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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個著作,有幾個著作權?

作者:章忠信
完成日期 110.07.10.
有著作權,侵害必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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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個著作,有幾個著作權?

很多人會認為,這是一個奇怪的問題。一個著作,當然只有一個著作權,難不成還有好幾個著作權?

是的,一個著作,享有195個著作權。

會發生這種情形,主要是因為智慧財產權法制採屬地主義,一個智慧成果能不能在當地享有智慧財產權,完全要依當地智慧財產權法之規定,與其他國家或地區的法律無關。

以要註冊才能取得商標權的標識而言,在臺灣依據中華民國商標法註冊取得商標權的標識,到了美國、德國或中國大陸,如果沒有依據當地商標法註冊取得商標權,是不能拿在臺灣的商標權,在當地依該地商標法主張商標權的。

所以,同一個標識,如果分別在臺灣、美國、德國及中國大陸,依據當地商標法註冊取得商標權,就會有四個商標權,而在這些國家或地區,依據當地商標法註冊取得商標權,在該地以外,是不能主張商標權的。

專利權同樣是要經過依法申請註冊公告,才能享有當地的專利權,同樣適用前述商標法的原則。

著作權方面,因為國際著作權公約已經確認,著作人自著作完成時起,就自動受著作權法保護,不必進行任何形式要件。也就是說,著作權是在著作完成時就自動受到保護,不必註冊、登記、發行或做著作標識。因此,如果世界上有195個國家,著作人在著作完成時,就自動依據這195個國家的著作權法,分別享有195個著作權,而不是只有一個著作權。

在台灣享有著作權的著作權人,要如何到其他194個國家或地區去主張著作權?因為現實上不可能,時間及成本效益也不一定有實質意義,最簡單的方式,就是把其他國家的著作財產權,讓與給當地的人,經濟上的收益,自己早早落袋為安,當地的著作財產權,則讓當地的人去傷腦筋。

有時候,一群人跨國投資完成大資本的創作,例如拍攝電影,全球發行。這時,就必須要對共有著作財產權做妥適處理。

方案一,是讓特定國家或地區的共有著作財產權,依據著作權法第三十六條之讓與著作財產權規定,完全讓與當地投資者享有,其他人取得對價或其利益,落袋為安,退出該地市場。

方案二,是讓特定國家或地區的共有著作財產權,依據著作權法第四十條之一規定,透過合約約定,指定當地投資者,代表其他共有人行使共有著作財產權,再進行內部分潤。

除此之外,這一群跨國投資人之間,對於特定國家或地區的共有著作財產權,可不可能發生內部專屬授權關係,由其中一人為專屬被授權人,在當地行使著作財產權?或是大家將共有著作財產權,限定於一定期間,讓與給其中一位共有著作財產權,由他去行使著作財產權,時間屆滿時,再回復為大家共有著作財產權?

共有著作財產權人之間,得否就自己共有部分之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其他共有著作財產權人?此在理論上並非不可能,著作權法亦無禁止規定,惟在實際上,似乎可認為係依據著作權法第四十條之一規定,指定特定之共有著作財產權人,代表所有共有人行使共有著作財產權。當然,如係建立專屬授權關係,則成為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之共有著作財產權人,即得依著作權法第三十七條第四項,以自己之名義為訴訟外及訴訟上之行為,無須再依第四十條之一規定,以代表人之名義為訴訟外及訴訟上之行為。事實上,其他共有著作財產權人,既已同意由特定之共有著作財產權人,代表所有共有人行使共有著作財產權,無論係依據著作權法第四十條之一或第三十七條第四項規定,都不至於自己再行使著作財產權人。

至於共有著作財產權人間,以契約約定於一定期間,讓與其著作財產權,集中由一位共有著作財產權,由他去行使著作財產權,時間屆滿時,再回復為大家共有著作財產權。由於著作權法第三十六條規定:「著作財產權得全部或部分讓與他人或與他人共有。著作財產權之受讓人,在其受讓範圍內,取得著作財產權。著作財產權讓與之範圍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讓與。」讓與著作財產權,並無得附期間之規定,附期間讓與著作財產權,其所附期間之約定,並無法律效果。故當雙方讓與著作財產權之約定合致,即產生讓與之效果,並無形式上交付或登記議題。當約定期間屆至,則不發生著作財產權當然回歸之效果。雙方必須再有讓與著作財產權之合意,使能使著作財產權讓與回原著作財產權人。

總之,著作權法採屬地主義,著作人只能依當地著作權法,在當地受到著作權的保護。當作者完成一件著作,他同時依據各國著作權法,自動地取得在該國的著作權。所以,作者完成一件著作,同時享有195多個著作權,而不是只有一個著作權。

全世界到底有多少部著作權法呢?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WIPO)的資料庫(https://wipolex.wipo.int/en/main/legislation)可以告訴你,也可以查到每部著作權法的內容。

很可惜,中華民國不是聯合國所承認的國家,沒辦法加入其所屬組織WIPO,沒辦法在該資料庫中找到中華民國著作權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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