網路世界的資料庫保護相關問題

(章忠信 88.03.12.完成 刊載於「萬國法律」1999.4. 第10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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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著作權,侵害必究

數位化網際網路之發展帶給人類社會極大的方便,所有資訊皆可加以數位化,再透過網際網路傳輸至世界各角落。數位化之成效使得快速而無限制次數之重製成為可能,其成果則與原音原影在品質上無任何差異;網際網路之傳輸更始得世界任何角落之個人得於任何時間、任何地點,在幾秒中之內快速的取得任何自己所需要的龐大豐富資訊。試想有這麼一天,不必上圖書館,書店,不必訂報章、雜誌,不必訂購有線電視節目,祇要打開電腦,透過網路,就可以接收每日報章新聞內容、雜誌期刊之文章、書籍內容,不僅有當日近期的資訊,也可以找到先前的報導或節目,因為這一切都在數位化網際網路的資料庫中。

網路世界的資料庫雖然對於資訊傳播與保存有極大的方便,其所帶來的相關問題卻不得小覷,尤其是新聞紙雜誌期刊上的單篇著作於刊載後,資料庫製作人如欲將各該單篇著作蒐集入資料庫,其究應經何人之同意或授權。當其建立完成內容豐富,資料完整的資料庫後,法律上究有無保障,如何保障?資料庫建立之目的與最大功用在於內容豐富,資料完整,而不在其選擇與編排具原創性,此一特顯性然無法滿足著作權法對於最低度之創作性之要求,而使大部分資料庫無從受著作權法之保護,則資料庫製作人之經濟利益究應如何保護,始有足夠之誘因,鼓勵資料庫之建立與繼續擴充,凡此均為討論網路世界的資料庫保護相關問題所必須觸及。本文擬分別從新聞紙雜誌期刊上的單篇著作權利歸屬、建立資料庫所必須面臨之著作權問題與資料庫建立後之保護等方面,探討網路世界的資料庫保護相關問題。

新聞紙雜誌期刊上的單篇著作於刊載後,欲就其再加以利用,究應徵求何人之同意?此涉及各該單篇著作如何劃分其權利歸屬之問題,實務上常生爭議,不僅於國內,於國外亦有實際案例產生,尤其數位化網路發展後,電子資料庫及網路資料傳輸普遍,此一問題相形受到關切。我國著作權法第四十一條規定:「著作財產權人投稿於新聞紙、雜誌或授權公開播送著作者,除另有約定外,推定僅授與刊載或公開播送一次之權利,對著作財產權人之其他權利不生影響。」因此,新聞紙雜誌期刊上的單篇著作,原則上僅授與雜誌期刊社刊載一次之權利,各單篇著作之權利仍歸作者所有,報社雜誌社如欲再作第二次利用,須經各單篇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所謂「第二次利用」,除就各單篇著作單獨利用,是否也包括新聞紙雜誌期刊整體另行利用時,同時就各單篇著作之利用?均有待討論。

由於美國著作權法與我國著作權法規定不同,近來美國紐約南區聯邦地方法院於Tasini v. The New York Times, (SDNY Aug. 13, 1997)1案中及加州南區聯邦地方法院於Ryan v. Carl Corp., N.D. Calif2案中,就相關問題有不同之判決結果,值得各方參考。在前一案件中,法院認為如果就新聞紙雜誌期刊整體另行改版利用時,就各單篇著作之利用不必再經其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在後一案件中,法院認為如果僅就單篇著作為重製,應再經各單篇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而不是要新聞紙雜誌期刊之發行人之授權。

Tasini v. The New York Times, (SDNY Aug. 13, 1997)案

該案原告為全國作家聯盟(National Writer's Union)總裁Jonathan Tasini等自由撰稿人,其投稿於被告The New York Times之報章雜誌,隨後被告未經原告等之同意,將整個報章雜誌,交電子資料庫公司Lexi-Nexi公司進行電子化處理,包括作成CD-ROM及置於電子資料庫中供網路傳輸,作為自由撰稿人之原告對於被告之報章雜誌中自己之文章,可否主張權利?

法院認為,雖然原告等同意被告於其報章雜誌上刊登著作,但其並未將著作權讓與被告,縱使被告於交予原告之稿費支票後註明將原告著作之電子化權利轉讓與被告,但並無證據顯示原告於被告將著作送交電子資料庫公司Lexi-Nexi公司進行電子化處理,包括作成CD-ROM及置於電子資料庫中供網路傳輸時,原告曾經同意該條件。

法院確認報章雜誌為集合著作,屬於編輯著作之一種,又由於美國著作權法第201條(c)款規定,集合著作中之單篇著作,其著作權與該集合著作之著作權有所分別,且自始歸該單篇著作之著作人所有。無明白之著作權或其中一部分權利之轉讓約定,集合著作之著作人僅取得將該集合著作中之單一著作作為該集合著作之一部分,隨同該集合著作、該集合著作之改版及其後同一系列之集合著作加以重製及散布之特權。對於本案被告將原告等之著作交給Lexi-Nexi公司作成CD-ROM及置於電子資料庫中,是否成為存放於新的媒介之另一新集合著作,而非屬第201條(c)款規定之改版?法院最後認定,該款規定並未明文限制改版所用之媒介,祇要是編輯著作整體之改版,而不是單就原告等著作之處理,被告就其編輯著作整體,包括原告之著作部分,享有以改版方式重製及散布之特權,不必再經各單篇著作之著作人之同意。

法官對於原告所提出國會並無意使出版商藉由新科技之發展而獲得意外之財之主張表示同情,但認為法律就此已作規定,司法機關無法另作解釋認為本案情形不是改版(revision)。如要解決此一不公平現象,應透過立法程序。

為避免不必要之紛爭,被告從此案以後,對於刊登於其報章雜誌上之著作,均要求作者要放棄所有權利,否則不願刊登。

Ryan v. Carl Corp., N.D. Calif., No. C97-3873 FMS, 10/13/98

該案之原告等為雜誌及學術期刊之著作人,被告經營期刊論文之網路資料庫,其資料庫僅提供一萬七千份期刊之八百萬篇論文題目,而未包括論文全文,當客戶由其網路資料庫檢索,要求取得某特定論文時,被告再到圖書館影印後寄給客戶。當客戶提出論文要求時,被告之影印並未事先獲得任何同意,其作法是先以信函附上權利金支票,通知雜誌或期刊之發行人,並要求獲得授權於未來影印其他論文,如各該發行人拒絕同意時,被告則將該雜誌之文章註記,但其題目仍留於資料庫中。自始至終,被告均未與原告即著作人聯絡或支付使用報酬。原告循被告之經營管道取得自己之論文,並未獲被告之利用通知或支付費用,因此以此為證據控訴被告侵害其個別論文之著作權。

被告首先抗辯原告不得提出訴訟,蓋於本案之情形,被告之重製係因原告之要求。法院認為原告主張之損害是源於被告未支付使用報酬,而非是因原告要求影印。原告固對於事情之發生有所涉及,但發生損害的原因是因為被告之行為。

依據美國著作權法第201條(c)款規定,集合著作中之單篇著作,其著作權與該集合著作之著作權有所分別,且自始歸該單篇著作之著作人所有。無明白之著作權或其中一部分權利之轉讓約定,集合著作之著作人僅取得將該集合著作中之單一著作作為該集合著作之一部分,隨同該集合著作、該集合著作之改版及其後同一系列之集合著作加以重製及散布之特權。本案之爭議在於該條文中「一部分」之爭議。原告認為集合著作之著作權人,其重製權應僅限於原來的集合著作之重製、原來的集合著作之改版之重製,以及其後同一系列之集合著作之重製,但被告僅重製其中的單篇論文,不屬於前述範圍。被告則抗辯發行人縱使未重製全部集合著作,亦得重製集合著作上之單篇論文。法院認為法律僅允許集合著作之著作人重製包括有單篇著作之集合著作全部,否則集合著作就不可能存在,但亦僅限於法定之情形,如被告之主張成立,將會超越法律所給予之範圍。從法律條文及立法歷史而言,該條應作狹隘之解釋,而且僅限於法律所定之範圍。

綜觀美國著作權法第201條(c)款之立法目的,乃在落實「著作權不可分性理論(the doctrine of copyright indivisibility)」。在該理論下,集合著作中個別著作之著作人就其個別著作將會有不慎喪失其著作權之風險。本案之法院同時亦討論本案與Tasini v. The New York Times案之不同,認為Tasini案中,法院允許雜誌發行人將整份雜誌改版為電子資料庫,不須各論文的著作人同意或支付使用報酬,因為縱使原先特殊的安排或格式已喪失,發行人對論文的選擇創意依舊存在,而在本案情形,被告係就個別著作的重製,並不是集合著作之改版。

法院承認本案情形如僅由各篇論文之著作人享有同意重製之權,從公平與效率方面考量,確有缺失,不過那不是法院的權利,而應由立法者解決。法院同意,雜誌發行人對於文章之選擇與編排,大幅增加了個別論文的價值,對於專業學術期刊而言,文章之選擇與編排尤其重要,其亦具創作之價值。同時,法院也同意向發行人取得授權遠比向發行人及著作人取得授權要容易且有效率,不過,法院必須遵從立法者之意志,不可作與立法原意不同之判決。

總之,加州南區聯邦地方法院於Ryan v. Carl Corp., N.D. Calif案中判決認為,美國著作權法第201條第(c)項所定集合著作之重製權並不及於重製其中之個別著作,因此要將集合著作中之個別著作加以重製,應經個別著作之著作人之同意,而非集合著作之發行人之同意。

在我國著作權法第七條規定「就資料之選擇及編排具有創作性者為編輯著作,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編輯著作之保護,對其所收編著作之著作權不生影響。」新聞紙雜誌期刊收錄單篇著作,可以構成編輯著作,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但並不影響其所收編單篇著作之著作權。故著作權法第四十一條規定:「著作財產權人投稿於新聞紙、雜誌或授權公開播送著作者,除另有約定外,推定僅授與刊載或公開播送一次之權利,對著作財產權人之其他權利不生影響。」且第三十七條又規定,「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其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前項被授權人非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不得將其被授與之權利再授權第三人利用。」亦即除非有特別明白之約定,新聞紙雜誌期刊之報社雜誌社並不得再利用所收編之單篇著作。

在適用我國著作權法相關條文下,如果新聞紙雜誌期刊之報社雜誌社欲將原刊載於其新聞紙雜誌期刊之單篇著作另行出版單行本或專論,仍須經個別單篇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他人欲利用該單篇著作,除揭載於新聞紙、雜誌有關政治、經濟或社會上時事問題之論述,且未經註明不許轉載或公開播送,得由其他新聞紙、雜誌,或廣播或電視依第六十一條規定予以轉載或公開播送外,均須經個別單篇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而非新聞紙雜誌期刊之報社雜誌社之同意。

值得討論的是,過去報社雜誌社有將先前出刊之新聞紙雜誌期刊縮小版面或原樣裝訂成冊出售,或製作成微縮影片之慣例。目前之實務,除將先前出刊之新聞紙雜誌期刊收集燒錄光碟版出售,或存入資料庫儲存,以收費方式供讀者查閱全文列印,甚至同時於網站上以電子版方式傳輸,凡此種種,是否不必再經個別單篇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非無爭議,司法判決迄今尚未見結論。此一爭議癥結在於是否有個別單篇著作之第二次利用之存在。如果依第四十一條規定投稿於新聞紙、雜誌原則上推定僅授與刊載一次之權利,對著作財產權人之其他權利不生影響,則嚴格言之,其他之利用均不在原授權範圍。報社雜誌社除原先出版之新聞紙雜誌期刊以外,欲另外以任何方式重製新聞紙雜誌期刊,同時利用到獨立受編輯著作保護之自己之新聞紙雜誌期刊,均應受到限制。退一步言,以縮小版面或原樣裝訂成冊出售,或製作成微縮影片,或燒錄成光碟版,或許可以解釋為新聞紙雜誌期刊之整體重製,而非個別單篇著作之重製,故應不須經個別單篇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惟我國著作權法並無有如美國著作權法第201條第(c)項之類似規定,此一解釋是否成立,仍會有爭議。縱使有美國著作權法第201條第(c)項之類似規定,新科技發展所產生之問題,如將新聞紙雜誌期刊上所有單篇著作存入資料庫儲存,以收費方式供讀者查閱、全文列印,甚至同時於網站上以電子版方式傳輸等等新方式,如認為不須經個別單篇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恐怕並不合理,仍須另行解決,祇是其解決之方法,尚有待思量。

對於報社雜誌社而言,如果法律無法周全規範,定型化契約將是不可避免之方式,然而,可以想像,此一定型化契約通常會要求投稿者放棄大部分權利,或同意報社雜誌社作任何形式之利用,如果作者無強而有力的組織出面為其與報社雜誌社協商洽談此一定型化契約之條件,作者顯然立於最不利之地位。自由市場下,政府公權力之介入已是最下策,我們固可冀望公平交易法或許可對不公平之定型化契約盡一些力量,但文化資產之散布與財產交易畢竟仍有差異,強而有力的著作權人組織或許才是妥善之解決,祇是不知國內環境可否期待?

另一個思考方向常是非營利性學術教育機構所欲追求的,其認為為了學術發展,非營利性學術教育機構應可自行重製學術期刊論文,建立一資料庫,免費或以足以維持自給自足的極低收費,將學術研究成果分享學界3。此一想法或許崇高,但並無法真正落實,主要的原因在於無法解決著作人權益之保護。目前之作法,學校或教育機構對於碩博士論文之繳交,會請撰寫者自由決定是否填具同意書,授權其論文被重製於學術資料庫中,此對於具著作權觀念之撰寫人,往往不易獲得其出具同意書,而對於早期之碩博士論文,很多已難找到撰寫人,更遑論要獲得授權書。從學術資料流通之立論,如何方便地將學術論文蒐集入資料庫,有其需要性,然而,從著作權保護之觀點,如何不因此侵害到著作人利益,亦須考量。現行著作權法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時,為回應學術界之此項需求,特別增定第四十八條之一,規定:「中央或地方機關、依法設立之教育機構或供公眾使用之圖書館,得重製下列已公開發表之著作所附之摘要︰一、依學位授予法撰寫之碩士、博士論文,著作人已取得學位者。二、刊載於期刊中之學術論文。三、已公開發表之研討會論文集或研究報告4。」惟依此規定得重製者,僅限於特定論文之摘要,而不及全文,如果該等論文無摘要,祇得自行製作摘要。

資料庫之經營,欲求蒐及資料周全,以現實運作而言,僅能透過與報社期刊雜誌社之合作,始能達成。然而,如前所述,原則上,報社期刊雜誌社不能因為曾刊載過論文,就主張對各該論文享有著作財產權,我國著作權法第七條規定「就資料之選擇及編排具有創作性者為編輯著作,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然而,「編輯著作之保護,對其所收編著作之著作權不生影響。」新聞紙雜誌期刊收錄單篇著作所構成之編輯著作,固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但並不影響其所收編單篇著作之著作權,而我國不但並未有如美國著作權法第201條(c)款允許編輯著作整體改版利用之規定,更明文於第四十一條規定投稿於新聞紙、雜誌原則上推定僅授與刊載一次之權利,對著作財產權人之其他權利不生影響,因此,報社期刊雜誌社祇能以定型化契約要求投稿者放棄大部分權利,或同意報社雜誌社作任何形式之利用,此對於著作人之權益顯有損害。不過,縱使有此定型化契約之約定,對於早期之文章,由於過去報社或雜誌社均無著作權觀念,未就著作之後續使用作處理,至今亦仍無法取得利用權,在資料庫之完整性必然有其缺失。

即使資料庫建立以後,對於資料庫製作人所面臨的是經濟上的投資報酬能否受到保護的問題。目前相關國際公約及我國著作權法有關資料庫之保護規定,均不包括未具原創性之資料庫5。事實上資料庫之價值並不在於其編輯是否具原創性,而在於其資料之多而廣,亦即絕大多數的資料庫均不受著作權法保護。對於未具原創性之資料庫,無法以著作權法加以保護,而其又具投資價值,如不予保護,將使資料庫之建立不具誘因,即使建立,亦難以為繼。一九九六年十二月底,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所舉行之外交會議,曾擬討論「保護資料庫之智慧財產之條約(The Treaty on Intellectual Property in Respect of Databases)」,其目的即在解決未具原創性之資料庫保護問題,惟限於時間及各國間仍有爭議之事實,該草案目前仍於討論階段6

美國自Feist v. Rural Telephone 499 U.S. 340 (1991)7案後,確立了不保護未具原創性之資料蒐集,各方亦陸續討論資料庫之保護問題。一九九七年十月九日美國眾議院提出「防止侵害資訊庫法案(Collection of Information Antipiracy Act),H.R.26528」,擬從不公平競爭法中之權利濫用理論為基礎,就資料庫為保護,惟因各界對於資訊流通自由之考量,迄今未有結論。

相對於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及美國對於資料庫保護之不順利發展,歐盟於一九九六年三月二十七日公布「歐盟資料庫保護指令9」,要求歐盟各國於一九九八年一月一日前執行。所有中歐與東歐之非歐盟國家亦承諾於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執行該指令。該指令採雙軌制,對於具原創性之資料庫仍以著作權保護之,至於不符著作權法原創性要求之資料庫,則賦予資料庫之製作人(Maker)獨立權利(sui generis),享有禁止他人未授權之粹取權(unauthorized extraction Right)十五年,同時也包括了合理使用之條款。此一指令可稱為國際間首部保護未具原創性資料庫之法律,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及美國之草案,大體上並未超越該指令之規範,祇是要完成其立法程序,仍有一段時間。

我國對於資料庫建立之發展,雖然各界有其迫切之需求,尤其學術界基於學術資訊流通之考量,希望能方便地使用他人著作,惟多未考慮各單篇著作之著作權保護問題,更遑論對未具原創性之資料庫之保護,我國著作權法之主管機關於內政部時期已正視此一問題之潛在,目前正委託張懿云教授繼續進行「資料庫保護之研究」,著作權業務自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移撥目前主管機關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後,相關研究計畫將繼續由新機關推動,國人就此問題亦應有所關注,以期對國內資料庫保護之發展有所貢獻,更與國際著作權及其相關法制之發展相契合。

註釋:

1.該案可於http://www.ljextra.com/copyright/tasini.html中閱覽。

2.該案可於http://www.jmls.edu/cyber/cases/carl1.html中閱覽。

3.教育部曾計畫將國內大學校院研究所畢業生碩、博士論文提要委託國立中央圖書館製成電子資料檔並與台灣學術網路聯線,免費開放供國內外聯線之各單位查詢使用,函詢當時著作權法主管機關內政部(著作權委員會)其可行性,惟內政部認為並不妥適,詳見內政部(著作權委員會)83/08/30台(83)內著字第8318875號函釋:「二、按著作權法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八條規定,著作人專有重製其著作及將其著作編輯成編輯著作之權利,因此,重製他人著作或將他人著作編輯成編輯著作,除合於著作權法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五條著作財產權限制之規定外,應徵得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後,始得為之;又上述「同意」,包括明示及默示。是以 貴部擬委託國立中央圖書館將碩、博士論文提要製成電子資料檔與台灣學術網路聯線,如涉及上述重製及編輯之情形,除合於著作權法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五條著作財產權限制(合理利用)之規定外,自應徵得碩、博士論文提要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明示或默示)後,始得為之。三、復按來函所稱「各單位查詢使用」,究係何指?殊有疑義,唯依著作權法第七條第二項明定編輯著作之保護,對其所收編著作之著作權不生影響,上述使用者之行為若有涉及著作權法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九條著作人專有權利之行使,且無著作權法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五條著作財產權限制(合理利用)之規定者,亦需注意應徵得碩、博士論文提要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後,始得為之。是以 貴部為利用前揭碩、博士論文提要委託製成電子資料檔與台灣學術網路聯繫,於徵求碩、博士論文提要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時,亦得一併針對查詢使用者之利用行為徵求同意。」

4.內政部著作權委員會八十七年二月編印「新舊著作權法條文對照及說明」第33頁,「二、為利於大眾利用著作之摘要達到查詢之目的,特別容許機關、教育機構或圖書館對於特定著作所附之摘要,加以重製。三、本條參照英國著作權法第六十條立法例規定之」。

5.伯恩公約第二條第五項規定:「文學與藝術著作之集合著作,例如百科全書及詩歌文選,基於其內容之選擇與安排等原因而構成智慧創作者,應予保護,而其保護應不損害構成該集合一部分之任一著作之著作權。」;WTO/TRIPS第十條第二項規定:「資料或其他素材之編輯,不問係藉由機器讀取或其他方式,基於其內容之選擇與安排等原因而構成智慧創作者,應予保護。該等保護不及於資料或素材本身,亦應不損害資料或素材本身之著作權」;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著作權條約第五條規定:「任何形式之資料或其他素材之編輯著作,基於對其內容之選擇或編排構成智慧之創作之原因,係被保護。此等保護並不及於資料或及他素材之本身,且不損害該集合所含資料或其他素材原有之任何著作權。」我國著作權法第七條之編輯著作亦不包括未具原創性之資料庫。各該規定均僅限於具原創性之編輯著作,不包括不具原創性之資料庫。

6.有關該次會議討論重點,請參閱拙作「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一九九六年十二月關於著作權與鄰接權相關問題之外交會議側記」,刊載於資訊法務透析,八十六年二月,第31頁至第46頁。

7.該案可於http://supct.law.cornell.edu/supct/cases/499us340.htm中閱覽。法院在該案中認為,電話號碼簿yellow page 上的用戶排列僅是辛勤搜集資料之結果,不符合著作權法最低度創意之要件,不受著作權法保護。

8.該法案內容可於http://thomas.loc.gov/cgi-bin/bdquery/z?d105:HR02652:閱覽。

9.Directive 96/9/EC of the European Parliament and of the Council of 11 March 1996 on the legal protection of databases。該指令重點,詳見張懿云教授「歐體資料庫保護指令之立法研究」,刊載於資訊法務透析,八十六年二月,第47頁至第5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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