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創作中引用他人著作,權利金該打折嗎?

作者:章忠信
113.08.03.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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創作中,難免會利用到他人的著作,有時是「重製」,有時是「改作」。在著作中直接再現他人著作內容,屬於「重製」之行為;自己的著作改寫、翻譯自他人的著作,則是屬於「改作」之行為。這些利用他人著作之行為,如果利用的是古人的著作,因為這些古人的著作,已經不受著作權保護,只要註明原著作人,讓讀者知悉這部分不是自己的著作,是哪一位古人的著作,也就可以,沒有取得授權的問題。至於利用現代人仍受著作權保護的著作,有時需要取得授權,有時則可以主張合理使用,但也都要註明是誰的著作。

合理使用方面,主要是依據著作權法第52條規定:「為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引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這種利用他人著作的行為,應該依著作權法第64條規定,以合理之方式註明出處,讓讀者知道原著作是誰完成的,在哪裡可以找得到。

著作內容大量引用他人著作,在計算稿費或讓與著作財產權之權利金時,會不會剔除引用他人著作之部分呢?這在實務上應不至發生,因為這涉及到一件著作的完整性,以及對著作人創作的尊重。就是因為必須將這些他人著作使用在自己著作上,才能顯示整份著作的價值,如果出版方在計算稿費或讓與著作財產權之權利金時要求加以剔除,就顯得器小了。對於這種要求,通常著作人會覺得不受尊重,應該是會拒絕授權或讓與權利的。如果著作人處於市場弱勢,或為出版發行目的而委屈求全,出版方的這些要求,還是會引發議論,留下不好印象或名聲。

舉個極端的例子。著作權法第7條規定:「就資料之選擇及編排具有創作性者為編輯著作,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編輯著作之保護,對其所收編著作之著作權不生影響。」唐人創作很多優美的詩作,流傳千古,今人誰都能選擇不同詩人的不同詩作,各自集結編排成不同結果的「唐詩三百首」。

不同今人所編輯之「唐詩三百首」,各人對唐人詩作之不同選擇及編排具有創作性,得各自獨立成為不同之「編輯著作」,分別享有著作權,而被選入「唐詩三百首」之已不受著作權保護之唐人詩作,並不因此變成編輯「唐詩三百首」之今人重新享有著作權之著作。

今人所編輯之「唐詩三百首」,其價值在於各人對唐人詩作之不同選擇及編排而具有創作性之部分,並不在個別之唐人詩作。設若出版方在計算稿費或讓與著作財產權之權利金時要求加以剔除,今人之編輯者幾乎就完全一無所獲了,而其選擇及編排而具有創作性之價值,完全歸零,不復存在,顯不合理。

著作權法第6條規定:「就原著作改作之創作為衍生著作,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衍生著作之保護,對原著作之著作權不生影響。」不同人翻譯相同著作,將產生不同之翻譯成果。被翻譯之「原著作」相同,不同人翻譯完成之不同「衍生著作」,各自獨立受到著作權保護,但「原著作」亦不因此變成「衍生著作」之著作人之著作。

不問是「編輯著作」或「衍生著作」,其著作人對所收編或改作之「既有著作」或「原著作」,都不會享有著作權。如果「既有著作」或「原著作」仍係受著作權保護之現代人著作,利用人在利用「編輯著作」或「衍生著作」時,通常仍要再取得「既有著作」或「原著作」之著作權人同意,否則還是會引發著作權爭議。但這都不該是要求「編輯著作」或「衍生著作」之著作權人應剔除「既有著作」或「原著作」部分之稿費或權利金之理由。

要不要授權利用著作,或要不要讓與著作財產權,有市場機制之考量,而稿費或權利金該是多少,也是市場機制決定,但出版方明白要求剔除著作中不屬於著作人著作部分之稿費或權利金,為小錢而斤斤計較,割裂著作之完整性價值,顯然對著作人不夠尊重,就有可能引發著作人拒絕授權利用著作或讓與著作財產權,更有損出版方之形象,不宜輕易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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