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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出版品與私人著作之合理使用差異

作者:章忠信
完成日期 111.09.06
有著作權  侵害必究
ch7943wa@ms12.hinet.net

選舉期間,是著作權與學術倫理教育的黃金檔期。因為敵對陣營彼此間,都很容易找到競選對手的學位論文、研究報告,大量再現他人既有內容。政治是一時的,選舉是有期間的。選舉過後,不會再有人關心選舉前爆料的是非曲直。不過,正確的著作權觀念與學術倫理規則,對一般公眾,還是必須要有一個恆常的道理及適用,才不至於因人而異,因好惡立場而扭曲。

有個參選人被指出幾年前的機關委託研究案報告,大量複製其他機關的研究報告內容。被爆料者反駁,「根據著作權法第50條和第52條,『政府發表的公開報告在合理範圍都可以重製』」,這樣的說詞,並不精確。

關於著作之合理使用,著作權法第50條及第52條分別規定不同情形。

第50條規定:「以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公法人之名義公開發表之著作,在合理範圍內,得重製、公開播送或公開傳輸。」第52條規定:「為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引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

二者之區別如下:

一、利用客體不同:

第50條是以「以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公法人之名義公開發表之著作」為利用客體,而且並不問著作財產權人是誰,其思考係認為「以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公法人之名義公開發表之著作」,就應廣為他人合理使用,不應因著作財產權人是誰而受影響;第52條則是以任何「已公開發表之著作」為利用客體,惟並不排除包括「以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公法人之名義公開發表之著作」在內。

二、利用目的不同:

第50條並沒有限定利用目的,範圍極為寬廣;第52條則是限於「為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

三、利用之行為不同:

第50條之得利用行為,只限於「重製、公開播送或公開傳輸」,不及於其他;第52條則以「引用」一詞含括著作權法第22條至第29條著作財產權範圍內之各種利用行為。不過,既然是「引用」,即表示必須要有自己之創作,而後在自己之創作中,以上引號及下引號之方式,「引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

四、利用之範圍:

雖然,第50條及第52條對於利用之範圍,均明文為「在合理範圍內」,但依同法第65條第2項第2款之判斷基準,述及其合理使用必須考量「著作之性質」,則對於第50條之「以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公法人之名義公開發表之著作」,基於政府出版品係以政府預算完成及發行,應被各方廣為流通、接觸利用之特性,其「合理範圍」應較第52條之「已公開發表之著作」為寬,始合於第50條之立法本質與目的。從而,若依第52條規定利用「以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公法人之名義公開發表之著作」,其以「重製、公開播送或公開傳輸」等方式「引用」之「合理範圍」,自應等同於第50條,而其他方式之「引用」,其「合理範圍」則應回歸一體適用第52條之標準。

五、後續合理使用及註明出處

依第50條及第52條之合理使用,均得依第63條規定,進一步翻譯及散布。又無論如何,其均應依第64條規定,以合理之方式註明出處,一方面使接觸者知悉其非為利用人之著作,另方面亦使接觸者知悉其來源。而所謂「以合理之方式註明出處」,除非係學術論文依其領域有一定要求格式,在一般之利用,並無一定格式要求,但總以能使接觸者找得到原文為基本原則。

著作權法第44條至第63條列舉之合理使用條文,各有其目的及適用條件,第50條及第52條規定之適用,應注意其立法目的,始能精確無誤,不致危及著作財產權人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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