體育資訊之蒐集、運用與著作權議題分析
作者:章忠信
完成日期 112.03.26. 最後更新112.05.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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體育資訊包括相關人員及體育活動過程中之各種資訊,對該項資訊之適當運用,有助於國民健康、體育能力之提升、開發、行銷周邊商品及服務之參考,充滿無限之商機。體育資訊之集中、提供、利用及利益分配,有各種可能作法,而其內容來自各方面,其蒐集及運用,涉及著作權、隱私權、個人資料保護及契約約定議題。
一、數位平台之模式
將體育資訊集中於一個數位平台,可方便各方利用,其經營模式可能包括:(1)將各方資訊集中於一個平台,可供使用者於該平台搜尋及分析相關資訊;(2)僅將各方平台集中於一個平台,可供使用者前往各該平台搜尋及分析相關資訊;(3)將各方平台集中於一個中心平台,使用者於中心平台提出相關資訊之需求後,由中心平台透過系統自動功能,前往各該平台取得所需資訊後,交使用者使用;(4)平台僅擔任聯繫協調窗口功能,將各方平台集中於一個中心平台,使用者於中心平台提出相關資訊需求及留下聯繫資訊後,由中心平台透過系統自動功能,通知各該平台是否同意提供所需資訊,各該平台可以自行決定是否與使用者聯繫,洽商使用條件。
最有效率之平台,應該屬於第一種,但要成立第一種平台,並不容易。其促成之原因,或許來自法令之要求,或許來自合作契約之約定。在前者,必須有法令依據,但其公開及利用,亦須合於個人資料保護及隱私權之規定;在後者,則涉及到資料取得、利用及利益之公平合理分配。
歐盟於2022年通過之「資料治理法(Data Governance Act)」,其目的在於意識到個人資料保護過嚴時,將不利個人資料之有效利用,如何在保護個人資料之同時,鼓勵各方參與「資料市場(data marketplace)」之建置及自由分享。其中,包括讓平台只扮演對他人提供資料集中及分享之角色,但限制平台自己使用集中之資料,避免平台掌握大量個人資料或相關資訊之後,產生不可預期之危害。
關於平台之建置及資料分享,可採用「點數制」,以利平台資料之充實及合理利用。亦即,資料提供者依其所提供資料之數量及價值,由平台發給資料使用點數,得自平台中,依點數取得相對應數量及價值之資料,點數用罄,得付費加值取得點數。「點數制」之目的在促進各方參與平台資料之提供,同時避免平台資料獨厚少數使用者。對平台資料貢獻越多且越有價值者,得使用越多且越有價值之資料;對平台資料貢獻不多,但希望使用超越其貢獻之資料者,必須付費,一方面係以價制量,藉此限制使用者濫用資料,另方面係促進平台利用之公平性,並達永續經營之可能。「點數制」可僅適用於須大量使用資料之使用者,對於少料資料之使用者,得排除於「點數制」之外,達到平台之普遍參與公益目的。
二、在個人資料及隱私方面,
在個人資料及隱私方面,即使是公開場合或已公開之資料,其蒐集及利用,都必須依據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已公開是一回事,能否將已公開之資料集中並進行與原先公開場域之目的不同之利用,都必須思考是否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
資料本身具經濟價值,各方如何提供資料,可能涉及契約約定或法規要求。契約可於契約自由原則之下,依據市場機制完成約定;法規要求則會涉及是否有法律依據,其妥適性及蒐集後續之利用範圍是否須限制之爭議。
此外,去識別化有利避免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疑慮,但去識別化之責任或成本歸屬議題,亦必須納入考量及約定清楚。
資料去識別化後,雖不至於完全沒有價值,但對於希望使用特定資料之使用者,可能造成不便,例如,欲使用特定選手之比賽相關數據,即無法達成。不過,對於比賽整體之相關數據,仍有取得並進一步使用之價值。技術上,可以設計一套機制,使資料對外顯示時,處於去識別化之狀態,使用者提出使用申請時,再由當事人端決定是否揭露身分,洽談使用之授權,達到保護個人資料及促進個人資料使用之均衡。
三、在著作權方面
賽事內容或許不易受著作權之保護,但賽事內容之轉播、錄製、拍攝或文字呈現,可能得以視聽著作、錄音著作、攝影著作或語文著作之保護,其著作權歸屬及授權利用之利益分配,除契約另有約定外,必須依據著作權法之相關規定。
四、在契約方面
運動賽事主辦方、參與者及相關利害關係人相互間,針對利益分配,會有很多契約之約定,彼此間並會有牽連關係。
(一)賽事主辦方與參賽者,例如運動員、所屬團隊,對於參賽內容之權利歸屬、利用權限或授權他人利用之利益分配,會有契約上之約定。此項約定,會延伸出與他人之下一步約定及利益分配。例如,運動員肖像、個人資料、相關數據、門票收入、比賽之轉播、內容利用,甚至代言收入之利益分配等。
(二)賽事主辦方對於進入比賽場所進行轉播、錄製、拍攝、紀錄監控等成果之歸屬、利用範圍等。例如,轉播權是否包括轉播內容之再利用?現場錄製、拍攝成果之著作權歸屬、利用授權之利益分配、紀錄監控資料之歸屬及授權利益分配等。
五、「就源管理」、「以簡馭繁」
透過平台的授權及管理,較理想之方式是「就源管理」及「以簡馭繁」。也就是說,由第一線接觸運動員的單位,從源頭再一開始就向運動員取得各項資訊使用授權,最為經濟省事。只要與運動員或權利方在源頭約明相關資訊使用情形及利益分配事項,並允許第一線之賽事主辦單位、團隊、學校及健身中心等,得以非專屬授權方式取得利用及再授權他人利用之權限,就能方便後續之各種利用。
在授權利用方面,可以區分為「大權利」及「小權利」之授權。所謂「大權利」,係指每一筆資訊之替代性不高,資訊之使用價值高,可以逐筆洽談授權事宜,例如,以運動員為代言人,授權利用人使用其肖像及競賽場上之英姿;「小權利」係指每一筆資訊之替代性高,資訊之使用價值低,逐筆洽談授權事宜,成本不敷收益,例如,只是需要特定比賽之整場數據,作為分析之用。平台對於「大權利」之處理,可以扮演中介角色,以授權之專業,媒合雙方洽談授權條件,由雙方成為授權契約之當事人;對於「小權利」,授權成本遠高於權利金,雙方洽談不具經濟效益,平台可以透過自動系統,讓利用人自行點選及線上小額付款,等同平台與利用人為契約當事人,平台再扣除管理費後,將權利金匯入權利人帳戶,大幅降低授權成本。
應特別注意的是,若權利之標的屬於著作權法所稱之著作,「小權利」之授權如屬於集體管理或集體授權之情形,依據著作權法第81條第1項規定:「著作財產權人為行使權利、收受及分配使用報酬,經著作權專責機關之許可,得組成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條例第10條規定:「未依本條例組織及許可設立為集管團體者,不得執行集管業務或以集管團體名義為其他法律行為。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所訂定之個別授權契約或概括授權契約無效;因而致他人受損害者,行為人應負賠償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責。」平台要促進錄影(視聽著作)、照片(攝影著作)、廣播(錄音著作)之集體廣泛利用,可能必須先協助著作權人依法申請成立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始得執行「小權利」之集體管理授權業務。不過,平台必須評估,是否有足夠之著作權人及利用人迫切需要平台扮演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之角色,以免浪費設立資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