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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築著作之保護與合理使用

作者:章忠信
完成日期 112.03.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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將仍在著作財產權保護期間內之建築物,融入「平面建築外觀設計圖」及「3D 立體縮小模型」,是否構成著作權法所稱之「重製」或「改作」行為?應否取得建築物之著作財產權人授權?若融入之目的,係為供日後於戶外園區建造縮小版建築模型,是否影響前段融入「平面建築外觀設計圖」及「3D 立體縮小模型」之法律定位?

著作權法第五條第一項各款著作內容例示二之(九)規定:「建築著作:包括建築設計圖、建築模型、建築物及其他之建築著作。」而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關於「重製」之定義,「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於劇本、音樂著作或其他類似著作演出或播送時予以錄音或錄影;或依建築設計圖或建築模型建造建築物者,亦屬之。」

就一般「圖形著作」而言,依據平面的「圖形著作」施作成立體物件,屬於「按圖施工」之「實施」行為,不是著作權法所稱之「重製」行為,但為貫徹保護「建築著作」之最終「建築物」真正價值,乃特別於「重製」定義之後段明文規定:「依建築設計圖或建築模型建造建築物者」,亦屬「重製」之行為。因此,拍攝、繪製建築物、將建築物做成縮小模型、立體拼圖,固然屬於「重製」之行為,依據建築設計圖或建築模型,建造一棟建築物,也是「重製」之行為。

著作權法一方面保護著作人之著作權私權,另一方面也要均衡公眾自由利用著作的公益。所以,在賦予著作人就其著作享有著作權的「專有權利(exclusive rights)」同時,也規範公眾得自由使用著作之「合理使用(fair use)」之「特權(privileges)」。

建築著作之主要價值,在於建築物之建造完成及居住使用,著作權人在這部分之「專有權利」,必須被完整保障;另一方面,建築物矗立於戶外,公眾於日常生活中,很容易將其拍攝入鏡、寫生入畫,如果都要取得授權,不但授權困難,也不合理。此外,會將建築物做成縮小模型或立體拼圖,也必然是深入公眾印象中之地標,屬於社會群體共同記憶,如果被著作權人所獨占,必須取得授權才能進行,同樣也不合理。

因此,著作權法第五十八條規定:「於街道、公園、建築物之外壁或其他向公眾開放之戶外場所長期展示之美術著作或建築著作,除下列情形外,得以任何方法利用之︰一、以建築方式重製建築物。二、以雕塑方式重製雕塑物。三、為於本條規定之場所長期展示目的所為之重製。四、專門以販賣美術著作重製物為目的所為之重製。」在這項合理使用規定下,建築著作,除「以建築方式重製建築物」或「為於本條規定之場所長期展示目的所為之重製」之外,公眾得以任何方法利用,亦即得主張合理使用,不必獲得授權。

將仍在著作財產權保護期間內之建築物,融入「平面建築外觀設計圖」及「3D 立體縮小模型」,視其「融入」情況,既有「再現」該建築物之外觀,將構成著作權法所稱之「重製」或「改作」行為,但因為不是著作權法第五十八條第一款規定「以建築方式重製建築物」或「為於本條規定之場所長期展示目的所為之重製」之情形,利用人得主張合理使用,不必獲得授權,著作財產權人並無權反對。

若融入之目的,係為供日後於戶外園區建造縮小版建築模型,雖日後之利用行為構成著作權法第五十八條第三款規定「為於本條規定之場所長期展示目的所為之重製」,不屬於合理使用之範圍,應取得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但仍不影響其融入之前置設計,屬於合理使用之本質,應無需取得建築物之著作財產權人授權。

質言之,將仍在著作財產權保護期間內之建築物,融入「平面建築外觀設計圖」及「3D 立體縮小模型」,以供後續於戶外園區建造縮小版建築模型,其融入「平面建築外觀設計圖」及「3D 立體縮小模型」之前置行為,與日後於戶外園區建造縮小版建築模型之後續行為,係兩個獨立之利用行為。前者只是完成於設計圖案或3D示意圖以供參考或競圖,最後未必執行施作,後者則係實際進行施作,並完成「為於街道、公園、建築物之外壁或其他向公眾開放之戶外場所長期展示目的所為之重製物」,重製方式及目的不同,不必相互牽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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