告負賠償責任。是以,原告得分別向被告請求給付如附表十
    、十一所示之金額。
  ㈣並聲明:
  ⒈被告福斯公司應給付原告大英音樂有限公司(下稱大英公司
    )208,9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國家地理頻道公司應給付原告大英公司26,39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⒊被告福斯公司應給付原告天空之城音樂製作有限公司(下稱
    天空之城公司)1,434,06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國家地理頻道公司應給付原告天空之城公司222,714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⒌被告福斯公司應給付原告浩世音樂文化傳播有限公司(下稱
    浩世公司)9,32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⒍被告國家地理頻道公司應給付原告浩世公司290,940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⒎被告福斯公司應給付原告基械貓音樂有限公司(下稱基械貓
    公司)252,30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⒏被告國家地理頻道公司應給付原告基械貓公司41,132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⒐被告福斯公司應給付原告叢林音樂錄音事業有限公司(下稱
    叢林公司)482,22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⒑被告國家地理頻道公司應給付原告叢林公司23,051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⒒被告福斯公司應給付原告銀翼文創有限公司(下稱銀翼公司
    )89,7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⒓被告國家地理頻道公司應給付原告銀翼公司27,46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⒔被告福斯公司應給付原告頌國際音樂有限公司(下稱頌國際
    公司)830,9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⒕被告國家地理頻道公司應給付原告頌國際公司60,985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⒖被告福斯公司應給付原告點頭音樂有限公司(下稱點頭公司
    )193,24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⒗被告國家地理頻道公司應給付原告點頭公司96,33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⒘被告福斯公司應給付原告藍海公司760,222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⒙被告國家地理頻道公司應給付原告藍海公司101,039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⒚被告福斯公司應給付原告小巨人音樂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小
    巨人公司)24,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⒛被告福斯公司應給付原告悅茵藝術工作室即陳哲聖(下稱悅
    茵工作室)1,561,94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國家地理頻道公司應給付原告悅茵工作室108,119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被告福斯公司應給付原告小宇宙音樂工作室即陳建瑋(下稱
    小宇宙工作室)4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福斯公司應給付原告三二零九創意行銷概念工作室即曾
    麗伶(下稱三二零九工作室)308,232 元,及自本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國家地理頻道公司應給付原告三二零九工作室即曾麗伶
    21,0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福斯公司應給付原告杰果音樂工作室即李明杰(下稱杰
    果工作室)703,92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國家地理頻道公司應給付原告杰果工作室70,773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被告福斯公司應給付原告墨染工作室即潘珮君(下稱墨染工
    作室)259,01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國家地理頻道公司應給付原告墨染工作室9,509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被告福斯公司應給付原告羅恩妮84,8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國家地理頻道公司應給付原告羅恩妮2,077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被告福斯公司應給付原告何真真5,68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國家地理頻道公司應給付原告何真真5,492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係受廣告主或廣告代理商委託於所屬頻道播出廣告,廣
    告播放帶是廣告主或廣告代理商所提供,並非被告自行製作
    ,被告於託播廣告播出完畢後,即歸還廣告主或廣告代理商
    廣告播放帶,被告並無法得知所播放之廣告是否含有音樂以
    及其音樂內容。又尼爾森公司提供予被告之服務是電視收視
    調查服務及電視廣告監測服務,用來分析廣告排播、收視率
    及民眾收視之習慣,並無廣告音樂播出之監測紀錄,被告並
    無原告廣告音樂之播出清單。此外,原告應就其主張之廣告
    音樂提出創作過程文件、獨立創作證明、著作完成時間,及
    其他與權利有關事項之資料後,並就每則廣告音樂提出其與
    廣告主或廣告代理商之受僱或受聘契約,以確認原告確實擁
    有系爭廣告音樂著作之著作權,未因受僱契約或受聘契約之
    約定而由聘用人或僱用人擁有著作財產權等情,惟原告迄今
    未提出上開權利證明以實其說,其主張應予駁回。再者,原
    告歷年來向被告主張系爭頻道播出之廣告,含有其擁有著作
    權之音樂,要求被告給付權利金,被告要求原告提出相關權
    利證明,然原告從未提出足以佐證之資料,倘被告為求確認
    相關權利稍有拖遲,原告即表示將進行提告並透過律師發函
    要求被告每年度均應比照上年度之模式簽約付款,被告為避
    免爭訟及維護與廣告託播單位間之客戶商誼,歷年來均在無
    法確認原告權利之狀況下先行支付款項予原告。姑且不論原
    告歷年來均未就其主張之廣告音樂證明其權利,縱使原告就
    過往被告播出廣告所含之廣告音樂確實擁有著作權,因被告
    所屬系爭頻道每年度播放之廣告均不相同,每則廣告音樂之
    著作權人並不相同,亦不能認定原告就原證1 及原證5 所列
    廣告即擁有廣告音樂著作權,故原告之請求顯屬無據。
  ㈡原證1 、原證5 及原證19係尼爾森公司根據其與喬治本位公
    司之契約,以及喬治本位公司自行提供之資料而製作,該等
    電視監播資料僅為「有效時間登錄商品廣告」列表,並無任
    何音樂著作內容,無法證明所列之廣告是否確實含有廣告音
    樂,且該等監播資料之著作權人資訊係喬治本位公司自行標
    注,尼爾森公司並不涉及確認音樂著作權人,故原證1 、原
    證5 及原證19無法證明原告主張之著作權存在。又原告並未
    將系爭廣告音樂著作全數送交中華民國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商
    業同業公會(下稱衛星公會)認證,且衛星公會之認證係僅
    就送件人提供之文件做形式上之登錄,無法判別登錄之廣告
    音樂長度、出現之秒數及段落為何,更無法為任何廣告音樂
    證明其著作權,故衛星公會之認證資料無法證明原告主張之
    著作權存在。另原告與第三人之授權書多數為原告所單方用
    印,被告否認形式上或實質上之真正,且該等授權書無法證
    明任何音樂實質內容、著作完成之時間及任何音樂創作過程
    以證明原創性,難認可證明任何著作權法上之權利存在,且
    基於契約相對性原則,被告並非該等授權書之相對人,自不
    受其拘束,倘原告確實有任何損害或授權費之請求,應向其
    授權書相對人主張,而非被告。再者,原告所提出之諸多經
    濟部智慧財產局之函釋,僅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為特定之前
    提事實所為之音樂著作權權利人相關函釋,與本件原告請求
    之事實要件不同,且該等函釋並未就著作權權利存在之認定
    有任何判斷依據,無法為原告之主張提供任何佐證。
  ㈢又縱原告為系爭廣告音樂著作之著作權人,然被告在系爭頻
    道公開播送該廣告音樂時,依據被告與各廣告主或廣告代理
    商之廣告合約,被告無須支付任何費用予原告,且系爭頻道
    播出之所有廣告,均係基於託播單位之委託關係播出相關廣
    告,託播單位於系爭頻道託播廣告時並無告知或要求被告支
    付任何費用予任何第三人,並已擔保所託播廣告之廣告音樂
    之公開傳輸及公開播送權及一切相關權利,被告並無侵害原
    告或第三人之權利,被告自不構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及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規定,原告之主張洵屬無據。另依
    系爭契約第3 條及第16條約定,契約期間已於103 年12月31
    日屆期失效,倘雙方欲續約,應另訂新約,授權條件不得劣
    於103 年度,並非代表該契約有效期間延長一年,足認兩造
    間於104 年度不存在任何有效之契約關係,故原告依民法第
    199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支付權利金,並無理由。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四第148 頁,並依判決格式修
    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兩造於96年至103 年間曾簽署如原證2 、3 內容(除授權期
    間及契約生效等內容外,其餘約款均相同)廣告音樂授權契
    約,約定原告將其音樂著作授權被告於該等契約約定之授權
    期間內,在被告之頻道公開播送,被告則支付該契約第5 條
    所載之授權權利金予原告。
  ㈡喬治本位公司曾於105 年4 月29日委託律師發函(即原證4
    ),催告被告儘速與原告簽訂104 年度之廣告音樂授權契約
    及支付104 年度之授權權利金。
  ㈢原告所提原證1 、5 、19為尼爾森公司與喬治本位公司基於
    雙方間之廣告音樂著作電視監播資料服務契約,由尼爾森公
    司所製作。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給付授權金,且未經原告之授權同意,
    擅自在所屬系爭頻道公開播送系爭廣告音樂著作,侵害原告
    之著作財產權,爰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6 條、第7 條及民
    法第199 條第1 項、第184 條第1 項及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授權金及損害賠償等情,惟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是否為系爭廣告音樂著作之著作權人部分:
  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
    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事實於
    法院已顯著或其職務上所已知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第27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者,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若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
    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提出相
    當之反證,以盡其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更
    是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基於「公平原理及誠信原則,適當分
    配舉證責任」而設其抽象規範之具體展現。是原告對於自己
    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
    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
    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 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
    297 號判決參照)。又按著作權法係採創作保護主義,著作
    人於著作完成時即享有著作權(同法第10條前段參照),著
    作權之取得,不以登記或註冊完成為必要。
  ⒉本件被告辯稱原告未能提出系爭廣告音樂著作之創作過程文
    件、獨立創作證明、著作完成時間,及其他與權利有關事項
    之證明資料,難認原告為系爭廣告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
    云云。惟查:
  ⑴參諸被告與原告就相關音樂著作公開播送事宜所委任之經紀
    人即喬治本位公司,均與尼爾森公司分別就電視廣告內容及
    廣告音樂著作等事項訂立監播、監測合約書,約定由尼爾森
    公司監播系爭頻道內由喬治本位公司於監播前登錄之廣告音
    樂著作資料(含前開登錄資料、頻道名稱、廣告商品篇名、
    首播時間統計、檔次總數統計等),並為被告監控系爭頻道
    內電視廣告及節目播出次數及順序等情,此有廣告音樂公開
    播送經紀契約、尼爾森「廣告音樂著作電視監播資料服務」
    訂購契約書、電視廣告監測服務合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
    第59至126 、139 至145 、246 頁)。是喬治本位公司係於
    系爭頻道播放系爭廣告音樂著作前即於尼爾森公司系統登錄
    相關著作資料,且委請尼爾森公司監測該等音樂著作在系爭
    頻道播放情形,另被告亦有委請尼爾森公司監控其所屬頻道
    電視廣告與節目播出次數及順序等事由。又觀以尼爾森公司
    106 年9 月20日函文記載:「一、經我公司確認核實,有關
    原證1 、原證2 (尼爾森公司函文所載原證2 應為原證5 ,
    下同)、原證19,我公司說明如下:⒈『檢送104 年度廣告
    使用清單影本(即原證1 )』,檔內容為我公司基於與客戶
    喬治本位股份有限公司2012年1 月1 日簽訂的《廣告音樂著
    作電視監播資料服務》契約書所製作;⒉『105 年1 至6 月
    廣告清單影本(即原證2 )』,檔內容為我公司基於與喬治
    本位股份有限公司2012年1 月1 日簽訂的《廣告音樂著作電
    視監播資料服務》契約書所製作。⒊『The Nielsen Compan
    y Taiwan Ltd .DVD (0000-0000 年廣告檔次統計)之光碟
    乙片(即原證19)』為我公司基於與客戶喬治本位股份有限
    公司2012年1 月1 日簽訂的《廣告音樂著作電視監播資料服
    務》契約書所製作並提供。二、對於我公司所製作的『The
    Nielsen Company Taiwan Ltd .DVD (0000-0000 年廣告檔
    次統計)之光碟乙片(即原證19)』,是依照我公司與客戶
    喬治本位股份有限公司基於上述《廣告音樂著作電視監播資
    料服務》契約書,利用尼爾森電視監播資料服務對客戶所提
    供的相關資料進行分析所製作的分析成果並提供給客戶。…
    四、…⒉有關『喬治本位公司有關香港商福斯傳媒有限公司
    臺灣分公司及美商國家地理頻道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所屬頻
    道,其2015至2016之媒體廣告建波資料電子檔』,我公司確
    認其即為原證19的光碟,內容一致。」,及尼爾森公司107
    年8 月29日函文載稱:「一、⒉…『頻道』、『月份』、『
    有效時間登陸商品廣告』、『檔次』及『當月首次露出時間
    』等欄位資料皆為我公司監播資料服務內容…三、本公司提
    供予香港商福斯傳媒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美商國家地
    理頻道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使用之Xprn軟體中『商品名稱』
    、『篇名』欄,與本公司供予喬治本位股份有限公司之廣告
    監測服務之『有效時間登陸商品廣告』欄得以核對出二者是
    否為同一廣告。」等內容(見本院卷二第286 、287 頁,本
    院卷三第235 、236 頁)。足見尼爾森公司依照電視監播資
    料服務流程,於監播系爭頻道電視廣告播放情形後,得悉系
    爭頻道於104 年至105 年6 月間確有公開播放如原證1 、5
    所示含系爭廣告音樂著作之廣告。再佐以兩造間前所簽立之
    廣告音樂授權契約第7 條約定:「確認使用清單:甲方(即
    原告)應於每月十日前提供經尼爾森行銷研究顧問股份有限
    公司簽署確認之廣告使用清單並檢附該清單之電子檔予乙方
    (即被告)核對,以確認乙方上個月之廣告使用情形,如有
    爭議,雙方應依誠信原則協商解決。前項廣告使用清單中,
    應包含廣告篇名、廣告使用音樂著作人(即甲方)、播出清
    單、播出月份、檔次及甲方授權廣告主使用音樂著作之授權
    書,俾利乙方核對確認」等內容(見本院卷一第321 、329
    頁),而被告亦自承:兩造13年來均以上開方式確認原告音
    樂著作之使用情形,被告並依此給付授權金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223 頁)。可知兩造為確認系爭頻道播放相關含有原告
    音樂著作廣告之內容,即曾合意以尼爾森公司出具之廣告使
    用清單為核對之基礎,足認前述尼爾森公司所製作之監播資
    料應可作為認定系爭廣告音樂著作在系爭頻道播放之依據。
  ⑵又原告主張系爭廣告音樂著作創作後,會出具音樂著作重製
    及公開播送授權書等文書載明授權人、被授權人、授權內容
    等事項,並交予被授權人(即廣告代理商、廣告視聽製作公
    司或廣告主),以證明系爭廣告音樂著作之權利歸屬,復由
    上開被授權人或廣告託播主將前揭授權書及電視廣告音樂公
    播認證書送至衛星公會,由衛星公會依照上開文書內容完成
    認證程序,及將相關資訊公布於其網站等情,其所指出具授
    權書及交予衛星公會認證之相關程序,核與衛星公會網站記
    載:「貳、電視廣告音樂公播認證相關文件及說明如下:一
    、送件原則說明:⒈凡送至各電視台的廣告播出帶中含有配
    樂者皆屬之,並請於廣告播出前完成相關授權及認證。…⒋
    『電視廣告音樂公播認證』僅使用於衛星電視及無線電視頻
    道廣告時段託播用…⒌公播單與廣告播出帶之篇名務必一致
    。二、送件流程說明:⒈認證事宜由中華民國衛星電視公會
    (STBA)執行;取得授權及送請認證事宜由廣告託播單位(
    或委由廣告作商)『送件者』執行。…⒉廣告託播單位(或
    委由廣告作商)『送件者』送請認證時不需檢附廣告帶素材
    ,僅需提供公播認證書及相關音樂版權附件等。…⒋每日認
    證完成之公播資訊,均更新公布於本會官網(壹、廣告音樂
    公播認證完成之表格),以利各界查詢。…如相關公播權人
    皆已在『廣告音樂公播權認證書』中之蓋章處蓋公播確認章
    ,則無需附相關音樂版權附件以茲佐證權利人之授權;但如
    相關公播權人未再『廣告音樂公播權認證書』中之蓋章處蓋
    公播確認章,則需附相關音樂版權附件以茲佐證權利人之授
    權。」等內容相符(見本院卷二第203 至204 頁),堪信屬
    實。又經本院依據原告彙整原證1 、5 所示系爭廣告音樂著
    作之內容暨原告執有衛星公會歷年認證資料之證據(即原證
    20、24,見本院卷二第179 至202 頁),詢問上開廣告音樂
    著作是否經衛星公會認證一事,經該公會回以:除吉胃福適
    - 慶生篇、東森房屋- 猴年賀歲篇5 ”、TOYOTA Prius- 賽
    道篇外,均經認證等語,有該公會107 年5 月18日(107 )
    衛廣字第030 號函暨所附資料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65至68
    頁)。而東森房屋- 猴年賀歲篇5 ”、TOYOTA Prius- 賽道
    篇所示廣告音樂著作,另經原告提出與所主張相符之授權書
    及公播認證書為證,有該等文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34
    、39至40頁),且原告主張吉胃福適- 慶生篇廣告音樂著作
    因被授權人告以將重製於吉胃福適-KTV篇,故僅製作吉胃福
    適-KTV篇之授權及認證文書,該音樂著作仍有於系爭頻道播
    放乙節(見本院卷三第226 頁,本院卷四第164 頁背面),
    此有音樂著作重製授權書、電視廣告音樂公播權認證書為證
    (見本院卷三第37至38頁),亦與原證5 所示有效時間登錄
    商品廣告欄位顯示該著作有播送之事實相符(見本院卷一第
    338 、341 頁)。足證原告於系爭廣告音樂著作完成後,為
    授權廣告代理商、廣告視聽製作公司或廣告主重製該等音樂
    於廣告內,及後續公開播送時之權利證明,確有出具相關授
    權文書,並送請衛星公會認證之情。
  ⑶綜上,本院審酌原告於系爭廣告音樂著作在系爭頻道公開播
    送前,即將音樂著作相關事項登錄在尼爾森公司系統以利該
    公司從事監播事宜,並由尼爾森公司監播後製作原證1 、5
    所示播放內容之資料,且原告亦有就系爭廣告音樂著作提供
    授權書予被授權人或由被授權人將相關授權書與公播權認證
    書交予衛星公會認證,而尼爾森公司與喬治本位公司間之上
    開契約、相關授權書及公播認證書內均有記載廣告音樂著作
    等字樣,衛星公會送件原則亦記載送至電視台之廣告播出帶
    中含有配樂者應授權及認證等內容,衡以系爭廣告音樂著作
    尚未經被告在系爭頻道播放前,原告應無從知悉被告與何廣
    告託播主簽約約定在系爭頻道播放相關含有音樂著作之廣告
    暨其播放時間、次數、長度等事項,且原告於104 年、105
    年間出具及提供上開資料時亦無法預料兩造爾後會因給付權
    利金之糾紛而生訴訟,則原告自無從預先製作虛偽不實資料
    並為登記之可能,由此足證原告應為系爭廣告音樂著作之著
    作財產權人。抑且,參之尼爾森公司106 年9 月20日函文記
    載:「關於我公司所提供喬治本位股份有限公司之原證1 、
    原證2 、原證19廣告監測資料,其上所列之各廣告迄今無任
    何人向本公司主張其所上列之『著作權人』有誤而請求本公
    司更正。」等語,有前開函文可稽,而系爭廣告音樂著作在
    系爭頻道公開播送多時,以現今媒體資訊無遠弗屆,就其流
    通之迅速性及便利性以觀,若系爭廣告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
    權人確非為原告,該等著作之相關權利人豈有不主張其等權
    利而坐視侵權事實一再發生之理,然兩造均未提出有因系爭
    廣告音樂著作權利歸屬之事與他人發生爭訟之情形,益徵原
    告主張其為系爭廣告音樂著作之著作權人,堪以認定。從而
    ,依照上開衛星公會、尼爾森公司函文內容暨所附資料、兩
    造過往確認使用廣告音樂著作之模式,及原告所提之證據已
    可認定原告為系爭廣告音樂著作之著作權人,且未有任何人
    爭執系爭廣告音樂著作之著作權歸屬,堪認原告就其為系爭
    廣告音樂著作之著作權人乙節已盡其舉證責任,此亦不因衛
    星公會、尼爾森公司是否實質審認前揭著作之內容而異,被
    告嗣後於兩造發生爭執時始否認其為著作權人,要求提出創
    作過程文件、獨立創作證明、著作完成時間,及其他與權利
    有關事項等,既欲為不同之主張,自應負舉證責任,惟被告
    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均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其
    空言所辯,自難採信。
  ⑷被告雖辯稱前揭相關授權書為原告單方所用印,故爭執其形
    式上真正云云(見本院卷三第51頁,本院卷四第183 頁)。
    惟按文書之證據力,有形式上證據力與實質上證據力之分。
    前者係指真正之文書即文書係由名義人作成而言;後者則為
    文書所記載之內容,有證明應證事實之價值,足供法院作為
    判斷之依據而言。必有形式上證據力之文書,始有證據價值
    可言。文書之實質上證據力,固由法院根據經驗法則,依自
    由心證判斷之。但形式上證據力,則因其為私文書或公文書
    而分別依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第358 條或第355 條規定決
    之(最高法院83年度臺聲字第353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
    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
    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查上開授權書等文書均經原告本人蓋章,此為兩造
    所不爭執,自應推定其為真正,被告爭執上開文書之真正性
    ,並不足採。
  ㈡被告是否侵害系爭廣告音樂著作財產權部分:
  ⒈按依著作權法第3 條所定之定義,「公開播送」指「指基於
    公眾直接收聽或收視為目的,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
    之廣播系統傳送訊息之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著
    作內容。由原播送人以外之人,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
    材之廣播系統傳送訊息之方法,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
    眾傳達者,亦屬之。」、「公開演出」指「以演技、舞蹈、
    歌唱、彈奏樂器或其他方法向現場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以
    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
    亦屬之。」、「公開傳輸」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
    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
    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
    著作內容。」。
  ⒉原告主張兩造間就103 年度之契約依約繼續有效存續1 年云
    云。惟查,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16條、第21條約定:「授
    權期間:自中華民國(下同)一○三年一月一日起至一○三
    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共計一年。授權期間屆滿後,甲方(即
    原告)同意以相同或優於本契約之授權條件再與乙方(即被
    告)續約一年。新約處理:本契約屆期終止,雙方如願續約
    ,應另訂新約。本契約自簽署之日起回溯至一○三年一月一
    日生效。」等內容以觀(見本院卷一第320 、322 、323 、
    328 、330 、331 頁),足見系爭契約授權及存續之期間為
    103 年全年,該契約屆期後,若兩造有意願續約時,應另訂
    立契約,僅原告承諾新約之授權條件將優於系爭契約或至少
    相同。且參以原告曾委請喬治本位公司對被告發函催告與原
    告簽署104 年度廣告歌曲之授權使用契約等情,有經緯法律
    事務所105 年4 月29日經緯105 靜字第012 號函為憑(見本
    院卷一第335 至336 頁),可證兩造就104 年度廣告音樂部
    分確未訂立契約,始由原告以上開函文催告被告限期訂約,
    是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繼續有效1 年乙節,尚屬無據。從而,
    兩造間於103 年12月31日後,就系爭廣告音樂著作部分應無
    授權契約等契約關係存在,應堪認定。又系爭廣告音樂著作
    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自104 年起至105 年6 月30日止,在
    被告經營之系爭頻道公開播送,業如前述(見得心證之理由
    ㈠⒉⑴部分),是原告主張被告侵害系爭廣告音樂著作之著
    作財產權,自屬有據。
  ⒊被告雖辯稱:被告於系爭頻道公開播送系爭音樂著作時,依
    據被告與各廣告主或廣告代理商之廣告合約,被告無須支付
    任何費用予原告,且系爭頻道播出之所有廣告,均係基於託
    播單位之委託關係播出相關廣告,託播單位於系爭頻道託播
    廣告時並無告知或要求被告支付任何費用予任何第三人,並
    已擔保所託播廣告之廣告音樂之公開傳輸及公開播送權及一
    切相關權利,被告並無侵害任何原告或任何第三人之權利云
    云,並舉被告與各廣告主或廣告代理商之合約為據。惟參諸
    被告自承:原告歷年來向被告主張系爭頻道播出之廣告,含
    有其擁有著作權之音樂,要求被告給付權利金,被告要求原
    告提出相關權利證明,然原告從未提出足以佐證之資料,倘
    被告為求確認相關權利稍有拖遲,原告即表示將進行提告並
    透過律師發函要求被告每年度均應比照上年度之模式簽約付
    款,被告為避免爭訟及維護與廣告託播單位間之客戶商誼,
    歷年來均在無法確認原告權利之狀況下先行支付款項予原告
    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9頁),是如被告所稱前就系爭頻道所
    播放原告主張之廣告音樂著作著作權歸屬一事已有質疑,則
    其與在系爭頻道簽約播放廣告(含廣告音樂著作)之託播者
    簽約或約定時,自應要求該等業者提出上開廣告音樂著作合
    法使用之相關證明,以確保被告屬合法播送該等音樂著作,
    況前開音樂播放狀況及授權相關事項,均經尼爾森公司監測
    製表,且由原告提供予衛星公會刊載其網站上,已如前述,
    被告既與尼爾森公司簽有契約,亦屬衛星公會之會員(見本
    院卷二第205 、206 頁),自可依此方式查知及確認,然其
    僅收取廣告託播者之對價卻未為上開查證,則被告對於系爭
    頻道公開播送系爭廣告音樂著作將構成對原告著作權侵害之
    事實,縱非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亦應已達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程度,即難謂其無侵害系爭廣告音樂
    著作之故意。至託播者固與被告簽約擔保所託播廣告之廣告
    音樂有相關權利及不用另外付費等內容,然按債權契約為特
    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不
    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是被
    告締約對象既係原告以之人,此應屬被告得否另行向該他人
    求償之範疇,究與原告無涉,被告自不能以自己與第三人內
    部間關係對抗原告,或執此主張可合法公開播送系爭廣告音
    樂著作。故被告前開抗辯,並無可採。
  ㈢原告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及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等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至四、五至八所示之金額,是否
    有據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
    害於他人者亦同。」,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著作權法第88條固規定:「(第1
    項)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第2 項)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
    列規定擇一請求:一依民法第216 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
    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
    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
    受損害。二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
    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
    ,為其所得利益。(第3 項)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
    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臺幣10,000
    元以上1,000,000 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
    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臺幣5,000,000 元。」,惟侵
    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乃在填補被害人之實際損害,而
    非更予以利益,故損害賠償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
    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63 號判
    例意旨參照)。上揭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固規定被害人得
    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酌定賠償額,惟應以實際損害額確屬
    不易證明為其要件,且適用該項規定時法院應依侵害情節審
    慎酌定賠償額,使與被害人之實際損害相當,始符合侵權行
    為賠償損害請求權,乃在填補被害人之實際損害之立法目的
    相符(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即擅自公開播送原告享有著作
    權之系爭廣告音樂著作,原告因被告之侵害行為,致喪失於
    原可收取權利金之利益,致受有之損害,故原告主張被告侵
    害其著作財產權並依著作權法第88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
    損害,於法有據。
  ⒉又本院審酌兩造於系爭契約第5 條約定,系爭廣告音樂著作
    在被告系爭頻道播送時係以次計費,每曲一次收費25元,Ji
    ngle音樂之費用為每次13元,且系爭契約第3 條亦約定若被
    告與原告續約時,原告願以相同或更優惠之價格授權被告,
    是兩造縱使存在有效契約,原告所可得之權利金應以上開計
    價方式乘以播送音樂之次數計算,併考量被告侵害著作權之
    態樣等情狀,認被告侵害系爭廣告音樂著作之賠償金額應類
    推適用系爭契約權利金計算之方式為適當(如附表十二、十
    三所示,即104 年度全年及105 年度前半年如原證1 、5 所
    示播放次數乘以系爭契約所載每首音樂著作單價【每曲25元
    、Jingle音樂每曲13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則非有據。
    至原告主張以被告福斯公司前身於96年間與原告簽約約定之
    計費方式,計算105年間每首音樂著作之賠償價格,然上開
    約定係依據本件侵權事實發生多年前,由兩造針對該時侵權
    事由所為之約定,與本件認定被告侵權之行為無涉,自難憑
    此為認定賠償金額之依據。
  ㈣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九之律師費
    用,是否有據部分:
  ⒈按我國民事訴訟除第三審程序外,不採律師訴訟主義,故當
    事人所支出之一、二審律師費用,自不在訴訟費用之內。惟
    當事人確有不能自為訴訟行為,須委任人代理之情形所支出
    之代理人費用,如可認為伸張權利或防禦上所必要者,方屬
    訴訟費用之一種。職是,律師費用不在訴訟費用之內,必係
    代理人費用,始屬訴訟費用之一種(司法院院字第205 號解
    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936 號、81年度台上字第90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因本件訴訟支出相關律師費用共25萬元,故請求被
    告依據系爭契約之約定給付原告如附表九所示之金額云云,
    並提出收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27 頁)。然兩造於104 年
    開始即未就系爭廣告音樂著作訂立契約,業如前述,是原告
    依據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為此部分請求,已屬無據。且我國
    民事訴訟對於第一、二審訴訟程序並非採取律師訴訟主義(
    或律師強制主義),則本件訴訟之相關訴訟行為尚非原告不
    得自行為之,而須委任他人代理之情形,故依前揭說明,此
    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同法第233 條第
    1 項本文及第203 條亦有明定。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
    金額,並未定有給付期限,是原告請求被告自收受起訴狀繕
    本送達(見本院卷一第452 、453 頁)翌日即105 年8 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確有侵害原告系爭廣告著作權之情事。
    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如附
    表十二及十三「應給付之金額」欄所示金額,及自105 年8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就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佳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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