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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說、漫畫或雜誌的出租權

作者:章忠信
完成日期 106.02.21. 
有著作權,侵害必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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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出版品的消費特性

做為一個所有權人,買車可以出租,但買小說或雜誌,可不可以出租呢?

買一部法拉利,「親兄弟,明算帳」,可以租給死黨,讓他拉風地載著美咩去兜風。每出借一次,我都可以收一筆租金,直到他拜訪完伯母,贏得美人歸之後。有了香車美人的體驗,如果他後來發了,他也會自己去買一部法拉利。

換個場景,買一本小說、漫畫或雜誌,租給死黨看一次之後,他應該不會再向我租第二次,當然也不可能自己去買一本。因為,很少有人會在體驗一次出版品的內容之後,再親自買一本來珍藏。

這兩個例子說明了,小說、漫畫或雜誌,不同於其他物品,消費一次之後,不會有人再消費第二次。因此,著作權法關於出版品的規範,當然也要不同於其他物品。

二、著作權法的規範

我國著作權法在74年首次引進出租權,在第4條規定,讓各類著作的著作權人,都享有出租權。這項規定,導致當時很蓬勃的錄影帶出租店,無法自由出租錄影帶,難以生存,乃遊說立法委員提案,於79年修正的著作權法第28條增訂第3項,文字為「已取得合法著作複製物之所有權者,得出借、出租或出售該複製物」,使得買到合法錄音帶、錄影帶、出版品等所有權的消費者,都可以拿來出租。

這就是國際著作權法制所承認的「權利耗盡原則(the principle of exhaustion)」或「第一次銷售理論(First Sales Doctrine)」,也就是說,當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在還沒有被著作權人賣出去以前,著作權人對其享有出租權,一旦著作權人賣出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給消費者,取得售價報酬後,法律必須保障消費者,也就是所有權人的利益,讓所有權人如同其他物品的所有權人一樣,可以自由轉租這些著作權人已經取得對價的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

這項規定,到了81年修正著作權法的時候,考量到當時的錄音帶及電腦磁片很容易拷貝,為了避免消費者租了錄音帶及電腦磁片,私下快速拷貝盜版,影響到著作權人市場利益,乃在第60條將錄音及電腦程式著作排除,修正為「合法著作重製物之所有人,得出租該重製物。但錄音及電腦程式著作之重製物,不適用之。」從此以後,除了錄音著作及電腦程式著作,其他著作的合法原版重製物,買到所有權的消費者,都可以自由轉租。

三、出租權的實際運作

雖然著作權法賦予各類著作的著作權人享有出租權,但「權利耗盡原則」卻讓錄音著作及電腦程式著作以外的著作,其出租權是落空的。這樣的立法規定,讓出租權變成口惠而實不至。

從1994年世界貿易組織所規範的「與貿易有關的智慧財產權協定(WTO/TRIPs)」首次引進錄音著作及電腦程式著作之出租權以來的所有國際著作權公約,關於「權利耗盡原則」適用範圍的寬廣,始終沒有辦法獲得共識,最後是開放讓各國自己決定。不僅如此,所有國際著作權公約都要畫蛇添足式地明文規範,各該公約的任何條文,都不可以被做為「權利耗盡原則」的任何解釋,就是擔心有經濟強權國家,隨時都會強引公約中的任何條文,來壓迫其他經濟弱勢國家接受其單方解釋的要求。

雖然錄影帶出租業者的遊說,導致「權利耗盡原則」的建立。不過,錄影帶發行商自有對策,他們堅持不在市面上銷售VHS或DVD,所有下游錄影帶出租店,都必須與上游的錄影帶發行商簽署出租授權契約,並沒有機會去市面上買VHS或DVD來轉租,藉此規避了著作權法第60條的「權利耗盡原則」,讓這條文在錄影帶出租市場無適用之餘地。

至於電腦程式著作,即使是過去以電腦包的方式實體行銷軟體,在包裝上也一直強調消費者僅買到使用軟體的授權,不是買到軟體的所有權。如今,透過線上下載及即時更新服務,電腦包的行銷方式也被線上授權所取代,電腦程式著作之出租權與「權利耗盡原則」,多已成明日黃花。

四、日本的出租權

日本在1984年修正著作權法時,第28條規定,電影片之著作權人享有出租權,而第95條之2及第97條之2規定,日本的表演人及錄音物製作人就其表演與錄音物享有出租權,但在商業性錄音物發行滿一年後,出租業者在出租時只要付費給表演人及錄音物製作人就可以了。

日本當時的立法,並沒有把紙本的出租也納進來,主要是因為小說、漫畫或雜誌出租店對於市場影響不大。後來情形改變,小說、漫畫或雜誌出租店以企業化聯鎖方式經營,遍布各地,幾乎取代銷售市場。日本出版社、作家與漫畫家在2003年夏天成立了出租權團體,終於在2004年爭取到紙本的出租權。

雖然在著作權法取得出租權的確認,但面對既有的小說、漫畫或雜誌出租店,日本出版界與出租業者最後是透過協商,使出租店得以繼續出租,但建立使用報酬的收取標準,同時對於小說、漫畫或雜誌出版多久以後才可以進入出租市場,也獲致協議,達到和諧及利益均衡。當然,這一切在數位網路時代的線上閱讀模式興起之後,已經全然改觀,網路的公開傳輸權取代了實體世界的出租權,線上授權閱讀的商業模式也取代了紙本的行銷。

五、出版品的出租權檢討

出版界在我國著作權法的出租權及其「權利耗盡原則」之適用議題上,始終沒有太大的聲音,自然也就沒有受到重視。國際著作權公約僅要求錄音著作及電腦程式著作應享有出租權,視聽著作如果不會因為出租而造成盜版氾濫,也可以不賦予出租權。其他類別的著作要不要賦予出租權,只要對所有外國人的著作採取國民待遇原則,各國的著作權法有很大的自主空間。

紙本出版品的主要市場,還是在實體書店或虛擬的網路書店單本行銷,無法像錄影帶發行商不在銷售市場販售,只透過錄影帶出租店的出租授權,或是電視公開播送或網路公開傳輸的授權行銷。

雖然網路閱讀授權已經取代實體銷售市場,小說、漫畫或雜誌出租店也因為房租、人事成本及數位網路蓬勃發展而式微,但小說、漫畫或雜誌出租業的經營,仍會嚴重影響小說、漫畫或雜誌的銷售市場,行政院討論中的著作權法修正草案,仍維持現行法口惠而實不至的出租權制度,並沒有將小說、漫畫或雜誌的一次性消費特性納入考量。此外,如果當年因為錄音帶及電腦磁片易被複製,乃賦予完全的出租權,則在今日數位技術環境之下,以光碟為載體的小說、漫畫或雜誌,也同樣面臨出租後被私下快速盜拷的威脅,則賦予著作權人完整的出租權,似乎也不為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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