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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部同仁與外部志工聯手創作之成果歸屬分析

作者:章忠信

完成日期:112.01.24
有著作權,侵害必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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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問題之緣起

很多組織,無論係公部門或私部門,常常透過影片進行與組織目的有關之教育宣導或形象廣告,該等影片若由內部同仁及外部志工,基於自己之專業及興趣完成影片公開流通,將滋生著作權歸屬議題,更因內部同仁或外部志工之身分,使問題更加複雜。

二、事實及法律之規範

事實決定法律適用之結果,而事實則須透過證據認定。法律對於事實是否存在,偶有為避免舉證困難,特別明文規定,當符合一定構成要件時,先「推定」其事實之存在,但允許另以證據推翻該項「推定」。例如,著作權法第十三條規定,在著作原件或其已發行之重製物上,或將著作公開發表時,以通常之方法表示著作人之本名或眾所周知之別名者,「推定」為該著作之著作人。其表示著作發行日期、地點及著作財產權人者,也發生同樣的「推定」效果。

關於著作的著作人,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指創作著作之人」而第十條規定:「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但本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原則上,創作著作之人,在著作完成時,就享有著作權,包括以著作人身分取得的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其中,著作人格權依第二十一條規定,「專屬於著作人本身,不得讓與或繼承」;著作財產權方面,則得依第三十六條為全部或部分讓與,或依第三十七條授權他人利用著作。

第十條但書所稱之「但本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係指第十一條至第十三條規定,分別為第十一條的受雇人職務上完成之著作、第十二條之出資聘人完成著作,以及第十三條之依著作上標示「推定」為著作人及著作財產權人。

第十一條之受雇人職務上完成之著作,若無特別約定,依法係以受雇人為著作人,但著作財產權歸雇用人享有;第十二條之出資聘人完成著作,若無特別約定,依法係以受聘人為著作人,享有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出資人僅能利用該著作,並未享有著作人格權或著作財產權。

受雇人職務上完成的著作,得依第十一條作特別約定,以雇用人為著作人,或由受僱人享有著作財產權;出資聘人完成之著作,亦得依第十二條作特別約定,以出資人為著作人,享有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或使受聘人為著作人,但著作財產權歸出資人享有。

三、法律之適用討論

(一)著作  v.  非著作

於討論著作權歸屬前,應先確認哪一些參與成果係「著作」,哪一些屬於「非著作」。例如,介紹解說或拍攝、錄製組織活點滴,得被認定係「著作」,但活動本身,常僅係屬於事實行為而「非著作」。必須係屬於「著作」,始有討論著作權歸屬之議題;若非屬於「非著作」,則只需關注參與者之肖像權議題,討論是否經當事人同意後入鏡,或該如何揭示其姓名或職務等。

(二)影片著作及其內容之著作

組織為其目的有關之教育宣導或形象廣告影片,屬於著作權法保護之「視聽著作」,其內容並包含音樂、錄音、錄影、對白、文字介紹、照片、圖案等之個別著作。亦即整部保育宣導影片,屬於「視聽著作」,其中之音樂等個別著作與整部保育宣導影片,則分屬不同而獨立之著作,其彼此有不同關係,應各自討論其著作權歸屬。

影片之「視聽著作」,雖由員工及志工一起完成,但並非「共同著作」。關於「共同著作」,著作權法第八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完成之著作,其各人之創作,不能分離利用者,為共同著作。」但並非二人以上所共同完成之著作,即可稱為「共同著作」,必須多位著作人主觀上有一同創作之合意,客觀上尚須各著作人之創作不能分離利用,始為「共同著作」。由於影片中之音樂、錄音、錄影、對白、文字介紹、照片、圖案等之個別著作,客觀上應得分離利用,故影片本身應非「共同著作」,而係利用不同著作而完成之獨立著作。

(三)推定著作人及著作財產權人

若組織對外發行影片之明顯處出現組織名稱,得依著作權法第十三條規定,推定該組織為影片之著作人及著作財產權人。反對該項推定之人,則必須提出相反之證據,始能推翻該項推定。至於影片中之音樂、錄音、錄影、對白、文字介紹、照片、圖案等之個別著作,多會於影片中逐一個別明列,以示尊重著作人格權,但關於著作財產權之歸屬,實際如何,則須進一步探究。

(四)著作人及著作財產權人之探究

1.影片之著作權

組織之影片由同仁及志工完成,並於影片之明顯處出現組織名稱。由該等影片製作及最後呈現模式,得以認定整部影片之著作人係該組織,享有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至於同仁及志工,在整部影片之著作而言,則為影片製作之實際執行者,並非影片之著作人,對該影片並未享有著作人格權或著作財產權。

2.影片內容個別著作之著作權

對於前述影片中所利用之音樂、錄音、錄影、對白、文字介紹、照片、圖案等之個別著作,其著作權之歸屬,則因其究為內部同仁或外部志工,而有不同。

(1)內部同仁之著作

就內部同仁而言,其係於組織工作關係下參與影片製作,無論是否為法定職務、長官交辦、自動自發參與或於任職期間何時所完成,有無增加領取相關費用,其完成成果既出現於組織之影片,均不影響該等成果係職務著作之本質。若希望改變此種法律關係,應於參與之前,做不同約定。否則,於組織中工作,又參與組織影片製作,最後並以組織名義發行影片,很難主張非屬職務著作。

(2)外部志工之著作

就組織之志工而言,其並非組織之員工,亦未領取組織之薪資或相關出資之費用,至多僅領取少許誤餐費或車馬費等,並非工作或接受委託之代價,其擔任志工所完成之著作,並不適用第十一條受雇人職務上完成之著作或第十二條出資聘人完成著作之情形,應回歸第十條規定,由志工於著作完成時起,即享有包還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之著作權。惟因志工參與組織影片之製作,即使未明示將完成成果之著作財產權讓與組織,至少亦有同意組織使用其著作之意思。

在授權方面,著作權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著作利用之授權,著作權法並未規定一定要使用書面,若志工明知所創作之著作,將成為組織對外流通之影片內容而完成並交付,可以認定有授權之意思,其未設定任何條件,應即屬於無條件之授權。

四、因職務或志工之便之創作限制

相關組織之內部同仁或外部志工,會有因職務或志工而參與組織活動之便,取得外人無法運用相關素材創作之機會。一般而言,組織並不會限制同仁或志工運用該等素材進行創作,但有些組織會基於公務機密、營業秘密或商業利益之考量,限制該種行為,或要求取得創作成果之權利或利用權限。這些限制或要求,都應於員工或志工參與組織活動前先行約明,避免日後爭議。

五、結論

著作人於著作完成,依著作權法第十條規定,就自動享有著作權,不待完成任何形式上之程序。受僱人職務上完成之著作,或係受聘人接受委託完成著作,其著作權之歸屬,著作權法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另有特別規定,而於著作上之標示,依第十三條規定將產生「推定」為真正之效果。理解前述規定,於相關著作創作以前,依各方意願及條件預作約定,就能避免滋生權利歸屬之疑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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