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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國1994年烏拉圭回合法案與我國著作權法關於回溯保護與過渡條款之比較
(92.01.15.完成)
為配合一九九四年通過的世界貿易組織協定中「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Agreement on Trade-Related Aspects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including Trade in Counterfeit Goods,以下簡稱TRIPS)」,美國國會於1994年通過「烏拉圭回合法案(Uruguay Round Agreements Act, 簡稱URAA)」,並於1994年12月8日生效,針對 WTO所有會員體國民或居民之著作,作回溯保護及信賴利益人過渡條款之適當規定。我國為加入世界貿易組織,亦於民國八十七年修正著作權法,增訂第一百零六條之一至第一百零六條之三,處理相關議題。該項規定依第一一七條規定,於我國2002年1月1日加入世界貿易組織後生效。
以下為兩國法律相關規定之比較。
一、受回溯保護之著作:
美國:
美國著作權法第三章所定著作權保護期間原本即符合伯恩公約第七條所定著作人終身加五十年之標準,美國人著作或與美國有著作權互惠保護國家國民之著作,並未因TRIPS而受影響。故受回溯保護之著作僅為外國人之著作,不包括美國人或原本與美國有著作權互惠保護國家國民之著作,而係在該外國人之本國仍受保護,但在美國為公共所有之外國人著作,其並必須符合以下條件:
(一)著作完成時,其中一位著作人為以下外國之國民或居民:
1.伯恩公約會員國。
2.世界貿易組織會員國。
3.美國總統所公告與美國有國民待遇互惠關係之特定國家。
(二)在其本國仍未因著作權保護期間屆滿而成為公共所有之著作。
(三)在美國為公共所有之外國人著作。其在美國為公共所有之原因可能如下:
1.因不符合美國歷年著作權法有關形式要件而不受保護之著作,例如(1)發行時未作著作權標示,(2)未申請更新著作權,(3)著作重製物非在美國境內製造者。
2.1972年2月15日以前固著之錄音著作。
3.在美國不符合受保護國民之著作。
(四)已發行之著作者,其未曾於首次發行後三十日內在美國發行者。
我國:
我國七十四年七月十日修正施行前之著作權法採註冊保護主義,五十四年五月十一日修正公布同日施行之著作權法施行細則第四條規定:「凡著作物未經註冊,而已通行二十年以上者,不得依本法聲請註冊享有著作權,其經原著作人為闡發新理而修訂發行者,其通行期間,自修訂發行之日起算。」任何在五十四年七月十一日當日或之前所完成、通行,且未辦理著作權註冊之著作,於七十四年七月十日著作權法修正施行後,即無從適用採創作保護主義之七十四年著作權法而受保護,亦即該等著作在目前係屬公共所有之著作,任何人均得利用。此等著作不問其著作人為外國人或本國人,於我國加入WTO後,均受回溯保護。
得適用第一百零六條之一受保護者,為我國加入WTO之前所完成之所有WTO會員體國民之著作,此所謂「所有WTO會員體國民之著作」,包括我國人之著作,惟須符合下列各項情形:
(一)在我國加入WTO之前未曾依我國歷次修正施行之著作權法受保護者。如先前已受保護而著作財產權期間尚未屆滿者,應屬第一百零六條之範圍;其先前已受保護而著作權期間已屆滿者,亦不能重新受保護。
(二)依現行著作權法規定著作財產權期間尚未屆滿者。此一期間應自我國加入 WTO之日起,依現行法第三十條至第三十五條規定回溯著作人終身加五十年,或公開發表後五十年計算,從而,將及於在五十四年七月十一日當日或之前所完成、通行,且未辦理著作權註冊之所有WTO會員體國民之著作。
(3)如為外國人之著作,應屬依其源流國著作財產權保護期間計算尚未屆滿之外國人著作,蓋如該著作於其源流國已不受著作權法保護,依伯恩公約第七條第八項,其他會員國並無必要再給予著作權保護。
二、回溯保護生效日
美國:
自1996年1月1日起回溯保護(第104A條第(h)項第(2)款)。
我國:
自我國2002年1月1日加入世界貿易組織起(第117條但書)。
三、保護期間
美國:
1978年1月1日之前發行之著作,自首次發行之年起算95年。1978年1月1日後發行之著作,為著作人終身加70年。
我國:
著作人終身加五十年,或公開發表後五十年(第30條至第35條)。
四、回溯保護之方式
美國:
(一)自1996年1月1日起自動回溯保護,無須作任何申請。
(二)著作權人如欲對於在1994年12月8日烏拉圭回合法案生效前,因相信該等受回溯保護之著作係公共所有,而已利用之「信賴利益之人(reliance party)」主張權利,須以如下方式作「主張權利之通知(notice of intent to enforce)」:
1.自1996年1月1日後之任何時間,可直接通知該「信賴利益之人」。
2.自1996年1月1日至1997年12月31日止,可向著作權局提出通知,刊登於公報,供公眾查詢。但於1996年1月1日尚非屬受回溯保護國家者,其國民或居民之著作權人得於其本國成為受回溯保護國家時起二年內,向著作權局提出通知。
我國:
自2002年1月1日起自動回溯保護,無須作任何申請。欲對於「信賴利益之人」主張權利,亦不必進行任何通知程序。
五、回溯保護之過渡條款
美國:
「信賴利益之人」於接獲特定著作之著作權人「主張權利之通知」或著作權局就該特定著作刊登公報起一年內,以最先到期之日為準,應將庫存之重製物售完,或公開演出、公開展示,或授權他人為各該行為。期間屆滿後,除非獲得著作權人之授權,「信賴利益之人」不得再利用該著作,但如在在1994年12月8日烏拉圭回合法案生效前,已利用而完成衍生著作者,利用人自1996年1月1日回溯保護開始後,得支付合理之使用報酬,繼續利用。
我國:
利用人於2002年1月1日我國加入 WTO之日前,已著手利用該著作或為利用該著作已進行重大投資者,於2003年12月31日前,得為了結現務之情形下,繼續進行著作權法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九條之重製、公開演出或公開播送等等……利用行為。如其利用結果係改作完成之衍生著作,而該衍生著作仍受著作權法保護者,於2002年1月1日以後,得繼續利用,2003年12月31日以後,則應支付使用報酬。
中美雙方回溯保護與過渡條款規定之比較簡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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