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運動賽事之轉播授權實務

作者:章忠信
112.05.07.完成   最後更新112.05.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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運動賽事之轉播,應獲得主辦方同意。在國際性之運動賽事,觀眾分散世界各地,各國或各地區轉播單位都希望爭取轉播權,但主辦單位不可能允許每一個轉播單位都攜帶自己的轉播設備進駐現場轉播,此將影響比賽進行,也容易干擾現場觀眾之觀賽。於是,轉播權之授予,可分幾種模式進行。

一種是由一家轉播單位取得獨家專屬轉播權,主辦單位獲得一筆巨額轉播金,落袋為安,其他欲轉播者,自行與該取得獨家專屬轉播權之單位洽商,取得再轉播之授權。

另一種是雖然仍是只有一家轉播單位取得獨家進入現場轉播之權利,但除了自己轉播之外,該轉播單位並無權再授權他人轉播。其他欲轉播者,必須先與主辦單位洽商,取得轉播權後,再據以向該獨家進入現場轉播之轉播單位接取訊號,以進行轉播。

第三種情形則係介於前二者之間,主辦單位仍僅允許一家轉播單位取得獨家進入現場轉播之權利,但除了自己轉播之外,該轉播單位可再授權其所屬地區之其他人轉播。至於其他地區欲轉播者,必須以各地區為劃分,由一家轉播單位先與主辦單位洽商,取得特定地區轉播權後,再自行或再授權該地區其他轉播單位轉播。無論如何,轉播訊號均係向獨家進入現場轉播之轉播單位接取。

轉播權之授權,通常僅限於特定期間之轉播,特定期間經過後,或是轉播以外之使用,例如製作運動專輯,都必須與主辦單位洽商,轉播單位並無授權之權限。也就是說,轉播單位雖有轉播權,但其取得授權之範圍,也僅限於特定期間之轉播,至於轉播內容之權利,也就是已被錄製成視聽著作之轉播檔案,其著作財產權仍歸主辦單位,轉播單位必須將轉播內容之檔案,整理交予主辦單位,供主辦單位於後續再授權他人為其他各種利用之使用。這也顯示轉播權之侷限性,偏重於特定期間之轉播,除此之外,轉播內容之相關權利,仍牢牢掌握在主辦單位手中。

由於轉播單位為轉播而錄製之內容,也就是視聽著作,其著作財產權多歸主辦單位享有,主辦單位得將該視聽製作上傳影音平台,進行分潤。轉播單位對於該視聽著作,雖無著作財產權,但賽事係由其轉播及錄製,卻是事實,其會在轉播內容中打上自己之logo,宣示其為該項轉播內容之轉播製作者之事實。從而,包括主辦單位在內之任何人,如欲使用轉播單位之轉播內容,除非有事前約定,應不得任意將轉播單位於轉播內容上之logo刪除或遮蔽,否則,可能構成侵害轉播單位之著作人格權中之姓名表示權。

著作權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前項授權不因著作財產權人嗣後將其著作財產權讓與或再為授權而受影響。非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非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不得將其被授與之權利再授權第三人利用。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從授權之角度,若不是專屬授權,賽事轉播的被授權人,僅取得自己得轉播比賽的權利,但對於轉播內容,自己並沒有權利。因此,當他人盜播時,被授權人並無權出面主張權利,必須通知著作財產權人或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由他們出面主張權利。除非著作財產權人或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知悉盜播而怠於主張權利,被授權人始有在民事上代位追償之可能,但被授權人終究不是權利人,無從對盜播者進行刑事告訴或自訴。

關於新聞製作之合理使用,主要依據著作權法第49條及第52條。

著作權法第49條規定:「以廣播、攝影、錄影、新聞紙、網路或其他方法為時事報導者,在報導之必要範圍內,得利用其報導過程中所接觸之著作。」

著作權法第52條規定:「為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引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

新聞報導與專題報導係不同性質之利用型態,新聞報導具即時性,易於主張上開合理使用,不過,一般基於行規,新聞媒體多還是透過授權管道利用重大賽事轉播,較少主張合理使用,以避免爭議。專題報導因非屬新聞報導,不具新聞即時性之迫切,更難以主張合理使用,宜取得授權再利用。

「MOESports」運動賽事平台係由教育部(Ministry of Education, MOE)體育署與大專體育運動總會合作,自103年9月起於Youtube成立之網路頻道,提供體育相關政策及保存重要體育影音資料,以利各主辦單位進行賽事推廣及行銷,方便公眾透過網路觀賞運動賽事。

「MOESports」提供各項精彩的國際、國內及學生運動賽事直播,尤其「全國中等學校運動會」及「全國大專校院運動會」等國內最大型學生綜合性賽會。

教育部體育署並曾與國立體育大學、國立臺灣體育運動大學、國立臺灣藝術大學、文化大學、銘傳大學與世新大學等6校新聞傳播及體育相關科系合作,辦理「運動賽事網路直播人才培育計畫」,由各校提報重點培訓運動種類,結合媒體實習課程,進行4-6週之賽事規則、體育主播及球評、賽事模擬拍攝等課程之培訓,以利學生自製運動節目。

運動資料平台足以集中相關資料,但將資料上傳平台上供各方觀賞是一種利用型態,而利用平台上之資料,則是另一種利用,需要取得不同授權。前者多屬單純觀賞之公開傳輸授權,有時也會包括使觀賞者下載,以供稍後離線觀賞或私人收藏;後者則有各種無限可能,難以預測,可能需要是不同利用情形,個別洽談授權。

運動資料平台上之非著作資料,可以集體授權,因為不涉及著作之利用,不在著作權集體管理之範疇。運動資料平台上之資料屬於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可以集體授權,但其屬於大量、替代性高、權利金額低之運動賽事著作之集體利用,機會不多,通常都是個別著作之利用,替代性不高、權利金額高,需要較多授權談判努力,不必透過集體管理制度運作。

應注意的是,依據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條例第10條規定,未依該條例組織及許可設立為集管團體,不得執行著作權集體管理業務或以集管團體名義為其他法律行為,違者所訂定之個別授權契約或概括授權契約無效;因而致他人受損害者,行為人應負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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