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誰能擁有「事實」的著作權?

作者:章忠信
完成日期 105.06.03. 
有著作權,侵害必究。
ch7943wa@ms12.hinet.net

千辛萬苦調查而得的事實真相,能不能享有獨占的權利?加拿大上訴法院在2016年5月底的Judy Maltz控告Jenny Witterick侵害著作權一案中,明白地加以拒絕。

這個案子起源於旅居加拿大的台裔金融界人士Jenny Witterick(郭慧玲)2013年自費出版,目前有包括中文版在內共八種語言翻譯版本的暢銷長篇小說「母親的秘密(My Mother's Secret)」。

Jenny Witterick寫這本小說,是受到猶太裔美國人Judy Maltz所拍攝No. 4 Street of Our Lady紀錄片的影響。Judy Maltz從她祖母日記中知道,在第二次世界大戰,德國納粹對猶太人展開種族滅絕式地大屠殺期間,她的祖父母一家人及其他十幾位猶太人,受到一位波蘭鄰居法蘭西絲卡(Francisca Halamajowa)及她的女兒海蓮娜(Helena)的收容,將他們藏匿在掛有納粹標誌的穀倉及地窖裡,才得以幸免於難。

Judy Maltz花了很多時間,前往目前屬於烏克蘭的舊地,訪問許多當年一起受到保護而迄今仍在世的猶太人或其家人,在2009年發行No. 4 Street of Our Lady這部紀錄片。Jenny Witterick在2011年看到這部紀錄片,引發她的靈感,以法蘭西絲卡及海蓮娜為主人翁,完成這部紀實小說「母親的秘密」,希望讓年輕讀者閱讀之後,對人類在歷史上所犯的錯誤有所體悟,也對於在這樣的險惡環境下,能展現人性光明面的行為有所啟發。

起初,Jenny Witterick在小說裡並未提及Judy Maltz的紀錄片,直到Judy Maltz發現這部小說並向Jenny Witterick抗議,後來企鵝出版社再版時,才在封面註明based on a true holocaust story這幾個字,但始終未註明是出自Judy Maltz拍的紀錄片。

Judy Maltz非常不滿意,認為Jenny Witterick未經過她的授權,改作她的紀錄片成為小說,也沒有註明出處,侵害她的「著作財產權(economic rights) 」及「著作人格權(moral rights)」,於是聯合紀錄片的另外兩位製作人Barbara Bird 及 Richie Sherman,在2014年,一狀將Jenny Witterick及加拿大企鵝出版公司告進法院(JUDY MALTZ ET AL v. JENNIFER L. WHITTERICK ET AL, 2016 FC 524)。

訴訟過程中,Jenny Witterick抗辯,她僅是引用紀錄片所傳達的歷史紀錄部分,例如,事件發生所在地、主人翁姓名、婚姻狀態及其家庭成員,其他的都是根據自己經驗而虛構的,不涉及Judy Maltz創作部分,並不需要取得授權。

法院的判決顯示,Judy Maltz拍攝紀錄片的辛勞及花費,無可忽視。雖然這部紀錄片可以受到著作權保護,不過,著作權法保護智慧成果的「表達(expression)」,並不保護辛勞的調查與採訪本身,或是其所獲得的「事實」。加拿大最高法院在2004年CCH Canadian Ltd. v Law Society of Upper Canada, 2004 SCC 13, [2004] 1 SCR 339 [CCH]一案中曾揭示,著作權法不保護「眉梢之汗(the sweat of the brow)」的原則,又稱不保護「辛勤原則」。也就是說,雖然對於資料辛勤努力蒐集及整理,辛苦到連眉梢都是積汗,但如果不是智慧的投入與呈現,不會因為這項辛苦,就受著作權法保護。

法院也引用前述最高法院的判決,明白指出,著作權法「保護概念之表達,而不是概念本身(It protects the expression of ideas in these works, rather than ideas in and of themselves.)」。法院從而認定,Judy Maltz的故事本身,無法享有著作權,只有Judy Maltz運用技巧與判斷,對於故事所完成的特定「表達」,才是著作權要保護的標的(It is not the story that the Applicants’ copyright protects but, rather, the Applicants’ specific expression of it through the exercise of their skill and judgment.)

由於法院認定Jenny Witterick僅是使用到Judy Maltz紀錄片中傳達的「事實」,沒有使用到創作的「表達」,不是著作的利用,不構成侵害著作財產權,自然也就不涉及著作人格權中,姓名表示權之侵害。至於著作人格權中禁止不當修改權之侵害,必須達到著作人因他人之不當利用,造成名譽受損之狀態,而Judy Maltz並無法證明Jenny Witterick的小說,到底對Judy Maltz的名譽有何損害,當然也就不構成禁止不當修改權之侵害。

各國著作權法在本案的適用,並沒有大的不同,美國在更早的1991年Feist 控告Rural一案中,也揭示「眉梢之汗」原則,認定電話號碼簿裡的資料蒐集得很辛苦,但其編排是依英文字母先後排列,了無新意,並沒有智慧投入的「表達」,不能享有著作權。而我國著作權法第十條之一規定:「依本法取得之著作權,其保護僅及於該著作之表達,而不及於其所表達之思想、程序、製程、系統、操作方法、概念、原理、發現。」正是在明定著作權法僅保護「表達」,不保護「表達」所隱含的「觀念」或「事實」,未經授權而就「表達」的「重製」或「改作」,可能會構成著作權侵害,但因為「觀念」或「事實」不受著作權法保護,就「觀念」或「事實」之引用,縱使未經授權,也不會構成著作權侵害。

從事出版這行業,了解著作權法是有絕對的必要,可以避免侵害著作權而違法,也能保障自己的著作權。不過,經營事業有時要考慮的,不只是法律問題,還有很多關照面。

學術倫理也是很重要的議題,即使僅是使用到他人著作中,不受著作權法保護的「觀念」或「事實」部分,並沒有直接使用到「表達」,但註明出處以示尊重,並使讀者易於溯源查考,才是遵守學術倫理的正辦。

另一方面,行有行規,產業內經營之間,也有一些潛規則。法律上雖不至構成著作權侵害,但明明對於其他同業或同行的辛苦成果,有所利用而獲利,在暢銷書上順便註明其創作靈感來源,給予對方應有的credit,對自己沒有損害,也增益他人光彩。

文化創意產業,是一項說故事的產業,出版發行也是文化行業。說一個故事,營造一個話題,讓商品更親民,更具真實感,絕對有助於行銷。如果小說是有所本的創作,不是無中生有的虛構情節,能夠掌握具體事實,進而以生花妙筆的創作方式,用正面的態度,檢討歷史上所犯過的錯誤,傳達人性光輝面的價值,這項事實必能對普世所帶來的啟發。尤其,如果讓事實的相關主人翁現身說法,相得益彰,行銷上應該更是一個賣點。

著作權法僅保護創作性的「表達」,不保護「表達」所含的「觀念」或「事實」,是有意不讓創作者想有太多壟斷的機會,相對地,就是要讓公眾可以傳達或利用這些「表達」所傳達的「觀念」或「事實」。這是一種利益均衡的設計,以達資訊經驗的散布及分享。法律之外,還有其他面向,如何掌握利人利己的契機,借助既有的資源,營造行銷的話題,都需要高度的智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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