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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權大哉問(一)

(章忠信 87.11.01.完成 最近更新日期91.1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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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容豐富得令人受不了?眼花撩亂了嗎?

「著作權大哉問」內容已作分類,並以紙本發行,歡迎選購,支持著作權。

書泉出版社出版 ISBN 957-648-800-1 2001年2月18日初版 售價 380元

有著作權,侵害必究

001. ◎著作權保護甚麼東西?
002. ◎甚麼是「版權」?是否就是著作權?
003. ◎著作權何時取得?
004. ◎沒有申請著作權登記或註冊,可不可以享有著作權?
005. ◎未成年人可以主張著作權嗎?
006. ◎我買了一幅名畫,是不是也享有那幅畫的著作權?
007. ◎沒有在著作上標上著作權標示,會不會影響到著作權的享有?
008. ◎公司員工完成的著作,著作權歸公司還是員工?
009. ◎若受雇人為著作人,於職務上完成著作後,可不經雇用人同意,逕行複製、拷貝該著作嗎?在職時享有公開發表權?離職後,仍享有公開發表權嗎?
010. ◎著作權的內容有那些?
011. ◎著作權保護期間有多長?
012. ◎著作財產權的轉讓與授權有甚麼不同?
013. ◎甚麼是「合理使用」?
014. ◎甚麼是強制授權?
015. ◎甚麼是著作權仲介團體?
016. ◎網路上的東西是不是都可以自由利用?
017. ◎沒有營利行為,是不是就不算侵害著作權?
018. ◎我們公司平日會播放音樂,調劑員工身心,請問在公司內播放這些音樂時,也需徵求該音樂創作者的同意?
019. ◎若引用、使用政府公家機關的圖文,是否需註明出處?
020. ◎如於新聞上報導甲店家,並使用甲店家自行提供的圖片,則是否需再註明圖片是由甲店提供的?
021. ◎如甲店家於報紙刊登廣告,並自行提供照片予報社做為刊登廣告之用,刊登後,乙店家反映報上所刊照片為其所有,指為甲店家盜用,則報社是否須負責任?
022. ◎「抄襲」有無明確的定義?以前曾聽說過------「連續二十字以上一模一樣,即是抄襲」,是否為真?
023. ◎於公開場合聽演講時錄音,是否需徵得主講人同意?於公開場合上課(付費的課程),是否需徵得上課老師的同意?記者於採訪新聞時錄音,是否需徵得受訪人的同意?
024. ◎引用調查數據是否需註明出處?
025. ◎「表格」為何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若自行設計一特殊之表格,亦不得享有著作權?
026. ◎"新聞標題"是否不享有著作權?
027. ◎民國五十四年五月一日起於報章連載之小說,至民國五十五年三月間忽然中斷,未繼續連載,在當時均未聲請著作權註冊,是否受現行著作權法之保護?
028. ◎七十九年著作權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就他人著作之練習問題發行解答書」「未經著作權人同意或授權者,視為侵害著作權」,則究竟侵害著作權人甚麼權利?是重製權?還是改作權?為何八十一年起之著作權法將其刪除,不知有何意義?是否表示從此就他人著作之練習問題發行解答書而未經著作權人同意或授權者,不構成侵害著作權?
029. ◎某建設公司將本公司造型特殊之大樓攝影後,作為其售屋廣告內容之一部分,以凸顯其銷售之房屋位於本公司附近,商機無限,具增值潛力,本公司可否主張其行為侵害本公司建築著作之著作權?
030. ◎將歌星的演唱加以錄音,則錄音的著作權歸何人?是歌星?還是錄音的人?
031. ◎明知是他人享有著作權的書籍,竟連同書籍封底上的著作人、發行人等一併翻印,或將有著作權的錄影帶,連同影片內容、發行公司名稱、製片人及導演姓名等文字一併轉錄,並銷售圖利,觸犯何罪?
032. ◎大陸地區人民的著作權是否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
033. ◎錄影帶出租店甲與錄影帶發行公司乙簽訂授權使用契約,由乙公司提供一支母帶(即A拷帶)及五份直側標予甲店自行重製並黏貼直側標(即B拷帶)後出租使用,甲於授權期間加倍重製十捲B拷帶,均未黏貼直側標即逕行出租牟利,甲的行為是否違反著作權法?
034. ◎一般錄影帶出租店出租的錄影帶,可不可以在有線電視台播放系統播出?
035. ◎怎樣才會構成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的侵害著作權常業犯?
036. ◎日本人的著作於八十七年一月一日在日本首次發行,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才在臺灣發行,可是臺灣的不肖商人於八十七年一月十日未經日本著作財產權人同意,就在臺灣發行盜版,該日本著作財產權人可否對臺灣的不肖商人主張侵害著作財產權?
037. ◎在網路上刊登他人的文章(取自市面上的書籍)是否祇要註明作者、出處、出版社等資料就不算違反著作權法?
038. ◎是不是所有在美國首次發行的著作,都可以依「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與美國在台協會著作權保護協定」第一條第(三)項乙款受保護?
039. ◎拍攝人物攝影作品(彼此並不認識),是否需被攝人之同意始能做為商業使用?
040. ◎使用公家機關於網路上所刊載的文章或圖片,是否祇需註明出處即不違反著作權法?
041. ◎我想瞭解關於電腦軟體仿冒及使用盜版軟體所帶來的法律責任,及責任歸屬。如果我已離職,卻又遭人檢舉,我會有連帶的法律責任嗎?我的主管也會有法律責任嗎?
042. ◎學生「整本」影印外文書籍是否觸犯了著作權法呢?可能會遭遇到怎麼樣的處罰?
043. ◎請問什麼是合理使用呢?我自市面上購得旅遊書籍數本,書中底頁有標示「版權所有翻印必究」的字,而關於圖片在書中亦有標明著作權乃一攝影公司所有,且註明圖片對外租貸。將其內容部分文字和圖片應用到我所製作的網站中(和旅行有關的),並無任何商業或營利行為,純粹個人興趣,是否必須向出版社取得授權和向攝影公司租賃圖片?
044. ◎著作名稱能否享有著作權?有的人是說太普遍的名稱不得享有著作權,要有特殊的著作名稱才可以有著作權。而書名的權利是屬於作者的還是出版商呢?又著作名稱的著作權是在作者完成撰寫後就取得,還是須申請。如作者取了一個特殊著作名稱,然而成書後,又被同一委託出書的出版商用同一書名後面加個"2",找另一作者又寫了一本類似書,這是否侵犯了原先作者的著作權呢?
045. ◎將別人的音樂著作重新用電子琴彈過,然後存成midi檔放在網頁上,是不是就觸犯了著作權法?又如果所用的是佚名的作者所寫的歌,重新演奏而作成的midi檔,是不是就不會觸犯著作權法?
046. ◎燈謎是否受著作權法保護?
047. ◎聽說日本人的著作在臺灣不被保護,所以我拿來翻譯或改編會不會犯罪?又如何能查知日本人的著作是否符合著作權法第四條第一款規定「於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首次發行,或於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外首次發行後三十日內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發行者」?翻譯或改編日本書而不經著作權人同意,在什麼情形下有可能觸法?
048. ◎「單機版軟體」在個人電腦內,除購買者外,可否供其他人在同一台個人電腦中使用?(即除購買者外,單機版在個人電腦中,是否不允許任何其他人使用,亦不可任何其他人在公開場所展示使用)
049. ◎電腦軟體設計人是否有任何法令可將其作品軟體限制為「個人版」?(所謂「個人版」意即禁止其他任何人(非購買者)使用或觀看,否則即造成違反著作權法之重製及公開使用)
050. ◎在網路上看到一些美美的卡通圖片,利用複製的方式且修改了大小及變成黑白顏色,刊登在不以營利為目的的月刊上,這樣是否觸犯了著作權法呢?
051. ◎寫文章時參考節錄他人發表的作品,而該作品內容是依照定理研究歸納得到的(如醫學報導),如此是否有侵害到該作者之著作權(如果不是完全引用的話)?
052. ◎電腦軟體公司可不可以將其產品定為「個人版」或「教學版」、「單機版」或「多機版」,甚至「男人版」或「女人版」?如消費者不照其規定使用,是否都是侵害著作財產權?如此則置「消費者保護法」於何地?
053. ◎創作音樂著作可否「參考」他人之著作,修改幾個音符就能避開法律問題?音樂著作判定侵權的認定標準為何?國內外是否有監督機構在側錄廣播或電視廣告作為行使訴訟之依據?
054. ◎利用他人研究或調查報告之結論撰擬法律條文草案,有無侵害該報告著作財產權?
055. ◎與出版業者簽約委託代為出版書籍,但出版業者遲遲未將書籍出版,是否可以取消契約並轉交其他業者出版?
056. ◎市面上流行的凱蒂貓、小叮噹、臘筆小新等卡通商品,它的立體造型是否可以自由製造販賣或者還是須要經由其代理授權商授權才能製造?
057. ◎以收費方式幫人錄製歌唱音樂帶,而以一般KTV伴唱帶作為背景音樂,有無違反著作權法?
058. ◎翻譯外文之期刊雜誌的文章後投稿,是否會侵犯著作權?若會侵犯著作權,除了請求授權外,是否有其他方法才不會侵犯著作權?
059. ◎書寫春聯有無著作權?
060. ◎某唱片行販售封面上標明限於星馬發行的唱片,經瞭解之後得知是由某公司在新加坡購買後經進口手續再轉賣給唱片行,如此行為不知是否違反了著作權法或其他法律呢?
061. ◎網路上的「共享軟體(share ware)」或「免費軟體(free ware)」是不是都可以自由利用?
062. ◎甲住高雄,幫助台北的朋友乙購買大補帖光碟,於郵寄予乙時為警查獲,甲不是製作者,也沒有營利的行為,則甲、乙有無違反著作權法?
063. ◎在網路上抓下一張圖片,然後在上面加一些圖形和文字做成海報,這樣會違反著作權嗎?
064. ◎我準備要參加一個統計圖美工創作比賽,需要用到一些統計資料,剪取報章雜誌的資料,會不會違反智慧財產權?
065. ◎一般市面上流通的型錄是否享有著作權,如果敝公司經銷某品牌產品,可否利用其型錄重製,發佈在網站上?
066. ◎將市面上之凱蒂貓,酷企鵝等圖樣,依自己本身純手繪方式加以繪製增加或繪製在不同商品上後加以販賣,構不構成侵害著作權?其圖形樣式為純手工繪製並非用機器翻拷影印,是否屬於我本身的藝術品,且有權販賣?
067. ◎張三設計的圖稿由甲公司交由乙工廠開模生產,再交由甲公司銷售,模具費用由乙工廠支付,乙工廠向甲公司收取進貨產品費用;甲公司由產品銷售之金額撥出百分之五給張三做為設計費用。請問以上狀況之產品著作權歸屬於誰?
068. ◎著名的商品在臺灣有代理商,就現在的法規而言,貿易商輸入真品是否違法?因該品非「著作物」,所以是否僅能用「商標」來判斷?又,前述商品包裝上有文字說明及圖案,對著作權的角度應如何解釋?是否可以視為「合理使用」?
069. ◎在撰寫學校報告時,若使用他人碩士論文中所附之問卷調查表做調查,再將調查結果用於報告中,是否違反著作權法?如該碩士論文在市面上並無販售,且撰寫報告僅是作為學習之用,對於認定侵害是否成立有無影響?
070. ◎口譯人員受聘於外國人之演說中進行同步口譯,其口譯部分之著作權到底歸何人所有?主辦單位主張得將同步口譯內容錄音發行,口譯人員並無權利反對,是否有法律上之依據?
071. ◎本人最近將委託出版社出版圖書一本,請問是否有著作權讓與之定型化契約?或是有相關之合約可供參考,本人為第一次出版,不知賣斷或抽版稅何者為佳?
072. ◎著作權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各類著作權之讓與價格及使用報酬,不得低於主管機關公告之標準,請問主管機關公告之標準,由何處可以取得?
073. ◎電腦程式著作的合理使用是否祇有著作權法第五十九條規定而已?是否可以依著作權法第五十一條規定,任意重製數份合法電腦軟體之重製物,以供個人或家庭內數台電腦使用?是否可以依著作權法第五十二條規定,作為研究或課堂教學目的使用,任意重製數份合法電腦軟體之重製物,主張其為合理使用?
074. ◎本人經營小吃店,提供自助式點歌唱一首二十元,但放映家用伴唱帶,是否違法?會受怎麼樣的處罰?
075. ◎對於出資請人完成之著作,在沒有契約的情況下,該著作權屬受聘人所有,但出資人可以利用該著作,惟利用之形態(權能)有幾種?譬如出資人可否出售、重製、公開口述此一著作,這裡所指之「利用」,是否僅為單純之使用,或享有該份著作「準物權」之全部權利移轉?
076. ◎我目前在工作上,遇上有關戲劇演出創作上著作權的爭議問題,因雙方接堅持己見,無法達成共識,想請問是否有相關的公平委員會處理相關爭議,或有什麼辦法可以有所決斷。
077. ◎內政部出售的全國各縣市地圖,其上並未註明「版權歸內政部所有」,僅註明「主管機關:內政部 協辦機關:國防部 主辦單位:聯勤測量組」,則內政部是否擁有該種地圖之著作權?該種地圖是否為著作權法第九條第二項所稱「公文」中之其他文書,而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
078. ◎依美國聯邦之著作權法規定:地理資訊之原始資料是不可主張著作權的,因為這些資料取得來源所需資金乃政府取自一般納稅人的錢。我國著作權法就此的規定呢?實務上的看法呢?
079. ◎如果內政部就其所售之基本圖及地形圖數值資料檔並不能主張著作權,則內政部自行制訂的「內政部基本圖及地形圖數值資料檔授權民間加值利用業務作業要點」這個行政命令適法嗎?
080. ◎若主管機關內政部可以主張著作權,協辦機關國防部可否主張呢?又主辦單位聯勤測量組亦得主張嗎?
081. ◎市面上有多家「從事地理資訊系統原始資料處理」之公司,其以內政部之地圖原始資料為基礎再加以人力調查整理彙編成「Raw Data圖」,這種「Raw Data圖」並沒有原創性(Originality)可言,祇是對地圖原始資料予以更深入之蒐集、整理、安排而已。試問:該種"Raw Data 圖"是否受著作權法保障?若已向所屬公司購得「Raw Data圖」,我們可否自行加值使用?供內部使用?供業主使用?二者均非供營利目的使用。又若供營利目的使用呢?這種使用方式是否有違反著作權法?
082. ◎美國在Feist Publications vs. Rural Telephone Service案例中推翻所謂「辛勤原則」─industrious collection or sweat-of-the-brow-theory認為電話簿不受著作權之保護,因為其中並不具備原創性。法院並提列著作權最大的目的並不是在增強作者之報酬,而是在提升知識之傳播。故為避免著作權被濫用,因此要求對資料之選擇或安排必須具有一點創造力之前提下,才可受到著作權之保護。我國實務見解若採此說,則內政部基本地形圖又有何創意可言呢?是否應依此見解認定沒有著作權?「Raw Data圖」(生圖)是否也因此沒有著作權?
083. ◎可以在網路上販售一對一拷貝的「音樂光碟」嗎?我會在上面註明「提醒您如果喜歡專輯及歌手請購買原版唱片,本工作室所提供的僅供試聽參考」這兩句話可以嗎?這樣是否違反著作權?
084. ◎著作權採創作保護主義,但著作權人如何於創作時留下日後主張其權利之證據?固然公開發行是一種方法,但法律亦不強制權利人公開其著作,如此日後要如何證明呢?請問還有何方法?
085. ◎老師在上課用的講義或投影片是否可以翻拍或翻印書本上的圖,或節錄課本的標題或對課本作摘要,如果不行,是否會造成老師教學上的困擾?
086. ◎學生同一班級有所謂「共同筆記」的制度,可否翻印課本的圖或節錄課本標題作摘要?
087. ◎過去未有著作權法時出版或影印的歌本、單曲或書籍,多半沒有向著作權擁有人申請版權,請問那些歌本現在還可以使用嗎?
088. ◎如果照著熟知的曲調自己配上伴奏或照著譜在公開場合演奏,是否須經該曲著作權擁有人的同意?如果不行,是否太令人困擾?按此來看,在隨便任何公開的場合裡,等於什麼都不能演奏(除非事先申請,事先申請又不是那麼的容易找到人申請)是否有其他合理可行的方式解決?
089. ◎目前許多音樂著作、電腦著作等對授權部分標示不是很清楚,法令上又規定未授權部分視為未授權,是否對消費者太不公平?
090. ◎將古代人所說的一句話或文章發表,或者販賣,是否觸法?
091. ◎侵害著作權案件中,檢察官要求權利人即告訴人出具該侵害營業場所負責人的姓名,但在實務上,祇能採得店名及地址,而要求要知道負責人的姓名,有執行上的困難,想請教法律上有一定要出具相關負責人姓名嗎?
092. ◎購買大補帖是否違法?如將之借給朋友使用或拷貝,是否違法?
093. ◎購買市面上合法授權的素材圖庫,重新搭配其他不同的素材,形成全新主題的創作,是否可將這作品作大量複製銷售營利呢?
094. ◎祇是舉辦班上的聚會,以卡拉OK的方式選唱歌手的歌,由其他同學現場伴奏,或向他人借MTV伴唱帶現場播放對口唱,牽涉到哪些著作權?
095. ◎我有個好友的兒子,未滿二十歲,最近被查獲販賣盜版光碟,請問這種觸犯著作權法,怎麼判?怎麼賠?要不要坐牢?坐幾年?家屬要如何配合才能將刑責或賠償減至最低?
096. ◎若是將國家考試題目及其正確選項直接列在一起,且以此分章節編寫成書是否構成著作權?
097. ◎若出版社拿一份資料要我加以重新整理、編寫,但未跟我說該份資料是別人已出版的書(該書即是將國家考試題目及其正確選項直接列在一起,或將數個選項整理在一起,且以此分章節編寫成書),而現在該份資料的作者及其後來授權以該份資料編寫成書的出版社,控告我、出版社,及當初提供資料給出版社(有簽約且有收錢)且在書上掛名但未參與編寫的主編,請問這三方面的責任如何釐清,誰該負怎樣的責任?如何才能對自已較有利?
098. ◎上題中,出版社的責任是否真的如他們所說,祇要停止出版、販售該書,且配合回收該書,他們的責任就比較輕或者就沒他們的事?
099. ◎上題中,是否如出版社的律師所說:提供資料的不一定有錯,真正負責編寫該書的人在法律上真正追究起來會負較大的法律責任?
100. ◎上題中,若根據合約堅稱我是受雇於出版社,是否可免除侵犯原資料作者的著作權的法律責任?
101. ◎上題中,我是否可單獨和對方作者和解(一定要我、出版社、提供資料的主編都同意和解才行嗎?)
102. ◎上題中,若與作者和解後,有沒有可能對方出版社又來找我麻煩?
103. ◎上題中,若和對方進入法律程序,我方出版社律師是說將來在法庭上不能說有看過或是參考該份資料,而說是參考我方出版社以前出版的考試整理題目及解答,這樣在實務上會不會構成作偽證?
104. ◎上題中,若我方決定和解,至於我、出版社、提供資料的主編在分配和解金方面,如何作才會對我較有利?
105. ◎經營小吃店,於店內擺放一檯投幣式自動音樂播放機,音樂播放機是向合法廠商購買,機械中包含了數首未授權之歌曲,一般購買者根本無從查明,如何分明權責?當警方搜索時,該機械未營業,亦未播放,是否亦屬違法之範圍?如果違法,會有何刑事、民事之責任?
106. ◎某電腦公司聘請我為顧問,其間我為其完成一軟體程式;當時,我同時為另一公司總經理,因此在當時是一約聘兼職顧問,如今,我已離開該公司,由於其間並無該軟體之相關契約,請問該軟體之著作權歸屬如何?
107. ◎程式設計師受雇於電腦公司為其發展程式,如果要將自己撰寫程式的心得撰寫出書,但是書中的範例是關於軟體與硬體溝通方面的範例,藉此講解其技術,而此技術不是本公司所特有,而是一般化的通訊技術,祇是書中可能會引用到自己在為公司開發軟體的部分程式碼,請問是否會有侵害著作權方面的問題?因為軟體業界主張的著作權好像都是指編譯過的程式執行檔,而不是程式的原始碼。另外一般電腦公司對硬體的通訊協定究竟有無著作權?就是我可不可以在出書的內容中附上某硬體的通訊協定?例如LED的通訊協定。
108. ◎電腦伴唱機錄製有音樂著作,點歌本亦印製有音樂著作,是否僅憑電腦伴唱機及點歌本內有音樂著作,即足以證明業者有在公開場合為公開演出音樂著作之行為?抑或必須當場查獲系爭歌曲被點播演唱,才認為有公開演出行為?
109. ◎音樂著作之所屬公司派市場調查員至公共場所,投幣於電腦伴唱機點播CD音樂帶或視聽著作,以蒐證證明業者有侵害其公司之公開演出權利。調查員此舉是否已屬公開演出行為?能否以此作為被告有侵害行為之證明?
110. ◎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與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罪如何區分?
111. ◎媒體上的新聞報導是否可以隨意轉載?是否可以翻譯成中文並註明出處,如美聯社、路透社某年某月某日訊等,放在網路上供網友閱讀?
112. ◎從自己收藏的許多原版音樂CD上選幾首喜歡的音樂燒錄一片精選集供自己欣賞,是否違反智慧財產權呢?倘若將此一精選集寄給國外的朋友分享,並無牽涉到金錢的往來,這樣是否違反智慧財產權呢?
113. ◎公司所購買的原版合法軟體是不是都可以拷貝一份,因為原版CD容易刮傷,或是替客戶裝機測試時可能會忘記取出而把原版留在客人處,所以保留原版而以備份軟體使用,這樣是否合法?
114. ◎代客拷貝原版CD是否合法?有無數量上之限制?依著作權法規定,若公司或個人因技術問題、設備昂貴、耗時,無能力就資料作備份時,可否租用業者所提供的人力、技術、及設備代為備份?
115. ◎老師平時講課的內容,我都自行整理成筆記,因為同學常向我借閱,所以就將筆記上網,請問這樣有觸法嗎?
116. ◎臺灣人士使用大陸人士京劇劇本之問
117. ◎我設計有一圖案,怕和別人一樣或雷同之處,不知有沒有辦法知道?我又怕被抄襲,有沒有辦法做宣告或保護?
118. ◎最近想寫一個軟體,不過程式中會用到目前當紅的PC Game中的許多圖形,而且我想將這個程式放在網路上當共享軟體,不知是否會侵犯著作權?目前許多網站上都是有關此類的遊戲,而且都有放上許多遊戲中的圖形,甚至連說明書都放上去,這種行為是否違法了呢?
119. ◎公立醫院資訊室人員之著作原本依人事規定將工作中所完成著作之著作財產權簽署放棄予醫院,後來為增加產能誘因,院方同意將資訊創作之著作財產權回歸至資訊室,但非歸屬個人。資訊室並不是法人,可以作此約定嗎?
120. ◎教師提供應用電腦媒體輔助教學之創見,與專業人員合作製作電腦教學軟體,該專業人員是否享有著作權?數人著作之電腦軟體如何依個人貢獻劃分財產權?其著作人格權是否可以劃分?
121. ◎電腦軟體改版後之功能有大幅改進,是否算是上一版之衍生著作?就衍生著作之獨立性,上一版之作者(未參加新版著作)是否享有新版之著作權?
122. ◎如接受某會議之邀請,而該會議對外收費,則於會中針對某項議題發表評論性專題演講,而投影片中採用自網路上抓取之圖片作為輔助之用,是否為合理使用?
123. ◎研究生替實驗室製作實驗室網頁,指導教授原以口頭答應以些微金額當作製作與管理費用,但後來並無給付,該生於畢業前欲收回製作之網站,惟教授以該網站為實驗室財產為由拒絕,究有無理由?該生可否要求於網頁上註明為著作人?
124. ◎某個與電腦相關的新聞性網站刊載某些軟體的試用報告,如共享軟體、DEMO版軟體的使用心得。為了說明各該軟體,於文章解說中由文章之作者自行以抓圖軟體抓下該軟體運作中的執行畫面,則網頁中出現自行捕捉的程式畫面算不算侵害該軟體公司的著作權?
125. ◎知名的國際性軟體公司專門派出代表向一般電腦公司購買電腦,先要求電腦公司所賣出之電腦要灌入該軟體公司之軟體,然後寄和解書要求賠償約新臺幣六十萬,據說先後約有二百家公司被抓,該公司已獲取暴利約近億元,本公司因此被要求賠償,此是否合理?有無解決之道?
126. ◎承上題,如果採取結束營業之方式,是否可行?或者有任何可行之方式?公司負責人與業務會判刑坐牢嗎?其賠償金額可能為何?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中「常業犯」之定義為何?得併科罰金是否指除了坐牢又要罰錢?
127. ◎我在編輯一個飯店網站,其中飯店的名稱、地址、電話等三樣資訊是從某旅遊書編輯下來的,編輯順序和書刊的編輯順序一樣,這樣有觸犯著作權法嗎?
128. ◎由於學生蒐集資料不易,老師為上課方便,若彙整多本書籍之部分內容,且每本至多不超過五頁約百分之五以下,印製成講義,由學生分攤打字費及影印工本費,是否觸犯著作權法?
129. ◎金融資訊公司想就一本專門探討股價評估方法之書籍撰寫成一軟體程式以為公司商品賣點之一,該著作股價評估方法計有五章,公司就其中二章進行撰寫,又該著作有百分之八十係屬教科書上之評估方法,另百分之二十可能係該著作人參考他人著作衍生出來之觀念。則可否直接依該書的表達撰寫程式?
130. ◎何謂衍生著作?
131. ◎若出版品中所採用的照片出現商品的商標,例如,照片拍攝的是V8攝影機,而攝影機上有「聲寶牌」的字眼,或拍攝優酪乳,優酪乳包裝上有味全的「五圈」商標,此情形是否觸犯著作權法或商標法?
132. ◎若將國立編譯館所編之國中英文課本中的單字、片語、句型單獨提出為基礎,並加以補充後,出版單字、片語、句型卡,此舉是否侵犯國立編譯館之版權所有?
133. ◎我們公司出版有許多叢書的資料皆已過時,例如法律方面之書籍,但由於法規更新速度極快,許多老一輩的作者也相繼過世,公司在面臨舊書改版之際,無法由原作者做修正的工作,如果請他人來加以增修,是否會侵害著作權?還是必須獲得原著作人的繼承人同意,方得為之?
134. ◎小說漫畫出租店取得一些電影的錄影帶,廠商說可以用來出租,因為其中有一卷是小孩很愛看的,又怕日子久了帶子會磨損,所以就用原版的帶子翻錄了一卷給小孩看,原版的就用來出租。有一天,某個擁有版權的廠商來到店中和警察持搜索票找到了這卷帶子,因此提出控告,請問翻錄的帶子自用而原版的用來出租是否違法?需負那些刑責?
135. ◎申請專利之產品是否受到著作權法保護或其他法律保護?
136. ◎最近想寫一篇文章介紹某篇國外的論文著作,可否翻譯該篇文章之摘要全文,或是自行幫該文張另寫一篇摘要,不知是否需要經過原作者授權同意?
137. ◎電訊警察查獲一大補帖網站,搜出購買名冊,並傳喚購買者到案說明。請問購買大補帖的人有何刑責?又如於大補帖郵寄途中被查獲,因郵件上有購買者之姓名地址而無寄件人姓名地址,警察局傳喚到案說明,購買大補帖的人是否會有刑責?
138. ◎出版公司依自行制定之體例,將四本國內著名英漢字典內容重新彙整,例句稍作修改,並加上少數自行查證更正的內容,編撰為公司所有之新編英漢字典,此舉是否構成著作權之侵害?著作權法是否有規定多少百分比以上的相似度即為抄襲?
139. ◎學校教育單位因為辦理活動需要,不營利、不收費、不支給鐘點費,使用他人歌曲,自己創作填詞,是否侵犯著作權?
140. ◎依專利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本文規定之抄錄、攝影或影印是否會侵害著作權?
141. ◎在公司的會議室中播放租來的VCD是合法的嗎?(並無向任何人收費)或者是有人以公司為家,那他所租的錄影帶在會議室中播放,是否可以稱為「在家庭中播放」?能否主張第五十五條之合理使用?
142. ◎購買許多坊間出售的光碟圖庫做為彩色名片之圖案使用,有些光碟圖庫,在其包裝上有「可做印刷品質輸出」,有些是「適用於商業印刷品質」,有的直接標示「可用於商業用途」。我是盡量購買後者,可有什麼需要注意的?其彩色名片完成後,印刷成品的彩色名片,其內容圖案及版面,是否有著作權的問題?此成品著作權是屬原光碟庫圖出版者還是本人所有?如果彩色名片之圖案由本人以電腦繪製而成,本人是否擁有此印刷成品之著作權?或祇是擁有在本人電腦裡的原始檔案的著作權?本人該如何保護此成品的著作權?如果我的客戶自行依我的版面拿去印刷,或以電腦印表機列印,或者經第三人以上述方式印製,我是否有追訴權?該如何處理?
143. ◎五十年前的國外默片和該片的相關宣傳品,至今仍享有著作權的保護嗎?由於查不到該片劇照的出處或發行公司,雖然在許多網站上都可以看到,有的網站甚至公開販賣相關產品,例如把該片主角的肖像拿來印在衣服上、把海報做成明信片等印刷品來販售。曾經聽說五十年以前的默片,至今都已經不受著作權的保護了;也就是說,相關的海報和劇照等圖片資料,大家祇要拿得到或蒐集得到,都可以自由使用。果真如此嗎?臺灣的法規和國外的法規對這件事的規定是一致的嗎?
144. ◎為參加網頁比賽,手邊剛好有相關的仕女圖畫冊,請問可以放到網頁上嗎?書上有寫「具有著作權,翻印必究」。可是既然是買的為什麼不能用,如果真的不行那我應該怎麼作呢?如果圖片有經過修改可以嗎?我在網頁上註明資料來源(作者和出版社)可以嗎?
145. ◎學校委託傳播公司拍攝本校簡介錄影帶。議價時學校要求廠商需連同母帶一起給我們,廠商也同意。最近要請款,我們向廠商要母帶,廠商說,母帶給我們可以,但著作權是他們的,我們要了也沒用。我想請問如果著作權還是屬於他們,那敝校對於拍攝的錄影帶的使用權有哪些限制,因為拍攝簡介錄影帶的目的當然是要對外介紹我們學校,那我們能公開播放嗎?因為廠商祇給我們十卷拷貝帶,我們分送給敝校之各科,為了怕播放損壞,各科可以再將拷貝帶拷貝一份保存?為了攜帶方便,可否將影片轉成VCD?可否將影片內容部分放上本校的網站?可否在本校委製之電視廣告中出現?另,該公司拍攝錄影帶時曾向本校借用以前之歷史影片並擷錄於新的影片中,該公司是否侵犯敝校之著作權?
146. ◎MP3不是犯法的嗎?為何網路上MP3的網站都沒被抓呢?是否跟站內的聲明「本站一概不負責」等字樣有關連呢?聲明是否有效應?網路上的圖都有其著作權嗎?為什麼在桌面王網站中流竄的圖片沒有被其舉發呢?還有網路上的圖可以任其所用呢?
147. ◎情書可受著作權法保護嗎?
148. ◎將醫學健康資訊刊登於電子報例如「健康天地」上,或由編輯選擇一些國外媒體,例如:路透、法新、CNN的新聞,或是選擇國外醫學著作的部分資訊,翻譯成中文,放在網路上,供民眾參考,是否會侵犯著作權法?
149. ◎使用政府單位對產業有所影響的相關公文或報紙上相關報導或招標資訊,如政府採購公報上等訊息,公布或發送給產業公會的成員,應採用何種方式,才不致觸犯著作權法?
150. ◎日前美國法院曾判定拷貝MP3音樂檔不違法,並核准MP3隨身聽上市,網友在網路上販賣數十首MP3音樂燒成一片光碟,是否違反著作權法?網路上有許多供人下載MP3的網站,站上都註明「試聽」,設立網站的人是否觸法?販賣MP3光碟改為「試聽光碟」並收取工本費,是否觸法?又「非屬告訴乃論」是什麼意思?
151. ◎公司或個人製作之統計資料是否屬著作之一種?抑或得以著作權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排除之?
152. ◎上課筆記除了引用課本上的資料外,有時還會將老師上課所講授的內容錄下來,還有老師上課時所用的投影片等輔助說明也都是用於製作筆記的資料,其執筆的人有無著作權?拿來販售,是否可行?
153. ◎在劇院演出當中已聲明不准攝影,但發現有觀眾偷拍V8,劇院是否有權取回偷拍者的錄影帶,抑或該如何處置?是否有任何法律可以保護演出團體?
154. ◎針對教科書內容編寫參考書、考卷,是否會違反著作權?
155. ◎在校區內或圖書館中,透過網路播出公播版的視聽資料,是否會構成侵犯著作權?
156. ◎買一本寫真集,把它掃描成圖片,放在網頁上,提供別人下載,請問有違法嗎?為什麼呢?
157. ◎參加政府舉辦攝影比賽,將得獎攝影作品給市府作為公益服務之用,結果被用成競選文宣,市府解釋認為「得獎作品在簡介中,就提出了需繳交原底片,在公開場所作為合理的發表,得獎人不得異議。」可是被盜用成為文宣,應該不是為合理的發表,是否有違法呢?為什麼呢?
158. ◎翻譯他國著作須注意哪些基本事項?翻譯者有版稅相關問題嗎?
159. ◎某一作家在其報導文學之文章中敘述「一九九八年初,我在編寫<甲乙丙>一書的過程,曾多次造訪當地」,其中「我在編寫『甲乙丙』一書」這段話原本是虛構的,但因確有「甲乙丙」一書,該書的著作人於是提起侵害著作權之告訴,請問該報導文學之作家到底有無侵害「甲乙丙」一書之著作權?
160. ◎我早期曾經寫過一個電腦上的網路角色扮演遊戲公開在網路上發表,當時在該程式中附了一個檔案檔名叫做README,聲明這個程式可以自由散播使用,但不得使用於商業用途。近日有一家軟體公司發表了一款網路遊戲,該公司向使用者收取費用以供服務,其伺服器部分,也就是用來提供使用者連線服務的程式正是使用本人的程式改作而成,其明顯係作為商業使用,該公司是否侵犯到我原著的著作權?
161. ◎公司舉辦攝影比賽之內容規定得獎作品該公司可以自由使用,其後該公司推出一項產品而使用得獎的攝影作品但沒有通知作者,這家公司是否犯法?
162. ◎量販店中一則啟示說明店中的書籍因著作權的問題於售出後不得退貨,這種不想客人退貨的行為究竟是屬於公平交易法或是著作權法問題?
163. ◎明知為盜版品而意圖販賣出售,卻在販賣之前被警方查獲,應負何罪責?是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或第九十二條規定?
164. ◎BBS站上常有網友要求其所發表文章不可以收錄至BBS精華區或是指明不得將該文轉載至某討論區,如果將這些文章收錄在精華區或轉載至其不希望被轉載的討論區,有侵犯其著作權嗎?或者,此類要求違反資訊言論自由而可以忽略之?
165. ◎一本市面上已找不到的絕版書,可不可以利用圖書館的館藏供個人使用目的重製一本?
166. ◎本人任職之電腦公司要我簽一份合約,其內容關於智慧財產權歸屬方面全對公司有利而不利於員工,這樣的要求到底是不是一個不平等的合約?有關著作權所衍生的關係,是否一定要用合約來簽定?
167. ◎公司員工私下接受其他同行公司邀稿,利用下班時間撰稿,在對方雜誌登出與工作內容相同之著作,是否違反著作權法或其他相關法令?
168. ◎報社記者所為之新聞及攝影著作,依雙方約定著作人為所屬報社,報社所屬報系新成立之網站上有報社之新聞及攝影著作,如果別的雜誌社想轉載網站上之新聞,應向報社還是向新聞網所屬公司取得?
169. ◎先前幫出版社翻譯外文書,完成後出版社要翻譯者等出版後才能領稿費,經半年多等待完全無消息,主動追查才知對方已搬遷,而當初的編輯也已離職,翻譯者找上出版社後,卻以翻譯太糟要翻譯者重新翻譯校稿才能付稿費,由於無互信基礎告吹,又過了三個月,出版社忽以另行找人翻譯編輯過翻譯者的譯文,而不遵照當初的合約內容(每千字中文字新臺幣五百元計算),祇肯付三分之一稿費。翻譯者應如何追討應有的權益?
170. ◎公司的員工想到一個計畫,在作過一番研究後作成一份概要資料,與上級主管討論,主管說構想很有創意,要留下來考慮看看,也留下員工的那些資料,但後來竟把員工的構想當成自己的去實行,這樣對員工太不公平,請問有無違反著作權法?
171. ◎我國著作權法關於著作權侵權之損害賠償何以無所謂二至三倍的懲罰性賠償?國外一般懲罰性賠償有何法理基礎呢?
172. ◎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三項規定:「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臺幣一百萬元。」這裡所指的賠償是指一侵權案中總共所需賠償之金額呢?還是指侵權人每出售「一件」侵權著作,所需賠償之金額呢?
173. ◎著作權法第四十條之一第一項前段規定,共有之著作財產權,非經著作財產權人全體同意,不得行使之。此「同意」是否可以事先概括同意?如以契約約定,一方同意他方行使共有著作財產權時,無須事先徵得其同意即可自由行使。此種約定是否有效?
174. ◎本人為夜間部學生,先前任職於一網路公司擔任全職網頁設計師,兩週前獲准離職。在職期間共著作了十多家公司機關之網頁,但於前幾天前往公司領取薪水卻未獲給付,公司同時亦表示我未加入公司之勞健保(他們根本沒有叫我加入),所以不是他們的員工,主管機關不會受理申訴,請問是否未加入勞健保便不成為該公司之員工,則先前完成之著作其著作財產權是否屬公司所有?那些網頁的原始檔都在我手上,我可以證明各該著作為本人所有,還需要再去申請註冊著作權嗎?申請的費用為多少?個別網頁需分別申請,還是可以數個網頁共同申請?
175. ◎目前公司準備使用演藝人員的照片以電腦影像處理過後做成筆記本,這是一本贈品,照片有的是我們自己拍的,有的是唱片公司提供的,我們可能會在廣告上利用編修過的畫面作宣傳,唱片公司已口頭同意我們使用,但希望能有書面的文件,請問我們公司應該跟他們簽什麼樣的文件以確保公司的權益呢?
176. ◎本人創作多首詞曲,每每與唱片公司洽談,就必須拿出自己耗時多日的作品。時常發生曲子被拿走後就沒有下文。但多月之後,自己創作的某些內容,卻又出現在別首詞曲中,究竟應該如何事先將自己創作好的詞曲登記為自己的名下?
177. ◎把一本書全部用scanner輸入電腦中,在放在網站上供人copy是否違法?如果是,但在網上常可看到全篇免費古龍小說,這又如何解釋?如果想要取得上網版權,則方式是否如同書一樣與作者簽合約?
178. ◎唱片公司給報社之明星的宣傳照,如無約定,報社使用上有無限制?如祇取頭部特寫,是否稱之為改作,需得到授權?有了合法授權,是否就不用註明出處了?
179. ◎將歌曲數位化後放在網路上,用MP3以及real player的格式來傳播,是否祇需和著作權人談數位化放到網站的這個部分權利即可?是否下載由使用者自行負責,除非他們拿去販售或再傳播?
180. ◎軍隊、值班室、辦公廳、工廠或任何非家庭之處所到底算不算公眾?可不可以接收有線電視節目?
181. ◎電腦軟體公司要求使用者要向公司註冊,是否為使用合法之必要條件。若無註冊,是否可以用盒裝、原版光碟、授權契約書……等,出示以證明其使用合法性。
182. ◎是否一般電腦程式買賣的應是使用權,著作權是歸著作公司所有,但若是客戶想連同著作權一併購買,請問有過這樣的先例嗎?要如何才算將著作權賣給對方呢?
183. ◎數月前向商家買了一個英國的軟體,使用一個多月之後經由網路資訊,決定將其「硬體保護器」Keypro寄回英國原公司進行版本升級,結果英國公司收到後卻告知是假貨,不但無法享受升級服務,而且將寄去的東西沒收,該軟體的外觀與網路上正版的外觀一樣,且商家並未告知其為假貨,因而不疑有他購買了,我是否有責任?現在該商家似乎沒有誠意解決,請問如果該英國軟體製造商要告銷售商家,是否告得成?該軟體似乎未在臺灣註冊?消費者有什麼辦法可以保護自己權利?
184. ◎小學老師因學校要發展鄉土文化教材,收錄市面發行生態書籍中有關校園鳥類之圖片,負責編審之主任認為僅是校內刊物不必徵求原拍攝者之同意,事後原拍攝者發現此事提出主張,該如何處理較好?
185. ◎本公司獲有視聽著作之公開播送權,得授權節目予旅館業者公開播送,履對未經授權而擅自接收第四台之訊號供不特定人觀賞之旅館業者提出侵權告訴,惟內政部著委會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發函予司法院對於「公共場所電視機之節目係有線播送系統藉其播送系統自行播送之節目:按上述場所之節目係有線播送系統藉線纜將其節目傳送至公共場所,公共場所於傳送途中如未設接收器材接收其信號予以傳送者,縱其設有加強有線電視所傳送信號之器材或設備,...則公共場所無公開播送之行為。」本公司雖無法得知旅館業者有無裝置接收器材,惟可確定是大部分三星級之旅館皆透過有線方式來接收,並無裝設大、小耳朵等接收器,其能讓三百間房間之所有電視機觀看之原因係裝訊號分配器及電源供應器。又著作權法無法定義所謂「接收器材」之意義。則旅館業者以上列規定為狡辯卸責,試問業者為何要花更鉅費買公開播送之權利?主管機關該函定義模糊使法院以此為參考而使本公司無法保護自己之公播權,何不清楚定義接收器材之意義,以免使業者以接第四台為藉口而不願經合法授權公開播送權。
186. ◎在民間非營利組織,將學術文章節錄重點,刊載於會內電子報及通訊刊物,但文中有附註參考文獻或說明節錄自哪本書、哪篇文章、作者,如此是否侵犯著作權?
187. ◎燒錄音樂CD,但祇在自己家中或辦公室播放,是否違法?
188. ◎公司員工在職期間設計一套應用系統,嗣因公司經營財務問題倒閉,此應用系統的著作財產權如何歸屬,員工可不可以擁有此著作財產權?
189. ◎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五款規定「明知係侵害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仍作為直接營利之使用者」「視為侵害著作權」,是否意味著有關電腦程式之著作權侵害成立之要件必須為直接營利?若不直接營利,則是否無所謂的侵害電腦程式之重製權等,可以根據該條規定而主張於學校或家庭或個人使用而不需經過著作權人許可,進行無限制的複製?所謂直接營利是否指直接販賣非法軟體呢?若於公司或企業內部未經著作權人許可,而重製該項電腦程式或電腦軟體,作為公司內部使用是否屬於營利?
190. ◎在PUB及西餐廳演唱的樂手為了要應付點歌而唱別的藝人的歌,因為無法一一背記,以譜記方式記錄歌曲中的樂器及歌詞部分,可否把這些自己手寫的譜拿來賣?
191. ◎政府農政單位可否將每日報章上有關農業之新聞作成電子版(註明報紙名稱、版面、記者姓名),並設置網站提供免費訂閱服務,傳送給訂閱戶?
192. ◎3D技術人員參照傢俱型錄製作3D model提供室內設計師使用,可否就3D model主張著作權?
193. ◎美工人員在職期間作許多電腦繪圖的促銷海報,雖是用公司電腦,但因到職時無繪圖軟體,所以便帶個人使用的正版軟體去安裝創作,因與公司主管理念無法相通而離職,離職時將所灌的軟體及創作出的海報檔案刪除。主管認為將「公司」檔案刪掉,所以將薪水扣押不發,其中有無著作權問題?
194. ◎私自把一首流行歌的樂器部分用譜記的方式記錄下來,把歌名修改再拿去賣不就不犯法了?
195. ◎撰寫外掛程式是否需要徵得主程式公司的同意?例如寫photoshop外掛濾鏡的公司,是否必須徵求Adobe的同意方可公開?
196. ◎是不是祇要使用盜版就犯法?例如我如果去網站下載試用版,再從另一個站下載破解檔或序號以解除軟體保護而使用?是不是也算違法?
197. ◎從網路上把別人的圖抓下來作修改,例如一隻狗或一棵樹,但是除了造型姿勢相似外,別人已經看不出我這是取自別的作品修改的,這樣算是違反著作權嗎?
198. ◎自己做的創作如何才會受到保護呢?如果別人未經許可把自己放在網站上的圖拿去使用,甚至用在商業用途,該怎麼辦呢?
199. ◎把他人的圖片放在自己網站上,如其僅同意使用在非營利用途,但使用人使用的地方雖然沒有直接營利,但是另有廣告收益,這樣是否也算營利行為,違反約定?
200. ◎將外文的電腦程式未經授權加以中文化應是犯法的,但有一套軟體叫做「軟體護照」可以在使用多數軟體時都自動翻譯成中文介面,這樣該怎麼算呢?是不是應該徵得所有公司的同意呢?或是中文化的法規祇跟有沒有公開有關?


001◎著作權保護甚麼東西?

著作權保護的是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在分類上,共有十一種,包括語文著作、音樂著作、戲劇、舞蹈著作、美術著作、攝影著作、圖形著作、視聽著作、錄音著作、建築著作、電腦程式著作及表演。但著作權之保護僅及於該著作之表達,而不及於其所表達之思想、程序、製程、系統、操作方法、概念、原理、發現。


002◎甚麼是「版權」?是否就是著作權?

我國法律中並沒有「版權」的用詞,通常民間所用「版權」一詞,可能是指「著作權」,但有時也未必。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十六條則明文規定「本法所稱的著作權即版權。」坊間的書籍封底常標示有「版權所有,翻印必究」等用詞,也有契約使用「電視版權」、「海外版權」等。這裡的「版權」,到底是指「出版權」?「製版權」?還是「著作權」?並不明確,易生糾紛。因此,建議大家用我國著作權法所定的法定用詞,依照實際情形,清楚地以「著作權」、「重製權」、「改作權」、「公開播送權」或其他權利表達,書籍的封底最好標示「有著作權,侵害必究」,一方面清楚地宣示著作權,一方面也預先警告侵害者,不祇是侵害重製權要追究,侵害其他種類的著作權也要被追究。


003◎著作權何時取得?

原則上,著作人自著作完成時即取得著作權,不必作任何形式上之申請,也不管著作有沒有發行。


004◎沒有申請著作權登記或註冊,可不可以享有著作權?

可以。著作人自著作完成時即取得著作權,因此,有沒有申請著作權登記或註冊,並不影響著作權的取得。事實上,為徹底落實創作保護之原則,現行著作權法已完全取銷著作權登記制度,著作人無從再申請著作權登記或註冊。


005◎未成年人可以主張著作權嗎?

著作權保護著作人的創作,而創作是事實行為,不是法律行為,因此,祇要有創作的事實,著作人自著作完成時即取得著作權,不問其年齡大小,也不管其創作的品質。祇是未成年人在行使著作權時,可能涉及法律行為,需要其法定代理人的同意或代為行使。


006◎我買了一幅名畫,是不是也享有那幅畫的著作權?

沒有。著作權與物權並不一樣,畫家從畫作完成那一霎那即取得著作權,縱使其出讓了原畫作的所有權或原畫毀損了,也不影響畫家對其畫作著作權的享有。買到畫作的新主人祇是享有畫作的物權而已,不可以主張畫作的著作權。除非畫作的著作權期間已經屆滿,任何人都可以在不影響著作人格權的情形下利用畫作,否則,買了一幅名畫,僅取得了畫作的所有權,並未取得那幅畫的著作權。


007◎沒有在著作上標上著作權標示,會不會影響到著作權的享有?

不會。著作權法並未規定要在著作上標上著作權標示才加以保護,因此,沒有做著作權標示,不會影響到著作權的享有。不過,如果能在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上註明著作完成日期、著作人、著作財產權人姓名及聯絡資料,利用人可以很快的與著作權人聯絡,也沒有藉口說不知道是受保護的著作或找不到著作權人,因此,在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上做著作權標示,對著作權之保護較為周全。


008◎公司員工完成的著作,著作權歸公司還是員工?

依現行著作權法第十一條規定,受雇人於職務上完成的著作,除非另外有約定以雇用人為著作人外,否則均以受雇人為著作人,享有著作人格權。但受雇人既然是領雇主的薪水,又利用雇主提供的辦公資源,在職務上完成著作,雖然以受雇人為著作人,當然要由雇主擁有著作財產權。不過,在契約自由原則下,著作權法也允許勞資雙方透過約定,由受雇人擁有著作財產權,但這種情形極為少見,大概祇有能力超強的員工,或怕員工另起爐灶的老板才可能作出這種約定。


009◎若受雇人為著作人,於職務上完成著作後,可不經雇用人同意,逕行複製、拷貝該著作嗎?在職時享有公開發表權?離職後,仍享有公開發表權嗎?

現行著作權法第十一條規定,受雇人於職務上完成的著作,如果沒有特別約定,雖是以受雇人為著作人,享有著作人格權,但著作財產權則歸雇用人享有。因此,除非經雇用人的同意,否則,受雇人僅享有著作人格權而未享有著作財產權,不得任意複製、拷貝該著作。

雖然著作人依著作權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享有公開發表權,但對於受雇人於職務上完成的著作,而由雇主自始取得尚未公開發表著作的著作財產權時,如果因為對於著作財產權的讓與、行使或利用而必須公開發表著作時,依著作權法第十五條第三項,都視為著作人同意公開發表其著作,否則,雇主享有著作財產權,如仍須員工之同意始能公開發表,就太不公平了。因此,在這種情形,員工不問是否仍在職,均不得對雇主主張公開發表權。


010◎著作權的內容有那些?

著作人依著作權法所享有的著作權分為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

著作人所享有之著作人格權包括公開發表權(15)、姓名表示權(16)及禁止不當修改權(17)。著作人格權專屬於著作人本身,不得讓與或繼承,但得約定不行使。

著作人所享有之著作財產權則因不同之著作類別分別包括重製權(22)、公開口述權(23)、公開播送權(24)、公開上映權(25)、公開演出權(26)、公開展示權(27)、改作權與編輯權(28)及出租權(29)。著作財產權可以全部或部分轉讓或授權他人行使。


011◎著作權保護期間有多長?

理論上,著作人格權隨著著作人的死亡或消滅而屆滿,但著作人死亡或消滅後,關於其著作人格權之保護,仍視同生存或存續,任何人不得侵害。至於著作財產權,原則上,存續於著作人之生存期間及其死亡後五十年。但別名著作或不具名著作、法人為著作人之著作、攝影、視聽、錄音及表演之著作財產權存續至著作公開發表後五十年。


012◎著作財產權的轉讓與授權有甚麼不同?

著作財產權轉讓後,原來的著作財產權人喪失著作財產權,由受讓人取得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任何人要利用著作,都要獲得受讓人,即新的著作財產權人的同意或授權;至於著作財產權的授權,不問是專屬授權還是非專屬授權,著作財產權仍保留在原來的著作財產權人身上,但專屬授權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的地位行使權利,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著作財產權,至於非專屬授權,其被授權人得祇取得利用著作之權利,其他人要利用著作,仍要獲得授權人,即原來著作財產權人的同意或授權,被授權人除非經原來著作財產權人的同意或授權,否則不得再為轉授權。又關於授權,若經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會因為著作財產權人嗣後將其著作財產權讓與他人或再為授權而受影響。


013◎甚麼是「合理使用」?

著作權法雖保護著作人之權益,亦必須兼顧社會大眾利用著作之權益,畢竟著作人之創作絕非自行憑空產生,而係傳承自前人之智慧,同時廣受當代社會之教化影響,因此不得由其絕對地壟斷創作之成果,著作權法在特定情形下乃對於著作人之權益作限制與例外規定,允許社會大眾為學術、教育、個人利用等非營利目的,得於適當範圍內逕行利用他人之著作,此即所謂「合理使用」。此一限制與例外規定應被審慎地規範,以避免與著作之正常利用相衝突,或不合理地損害著作人之法定利益。我國著作權法除於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三條就著作財產權之限制作列舉之規定外,並於第六十五條第二項作概括式之規定。著作之合理使用,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但對於著作人格權並不生影響,因此,合理使用他人著作,仍應明示其出處。


014◎甚麼是強制授權?

強制授權制度在避免著作人壟斷創作之成果,或因實際合意授權之困難,致生阻礙公眾利用著作之機會,進而不利經濟、文化之發展,在合理使用制度外,針對逕行自由利用著作將有損害著作人權利之行為,由法律或公權力之介入,強制認定著作人已為授權,但由利用人支付著作人適當之使用報酬以為補償。

我國著作權法訂有音樂著作強制授權制度。第六十九條第一項規定:「錄有音樂著作之銷售用錄音著作發行滿六個月,欲利用該音樂著作錄製其他銷售用錄音著作者,經申請主管機關許可強制授權,並給付使用報酬後,得利用該音樂著作,另行錄製。」其錄製成的錄音著作,祇能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流通,不可以銷售到國外去。


015◎甚麼是著作權仲介團體?

著作權仲介團體之功能在建立著作財產權人與著作利用人間之暢通管道,使著作財產權人得以有效地將其著作授權他人利用,並取得權利金,利用人則得以簡便快速地支付費用,使用著作,因此著作得以被充分有效的運用,有助於國家經濟、文化之發展。著作權仲介團體之健全運作乃落實著作權保護之重要指標,我國現行有「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供主管機關、著作財產權人、利用人及相關團體作為依循之根據。


016◎網路上的東西是不是都可以自由利用?

網路上的東西,不管是文章、圖形、音樂、錄音或錄影,大部分都是著作權法所定之著作,受到著作權法的保護,沒有經過著作權人的同意或授權,是不可以自由利用的。原則上,透過網路於電腦螢幕上瀏覽、離線瀏覽或列印出來供自己使用,都可以算是合理使用,但如果要再作其他利用,則一定要經過著作權人的同意或授權。所以網路使用雖然方便,卻要特別注意著作權法的問題。


017◎沒有營利行為,是不是就不算侵害著作權?

在侵害著作權案件中,沒有營利的意圖或行為,不是免責的理由,頂多是作為刑事責任方面量刑時減輕刑責的理由。


018◎我們公司平日會播放音樂,調劑員工身心,請問在公司內播放這些音樂時,也需徵求該音樂創作者的同意?

雖然是公司內部,但仍屬「特定之多數人」,符合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公眾」之定義,因此,在公司內播放音樂著作,是公開播送之行為,依著作權法第二十四條或第二十六條規定,屬於音樂著作或錄音著作的著作財產權人之權利,原則上仍應經他的同意或授權。


019◎若引用、使用政府公家機關的圖文,是否需註明出處?

著作權法第五十條規定,以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公法人名義公開發表的著作,在合理範圍內,任何人得加以重製或公開播送。因此,祇要是在合理範圍內,都可以加以重製,但依著作權法第六十四條規定,應明示其出處,一以作為自己著作與他人著作之區別,一以表示尊重他人之著作人格權。


020◎如於新聞上報導甲店家,並使用甲店家自行提供的圖片,則是否需再註明圖片是由甲店提供的?

甲店家自行提供的圖片,其著作財產權人究為何人,應先確定,如著作財產權非該甲店家所有,則在獲得著作財產權人的同意或授權以前,不可任意使用該圖片。如果獲得著作財產權人的同意或授權而刊登,仍應明示其出處,以尊重著作人之著作人格權,如果甲店家不是該圖片之著作人,則有無註明圖片是由甲店提供的,純屬禮貌問題,與著作權法無關。


021◎如甲店家於報紙刊登廣告,並自行提供照片予報社做為刊登廣告之用,刊登後,乙店家反映報上所刊照片為其所有,指為甲店家盜用,則報社是否須負責任?

關於侵害著作權之責任,可以從刑事犯罪責任及民事賠償責任兩方面觀察。

刑事犯罪之處罰以故意為原則,過失為例外,而過失犯之處罰,以法律有明文規定為限。關於侵害著作權之處罰,著作權法並無處罰過失犯之規定,因此,無侵害他人著作權之故意,縱有侵害之事實,亦不得處以侵害著作權之刑事責任。

至於民事賠償責任,則以有損害始有賠償為原則,不問其損害之造成係故意或過失,因此,行為造成著作財產人之損害者,縱非故意,仍應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可能。

報社於刊登相關資料時,應注意其所刊登者是不是有侵害他人著作權之情形,以避免發生侵害著作權之民刑事責任。例如,要求刊登者保證其所委刊之著作無侵害他人著作權之情事,否則願自負侵害之責,或對於來源顯有疑義之著作進行查證。如此,報社已盡注意之義務,縱發生侵害,亦無故意,不必負擔刑事責任,而由委刊之人負侵害之刑責。至於民事賠償責任方面,報社既已作必要之查證或處理,無過失之情形,應不能認為是侵害著作權之人,不必負責,而是由委刊或提供之人負責。


022◎「抄襲」有無明確的定義?以前曾聽說過------「連續20字以上一模一樣,即是抄襲」,是否為真?

「抄襲」在著作權法中應稱為「重製」,依第二十二條屬於著作人之著作財產權之一種。而「重製」行為,包括全部或部分重製。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雖對於「重製」定義為「重製︰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有形之重複製作。於劇本、音樂著作或其他類似著作演出或播送時予以錄音或錄影;或依建築設計圖或建築模型建造建築物者,亦屬之。」但到底甚麼樣的情形構成重製,屬於事實問題,應依個別之事實認定,如果有爭議,應由法院認定。


023◎於公開場合聽演講時錄音,是否需徵得主講人同意?於公開場合上課(付費的課程),是否需徵得上課老師的同意?記者於採訪新聞時錄音,是否需徵得受訪人的同意?

他人的演講是「語文著作」,受著作權法保護。而公開場合的演講或上課,都是公開發表語文著作。將他人的演講或上課錄音,是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的「重製」行為,依第二十二條屬於著作人之著作財產權之一種,應經著作財產權人的同意或授權。但著作權法第五十一條又規定:「供個人或家庭為非營利之目的,在合理範圍內,得利用圖書館及非供公眾使用之機器重製已公開發表之著作」,因此,對於他人之演講,不問是否收費,以自己之錄音機加以錄音,專供自己使用,應屬著作權法中之合理使用行為,非法律所禁止。但是在他人之演講中錄音,究竟是作個人或家庭以內之使用,或營利性質之重製,並不能立即確定,且錄音行為多少會造成會場環境與氣氛之干擾,妨礙演講者或其他聽眾之聽講,因此,縱使聽演講者在著作權法上有合理使用之特權,可以用自己之錄音機加以錄音,專供自己使用,演講者或主辦單位仍得禁止他人錄音。

至於記者於採訪新聞時的錄音,著作權法第四十九條規定︰「以廣播、攝影、錄影、新聞紙或其他方法為時事報導者,在報導之必要範圍內,得利用其報導過程中所接觸之著作。」錄音也是一種利用行為,所以可以加以錄音。同樣的,採訪中的錄音究竟是新聞報導目的使用,或營利性質的重製,並不能立即確定,且錄音行為也可能造成環境與氣氛的干擾,因此,縱使記者在著作權法上有合理使用之特權,可以用錄音機加以錄音,仍以徵得受訪人的同意為宜。

其實,由前面的分析可以知道,一般日常的重製行為,有時候是符合著作權法合理使用的規定,不必經著作財產權人的同意或授權,但是,是不是符合著作權法合理使用的規定,會有爭議,一時也不易由單方確認,同時,在法律規定之外,有時要考慮到不要影響其他人的權益與感受,所以,在作這些行為前,打聲招呼,獲得同意,應是較好之處理方式。


024◎引用調查數據是否需註明出處?

民意調查之結果,依司法機關實務之見解,被認為是受著作權法保護的,如要加以利用,須經著作財產權人的同意或授權,除非是合於著作權法合理使用之規定,但無論如何,都應明示其出處,表示尊重他人之著作人格權。不過,如果祇是陳述一件事實,例如,引自一項權威的調查報告結果作為有利論證,有時祇是「事實」之引用,而不是該調查報告「表達」的引用,而依著作權法第十條之一的規定,著作權保護的是表達,而不是其所含的事實,所以單純引用事實,並不涉及侵害著作權問題。


025◎「表格」為何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若自行設計一特殊之表格,亦不得享有著作權?

並不是所有「表格」都不得作為著作權之標的。著作權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不得作為著作權標的的表格是指「通用之表格」。因此,經過智慧投入而設計的表格並不必然不受著作權法保護,祇有通用的表格,因為由任何人設計均為相同之表格,不具創作性,或因已為大家所通用,如果任何人使用都要經著作財產權人的同意或授權,顯有害公益,所以在政策上不加以保護,但是非通用之表格,因具有創作性,仍是受著作權法保護的。


026◎"新聞標題"是否不享有著作權?

著作權法第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單純為傳達事實之新聞報導所作成之語文著作」不得作為著作權標的而受保護,新聞標題可能如著作名稱,根本不能構成著作,而不受著作權法保護,如果是著作,也會有著作權法第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適用而不得享有著作權。不過是否可用其他法律保護,例如公平交易法等,當依各該法律及事實決定。


027◎民國五十四年五月一日起於報章連載之小說,至民國五十五年三月間忽然中斷,未繼續連載,在當時均未聲請著作權註冊,是否受現行著作權法之保護?

舊著作權法施行期間之著作,其著作權之取得與註冊程序,固應適用舊著作權法,惟新著作權法實施後,對於新著作權法實施後完成之著作,以及新著作權法實施前完成,而依新著作權法規定仍受保護之著作,均應適用新著作權法。

民國五十三年七月十日修正公布之舊著作權法第十一條規定:「著作權之年限,自最初發行之日起算」,第十二條規定:「著作物逐次發行或分數次發行者,應於每次發行時分別聲請註冊。」而舊著作權法施行細則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著作物聲請註冊之申請書應載明「最初發行年月日」,第四條前段規定:「凡著作物未經註冊,而已通行二十年以上者,不得依本法聲請註冊享有著作權。」是依當時之舊著作權法規定,不問各次發行之著作能否獨立成一著作,均得於每次發行時分別聲請註冊,享有著作權,並各別自最初發行之日起算著作權之年限。至於未聲請註冊之著作,則自始不得享有著作權,其未聲請註冊而已通行二十年以上者,不得再聲請註冊享有著作權。

現行著作權法第三十五條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繼續或逐次公開發表之著作,依公開發表日計算著作財產權存續期間時,如各次公開發表能獨立成一著作者,著作財產權存續期間自各別公開發表日起算。如各次公開發表不能獨立成一著作者,以能獨立成一著作時之公開發表日起算。」「前項情形,如繼續部分未於前次公開發表日後三年內公開發表者,其著作財產權存續期間自前次公開發表日起算。」則繼續或逐次公開發表之著作,其著作財產權存續期間視其能否獨立成一著作而有不同,即能獨立成一著作者,自各別公開發表日起算;不能獨立成一著作者,以能獨立成一著作時之公開發表日起算。惟此乃針對著作財產權依公開發表日計算時,其起算之日如何認定而為規定,事實上,著作人就該著作之著作權,不問繼續或逐次公開發表之著作能否獨立成一著作,依第十條規定,於著作完成時即享有著作權。又縱使繼續或逐次公開發表之著作,其繼續部分未於前次公開發表日後三年內公開發表,甚或不再發行者,其著作財產權存續期間則自前次公開發表日起算。上開規定,對於現行著作權法修正施行後完成之著作,或現行著作權法修正施行前完成,而依現行著作權法規定仍受保護之著作,均有其適用。

依現行著作權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規定適用七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修正施行之著作權法第五十一條之一規定之結果,「完成於中華民國七十四年七月十日本法修正施行前未經註冊取得著作權之著作,其發行未滿二十年者」,適用現行著作權法之規定。是民國五十四年五月一日起於報章連載至民國五十五年三月之小說,不問是否完結,如均未經註冊取得著作權,在民國五十四年七月十一日以前連載部分,因已發行逾中華民國七十四年七月十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二十年,不符合現行著作權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規定,不受著作權法保護,至民國五十四年七月十二日以後始連載小說部分,其發行未逾中華民國七十四年七月十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二十年,仍符合現行著作權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規定,自受著作權法保護,其利用應經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


028◎七十九年著作權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就他人著作之練習問題發行解答書」「未經著作權人同意或授權者,視為侵害著作權」,則究竟侵害著作權人甚麼權利?是重製權?還是改作權?為何八十一年起之著作權法將其刪除,不知有何意義?是否表示從此就他人著作之練習問題發行解答書而未經著作權人同意或授權者,不構成侵害著作權?

「就他人著作之練習問題發行解答書」「未經著作權人同意或授權者,視為侵害著作權」之規定,早在我國五十三年著作權法第二十六條第三款即有規定,當時之規定為「就已經註冊之著作物,為左列各款之行為者,如未得原著作人之同意,以侵害他人著作權論,但著作權已消滅者,不在此限」「三、就他人著作之練習問題,發行解答書者;」。

其實,「就他人著作之練習問題發行解答書」,不論是「以侵害他人著作權論」,或「視為侵害著作權」,都是多餘的規定,蓋「就他人著作之練習問題,發行解答書者」,是否會構成侵害著作權,應依其不同情況定之。如果其解答之形式同時重製他人之練習問題,或以重製或改作他人著作內容之方式為之,則其解答依其形態,可能分別就是侵害著作權人之重製權或改作權,而無待以「視為侵害著作權」或「以侵害他人著作權論」等擬制規定認定為侵害著作權;反之,如果其解答之形式沒有重製他人之練習問題,而且獨立就問題進行解答,未重製或改作他人之著作內容,根本無侵害著作權之事實,更不可以法律規定強制認其係侵害著作權之行為。

在實務上,中學以下之參考書,係配合學校教科書之內容而編寫,如其引用教科書之表達內容加以補充、作成測驗,固構成重製或改作,應經教科書之著作權人同意或授權;反之,如果其針對教科書內容所傳達之概念,另外用自己之表達方式,編製解釋、背景說明及測驗題目,既無重製或改作之情形,就無須教科書著作權人之同意或授權。

總之,「就他人著作之練習問題發行解答書」是否侵害著作權,應依個案不同情況認定之,不宜以明文擬制認為其必定是侵害,八十一年著作權法刪除該項規定,應是正確之作法。


029◎某建設公司將本公司造型特殊之大樓攝影後,作為其售屋廣告內容之一部分,以凸顯其銷售之房屋位於本公司附近,商機無限,具增值潛力,本公司可否主張其行為侵害本公司建築著作之著作權?

著作權法第五十八條規定,在街道、公園、建築物之外壁或其他向公眾開放之戶外場所長期展示的建築著作,除不可以建築方式重製建築物、以雕塑方式重製雕塑物,或為於街道、公園、建築物之外壁或其他向公眾開放之戶外場所長期展示目的而為重製外,得以任何方法利用之。因此,該建設公司將貴公司造型特殊之大樓攝影後,作為其售屋廣告內容之一部分,是以攝影方式重製建築著作,並不在第五十八條規定禁止之範圍,不構成侵害貴公司建築著作之著作權。


030◎將歌星的演唱加以錄音,則錄音的著作權歸何人?是歌星?還是錄音的人?

歌星的演唱是著作權法第七條之一所保護的表演,將歌星的演唱加以錄音,其權利究歸何人,應視該錄音究竟產生如何的結果而定。

如果是在歌星演唱時用錄音設備單純地按下錄音機按鍵錄音,則祇是該歌星「表演」的「重製」,並沒有另外形成一個「錄音著作」。

如果是在歌星演唱時用錄音設備錄下,並加上音效技術之安排處理,則將在歌星的「表演」外,另外形成一個「錄音著作」,而其著作人則是從事用錄音設備進行音效技術安排處理的唱片製作公司,並不是演唱的歌星。當然,要作這一個獨立的「錄音著作」,應先經過演唱歌星的授權或同意,祇是目前實務上,唱片公司有計畫的培養歌手灌錄唱片,一切由唱片公司打理包辦,也就沒有需要歌星的授權或同意問題。

因此,一堆歌迷在歌星演唱時用錄音設備單純地按下錄音機按鍵錄音,祇是一個「表演」的無數個重製,並不會另外形成「錄音著作」。相反地,一位歌星演唱時,分別由不同唱片業者用錄音設備錄下,並加上音效技術之安排處理,就會因不同之技術,各個唱片業者就自己的錄音結果形成各別的錄音著作,享有著作權。理論上,除了有合理使用之情形外,都須經歌星的授權或同意。


031◎明知是他人享有著作權的書籍,竟連同書籍封底上的著作人、發行人等一併翻印,或將有著作權的錄影帶,連同影片內容、發行公司名稱、製片人及導演姓名等文字一併轉錄,並銷售圖利,觸犯何罪?

意圖銷售而擅自重製別人的書籍,應成立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意圖銷售擅自重製他人著作物罪,其後的銷售行為,並違反同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規定處斷,其銷售行為之輕罪行為被擅自重製之重罪所吸收,應依意圖銷售擅自重製他人著作物罪論處。至於連同書籍封底上的著作人、發行人等一併翻印,或將有著作權的錄影帶,連同影片內容、發行公司名稱、製片人及導演姓名等文字一併轉錄,應另成立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其後的銷售行為,應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被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從而意圖銷售,擅自重製他人著作物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的牽連關係,應從較重的意圖銷售擅自重製他人著作物罪處斷。


032◎大陸地區人民的著作權是否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

大陸地區人民依中華民國之國籍法仍屬中華民國國民,因此可適用我國著作權法受保護,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八條規定,「大陸地區人民之著作權或其他權利在臺灣地區受侵害者,其告訴或自訴之權利,以臺灣地區人民得在大陸地區享有同等訴訟權利者為限」,因為大陸地區新修正通過的刑法有關侵犯知識產權之規定,自八十六年十月一日起施行,配合繼續適用的「全國人大常委會『關於懲治侵犯著作權的犯罪的決定』若干問題的解釋」,有關著作權侵害行為仍以營利為目的且情節重大者,始予刑事處罰,與我國著作權法不問是否營利,對侵害行為予以處罰之規定不同。因此,如大陸地區人民之著作權在臺灣地區遭受非營利目的之重製,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八條規定意旨,則大陸地區人民不得為告訴或自訴。不過,大陸地區人民雖不得為告訴或自訴,此僅限於刑事訴訟方面,民事訴訟上仍得提起損害賠償或禁止或排除侵害之訴。因此,並不是說大陸人民的著作不受我方著作權保護,祇是在刑事訴訟上行使權利時有一些限制而已。


033◎錄影帶出租店甲與錄影帶發行公司乙簽訂授權使用契約,由乙公司提供一支母帶 (即A拷帶)及五份直側標予甲店自行重製並黏貼直側標(即B拷帶)後出租使用,甲於授權期間加倍重製十捲B拷帶,均未黏貼直側標即逕行出租牟利,甲的行為是否違反著作權法?

錄影帶出租店甲擅自重製多出之五捲B拷帶出租使用,逾越乙公司授權使用範圍,此部分究竟僅是違約問題,應負民事上之損害賠償責任,還是構成違反著作權法,實務上曾有爭議,最後通說認為應成立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意圖出租而擅自重製他人之著作罪,以及同法第九十二條擅自以出租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二者依牽連之法律關係從較重之前罪處斷。


034◎一般錄影帶出租店出租的錄影帶,可不可以在有線電視台播放系統播出?

不可以。一般錄影帶出租店所出租之錄影帶和音樂伴唱帶,僅係供家庭觀賞用,未經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公開播送。因此,如果向一般錄影帶出租店租用他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錄影帶,而利用有線電視台播放系統播出,供簽約客戶觀賞,係擅自以公開播送之方法侵害多數著作權人之著作財產權,並藉此維生,已觸犯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以公開播送之方法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常業犯。


035◎怎樣才會構成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的侵害著作權常業犯?

刑事法上的常業犯,是以犯罪行為為生活之事業,所以除了要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行為的事實外,還須要以這種犯罪行為作謀生的職業,藉此為生。如果不是以犯同一犯罪行為維生,縱有利用自己從事的行業為犯罪行為,仍不能以常業犯論斷。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的侵害著作權常業犯,是指反覆不斷地侵害他人著作權,並以此作為謀生的職業,就構成該罪,例如開設專門盜版書籍的印刷廠、專門公開播送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的電影片的有線電視系統等,如果印刷廠不是專門以盜版書籍為業,祇是利用現有設備進行盜版書籍,則祇構成第九十一條的普通侵害重製權之罪,而不能認為是侵害重製權的常業犯。


036◎日本人的著作於八十七年一月一日在日本首次發行,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才在臺灣發行,可是臺灣的不肖商人於八十七年一月十日未經日本著作財產權人同意,就在臺灣發行盜版,該日本著作財產權人可否對臺灣的不肖商人主張侵害著作財產權?

日本和中華民國雖然並沒有著作權互惠保護的條約或協定,並不表示日本人的著作權在臺灣一定不受保護。我國的著作權法第四條第一款規定「於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首次發行,或於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外首次發行後三十日內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發行者」得依我國的著作權法享有著作權。因此,日本人的著作如果在臺灣首次發行,或於臺灣以外首次發行後三十日內才在臺灣發行,仍可受到我國的著作權法保護。特別要說明的是,「首次發行」,包括「首次發行後三十日內才在臺灣發行」,是對外國人著作的保護條件,其保護期間固應依我國著作權法規定,自著作完成或公開發表時起算,但其保護應自符合保護條件之日起始生效果,因此,這個日本人的著作八十七年一月一日在日本首次發行,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才在臺灣發行,其保護應自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起始生效,而臺灣的不肖商人於八十七年一月十日侵害日本人的著作財產權時,該日本人之著作在臺灣尚未受保護,故不可以對侵害其著作財產權的臺灣不肖商人主張侵害著作財產權,不過,當該日本人著作開始受保護時,如仍有侵害行為,則日本人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就可以主張侵害。


037◎在網路上刊登他人的文章(取自市面上的書籍)是否祇要註明作者、出處、出版社等資料就不算違反著作權法?

仍屬違法行為。他人書籍中的文章受著作權法保護,如將其在網路上刊登,係屬重製他人著作之行為,除有著作權法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五條合理使用之情形外,仍應經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否則即屬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應負擔民刑事責任,並不是祇要註明作者、出處、出版社等資料就不算違反著作權法。


038◎是不是所有在美國首次發行的著作,都可以依「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與美國在台協會著作權保護協定」第一條第三項乙款受保護?

不是。雖然「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與美國在台協會著作權保護協定」第一條第三項規定乙款,於美國境內首次發行其著作之個人或法人為該協定之「受保護人」,但是同條文第七項仍有排他規定,亦即如果在美國境內首次發行其著作之個人或法人,其本國並不保護我國人在其國家首次發行(包括先在其他國家首次發行後三十日內始在該國發行者),則不會有該協定第一條第三項規定乙款的適用,當然就不能在我國主張受保護。


039◎拍攝人物攝影作品(彼此並不認識),是否需被攝人之同意始能做為商業使用?

拍攝人物攝影作品是否需被攝人之同意,其所涉及的並不是著作權的問題,而是民法上人格權中肖像權之問題。從著作權法之觀點言,人物攝影之成果為攝影著作,除有著作權法第十一條或第十二條之情形外,以實際為攝影之人為著作人,享有該攝影著作之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可以自由利用該著作,不問其利用為商業或非商業性。從民法上人格權中肖像權觀點言,原則上,未經他人同意,逕予拍攝,將構成侵害肖像權,如將其公開,也可能侵害其隱私權。不過,如果是單純為新聞報導之目的,則應可被認為未構成侵害肖像權或隱私權。


040◎使用公家機關於網路上所刊載的文章或圖片,是否祇需註明出處即不違反著作權法?

政府著作,除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憲法、法律、命令或公文)及第二款(中央或地方機關就憲法、法律、命令或公文作成之翻譯物或編輯物)之情形外,仍受著作權法之保護,因此,使用政府機關於網路上所刊載的文章或圖片,除有著作權法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五條有關合理使用之情形外,原則上仍應經同意或授權,絕非祇要註明出處即不違反著作權法。


041◎我想瞭解關於電腦軟體仿冒及使用盜版軟體所帶來的法律責任,及責任歸屬。如果我已離職,卻又遭人檢舉,我會有連帶的法律責任嗎?我的主管也會有法律責任嗎?

首先,智慧財產權法中,祇有專利及商標才有仿冒的問題,著作權法並沒有仿冒的問題,通常是祇有重製或改作的問題。

電腦程式著作通常遭遇的都是侵害重製權的情形,也就是未經著作財產權人的同意或授權而盜拷其軟體。基本上這是侵害電腦程式著作的重製權。如果是發展出和具有他人相同功能的電腦程式著作,祇要不是和他人電腦程式著作的原始碼或目的碼相同,都不構成侵害著作權問題,因為依著作權法第十條之一規定,著作權法保護的是表達,而不及於其所含之觀念或方法。功能相同,但表達的原始碼或目的碼不同,除非是涉及專利或商標的侵害,否則不會構成侵害著作權。

使用盜版軟體,如果是直接作為營利之用,依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五款規定,「明知係侵害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仍作為直接營利之使用者」「視為侵害著作權」依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規定,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至於民事責任方面,則涉及第八十八條以下的損害賠償問題。

對於直接使用盜版軟體之員工,固依第九十三條第三款規定處罰,其主管除非有共犯之情形,否則應無刑事責任,但或有民事或行政責任。至於公司方面,除民事上之賠償責任,在刑事方面,依著作權法第一百零一條規定:「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九十一條至第九十六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各該條之罰金。對前項行為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一方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他方。」

就員工而言,祇要有侵害之事實即應負法律責任,不因其已否離職而有差別,但因侵害著作權原則上為告訴乃論之罪,如權利人知其侵害已逾六個月,即不得再提告訴。


042◎學生「整本」影印外文書籍是否觸犯了著作權法呢?可能會遭遇到怎麼樣的處罰?

影印外文書籍是否觸犯了著作權法,首先要確定的是此一外文書籍是否受我國著作權法的保護,就法言法,如果不是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的外國人著作,任何利用都不侵害其著作權。不過,從尊重他人智慧創作的觀點來看,不管在法律上是不是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的外國人著作,都應予以尊重。

原則上,影印他人著作屬於著作權法所規定的「重製」行為,應經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但在合理使用之情形下,著作權法也允許利用人不必經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逕行利用他人著作。著作權法第五十一條就規定:「供個人或家庭為非營利之目的,在合理範圍內,得利用圖書館及非供公眾使用之機器重製已公開發表之著作。」依這個條文的規定,學生可以利用圖書館或私人的影印機,在合理範圍內,影印他人的著作。不過,若利用營利的影印設備影印他人著作,例如以超級商店的影印機影印,或交由影印店影印,如合於合理範圍,依第六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仍不會構成侵害著作權。至於超出合理範圍的影印,例如影印整本書籍。對於這些侵害重製權的行為,依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規定,得處六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如有營利之意圖,得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刑責不可謂不重,祇是因為一般人不會對學生主張權利,所以學生才未感覺其侵害責任之嚴重性。日前美國出版家協會特別提出警告,要求臺灣的大學校園不得整本影印外文書籍,就是認為有太多全本影印外文書籍之情形,已影響其權益,同學應特別小心,祇能合理使用,切勿侵害他人著作權。


043◎請問什麼是合理使用呢?我自市面上購得旅遊書籍數本,書中底頁有標示「版權所有翻印必究」的字,而關於圖片在書中亦有標明著作權乃一攝影公司所有,且註明圖片對外租貸。將其內容部分文字和圖片應用到我所製作的網站中(和旅行有關的),並無任何商業或營利行為,純粹個人興趣,是否必須向出版社取得授權和向攝影公司租賃圖片?

關於「合理使用」之定義,「著作權大哉問」中已有說明,請參閱。簡單的說,「合理使用」是對著作財產權人權利之限制,利用人在著作權法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五條所規定之合理範圍內利用他人著作,不必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而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您也許要問「我怎知如何才是合理範圍」?沒錯!這就是著作權法最難的地方,雖然第六十五條第二項已訂有四款認定是否「合理使用」的標準,事實上,在具體個案中,除了最後由法院判決外,沒有人能回答。可是,難道一定要等法院認定嗎?我的建議是,孔老夫子說得好:「己所不欲,勿施於人」,相對的,「己所欲,施於人」,對於利用人而言,在利用他人著作時,應考量如果自己是著作人,能否接受其是合理?對於著作人而言,就他人利用自己著作之情形,應考量如果自己是利用人,如一定要經同意或授權才能利用,是否合理?如此,則客觀的答案顯然浮現。我們要瞭解,著作人與利用人其實不是截然不同的兩方,利用人利用著作常常是要創作,成為著作人,著作人也未必不是利用人,在其創作過程中往往會利用他人著作。問題的癥結在於其利用應避免與著作之正常利用相衝突,或不合理地損害著作人之法定利益。

另外,在侵害著作權案件中,沒有營利的意圖或行為,不是免責的理由,頂多是作為刑事責任方面量刑時減輕刑責的理由。當您的著作完成後,假設有人免費大量重製,分送各界,沒有營利,甚至倒貼,但對於您而言,市面上不再有人會出錢買您的創作,您財產上之損害已造成,這就是著作權法要保護的。至於有些人會說,願意將自己的著作讓別人免費大量翻印,廣為流傳,這是著作財產權人自己不主張權利,不是說任何人都「有權」翻印他人著作。


044◎著作名稱能否享有著作權?有的人是說太普遍的名稱不得享有著作權,要有特殊的著作名稱才可以有著作權。而書名的權利是屬於作者的還是出版商呢?又著作名稱的著作權是在作者完成撰寫後就取得,還是須申請。如作者取了一個特殊著作名稱,然而成書後,又被同一委託出書的出版商用同一書名後面加個「2」,找另一作者又寫了一本類似書,這是否侵犯了原先作者的著作權呢?

著作名稱無論有無特色,均不受著作權法保護,因此,使用與他人相同之著作名稱,但著作內容不同,並無侵害著作權之問題。著作名稱既不受著作權法保護,當然也就無所謂權利屬於何人之問題。不過在著作權法之外,是否有公平交易法之適用,亦應考量,實例上,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於曾針對「新腦筋急轉彎」一書認為「『腦筋急轉彎』已達相關大眾所共知之程度,而『新腦筋急轉彎』加上一『新』字,除在名稱上類似外,因其所採幽默式漫畫問答集格式、書籍開本以及前頁為問題、後頁為答案之編輯形式等,亦與『腦筋急轉彎』相仿,整體綜合觀察結果,易令人誤認二者有續集、系列關連,而產生商品混淆之情形」,從而認定「新腦筋急轉彎」仿冒「腦筋急轉彎」,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之規定。


045◎將別人的音樂著作重新用電子琴彈過,然後存成midi檔放在網頁上,是不是就觸犯了著作權法?又如果所用的是佚名的作者所寫的歌,重新演奏而作成的midi檔,是不是就不會觸犯著作權法?

此二情形都會侵害別人的著作財產權。將別人作詞作曲的音樂重新用電子琴彈過,是以彈奏樂器之方法傳達音樂著作內容之行為,屬於「演出」之行為(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九款),其結果可以成為「表演」(著作權法第七條之一),由於是利用他人之音樂著作所完成的「表演」,此表演是一種「衍生著作」,獨立地受著作權法保護,但因對於衍生著作之保護,對原著作之著作權不生影響(著作權法第七條),所以,利用別人作詞作曲的音樂著作,仍應經原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如果祇是私人的彈奏,例如於家中自娛或練習,沒有對公眾公開之行為,或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著作權法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五條),並不須經原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但如要將其存成midi檔放在網頁上,就屬於「公開演出」他人音樂著作之行為,未經原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就構成侵害著作財產權,並不會因為該音樂著作是否為佚名作者而有不同。


046◎燈謎是否受著作權法保護?

不一定。燈謎是否受著作權法保護之判斷重點在於燈謎的內容是甚麼。以一句成語或一個名詞為燈謎,其或根本不構成著作,或因屬標語或通用之名詞,而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然而,以一首詩為燈謎,可以構成著作,另外,將許多不是著作的燈謎蒐集成冊,可以成為編輯著作,受著作權法保護。


047◎聽說日本人的著作在臺灣不被保護,所以我拿來翻譯或改編會不會犯罪?又如何能查知日本人的著作是否符合著作權法第四條第一款規定「於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首次發行,或於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外首次發行後三十日內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發行者」?翻譯或改編日本書而不經著作權人同意,在什麼情形下有可能觸法?

由於日本和中華民國並沒有著作權互惠保護的條約或協定,因此,目前日本人的著作原則上在臺灣並不受保護。但並不保證所有日本人的著作在臺灣都不受保護,主要是日本人的著作如果符合我國的著作權法第四條第一款規定「於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首次發行,或於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外首次發行後三十日內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發行者」,或「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與美國在台協會著作權保護協定」第一條「受保護人」之規定,就得依我國的著作權法享有著作權。

基本上,我們要鼓勵大家透過授權途徑利用他人著作,除非利用人有絕對的把握確認所利用的著作已屬公共所有或在臺灣不受保護,否則就有侵害他人著作權的危險。實務上最難的就是利用人無法有絕對的把握確認所利用的著作已屬公共所有或在臺灣不受保護。個案的事實很複雜,當著作未經合法授權而被利用,不問是翻譯、改編或重製等,著作財產權人欲主張權利時,其必須且一定能夠提出有利於自己的證據,而這些證據通常是利用人所不能掌握的,也是利用人在訴訟中敗訴的主要關鍵,著作是否符合著作權法第四條第一款規定,利用人不易查證,祇有著作財產權人能夠掌握,基於長遠安全、有助企業形象及避免侵權證據確鑿下任人需索高額賠償金之不利地位,一律透過授權途徑利用他人著作,才是上策。


048◎「單機版軟體」在個人電腦內,除購買者外,可否供其他人在同一台個人電腦中使用?(即除購買者外,單機版在個人電腦中,是否不允許任何其他人使用,亦不可任何其他人在公開場所展示使用)

原則上,祇要是合法軟體,使用者單純的使用,都不會侵害電腦程式的著作財產權。所謂「單機版軟體」,應是指一套電腦程式祇能夠被裝置在單獨個別的電腦使用,不可將其放在區域網路或連線供多部電腦使用,其目的在落實一機一套軟體之原則,確保電腦程式著作權人之利益。因此,祇要是將合法的「單機版軟體」裝置在單獨個別的電腦使用,即合於其合法使用之授權範圍,至於到底是不是由原購買者使用,或是不是在公開場所展示使用,均與著作財產權無關,不會有侵害著作權之問題。當然,如果涉及著作財產權之行為,例如將電腦程式著作作為出租之主要客體,則依著作權法第六十條規定,非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不得為之。


49◎電腦軟體設計人是否有任何法令可將其作品軟體限制為「個人版」?(所謂「個人版」意即禁止其他任何人(非購買者)使用或觀看,否則即造成違反著作權法之重製及公開使用)

雖然祇要是合法軟體,使用者單純的使用,都不會侵害電腦程式的著作財產權。不過,如果電腦程式著作不是以重製物方式銷售其軟體,而是以授權利用之方式行銷,則會有不同結果。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前項授權經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因著作財產權人嗣後將其著作財產權讓與或再為授權而受影響。非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非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不得將其被授與之權利再授權第三人利用。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亦即如果著作財產權人與利用人就著作之利用有特別約定,就要依其約定。因此,電腦軟體公司完成電腦程式著作,不發行軟體公開銷售,而是逐一授權特定客戶使用,則客戶要遵守授權約定,不可由其他人使用,更不可拷貝交他人使用,否則,可能會構成違約或侵害著作財產權。


50◎在網路上看到一些美美的卡通圖片,利用複製的方式且修改了大小及變成黑白顏色,刊登在不以營利為目的的月刊上,這樣是否觸犯了著作權法呢?

網路上的著作,仍受著作權法之保護,並不是都可以自由利用,仍應在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利用的範圍內加以利用,不在其明示的利用範圍內之行為,都有侵害著作財產權的危險。又在侵害著作權案件中,沒有營利的意圖或行為,不是免責的理由,頂多是作為刑事責任方面量刑時減輕刑責的理由。將網路上的卡通圖片複製或修改,都是著作財產權人的權限,須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否則就侵害其著作財產權。


51◎寫文章時參考節錄他人發表的作品,而該作品內容是依照定理研究歸納得到的(如醫學報導),如此是否有侵害到該作者之著作權(如果不是完全引用的話)?

著作權之保護僅及於該著作之表達,而不及於其所表達之思想、程序、製程、系統、操作方法、概念、原理、發現。但依照某一定理研究歸納完成的著作,如果是作者個人表達方式的展現,仍受著作權法的保護,除有該法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五條之合理使用情形,非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加以利用。該法第五十二條規定:「為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引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因此,在引用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時,應在合理範圍內,並應註明其出處,否則就會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


052◎電腦軟體公司可不可以將其產品定為「個人版」或「教學版」、「單機版」或「多機版」,甚至「男人版」或「女人版」?如消費者不照其規定使用,是否都是侵害著作財產權?如此則置「消費者保護法」於何地?

首先,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與著作重製物之所有權應作區別,而著作財產權有時也會受到合理使用之限制。基本上,祇要是合法的著作重製物,其所有權人對於該著作重製物得作任何使用、處分,但不得侵犯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而著作財產權之範圍則完全規定於著作權法中;相對地,著作財產權人於行使著作財產權時,亦不得侵害著作重製物之所有權人對於該著作重製物之合法使用與處分,同時,在合理使用之限制下,也不能行使著作財產權。如果不是著作權法中所定的著作財產權之範圍,縱使著作財產權人對於著作重製物之合法使用與處分作任何限制,亦不影響合法之著作重製物所有權人對於該著作重製物之合法使用與處分,或影響他人對其著作合理使用之特權。然而,著作財產權人不移轉著作重製物之所有權,僅是授權他人利用著作時,就沒有所謂「著作合法重製物之所有權人得任意使用或處分著作重製物」之情形,一切要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前項授權經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因著作財產權人嗣後將其著作財產權讓與或再為授權而受影響。非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非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不得將其被授與之權利再授權第三人利用。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

依前述原則,可以導出下列適用情形:

1.個人購買一套合法軟體,可以裝在辦公室的電腦使用,也可以再裝在家裡的電腦使用,或個人買一套軟體分別裝在自己家中數台電腦中使用,就像買了一本書,原書可以放在辦公室參考,也可以另外影印多份,放在家裡供自己有空時閱讀,或供家人共讀,這都是購買者對於該著作重製物之合法使用或屬合理使用範圍內之私人使用(private use)。

2.若是為在家加班,或在家與公司業務聯線作業,將公司購買的,供在辦公室電腦使用的合法軟體裝在家裡的電腦使用,就已經逾越合理使用之範圍,涉及著作財產權之重製權範圍,須經著作財產權人特別的授權,否則祇能自費再買一套合法軟體裝在家裡的電腦使用。

3.個人版軟體拿來作單機教學,既無非法重製行為,著作財產權人並不得主張著作財產權被侵害。有問題的是,將一套軟體放在區域網路或連線供多部電腦使用,屬於多數重製行為,顯然應經著作財產權人特別的授權,此即教學版存在之原因,透過約定,在價格上高於一套軟體但比每機購一套軟體較優惠之價格,令權利人與使用人雙方均獲得利益。

 

4.合法軟體裝在電腦裡使用,就是合法使用,沒有再裝到其他電腦使用,就沒有重製問題,不問使用者是否為原合法軟體的所有權人,就如同買了一本書,可以借給大家看,但不可以影印給大家看一樣。

5.很多電腦軟體公司純為特定客戶設計專用軟體,其並不出售著作重製物之所有權,而是透過著作權法第三十七條規定授權,此時是市場機能之運作,到底價格多少,如何使用,都是雙方要約定的。使用者逾越約定範圍使用,可能會構成違約或侵害著作財產權。

6.綜言之,祇要著作重製物是合法的,其所有權人得作任何不侵犯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之使用與處分,著作財產權人之任何限制都無效,因此,著作財產權人在合法著作重製物限制所謂「個人版」或「教學版」,「男人版」或「女人版」,都是無效的限制,法律上在衡量著作財產權人之利益與消費者之權益時,偏向消費者之權益;反之,如果著作財產權人不出售著作重製物之所有權,而是透過著作權法第三十七條規定授權,則利用人必須受「個人版」或「教學版」、「男人版」或「女人版」約定之限制,這是著作財產權授權利用著作之制度所允許,在此情形下,法律在衡量著作財產權人之利益與消費者之權益時,則偏向著作財產權人之利益。


053◎創作音樂著作可否「參考」他人之著作,修改幾個音符就能避開法律問題?音樂著作判定侵權的認定標準為何?國內外是否有監督機構在側錄廣播或電視廣告作為行使訴訟之依據?

參考別人的著作再行創作,其實有很大的危險,不自覺地會構成「重製」或「改作」他人著作,而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因此,獨立創作可以免去侵害著作財產權的危險。但著作風格與特色並非表達,依著作權法第十條之一規定:「依本法取得之著作權,其保護僅及於該著作之表達,而不及於其所表達之思想、程序、製程、系統、操作方法、概念、原理、發現。」不會有侵害著作財產權的危險。至於有無害著作財產權,是要由法院認定,不是任何一方可決定的。任何侵害著作財產權的行為都有被發現的可能,權利人是否有監看或側錄機制,其實並非重點。


054◎利用他人研究或調查報告之結論撰擬法律條文草案,有無侵害該報告著作財產權?

依著作權法第十條前段規定,「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研究或調查報告應屬著作權法所定之語文著作,原則上撰寫完成即由撰寫人取得著作權。惟依著作權法第十條之一規定,著作權之保護僅及於該著作之表達,而不及於其所表達之思想、程序、製程、系統、操作方法、概念、原理、發現。因此,研究或調查報告之保護僅及於報告之文字表達本身,即其他人除有同法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五條所定之合理使用之情形外(包括引證、附註等),未經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均不得利用該報告,至於報告所揭示的事實、觀念或方法等,並不在著作權保護之範圍,任何人如依報告內容所揭示的見解,以自己之表達方式撰擬法律條文草案,並不致構成侵害著作財產權。

關於「著作權之保護僅及於該著作之表達,而不及於其所表達之思想、程序、製程、系統、操作方法、概念、原理、發現。」其立法基礎源自著作權法中之「觀念/表達(Idea / Expression)二元論」,即著作權法僅保護表達,不保護表達所含之觀念,以避免造成壟斷,危害創作與文化之發展,至於觀念或方法之保護,則必須視其是否符合專利法、營業秘密法或不公平競爭法等途徑為之。


055◎與出版業者簽約委託代為出版書籍,但出版業者遲遲未將書籍出版,是否可以取消契約並轉交其他業者出版?

此一情形要看雙方於出版契約如何約定,如果有約定出版條件,出版社未依約履行,可以透過解除契約方式,結束先前的契約,轉由另一出版社出版;如果未約定出版條件,出版社遲不出版,則要經過合理的催告時間要求出版,仍不出版,始可解除契約,轉由另一出版社出版。如果未符合前述解除契約之程序,逕行轉由另一出版社出版可能會構成違約,須負損害賠償責任。


056◎市面上流行的凱蒂貓、小叮噹、臘筆小新等卡通商品,它的立體造型是否可以自由製造販賣或者還是須要經由其代理授權商授權才能製造?

對於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的平面著作加以立體化,或將立體著作加以平面化,可能涉及三種情形,即實施、重製及改作。實施,如按圖施工,將設計圖作成立體產品,不會涉及著作權問題,但如屬改作或重製,則為著作權產權之範圍,須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原則上,將卡通圖案作成立體造形,大多是屬重製行為,要經過著作財產權人或其授權之人同意或授權始可。代理商有無同意權,也要詳加認清,有些代理商是自己可以製造,但無權再授權他人製造。


57◎以收費方式幫人錄製歌唱音樂帶,而以一般KTV伴唱帶作為背景音樂,有無違反著作權法?

將他人的歌唱配上KTV伴唱音樂帶之音樂作為背景音樂,錄製成歌唱音樂帶,涉及重製KTV伴唱音樂帶之音樂著作及錄音著作,應經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始可,否則即侵害音樂著作及錄音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至於是否營利,其實不是有無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重點,其祇能作為法院量刑之參考。


058◎翻譯外文之期刊雜誌的文章後投稿,是否會侵犯著作權?若會侵犯著作權,除了請求授權外,是否有其他方法才不會侵犯著作權?

翻譯外文之期刊雜誌的文章是否觸犯了著作權法,首先要確定的是此一外文文章是否受我國著作權法的保護,就法言法,如果不是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的外國人著作,任何利用都不侵害其著作權。不過,從尊重他人智慧創作的觀點來看,不管在法律上是不是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的外國人著作,都應予以尊重。原則上,翻譯他人著作屬於著作權法所規定的「改作」行為,應經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但在合理使用之情形下,著作權法也允許利用人不必經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逕行利用、翻譯他人著作。翻譯外文之期刊雜誌的文章後投稿,應該不會合於合理使用之條件。過去,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著作權法修正前,第六十七條有所謂「翻譯權之強制授權」,但因國際間普遍承認翻譯權強制授權係給予開發中國家之優惠,已開發國家並不被允許保有該項制度,我國既以躋身已開發國家,爰將該制度刪除,目前祇有透過合意授權制度才能翻譯他人著作。


059◎書寫春聯有無著作權?

春聯是否受著作權法保護之判斷重點在於春聯的內容是甚麼。以一句成語或一個名詞為春聯,其或根本不構成著作,或因屬標語或通用之名詞,而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然而,創作一首詩為春聯,可以構成著作,另外,如果是書寫一個「春」、「福」、「迎春」、「納福」,其內容固不能成為著作,但書法的表達可以用美術著作加以保護,換句話說,任何人不能禁止別人書寫「春」、「福」、「迎春」、「納福」的春聯,卻可以禁止別人將自己寫的春聯印行,因為,「春」、「福」、「迎春」、「納福」是通用之名詞,不受著作權法保護,「春」、「福」、「迎春」、「納福」的書法,各人有不同表現,受著作權法保護。


060◎某唱片行販售封面上標明限於星馬發行的唱片,經瞭解之後得知是由某公司在新加坡購買後經進口手續再轉賣給唱片行,如此行為不知是否違反了著作權法或其他法律呢?

依據我國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四款,真品平行輸入是被禁止的,亦即著作財產權人就其著作享有輸入權,因此,即使是著作財產權人本身或經其同意或授權所重製之著作合法重製物,如未經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而輸入我國境內,仍是違法的。就輸入者而言,其行為違反了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四款,從而所輸入之物,原本雖是著作財產權人本身或經其同意或授權所重製之著作合法重製物,但因輸入者之違法行為,成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物;對於販賣者而言,該重製物上既已註記僅限於某地發行散布,仍予以販售,其行為違反了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不過,如果是經過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輸入我國境內,即使是該著作合法重製物上註記僅限於某地發行散布,仍不會侵害著作財產權人之輸入權。重點在於著作財產權人是否同意輸入,而不在於著作合法重製物上作如何註記。


061◎網路上的共享軟體(share ware)免費軟體(free ware)是不是都可以自由利用?

不是。網路上的軟體屬於著作權法中的電腦程式著作,受著作權法之保護。如果沒有著作財產權人的同意或授權,不得任意使用。「共享軟體(share ware)」或「免費軟體(free ware)」放在網路上供人下載利用,仍應依著作財產權人的同意或授權利用範圍加以利用。例如「共享軟體(share ware)」會有利用時間或方法的限制,使用人必須遵守;即使是「免費軟體(free ware)」,應也祇是可以供使用者個人免費使用,而使用者並不可以將其拷貝於光碟,轉而出售牟利。總之,網路上的「共享軟體(share ware)」或「免費軟體(free ware)」並不是都可以自由利用,仍應在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利用的範圍加以利用,不在其明示的利用範圍內之行為,都有侵害著作財產權的危險。


062◎甲住高雄,幫助台北的朋友乙購買大補帖光碟,於郵寄予乙時為警查獲,甲不是製作者,也沒有營利的行為,則甲、乙有無違反著作權法?

首先,朋友是可貴的,但事實必須澄清,答案才會正確。當事人都會說有利於己的事實,隱藏不利於己的犯行,此點不可不知。

「大補帖者,盜版光碟也」,此為盡人皆知之事,買的人不會不知道所買的是侵害著作權之物,其竟而散布之,買的人雖不是製作者,也沒有營利的行為,但顯然仍是侵害的行為。甲、乙有無違反著作權法?違反哪一條?不一定,因為不同的事實會有不同的結論,而這當中變數太多。


063◎在網路上抓下一張圖片,然後在上面加一些圖形和文字做成海報,這樣會違反著作權嗎?

網路上的著作,仍受著作權法之保護,並不是都可以自由利用,仍應在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利用的範圍加以利用,不在其明示的利用範圍內之行為,都有侵害著作財產權的危險。在網路上抓下一張圖片,然後在上面加一些圖形和文字做成海報,如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可能侵害重製權或改作權。


064◎我準備要參加一個統計圖美工創作比賽,需要用到一些統計資料,剪取報章雜誌的資料,會不會違反智慧財產權?

統計資料,依司法機關實務之見解,被認為是受著作權法保護的,如要加以利用,須經著作財產權人的同意或授權,除非是合於著作權法合理使用之規定,但無論如何,都應明示其出處,表示尊重他人之著作人格權。不過,如果將統計資料所陳述一件事實加以引用,例如,引自一項權威的統計資料結果作為有利論證,有時祇是「事實」之引用,而不是該統計資料「表達」的引用,而依著作權法第十條之一的規定,著作權保護的是表達,而不是其所含的事實,所以單純引用事實,並不涉及著作權問題。


065◎一般市面上流通的型錄是否享有著作權,如果敝公司經銷某品牌產品,可否利用其型錄重製,發佈在網站上?

產品型錄是否享有著作權,應視其內容而定,通常型錄內容包括文字、攝影、圖形或美術等著作,會受到著作權法的保護,如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利用他人的型錄,可能構成侵害重製權或改作權。


066◎將市面上之凱蒂貓,酷企鵝等圖樣,依自己本身純手繪方式加以繪製或繪製在不同商品上後加以販賣,構不構成侵害著作權?其圖形樣式為純手工繪製並非用機器翻拷影印,是否屬於我本身的藝術品,且有權販賣?

祇要是再現著作之內容,都構成重製或改作。將他人有著作權之圖樣以純手繪方式加以繪製,或繪製在不同商品上,都是重製行為,不是另外獨立的創作,重製不一定非要用機器翻拷影印不可,重點在有無再現著作之內容,其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可能侵害重製權或改作權。若有營利,犯行更重。


067◎張三設計的圖稿由甲公司交由乙工廠開模生產,再交由甲公司銷售,模具費用由乙工廠支付,乙工廠向甲公司收取進貨產品費用;甲公司由產品銷售之金額撥出百分之五給張三做為設計費用。請問以上狀況之產品著作權歸屬於誰?

張三設計的圖稿原則上就以張三為著作人,享有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但為何圖稿會由甲公司交乙工廠開模生產,可能因為張三是甲公司的員工,或者張三不是甲公司的員工,而是甲公司出資聘請張三完成著作。在前者,可依著作權法第十一條規定就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為約定,如果沒有約定,則以張三為著作人,享有著作人格權,但著作財產權則歸公司所有;在後者之情形,可依著作權法第十二條規定就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為約定,如果沒有約定,則以張三為著作人,享有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但甲公司得利用該圖稿。至於甲公司由產品銷售之金額撥出百分之五給張三做為設計費用,其目的如何?如沒有約定,祇能被認為是利用著作之報酬,不可認為是賣斷著作財產權之價金,甲公司如認為價金頗高,應屬賣斷著作財產權之價金,則應作約定,不得一廂情願地自行主張。總之,為避免爭議,一切均應於事前約定清楚,並以書面為據,就不會弄不清著作權歸屬於誰。


068◎著名的商品在臺灣有代理商,就現在的法規而言,貿易商輸入真品是否違法?因該品非「著作物」,所以是否僅能用「商標」來判斷?又,前述商品包裝上有文字說明及圖案,對著作權的角度應如何解釋?是否可以視為「合理使用」?

依據商標法第二十三條三項規定,「附有商標之商品由商標專用權人或經其同意之人於市場上交易流通者,商標專用權人不得就該商品主張商標專用權。但為防止商品變質、受損或有其他正當事由者,不在此限。」因此,原則上,商標法並不禁止真品平行輸入,但貿易商輸入真品以後要注意其銷售不要有不公平競爭情事而違反公平交易法。不過,商品包裝上之文字說明及圖案,可能受著作權法保護,實務上曾有著作財產權人利用著作權法禁止真品平行輸入之規定,藉由主張商品包裝上之文字說明及圖案之著作權保護,阻撓商品之輸入。


069◎在撰寫學校報告時,若使用他人碩士論文中所附之問卷調查表做調查,再將調查結果用於報告中,是否違反著作權法?如該碩士論文在市面上並無販售,且撰寫報告僅是作為學習之用,對於認定侵害是否成立有無影響?

使用他人碩士論文中所附之問卷調查表做調查,必先重製該問卷調查表,如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此涉及侵害重製權;將利用問卷調查表之調查結果用於報告中,有可能涉及問卷調查表之改作成衍生著作之行為,亦應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否則將侵害著作財產權人之改作權。碩士論文在市面上有無販售,並不是侵害是否成立考量之因素,縱使著作財產權人就其著作無營利之行為,亦非其他人得不經其同意而任意利用之理由。關於撰寫報告雖僅是作為學習之用,但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使用他人碩士論文中所附之問卷調查表做調查,再將調查結果用於報告中,似已超越著作權法合理使用之範圍。


070◎口譯人員受聘於外國人之演說中進行同步口譯,其口譯部分之著作權到底歸何人所有?主辦單位主張得將同步口譯內容錄音發行,口譯人員並無權利反對,是否有法律上之依據?

基本上此須視雙方之約定而定。外國人之演說得認為是語文著作,如其著作權在我國受保護,非經其同意或授權,不得翻譯。主辦單位經其同意安排聘請口譯人員於演說中進行同步口譯,其口譯部分為衍生著作,依著作權法第六條規定,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又依著作權法第十二條規定,除雙方另有約定外,原則上以口譯人員為著作人,享有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但出資人即主辦單位得利用該著作。此所謂「得利用該著作」,並無限制,凡著作權法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九條所定著作財產權之利用行為均包括之,故主辦單位得將同步口譯內容錄音、錄影,並作現場以外之利用。


071◎本人最近將委託出版社出版圖書一本,請問是否有著作權讓與之定型化契約?或是有相關之合約可供參考,本人為第一次出版,不知賣斷或抽版稅何者為佳?

關於委託出版社出版圖書,其型態與條件不一,全應依雙方之約定定之,並無定型化契約或範本可供參考,至於究為著作財產權之讓與或授權較妥,亦應由作者自己衡量,其間差異頗大,著作財產權讓與後就不再享有,而著作財產權之授權後,則仍享有著作財產權。至於賣斷或抽版稅何者為佳,並無一定答案,重點在於著作之性質與其未來市場如何。有市場的著作賣斷了可惜,反之,沒有市場的著作抽版稅會收不到錢。對於出版社而言,受讓著作財產權後,會全力投入行銷,因為成本已投入,必須回收;對作者而言,著作財產權讓與後,眼見市場熱賣,卻無法再得到任何好處。所以,究應是著作財產權之讓與或授權,權利人自己斟酌吧!


072◎著作權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各類著作權之讓與價格及使用報酬,不得低於主管機關公告之標準,請問主管機關公告之標準,由何處可以取得?

一件創作最低應該賣多少錢?利用一件創作應該付多少錢?甚麼人可以決定其價格高低?恐怕除了市場機能外,沒有人能決定。八十一年修正之著作權法第三十六條第三項規定「各類著作權之讓與價格及使用報酬,不得低於主管機關公告之標準」,係由立法院於審查時所增訂,基本上為錯誤之修正,事實上,公權力不應介入市場機制,也不可能訂得出最低的著作權之讓與價格及使用報酬,因此,實際上主管機關從來沒有訂過該項標準,該項規定在八十七年一月修正施行之著作權法已被刪除,回復市場機制,由市場決定其價值。


073◎電腦程式著作的合理使用是否祇有著作權法第五十九條規定而已?是否可以依著作權法第五十一條規定,任意重製數份合法電腦軟體之重製物,以供個人或家庭內數台電腦使用?是否可以依著作權法第五十二條規定,作為研究或課堂教學目的使用,任意重製數份合法電腦軟體之重製物,主張其為合理使用?

電腦程式著作的合理使用並不限於著作權法第五十九條規定而已,事實上,應可視其個別情況,於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五條中決定其是否合理使用。第五十一條定:「供個人或家庭為非營利之目的,在合理範圍內,得利用圖書館及非供公眾使用之機器重製已公開發表之著作。」電腦程式著作並非不得依此條文為合理使用,祇是必須是「在合理範圍內」。至於如何屬「在合理範圍內」,可依第六十五條第二項所定四項標準認定之,即一、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二、著作之性質;三、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四、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依此認定標準,買一套電腦程式著作,重製數份供自己個人或家庭內數台電腦使用,可以認為是合理使用;但向朋友借一套合法電腦程式著作重製物,重製數份供自己個人或家庭內數台電腦使用,則不得認為是合理使用。同理,亦得依第五十二條就電腦程式著作主張合理使用,該條文所稱之「引用」,與「利用」並無何差別,重點應在於必須是「在合理範圍內」。


074◎本人經營小吃店,提供自助式點歌唱一首二十元,但放映家用伴唱帶,是否違法?會受怎麼樣的處罰?

家用伴唱帶僅得於家庭內播放,在小吃店內提供客人自助式點歌唱一首二十元,屬公開上映視聽著作之行為,應另經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此即市面上公開播映帶銷售之市場,如將家用伴唱帶於公開場所公開上映,應係觸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擅自以公開上映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得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075◎對於出資請人完成之著作,在沒有契約的情況下,該著作權屬受聘人所有,但出資人可以利用該著作,惟利用之形態(權能)有幾種?譬如出資人可否出售、重製、公開口述此一著作,這裡所指之「利用」,是否僅為單純之使用,或享有該份著作「準物權」之全部權利移轉?

出資聘人完成之著作,依著作權法第十二條規定,除雙方另有約定外,原則上以受聘人為著作人,享有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但出資人依該條文第三項得利用該著作。此所謂「得利用該著作」之性質,應與第三十七條第一項所定「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其著作」之「利用」相當,係涉及著作財產權範圍內之行為,例如重製、公開口述、公開上映、公開播送.........等,至於不涉及著作財產權範圍內之行為,如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之出售、轉讓、出借等本於物之所有權之處分行為,則非該條文所稱「利用該著作」之行為,而應依所有權之歸屬決定是否可以行使。又出資人僅是有權「利用」該著作而已,並非取得著作財產權,故其不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身分行使著作財產權,如不得作著作財產權之轉讓或授權。


076◎我目前在工作上,遇上有關戲劇演出創作上著作權的爭議問題,因雙方接堅持己見,無法達成共識,想請問是否有相關的公平委員會處理相關爭議,或有什麼辦法可以有所決斷。

著作權基本上為私權,應由雙方協議決定其利用條件,而此一協議應於利用前即先完成,如利用後再協議,通常較不易達成。目前著作權主管機關雖設有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可依著作權爭議調解辦法進行調解,但程序費時,且所完成之調解僅具民法上和解之效力,還不如鄉鎮調解條例之調解,該調解如經法院認可,具有法院確定判決之效力。不過這兩者的調解須有一前提,就是雙方願意接受調解,如果有一方不願意,則不可能成立調解。


077◎內政部出售的全國各縣市地圖,其上並未註明「版權歸內政部所有」,僅註明「主管機關:內政部 協辦機關:國防部 主辦單位:聯勤測量組」,則內政部是否擁有該種地圖之著作權?該種地圖是否為著作權法第九條第二項所稱「公文」中之其他文書,而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

著作原件或重製物上註明「有著作權,侵害必究」等語,固有利於主張著作權,對抗侵害,但著作人或著作權人未作任何權利註記,亦不影響其權利之享有與行使。政府出版的全國各縣市地圖,應不屬於著作權法第九條第二項所稱「公文」中之其他文書。其著作人應為「中華民國」,其所註記「主管機關:內政部 協辦機關:國防部 主辦單位:聯勤測量組」,應僅在表達內部分工之情形,因其不具法人地位,故均非著作權主體。


078◎依美國聯邦之著作權法規定:地理資訊之原始資料是不可主張著作權的,因為這些資料取得來源所需資金乃政府取自一般納稅人的錢。我國著作權法就此的規定呢?實務上的看法呢?

美國著作權法並未規定地理資訊之原始資料不可主張著作權,其第101條有關「圖畫、圖形與雕塑著作」之定義甚至明白包括地圖(map),判例上認為對於地理事實經過選定與判斷後之表達,仍可受著作權法保護。不過,美國著作權法第105條規定政府著作不受著作權法保護。在我國,「著作權法第五條第一項各款著作內容例示」明定「(六)圖形著作:包括『地圖』、圖表、科技或工程設計圖及其他之圖形著作。」祇是未如美國著作權法規定政府著作不得享有著作權。因此,依我國著作權法規定,政府完成之全國各縣市地圖,應可受著作權法保護。


079◎如果內政部就其所售之基本圖及地形圖數值資料檔並不能主張著作權,則內政部自行制訂的「內政部基本圖及地形圖數值資料檔授權民間加值利用業務作業要點」這個行政命令適法嗎?

政府完成之全國各縣市地圖既受著作權法保護,故如內政部訂定所稱「要點」並非不適法。退一步言,縱使政府完成之全國各縣市地圖不受著作權法保護,亦非謂任何人可自由重製,蓋應查詢有無其他相關法律或行政命令之限制規定。


080◎若主管機關內政部可以主張著作權,協辦機關國防部可否主張呢?又主辦單位聯勤測量組亦得主張嗎?

由於政府完成之全國各縣市地圖之著作人應為「中華民國」,內政部、國防部或聯勤測量組,僅是有關機關或單位,則就此著作由何機關為「代表機關」或「管理機關」,應視相關機關之組織法或其他相關規定,或地圖上之註記。以本案而言,其既標明「主管機關:內政部 協辦機關:國防部 主辦單位:聯勤測量組」,似應以內政部為「代表機關」。


081◎市面上有多家「從事地理資訊系統原始資料處理」之公司,其以內政部之地圖原始資料為基礎再加以人力調查整理彙編成「Raw Data圖」,這種「Raw Data圖」並沒有原創性(Originality)可言,祇是對地圖原始資料予以更深入之蒐集、整理、安排而已。試問:該種"Raw Data 圖"是否受著作權法保障?若已向所屬公司購得「Raw Data圖」,我們可否自行加值使用?供內部使用?供業主使用?二者均非供營利目的使用。又若供營利目的使用呢?這種使用方式是否有違反著作權法?

著作權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就資料之選擇及編排具有創作性者為編輯著作,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對既有地圖原始資料予以更深入之蒐集、整理、安排,如具有創作性(creativity)者,非不得受著作權法之保護。是否具創作性,則屬事實認定問題。故如就受保護之「Raw Data圖」加以利用,除有合理使用之情形外,仍應經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否則即為侵害著作權。


082◎美國在Feist Publications vs. Rural Telephone Service案例中推翻所謂「辛勤原則」─industrious collection or sweat-of-the-brow-theory認為電話簿不受著作權之保護,因為其中並不具備原創性。法院並提列著作權最大的目的並不是在增強作者之報酬,而是在提升知識之傳播。故為避免著作權被濫用,因此要求對資料之選擇或安排必須具有一點創造力之前提下,才可受到著作權之保護。我國實務見解若採此說,則內政部基本地形圖又有何創意可言呢?是否應依此見解認定沒有著作權?「Raw Data圖」(生圖)是否也因此沒有著作權?

我國雖未有如Feist案之著名判決,著作權法基本上亦採此方向,此即著作權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就資料之選擇及編排『具有創作性者』為編輯著作」之原由。內政部基本地形圖或民間之「Raw Data圖」(生圖)有無創作性,屬事實認定問題。關於「有無創作性」之爭點,我們要問,是不是任何人所畫的基本地形圖或Raw Data圖都一定是一模一樣?表達上都不會有差異?在認定「有無創作性」或「表達差異性」時,應注意到底相同的是「表達」或是所被表達之「事實」。


083◎可以在網路上販售一對一拷貝的「音樂光碟」嗎?我會在上面註明「提醒您如果喜歡專輯及歌手請購買原版唱片,本工作室所提供的僅供試聽參考」這兩句話可以嗎?這樣是否違反著作權?

不管以任何理由,未經著作財產權人的同意或授權,意圖銷售而拷貝「音樂光碟」,係觸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罪。該條文規定「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如果是常業犯,依同法第九十四條更將可「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金。」罪責可重了。所以,不可以假藉幫忙促銷試聽版之名而主張不犯罪,祇要是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的拷貝,都是違法的,要不然豈不是盜版滿天飛了?


084◎著作權採創作保護主義,但著作權人如何於創作時留下日後主張其權利之證據?固然公開發行是一種方法,但法律亦不強制權利人公開其著作,如此日後要如何證明呢?請問還有何方法?

關於創作之證明,曾有人將著作置於掛號信中寄給自己後不開封,也有詞曲作家將作品以存證信函寄給自己。這些都是著作量小質美才有可能,大量的時候以簽訂見證契約也是方法之一。向民間團體存證也可以。事實上方法很多,如何讓大多數人可以相信為真實的都是好方法。您絕對不會祇有在面臨主張著作權時才有舉證的問題,在任何訴訟中都面臨就自己主張的事實舉證的問題。可以確定的是,著作權登記會產生您所不能預見的困難。如果有人拿您的著作去辦理著作權登記獲准,要檢舉撤銷虛偽登記,其難度比訴訟還高,此在實務上已多所見。再思考有無其他更好的方法,說不定還可提供大家參考呢。


085◎老師在上課用的講義或投影片是否可以翻拍或翻印書本上的圖,或節錄課本的標題或對課本作摘要,如果不行,是否會造成老師教學上的困擾?

依著作權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依法設立之各級學校及其擔任教學之人,為學校授課需要,在合理範圍內,得重製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祇要是在合理範圍內,且依該著作之種類、用途及其重製物之數量、方法,不會有害於著作財產權人之利益者,均被允許。不過別忘了註明出處,以示尊重著作人格權。


086◎學生同一班級有所謂「共同筆記」的制度,可否翻印課本的圖或節錄課本標題作摘要?

著作權法第五十一條規定:「供個人或家庭為非營利之目的,在合理範圍內,得利用圖書館及非供公眾使用之機器重製已公開發表之著作。」第五十二條:「為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引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學生翻印課本的圖或節錄課本標題作筆記摘要,並非不可。不過如果學生不買書,祇是大量翻印課本內容,則不得主張合理使用。


087◎過去未有著作權法時出版或影印的歌本、單曲或書籍,多半沒有向著作權擁有人申請版權,請問那些歌本現在還可以使用嗎?

我國著作權法自民國十七年即已制定,不過在七十四年以前是採註冊主義,未經申請著作權註冊獲准,不得享有著作權;七十四年以後,對於著作權係改採創作保護主義,著作完成,不待作任何申請,即享有著作權。對於受著作權法保護之音樂著作,未經其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而利用,就是侵害著作權,至於到底是從合法或非法歌本上取得音樂著作,並不是重點。


088◎如果照著熟知的曲調自己配上伴奏或照著譜在公開場合演奏,是否須經該曲著作權擁有人的同意?如果不行,是否太令人困擾?按此來看,在隨便任何公開的場合裡,等於什麼都不能演奏 (除非事先申請,事先申請又不是那麼的容易找到人申請)是否有其他合理可行的方式解決?

公開演出他人享有著作權法之音樂著作,除了有著作權法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五條有關合理使用之情形外,一定要經著作財產權人的同意或授權,否則就會構成侵害著作權。從利用人的角度,固然不便,但從著作權人的立場,為甚麼公開演奏我的音樂可以不要經過我的同意?著作權經紀公司或著作權仲介團體正是要解決授權不易的困境。無論如何,經由著作財產權人的同意或授權去利用他人著作,對於創作者的回饋與尊重,才能讓有能力創作之人樂於創作,利用人也才有更多更好的著作可以利用,文化、經濟、教育與科技也才能夠提升。


089◎目前許多音樂著作、電腦著作等對授權部分標示不是很清楚,法令上又規定未授權部分視為未授權,是否對消費者太不公平?

著作權法並未規定著作必須為一定之標示。所有的著作,除非可以確定是屬於公共所有,或標明得自由利用,否則均應推定是受著作權法保護,且應經同意或授權才可進行利用的。天底下沒有免費的東西(事實上,免費的往往是最貴的)。另一方面,我們應倡導著作權標示制度,使利用人可以很容易確知其所欲利用的著作係受著作權保護的,同時很容易可取得著作人之資料,以便進行授權利用之洽談。如此,既有利於著作之充分利用,亦對權利人與利用人皆有助益。無論如何,絕對不得以其未作著作權標示,而逕認為可以自由利用。


090◎將古代人所說的一句話或文章發表,或者販賣,是否觸法?

著作權法第四十三條規定:「著作財產權消滅之著作,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任何人均得自由利用。」對於無著作財產權或著作財產權消滅之著作,除應注意不得侵害著作人格權外,任何人均得自由利用。不過,由於無著作財產權或著作財產權消滅之文字著述或美術著作,如經製版人依法登記享有製版權,其他人則不得就該版面以影印、印刷或類似方式重製,不可不注意。但如未利用該版面而是就該無著作財產權或著作財產權消滅之文字著述或美術著作另行製版,並不會侵害他人之製版權,例如,A就C所收藏之宋版「李太白全集」製版登記後,取得製版權,B另行自D取得另一宋版「李太白全集」,加以利用,並未侵害A之製版權。


091◎侵害著作權案件中,檢察官要求權利人即告訴人出具該侵害營業場所負責人的姓名,但在實務上,祇能採得店名及地址,而要求要知道負責人的姓名,有執行上的困難,想請教法律上有一定要出具相關負責人姓名嗎?

這其實是刑事訴訟法的疑義,不是著作權法的問題。原則上,告訴或告發人祇要向司法機關告訴所知之犯罪事實即可,即使是告訴乃論之罪,能說出犯罪可能之人就已足夠。要知道,告訴祇是對於告訴乃論之罪之起訴要件,並不是犯罪偵查要件。司法人員主動或被動得知有犯罪嫌疑後,原本就應主動偵查,不待告訴或告發人明確指出,否則,刑事訴訟全定為自訴就夠了。對於侵害著作權案件,祇要說明店名及地址,應已足夠,檢察官如不清楚,可以本於權責自行向相關主管機關調閱資料。不過,理論上如此,實際上,檢察官大人如果不主動,權利人為了自己的利益,祇好努力一些吧!


092◎購買大補帖是否違法?如將之借給朋友使用或拷貝,是否違法?

原則上,買大補帖並不違法,賣大補帖則會有侵權之危險。不過,買大補帖後,如將之借給朋友使用或拷貝,則已違反了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加以散布。該條文其實是賦予著作財產權人一半的散布權,其處罰對象為非法重製物之散布行為,如為合法重製物,著作財產權人不得加以禁止。因此,明知為大補帖仍加以販售,或將所購得的大補帖借給朋友使用,雖本身無重製及使用非法重製物之行為,仍然違反了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規定,應依第九十三條第三款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093◎購買市面上合法授權的素材圖庫,重新搭配其他不同的素材,形成全新主題的創作,是否可將這作品作大量複製銷售營利呢?

著作權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其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因此,利用市面上販售素材圖庫創作是否會侵害著作權,要視圖庫之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利用的範圍如何?如果圖庫上沒有標明,則祇能作個人利用,其他的要推定為未授權,如有利用後作公開或營利行為,就有侵害著作權之危險。


094◎祇是舉辦班上的聚會,以卡拉OK的方式選唱歌手的歌,由其他同學現場伴奏,或向他人借MTV伴唱帶現場播放對口唱,牽涉到哪些著作權?

著作權法所稱之「公眾」,依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指不特定人或特定之多數人。」班上同學聚會為特定之多數人,應屬該定義所稱「公眾」之範圍。以卡拉OK的方式選唱歌手的歌,由其他同學現場伴奏,唱的同學是公開演出音樂著作,現場伴奏的同學也是公開演出音樂著作;向他人借MTV伴唱帶現場播放對口唱,唱的同學是公開演出音樂著作,播放MTV伴唱帶則屬公開上映視聽著作之行為。這些行為是否要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要視其是否合於第五十五條之規定,亦即若係「非以營利為目的,未對觀眾或聽眾直接或間接收取任何費用,且未對表演人支付報酬者」,則得於活動中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或公開演出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不必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屬合理使用之情形,但如前面說的行為係於營業場所為之,則不可主張合理使用,要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


095◎我有個好友的兒子,未滿二十歲,最近被查獲販賣盜版光碟,請問這種觸犯著作權法,怎麼判?怎麼賠?要不要坐牢?坐幾年?家屬要如何配合才能將刑責或賠償減至最低?

販賣盜版光碟,雖本身無重製,仍然違反了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項,應依第九十三條規定,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由於侵害著作權是告訴乃論之罪,如能和解,可因權利人撤回告訴而免責;又如犯行之後表現良好,例如坦承錯誤,請求自新,通常不會坐牢,但如係常業犯,因屬非告訴乃論之罪,無從和解,更得依第九十四條,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金,如有前科,更不可能輕判。至於實際刑期究竟多少,要視個案情況而定。


096◎若是將國家考試題目及其正確選項直接列在一起,且以此分章節編寫成書是否構成著作權?

著作權法第九條規定,「依法令舉行之各類考試試題及其備用試題」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但如以「依法令舉行之各類考試試題及其備用試題」為素材,加以解答、編輯、彙整,仍可能以編輯著作受著作權保護。


097◎若出版社拿一份資料要我加以重新整理、編寫,但未跟我說該份資料是別人已出版的書(該書即是將國家考試題目及其正確選項直接列在一起,或將數個選項整理在一起,且以此分章節編寫成書),而現在該份資料的作者及其後來授權以該份資料編寫成書的出版社,控告我、出版社,及當初提供資料給出版社(有簽約且有收錢)且在書上掛名但未參與編寫的主編,請問這三方面的責任如何釐清,誰該負怎樣的責任?如何才能對自已較有利?

所稱資料如係「依法令舉行之各類考試試題及其備用試題」,任何人都可自由利用,如就他人所編輯而受著作權保護之試題編輯著作加以利用,是否會侵害其著作權,應視所用部分究為「依法令舉行之各類考試試題及其備用試題」,或解答、編輯、彙整部分,而有不同。易言之,使用任何人都可自由利用之試題,不構成侵害,利用他人有創作性之解答、編輯、彙整部分,則可能構成侵害著作權。其侵害責任以實際進行侵害行為之人負擔之,究竟由何人負擔,應依舉證之具體事實認定。出版社如明知資料為他人著作而仍授意以侵害方式編輯,非可免責,主編如知情並在書上掛名,雖未參與編寫,仍應負責。癥結點在於證據顯示何人為實際侵權行為人及相關人知情否。又著作權法第一百零一條規定,「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九十一條至第九十六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各該條之罰金。」


098◎上題中,出版社的責任是否真的如他們所說,祇要停止出版、販售該書,且配合回收該書,他們的責任就比較輕或者就沒他們的事?

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規定,「明知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陳列或持有或意圖營利而交付者」,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如果出版社非實際侵害著作權之人,但知情而仍販售侵害著作權之物,應依第九十三條規定,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如其不知情而於經通知後立即停止販售侵害著作權之物,則未違反第八十七條第二款規定,應可免責。


099◎上題中,是否如出版社的律師所說:提供資料的不一定有錯,真正負責編寫該書的人在法律上真正追究起來會負較大的法律責任?

理論上是的,但如果實際侵害著作權之人是在出版社之授意下為侵害行為,則實際侵害著作權之人變成出版社之手足,其責任未必輕。


100◎上題中,若根據合約堅稱我是受雇於出版社,是否可免除侵犯原資料作者的著作權的法律責任?

依合約看,雙方應非著作權法第十一條之雇用關係,而是第十二條之出資聘人關係,仍應以實際侵害著作權之人負責。


101◎上題中,我是否可單獨和對方作者和解(一定要我、出版社、提供資料的主編都同意和解才行嗎?)

單獨與對方和解並非不可,多方和解亦可行,主要在於應視實際情形判斷究竟何人應負實際侵害著作權之責任。


102◎上題中,若與作者和解後,有沒有可能對方出版社又來找我麻煩?

此應視原作者或其出版社何方為著作權之權利人,如作者無權利應與其出版社和解,如其雙方均有權利,則應與其雙方和解。


103◎上題中,若和對方進入法律程序,我方出版社律師是說將來在法庭上不能說有看過或是參考該份資料,而說是參考我方出版社以前出版的考試整理題目及解答,這樣在實務上會不會構成作偽證?

如果就其他人被告作證所述非事實,當然是偽證。不過,如果自己是被告,被告並無誠實之法律義務,虛偽應訊,不會構成偽證。然而,事實才是重要的,如果罪證已明確,仍要狡賴,麻煩就大了,那叫「犯罪後仍不知悔改,應加重處罰」。


104◎上題中,若我方決定和解,至於我、出版社、提供資料的主編在分配和解金方面,如何作才會對我較有利?

這是事實問題,何人責任重,或何人經不起刑責,其和解金就必須負擔較多,看著辦吧!


105◎經營小吃店,於店內擺放一檯投幣式自動音樂播放機,音樂播放機是向合法廠商購買,機械中包含了數首未授權之歌曲,一般購買者根本無從查明,如何分明權責?當警方搜索時,該機械未營業,亦未播放,是否亦屬違法之範圍?如果違法,會有何刑事、民事之責任?

音樂播放機究供家用或公開使用,不可不察,家用音樂帶僅得於家庭內播放,在小吃店內提供客人自助投幣式自動音樂播放機,其播放音樂屬公開演出音樂著作之行為,應另經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此即市面上公開播送帶銷售之市場,如將家用帶於公開場所公開演出,應係觸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得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民事責任則以權利人實際損害賠償之,無法算定,則由法院定之。祇要該機器確有供客人自助投幣式自動播放音樂之事實,至於警方搜索時,該機械有無營業播放,不影響其違法。


106◎某電腦公司聘請我為顧問,其間我為其完成一軟體程式;當時,我同時為另一公司總經理,因此在當時是一約聘兼職顧問,如今,我已離開該公司,由於其間並無該軟體之相關契約,請問該軟體之著作權歸屬如何?

問題之癥結在於此一「約聘兼職顧問」是著作權法第十一條的受雇人或第十二條的受聘人,其結果之差異頗大。受雇人是公司員工,依著作權法第十一條規定:「受雇人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以該受雇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雇用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依前項規定,以受雇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歸雇用人享有。但契約約定其著作財產權歸受雇人享有者,從其約定。」受聘人不是公司員工,但與公司有特別契約關係,依著作權法第十二條規定:「出資聘請他人完成之著作,除前條情形外,以該受聘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出資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依前項規定,以受聘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依契約約定歸受聘人或出資人享有。未約定著作財產權之歸屬者,其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依前項規定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者,出資人得利用該著作。」「約聘兼職顧問」到底是不是公司員工,要依事實認定,就您而言,當然要主張不是公司員工才較有利。


107◎程式設計師受雇於電腦公司為其發展程式,如果要將自己撰寫程式的心得撰寫出書,但是書中的範例是關於軟體與硬體溝通方面的範例,藉此講解其技術,而此技術不是本公司所特有,而是一般化的通訊技術,祇是書中可能會引用到自己在為公司開發軟體的部分程式碼,請問是否會有侵害著作權方面的問題?因為軟體業界主張的著作權好像都是指編譯過的程式執行檔,而不是程式的原始碼。另外一般電腦公司對硬體的通訊協定究竟有無著作權?就是我可不可以在出書的內容中附上某硬體的通訊協定?例如LED的通訊協定。

程式設計師受雇於電腦公司為其發展程式,如果未有特別約定,依著作權法第十一條規定,以受雇人為著作人,但其著作財產權歸雇用人享有。不過,著作權法第十條之一規定:「依本法取得之著作權,其保護僅及於該著作之表達,而不及於其所表達之思想、程序、製程、系統、操作方法、概念、原理、發現。」要將自己撰寫程式的心得撰寫出書,係重述原著作之觀念,並非重製原著作之表達,應不致構成著作之侵害。如有引用原著作,應可主張第五十二條之合理使用。第五十二條:「為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引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

著作權法保護的電腦程式,依「著作權法第五條第一項各款著作內容例示」規定,「包括直接或間接使電腦產生一定結果為目的所組成指令組合之著作」並不限於原始碼或目的碼。一般電腦公司對硬體的通訊協定原則上仍會有著作權,不過如在合理範圍內加以引用,應可主張第五十二條之規定而免責。


108◎電腦伴唱機錄製有音樂著作,點歌本亦印製有音樂著作,是否僅憑電腦伴唱機及點歌本內有音樂著作,即足以證明業者有在公開場合為公開演出音樂著作之行為?抑或必須當場查獲系爭歌曲被點播演唱,才認為有公開演出行為?

按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公開演出:指以演技、舞蹈、歌唱、彈奏樂器或其他方法向現場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同項第八款規定「公開上映:指以單一或多數視聽機或其他傳送影像之方法於同一時間向現場或現場以外一定場所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電腦伴唱機之運作如須先經「點唱」始有音樂著作之公開演出或視聽著作之公開上映,則須當場查獲音樂著作被公開演出或視聽著作被公開上映,始符合公開演出或公開上映之行為;反之,如縱未有點唱行為,電腦伴唱機仍會將機內音樂著作或視聽著作輪流公開演出或公開上映,亦即消費者之點唱僅係使特定音樂著作或視聽著作優先播出,則縱使未當場查獲,亦可認定有公開演出或公開上映行為。


109◎音樂著作之所屬公司派市場調查員至公共場所,投幣於電腦伴唱機點播CD音樂帶或視聽著作,以蒐證證明業者有侵害其公司之公開演出權利。調查員此舉是否已屬公開演出行為?能否以此作為被告有侵害行為之證明?

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公開演出:指以演技、舞蹈、歌唱、彈奏樂器或其他方法向現場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同項第八款規定「公開上映:指以單一或多數視聽機或其他傳送影像之方法於同一時間向現場或現場以外一定場所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於公共場所供顧客投幣點播歌曲時,如播放之著作係屬錄音著作,則該投幣點播歌曲之行為屬上述音樂著作之「公開演出」,如播放之著作係視聽著作,則屬視聽著作之「公開上映」。司法機關有認為音樂公司之市場調查員至坊間消費場所以十元投幣點播蒐證,係市場調查員自己之公開演出音樂著作之行為或公開上映視聽著作之行為,業者不用負責;亦有認為電腦伴唱機會自動輪流公開演出或公開上映,消費者之點唱僅係使特定音樂著作或視聽著作優先播出,則縱使未當場查獲,亦可認定有公開演出或公開上映行為。


110◎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與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罪如何區分?

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規定:「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第八十七條第五款規定:「明知係侵害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仍作為直接營利之使用者」,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第九十三條第三款規定,「以第八十七條各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前段規定「重製: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有形之重複製作。」將遊戲軟體灌入電腦而供人打玩,其「灌入」之行為應屬本法所稱「重製」。又第九十一條之處罰客體為非法重製之行為,並視其重製有無銷售或出租之意圖而適用該條文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至行為人如於非法重製後,另有本法第八十七條第五款「明知係侵害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仍作為直接營利使用者」之情形,應符合本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規定,與前述非法重製係屬獨立二項犯罪行為,因有牽連關係,屬牽連犯,應從一重處斷。


111◎媒體上的新聞報導是否可以隨意轉載?是否可以翻譯成中文並註明出處,如美聯社、路透社某年某月某日訊等,放在網路上供網友閱讀?

依著作權法第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單純為傳達事實之新聞報導所作成之語文著作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亦即不受著作權法之保護,任何人均得自由利用,此係基於資訊傳播之考量,使新聞報導得被廣泛利用。不過其僅限於「單純為傳達事實之新聞報導所作成之語文著作」,即新聞學上所稱「六個W一個H」等敘述,不包括專論報導、評論等。因此,並不是所有的報導都不受著作權法保護。即使是受著作權法保護的著作,著作權法第四十九條規定:「以廣播、攝影、錄影、新聞紙或其他方法為時事報導者,在報導之必要範圍內,得利用其報導過程中所接觸之著作。」第五十二條又規定:「為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引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祇是在利用這些著作時,要儘可能限縮,不可超越合理必要範圍,且依同法第六十四條規定,應註明出處,以示尊重著作人格權。


112◎從自己收藏的許多原版音樂CD上選幾首喜歡的音樂燒錄一片精選集供自己欣賞,是否違反智慧財產權呢?倘若將此一精選集寄給國外的朋友分享,並無牽涉到金錢的往來,這樣是否違反智慧財產權呢?

依著作權法第五十一條規定:「供個人或家庭為非營利之目的,在合理範圍內,得利用圖書館及非供公眾使用之機器重製已公開發表之著作。」從自己收藏的許多原版音樂CD上選幾首喜歡的音樂燒錄一片精選集供自己欣賞,應可被認為符合該條合理使用之規定,不構成侵害著作權,惟如果將此一精選集寄給國外的朋友分享,縱未牽涉到金錢的往來,因非屬供個人或家庭之使用,應不符合第五十一條規定,將構成侵害著作權。


113◎公司所購買的原版合法軟體是不是都可以拷貝一份,因為原版CD容易刮傷,或是替客戶裝機測試時可能會忘記取出而把原版留在客人處,所以保留原版而以備份軟體使用,這樣是否合法?

著作權法第五十九條規定︰「合法電腦程式著作重製物之所有人得因配合其所使用機器之需要,修改其程式,或因備用存檔之需要重製其程式。但限於該所有人自行使用。前項所有人因滅失以外之事由,喪失原重製物之所有權者,除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外,應將其修改或重製之程式銷燬之。」公司既有購買原版合法軟體,因備用存檔之需要可以重製一份,但一定是要供自己使用,同時,如果是因滅失以外之事由,喪失原重製物之所有權,(例如,原版軟體賣給他人、送給他人,或是替客戶裝機測試時忘記取出而把原版給客人)則應將重製之程式銷燬。反之,將原版留供己用,備份供他人使用,或重製於客戶之機器上,都不符合上開規定,會構成侵害重製權。總之,第五十九條純供電腦程式著作合法重製物之所有人自己之利用方便而規定,否則,一拖拉庫人祇要有一人買一份原版,其他人就卯死了,軟體公司不是喝西北風,就是開發一套軟體以千萬億萬的天價祇賣出一套原版就可以收起來了。


114◎代客拷貝原版CD是否合法?有無數量上之限制?依著作權法規定,若公司或個人因技術問題、設備昂貴、耗時,無能力就資料作備份時,可否租用業者所提供的人力、技術、及設備代為備份?

著作權法第五十一條規定︰「供個人或家庭為非營利之目的,在合理範圍內,得利用圖書館及非供公眾使用之機器重製已公開發表之著作。」代客人拷貝CD,縱使客人有攜帶原版,但因其並不是由客人以自己的機器重製,不符合上開規定,並不能構成合理使用而免責,可能要負侵害重製權之責任。對於實際為重製行為者,尤其是代客人重製如果收費,更是意圖營利而重製他人著作,刑責就更重了。至於若公司或個人因技術問題、設備昂貴、耗時,無能力就資料作備份時,租用業者所提供的人力、技術、及設備代為備份,應不是適用第五十一條規定,而是另尋求第六十五條第二項所定之「其他合理使用」,其主要因素必須係就自己之資料純作備份之用,而不是藉此作侵害之用。


115◎老師平時講課的內容,我都自行整理成筆記,因為同學常向我借閱,所以就將筆記上網,請問這樣有觸法嗎?

老師上課內容是「語文著作」,受著作權法保護。將老師的上課內容錄音或筆記,都是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的「重製」行為,依第二十二條屬於著作人之著作財產權之一種,應經著作財產權人的同意或授權。但著作權法第五十一條又規定:「供個人或家庭為非營利之目的,在合理範圍內,得利用圖書館及非供公眾使用之機器重製已公開發表之著作」,因此,將老師的上課內容錄音或筆記,專供自己使用,應屬著作權法中之合理使用行為,非法律所禁止。但是如將其上網,顯然不是合理使用,仍應徵得老師同意才可以。


116◎臺灣人士使用大陸人士京劇劇本之問

大陸知名作家之京劇劇本經本地著名團體重製演出,僅電話告知而未支付任何費用,該名作家感於交往情份,僅要求該團體依大陸版權法規定支付最後一次演出票房收入百分之七權利金。該團體之負責人原本允諾付費,後以經向大陸北京方面查詢,任暫不付費。作家乃要求該團體依法支付多次演出之權利金,該團體竟認大陸作家「見利忘義」,請問:

一、該團體表示在臺首度演出時,曾付版權費予該劇大陸首次演出之某京劇院,是否大陸家即不得索求權利金?

二、同一大陸作家曾以數千美金之代價,將另一著作之首演權,售予該團體,唯迄未演出。該團體可否片面以該筆費用抵充多次演出之權利金?

三、無論本地作家或國外作家之作品被運用,有關付費之事項,皆未聞有向所屬政府機構諮商之事,唯獨大陸作家遭此待遇,是否屬於「歧視」大陸作家?

四、該團體可否以作家並未向臺灣其他曾演出同一劇碼之團體要求付費為由,拒付權利金?

五、本案大陸作家該如何爭取其權益,而為爭取權益而被責所謂「見利忘義」,其是否構成毀謗之嫌?

六、該團體財大勢粗,大陸作家僅一介寒士,雙方若爭訟,相關費用非作家所能負擔,此地可有提供支援之機構與方法?

答:

大陸人民之著作權亦受我國著作權法之保護,劇本屬語文著作,得受著作權保護。本案之問題在於何人為該劇本之著作權人,須先確認。著作人原則上為著作權人,有時或未必,此在我方著作權法可能,在大陸特殊經濟體制尤然。臺灣人士常有逕使用大陸人士之著作而未支付使用報酬,自以為大陸人士無從知悉或鞭長莫及,此固為侵權;然亦有支付使用報酬後,始發現收受者為無著作權之人,真正著作權人後來又出現要求支付使用報酬,致不知所從。此為兩岸分隔,民情法制各異且查證不易之現實所造成。臺灣人士利用大陸人士之著作應先獲同意或支付使用報酬,惟何人為該劇本之著作權人,無法確認,應為未付費之主因。此或可由大陸人士之著作人出具相關文件(例如國家版權局之登記文件或自己親書且經公證之聲明確為著作權人之文件),要求臺灣之利用人士支付使用報酬,如再遭拒,祇能憑訴訟解決。

所詢:

一、該團體表示在臺首度演出時,曾付版權費予該劇大陸首次演出之某京劇院,是否大陸家即不得索求權利金?

如該劇大陸首次演出之某京劇院非劇本之著作權人,該團體仍屬未向著作權人支付使用報酬,不得以此拒絕支付真正著作權人。

二、同一大陸作家曾以數千美金之代價,將另一著作之首演權,售予該團體,唯迄未演出。該團體可否片面以該筆費用抵充多次演出之權利金?

原則上,橋歸橋,路歸路,二者不相干,然若雙方就此同意抵充,亦非不可。

三、無論本地作家或國外作家之作品被運用,有關付費之事項,皆未聞有向所屬政府機構諮商之事,唯獨大陸作家遭此待遇,是否屬於「歧視」大陸作家?

大陸特殊經濟體制下,作此查證,無關「歧視」,重點在最後是否付費予著作權人。

該團體可否以作家並未向臺灣其他曾演出同一劇碼之團體要求付費為由,拒付權利金?

授權使用著作,究為有償或無償,全視雙方條件,非可一概而論,是不宜以彼論此。

五、本案大陸作家該如何爭取其權益,而為爭取權益而被責所謂「見利忘義」,其是否構成毀謗之嫌?

依法主張權益,經濟體制活動之必然,如依法有據,當無懼「見利忘義」之譏,亦無構成毀謗之嫌。

六、該團體財大勢粗,大陸作家僅一介寒士,雙方若爭訟,相關費用非作家所能負擔,此地可有提供支援之機構與方法?

依法主張權益,為法制之必然,此地並無可提供支援之法定機構與方法,如確有勝訴之把握,或可與此地律師研商勝則收費幾成,敗則義務服務之條件。


117◎我設計有一圖案,怕和別人一樣或雷同之處,不知有沒有辦法知道?我又怕被抄襲,有沒有辦法做宣告或保護?

著作權法有一個重要的原則,稱為原創性(originality),意思是說,祇要著作是自己獨立創作完成,沒有抄襲他人著作,就算與他人近似或完全相同,均不會構成著作權之侵害,這與專利或商標要求不得有相同或近似,有很大的不同。

接下來的問題是,當你的著作與他人近似或完全相同而生爭執時,你必須證明它是自己獨立完成的,沒有抄襲他人著作,其證明方法可以將所有創作過程之資料或草圖,或受託之契約文件保留,證明創作之行為與過程,甚至如可證明無接觸他人著作之可能,更為有利。

至於怕被抄襲而有沒有辦法做宣告或保護,其實不必疑慮,您可以在報章雜誌上發表,並註明工作室或個人姓名,公開本身就可以是一個有利的證據,因為有大部分人可以因您的公開而作為證人,報章雜誌上的日期更是不能造假的證據。


118◎最近想寫一個軟體,不過程式中會用到目前當紅的PC Game中的許多圖形,而且我想將這個程式放在網路上當共享軟體,不知是否會侵犯著作權?目前許多網站上都是有關此類的遊戲,而且都有放上許多遊戲中的圖形,甚至連說明書都放上去,這種行為是否違法了呢?

設計電腦遊戲程式,是一種創作行為,其中未經同意利用他人PC Game中的圖形,可能涉及侵害他人著作之重製權,得依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處罰,如果再將其放上網路上當共享軟體,可能更違反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散布」,得依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處罰,所以,很多人不知其嚴重性而侵害他人著作權。雖然目前許多網站上都是有關此類的遊戲,而且都有放上許多遊戲中的圖形,甚至連說明書都放上去,不過,如果這些行為都未獲得著作權人同意,均是違法行為,祇是著作權人可能因各種因素未提出權利主張罷了。


119◎公立醫院資訊室人員之著作原本依人事規定將工作中所完成著作之著作財產權簽署放棄予醫院,後來為增加產能誘因,院方同意將資訊創作之著作財產權回歸至資訊室,但非歸屬個人。資訊室並不是法人,可以作此約定嗎?

著作權法第十一條規定:「受雇人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以該受雇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雇用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依前項規定,以受雇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歸雇用人享有。但契約約定其著作財產權歸受雇人享有者,從其約定。前二項所稱受雇人,包括公務員。」就公立醫院而言,此一雇用人為「中華民國」公法人,該「公立醫院」並非公法人,僅為「中華民國」公法人之「管理或代表機關」,從而公立醫院之資訊部門可能也因非屬法人而無法成為著作人或著作財產權人。因此,為增加產能較理想的作法是讓員工為著作人並享有著作財產權,而為了醫院作業方便起見,約定公立醫院得利用該著作,員工並同意不對公立醫院行使著作人格權。


120◎教師提供應用電腦媒體輔助教學之創見,與專業人員合作製作電腦教學軟體,該專業人員是否享有著作權?數人著作之電腦軟體如何依個人貢獻劃分財產權?其著作人格權是否可以劃分?

著作人指創作著作之人,著作權則指因著作完成所生之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教師與專業人員合作製作電腦教學軟體之著作權歸屬,先要確認該軟體是何人所完成。其或以教師與專業人員為共同著作人,或以專業人員為著作人,或依著作權法第十二條定其著作人與著作財產權之歸屬。共同著作各著作人之應有部分,依共同著作人間之約定定之;無約定者,依各著作人參與創作之程度定之。各著作人參與創作之程度不明時,推定為均等。共有之著作財產權,非經著作財產權人全體同意,不得行使之;各著作財產權人非經其他共有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不得以其應有部分讓與他人或為他人設定質權。各著作財產權人,無正當理由者,不得拒絕同意。著作人格權並無法劃分,因此仍應共同行使。


121◎電腦軟體改版後之功能有大幅改進,是否算是上一版之衍生著作?就衍生著作之獨立性,上一版之作者(未參加新版著作)是否享有新版之著作權?

關於電腦軟體之改版究竟仍為原著作或已產生另一衍生著作,係事實認定問題。著作權法第六條規定:「就原著作改作之創作為衍生著作,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衍生著作之保護,對原著作之著作權不生影響。」如果是衍生著作,未參加新版著作之原版著作著作人並不得對於新版著作主張著作權,但其原著作之著作權並不受影響,原則上欲作成衍生著作應先經其同意。


122◎如接受某會議之邀請,而該會議對外收費,則於會中針對某項議題發表評論性專題演講,而投影片中採用自網路上抓取之圖片作為輔助之用,是否為合理使用?

網路上之圖片通常享有著作權,未經同意不得逕行利用,否則構成侵害著作權。是否為合理使用?應視所利用之行為是否符合著作權法第六十五條第二項所定(1)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2)著作之性質;(3)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以及(4)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等四項標準,無法一概而論。而在訴訟上,「合理使用」之抗辯是必須先承認有利用他人著作之情形存在,再求以「合理使用」為免責原因,在性質上幾乎會造成「合理使用抗辯不成功則構成侵害」之結果,因此,為避免捲入不必要的紛爭,除非有把握構成「合理使用」,否則,利用他人著作前先打一聲招呼,獲得同意,是最保險的作法。


123◎研究生替實驗室製作實驗室網頁,指導教授原以口頭答應以些微金額當作製作與管理費用,但後來並無給付,該生於畢業前欲收回製作之網站,惟教授以該網站為實驗室財產為由拒絕,究有無理由?該生可否要求於網頁上註明為著作人?

網路上之網頁通常包括有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諸如語文著作、圖形著作、美術著作、攝影著作,甚至錄音著作、視聽著作等,其範圍幾乎包括各種著作。所以完成網頁設計者應可以為著作人。研究生為實驗室製作實驗室網頁,其關係是否可適用著作權法第十一條或第十二條有關雇傭關係或出資聘人關係之著作權歸屬,其權利義務關係如何?應視不同情形予以考量。如果不是著作權法第十一條或第十二條有關雇傭關係或出資聘人關係之適用,依法由完成著作之人為著作人,享有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實驗室欲利用之,應經著作人授權,並應於網頁上註明著作人姓名。教授以口頭答應以些微金額當作製作與管理費用,要問教授有無權利代表實驗室,還是僅屬個人意見。如果其真有同意之權利,當時同意而事後未履行,應屬違約但不構成侵害。未註明著作人姓名,除有約定外,可能構成侵害著作人格權。總之,有無著作權法第十一條或第十二條有關雇傭關係或出資聘人關係,有無授權使用,均應視不同情形予以考量。


124◎某個與電腦相關的新聞性網站刊載某些軟體的試用報告,如共享軟體、DEMO版軟體的使用心得。為了說明各該軟體,於文章解說中由文章之作者自行以抓圖軟體抓下該軟體運作中的執行畫面,則網頁中出現自行捕捉的程式畫面算不算侵害該軟體公司的著作權?

著作權法第五十二條規定:「為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引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如果是為了報導或教導他人使用各該軟體,在合理範圍內,得引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因此,其重點在於所利用者是否在合理範圍內,其認定標準無法具體規定,可參考著作權法第六十五條第二項所定(1)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2)著作之性質;(3)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以及(4)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等四項標準,各別認定之。


125◎知名的國際性軟體公司專門派出代表向一般電腦公司購買電腦,先要求電腦公司所賣出之電腦要灌入該軟體公司之軟體,然後寄和解書要求賠償約新臺幣六十萬,據說先後約有二百家公司被抓,該公司已獲取暴利約近億元,本公司因此被要求賠償,此是否合理?有無解決之道?

權利人依法主張權利,應不能被指為不合理,類似案件因證據明確,似乎祇有和解一途,如果特別注意近來報章雜誌上常刊有侵害軟體之道歉啟事,就不難瞭解其源由。國內電腦硬體業者長久以來無著作權觀念,買硬體送軟體之情形成為必然,賣硬體如不附送軟體就不具競爭力。此一觀念須予導正,讓買硬體送非法軟體之電腦硬體業者被淘汰,所有電腦硬體業者都能先獲得授權使用單機版軟體隨硬體賣出。如此,電腦軟體才能獲得保障,一方面增加收益再投入軟體開發,一方面如果收費普遍,價格就會降低,長期而言對使用者也會有益。國際性軟體公司在各國取締侵害著作權之作法相同,先透過各種管道宣示其取締侵害之計畫,隨後專門派員以消費者身分至電腦硬體業購買硬體,以掌握有無附送非法軟體之情形,證據通常非常明確,無法脫罪。國內電腦硬體業者應特別注意在任何情形下均要有獲得授權之單機版軟體隨硬體賣出,否則必會受到權利人追訴。被告當然可以主張權利人取證違法,但其能否為法院採信,可能性很低。


126◎承上題,如果採取結束營業之方式,是否可行?或者有任何可行之方式?公司負責人與業務會判刑坐牢嗎?其賠償金額可能為何?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中「常業犯」之定義為何?得併科罰金是否指除了坐牢又要罰錢?

著作權之侵害,於公司之營運,通常處罰對象為實際為侵害之人或指示職員為侵害之公司負責人,因此,採取結束營業之方式欲免責,未必可行。至於刑事法上之「常業犯」,係以犯罪行為為生活之事業,故除須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行為之事實外,尚須以之為謀生之職業,藉此為生,始屬相當。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二四六號刑事判決曾認為「按刑法上規定之常業罪,祇須有賴某種犯罪為常業之意思,而有事實之表現為已足,不以藉該犯罪為惟一生存者為必要,縱令尚有其他職業或兼營其他事業,亦無礙成立常業罪。」侵害重製權之刑責依不同犯行及侵害程度會有不同刑罰,所謂併科罰金是指除了有期徒刑外,尚要罰金。而著作權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九十一條至第九十六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各該條之罰金。」至於民事上之損害賠償,第八十八條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一、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二、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臺幣一百萬元。」


127◎我在編輯一個飯店網站,其中飯店的名稱、地址、電話等三樣資訊是從某旅遊書編輯下來的,編輯順序和書刊的編輯順序一樣,這樣有觸犯著作權法嗎?

著作權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就資料之選擇及編排具有創作性者為編輯著作,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請注意這一條文所用的「具有創作性者」,亦即不是所有資料的編輯都受著作權法的保護,必須是資料的「選擇及編排具有創作性者」,才可受著作權保護。換句話說,著作權僅保護創作性而不保護辛勤原則(sweat of brow),亦即沒有最起碼的人類精神智慧之投入,縱使花費龐大的勞力、物力與時間,仍不能受著作權保護。例如電話號碼簿,其僅依固定之姓氏或地區排列,任何擁有該項資料之人所排列之結果均大同小異,縱使花很多力氣去蒐集,但因無創作性,無法受著作權保護。如果書籍上飯店的名稱、地址、電話等三樣資訊在「選擇及編排具有創作性者」,就可以受著作權保護,反之,即使資料蒐集得很辛苦,但「選擇及編排不具有創作性者」,仍不能受著作權保護,至於利用者有沒有違反其他法律,例如公平交易法,則是另一問題。


128◎由於學生蒐集資料不易,老師為上課方便,若彙整多本書籍之部分內容,且每本至多不超過五頁約百分之五以下,印製成講義,由學生分攤打字費及影印工本費,是否觸犯著作權法?

依著作權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依法設立之各級學校及其擔任教學之人,為學校授課需要,在合理範圍內,得重製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依第二項準用第四十四條但書的結果,如依該著作之種類、用途及其重製物之數量、方法,有害於著作財產權人之利益者,則不得重製。因此,學校老師為授課需要,祇要是在合理範圍內,且依該著作之種類、用途及其重製物之數量、方法,不會有害於著作財產權人之利益者,均被允許。不過別忘了註明出處,以示尊重著作人格權。


129◎金融資訊公司想就一本專門探討股價評估方法之書籍撰寫成一軟體程式以為公司商品賣點之一,該著作股價評估方法計有五章,公司就其中二章進行撰寫,又該著作有百分之八十係屬教科書上之評估方法,另百分之二十可能係該著作人參考他人著作衍生出來之觀念。則可否直接依該書的表達撰寫程式?

著作權法第十條之一規定:「依本法取得之著作權,其保護僅及於該著作之表達,而不及於其所表達之思想、程序、製程、系統、操作方法、概念、原理、發現。」亦即著作權法保護「表達」而不保護表達所含的「方法」或「觀念」。因此,不可直接就該書之「表達」進行程式撰寫,反之,如果僅就他人著作所敘述的股價評估「方法」或「觀念」另行設計軟體程式,而非重製或改作該著作「表達」部分,依上開規定並不會構成著作權之侵害。問題在於必須確定僅是利用「方法」或「觀念」,未利用到「表達」部分。


130◎何謂衍生著作?

「衍生著作」依著作權法第六條規定:「就原著作改作之創作為衍生著作,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衍生著作之保護,對原著作之著作權不生影響。」至於「改作」,依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指以翻譯、編曲、改寫、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就原著作另為創作。」


131◎若出版品中所採用的照片出現商品的商標,例如,照片拍攝的是V8攝影機,而攝影機上有「聲寶牌」的字眼,或拍攝優酪乳,優酪乳包裝上有味全的「五圈」商標,此情形是否觸犯著作權法或商標法?

這個問題比較傾向於屬商標法的問題,依該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凡以善意且合理使用之方法,表示自己之姓名、名稱或其商品之名稱、形狀、品質、功用、產地或其他有關商品本身之說明,附記於商品之上,非作為商標使用者,不受他人商標專用權之效力所拘束。」本題重點在於是不是把他人的商標「作為商標使用」,還是僅屬通常善意之使用,例如僅是單純就產品的攝影,且不是在作販售該商標的使用。至於著作權方面,則可依其利用情形,視其是否合於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五條有關「合理使用」的規定。


132◎若將國立編譯館所編之國中英文課本中的單字、片語、句型單獨提出為基礎,並加以補充後,出版單字、片語、句型卡,此舉是否侵犯國立編譯館之版權所有?

將國立編譯館所編之國中英文課本中的單字、片語、句型單獨提出,加以補充後出版單字、片語、句型卡,此一行為應屬原著作之改作,應經原著作財產權權人的同意或授權始可,至於其著作財產權是否屬國立編譯館,則應作查證。


133◎我們公司出版有許多叢書的資料皆已過時,例如法律方面之書籍,但由於法規更新速度極快,許多老一輩的作者也相繼過世,公司在面臨舊書改版之際,無法由原作者做修正的工作,如果請他人來加以增修,是否會侵害著作權?還是必須獲得原著作人的繼承人同意,方得為之?

著作權法第十七條規定:「著作人享有禁止他人以歪曲、割裂、竄改或其他方法改變其著作之內容、形式或名目致損害其名譽之權利。」又第二十八條規定:「著作人專有將其著作改作成衍生著作或編輯成編輯著作之權利。但表演不適用之。」

本案首先要確定一件事,就是這些叢書的著作權歸屬問題。到底出版社祇是享有這些叢書的出版權,還是享有著作財產權。如果祇享有出版權,則祇能從事出版,不可再作與著作財產權有關的事務。反之,如果是享有著作財產權,則可以就原著進行改作。不過應註明是就原著作由新著作人改作。

在美國,有一套著作權法經典之著,稱為「Nimmer on Copyright」,原著者老Nimmer已過世多年,著作財產權為出版社所有,出版社找來一群不具名專家,加上他的兒子小Nimmer的協助,延續這本經典之著,每年更新版本,傳為美談。

對於出版社僅享有出版權時的處理,就必須獲得原著作人的繼承人同意,始能進行增補。

通常以這兩種方式處理舊版而著作人已過世的書籍較不會有著作權紛爭,如果不是在上述兩種情形下的更新版本,有時會構成侵害著作人格權或著作財產權。


134◎小說漫畫出租店取得一些電影的錄影帶,廠商說可以用來出租,因為其中有一卷是小孩很愛看的,又怕日子久了帶子會磨損,所以就用原版的帶子翻錄了一卷給小孩看,原版的就用來出租。有一天,某個擁有版權的廠商來到店中和警察持搜索票找到了這卷帶子,因此提出控告,請問翻錄的帶子自用而原版的用來出租是否違法?需負哪些刑責?

依著作權法第五十一條規定:「供個人或家庭為非營利之目的,在合理範圍內,得利用圖書館及非供公眾使用之機器重製已公開發表之著作。」用原版的錄影帶以自己的機器翻錄了一卷給自己小孩看,原版的就用來出租,看來似乎仍符合該項規定,問題是你必須讓法院相信自己錄製的帶子確實是供小孩在家看的。如果警方從店面中搜得自行重製的錄影帶,就很難說服法院或權利人說是自家小孩要看的。不能符合第五十一條規定,將構成侵害著作權。


135◎申請專利之產品是否受到著作權法保護或其他法律保護?

申請專利之產品如果符合著作權法所定的著作,得受著作權法保護。此外,公平交易法也可能對於智慧財產權產品的不公平交易有所規範,無論如何,當權利受損,應視不同情況以適當法律保護之較有利。


136◎最近想寫一篇文章介紹某篇國外的論文著作,可否翻譯該篇文章之摘要全文,或是自行幫該文張另寫一篇摘要,不知是否需要經過原作者授權同意?

著作權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著作人專有將其著作改作成衍生著作或編輯成編輯著作之權利。但表演不適用之。」所謂「改作」,依同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款「指以翻譯、編曲、改寫、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就原著作另為創作。」因此,對於他人的論文,無論是翻譯、改寫、作摘要,都是原論文著作財產權人的改作權,未經其同意或授權,將侵害其著作財產權。不過,著作權法第十條之一規定:「依本法取得之著作權,其保護僅及於該著作之表達,而不及於其所表達之思想、程序、製程、系統、操作方法、概念、原理、發現。」亦即著作權法保護「表達」而不保護表達所含的「方法」或「觀念」。因此,就該論文闡述的原理、原則或觀念用自己的文字表達,從著作權法言,並未侵害著作財產權,至於如未註明來源,是否構成學術上的剽竊,則是另一問題。此外,同法第五十二條規定:「為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引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第六十三條第一項並規定得就引用部分翻譯之,如果是介紹該論文之文章,在合理範圍內仍得引用及翻譯部分內容。


137◎電訊警察查獲一大補帖網站,搜出購買名冊,並傳喚購買者到案說明。請問購買大補帖的人有何刑責?又如於大補帖郵寄途中被查獲,因郵件上有購買者之姓名地址而無寄件人姓名地址,警察局傳喚到案說明,購買大補帖的人是否會有刑責?

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規定:「明知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陳列或持有或意圖營利而交付者」,視為侵害著作權。購買大補帖的人非該條文之行為人,依刑法罪刑法定主義之原則,應無刑責,惟仍不應鼓勵購買大補帖。


138◎出版公司依自行制定之體例,將四本國內著名英漢字典內容重新彙整,例句稍作修改,並加上少數自行查證更正的內容,編撰為公司所有之新編英漢字典,此舉是否構成著作權之侵害?著作權法是否有規定多少百分比以上的相似度即為抄襲?

著作權法第七條規定:「就資料之選擇及編排具有創作性者為編輯著作,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編輯著作之保護,對其所收編著作之著作權不生影響。」字典是一種編輯著作,保護的是對資料之「選擇及編排」具有創作性那一部分,而不是所選擇或編排的「資料」。「資料」可能是受保護的著作,如例句,也可能是不受保護的標的,如通用的名詞、片語。依四本英漢字典內容以自行制定之體例重新「選擇及編排」且「具有創作性者」,得獨立成為另一新編輯著作而受保護。要確定的是所選用他人的部分確是祇有「通用的名詞、片語」,而不包括其他。換個角度言,字典的表達形式極有限,先發行的字典不能禁止其他人再編字典,而後發行的字典參考先發行的字典看似取巧,但先發行的字典所辛苦蒐集「通用的名詞、片語」,原本即不受著作權保護,自然不能壟斷,而後發行的字典如不能在「通用的名詞、片語」方面有所增加與更正,又不能有自己「具有創作性」的「選擇及編排」,恐怕也是白費工夫。

「抄襲」在著作權法中應稱為「重製」,依第二十二條規定係屬於著作人之著作財產權之一種。而「重製」行為,包括全部或部分重製。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雖對於「重製」定義為「重製︰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有形之重複製作。於劇本、音樂著作或其他類似著作演出或播送時予以錄音或錄影;或依建築設計圖或建築模型建造建築物者,亦屬之。」但到底甚麼樣的情形構成抄襲或重製,屬於事實問題,法律無法明定,應依個別之事實認定,如果有爭議,應由法院認定。


139◎學校教育單位因為辦理活動需要,不營利、不收費、不支給鐘點費,使用他人歌曲,自己創作填詞,是否侵犯著作權?

著作權法第五十五條規定:「非以營利為目的,未對觀眾或聽眾直接或間接收取任何費用,且未對表演人支付報酬者,得於活動中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或公開演出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學校教育單位因為辦理活動需要,不營利、不收費、不支給鐘點費,僅得於活動中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或公開演出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而使用他人歌曲,自己創作填詞,涉及重製或改作他人歌曲,非屬第五十五條所允許的範圍,仍應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始可,否則會構成侵害著作財產權。


140◎依專利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本文規定之抄錄、攝影或影印是否會侵害著作權?

首先應確認專利公告之文件是否受著作權保護。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五條第一項各款著作內容例示)。又本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分別規定「憲法、法律、命令或公文」及「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前款著作作成之翻譯物或編輯物」,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至於受著作權保護之著作並不因屬公文附件而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所以專利公告文件中之審定書是公文,但申請人所提出的專利說明書、圖示等仍應得為著作權之標的而受保護。

依著作權法第十條之一規定:「依本法取得之著作權,其保護僅及於該著作之表達,而不及於其所表達之思想、程序、製程、系統、操作方法、概念、原理、發現。」意即著作權法保護表達,不保護表達所含之「思想、程序、製程、系統、操作方法、概念、原理、發現」,這些「思想、程序、製程、系統、操作方法、概念、原理、發現」如符合專利法之規定,或得申請專利獲得保護,此即著作權法與專利法之競合。同一創作發明人可將其創作發明寫成專利說明書,該說明書是一種表達,得受著作權法保護,如專利申請案經主管機關核准,又得受專利法保護。從另一方面言,由於專利說明書之撰寫具高度技巧,寫得太過,可能因不具新穎性、非顯著性而不能獲准專利;寫得太謙虛,又可能喪失原本該屬於自己的專利範圍,可以說專利說明書之撰寫關係專利權之有無及其範圍,故其原創性是極高的,達到著作權法保護之標準,絕無問題。假設某甲有一發明,由於明白專利說明書撰寫精準之重要性,自己又無此能力完成,乃同時委由三家專利商標事務所撰寫專利說明書後,再選擇最好的一篇作為申請專利之用,則該三篇就同一發明之不同表達的專利說明書均可各別獲得著作權法之保護。此為著作權法「觀念與表達二元論」下,著作權法與專利法之競合可能。

專利法給予發明人一定期間之專利壟斷,發明人所必須交換的對價是甚麼,法律必須明文規定。其中,公開其技術是最主要的對價,所以發明人應自我衡量是否願意付出此一代價,或尋求其他保護途徑,例如可口可樂配方就不尋求專利的有限期間保護,寧可以營業秘密永久保護之。專利權人所必須付出的對價是否包括專利說明書之著作財產權?從專利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觀之,是有一部分的,亦即「經審定公告之專利案,任何人均得申請閱覽、抄錄、攝影或影印其審定書、說明書、圖式、宣誓書及全部檔案資料。」其目的在以公眾審查之方式,確保專利核准之正確性,著作權法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前段規定:「重製: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有形之重複製作。」是專利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本文所定之抄錄、攝影或影印行為均屬著作權法所稱之「重製」行為。又本法第二十二條規定:「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重製其著作之權利。」是原則上,重製符合本法保護之著作,除合於著作權法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五條著作財產權之限制之規定外,應徵得該等著作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惟依刑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依法令之行為,不罰。」故依專利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本文規定所為重製受著作權保護著作之行為,可阻卻著作權侵害行為之違法性。

不過,專利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本文規定對於專利說明書之著作財產權限制,應僅限於任何人向主管機關申請閱覽、抄錄、攝影或影印之重製行為,除此之外,專利說明書之著作財產權仍不受影響,從而,任何人向主管機關申請閱覽、抄錄、攝影或影印而獲得之專利說明書,除另有著作權法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五條著作財產權之限制(合理使用)之規定外,欲加以利用,均應徵得該等著作著作財產權人或經其授權之人之同意或授權,否則仍將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

智慧財產權之主管機關如何看待此一問題?可分兩個時期說明。在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成立以前,專利法主管機關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以(87)台專(乙)一五○七○字第一二八五○五號函認為:「按專利法第七十六條規定,發明專利權之核准、變更、延長、延展、讓與、授權實施、特許實施、撤銷、消滅、設定質權及其他應公告事項,應刊載專利公報。蓋專利權之授與本質上即有鼓勵發明人就其發明創作提出申請,俾經審查符合法定要件後將之公告,使公眾週知,避免重覆研究,進而達到促進產業技術提昇之目的,並兼有公眾審查之意存焉,故同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進一步規定,除應予保密者外,任何人均可申請閱覽、抄錄、影印全部檔案資料。至於有人將已公開之專利資料加以整理、販售、或更有助於技術散布,尚難謂與專利法第三十九條之立法目的相違背。」但著作權法主管機關內政部著作權委員會仍堅持著作權法之原則,其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之台(87)內著會發字第八七○五三六一號函認為「復按著作權法中保護的著作係屬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的創作(參見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五條第一項各款著作內容例示),因此,專利公報之內容或說明,如符合著作權法上述著作範圍,且無同法第九條所定不得為著作權標的之情形,即受著作權法的保護。是原則上,利用上述受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除合於著作權法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五條著作財產權之限制(合理使用)之規定,應徵得該等著作著作財產權人或經其授權之人之同意或授權。」

在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成立以後,專利法與著作權法之主管機關合而為一,同樣的問題,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則再釋示稱:「按著作權法第一條後段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復按專利法第三十九條規定:「發明經審查認為無不予專利之理由時,應予專利,並應將申請專利範圍及圖式公告之。經審定公告之專利案,任何人均得申請閱覽、抄錄、攝影或影印其審定書、說明書、圖式、宣誓書及全部檔案資料。但專利專責機關依法應予保密者,不在此限。」是依該條文所定專利資訊應予公開,讓大眾加以享用之立法意旨,經審定公告之專利案,其審定書、說明書、圖式、宣誓書及全部檔案資料等,除專利專責機關依法應予保密者外,任何人均得於不違背該條文之立法意旨下利用之,且不因專利期限屆滿而受影響。」此乃遷就現實之妥協,該函示係由該局著作權組所作,原本應堅持著作權法制之原則,然因涉及現實層面,目前已有許多專利資料庫係在中央標準局時代所作,智慧財產局不能全盤否定其法律地位。事實上,由專利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之文字上觀之,僅允許任何人向主管機關申請閱覽、抄錄、攝影或影印之重製行為,而不包括其他,若在立法政策上認為專利權人獲取專利必須付出之對價包括專利說明書之所有重製權,正確之作法就必須如澳洲專利法第二百二十六條,明文規定限制專利說明書之著作財產權。


141◎在公司的會議室中播放租來的VCD是合法的嗎?(並無向任何人收費)或者是有人以公司為家,那他所租的錄影帶在會議室中播放,是否可以稱為「在家庭中播放」?能否主張第五十五條之合理使用?

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公眾︰指不特定人或特定之多數人。但家庭及其正常社交之多數人,不在此限。」公司會議室中播放錄影帶出租店租來的影片、VCD供員工欣賞,員工應屬「特定之多數人」,仍是公眾,因此會構成公開上映視聽著作之行為,如果不是上映著作財產權人所發行的「公播版」,將會購成侵害公開上映權。即使是以公司為家的人所租的錄影帶在會議室中播放,如果祇供自己欣賞,他人不可觀賞,才可算是「在家庭中播放」。如果會議室是處於任何同仁皆可進入,就不是「在家庭中播放」。著作權法第五十五條規定:「非以營利為目的,未對觀眾或聽眾直接或間接收取任何費用,且未對表演人支付報酬者,得於活動中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或公開演出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公司在會議室公開播放VCD免費供員工休閒欣賞,是否合於「非以營利為目的」,恐有疑慮。此一行為是否有助提昇員工工作情緒,間接達到營利之目的?又如果真的可依此條文免費播出院線片,依第六十五條第二項之四項標準判斷,應不足以主張合理使用。


142◎購買許多坊間出售的光碟圖庫做為彩色名片之圖案使用,有些光碟圖庫,在其包裝上有「可做印刷品質輸出」,有些是「適用於商業印刷品質」,有的直接標示「可用於商業用途」。我是盡量購買後者,可有什麼需要注意的?其彩色名片完成後,印刷成品的彩色名片,其內容圖案及版面,是否有著作權的問題?此成品著作權是屬原光碟庫圖出版者還是本人所有?如果彩色名片之圖案由本人以電腦繪製而成,本人是否擁有此印刷成品之著作權?或祇是擁有在本人電腦裡的原始檔案的著作權?本人該如何保護此成品的著作權?如果我的客戶自行依我的版面拿去印刷,或以電腦印表機列印,或者經第三人以上述方式印製,我是否有追訴權?該如何處理?

坊間出售的光碟圖庫是有著作權的,私下使用可以認為是合理使用,不構成侵害著作財產權,如果要公開並營利,就不能自由利用,要經過著作財產權人的授權,否則會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可做印刷品質輸出」或「適用於商業印刷品質」僅是說明其品質與功能,看不出有授權的意思,應另外取得授權才可作個人私下以外之利用;「可用於商業用途」則可被認為授權為商業目的之利用,應較無問題。

利用別人著作,加上自己創作所改作完成的著作,為衍生著作,以獨立著作保護之,但不影響他人原著作的權利。利用別人圖案加上自己創作所改作完成的名片,成品著作權是屬利用人,其他人就此名片未經同意再利用,會構成侵害原光碟庫圖及名片創作人的著作財產權。要注意的是,客戶委託完成名片,應依著作權法第十二條決定其著作人及著作財產權之歸屬,如果客戶有權利用該名片,就不會構成侵害。


143◎五十年前的國外默片和該片的相關宣傳品,至今仍享有著作權的保護嗎?由於查不到該片劇照的出處或發行公司,雖然在許多網站上都可以看到,有的網站甚至公開販賣相關產品,例如把該片主角的肖像拿來印在衣服上、把海報做成明信片等印刷品來販售。曾經聽說五十年以前的默片,至今都已經不受著作權的保護了;也就是說,相關的海報和劇照等圖片資料,大家祇要拿得到或蒐集得到,都可以自由使用。果真如此嗎?臺灣的法規和國外的法規對這件事的規定是一致的嗎?

電影著作的保護期間依我國著作權法第三十四條規定,存續至著作公開發表後五十年。因此,五十年前的國外默片和該片的相關宣傳品,至今都已經不受著作權的保護,在不損害著作人格權之下,大家都可以自由利用。由於著作權是屬地法,外國人著作要在中華民國領域內主張權利,亦要依中華民國著作權法規定。


144◎為參加網頁比賽,手邊剛好有相關的仕女圖畫冊,請問可以放到網頁上嗎?書上有寫「具有著作權,翻印必究」。可是既然是買的為什麼不能用,如果真的不行那我應該怎麼作呢?如果圖片有經過修改可以嗎?我在網頁上註明資料來源(作者和出版社)可以嗎?

擁有畫冊的的所有權並未擁有其著作權,所以不可隨便利用畫冊裡的著作。如果是古畫,例如唐宋時期之文人所畫的仕女圖,因已不受著作權保護,應可自由利用,即使被收入現代的畫冊中,畫冊作者就該已不受著作權保護的仕女圖也不可主張著作權。如果是今人的仕女圖,因仍受著作權保護,仍應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始可,否則會構成侵害著作財產權。

圖片修改可能涉及改作,仍應經同意,對於應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始可為之的行為,不會因為已註明出處就可免責。


145◎學校委託傳播公司拍攝本校簡介錄影帶。議價時學校要求廠商需連同母帶一起給我們,廠商也同意。最近要請款,我們向廠商要母帶,廠商說,母帶給我們可以,但著作權是他們的,我們要了也沒用。我想請問如果著作權還是屬於他們,那敝校對於拍攝的錄影帶的使用權有哪些限制,因為拍攝簡介錄影帶的目的當然是要對外介紹我們學校,那我們能公開播放嗎?因為廠商祇給我們十卷拷貝帶,我們分送給敝校之各科,為了怕播放損壞,各科可以再將拷貝帶拷貝一份保存?為了攜帶方便,可否將影片轉成VCD?可否將影片內容部分放上本校的網站?可否在本校委製之電視廣告中出現?另,該公司拍攝錄影帶時曾向本校借用以前之歷史影片並擷錄於新的影片中,該公司是否侵犯敝校之著作權?

著作權法第十二條規定:「出資聘請他人完成之著作,除前條情形外,以該受聘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出資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依前項規定,以受聘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依契約約定歸受聘人或出資人享有。未約定著作財產權之歸屬者,其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依前項規定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者,出資人得利用該著作。」本案的問題在於簽訂契約中應就著作人及著作財產權之歸屬作一約定,例如約定「本案所為成之著作,以出資人為著作人,享有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或約定「本案所為成之著作,以受聘人為著作人,以出資人為著作財產權人,受聘人並同意對於出資人或其所授權之人不行使著作人格權」,以保障出資人之權利。如果未作上開約定,則祇得依第十二條第三項主張「出資人得利用該著作」,不過此所謂「得利用該著作」,其利用範圍應依原契約之出資聘用目的而定,如有爭議,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為避免爭議,宜於契約中明定其權利義務關係。在本案,學校的重製及公開播送,將影片轉成VCD,將影片內容部分放上本校的網站或於電視廣告中出現,均應屬原契約之出資聘用目的。至於該公司拍攝錄影帶時曾向學校借用以前之歷史影片並擷錄於新的影片中,既經學校同意,則應無否侵害學校之著作權。


146◎MP3不是犯法的嗎?為何網路上MP3的網站都沒被抓呢?是否跟站內的聲明「本站一概不負責」等字樣有關連呢?聲明是否有效應?網路上的圖都有其著作權嗎?為什麼在桌面王網站中流竄的圖片沒有被其舉發呢?

MP3是一種科技,本身並不違法,唱片公司利用MP3技術傳輸音樂並不犯法,還是個新興的市場,未來發展不可限量。但有人未經著作權人的同意,利用MP3技術侵害他人著作權,就是違法的行為。網路上MP3的網站都沒被抓,是抓不勝抓,或成本太高,回收太少,所以沒有人去抓,等到有一天,當投資低於報酬很多時,就是MP3的網站終結時刻。網路上的東西大部分都是受著作權法保護的,其問題也如網路上MP3網站一樣,終會有終結的一刻。當然,任何人也都可向檢警單位提出舉發。


147◎情書可受著作權法保護嗎?

情書也是有著作權的,未經他人同意公開情書,會侵害寫情書之人的公開發表權,如果公開朗誦,會侵害公開口述權,如進而影印傳播,會侵害重製權,所以不可隨意利用他人情書。


148◎將醫學健康資訊刊登於電子報例如「健康天地」上,或由編輯選擇一些國外媒體,例如:路透、法新、CNN的新聞,或是選擇國外醫學著作的部分資訊,翻譯成中文,放在網路上,供民眾參考,是否會侵犯著作權法?

依著作權法第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單純為傳達事實之新聞報導所作成之語文著作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亦即不受著作權法之保護,任何人均得自由利用,此係基於資訊傳播之考量,使新聞報導得被廣泛利用。不過其僅限於「單純為傳達事實之新聞報導所作成之語文著作」,即新聞學上所稱「六個W一個H」等敘述,不包括專論報導、評論等。因此,並不是所有的報導都不受著作權法保護。又著作權法第十條之一規定:「依本法取得之著作權,其保護僅及於該著作之表達,而不及於其所表達之思想、程序、製程、系統、操作方法、概念、原理、發現。」亦即著作權法保護「表達」而不保護表達所含的「方法」或「觀念」。因此,如果是閱讀國外醫學著作或新聞報導中的資訊,再以自己的表達方式表達出來,而非直接翻譯成中文,則不會構成侵害著作權。


149◎使用政府單位對產業有所影響的相關公文或報紙上相關報導或招標資訊,如政府採購公報上等訊息,公布或發送給產業公會的成員,應採用何種方式,才不致觸犯著作權法?

政府採購公報上之招標公告是公文,政府單位對產業有所影響的相關公文等,依著作權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任何人得自由利用。

雖然著作權法第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單純傳達事實新聞報導之語文著作亦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但報紙上之相關報導到底是不是單純傳達事實新聞報導之語文著作,一般民眾有時很難判斷,因此,依該項訊息改寫是較保險之作法。


150◎日前美國法院曾判定拷貝MP3音樂檔不違法,並核准MP3隨身聽上市,網友在網路上販賣數十首MP3音樂燒成一片光碟,是否違反著作權法?網路上有許多供人下載MP3的網站,站上都註明「試聽」,設立網站的人是否觸法?販賣MP3光碟改為「試聽光碟」並收取工本費,是否觸法?又「非屬告訴乃論」是什麼意思?

美國法院並未曾判定拷貝MP3音樂檔不違法,其核准MP3隨身聽上市是認為MP3隨身聽僅是播放機器,而非屬其著作權法中之數位錄音機,所以得自由上市,不必履行美國著作權法所要求的支付補償費及加裝防拷設施之義務。未經著作權人同意或授權擅自拷貝MP3音樂檔作為銷售用或置於網路上供人下載,即使註明「試聽」,均屬違法行為,如以此營業維生,更非屬告訴乃論之罪。

侵害著作權原則上須告訴乃論,即若權利人不主張權利,檢察官不能起訴,法院不能判決,但若是以侵害著作權為常業,即是以侵害著作權為職業或主要收入來源,惡性重大,不待權利人提出主張,檢察官就可提起公訴。


151◎公司或個人製作之統計資料是否屬著作之一種?抑或得以著作權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排除之?

統計資料如僅屬事實之紀錄,並非創作,縱使製作辛苦,因無智慧創作之投入,無法獲著作權法保護。


152◎上課筆記除了引用課本上的資料外,有時還會將老師上課所講授的內容錄下來,還有老師上課時所用的投影片等輔助說明也都是用於製作筆記的資料,其執筆的人有無著作權?拿來販售,是否可行?

上課筆記之著作權歸屬如何,不一而足。如僅是就教授之口述忠實紀錄,則該筆記為教授的語文著作之重製,執筆人無另一新的著作權,反之,如有增加內容,旁徵博引,或作整理編輯,則會成為另一新著作,得另享有著作權。無論是教授語文著作之重製或新的編輯、衍生著作,因為其中使用他人著作,如未獲同意,僅得自行使用,不得散布或銷售。


153◎在劇院演出當中已聲明不准攝影,但發現有觀眾偷拍V8,劇院是否有權取回偷拍者的錄影帶,抑或該如何處置?是否有任何法律可以保護演出團體?

觀眾於劇院觀賞演出時,以自己之照相機或錄音、錄影機拍攝錄音,固屬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重製」之行為,惟依著作權法第五十一條規定:「供個人或家庭為非營利之目的,在合理範圍內,得利用圖書館及非供公眾使用之機器重製已公開發表之著作」,其以自己之照相機或錄音、錄影機重製表演,專供自己欣賞,似屬著作權法中之合理使用行為,非法所禁止。惟一般劇院為避免拍攝者藉此拍攝行為作個人或家庭以外之使用,或營利性質之重製,或拍攝行為將影響演出環境與氣氛,妨礙其他參觀者之觀賞,仍可於入場券及入口標示禁止觀眾現場拍攝錄音等,此為觀眾與劇院之民法上之契約,對於違反者得予要求禁止及排除之行為。故劇院應有權取回偷拍者之錄音、錄影帶及底片,以保護權益。當然,如果觀眾將所錄得的演出製成VCD發送給他人,不問有無營利,均構成侵害表演的著作財產權。


154◎針對教科書內容編寫參考書、考卷,是否會違反著作權?

針對教科書內容編寫參考書、考卷,如果有用到教科書內容,未經同意,會構成侵害教科書之重製權或改作權,但如未使用到教科書內容,祇是隨其課程進度編寫適當程度的參考書、考卷,並不會構成侵害教科書之著作權,所以很難有一定之答案,全看參考書或考卷之內容是否重製或改作教科書之內容。


155◎在校區內或圖書館中,透過網路之「隨選視訊系統(Video on Demand)」播出「公播版」的視聽資料,是否會構成侵犯著作權?

在校區內或圖書館中透過網路之「隨選視訊系統(Video on Demand)」播出視聽資料,會涉及重製視聽著作,而該項播出與有線或無線廣播電台或電視電台之「公開播送」不同,是目前著作權法修正草案中所準備新賦予著作財產權人的「公開傳播權」。所謂「公播版」的視聽資料,應視發行公司之真意而定,到底是指可以在公開場合播出供公眾欣賞,還是可以在有線或無線廣播電台或電視電台中公開播送,有很大的區別。一般而言,所謂「公播版」應係指「可以在公開場合播出供公眾欣賞」的帶子,而非「可以在有線或無線廣播電台或電視電台中公開播送」的帶子,更應不包括透過網路之「隨選視訊系統(Video on Demand)」播出。若是要在校區內或圖書館中透過網路之「隨選視訊系統(Video on Demand)」播出,應再與著作財產權人洽談後進行,才不會構成著作權之侵害。


156◎買一本寫真集,把它掃描成圖片,放在網頁上,提供別人下載,請問有違法嗎?為什麼呢?

著作權法所謂「第一次銷售原則(first sale doctrine)」係指著作財產權人就其著作固享有「公開散布權」,但此僅及於其著作重製物之第一次散布,當著作財產權人將其合法著作重製物(即正版)作第一次散布後,就該著作重製物即喪失控制權,不得再以著作財產權人之身分主張散布權或出租權,此時惟有該特定重製物之所有人,得本於物權性質之「所有權」自由行使其物權,其得就該重製物逕為轉售、贈送或為其他處分,著作財產權人不得干涉,不過重製物的所有權人仍不得進行散布或出租以外,涉及著作財產權人權利之行為,例如重製、公開播送、公開上映等之行為。我國著作權法雖目前未賦予著作財產權人散布權,但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合法著作重製物之所有人,得出租該重製物。但錄音及電腦程式著作之重製物,不適用之。」即是以第一次銷售理論限制著作財產權人之出租權。但亦僅限於著作財產權人對於合法著作重製物之所有人不得主張出租權,因此,買一本寫真集,可以把他出租,友人共賞,或贈送他人,但如果把它掃描成圖片放在網頁上,已是重製行為,侵害他人重製權,如再提供別人下載,惡行就更重了,如果還有營利行為,刑責會更重。第九十一條規定:「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157◎參加政府舉辦攝影比賽,將得獎攝影作品給市府作為公益服務之用,結果被用成競選文宣,市府解釋認為「得獎作品在簡介中,就提出了需繳交原底片,在公開場所作為合理的發表,得獎人不得異議。」可是被盜用成為文宣,應該不是為合理的發表,是否有違法呢?為什麼呢?

攝影比賽中,如果主辦單位在比賽辦法中規定,獲獎作品之著作財產權歸主辦單位所有,或規定主辦單位對於獲獎作品將得自由利用,參賽者就必須受該辦法之拘束;如果沒有該等規定,主辦單位不得享有該作者的著作財產權或利用該著作。這與底片歸何人所有無關,底片的歸屬是物的所有權,如果沒有就著作財產權進行約定,他人不會因為取得底片而取得著作財產權,著作財產權人也不會因為喪失底片所有權而喪失著作財產權。

不過,本案就算主辦單位取得著作財產權或取得利用該著作之權,也應在適當情形下利用,例如得獎攝影作品得給市府作為公益服務之用,但如被用成競選文宣,顯非市府本身之利用,即使市府取得著作財產權,但用於市長競選文宣,亦應視其是否經一定合法程序,否則或為公器私用。


158◎翻譯他國著作須注意哪些基本事項?翻譯者有版稅相關問題嗎?

翻譯他國著作,如該著作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則須獲得著作權人之同意,該同意可能須支付使用報酬。


159◎某一作家在其報導文學之文章中敘述「一九九八年初,我在編寫<甲乙丙>一書的過程,曾多次造訪當地」,其中「我在編寫『甲乙丙』一書」這段話原本是虛構的,但因確有「甲乙丙」一書,該書的著作人於是提起侵害著作權之告訴,請問該報導文學之作家到底有無侵害「甲乙丙」一書之著作權?

冒稱為他人著作之作者,並無違反著作權法,原則上如果祇是在文章中有錯誤不實的敘述,應尚不致於構成著作人格權之侵害,例如我說「白法魔女傳」是我寫的,或許會構成其他法律的問題,如詐欺或違反公平交易法等,在著作權法方面看不出侵害何權利。不過,如果直接在「白法魔女傳」一書上註明我是著作人,則會侵害古龍的著作人格權中的姓名表示權。


160◎我早期曾經寫過一個電腦上的網路角色扮演遊戲公開在網路上發表,當時在該程式中附了一個檔案檔名叫做README,聲明這個程式可以自由散播使用,但不得使用於商業用途。近日有一家軟體公司發表了一款網路遊戲,該公司向使用者收取費用以供服務,其伺服器部分,也就是用來提供使用者連線服務的程式正是使用本人的程式改作而成,其明顯係作為商業使用,該公司是否侵犯到我原著的著作權?

未經授權使用他人著作,或在授權範圍外使用他人著作,除有合理使用之情形外,就構成著作權的侵害。此一利用到底是重製還是改作,依著作權法第六條規定:「就原著作改作之創作為衍生著作,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衍生著作之保護,對原著作之著作權不生影響。」改作必須利用著作後有創作之行為,重製則祇是有形地重複著作內容,二者區別關鍵在於有無創意之投入。本案其實重在事實問題,即舉證責任方面。如何證明該電腦程式為自己所作,何時完成或發表?缺此證據,難主張權利。


161◎公司舉辦攝影比賽之內容規定得獎作品該公司可以自由使用,其後該公司推出一項產品而使用得獎的攝影作品但沒有通知作者,這家公司是否犯法?

攝影比賽內容既規定得獎作品該公司可以自由使用,則使用得獎的攝影作品應不必通知作者,但如果未註明著作人,而作者當時未聲明對該公司不行使著作人格權,則該公司仍可能侵害攝影者之著作人格權。


162◎量販店中一則啟示說明店中的書籍因著作權的問題於售出後不得退貨,這種不想客人退貨的行為究竟是屬於公平交易法或是著作權法問題?

書籍賣出不得退貨絕非著作權的規定,也許是量販店不願退書行為影響其作業。即使是顧客買書後回家影印再退書,也不得因此作為不能退書之理由。有些經營得法的郵購書商還鼓勵消費者不滿意可以退書,由此可見其經營手法之成功。


163◎明知為盜版品而意圖販賣出售,卻在販賣之前被警方查獲,應負何罪責?是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或第九十二條規定?

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規定:「明知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陳列或持有或意圖營利而交付者」「視為侵害著作權」,違反者依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規定,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又第九十二條規定:「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展示、改作、編輯或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意圖販賣出售盜版品,在販賣之前被警方查獲,仍已符合第八十七條第二款規定之「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散布而陳列或持有」,得依九十三條第三款規定處罰,應與第九十二條無關。


164◎BBS站上常有網友要求其所發表文章不可以收錄至BBS精華區或是指明不得將該文轉載至某討論區,如果將這些文章收錄在精華區或轉載至其不希望被轉載的討論區,有侵犯其著作權嗎?或者,此類要求違反資訊言論自由而可以忽略之?

BBS站上所發表的內容仍受著作權法的保護,未經同意,不得轉貼至某討論區,或收錄至BBS精華區,違反者會侵害其重製權,並不得以違反資訊言論自由而忽略之。關於言論資訊自由之保護方面,由於著作權法第十條之一規定著作權僅保護表達,不保護表達所含之觀念等,故得以自己的文字重新敘述他人表達之觀念而不侵害著作權,或指明該BBS站上所發表的內容,讓其他讀者自行前去閱覽,不得以言論資訊自由之理由侵害他人著作權。


165◎一本市面上已找不到的絕版書,可不可以利用圖書館的館藏供個人使用目的重製一本?

著作權法第四十八條規定「供公眾使用之圖書館、博物館、歷史館、科學館、藝術館或其他文教機構,於下列情形之一,得就其收藏之著作重製之:一、應閱覽人供個人研究之要求,重製已公開發表著作之一部分,或期刊或已公開發表之研討會論文集之單篇著作,每人以一份為限。二、基於保存資料之必要者。三、就絕版或難以購得之著作,應同性質機構之要求者。」依該條文規定,圖書館等機構應閱覽人供個人研究之要求而重製,僅得重製已公開發表著作之一部分,或期刊或已公開發表之研討會論文集之單篇著作,每人以一份為限,並不得重製全部著作。至於該等機構基於保存資料之必要或就絕版或難以購得之著作,應同性質機構之要求所為之重製,則無範圍之限制。

又同法第五十一條規定「供個人或家庭為非營利之目的,在合理範圍內,得利用圖書館及非供公眾使用之機器重製已公開發表之著作。」即供個人或家庭為非營利之目的,利用圖書館及非供公眾使用之機器重製已公開發表之著作,須在「合理範圍」內,始得為之。欲利用圖書館館藏之絕版書供個人使用目的之重製,僅得分別依上開規定為之,亦即僅得由圖書館等機構重製已公開發表著作之一部分,或自行利用圖書館及非供公眾使用之機器在合理範圍內重製之。


166◎本人任職之電腦公司要我簽一份合約,其內容關於智慧財產權歸屬方面全對公司有利而不利於員工,這樣的要求到底是不是一個不平等的合約?有關著作權所衍生的關係,是否一定要用合約來簽定?

依著作權法第十一條規定:「受雇人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以該受雇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雇用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依前項規定,以受雇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歸雇用人享有。但契約約定其著作財產權歸受雇人享有者,從其約定。」公司要求員工簽署智慧財產權歸屬的合約以保護公司智慧財產權是很正常的事。員工如覺得內容不合理,應勇於提出,不問是以個人或工會組織方式與公司協商出更好的條件,當然這也牽涉員工本身的談判條件,多少也有市場經濟的法則之適用,亦即對於公司不可缺少的人才,談判空間就大,至於一般能力的員工談判能力就較差。從公司的立場,當然希望完全地保護公司智慧財產權,此時如果員工認為不合理又無法談判時,除了接受就祇有走人了。至於勉強接受簽約,事後再以約定條件不合理而希望由法院加以推翻,可能就較費事而不一定能成功。


167◎公司員工私下接受其他同行公司邀稿,利用下班時間撰稿,在對方雜誌登出與工作內容相同之著作,是否違反著作權法或其他相關法令?

公司員工下班於職務外所完成與職務內容有關之著作,通常不被認為是職務著作,而無著作權法第十一條之適用,其著作權仍歸員工所有。員工撰稿內容如是因職務執行而養成之本職學能上之創作,應與公司利益無關,無從禁止,但如違反公司規定或侵害公司營業秘密,則又另當別論。


168◎報社記者所為之新聞及攝影著作,依雙方約定著作人為所屬報社,報社所屬報系新成立之網站上有報社之新聞及攝影著作,如果別的雜誌社想轉載網站上之新聞,應向報社還是向新聞網所屬公司取得?

「單純為傳達事實之新聞報導所作成之語文著作」「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又「揭載於新聞紙、雜誌有關政治、經濟或社會上時事問題之論述,得由其他新聞紙、雜誌轉載或由廣播或電視公開播送。但經註明不許轉載或公開播送者,不在此限。」此為著作權法第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六十一條之規定,因此,本問題首先要確認所用的客體到底是「單純為傳達事實之新聞報導所作成之語文著作」,還是其他得為著作權標的的著作。如果是前者,既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當然無同意或授權的問題;如果是後者得為著作權保護之標的,還要看其是否屬「揭載於新聞紙、雜誌有關政治、經濟或社會上時事問題之論述」,如為肯定,且未註明不許轉載,則其他新聞紙、雜誌得逕為轉載,亦無同意或授權問題,反之,如原刊登之新聞紙、雜誌已註明不許轉載,則其後欲轉載之新聞紙、雜誌仍應經該著作之著作權人同意或授權始得轉載(如報社非著作財產權人則無同意之權)。如原先刊登之著作既非「單純為傳達事實之新聞報導所作成之語文著作」亦非「有關政治、經濟或社會上時事問題之論述」,則無前述著作權法第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六十一條規定之適用,任何非合理使用範圍之利用均應經該著作之著作權人同意或授權始得為之。


169◎先前幫出版社翻譯外文書,完成後出版社要翻譯者等出版後才能領稿費,經半年多等待完全無消息,主動追查才知對方已搬遷,而當初的編輯也已離職,翻譯者找上出版社後,卻以翻譯太糟要翻譯者重新翻譯校稿才能付稿費,由於無互信基礎告吹,又過了三個月,出版社忽以另行找人翻譯編輯過翻譯者的譯文,而不遵照當初的合約內容(每千字中文字新臺幣五百元計算),祇肯付三分之一稿費。翻譯者應如何追討應有的權益?

我們不得不承認,在翻譯案中,翻譯者常站在不利的地位。與一般創作案不同,創作案幾乎全由著作人決定內容,出版社祇有接受或完全不接受,翻譯案之內容妥適性則由出版社決定,其品質的判斷標準其實見仁見智,因此翻譯者的地位較不利。不過,換一個角度看,如果出版社對於翻譯內容完全沒有權利修正,也非常不利。其間的一個均衡點應在於翻譯者與出版社對彼此實力與信譽均有所認識與瞭解,才易使合作關係愉快。

對於所述情況,如果確因翻譯案內容妥適性問題,翻譯者較無立場爭取,如從最後出版內容看,與自己的翻譯並無多大修正,才能主張違約,否則就真如出版社所指內容不如其滿意,翻譯者很難主張權益,下回是否可以約定不問出版社是否採用,至少每千字應支付若干翻譯費,使翻譯者不致因出版社任意主張品質不合,無法獲得最起碼的保障,求得公平。


170◎公司的員工想到一個計畫,在作過一番研究後作成一份概要資料,與上級主管討論,主管說構想很有創意,要留下來考慮看看,也留下員工的那些資料,但後來竟把員工的構想當成自己的去實行,這樣對員工太不公平,請問有無違反著作權法?

首先,員工的創作如為職務上的創作,應注意著作權法第十一條的著作權歸屬規定,亦即若無特別約定,其創作以員工為著作人,著作財產權則歸公司所有。此外,員工如將所想到的計畫作成一份概要資料,已不祇是純粹概念想法而已,而是構成具體表達出來的著作,其表達的文件應得受著作權法保護。不過應注意,著作權法第十條之一規定:「依本法取得之著作權,其保護僅及於該著作之表達,而不及於其所表達之思想、程序、製程、系統、操作方法、概念、原理、發現。」如果他人所利用的祇是著作所含的概念,並無侵害著作權問題,必須有重製或改作著作之表達才會構成著作權之侵害。至於該上司是否不道德或侵害其他法律保護的權益則是另一問題。


171◎我國著作權法關於著作權侵權之損害賠償何以無所謂二至三倍的懲罰性賠償?國外一般懲罰性賠償有何法理基礎呢?

我國法制通常未規定懲罰性賠償,著作權法關於著作權侵權之損害賠償亦未規範懲罰性賠償,是現行著作權法仍援用民法損害賠償原則,以「有損害斯有賠償」為原則,其目的僅在填補著作權人之損失。祇有在不易證明損害額度時,始由法院依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三項規定酌定之。

國外關於懲罰性賠償不僅在填補損害,更在就其違法或不當之行為課以懲罰性之賠償,其賠償對象則為受害人。在我國,懲罰性部分於刑事責任處理,而非由權利人取得懲罰性賠償,此為立法政策問題,無關是非問題。


172◎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三項規定:「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臺幣一百萬元。」這裡所指的賠償是指一侵權案中總共所需賠償之金額呢?還是指侵權人每出售「一件」侵權著作,所需賠償之金額呢?

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三項規定:「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臺幣一百萬元。」其所指之賠償應係指對於「一件」著作財產權之侵害所需賠償之金額,至於其賠償額之多寡,則由法院認定之。


173◎著作權法第四十條之一第一項前段規定,共有之著作財產權,非經著作財產權人全體同意,不得行使之。此「同意」是否可以事先概括同意?如以契約約定,一方同意他方行使共有著作財產權時,無須事先徵得其同意即可自由行使。此種約定是否有效?

著作權法第四十條之一第一項前段規定,「共有之著作財產權,非經著作財產權人全體同意,不得行使之。」此「同意」不限於事前或事後同意,亦得於事前以契約概括同意,故如共有之著作財產權人間事先以契約約定,一方同意他方行使共有著作財產權時,無須事先徵得其同意即可自由行使,尚不與該條文立法意旨相違。


174◎本人為夜間部學生,先前任職於一網路公司擔任全職網頁設計師,兩週前獲准離職。在職期間共著作了十多家公司機關之網頁,但於前幾天前往公司領取薪水卻未獲給付,公司同時亦表示我未加入公司之勞健保(他們跟本沒有叫我加入),所以不是他們的員工,主管機關不會受理申訴,請問是否未加入勞健保便不成為該公司之員工,則先前完成之著作其著作財產權是否屬公司所有?那些網頁的原始檔都在我手上,我可以證明各該著作為本人所有,還需要再去申請註冊著作權嗎?申請的費用為多少?個網頁需分別申請,還是可以數個網頁共同申請?

著作權法第十一條規定:「受雇人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以該受雇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雇用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依前項規定,以受雇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歸雇用人享有。但契約約定其著作財產權歸受雇人享有者,從其約定。」此一規定所稱之受雇人,不以有無加入公司之勞健保或簽署受雇契約為認定基礎,如在實際上有受雇之事實,即有該條之適用。又著作權之取得不必辦理任何申請,於創作完成即取得著作權,不過受雇人須注意前述第十一條之規定。不管是由何人於何時完成著作,或是否有受雇之事實,如有爭議,都須舉證,由法院認定其真偽。


175◎目前公司準備使用演藝人員的照片以電腦影像處理過後做成筆記本,這是一本贈品,照片有的是我們自己拍的,有的是唱片公司提供的,我們可能會在廣告上利用編修過的畫面作宣傳,唱片公司已口頭同意我們使用,但希望能有書面的文件,請問我們公司應該跟他們簽什麼樣的文件以確保公司的權益呢?

首先,利用他人著作原則上要經著作權人同意或授權,不管所完成之利用成品是作為營利或贈品,均不會改變此一法律上之要求。用演藝人員的照片以電腦影像處理過後做成筆記本,要先確認找到各該照片著作財產權人獲得授權。為周全計,與唱片公司之書面約定至少要由該唱片公司保證所授權之照片其有著作財產權或授權之權利,同時也要保證使用該照片不會構成侵害演藝人員之肖像權,著作人也不得對自己公司行使著作人格權。這樣的約定,有時仍未必能避免侵害他人權益,但至少已說明自己已盡相當之注意,無侵害之故意,如有被訴侵害,既無惡意,又已為必要之注意,當可將責任減至最輕。


176◎本人創作多首詞曲,每每與唱片公司洽談,就必須拿出自己耗時多日的作品。時常發生曲子被拿走後就沒有下文。但多月之後,自己創作的某些內容,卻又出現在別首詞曲中,究竟應該如何事先將自己創作好的詞曲登記為自己的名下?

此涉及創作完成後之創作證據保全問題,由於目前著作權法規定著作人自著作完成時起即取得著作權,不必辦理任何形式登記,且著作權法已無著作權登記制度,目前祇能透過其他方法證明,有些人以書寫在存證信函寄給友人方式保存,有人以法院認證或律師認證方式保存,民間也有辦理登記者,不一而足,也許還有其他好方式,祇要能證明創作事實均可。


177◎把一本書全部用scanner輸入電腦中,在放在網站上供人copy是否違法?如果是,但在網上常可看到全篇免費古龍小說,這又如何解釋?如果想要取得上網版權,則方式是否如同書一樣與作者簽合約?

將著作以scanner輸入電腦放置於網站上是一種重製之行為,應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始可,否則會構成侵害著作財產權。網上常可看到全篇免費古龍小說可能是他人侵害著作權之結果,要知道「普遍存在的不一定就是合法的」。也有一些人為廣為周知之目的,將自己著作的放上網站,例如「著作權筆記」即是,也有些人將著作之一部分放於網站,吸引讀者購買未開放的另一部分,不一而足。總之,即使是在網路上公開,不問是否經過權利人所同意,也都是受著作權法保護,要作其他利用仍須注意著作權問題。如果想要取得上網之權利,其方式亦如同書一樣應與著作財產權人(此著作財產權人不一定是作者)簽合約。


178◎唱片公司給報社之明星的宣傳照,如無約定,報社使用上有無限制?如祇取頭部特寫,是否稱之為改作,需得到授權?有了合法授權,是否就不用註明出處了?

唱片公司提供給報社之明星宣傳照,如無約定,依著作權法第四十一條規定,推定僅得刊載一次,報社使用上非無限制。如祇取頭部特寫,尚不能稱為改作,應僅屬部分重製,仍以獲得授權為宜,否則如唱片公司主張侵害著作人格權,畢竟易製造紛爭。有了合法授權,原則上仍應註明出處,但可以約定排除之。授權書建議如下:「甲唱片公司同意授權乙公司使用本公司旗下藝人乙之宣傳照片如附件,並授權乙公司對上開著作擁有重製、改作及發行之權。甲公司保證就該宣傳照擁有著作財產權,如因此造成乙公司被訴侵害著作權,願負賠償責任。」


179◎將歌曲數位化後放在網路上,用MP3以及real player的格式來傳播,是否祇需和著作權人談數位化放到網站的這個部分權利即可?是否下載由使用者自行負責,除非他們拿去販售或再傳播?

將歌曲數位化後放在網路上,用MP3以及real player的格式來傳播,基本上此一行為已涉及重製權、公開播送權,如未獲得授權而在網路上傳播,更屬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視為侵害著作權之行為,且應無合理使用空間,故均應在授權中談妥。至於使用者之行為,則由其各別利用情形定之。自行私下利用不會構成侵害著作權,作為其他公開利用則會有侵害著作權之行為。


180◎軍隊、值班室、辦公廳、工廠或任何非家庭之處所到底算不算公眾?可不可以接收有線電視節目?

所謂「公眾」,依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指不特定人或特定之多數人。但家庭及其正常社交之多數人,不在此限」。祇要不是「家庭及其正常社交之多數人」就是公眾,即使是辦公室同仁、工廠員工或軍中袍澤,都是「特定之多數人」,合於「公眾」之定義。

有線電視業者之播送節目,係屬著作權法之公開播送行為,應經影片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關於有線電視業者可否拉線至軍隊、值班室、辦公廳、工場或任何非家庭之處所,應視其獲得公開播送之授權範圍是否包括家庭以外之場所在內,此涉及第三十七條之授權範圍約定,如果有線電視業者自影片之著作權人所獲得之授權僅限於「家庭收視」,則有線電視業者不得將傳輸線拉到家庭以外之場所,否則超越授權範圍,將構成侵害著作權人之公開播送權。接收節目之軍隊、值班室、辦公廳、工場或任何非家庭之處所固可以主張不知情而免責,但如著作權人提出抗議通知,而軍隊、值班室、辦公廳、工場或任何非家庭之處所仍執意接收節目,可能會構成侵害公開播送權之幫助犯。

軍隊、值班室、辦公廳、工場或任何非家庭之處所在本案沒有第五十五條合理使用之適用,因為公開播送者是有線電視業者而非軍隊、值班室、辦公廳、工場或任何非家庭之處所,縱使其接收後再作公開播送,應亦不得主張第五十五條之合理使用,蓋其對於影片之著作權人權益影響太大。

問題之癥結在於有線電視業者於公開播送前應先確認其所獲得授權之範圍,家庭與家庭以外之收視均應獲得授權,而有不同之收費標準,家庭以外之收視如未獲得授權,就不得拉線。


181◎電腦軟體公司要求使用者要向公司註冊,是否為使用合法之必要條件。若無註冊,是否可以用盒裝、原版光碟、授權契約書……等,出示以證明其使用合法性。

電腦軟體之註冊並非合法使用之要件,祇要是合法軟體,單純的使用而未涉及著作財產權之行為,均無問題。盒裝、原版光碟、授權契約書……等,均可作為合法使用之證明。不過,未向發行軟體公司註冊的使用者可能無法獲得自動更新版本,這是軟體公司促銷或防止盜版的手法。


182◎是否一般電腦程式買賣的應是使用權,著作權是歸著作公司所有,但若是客戶想連同著作權一併購買,請問有過這樣的先例嗎?要如何才算將著作權賣給對方呢?

電腦程式著作是一種很特殊的著作類別,買軟體不像買書,不是要看內容而是要使用,因此,買到一份原版軟體,其實是買到軟體合法使用權。除此之外,和其他著作類別相同的是,買軟體祇是買到該軟體磁片或光碟的物權,不包括軟體的著作財產權,因此,買到該軟體磁片或光碟的物權之消費者,仍不得行使著作財產權人之權利。如果要買受著作財產權,則屬著作權法第三十六條著作財產權之轉讓之行為,應經雙方就買賣條件約定之,一旦成交,該軟體之著作財產權歸買受人取得,原出賣人即喪失著作財產權。


183◎數月前向商家買了一個英國的軟體,使用一個多月之後經由網路資訊,決定將其「硬體保護器」Keypro寄回英國原公司進行版本升級,結果英國公司收到後卻告知是假貨,不但無法享受升級服務,而且將寄去的東西沒收,該軟體的外觀與網路上正版的外觀一樣,且商家並未告知其為假貨,因而不疑有他購買了,我是否有責任?現在該商家似乎沒有誠意解決,請問如果該英國軟體製造商要告銷售商家,是否告得成?該軟體似乎未在臺灣註冊?消費者有什麼辦法可以保護自己權利?

買到盜版及未經授權的Keypro,並不會構成違法,祇有明知其為盜版而仍為散布或作為直接營利之使用,始會構成違反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及第五款之規定。英國人的著作在我國受著作權法保護,不必辦理任何著作權登記,因此,可以在我國主張著作權受侵害,但如果訴訟成本太高,可能不會來臺主張。至於消費者之保護,其實可以依民法規定主張不完全給付(賣盜版品),要求損害賠償,但如果商家能證明消費者知情為盜版仍購買,則消費者不能主張不完全給付。


184◎小學老師因學校要發展鄉土文化教材,收錄市面發行生態書籍中有關校園鳥類之圖片,負責編審之主任認為僅是校內刊物不必徵求原拍攝者之同意,事後原拍攝者發現此事提出主張,該如何處理較好?

不可因屬校內刊物即任意使用他人著作,著作權法第四十六條固有規定:「依法設立之各級學校及其擔任教學之人,為學校授課需要,在合理範圍內,得重製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第四十四條但書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但校內刊物似非學校授課需要,並不得依該規定主張合理使用。如今事既已發生,祇有本於誠意,以非營利且為校內教育之目的,請求和解。通常如有誠意表現,作者會有較合理解決,學校或校長亦宜代表出面處理,以示督導不週之誠意。


185◎本公司獲有視聽著作之公開播送權,得授權節目予旅館業者公開播送,履對未經授權而擅自接收第四台之訊號供不特定人觀賞之旅館業者提出侵權告訴,惟內政部著委會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發函予司法院對於「公共場所電視機之節目係有線播送系統藉其播送系統自行播送之節目:按上述場所之節目係有線播送系統藉線纜將其節目傳送至公共場所,公共場所於傳送途中如未設接收器材接收其信號予以傳送者,縱其設有加強有線電視所傳送信號之器材或設備,...則公共場所無公開播送之行為。」本公司雖無法得知旅館業者有無裝置接收器材,惟可確定是大部分三星級之旅館皆透過有線方式來接收,並無裝設大、小耳朵等接收器,其能讓三百間房間之所有電視機觀看之原因係裝訊號分配器及電源供應器。又著作權法無法定義所謂「接收器材」之意義。則旅館業者以上列規定為狡辯卸責,試問業者為何要花更鉅費買公開播送之權利?主管機關該函定義模糊使法院以此為參考而使本公司無法保護自己之公播權,何不清楚定義接收器材之意義,以免使業者以接第四台為藉口而不願經合法授權公開播送權。

關於旅館房間接收有線電視問題,可從有線電視業者及旅館業者兩方面討論:

一、有線電視業者方面,其所播送之節目,係屬著作權法之公開播送行為,應經影片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而其同意或授權範圍,亦值得討論。關於有線電視業者可否拉線至旅館房間供客人欣賞,應視其獲得公開播送之授權範圍是否包括家庭以外之場所在內,此涉及第三十七條之授權範圍約定,如有線電視業者自影片之著作權人所獲得之授權包括家庭以及家庭以外的公共場所收視,當然可以接到旅館房間供客人欣賞。如果有線電視業者自影片之著作權人所獲得之授權僅限於「家庭收視」,則有線電視業者不得將傳輸線拉到家庭收視以外之場所,否則超越授權範圍,將構成侵害著作權人之公開播送權。

二、在旅館業者方面:單純接收有線電視節目,應不致有任何侵害著作權之問題,有問題的是不能將接收到的節目再以自己的系統傳輸。因此,如果是由有線電視業者自行拉線到每一個旅館房間,則公開播送的是有線電視業者,而非旅館業者,應不得科旅館業者任何責任,除非旅館業者明知有線電視業者無權拉線至旅館房間供客人欣賞,竟與有線電視業者相謀,或可構成侵害公開播送權之共犯或幫助犯。如果有線電視業者自行拉線到「家庭收視」之範圍,而旅館業者自行架設系統再傳送到每一個旅館房間,則構成另一公開播送行為,如未經合法授權,將構成侵害著作權人之公開播送權。

旅館業者「有無裝置接收器材」其實不是有無公開播送之重點,其是否以接收器材接收信號後「再予以傳送者」才是公開播送之重點,「接收器材」是就科技設備的抽象規定,隨科技發展而變動其內容,而著作權法關切的是接收後「有無再播送之行為」。

所謂業者為何要花鉅費買公開播送之權利,其實應探求視聽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在授權方面有無重複授權,如果其僅授權有線電視業者「家庭收視」,家庭以外的公共場所收視則授權貴公司,並無重複授權,此時對於違約使家庭以外的公共場所收視之有線電視業者,著作財產權人或取得專屬授權之人可對其主張侵害公開播送權。如果是著作財產權人重複授權,則祇能向著作財產權人主張違約而請求損害賠償。


186◎在民間非營利組織,將學術文章節錄重點,刊載於會內電子報及通訊刊物,但文中有附註參考文獻或說明節錄自哪本書、哪篇文章、作者,如此是否侵犯著作權?

不管是否營利,將學術文章節錄重點,刊載於會內電子報及通訊刊物,縱使註明出處,仍是侵害著作財產權人之重製權。解決的方法,可以在閱讀後以自己的表達方式重新撰寫,蓋著作權法依第十條之一規定,著作權僅保護表達,不保護表達所含之觀念。


187◎燒錄音樂CD,但祇在自己家中或辦公室播放,是否違法?

著作權法第五十一條規定「供個人或家庭為非營利之目的,在合理範圍內,得利用圖書館及非供公眾使用之機器重製已公開發表之著作。」以非供公眾使用之燒錄機燒錄音樂CD,供自己於家中使用,如果在合理範圍內,依並不構成侵害著作權,如超過合理範圍或於辦公室撥放,則不符該條文規定,構成侵害著作權。


188◎公司員工在職期間設計一套應用系統,嗣因公司經營財務問題倒閉,此應用系統的著作財產權如何歸屬,員工可不可以擁有此著作財產權?

公司員工在職期間完成的著作,其著作權歸屬如何,應視有無依著作權法第十一條作約定,如未約定,著作財產權歸公司所有,如果公司倒閉而未作任何處理,則依第四十二條規定會成為公共所有,任何人均得自由利用,員工亦不得主張著作財產權。但關於著作人格權方面,如均未作任何約定,員工就該著作仍享有著作人格權,不會因為著作財產權為公共所有而受影響。


189◎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五款規定「明知係侵害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仍作為直接營利之使用者」「視為侵害著作權」,是否意味著有關電腦程式之著作權侵害成立之要件必須為直接營利?若不直接營利,則是否無所謂的侵害電腦程式之重製權等,可以根據該條規定而主張於學校或家庭或個人使用而不需經過著作權人許可,進行無限制的複製?所謂直接營利是否指直接販賣非法軟體呢?若於公司或企業內部未經著作權人許可,而重製該項電腦程式或電腦軟體,作為公司內部使用是否屬於營利?

「明知係侵害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仍作為直接營利之使用者」「視為侵害著作權」,係指明知係盜版軟體之人,而竟以之作為直接營利之使用,因其並不是製造盜版軟體之人,無法以第九十一條擅自重製罪處罰,法律上亦無處罰規定,但其利用盜版直接營利,惡性重大,乃以法律擬制規定,「視為侵害著作權」,並於第九十三條第三款加以處罰。因此,第八十七條第五款所欲規範之主體,係指盜版軟體製造者以外之人,即購買或以其他方法取得盜版軟體之人,至於製造盜版軟體之人,進而以其所重製之盜版品作為直接營利之使用者,係屬違反第九十一條擅自重製罪及第八十七條第五款視為侵害著作權罪之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從第九十一條擅自重製罪之重罪處斷。因此,第八十七條第五款絕非意味著有關電腦程式之著作權侵害成立之要件必須以直接營利為要件,任何在合理使用以外之重製,無論是否營利,均得依第九十一條擅自重製罪處罰,而其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重製者,該條第二項之處罰「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比意圖銷售或出租以外之重製的「六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更重。

所謂「直接營利之使用」係指「『直接』作為經營獲利的『使用』」,亦即必須該盜版軟體是獲利之「直接」工具而非「間接」工具,且係自己「使用」,而不包括「使用」以外之「販賣」。例如,會計師以非法軟體為客戶作帳、設計師以非法軟體為客戶設計圖形等,是「直接營利之使用」,至於僅使用非法軟體於公司內部作文書處理或計算等,因非屬「『直接』營利之使用」,僅屬「『間接』營利之使用」,並不在該條處罰範圍。從而,公司未經著作權人許可,重製電腦程式作為公司內部使用,固均應屬於營利,但若非「作為直接營利之使用者」,僅屬「作為『間接』營利之使用」,並不屬第八十七條第五款之範圍,不得依第九十三條第三款加以處罰。

 

至於販賣非法軟體,應屬第八十七條第二款「明知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陳列或持有或意圖營利而交付」而「視為侵害著作權」之行為。

依前述說明,公司內部未經著作權人許可,重製電腦程式作為公司內部使用,不問是否作為「直接營利之使用」,其實際重製者得依第九十一條擅自重製罪處罰,公司則依第一百零一條規定科以罰金。至於購買大補帖作為「直接營利之使用」,既不是非法重製之人,無法以第九十一條擅自重製罪處罰,僅得以違反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依第九十三條第三款加以處罰。不過,值得注意的是,當使用人購買大補帖使用而被查獲時,除非真能交待及證明購買來源,否則法院如逕認定係使用者自行非法重製後進而使用,仍可能依第九十一條擅自重製罪之重罪處罰,這就有點像騎贓車被查獲,到底是竊盜罪還是故買贓物罪一樣,須舉證證明以獲得有利判決,而舉證自己沒有竊盜,祇是買得贓物,和證明大補帖是他人製作的,自己僅是購買,都是非常困難的。


190◎在PUB及西餐廳演唱的樂手為了要應付點歌而唱別的藝人的歌,因為無法一一背記,以譜記方式記錄歌曲中的樂器及歌詞部分,可否把這些自己手寫的譜拿來賣?

以譜記方式記錄他人歌曲中的樂器及歌詞部分,涉及音樂著作的重製或改作,若是自用,可以主張是合理使用,如作為銷售,則構成侵害著作財產權。其實公開演出他人享有著作權的音樂著作,亦應經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


191◎政府農政單位可否將每日報章上有關農業之新聞作成電子版(註明報紙名稱、版面、記者姓名),並設置網站提供免費訂閱服務,傳送給訂閱戶?

依著作權法第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固然規定,單純為傳達事實之新聞報導所作成之語文著作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亦即不受著作權法之保護,任何人均得自由利用,此係基於資訊傳播之考量,使新聞報導得被廣泛利用。不過其僅限於「單純為傳達事實之新聞報導所作成之語文著作」,即新聞學上所稱「六個W一個H」等敘述,不包括專論報導、評論等。因此,並不是所有的報導都不受著作權法保護。每日報章上有關農業之新聞是否為「單純為傳達事實之新聞報導所作成之語文著作」,應審慎認定處理,以免構成侵害。


192◎3D技術人員參照傢俱型錄製作3D model提供室內設計師使用,可否就3D model主張著作權?

所謂「參照傢俱型錄製作3D model」究何意義?應依事實認定,有時可能是他人型錄的改作,有時祇是參考其觀念另為創作,前者須經型錄著作權人同意始可,後者未涉及他人著作權,則不須要獲得授權。如果是獨立創作,自著作完成時起就享有著作權,他人不得重製。


193◎美工人員在職期間作許多電腦繪圖的促銷海報,雖是用公司電腦,但因到職時無繪圖軟體,所以便帶個人使用的正版軟體去安裝創作,因與公司主管理念無法相通而離職,離職時將所灌的軟體及創作出的海報檔案刪除。主管認為將「公司」檔案刪掉,所以將薪水扣押不發,其中有無著作權問題?

關於著作權問題,將個人使用的正版軟體安裝於公司,恐非合理使用,會構成侵害電腦程式著作之重製權。所創作的海報檔案,如無特別約定,依著作權法第十一條規定:「受雇人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以該受雇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雇用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依前項規定,以受雇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歸雇用人享有。但契約約定其著作財產權歸受雇人享有者,從其約定。前二項所稱受雇人,包括公務員。」即員工可為著作人,但著作財產權歸公司所有。不過,著作財產權與著作是否仍存在無關,著作雖被刪除而不存在,著作財產權仍未消滅,祇是要重新找到原件回復,可能有困難而已。公司可否將薪水扣押不發,已非著作權問題。


194◎私自把一首流行歌的樂器部分用譜記的方式記錄下來,把歌名修改再拿去賣不就不犯法了?

把一首流行歌的樂器部分用譜記的方式記錄,可能涉及重製或改作,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將會構成侵害著作權,不可不慎。


195◎撰寫外掛程式是否需要徵得主程式公司的同意?例如寫photoshop外掛濾鏡的公司,是否必須徵求Adobe的同意方可公開?

撰寫一個可以和他人電腦程式相容或掛上他人電腦程式才能運作的電腦程式,祇要沒有重製他人電腦程式著作,應不必獲得著作財產權人的同意或授權。例如一節車廂,可以掛在他人的火車頭之後,或火車頭之後的車廂後好幾節之後,祇要沒有重製他人的火車頭,縱使是可以掛在火車頭之後跟著火車頭跑,也不會侵害火車頭的權利。不過,如果連他人電腦程式著作也一起併入自己程式中,連火車頭一起製造,別人祇要買自己的產品,不用再買他人的火車頭,就是侵害了。如何知道自己作的車廂怎樣可以掛上他人的火車頭?其中可能須要知道火車頭的相關資料,這或許牽涉到電腦程式中所稱的還原工程(reverse engineering),須要解析他人的電腦程式,就會重製到他人電腦程式,而這在著作權法是屬於合理使用,不必經著作財產權人的同意或授權。


196◎是不是祇要使用盜版就犯法?例如我如果去網站下載試用版,再從另一個站下載破解檔或序號以解除軟體保護而使用?是不是也算違法?

使用盜版並不犯法,製作盜版則屬違法。從網站下載著作財產權人所上載的試用版使用,有重製之行為,但屬合法授權之使用,不是盜版。再從另一個站下載破解檔或序號以解除軟體保護而使用,也尚不會構成侵害,但這對著作財產權人之權益絕對是一種損害,因此,國際間在討論是否要對製造、散布破解反盜拷設備或技術的設備、技術或服務加以處罰,國內目前也在考量立法處罰之可能。


197◎從網路上把別人的圖抓下來作修改,例如一隻狗或一棵樹,但是除了造型姿勢相似外,別人已經看不出我這是取自別的作品修改的,這樣算是違反著作權嗎?

俗話說得好:「若要人不知,除非己莫為」,將他人著作拿來作修改,可能涉及部分重製或改作,未經授權,會構成侵害著作財產權人的重製權或改作權,如果已經無法識別是取自他人圖形,固然因證據不足,無從認定而無罪,不過,如果有人真的可以在其中設下科技暗記,事後可追查顯示,恐怕就罪證確鑿,難逃法網了,要不要冒險呢?


198◎自己做的創作如何才會受到保護呢?如果別人未經許可把自己放在網站上的圖拿去使用,甚至用在商業用途,該怎麼辦呢?

完成著作後,先公開發表或作成其他紀錄為證據後再放上網頁,可以保護自己權利,如何保存證據,方法極多,此外,科技暗記亦為方法之一。


199◎把他人的圖片放在自己網站上,如其僅同意使用在非營利用途,但使用人使用的地方雖然沒有直接營利,但是另有廣告收益,這樣是否也算營利行為,違反約定?

祇要雙方約定清楚,在著作權人的瞭解與同意下,是不是營利,就無所謂了。


200◎將外文的電腦程式未經授權加以中文化應是犯法的,但有一套軟體叫做「軟體護照」可以在使用多數軟體時都自動翻譯成中文介面,這樣該怎麼算呢?是不是應該徵得所有公司的同意呢?或是中文化的法規祇跟有沒有公開有關?

翻譯是改作的方法之一,未經外文的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人同意,加以翻譯,應是侵害著作財產權人的改作權。不過,如果是設計一套軟體,使得在使用多數軟體時都能自動翻譯成中文介面,不管是翻譯軟體的設計者或使用者,應均不會構成侵害各該軟體的改作權,因為,其乃是操作翻譯軟體之必然結果,不是針對那一特定電腦程式而翻譯,而是任何軟體、文件,經過該翻譯軟體都可自動翻譯,正如同以語言翻譯機掃描外文成中文,屬機械操作之結果,沒有人類智慧之投注,既不能成為翻譯創作,當無改作或重製之行為,亦無侵害之可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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