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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6.01.16.完成 最後更新96.01.20.
有著作權 侵害必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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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年交替之間,發生了兩起台灣教授投稿國際期刊,被揭發涉及重大抄襲的醜聞,弄得台灣學術界的國際聲望大受打擊。更令人遺憾的是,其中還涉及行政院國科會主委陳建仁,當事人們雖各有辯解,各方也有躂伐之聲,但坦白說,很多見解似是而非,有的是當事人的矯詞,有些則是混淆於違反學術倫理與侵害著作權的差異。
依據報載資料,中興大學生物化學研究所教授張邦彥的研究論文「發現細菌基因轉錄起始因子作用」,在2006年10月獲得世界頂尖生物學雜誌「細胞(Cell)」的刊登,學校還曾為此舉行記者會,引以為傲。未料在12月間,一名留美中國學生提出舉發,指摘論文中的第二張圖片,數十行蛋白質片段,是經過修改重複貼上的,不是原圖,似有造假。事後,張教授承認,是幫他做研究的學生為了美化圖片,犯了錯,他並發表聲明稱將自「細胞」雜誌撤回論文,不過,對於研究的論點,張教授還是深具信心,認為沒有錯誤,希望大家給他時間證明。
對於這件案子,國科會生物處長原先認為,若學生做假而教授不知情,則教授不會受到處分。但這一說法隨後被國科會主委陳建仁更正,他認為不論圖檔由誰製作,「科學家都須為自己發表的論文負最終責任」,教授不能以不知情而卸責,他更進一步期望國內學者以此案為警惕,「在學術研究上,所有細節都要非常注意」。
事隔不到一個月,台大醫院內科一位陳姓醫師所寫的論文,投稿到國際知名期刊「癌症(Cancer)」,在審稿階段被發現,有一小部分引言和方法章節抄錄自國外論文,進而加以退稿。陳醫師這篇論文還列了他的指導教授,也是台大醫院副院長的楊泮池院士,作為通訊作者,而國科會主委陳建仁則列名為共同作者。依據報載,陳主委自己說,那項研究共有台大醫院、台大流行病學研究所、國家衛生研究院等多部門共同進行,研究團隊也分別發表多篇論文,而這篇論文是陳醫師寫的,由楊泮池副院長指導,他只是掛名為共同作者,而楊泮池則為通訊作者。他雖掛名共同作者,但事前並沒有真正看過相關內容,如果他「有機會的話,會更謹慎處理」此論文。
在分析這兩個案子前,先要對著作權法與學術倫理有一些基本概念。
著作權法中並無「抄襲」一詞,比較接近的應該是著作權法所稱的「重製」或「改作」之行為,依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八條規定,都是屬於著作人之著作財產權。而「重製」行為,包括全部或部分重製。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款雖對於「重製」與「改作」定義為「重製: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於劇本、音樂著作或其他類似著作演出或播送時予以錄音或錄影;或依建築設計圖或建築模型建造建築物者,亦屬之。」「改作︰指以翻譯、編曲、改寫、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就原著作另為創作。」但到底甚麼樣的情形構成重製,屬於事實問題,應依個別之事實認定,如果有爭議,應由法院認定。
不過,學術上所認定的「抄襲」,不一定會構成著作權侵害,要視其是「表達」的「重製」或「改作」,還是「觀念」的引用。著作權法第十條之一規定:「依本法取得之著作權,其保護僅及於該著作之表達,而不及於其所表達之思想、程序、製程、系統、操作方法、概念、原理、發現。」著作權法僅保護「表達」,不保護「表達」所隱含的「觀念」,未經授權而就「表達」的「重製」或「改作」,可能會構成著作權侵害,但因為「觀念」不受著作權法保護,就「觀念」之引用,縱使未註明出處,也不會構成著作權侵害。
創作不一定要全部自行為之,著作權法有合理使用他人著作的空間,例如第五十二條:「為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引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但其引用必須在合理範圍內。在論文中引用別人的圖片,會不會侵害到他人的重製權,要視自己的著作內容及其引用的情形,依第六十五條第二項所定的基準判斷之,即「一、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二、著作之性質;三、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四、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此外,著作權法第十一條與第十二條也允許以他人的著作為自己的著作,例如公司員工職務上的著作,與公司約定以公司為著作人,由公司享有著作人格權與著作財產權;出資聘人完成的著作,雙方約定,受聘人完成的著作以出資人為為著作人,由公司享有著作人格權與著作財產權。這在工商企業的活動中,以他人著作掛自己的姓名為著作人,依著作權法規定雖沒有問題,但在學術領域可是嚴重違反學術倫理的,教授千萬不能出錢請學生寫論文,或是作實驗,然後說是自己的研究成果。
在著作權方面不構成侵害,在學術界方面是否就可被認為不是抄襲,不必然會有相同的認定,這應交由學界去處理。亦即學術歸學術,法律歸法律,學術上可能要求較嚴格,法律上則未必違反著作權法。學術上之剽竊、捉刀、抄襲,乃違反學術倫理之行為,與著作權侵害認定之不同。依據「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學術倫理案件處理及審議要點」第二條規定:「申請或取得本會學術獎勵、專題研究計畫或其他相關補助,疑有違反學術倫理行為者,適用本原則處理。前項所稱違反學術倫理行為,指研究造假、學術論著抄襲,或其他於研究構想、執行或成果呈現階段違反學術規範之行為。」
教授與學生間之學術論著在學術上如何明確其成就歸屬,涉及是否違反學術倫理,應依學術之特別認定標準,歸學術討論,但在著作權法上如何認定為何人之著作,主要之評定標準即在於到底是何人為論著表達之執筆者。學生撰寫研究論文時,如僅係由指導教授作大綱修正、方向指引、資料或意見之提供,再由學生獨立以文字表達撰寫,其間縱使教授之指正最具重要學術因素,然由於教授僅是在觀念思考方面之指導,並未實際參與文字表達撰寫,其著作人仍係實際為文字表達撰寫之學生,而非教授,學生僅需註明指導教授之名,以示尊重,若學生沒有註明指導教授之名,那是違反學術倫理,不會侵害著作權。
指導教授可不可以成為學生著作的共同著作人呢?著作權法第八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完成之著作,其各人之創作,不能分離利用者,為共同著作。」若學生撰寫研究論文時,指導教授不僅作大綱修正、方向指引、資料或意見之提供,甚至實際參與文字表達撰寫,其間不能分離利用者,則應係教授與學生之共同著作,其著作人為教授與學生二人。
若是教授擬訂計畫後,交由學生進行實驗及操作,以獲得成果,其實驗及操作本身並不能構成著作,蓋其間並無具體之表達,僅有抽象存在之結論,任何人將該實驗及操作成果為各別不同之具體表達,就其各自表達之部分均得為著作人。例如,甲教授指定乙、丙二位同學進行實驗及操作,獲得成果。如甲教授與乙、丙二位同學均各別依該同一研究成果,作成三篇不同之文字、圖形等報告,甚至製作錄影等,在學術上固然會被認為是同一學術研究結果,但在著作權法上,因係甲教授與乙、丙二位同學各自之表達,則分別為其各自表達之獨立著作之著作人,只是在學術上,教授應對於乙、丙二位同學之進行實驗及操作,有所註明表彰,以符公義與道德。
從以上規定可以瞭解,中興大學的張教授找研究生為他作實驗,作實驗的學生對於實驗成果,可以主張實驗是他完成的,這有學術價質,但實驗成果是一種「觀念」,他不能主張著作權,不過,依實驗所畫出的圖或照片,則是一種「表達」,學生對於這些圖或照片,可以主張著作權。張教授的論文由學生為其作實驗,並代為製作圖片,他使用圖片應該是有獲得學生同意,但文章中並沒有註明製圖者的姓名,也沒有註明是學生所為其作的實驗,讓人以為是張教授自己作實驗並製作的圖,這是對於學生著作人格權的不尊重,也違反了學術倫理。
令人難以理解的是,張教授聲明將自「細胞」雜誌撤回論文,但論文既已發表印製在雜誌上,散布到各處,到底要如何撤回?是要到訂閱雜誌的各研究機構或圖書館,從雜誌上撕下取回嗎?對於研究的論點,如果先前沒有作過,竟可以獲得圖片結論,既已是造假在前,如何能夠再作一次,以證明先前沒有造假?實驗能不能得到一定結論,是一回事,先前到底有沒有依實驗的事實製作圖片,是另一回事。在學術上的重點是,論文發表人要自己作過實驗,而且要依實驗呈現的圖片作發表。沒有自己作過實驗,也沒有告訴他人是學生代為作實驗,更沒有依實驗呈現的圖片作發表,這都不是事後自己重作實驗,所能補救的。
台大醫院陳姓醫師論文的案子,更是離譜。他的一小部分引言和方法章節抄錄自國外論文,沒有註明出處,這是侵害原作者著作人格權中的姓名表示權,若是超過合理的引用範圍,還會構成侵害著作財產權中的重製權。台大醫院楊泮池副院長只是陳醫師的指導教授,並沒有參與論文執筆,竟可列名為「通訊作者(corresponding author)」。所謂的通訊作者,其實就是「主要作者」,通常是研究團隊的領導人或主要研究者,負責蒐集資料、解釋結果與完成論文草稿的主筆,其所以被稱為「通訊作者」,有兩個意義,一是必須有參與實際寫作的著作人,才能稱「作者」,而「通訊」之意,在於對內溝通聯繫,讓所有作者對於論文內容達成共識,對外代表團隊就他人對於論文的質疑作回應與辯護。國科會主委陳建仁雖列名為這篇論文的共同作者,可是他自己說,他事前並沒有真正看過相關內容,如果這不是事後撇清關係的卸詞,而是事實,既然沒有真正看過相關內容,陳主委根本就不是參與執筆的人,又如何能列名為共同作者?這可是嚴重違反學術倫理的行為,比前案的張教授找學生作研究,而沒有讓學生具名,更是嚴重,而陳主委卻是行政院國科會的主委。
在許多相關評論中,有人認為,大牌教授擁有龐大的實驗室,實驗室的研究生產生研究成果,教授有其指導貢獻是理所當然,所以研究生發表著作列名為作者之一也是天經地義,這其實是混淆了學術倫理與著作權的關係。研究生沒有在文章註明研究成果出自指導教授的指導,是違反學術倫理,但指導教授沒有參與寫作執筆,卻要列名共同著作人,甚至有些教授列為主要作者,或是直接將學生論文當作自己的論文發表,學生完全在論文中找不到名字,這都是侵害著作權的行為。
還有學者認為,陳醫師所有研究數據都有真憑實據,涉嫌抄襲內容是引言與方法的部分文字敘述,研究並未被質疑造假,僅算是研究上的瑕疵,可是,對照於「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學術倫理案件處理及審議要點」第二條規定,「違反學術倫理行為,指研究造假、學術論著抄襲,或其他於研究構想、執行或成果呈現階段違反學術規範之行為。」一小部分引言和方法章節抄錄自國外論文,不算是「學術論著抄襲」嗎?還是要「主要部分」抄錄才算是「學術論著抄襲」?還有人認為陳醫師這篇論文的抄襲是「無心之過」,而非「惡意抄襲」。如果真是有這樣的結論,國科會的要點對於「違反學術倫理行為」就該先修正為,「指研究造假、學術論著『惡意』抄襲,或其他於研究構想、執行或成果呈現階段違反學術規範之行為。」這樣才能杜悠悠之口。
就在這個當口,台大校務會議在2007年1月14日修訂通過學生獎懲規定,首度將「違反學術倫理」納入,最嚴重可退學處分,報導說,台大在2006年發生一起研究生參與研究案,卻將研究成果據為己有並對外發表,認為不僅侵犯著作權,也嚴重影響其他參與該研究的人員權益,指導教授堅持將他退學,校方卻礙於獎懲規定無相關規範,無法具體懲處,所以才修訂學生獎懲規定。其實,這個案例可能是違反學術倫理,但未必構成侵害著作權。因為,研究成果如果只是實驗結果或是調查發現,都是事實或觀念,根本不受著作權法保護,研究生以研究成果用自己的表達撰寫論文,在著作權法中是一個獨力創作,沒有引用他人的文字或圖片,不會構成侵害著作權,反而是自己可以就完成的論文,主張著作權保護。不過這種搶先發表論文,又沒有註明研究團隊的作法,確確實實違反了學術倫理。
違反學術倫理與侵害著作權,確實會有差異,著作權法是法律標準,門檻較低,學術倫理是道德議題,要求較高,違反學術倫理,不一定構成侵害著作權,二者不應混淆。不過,不管是學術倫理或著作權法,他們分別在不同個案的適用上,都不該有差異,而是要有一致的標準,不會因為是教授還是主委,是研究生還是指導教授,就會有不同的學術倫理要求,或是歧異的著作權法規適用。
這兩個案件給我們的啟示是,學術創作必須親為,更要遵守正確的學術倫理,不能因為學界惡習行之有年,就可以習以為常,或是反而以此為迴護或辯解。在學術倫理方面,作者每一個步驟都必須親自為之,若要引用他人的努力成果,不是不可以,但應註明來源,以示遵重他人學術成果,也讓各方知悉哪一部分是既有研究成果,哪一部分是自己的新創見,進而據以評斷這篇論文的學術成就如何。在著作權法方面,若是利用他人的著作,要在合理的範圍內,並應註明出處,否則就應獲得同意或授權。
後記:
本文發表後,遠在美國的王立達君來了一封伊媚兒,雙方展開了一連串的對話。社會科學沒有絕對的真理,允許有不同的意見,在「互相漏氣求進步」的共識下,徵得立達兄的同意,刪去一些授權協議與私人問候片段,轉載對話內容如後,以增本文的可讀性,順此感謝立達兄的對談與慨允。
王立達,美國印第安那大學布魯明頓分校法律科學博士候選人(SJD Candidate),主要研究智慧財產與競爭法議題。對於創新研發、市場競爭與法律保護三者間的互動,有濃厚的興趣。個人作品除學術論文散見法學期刊外,可見於個人部落格「思考,前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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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01-18 03:35:33立達兄來信
章教授您好:
今日收到新一期的著作權筆記,從您有關學術倫理與抄襲的文章,獲得不少啟發。不過鴻文同時也引發我一些不同的想法,簡單陳述如下,不知您對之是否也會感興趣?
我查了美國的案例,確實在著作權法上,就如您所說,必須參與該著作本身的製作,才算著作人。不過在教科書常選用的leading case ─ Childress v. Taylor, 945 F.2d 500 (2d Cir. 1991)中,對其理由的說明卻著重於防弊層面,亦即著眼於避免雇用人或其他對於創作過程雖有參與,但並非創作主體之人,在事後跑出來主張有權任意使用該著作。該判決還表明,創作「觀念」之人與創作「表達」之人,就著作的創作而言其實同等重要,在一般用語上也都稱之為作者。(判決Discussion中第一句為The issue, apparently open in this Circuit, is troublesome那一段)
我可以贊成Childress案的判決立場。不過判決中所透露出的無奈,其實可以透過社會規範,例如學術規範或作者間的共識等來彌補。例如您所提到的台大陳醫師的例子,其實該文作者的列名,似乎是該研究的參與者之間,基於對於該文貢獻的相互體認,經過協議所達成的結果。像這種產出多篇文章的大型研究計畫,領導計畫的主持人的貢獻,可能相當可觀。實際寫成文章的人,說不定真的只是個"執筆者"。一個觀察點是,如果陳醫師對於該文內容可以完全掌握,應該是由他自己擔任通訊作者,怎麼會回過頭來,麻煩指導老師來擔任?
我想說的是,學術論文的作者列名,涉及對於該文貢獻方式與程度的複雜認定,似乎不能以有沒有參與寫作的單項標準來認定。陳醫師列名第一作者,可能是對於他是實際執筆者的肯定,也可能是對他實際負責整個計畫裡這部分研究的肯定。但是如果其他人也有相當貢獻,而這個貢獻超出在註裡感謝可以表現的範圍,則將之列為共同作者,似乎也是一種適當的處理方式。法律上為了防弊,不得不採取比較保守的立場,不過作者們的協議,甚至相關學術社群對於文章列名的一般看法與運作方式,相當程度正好可以彌補它的缺陷。兩者應該可以處於相輔相成的立場,未必要以其中一種標準,否定另一種標準。有鑑於此,我對於陳建仁主委列名該文,是否違反學術倫理,就會抱持著比較保留的態度。
以上好發議論,謹供卓參。如果您對此有任何想法,也歡迎來信討論。
順頌
時綏
王立達 敬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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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01-18 22:33:11我的回應
立達兄:
謝謝你的來文。我在拙文中所要表達的是,任何計畫主持人、指導教授,或是對該論文具任何貢獻者,只要沒有參與執筆,就不該列為著作人。至於作者在文中對於這些人作任何感謝的敘述,都是可以接受的,就是不該把學術上的貢獻,當作是著作人,這在著作權法上是非常清楚,不能打折扣的,更不能因為學術倫理,就無視著作權法的存在。或者說,這種將有貢獻卻非執筆者列為著作人的作法,是違反學術倫理的惡習。
作者沒有在著作中註明計畫主持人、指導教授,或是對該論文具任何貢獻者,是違反學術倫理。但將這些人列為著作人,是不符著作權法的,更是違反學術倫理。
著作權法保護「表達」,不保護「觀念」。「觀念」很偉大,有時大過「表達」,這也是為何短短的「相對論」的重要性會高於一個資料庫。但「相對論」偉大的地方不是文章的「表達」,而是其所隱涵的「觀念」。
著作權沒有那麼偉大,所以,有著作不偉大,有好的「觀念」的著作,才是偉大。那個偉大是因為「觀念」,不是因為「表達」。我要強調的是,是不是著作人,要依著作權法,有沒有註明他人非執筆的重要貢獻,是尊重學術倫理的問題,可是不能因為學術倫理而害著作權之義,否則也是違反學術倫理。
再度謝謝你的意見
忠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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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01-19 01:20:12立達兄來信
章教授:
感謝您的回函與說明,我想與您採取相同立場者,應該不在少數。不過著作權的主要目的,其實就是鼓勵創新。就像您說的,觀念的價值絕不低於表達,有時更超過表達。著作權要鼓勵的對象,至少應該同時包括以上兩者。
如果堅持只有執筆者才能是作者,那麼其他在創新的貢獻上,大於或等於執筆者的共同研究參與者,在學術上就無法受到其應有的肯定(credit)。
其實列名論文作者,並不只有著作權法上的意義。它也是學術上credit的計算方式。甚至作者的排名,也列入學術credit的計算。
如果堅持無論如何,沒有實際書寫者就是不能列為作者,那會如何呢?為了學術上的credit,計畫主持人可能被迫要自己完成研究計畫所產出每篇論文,至少每篇論文,他都得寫上個二、三段才行。在多個共同主持人的狀況下,這些文章可能得輪轉好一陣子。這至少會妨礙整個研究進行的效率、步調與分工,對於主持人的領導工作造成妨礙,或許會妨礙更具突破性的創新出現。畢竟學術文章,有一定訓練的人都能寫。但是學術上的突破,研究方向的掌握,都必須倚靠兼具經驗、智慧與洞察力的偉大心靈。
另一方面,原本有機會掛名作者的研究助理們,列名的機會可能會減少;因為計畫的主要貢獻者,也怕自己的貢獻被他們不成比例地搶佔。這樣的結果,符合著作權鼓勵創新的本意嗎?作為表達的文章,總是會由研究團隊裡的某個人執筆;但是作為觀念的學術上進展,或許會因此而受到阻礙。而且,著作權既屬私權,在受雇人與受聘人的狀況,也可透過約定,決定誰是著作人。研究計畫的情形,有部分可能確實構成聘用關係。其他部分雖然並非典型的委任或是僱佣,但是其民事關係在類型上也屬近似。容許其自行約定,又有何妨?
不過我可以理解您的想法。也感謝您的關心。目前正在趕寫論文當中,希望今年夏天可以畢業。
末祝 順心
王立達 敬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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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01-19 07:49:41我的回應
立達兄:
真是謝謝你的卓見。我其實只有一個堅持,沒有參與執筆,就不該是作者。這是因為著作權法保護「表達」,不保護「觀念」。要保護「觀念」,要用學術倫理的方式來處理,不是用著作權。著作權法保護「表達」的投入,不保護「觀念」的貢獻。所以才說,著作人應該對於有貢獻的先進,在著作中加以註記。至於學術上有成就的人,若不願撰寫論文,原本就不該成為著作人並享有著作權。
著作權的問題僅能依著作權法討論,學術的問題,不能影響著作權法的意義與適用。著作權法不在保護學術,而在保護「表達」的心力,所以不保護「觀念」。
當然,如果依第11條或第12條約定學術論著的著作人,法律上並非不可。但因為學生與教授,或是教授與教授間,並不是雇傭關係,也不是出資聘人,學術創作若走到雇傭關係或出資聘人的地步,那還叫學術嗎?
再謝
忠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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