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愛玲能禁止皇冠出版社發行「小團圓」嗎?

作者:章忠信

 
98.02.14.完成 98.04.23.最後更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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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過了一段時間,皇冠出版社還是決定在2009年2月24日,也是出版社成立55週年紀念時,發行張愛玲生前未曾問世的自傳體小說「小團圓」。張愛玲生前曾在遺囑中明白表示,要將「小團圓」手稿銷燬,皇冠出版社的發行,是不是會違背了張愛玲的意願,有沒有人可以出面表示反對意見呢?

張愛玲於1995年9月8日被發現在其獨居的美國洛杉磯市的住所床上安然過世,享年75歲,死時沒有任何人在身邊,據推測可能已死亡數日。不過,她在1992年2月14日就已立下遺囑,交待「棄世後,所有財產將贈予宋淇先生夫婦。」

張愛玲1952年從大陸到香港後,在1955年轉到美國以前的這段時間內,曾在美國新聞處任職翻譯,受到當時的同事宋淇與宋鄺文美夫婦照顧頗多,雙方成為好友,而張愛玲生前與皇冠公司早已有很好發行出版關係,自1966年首次將「怨女」交由皇冠公司出版以後,幾乎所有的著作也都是交由皇冠公司發行。

張愛玲過世時留下的40箱遺物,從美國運到香港給宋淇夫婦,其中有很多未發表的作品原稿與殘稿,而她在1992年給宋淇夫婦的信中,已明白囑咐要銷燬「小團圓」這篇小說的手稿,因為這篇小說可能就是作者自況她與人所認為漢奸的胡蘭成之間的戀情。然而,宋淇因為覺得可惜,也認為這是一件珍貴的手稿,並未銷燬,而是將「小團圓」手稿交由台灣皇冠出版公司的平鑫濤帶回台灣保管。

宋淇夫婦在張愛玲過世後,曾在1996年1月1日簽署授權書,敘明「本人茲委任臺灣皇冠文學出版社有限公司獨家代理有關本人所擁有之張愛玲女士著作權在全世界任何地區之一切版權事宜,包括任何出版授權及其他以任何形式、任何媒介之一切改作和衍生授權。」1996年底及2007年11月,宋淇與宋鄺文美夫婦分別過世,張愛玲著作的著作權由其子女所共有,皇冠公司仍享有專屬授權的出版發行權利。

依著作權法第十條規定,著作人完成著作後,不待作任何登記或申請,自動地就享有著作人格權與著作財產權。其中,著作財產權有期間的限制,原則上為著作人終身加五十年;著作人格權則無期間的限制,即使著作人死亡後,依著作權法第十八條規定,關於其著作人格權之保護,仍視同生存或存續,任何人不得侵害,除非依利用行為之性質及程度、社會之變動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違反該著作人之意思,才不構成侵害。

著作人格權包括公開發表權、姓名表示權及禁止不當修改權。關於公開發表權,也就是賦予著作人對於他所完成的著作,享有要不要發表、甚時候發表、以甚麼方式、在甚麼地方發表的權利。

著作公開發表的方法,依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五款規定,指權利人以發行、播送、上映、口述、演出、展示或其他方法向公眾公開提示著作內容。著作人沒有公開發表其著作,其原因也許是,從來就沒有想要將其著作對外公開發表的意思,例如寄給朋友的書信或私人日記。對於那些尚未發表的小說、短文等創作手稿,著作人自然有其考量與原因,也許是不滿意其內容,希望能進一步修改或考證,也許是其內容涉及他人隱私,不便公開,尤其在文字創作方面,都會強烈地顯露著作人的內心思想,也與著作人的隱私權有關,要不要公開發表,都應尊重著作人的決定。

未發表的小說手稿,若著作人生前未明示不發表,其未發表可能是尚未有適當條件與機會,則在其過世後將該等手稿發表,還有機會被認為「依利用行為之性質及程度、社會之變動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違反該著作人之意思」,不構成侵害著作人的公開發表權。若著作人生前已特別明示要銷燬手稿,或不得對外發表,必有其考量,這時應尊重其明示,不應在其已過世而無法採取任何反對行動之情形下,強行將其公開發表。

依著作權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著作人格權專屬於著作人本身,不得讓與或繼承。即使著作人已不再享有著作財產權,仍得主張著作人格權,禁止他人發行其尚未發行之著作。雖然著作權法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著作人將其尚未公開發表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讓與他人或授權他人利用時,因著作財產權之行使或利用而公開發表」,「推定著作人同意公開發表其著作」,張愛玲過世後的著作財產權固由宋淇夫婦取得,著作人格權依法卻未讓與或繼承,張愛玲既已在遺囑明示要銷毀「小團圓」手稿,這項明示已將「著作人同意公開發表其著作」的「推定」推翻。基於張愛玲的著作人格權,除非有其他證據證明張愛玲明示要出版,否則,任何人出版「小團圓」,都將構成侵害張愛玲的著作人格權中的「公開發表權」。報載目前承繼張愛玲遺產管理權的宋淇之子宋以朗,由張愛玲與宋淇間在1993年及1994年間的書信內容中述及修改內容,「將女主角的作家身分改為學醫、研究戲劇等等,證明她很珍視此書,也仍想出版。」張愛玲重視作者自況的「小團圓」書稿一事,無可置疑,但是否因為作者「珍視此書」,就能得到她「仍想出版」的結論,應該不是想出版的人自己可以判斷的。

縱使有人認為張愛玲的遺囑未經公證而不具法律效力,那僅針對張愛玲所有具經濟價值的財產權可否歸宋淇夫婦的爭議,至於張愛玲囑咐要銷燬「小團圓」,則是作者明白的意思,這項屬於著作權法明白規定不得讓與或繼承,專屬作者本身的著作人格權,與遺囑有效與否,著作財產權歸誰,都是無關的。

耐人尋味地,皇冠出版社在一片質疑中,始終低調,未有任何聲明,直到2009年3月8日終於在聯合報「讀書人」專刊,提供一份未具日期的張愛玲手稿,說是1993年10月給該社編輯的信,其中特別書明「但是『小團圓』一定要儘早寫完,不會再對讀者食言了。」以此證明張愛玲有出版「小團圓」的意願。更進一步地,宋以朗於2009年3月19日及20日,在中國時報連著兩天發表文章,力陳他有權出版張愛玲1976年版的「小團圓」。然而,縱使如宋以朗所稱,張愛玲「珍視此書,也仍想出版」,應該也是要以修改後的版本出版,但此次皇冠出版社所出版的,卻是1976年版的「小團圓」,不是後續修改的最新版,而讀者所看到小說的版權頁卻又是註明「著作完成日期──1995年」,這當中的孰是孰非,隱然彰顯,只是張愛玲完全無表達的機會。在此同時,財團法人龍應台基金會2009年3月20日在台北中山堂播映林青霞電影處女作「窗外」,邀請林青霞與民眾暢談她從影過程,現場影迷激動落淚。報載這部影片因為原著小說述及女學生的師生戀,引發家庭革命,接近作者瓊瑤自況,當年瓊瑤母親以死相逼,反對影片在台發行,在作者瓊瑤的堅持與台灣導演宋存壽進行法律訴訟獲勝,台灣觀眾始終無緣觀賞。兩案對比,生死之間,竟是如此懸殊。

辜不論真相如何,如果宋以朗及皇冠出版社發行「小團圓」是違背張愛玲意願的行為,誰可以出面表示意見?皇冠出版社會有何法律責任?

在民事救濟上,著作權法第八十六條規定,著作人死亡後,除其遺囑另有指定外,其配偶、子女、父母、孫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等親屬,對於侵害公開發表權之行為,可以依序出面提起民事救濟,要求禁止出版。由於張愛玲沒有親人可以主張這項權利,自然無人可以禁止「小團圓」的發行。

在刑事責任方面,1992年著作權法第一百條規定,侵害著作人格權是違反第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行為,是屬於非告訴乃論之罪,不管著作人是否還在世,也不待著作人或任何人提出告訴,檢察官就可以逕予起訴,由法院處以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到了2003年修正著作權法,刪除了第九十三條第一款,將侵害著作人格權除罪化,認為侵害著作人格權不是重大罪惡,只須負民事責任,不必以刑責苛責,也就無所謂告訴乃論與否的問題。未料,這項政策到了2004年修正著作權法時,又作了大翻轉,恢復第九十三條第一款侵害著作人格權的刑責,違反者可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但卻沒有同時恢復原先第一百條有關侵害著作人格權屬於非告訴乃論的規定。於是,侵害在世的著作人的著作人格權,才可能會被提出刑事告訴,負擔刑事責任,如果著作人已經過世,侵害者就不會有刑事責任。

著作人要不要公開他的著作,是不是應完全由著作人自己決定?還是以所有著作都是人類共同的資產,一定要強制公開給大家欣賞?這是著作權法很重要的立法政策。進一步地,如果法律決定要尊重著作人的公開發表權,要不要因為著作人是否活著,而有不同的對待?也就是說,是不是只有著作人活著的時候,才尊重他的公開發表權,一旦著作人過世了,就不必再尊重他的公開發表權?

你我都是著作人,縱使不會有小說創作,還是會有一些涉及隱私的日記或私人書信留存下來,在皇冠出版社決定出版張愛玲生前曾經書面要求銷燬的自傳體小說「小團圓」這件案例中,可以讓我們重新思考這些嚴肅的議題。

對於參與此次「小團圓」出版的相關人士,我也有些建議,由於出版「小團圓」這件事極具爭議,各界對於相關人士心中真正所想的是甚麼,也與文化層面或公眾知的權利有密切關聯,千萬趁著還有一口氣在,快燒了自己的私密日記與信函,否則,也許有一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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