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上一篇主題 :: 下一篇主題 |
| 發表人 |
內容 |
宇文
註冊時間: 2007-05-18 文章: 2
|
發表於: 星期五 五月 18, 2007 2:54 am 文章主題: 關於網路上之違法網站鏈結 |
|
|
老師您好:
關於在網路上提供違法網站的連結是否違法的問題
我看了大哉問區的資料
http://www.copyrightnote.org/crnote/bbs.php?board=3&act=bbs_read&id=146&reply=146
這裡指張貼連結只是把瀏覽者送到另一個網站(牧童遙指杏花村)
並未重製違法資料所以沒有觸法
關於這個問題很多人應該都滿疑惑的
而我看到以下這個新聞~
[中央社960403]
保護智慧財產警察大隊今天宣佈偵破一起網路部落格提供盜版音樂網站,逮捕劉姓嫌犯。財團法人國際唱片交流基金會(IFPI)估計,劉嫌侵權市值達新台幣四千萬元以上。
保智大隊是在日前接獲檢舉指稱,音樂部落格網站「Ada omni部落格」,未經授權非法提供大量盜版音樂歌曲檔案供網友聆聽。
警方表示,劉嫌基於自己喜愛聽音樂,所以才將各網站搜尋之專輯音樂檔案,連結網址約一百五十首,張貼到他所架設之網站內,以方便自己聆聽並與他人分享。
一 般網友以為僅是提供連結,沒有在自己的網站提供非法下載不違法,實際上,如此也涉嫌觸犯著作權法。保智大隊破獲的這一個網站,雖然僅是連結網址,但部落格也因此創造約二十七萬九千人次的瀏覽紀錄。
由於非法盜版音樂影響國內影音業者之權益,警方說,本案除了宣示政府保護智慧財產權之決心,同時,也對於追求網站高流量,忽視智慧財產的網友產生警惕作用。
----------------------------
我來和大家討論看看這個案例
如果這樣真的也算觸法
那大家就要小心了~
我自己以前也以為這樣不會觸法 也在部落格提供過這樣的連結
前車之鑑 大家真的要注意啊~ |
|
| 回頂端 |
|
 |
章忠信 Site Admin
註冊時間: 2007-04-22 文章: 317 來自: 台北
|
發表於: 星期五 五月 18, 2007 9:31 am 文章主題: |
|
|
單純鏈結他人網頁內容,沒有重製或公開傳輸他人著作,應該不構成侵害著作權,但若鏈結他人網頁,而該網頁內有侵害他人著作權之內容,主管機關曾解釋認為,他人網頁直接構成侵害著作權,作鏈結的網頁則是侵害著作權的共犯或幫助犯。在國外,也有類似的案例被法院認定是侵害,國內實務上則還未見有類似判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95年12月13日電子郵件951213
一、所詢「在網站上提供電影或歌曲之下載連結處,並未於伺服器內存放任何可直接下載的檔案,讓會員直接存取」一節,如果明知他人網站內的著作是盜版作品或有侵害著作權之情事,而仍然透過鏈結的方式,提供予公眾,則有可能成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人公開傳輸權之共犯或幫助犯,由於著作權係私權,行為有無涉及侵權?應於發生爭議時,由司法機關依具體個案事實調查認定之,併予指明。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95年03月07日電子郵件950307
3.又網友將連結網路之路徑告訴其他網友,就其告知連結之行為,是否違反本法之規定,經查,如果僅是單純告知網站網址,則因未涉及利用他人著作,尚無違反本法之規定。另如果您是於「在網站上放上超連結連上其他網站的內頁」情況,係將他人網站之網址轉貼於自己的網頁中,藉由網站間連結之方式,使一般人得透過您的網站以進入其他網站之行為,因未涉及利用他人著作,如未取得授權,仍並不會造成對他人著作財產權之侵害。不過仍請注意篩選連結的網站,如果明知他人網站內的著作是盜版作品或有侵害著作權之情事,而仍然透過鏈結的方式,提供予公眾,則有可能成為侵害公開傳輸權之共犯或幫助犯,將會有侵害著作權之危險,請特別注意。 |
|
| 回頂端 |
|
 |
淑美
註冊時間: 2007-05-18 文章: 4
|
發表於: 星期五 五月 18, 2007 5:21 pm 文章主題: |
|
|
| 請問一下,在自己的網頁中張貼連結(亦即在網頁上只會看到一行超連結的字),與在自己網頁中嵌入音樂播放器連到其他網站的影片(此時在自己的網頁上會出現影片畫面,但實際上是連結到其他網站,例如以下網頁之呈現http://www.exdeath.cc/wp/index.php?p=237),此兩者在著作權的評價上是否相同?雖然實際上的傳輸都是存在於瀏覽者與他網站之間,但在後者之網頁上可看到影片畫面,是否會被認定本身已有公開傳輸之行為,而非僅是共犯或幫助犯? |
|
| 回頂端 |
|
 |
章忠信 Site Admin
註冊時間: 2007-04-22 文章: 317 來自: 台北
|
發表於: 星期五 五月 18, 2007 11:57 pm 文章主題: |
|
|
若是透過程式技術,在自己的網頁上開了一扇視窗,可以欣賞遠端他人網頁上的資料,對方刪除他的資料後,自己這一端也看不到,這種鏈結技術還是沒有重製或公開傳輸他人著作,不必獲得授權,不過,若是明知並鏈結到未經授權而轉載的非法網頁上,可能會構成共同侵害著作權的行為,這一部分還有待司法機關的判決確認。
|
|
| 回頂端 |
|
 |
章忠信 Site Admin
註冊時間: 2007-04-22 文章: 317 來自: 台北
|
發表於: 星期日 五月 20, 2007 6:13 pm 文章主題: |
|
|
經過搜尋相關判決後發現,目前很多法院將網路鏈結到非法音樂網站的行為,都認定是侵害「公開傳輸」權,依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處罰,例如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487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3942號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579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923號刑事判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基簡字第718號刑事簡易判決。
不過,這些判決都沒有說明,為甚麼單純的網路鏈結行為是「公開傳輸」。其中,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487號刑事簡易判決還特別提到,「被告以張貼超連結之方式,供至其部落格瀏覽之不特定人士連結試聽音樂,而公開傳輸上開音樂著作」,但「被告張貼超連結之行為,顯非上開重製行為概念之範疇」。既然法院認定,超連結是將到訪的網友送到其他網站上,自己的網站沒有「重製」音樂檔案,而是其他網站「重製」音樂檔案,所以沒有侵害重製權,而自己的網頁只是進行「將到訪的網友送到其他網站上」的動作,這些音樂都是其他網站直接傳送給網友的,不是自己傳送給網友的,怎麼會構成「公開傳輸」的行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408號刑事判決就採取另外的見解,認為是別人的公開傳輸,但連結的人是刑法第30條第1項所規定,違反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之幫助犯。只不過,在該案中,法院沒有先對直接提供非法音樂檔案的正犯處罰,卻單獨將幫助犯判刑,而且該判決沒有處理其他網站侵害重製權的犯行,只認為是侵害公開傳輸權,這也是充滿矛盾之處。看來,這些法院在處理網路連結非法網站的議題上,還有努力的空間。
[附錄]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487號刑事簡易判決
四、至聲請意旨認本件被告所為,另涉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惟如上所述,被告係以張貼超連結之方式,供至其部落格瀏覽之不特定人士連結試聽音樂,而公開傳輸上開音樂著作;然著作權法中「重製」一詞之定義,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此觀之同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甚明,則被告張貼超連結之行為,顯非上開重製行為概念之範疇,是聲請意旨此節所認亦有誤會。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犯行,惟聲請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408號刑事判決
(一)、按著作權法上所稱「公開傳輸」者,係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者而言,該法第3 條第1 項第10款定有明文。而該等行為以具互動性之電腦或網際網路傳輸型態為其特色,與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演出等傳統單向傳達著作內容之方式有別,且該條文中所稱「向公眾提供」之要件,並不以利用人確有實際傳輸或接收之舉為必要,只要處於可得傳輸或接收之狀態即為已足(參見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第3 條立法說明)。本案被告係以張貼超連結方式,使他人得試聽、下載歌曲,其所為僅係張貼該等歌曲所在網站或網頁之網址爾,其本身之部落格空間中,並未儲存該等歌曲內容,是被告本身所為,並未公開傳輸如附表所示歌曲之內容,而僅係為便利公開傳輸該等著作內容之行為爾。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之幫助犯。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犯行,應依著作權法第92條乙罪之正犯處斷,尚有未合,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574號判例意旨參照)。 |
|
| 回頂端 |
|
 |
淑美
註冊時間: 2007-05-18 文章: 4
|
發表於: 星期一 五月 21, 2007 9:46 am 文章主題: |
|
|
謝謝學長詳盡的說明。
目前我遇到的案子,就是在自己的部落格上加入連結到youtube網站影片的語法,所以會在自己的部落格上嵌入影片播放畫面,這種情形在網友間使用相當普遍。但五月間就有學生因此被判刑(96年易字第741),判決中指出被告「於該部落格內擺放音樂播放器串連如附表所示歌曲之音樂檔案,以供不特定人線上點播試聽,而侵害如附表所示各公司之著作財產權」,並直接認定是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擅自公開傳輸罪。這樣的判決使我感到滿疑感的,究竟「公開傳輸」是否以「行為人擁有該著作的檔案(例如部落格空間存有該著作檔案)」為前提?換句話說,是否以行為人有「重製」該著作檔案為前提?在行為人沒有將檔案重製到自己的空間時,是否有可能公開傳輸?我的想法是,就「公開傳輸」的定義來說,公開傳輸是指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既稱「提供」、「傳達」,就是指行為人本身要持有該著作內容,才有能力「提供」、「傳達」。因此,如行為人本身未持有該著作檔案,就不會有公開傳輸的問題。不知這樣的想法是否合理?請學長解感。謝謝。 |
|
| 回頂端 |
|
 |
嚼
註冊時間: 2007-05-21 文章: 5
|
發表於: 星期一 五月 21, 2007 1:36 pm 文章主題: |
|
|
| 淑美 寫到: | 謝謝學長詳盡的說明。
目前我遇到的案子,就是在自己的部落格上加入連結到youtube網站影片的語法,所以會在自己的部落格上嵌入影片播放畫面,這種情形在網友間使用相當普遍。但五月間就有學生因此被判刑(96年易字第741),判決中指出被告「於該部落格內擺放音樂播放器串連如附表所示歌曲之音樂檔案,以供不特定人線上點播試聽,而侵害如附表所示各公司之著作財產權」,並直接認定是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擅自公開傳輸罪。這樣的判決使我感到滿疑感的,究竟「公開傳輸」是否以「行為人擁有該著作的檔案(例如部落格空間存有該著作檔案)」為前提?換句話說,是否以行為人有「重製」該著作檔案為前提?在行為人沒有將檔案重製到自己的空間時,是否有可能公開傳輸?我的想法是,就「公開傳輸」的定義來說,公開傳輸是指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既稱「提供」、「傳達」,就是指行為人本身要持有該著作內容,才有能力「提供」、「傳達」。因此,如行為人本身未持有該著作檔案,就不會有公開傳輸的問題。不知這樣的想法是否合理?請學長解感。謝謝。 |
小弟私以為,以目前網路世界之發達,有些法律上的認定,會趕不上使用者技術的進化。是否一定要以自己的重製物,才能行傳達之行為,在過去實體物的概念或許可行,但數位化的世界卻已不盡然。
公開傳輸是否傳輸的內容物定要自己發佈,或亦可發佈他人的重製物,說明如上圖。
如圖示,主機可視為Youtobe主機,著作經「重製2」進主機後,任何的網頁管理者都可以輕易的利用語法指向這個檔案的位置,然後加裝在自已的網頁上,再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
所以就算管理者B、C沒有實際上的「重製2」行為,但卻有「公開傳輸」的利用行為,也就是「公開傳輸2」跟「公開傳輸3」。
但如果今天的「連結」使用,是在「網頁C」導引「個人電腦3」前往「網頁B」,那這個「連結」理應沒有「公開傳輸」的責任。
(意即在網頁C的網頁裡頭,無法實際得知著作內容,需在網頁B裡方能得知)
但若這個連結可以直接指向檔案存放處,那才會有公開傳輸的行為。
| 章忠信 寫到: |
不過,這些判決都沒有說明,為甚麼單純的網路鏈結行為是「公開傳輸」。其中,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487號刑事簡易判決還特別提到,「被告以張貼超連結之方式,供至其部落格瀏覽之不特定人士連結試聽音樂,而公開傳輸上開音樂著作」,但「被告張貼超連結之行為,顯非上開重製行為概念之範疇」。既然法院認定,超連結是將到訪的網友送到其他網站上,自己的網站沒有「重製」音樂檔案,而是其他網站「重製」音樂檔案,所以沒有侵害重製權,而自己的網頁只是進行「將到訪的網友送到其他網站上」的動作,這些音樂都是其他網站直接傳送給網友的,不是自己傳送給網友的,怎麼會構成「公開傳輸」的行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408號刑事判決就採取另外的見解,認為是別人的公開傳輸,但連結的人是刑法第30條第1項所規定,違反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之幫助犯。只不過,在該案中,法院沒有先對直接提供非法音樂檔案的正犯處罰,卻單獨將幫助犯判刑,而且該判決沒有處理其他網站侵害重製權的犯行,只認為是侵害公開傳輸權,這也是充滿矛盾之處。看來,這些法院在處理網路連結非法網站的議題上,還有努力的空間。 |
今天提供的鏈結有二種型態,一為指向有著作存在的網頁,一為指向著作本身。
如果是指向有著作存在的網頁,那應該只是幫助犯,不過在認定這個鏈結發佈者有「意圖」,也許還有討論的空間。
若鏈結為指向著作本身,一直到有使用者點選了該檔案,產生了傳輸的事實就會變成公開傳輸。
如果只是單純的鏈結行為,也是要看它鏈結的目標物為何方能判別。
不管是哪種型態,只要是讓非自己的著作,出現在自己可以管理的網頁上,都是利用了別人的著作,利用型態就不外乎是公開傳輸或重製其中一種,如果沒有好的合理使用理由,在網路世界裡,真的很危險哩。
以上概念,若有疏漏之處,煩請不吝告知,以免小弟自己也在往後行為上也遭受不明之白。 |
|
| 回頂端 |
|
 |
章忠信 Site Admin
註冊時間: 2007-04-22 文章: 317 來自: 台北
|
發表於: 星期一 五月 21, 2007 5:33 pm 文章主題: |
|
|
謝謝嚼兄詳細說明。
公開傳輸不以重製為前提,將封閉系統上的著作連上開放網路,雖沒有重製,但著作還是從自己的網頁傳輸出去,發生對外提供著作的效果,也是公開傳輸的行為。
在技術上不能理解的是,在自己的網頁上設定語法,使來訪網友可以接觸到他人網站上的著作,到底自己有無實際傳輸的行為?是來訪網友自己到他人網頁上接觸著作,還是他人網頁上的著作有先到自己的網頁,再傳給來訪網友?這是關鍵之所在。
目前在自己的部落格上加入連結到youtube網站影片的語法,到底youtube網站影片是不是由自己的部落格所傳出去?還是有其他作法?
指向有著作存在的網頁,應該是將來訪網友送往該網頁 ; 指向著作本身時,不也是著作存放之主機傳輸給網友的,並不是自己傳輸的,這會構成公開傳輸嗎?
以上問題,還請進一步釋疑。 |
|
| 回頂端 |
|
 |
嚼
註冊時間: 2007-05-21 文章: 5
|
發表於: 星期二 五月 22, 2007 12:30 am 文章主題: |
|
|
感謝章老師回應,小弟於相關行業所得知識,不知是否有誤,煩請釋疑。
因法院判決似有二種解釋,小弟暫以自身認知作為解讀。
| 章忠信 寫到: | 謝謝嚼兄詳細說明。
公開傳輸不以重製為前提,將封閉系統上的著作連上開放網路,雖沒有重製,但著作還是從自己的網頁傳輸出去,發生對外提供著作的效果,也是公開傳輸的行為。
在技術上不能理解的是,在自己的網頁上設定語法,使來訪網友可以接觸到他人網站上的著作,到底自己有無實際傳輸的行為?是來訪網友自己到他人網頁上接觸著作,還是他人網頁上的著作有先到自己的網頁,再傳給來訪網友?這是關鍵之所在。 |
依網路技術層面,「網頁C」的語法,令使用者可於「個人電腦3」上,接觸來自「主機」上的「著作」。
但對於「個人電腦3」的用戶認知,得此著作是因為「網頁C」的提供,而不論「管理者C」是用何種語法自何處而得此著作。
依著作權人的角度,該著作亦因「管理者C」在「網頁C」中嵌入語法,使得著作有公開傳輸之事實。
在技術面,「著作」是由「主機」直接公開傳輸至「個人電腦3」,但若沒有「管理者C」將該語法嵌於「網頁C」,就不會有公開傳輸的行為發生。所以,是「管理者C」的行為,使得「著作」有被利用,因此小弟私以為「管理者C」負有公開傳輸之行為責任。
(著作雖非「管理者C」所上傳,但他在「網頁C」上的著作利用卻是事實)
如此利用行為,目前在網路世界是多如繁星,如照片、音樂、影像等眾多著作以上述方式利用,雖著作僅存於某單一主機,卻可呈現於不同的網頁上。(此指不同網域,如Hinet.net上的照片,可令其呈現於xxx.com或yyy.net等,皆以上述方式呈現,如此xxx.com或yyy.net會沒有公開傳輸的行為嗎?)
| 章忠信 寫到: | | 目前在自己的部落格上加入連結到youtube網站影片的語法,到底youtube網站影片是不是由自己的部落格所傳出去?還是有其他作法? |
以無名小站部落格作為例子,U2be(使用者名稱)在自己的部落格中嵌入Youtube語法,令觀看該部落格的瀏覽者可於U2be的部落格中,直接觀看到Youtube上的影片,意即U2be以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者,此即為公開傳輸,至於Youtube的影像檔案,是經由何種線路到達瀏覽者的電腦上,是不是由自己的部落格所傳出去或由Youtube直接傳送給瀏覽者,則非這次討論的焦點。
| 章忠信 寫到: | 指向有著作存在的網頁,應該是將來訪網友送往該網頁 ; 指向著作本身時,不也是著作存放之主機傳輸給網友的,並不是自己傳輸的,這會構成公開傳輸嗎?
|
前者小弟以認為不構成公開傳輸,真正令瀏覽者產生公開傳輸行為的,是該網頁(有著作存在)而不是提供該網頁連結的網頁。小弟亦認同章老師所述【而自己的網頁只是進行「將到訪的網友送到其他網站上」的動作,這些音樂都是其他網站直接傳送給網友的,不是自己傳送給網友的,怎麼會構成「公開傳輸」的行為】
前者的模擬範例:http://www.wretch.cc/blog/HKHS1010&article_id=6086715 小弟不認為該網友有違公開傳輸,亦不認為有幫助犯之可能,有公開傳輸行為的,是連結到Youtube網頁後,Youtube有公開傳輸的行為。
但若在自己的網頁上放的連結是指向著作本身時,在自己的網頁上就是提供著作連結供不特定人士於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這想當然爾是公開傳輸。
後者的模擬範例:http://www.wretch.cc/blog/greencarol&article_id=2385561 ,該網友利用語法將Youtube的著作於自己的網頁裡向公眾提供及傳達著作,該網友本身就有公開傳輸的行為。
小弟是認為,主機本身無法控制誰向它呼叫要求傳送檔案,若沒有連結張貼在外,並不會讓著作傳輸出去,唯有在該著作連結被張貼時,才會有傳輸的行為出現,因此主機的管理者可依「千禧年法案」進行相關程序後,即可免除違法。但在被告知該著作有違法的可能前,眾多網友仍會利用內嵌在網頁中的語法將著作向公眾提供或傳達,這些眾多網友的行為才是真正侵犯公開傳輸的主犯。
以上概念,若有疏漏之處,煩請不吝告知,以免小弟自己也在往後行為上也遭受不明之白。
網路技術的操作與文字表達之間,可能有些對照不清的地方,煩請不吝指出。。。。。 |
|
| 回頂端 |
|
 |
章忠信 Site Admin
註冊時間: 2007-04-22 文章: 317 來自: 台北
|
發表於: 星期二 五月 22, 2007 7:35 am 文章主題: |
|
|
| 解說詳盡,真是令人感動,有不同意見的,快來相互漏氣求進步。 |
|
| 回頂端 |
|
 |
淑美
註冊時間: 2007-05-18 文章: 4
|
發表於: 星期二 五月 22, 2007 9:52 am 文章主題: |
|
|
嚼兄的分析非常詳盡且合理,不過因為我是處於辯護的角度,一定得想辦法解釋成不構成公開傳輸^_^
| 嚼 寫到: |
在技術面,「著作」是由「主機」直接公開傳輸至「個人電腦3」,但若沒有「管理者C」將該語法嵌於「網頁C」,就不會有公開傳輸的行為發生。所以,是「管理者C」的行為,使得「著作」有被利用,因此小弟私以為「管理者C」負有公開傳輸之行為責任。
(著作雖非「管理者C」所上傳,但他在「網頁C」上的著作利用卻是事實) |
公開傳輸之「向公眾提供」,不以利用人有實際上之傳輸或接收之行為為必要,只要處於可得傳輸或接收之狀態為已足。因此一旦youtube的使用者將著作上傳到youtube網站使網友得以觀賞(不論是否已有人觀賞),就已經構成公開傳輸行為,所以並不是因為「管理者C」將該語法嵌於「網頁C」,才使得公開傳輸的行為發生。也就是說,管理者C在公開傳輸的角色上並非主控者,著作之提供與傳輸皆非管理者C所能掌控,一旦著作從youtube被移除,網友即無法再從網頁C去連結該著作了。
| 嚼 寫到: |
以無名小站部落格作為例子,U2be(使用者名稱)在自己的部落格中嵌入Youtube語法,令觀看該部落格的瀏覽者可於U2be的部落格中,直接觀看到Youtube上的影片,意即U2be以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者,此即為公開傳輸,至於Youtube的影像檔案,是經由何種線路到達瀏覽者的電腦上,是不是由自己的部落格所傳出去或由Youtube直接傳送給瀏覽者,則非這次討論的焦點。) |
就如同我上面說的,U2be對於youtube上的影片無掌控能力,一旦著作從youtube被移除,U2be就無法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
為了往不構成公開傳輸的角度辯護,我加入了「主控性」要件,不知是否可行,希望一起討論。 |
|
| 回頂端 |
|
 |
章忠信 Site Admin
註冊時間: 2007-04-22 文章: 317 來自: 台北
|
發表於: 星期二 五月 22, 2007 10:21 am 文章主題: |
|
|
讓我作這樣的比喻,不知是否洽當。
盛夏的豔陽天裡,我家對門的廟口在播映露天電影,現場觀眾看得滿身大汗,我在家裡二樓開了冷氣,提供冰飲,招待親朋好友隔著落地窗,欣賞廟口的露天電影。
雖然親朋好友都到我家欣賞電影,但公開播映電影的是廟祝,若是播映中途,廟祝喊卡,我家的親朋好友也就都看不到了,既然我家沒有播映電影,要追究侵害著作權的責任,應該僅能追究廟祝,不該把我也算進去。 |
|
| 回頂端 |
|
 |
嚼
註冊時間: 2007-05-21 文章: 5
|
發表於: 星期二 五月 22, 2007 10:55 am 文章主題: |
|
|
| 章忠信 寫到: | 讓我作這樣的比喻,不知是否洽當。
盛夏的豔陽天裡,我家對門的廟口在播映露天電影,現場觀眾看得滿身大汗,我在家裡二樓開了冷氣,提供冰飲,招待親朋好友隔著落地窗,欣賞廟口的露天電影。
雖然親朋好友都到我家欣賞電影,但公開播映電影的是廟祝,若是播映中途,廟祝喊卡,我家的親朋好友也就都看不到了,既然我家沒有播映電影,要追究侵害著作權的責任,應該僅能追究廟祝,不該把我也算進去。 |
這個論點若放在公開演出或公開上映的場合,應該是相當適合。因為這個行為在真實世界中,無法阻止聲音及影像向外擴散,如果某主體有上述二種行為,旁觀的人一定會接收到,所以事實上進行公開演出或公開上映的主体要負責,在家看電影的就只能當觀眾,而不是行為主體。
網路世界不然,主機上有著作,除非在網頁上有加嵌語法,不然著作它自己不會自動出現在網頁裡。在網路世界裡,一定得要刻意做用相關的語法才能令著作被使用。
如上圖所示,主機裡的著作,原先是由「管理者A」在「網頁A」中使用,這著作可能是音樂、影像或圖片。
而主機裡的著作,不會主動出現在B、C的網頁中。
今天管理者B在網頁B裡連結了這個著作,所以該著作會呈現在網頁B當中,當網頁B對外開放時,管理者B應就這個行為負公開傳輸之責。
管理者C沒有從主機連結該檔,當然也沒有責任。
今天主機上的著作,若由管理者A所移除後,那管理者B有沒有構成公開傳輸呢?答案應該是有吧,不能說以前有用,現在沒用,那就沒有公開傳輸的使用?
凡走過必留下痕跡,公開演出或公開上映,要證明它的發生事實,一般而言會用攝影方式證明它的發生。公開傳輸,可以提出主機log檔,就可以紀錄該著作於何時何地由誰連結或轉連結,一樣可得知該著作確實被使用了。 |
|
| 回頂端 |
|
 |
淑美
註冊時間: 2007-05-18 文章: 4
|
發表於: 星期二 五月 22, 2007 11:33 am 文章主題: |
|
|
學長,請問以下兩則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之回覆是否有正式的函文或解釋可以引用?謝謝。
| 章忠信 寫到: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95年12月13日電子郵件951213
一、所詢「在網站上提供電影或歌曲之下載連結處,並未於伺服器內存放任何可直接下載的檔案,讓會員直接存取」一節,如果明知他人網站內的著作是盜版作品或有侵害著作權之情事,而仍然透過鏈結的方式,提供予公眾,則有可能成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人公開傳輸權之共犯或幫助犯,由於著作權係私權,行為有無涉及侵權?應於發生爭議時,由司法機關依具體個案事實調查認定之,併予指明。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95年03月07日電子郵件950307
3.又網友將連結網路之路徑告訴其他網友,就其告知連結之行為,是否違反本法之規定,經查,如果僅是單純告知網站網址,則因未涉及利用他人著作,尚無違反本法之規定。另如果您是於「在網站上放上超連結連上其他網站的內頁」情況,係將他人網站之網址轉貼於自己的網頁中,藉由網站間連結之方式,使一般人得透過您的網站以進入其他網站之行為,因未涉及利用他人著作,如未取得授權,仍並不會造成對他人著作財產權之侵害。不過仍請注意篩選連結的網站,如果明知他人網站內的著作是盜版作品或有侵害著作權之情事,而仍然透過鏈結的方式,提供予公眾,則有可能成為侵害公開傳輸權之共犯或幫助犯,將會有侵害著作權之危險,請特別注意。 |
|
|
| 回頂端 |
|
 |
章忠信 Site Admin
註冊時間: 2007-04-22 文章: 317 來自: 台北
|
發表於: 星期二 五月 22, 2007 11:39 am 文章主題: |
|
|
所以,「網頁B」是指向他人的主機,而不是指向「網頁A」,「網頁B」的語法直接指示他人主機傳送著作給到訪的網友,而不是把網友送到「網頁A」,再由「網頁A」的語法傳輸,這種情形要算是「網頁B」自己的公開傳輸行為。
謝謝嚼兄詳盡精采的圖說。  |
|
| 回頂端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