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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權大哉問(三) (章忠信 87.11.01.完成 最近更新日期91.07.20.) E-mail: ch7943wa@ms12.hinet.net 內容豐富得令人受不了?眼花撩亂了嗎? 「著作權大哉問」內容已作分類,並以紙本發行,歡迎選購,支持著作權。 書泉出版社出版 ISBN 957-648-800-1 2001年2月18日初版 售價 380元 有著作權,侵害必究 401◎仿市面上衣服之樣式、花色等加以重製販售,是否侵害衣服設計者之著作權? 衣服的式樣可能無法受著作權保護,不過花色如果是美術或圖形著作,得以著作權保護之,未經同意或授權,不得重製。 ![]() 402◎自行研發市面上沒有的袋子的新式樣是否可以申請專利權或著作權? 式樣無法獲得著作權保護,是否符合新式樣專利,應視其有無產業上實用性、新穎性、非顯著性,得依專利申請程序視其是否獲准決定。 ![]() 403◎將音樂作為手機來電響鈴,是否為音樂著作之重製或公開播放?如未經同意被他人放在網頁上,是否可主張權利?鈴聲改寫人可否將這些轉換改編的鈴聲公開編列成冊販售? 將他人音樂作為手機來電響鈴模式,涉及音樂著作之重製或改作,除著作財產權期間屆滿之著作,或係手機所有人自行重製利用得主張個人利用之合理使用者外,應經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惟其間應無公開播送或公開演出之情形。上述情形,若著作權人為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外國人,其音樂之利用亦應經其同意。又未經原著作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所創作之衍生著作雖侵害原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得依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侵害改作權之罪處罰,但其本身仍受著作權之保護,未經衍生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他人仍不得逕為利用。鈴聲改寫人將這些轉換改編的鈴聲公開印製編列成冊,販售圖利,屬第八十七條第二款明知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著作重製物仍為散布之行為,得依第九十三條處罰。除有常業犯之情形外,應屬告訴乃論之罪。 ![]() 404◎消費者在攝影社拍了藝術寫真照,如果拍攝前沒有和攝影社有特殊約定的話,可否逕將這些照片作成寫真集?或交由他人作成寫真集?如將這些照片,登在商業網站上,被攝影者的肖像權能讓消費者有自主的能力?或仍應經攝影社同意?直接把照片刊在網上有法律問題嗎? 此應依完成時期之不同而適用不同時期之著作權法認定其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之歸屬。 八十一年六月十一日以前之舊著作權法第十條規定:「出資聘人完成之著作,其著作權歸出資人享有之。但當事人間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以前之舊著作權法第十二條規定:「受聘人在出資人之企劃下完成之著作,除前條情形外,以該受聘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出資人或其代表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 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以後現行著作權法第十二條規定:「出資聘請他人完成之著作,除前條情形外,以該受聘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出資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 依前項規定,以受聘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依契約約定歸受聘人或出資人享有。未約定著作財產權之歸屬者其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
依前項規定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者,出資人得利用該著作。」 如依現行法,消費者與攝影社間無特別約定,其照片之著作財產權歸攝影公司所有,而在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下,消費者僅得自己出寫真集或放在自己的網頁上,如交由他人利用則可能會有問題。至於肖像權問題,如不是公眾人物於公開場合之攝影,應仍可主張民法人格權方面之肖像權,亦即縱使他人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於網站或報章雜誌上刊登,基於肖像權之原因,仍應經被攝影者之同意。 ![]() 405◎某甲承作乙企業產品動畫媒體包裝製作,乙公司要求取得著作財產權,此是否會影響甲承作其他企業相關產品之權利?又甲雖不再享有得著作財產權,但可否將該作品置於網路上或作為應徵其他工作之個人成果?或者,甲以著作人身分所享有之公開發表權,是否會影響乙行使著作財產權?乙公司雖取得著作財產權,但若要改作該著作,是否會侵害甲依第十七條所享有之「禁止不當修改權」,而處處受制於甲? 著作權法第十二條規定:「出資聘請他人完成之著作,除前條情形外,以該受聘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出資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依前項規定,以受聘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依契約約定歸受聘人或出資人享有。未約定著作財產權之歸屬者,其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依前項規定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者,出資人得利用該著作。」甲承作乙企業產品動畫媒體包裝製作,原則上以受聘人甲為著作人,享有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但出資人乙企業依該條文第三項得利用該著作。如乙公司要求成為該著作之著作人,取得著作人格權與著作財產權,一次解決所有可能會發生的問題,並非不可,不過,因為會影響甲公司承作其他相關產品權利,就要視其對價是否合理。通常要解決此一問題,可以採二方式,一是仍由甲享有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但約定乙公司得自由利用及授權他人利用、修改該著作,以方便其未取得著作財產權而得作任何利用;一是約定由乙公司取得著作財產權,甲同意對乙不行使著作人格權,就不會因為未來的修正而侵害甲依第十七條所享有之「禁止不當修改權」。另一方面,如雙方約定甲就該著作仍得再利用,或作為未來承作其他相關產品之打算。或可將該作品置於網路上或作為應徵其他工作之個人成果。到底哪一方式較好,完全視對價如何。 又若甲為著作人,乙公司取得著作財產權,依第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著作人就其著作享有之公開發表權之將獲限制,至於公開展示權,因屬著作財產權,若甲已喪失著作財產權,當然不得主張,若甲仍享有著作財產權,乙亦因依第十二條第三項得利用該著作,自得以公開展示該著作。 ![]() 406◎在營業場所播放TVBS新聞節目是否涉及公開播送權或公開演出權?需先經過TVBS同意嗎? 依我國著作權法,電視公司對於其所播出之節目內容若不是著作,並不加以保護,單純在營業場所收聽或收視電視節目,單純在營業場所收聽或收視節目,無「再播送」之行為,則營業場所本身並不涉及「公開播送權」節目之行為,但會涉及音樂著作之公開演出之行為,所以不必獲得TVBS同意,卻須付費予音樂著作權仲介團體。不過,實際上,有許多營業場所與有線電視頻道都有合作契約,於營業場所播出新聞節目,這也算是一種互惠活動。 ![]() 407◎甲雜誌社獲得授權翻譯乙外國雜誌的文章,約定除了甲雜誌社使用於自己之平面刊物及電子版外,不能再轉授權給第三人。甲出資請譯者丙翻譯,甲丙雙方並沒有特別約定,則中文翻譯的著作財產權屬於誰所有?在沒有甲、乙雜誌社的同意下,翻譯者丙是否可以將翻譯之文章放至網路上或自行出書?出資者要如何保障自己的權益? 著作權法第十二條規定:「出資聘請他人完成之著作,除前條情形外,以該受聘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出資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依前項規定,以受聘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依契約約定歸受聘人或出資人享有。未約定著作財產權之歸屬者,其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依前項規定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者,出資人得利用該著作。」甲雜誌社出資請譯者丙翻譯,如甲丙雙方並沒有特別約定,則以受聘人丙為著作人,享有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但出資人甲雜誌社依該條文第三項得利用該著作。由於甲、乙雜誌社約定除了甲雜誌社使用於自己之平面刊物及電子版外,不能再轉授權給第三人,則甲雜誌社在與受聘人丙約定時應約定清楚,不得作他用,如丙作他用,甲雜誌社應對於乙雜誌社負損害賠償責任。受聘人丙既享有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又無與任何人有使用之限制約定,其翻譯又非未經授權之翻譯,固無侵害乙雜誌社與違約之責任。惟如甲、乙雜誌社約定必須由甲雜誌自行翻譯,甲雜誌社竟出資請譯者丙翻譯,則甲雜誌社無權出資請譯者丙翻譯,譯者丙或將侵害乙雜誌之著作財產權。不過,未經原著作著作財產權人乙雜誌同意所創作之衍生著作雖侵害原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得依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侵害改作權之罪處罰,但其本身仍受著作權之保護,丙仍得自由利用其衍生著作,而未經衍生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丙之同意,他人仍不得逕為利用。於本案中,就出資者而言,要保障自己的權益,就應於出資前與受聘人約定清楚,否則後患無窮。 ![]() 408◎公司得否依第五十二條規定引用網路上的著作作為公司內部教材? 著作權法第五十二條規定:「為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引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得依該條文主張合理使用之人並無限制,故公司並非不可適用該條文,重點在於其引用是否合理,其判斷標準則應依第六十五條所定之四項標準,即一、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二、著作之性質;三、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四、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 ![]() 409◎從網路上下載圖片作為公司電腦的桌面,是否會違反著作權法? 從網路上下載圖片作為公司電腦的桌面,已構成重製之行為,如無合理使用情形,理論上已構成侵害重製權。祇是從未聽過有著作權人出面主張權利,一般人,包括權利人,總認為無傷大雅,不予追究。想想如果這些桌面圖片原是可供銷售獲利之圖片,卻被他人任意透過網路免費散布,致使權利人無法控制或收取費用,豈不是莫大損失。 ![]() 410◎甲出版社欲利用日據時代日本政府出版涉及臺灣之書籍中之老照片出版一本關於早期臺灣產業之書籍,該日據時代之書籍於數年前已由乙出版社重新整理出版,則甲出版社是否應經乙出版社之同意? 公共所有的著作不會因為重新整理而重獲著作權保護,乙出版社重新整理出版之著作如未申請製版權,並不能禁止他人利用其版面。又縱使獲有製版權,亦不能禁止他人另尋其他管道取得相同文字資料加以利用,而製版權之客體亦不包括照片。因此,本案甲出版社應得自由利用自己所擁有日據時代日本政府出版涉及臺灣之書籍中之老照片,不必經乙出版社之同意,但勿忘應註明出處,以示尊重著作人格權。 ![]() 411◎近日購得數年前英國出版社所出版的關於十七、十八世紀臺灣老地圖集,該出版社的製版權是否屆滿?是否代表可以直接用該出版社出版的書直接去製版印刷,而不須找到原稿? 公共所有的著作不會因為置入新出版的書而重獲著作權保護,現行法僅允許語文著作與美術著作可申請製版權,至於地圖則無申請製版權之可能,若直接用該出版社的書中屬公共所有之臺灣老地圖,而未找到原稿使用,並不致構成侵害著作權,但是否會違反公平競爭?除了註明原始來源,是否應註明出自英國出版社所出版之書籍始合於道德或行規?均應予考量。 ![]() 412◎無著作權或著作權保護期間屆滿之美術著作(如銅雕等),如以重新開模之方式量產,是否可享有著作權?著作權法主管機關之見解似認為:「美術工藝品為應用美術之一種,但其保護範圍限於將純粹美術應用在以手工藝品製作之器物上,而不及於以模具製作或機器製造之可多量生產者。」則依此見解,模具所製造生產之工藝品皆非受著作權保護之著作物?抑或,該以手工重雕欲量產工藝品之模具因不具原創性而始終未為著作權保護之客體? 無著作權或著作權保護期間屆滿之美術著作,已屬公共所有,任何人均得自由利用,但不會因為得自由利用而使該公共所有之著作成為利用人的著作,除非利用後有加上自己的創意在其中而成為衍生著作,獨立受保護。關於美術工藝品不能包括得量產者,應非正確,得以模具製造生產之工藝品仍應得受著作權保護之著作。是否受著作權法保護的重點應不在於能否量產,而在於有無創作性。 ![]() 413◎電腦公司可否為其他中小企業備份資料庫,資料庫並無控制個人電腦的能力,是否亦歸屬電腦軟體規範範疇?備份可否包含作業系統、應用軟體、資料庫等?備份資料之儲存媒體可否置於電腦公司? 資料庫內容廣泛,可能含有各種著作類別,包括電腦程式著作。著作權法第五十九條規定:「合法電腦程式著作重製物之所有人得因配合其所使用機器之需要,修改其程式,或因備用存檔之需要重製其程式。但限於該所有人自行使用。前項所有人因滅失以外之事由,喪失原重製物之所有權者,除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外,應將其修改或重製之程式銷燬之。」備份電腦程式原本即為著作權法所允許,即使是包含其他著作的資料庫,單純為備份而重製,應屬合理使用,仍不致構成侵害著作。關於備份,並不一定限於著作重製物之所有人親自為之,外包委託亦非不可。又基於安全考量,電腦公司代客戶保管備份亦非不可,重點在於必須是專作客戶之備份之用,而無其他目的。 ![]() 414◎祇有「我愛你」三個字的情書也受著作權法保護嗎?是否書信都算是一項著作呢? 情書如果是著作,就可以受著作權法保護,單純「我愛你」三個字不是著作,所以不受保護。不過,如果是以書法或美術字體表現「我愛你」三個字,則成為美術著作,就受著作權法保護。一般文字表達的書信是語文著作,受著作權法保護,因此,收信者僅有書信的所有權而無著作財產權,不可以任意將書信公開、影印等,以免侵害寫信之人的著作人格權或著作財產權。 ![]() 415◎借用別人的文字或圖片需告知原作者,那祇要經過同意,不註明圖片文字的出處會違法嗎? 借用別人的文字或圖片經過同意,是否要註明圖片文字的出處,應視著作人是否同意不註明圖片文字的出處,如祇同意使用,未同意不必註明出處,則仍應經同意,以免侵害著作人格權。 ![]() 416◎電子報與部分網站及出版社間常有相互的文章轉載協定,這些文章如是由原載的電子報、網站或出版社逕自授權,並未知會作者,請問轉載者是否應負相關責任?若電子報有授權轉載之聲明,其他網站及出版社授權轉載後,電子報再授權轉載,是否會構成侵權? 著作權法第四十一條規定:「著作財產權人投稿於新聞紙、雜誌或授權公開播送著作者,除另有約定外,推定僅授與刊載或公開播送一次之權利,對著作財產權人之其他權利不生影響。」電子報或網站所刊載之文章,除有特別約定外,僅得刊載一次,除經各該文章著作財產權人同意外,電子報或網站並無權授權他人轉載。電子報或網站之轉載既未經各該文章著作財產權人同意,縱曾獲原刊載之電子報或網站之同意,仍有侵害各該文章著作財產權之危險。又電子報縱有得再授權轉載之聲明,其僅是單方面之聲明,不能拘束著作財產權人,如欲再授權轉載,應經雙方約定始為安全。至於出版社得否同意轉載,應視其有無各該文章之著作財產權或經授權。 ![]() 417◎不知情而幫助友人於其燒拷之光碟上編寫軟體名稱,是否會成為侵害著作權之共犯?是不是擁有盜版光碟並不違法,使用盜版光碟(即重製、灌於電腦硬碟)才違法呢?如果被捉到盜版軟體,會有何金錢上的損失?侵害著作權之共犯賠償金額會是全部賠償金額的幾分之幾呢?有無主犯與幫助犯之區別? 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除有著作權法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五條合理使用之情形外,將會構成侵害重製權之罪,依第九十一條規定:「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其為常業犯者,依第九十四條規定,得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並依第一百條規定為非告訴乃論之罪。會不會成為重製罪之共犯,有諸多情況可以判斷,沒有一定答案,但如果是參與許多相同種類的非正版光碟製造、包裝或標示,很難讓法院相信是無侵害故意的。擁有或使用盜版光碟並不違法,除非是第八十七條第五款所稱「明知係侵害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仍作為直接營利之使用者」「視為侵害著作權」之情形。關於侵害著作權之金錢上支出,可分為刑事上的罰金與民事上的損害賠償,這些都是要依具體個案依著作權人之舉證或由法院判斷。民事上的損害賠償,係依第八十八條規定定之。該條所稱「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係指任何一侵害者對於著作權人須負完全賠償責任,無主從關係之區別,至於共同侵權行為人之間如何分攤,則係其內部之事,與著作權人無關。至於第九十八題所說的「如其不知情而於經通知後立即停止販售侵害著作權之物,則未違反第八十七條第二款規定,應可免責」,其重點在於行為人原本就侵害物之侵害情形不知情,故不得就該侵害物之散布負責,若一開始就知情,進而散布,並無該上開情形之適用。 ![]() 418◎小朋友的文章經家長同意被某網站刊登於討論區,事後家長後悔,要求將該文章從討論區資料庫中刪除,否則就訴諸法律訴訟,則討論區站長的我們該怎麼做才合適? 著作權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著作之利用應依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方式為之,同意內容如何,有無證據,均為重要議題,如無證據,或同意內容不明確,最好不要利用,以免造成侵害著作權。 ![]() 419◎許多包裝印有商標,並標示有T.M.或C,此二者有何區別?法律保障程度有何不同?何者較優? T.M.為商標使用之聲明,蓋商標如三年未行使將遭致撤銷。C則係享有著作權之聲明。圖形著作完成就受著作權法保護,亦可能經由商標權之聲請而取得商標專用權,二者保護不同。由於智慧財產權法制係分別由不同法律所建構,一項客體如果符合各別的智慧財產權法制之要求,並非不可享有各別的智慧財產權,例如受商標專用權保護之商標可能屬於美術著作而依著作權法受保護。至於何者有利,並無一定,全視所需情形做不同主張。 ![]() 420◎電腦字型可否申請字型繪畫?字型繪畫是否指字本身之造型?可否依坊間之造型書籍做為廣告或申請商標之用? 書法或字型繪畫可以是美術著作而受著作權保護,電腦字型非字型繪畫,不受著作權保護,蓋其中無創作性之存在,故得自由利用之。 ![]() 421◎百貨公司之櫥窗模特兒造型是否列為美術創作?如何分出抄襲或參考? 櫥窗模特兒造型或可以雕塑之美術著作受著作權法之保護,但不包括其上之實際服裝。究屬抄襲或參考為事實認定問題,應交給專家或法院認定。 ![]() 422◎服裝設計可否受著作權法保護? 服裝設計本身或造型非著作權保護對象,但設計圖可用圖形或美術著作受著作權法保護。依圖製衣,除非是再現圖形上之圖案花紋,屬圖形或美術著作之重製行為,否則僅屬按圖施工之實施行為,尚不構成著作權侵害。有人認為如果服裝發表會上的服裝設計不受著作權法的保護,則服裝設計師辛苦的構思一發表就被依樣化葫蘆地抄襲,豈不是很不合理,然而,著作權法不能保護風格或造型,以免不當壟斷,否則巴黎某大師今年採用不對稱尖領上衣,配深綠色系列之A字裙或百折裙設計,是否會造成所有服裝均不得採此作法?從而,重製一件跟被重製的服裝一樣,但其布料或其花紋跟被重製的原服裝不同,但是其型式樣態都一樣,或仿製一件名牌新款上衣,樣式花色都一樣,但沒有該名牌的商標在上面,應均不構成著作權之侵害,至於引用同一系列風格或造型,是否違反行規或被認為是服裝界之抄襲,則為另一問題。 ![]() 423◎參考原畫作臨摹所畫之作品可否在公開場合擺設? 參考仍受著作財產權保護之原畫作臨摹所畫之作品,屬重製之行為,如係個人學習之用,固可主張著作權法第六十五條第二項之其他合理使用情形,但如要在公開場合擺設,涉及美術著作之公開展示權,似不屬第五十七條美術著作原件或合法重製物之所有人之合理使用或第六十五條第二項之其他合理使用情形。 ![]() 424◎著作權法第五十二條規定:「為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引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所謂的「報導」是新聞報導嗎?如果有人提供其所有的宣傳之影像或是音樂讓新聞使用,需要請對方開立授權書嗎?口頭的承諾可以嗎? 著作權法第五十二條所謂的「報導」包括時事新聞報導,至於他人所提供之著作必須先確認其是否為著作財產權人,有權提供。又依照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規定,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契約即告成立,無須一定要以書面為之,不過如果無書面,事後有爭執時,舉證較困難,所以白紙黑字是較好的作法,但縱未簽約,如果雙方已口頭談定,契約仍是有效。 ![]() 425◎將日本電視播出之日本歌手演唱會錄製成VCD交店家發行而被日本的臺灣代理商A公司查獲。VCD發行時A公司尚未取得日本授權,但現在店家還有庫存,怎麼辦?可以確定的是A公司出版時已超過著作權法第4條第1款首次發行之保護規定,但聽說還有北美著作權協定可保護,是否屬實?A公司取得的是出租權,但店家是販賣並無出租,是否有罪?又當時並非錄自A公司之版本,是否有差別?如現已不從事類似行業,仍會被追究嗎?被告在調查庭作業中可以調閱原告的授權資料嗎? 關於日本人著作之保護,請參考第36.47.277.281.292.294.375.題。如該日本著作目前已受保護,則所有重製物先要被認為是侵害物,散布該重製物之人要免責,就必須舉證證明其庫存是受保護以前所重製之合法重製物。A公司取得的到底是何權利,應依授權書決定,與其僅作出租行為未必有關。祇要是就同一著作有侵害之事實即為犯罪,至於其重製之來源如何並不重要。又基於偵查不公開之原則,被告不得調閱原告的授權資料,但應得於調查庭中要求檢察官查證或提示。 ![]() 426◎公司內部月刊僅對在職及退休員工發行,尚不對外發行且屬非營利性質,為充實月刊內容,轉載其他刊物作者文章。據說一般轉載文章,如原發刊單位已支付作者稿費,欲轉載者獲原發刊處同意轉載後,僅須註明出處、作者姓名,並不另行支付原著稿酬,是否屬實? 著作權法第四十一條規定:「著作財產權人投稿於新聞紙、雜誌或授權公開播送著作者,除另有約定外,推定僅授與刊載或公開播送一次之權利,對著作財產權人之其他權利不生影響。」新聞紙、雜誌上之文章,如無特別約定,「推定僅授與刊載或公開播送一次之權利」,既無著作財產權之轉讓,著作權仍歸作者所有,則不必經新聞紙、雜誌社同意,就可將此著作自行利用或授權他人利用,新聞紙、雜誌社應不得主張任何權利。從而如欲轉載新聞紙、雜誌上之文章,應經作者的同意而非經新聞紙、雜誌社之同意。至於欲獲得作者的同意是否應支付稿酬,是否註明原出處、作者姓名,均應視雙方所談條件如何而定。又新聞紙、雜誌上之文章,其著作財產權原則上既仍歸著作財產權人所有,一稿兩投並不違反著作權法,但如與前後刊登之新聞紙、雜誌社有約定不得一稿兩投,則一稿兩投或將違反契約,應負違約之民事損害賠償責任。此外,著作權法第六十一條又規定:「揭載於新聞紙、雜誌有關政治、經濟或社會上時事問題之論述,得由其他新聞紙、雜誌轉載或由廣播或電視公開播送。但經註明不許轉載或公開播送者,不在此限。」此一規定目的在一方面促進時事論述流通,一方面又尊重新聞紙、雜誌社,使其有機會為反對轉載、播送之表示。不過,此一合理使用主體限於其他新聞紙、雜誌或廣播、電視機構,使用對象則限於有關政治、經濟或社會上時事問題之論述,同時,其使用應依第六十四條規定註明出處。 ![]() 427◎教師上課的教材其著作權是屬於學校或是教師?教師可否放於網路上供學生使用? 著作權法第十一條規定:「受雇人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以該受雇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雇用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依前項規定,以受雇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歸雇用人享有。但契約約定其著作財產權歸受雇人享有者,從其約定。」學校與教師如未有特別約定,教師為學校之受雇人,依上開規定,其上課內容與教材固以教師為著作人,惟其著作財產權則歸學校所有,故教師欲將其上課內容與教材放於網路上供學生使用,或作其他利用,理論上應經學校同意。作為一個老師,欲保護自己權益,可以在教職外先自行獨立創作,再供於學校教學使用,此時,上課內容之著作財產權固屬學校所有,但上課內容係利用教師先前非職務上完成之著作,教材亦是如此,則學校就很難依著作權法第十一條就上課內容與教材主張著作財產權。事實上,基於學術獨立自由,從未見學校就教師其上課內容與教材主張著作財產權。不過遠距教學課程推動後,學校企業化經營,難保不會發生學校就教師其上課內容與教材主張著作財產權,以便就其自行再利用,因此,除了前述先創作後順便作教學之用之情形,保護教師著作權益外,教師如有不同意見,應先透過契約約定就自己上課內容與教材享有著作財產權,始可受保護。 ![]() 428◎就既有著作創作之續集是否屬於衍生著作? 「衍生著作」依著作權法第六條規定:「就原著作改作之創作為衍生著作,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衍生著作之保護,對原著作之著作權不生影響。」至於「改作」,依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指以翻譯、編曲、改寫、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就原著作另為創作。」就既有著作創作之續集是否屬於衍生著作,並不一定,完全要視其有無就既有著作加以「改作」。 ![]() 429◎產品包裝盒可以美術工藝品受保護嗎? 產品包裝盒或其上可以含有各種著作,所以,如果設計得精巧,美術工藝品或其他著作都可能可以成為產品包裝盒,如果祇是單純普通的容器,沒有任何創作在其上,就不一定是著作了。 ![]() 430◎公司購置機器,如要求代理商將原文操作手冊翻譯成中文交付給本公司是否侵害原廠著作權?如將其燒錄於光碟僅供公司內部維修人員使用,是否侵害原廠著作權? 原文操作手冊如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非經同意,應不得任意翻譯。不過,如原廠未有中文本,公司又為僅限作為內部使用,自行翻譯或可主張著作權法第六十五條第二項之合理使用。但代理商之翻譯顯非作為代理商自己內部使用,應獲得原廠之授權或同意。如果無法獲得授權,依自己之操作經驗,另行撰寫中文操作手冊亦屬可行。 ![]() 431◎某刊物中之文章為數人共同著作,但部分內容未經授權涉嫌重製及改作他人先前已發表之著作,亦未註明引用來源,其是否已侵害著作權法?是否可主張「合理使用」?若欲行使著作權,除共同著作之著作人外,該刊物之法人代表可否列為被告? 有無重製或改作之情形,或僅係引用觀念而未使用表達,均屬事實認定問題。至於有無合理使用情形,亦無絕對標準,應依個別情形認定,惟即使是合理使用,亦應依著作權法第六十四條註明出處。如認定已構成侵害,除能證明雜誌社或報社知情而刊登或可科以幫助犯或共犯外,原則上雜誌社或報社並無責任。 ![]() 432◎從很多書上各節錄一些資料來製作網頁,是否要經過作者同意,還是祇要註明節錄自何處及資料來源?可以用書中或其他網站的圖嗎? 著作權法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五條固然有合理使用之空間,但所述情形似不符合合理使用。 ![]() 433◎網站翻譯國外最新雜誌可以不必經過作者同意嗎? 翻譯國外最新雜誌如果僅是雜誌所載事實之介紹與敘述,尚可稱為觀念之引用,不必經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但如以涉及重製或改作,則須經授權。有無重製或改作之情形,或僅係引用觀念而未使用表達,均屬事實認定問題。至於有無合理使用情形,亦無絕對標準,應依個別情形認定,惟即使是合理使用,亦應依著作權法第六十四條註明出處。 ![]() 434◎依一本書內容改變一些地方,例如改了主角名字等,可以將其放在自己的網頁? 依一本書內容改變一些地方,例如改了主角名字等,可能是重製或改作,經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否則會有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危險。 ![]() 435◎本人初任職新成立公司之企劃人員,參考使用其他網站規劃公司網站,企劃書經負責人過目確定沒有問題,便將其檔案內容包括其他網路公司之圖片燒錄成光碟,委託網路公司撰寫,事後被告訴侵害著作權,負責人對本案並不積極處理,本人可否自行和解?法律責任會如何?要不要請律師?網路公司,是否也要負相關責任?公司負責人會不會將全部責任推給本人? 依所述情形本案應有侵害重製權之事實,基本上應屬二人共同侵害重製權,網頁設計公司或人員是否應負責,在刑事上要視其有無侵害故意,民事上要視其有無故意或過失。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般而言,如果犯後態度良好,不致於坐牢,至於民事賠償則視損害額多寡而定。由於非屬常業犯,故得以和解收場。因此,宜盡早以誠懇態度進行和解,而重點在負責人,如其不願負責,而侵害確已發生,則你自行向對方表示歉意,亦是負責之表現。共同侵權行為人對於著作財產權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即著作財產權人可對於任一侵害人請求損害賠償,至於共同侵權行為人內部如何分擔,與著作財產權人無關。如果對方願意和解,有請律師陪同前往應會比較好,但律師費用亦可觀,儘早以誠懇態度進行和解,也許律師費就不必支出。對於公司網站架設如此重大事情,公司負責人實在很難說整個案件是員工私自處理的,他完全不知情。 ![]() 436◎網路咖啡店允許客人私自帶自購的原版CD遊戲軟體到店裡使用,遊戲經載入後,即使客人離開了,軟體程式仍儲存於電腦中,其他客人無該軟體亦得使用該遊戲,則店家或客人是否違法? 合法軟體所有人單純於網路咖啡店使用該軟體,涉及重製電腦程式著作及公開上映視聽著作之情形,但屬合理使用,不會構成侵害著作權。網路咖啡店利用其載入未刪除之軟體供其他客人使用,自己縱無重製之行為,仍是未經授權而出租該重製物,尤其如不能證明是他人重製,且提不出原版軟體,更有可能構成侵害重製權。 ![]() 437◎甲公司委託乙公司開發軟體,事後因為功能不符解約,乙公司並退回所有款項,但甲公司依舊使用該軟體,請問甲公司是否侵犯著作權? 甲乙二公司解除契約後,乙公司既無任何權利,不得使用及重製該軟體,如僅係就原版單純使用,祇構成違約,尚無侵害著作權,惟如有重製多套使用,才涉及侵害著作財產權。 ![]() 438◎學校社團影展上播映DVD(VCD)影片,或校內成立之「電視欣賞社」,收取社費,並播放電影供社員觀賞,是否要經代理商同意始可在約三百人的會議廳裡播映?如這部影片臺灣未代理上市,播映時有無違反著作權法?影片代理商擁有哪些權益? 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公開上映:指以單一或多數視聽機或其他傳送影像之方法於同一時間向現場或現場以外一定場所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著作權法所稱之「公眾」,依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指不特定人或特定之多數人。」「電視欣賞社」或社團影展中之觀眾會為特定之多數人,應屬該定義所稱「公眾」之範圍,其播映應屬著作權法之「公開上映」行為。第五十五條之規定,亦即若係「非以營利為目的,未對觀眾或聽眾直接或間接收取任何費用,且未對表演人支付報酬者」,則得於活動中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或公開演出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不必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屬合理使用之情形,但收取社費或任何費用,並播放電影,似不可主張合理使用,而應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影片的代理商有何權利,應視其與影片的著作財產權人授權內容而定,通常會包括重製、公開上映或公開播送之權利,亦得提起著作權侵害之訴。至於欲利用在臺灣尚未發行之影片,而又非合理使用時,應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臺灣代理商是否獲授權雖不能確定,但仍是可以洽詢之管道。 ![]() 439◎依布袋戲影集之人物製作販賣布袋戲木偶是否會侵害布袋戲影集之著作權? 依布袋戲影集之人物製作販賣布袋戲木偶可能構成重製或改作布袋戲影集人物之行為,應獲得該影集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惟如自行製作與該影集無關之布袋戲影集之人物,當未涉及重製或改作,無侵害著作權之虞。 ![]() 440◎將插畫或圖藉電腦或變形繪製或部分重覆後出版,是否構成侵害著作權? 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重製︰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有形之重複製作。於劇本、音樂著作或其他類似著作演出或播送時予以錄音或錄影;或依建築設計圖或建築模型建造建築物者,亦屬之。」祇要是再現著作之內容,都構成重製或改作。將插畫或圖藉電腦或變形繪製或部分重覆後出版,可能是重製行為,不是另外獨立的創作,其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可能侵害重製權或改作權。 ![]() 441◎依企劃之創意所衍生的執行利益如何保護?對於為未授權之使用如何主張權益? 著作權法第十條之一規定:「依本法取得之著作權,其保護僅及於該著作之表達,而不及於其所表達之思想、程序、製程、系統、操作方法、概念、原理、發現。」亦即著作權法保護「表達」而不保護表達所含的「方法」或「觀念」。「衍生著作」依著作權法第六條規定:「就原著作改作之創作為衍生著作,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衍生著作之保護,對原著作之著作權不生影響。」至於「改作」,依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指以翻譯、編曲、改寫、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就原著作另為創作。」亦即如僅為創意之引用而不涉及重製或改作,無著作權侵害問題,至於依企劃之創意所衍生的執行究有無涉及重製或改作,或僅是觀念之引用,涉及事實認定問題,應屬法院之職權,利用人應自我限制,以免構成侵害。 ![]() 442◎著作權授權同意書之內容須包括哪些部分? 著作權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是授權同意書之內容須包括雙方主體、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費用及其支付方式等其他事項。 ![]() 443◎如何可知著作有無著作權或著作人為何人? 原則上,除非確認為著作財產權期間屆滿之公共所有,否則均要推定為受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否則任意利用會有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危險。著作權利人如果能在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上註明著作完成日期、著作人、著作財產權人姓名及聯絡資料,利用人可以很快的與著作權人聯絡,也沒有藉口說不知道是受保護的著作或找不到著作權人。著作權經紀公司或著作權仲介團體正可以解決授權不易的困境。無論如何,經由著作財產權人的同意或授權去利用他人著作,對於創作者的回饋與尊重,才能讓有能力創作之人樂於創作,利用人也才有更多更好的著作可以利用,文化、經濟、教育與科技也才能夠提昇。 ![]() 444◎將其他書刊之圖片以黑色處理或加以修飾或添加圖案後刊載於該雜誌上,是否觸犯著作權法? 將其他書刊之圖片以黑色處理或加以修飾或添加圖案後刊載於該雜誌上,可能涉及重製或改作,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可能侵害重製權或改作權。 ![]() 445◎最近發現國內某些言情小說情節頗為類似外國羅曼史小說,請問創意抄襲算是抄襲嗎?雖非從頭到尾照抄,內容亦非完全相同,僅為表達語法或某章情節雷同,是否構成原著作之「部分」侵害?原著作人為外國人,獨家獲得原作者授權出版國際中文版之出版社是否擁有獨立之告訴權? 著作權法第六條規定:「就原著作改作之創作為衍生著作,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衍生著作之保護,對原著作之著作權不生影響。」第二十八條規定:「著作人專有將其著作改作成衍生著作或編輯成編輯著作之權利。但表演不適用之。」所謂「改作」,依同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款「指以翻譯、編曲、改寫、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就原著作另為創作。」第十條之一規定:「依本法取得之著作權,其保護僅及於該著作之表達,而不及於其所表達之思想、程序、製程、系統、操作方法、概念、原理、發現。」出版社獨家獲得原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授權,將外文小說翻譯成中文,該外文是原著作,中文是衍生著作,個別受到著作權法之保護。言情小說情節頗為類似外國羅曼史小說,則其究為改作,或僅是觀念之援引,涉及事實認定,除非有非常明確之證明,否則寧可寬以認定,以免遏止創作。若為改作而未經同意,原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及獨家獲得授權出版國際中文版之出版社均得獨立告訴,蓋原著作與衍生著作,個別受到著作權法之保護。 ![]() 446◎將市面上的出版品內容加以改編轉載於網站上,並標明資料來源,是否有違反著作權法? 所謂「改作」,依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款「指以翻譯、編曲、改寫、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就原著作另為創作。」將他人著作內容加以改編轉載於網站上,係屬改作他人著作之行為,除有著作權法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五條合理使用之情形外,仍應經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否則即屬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應負擔民刑事責任,並不是祇要註明作者、出處、出版社等資料就不算違反著作權法。 ![]() 447◎閱讀他人有關技術的文章後,自行將它寫成文章發表,文章的內容與技術步驟可能類似,但是文章的表達都是自己創作,是否違反著作權法? 著作權法第十條之一規定:「依本法取得之著作權,其保護僅及於該著作之表達,而不及於其所表達之思想、程序、製程、系統、操作方法、概念、原理、發現。」此即著作權法理上之觀念與表達二元論,著作權法祇保護表達不保護觀念,以避免阻礙文化發展。從而,閱讀他人有關技術的文章後,自行將它寫成文章發表,文章的內容與技術步驟可能類似,但是文章的表達都是自己創作,其僅引用觀念而未利用表達時,尚不致構成違反著作權法。 ![]() 448◎使用某圖集中的圖案,作為設計書籍之封面,而該圖集所有圖案都是蒐集自古畫,如此是否違反著作權? 古畫屬公共所有,不因被收入現代叢書而重新受保護,故得自由利用,但應註明其出處,以示尊重古畫之著作人格權。 ![]() 449◎未經授權將他人之漫畫置於網路上任人抓取,是否違法?如於網頁上註明:「請尊重網路著作財產權,所有CG、漫畫著作權皆屬原作者所有,請不要下載後從事營利,違者後果自理,本館概不負責」,可否免責? 未經授權將他人之著作置於網路上就是侵害重製權,不會因為作何聲明而免責。 ![]() 450◎將網路上抓的圖片蒐集成光碟,在市面上販售,是否違法,幫助販賣的商家可需要負一定刑責嗎? 未經授權將他人之著作蒐集成光碟,在市面上販售,構成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其販賣的商家如明知其為侵害物仍作銷售,屬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規定,「明知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陳列或持有或意圖營利而交付者」,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應依第九十三條規定,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如其不知情而於經通知後立即停止販售侵害著作權之物,則未違反第八十七條第二款規定。 ![]() 451◎利用網路上提供之免費網頁及空間放置違反著作權法之網頁,則提供該免費網頁及空間之人是否應負責? 提供該免費網頁及空間之人如無侵害之故意,或對該侵害不知情,應不得科以責任,為利網路之發展,避免網路服務業者因他人之行為而受牽聯,著作權法修正草案將針對此一情形規範網路服務業者之免責規定。 ![]() 452◎部分網站為逃避法律,向美國申請網址,使用國內之免費空間放置侵害著作權之物,如欲檢舉,應向我國檢警調單位檢舉,或向美國檢舉? 目前刑事警察局偵九隊已與美國聯邦調查局合作打擊網路犯罪,對於侵害著作權之犯罪,向我國或美國檢警調單位檢舉均可。 ![]() 453◎雜誌社或報社所刊登他人投稿之文章或廣告侵害他人著作權,雜誌社或報社是否應負侵害著作權的責任呢?此與雜誌社或報社記者所撰寫的文章侵害他人著作權有無不同? 雜誌社所刊登他人投稿之文章或廣告侵害他人著作權,除非雜誌社有侵害他人著作權之故意,否則無刑事責任,至於民事責任方面,必須雜誌社對於所刊登他人投稿之文章或廣告侵害他人著作權一事有故意或過失,否則亦不必負責。至於雜誌社或報社記者所撰寫的文章,如侵害他人著作權,縱使報社不知情,在刑罰方面,依著作權法第一百零一條:「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九十一條至第九十六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各該條之罰金。對前項行為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一方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他方。」在民事上,則依民法受雇人之侵權行為責任規定,原則上雇用人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 454◎商標或服飾標章之創作應受哪些相關法律保護,其保護不同,應以何者為準? 圖形或美術著作如合於商標法之規定,亦得經註冊後受商標法之保護,此時,著作權與商標權競合,並非法所不許,至於究竟是以著作權保護或商標權保護,完全依權利人自行決定主張何種權利。 ![]() 455◎將報紙上的好文章剪下影印貼於學校公布欄上供大家欣賞,並標明出處作者,是否違法?又如學校將報紙上有關教育的好文章標明出處作者,影印多份供教師家長分享,是否違法? 利用受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除有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五條合理使用之情形外,均應經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始可。學校上開行為應被認為是第六十五條第二項所定之其他合理使用。 ![]() 456◎用「愛麗斯夢遊仙境」的故事的「手法」表現量子力學,是否會侵害「愛麗斯夢遊仙境」之著作權? 「愛麗斯夢遊仙境」似乎已因年代久遠而屬公共所有之著作,任何人均得在不侵害著作人格權之情形下,自由利用。縱使「愛麗斯夢遊仙境」仍受著作權法保護,則用「愛麗斯夢遊仙境」的故事的「手法」而非其「故事內容」表現量子力學,亦應該無侵害著作權之虞,因為,以夢遊到仙境的方式去鋪設故事之情節,是一種觀念而非表達,並非可由「愛麗斯夢遊仙境」之著作財產權人所專有,其他人如果以夢遊到仙境的方式去介紹各種學科,或以其他名著手法介紹量子力學,亦應無侵害著作權之情事。 ![]() 457◎「愛麗絲漫遊量子奇境」翻譯自國外著作,其他人可否再翻譯這本書? 任何人就原著作加以翻譯後,均個別獨立成為衍生著作,受著作權法保護,祇是都應經原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始可,亦即,如果經原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其又無獨家翻譯之約定,則任何人均得經原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授權,就原著作加以翻譯,而不得禁止他人翻譯。個別翻譯能個自獨立成為衍生著作,受著作權法保護,是因為不同人的翻譯表達必然不同,創意就在其中。 ![]() 458◎自國外郵購DVD要在國內公開上映,應經外國的原發行公司或本地的影片代理業洽談?該片子臺灣尚未上映,在國外已是家用版了。聽說臺灣代理商獲得的授權都侷限於DVD的販售,不及於授權公開上映或播送,無權管到播送等?又DVD本身屬於電腦程式之一,外國規定祇能買賣,為何到臺灣卻變成可以租售? 物的所有權與著作財產權不同,自外國郵購進口DVD,祇是取得DVD之物權,欲作公開上映,則涉及著作財產權之行為,應經著作財產權人或其所授權之人之同意。自外國郵購進口之DVD是否在臺灣發行並不重要,重要的是應經著作財產權人或其所授權之人之同意才能公開上映。欲利用該DVD之人固得與外國的著作財產權人洽商,臺灣代理商是否獲得重製、發行或公開上映或公開播送之授權雖不能確定,但仍是可以洽詢之管道。DVD原則上是視聽著作,而不是電腦程式著作,不管是哪一種,其著作財產權人都有出租或授權他人出租之權利。祇是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合法著作重製物之所有人,得出租該重製物。但錄音及電腦程式著作之重製物,不適用之。」即是以第一次銷售理論限制著作財產權人之出租權。 ![]() 459◎日前從國外某網站上取得一圖片,該網站有註明如下:"Copyright 1995-1998. A.C.Castelli Associates. All Rights Reserved.",據瞭解,該圖片是屬於A.C. Castelli Associates(應該是美國某書商或書店)。但因為找不到其聯絡方式,所以不確定以上文字是否表示該圖片的版權祇到1998年?還是版權產生於1995-1998年間。如欲將該圖片運用於產品包裝、DM上,不知該如何處理? "Copyright 1995-1998. A.C.Castelli Associates. All Rights Reserved."之標示乃指A.C.Castelli Associates.對外宣示,1995-1998此一期間,該公司對於該圖片享有著作財產權,至於1998以後,如無特別情形,亦同。利用受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除有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五條合理使用之情形外,均應經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始可。因此,既有網站及聯絡管道,應經授權後利用,始為正辦。 ![]() 460◎非營利之bbs站改成商業網站bbs-web兩用格式,並加掛廣告以維持營運,則原先在bbs中上載之資料是否應取得原作者的同意,有無違反著作權法第三十七條的可能? 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前項授權經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因著作財產權人嗣後將其著作財產權讓與或再為授權而受影響。非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非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不得將其被授與之權利再授權第三人利用。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BBS更改經營模式,原先同意使用之著作是否同意繼續授權利用,應再予確認,以避免構成著作權侵害之糾紛。 ![]() 461◎廣播電台播出之音樂原本就是供公眾欣賞,則百貨公司或賣場播放廣播電台之節目,是否有涉及著作權的問題?如有,是否應經廣播電台業者之授權? 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公開演出︰指以演技、舞蹈、歌唱、彈奏樂器或其他方法向現場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同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公開演出其語文、音樂或戲劇、舞蹈著作之權利。」「公開演出」是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享有之權利,除合於著作權法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五條著作財產權之限制(即合理使用)規定情形外,公開演出音樂著作,自應徵得著作財產權人或經其授權之人或團體之同意或授權,始得為之。百貨公司或賣場接收廣播節目後,再透過擴音器或其他相類似器材將廣播電台原播送之音樂向顧客傳達,係屬「公開演出」音樂著作之行為,除合於著作權法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五條著作財產權之限制(即合理使用)規定情形外,自應徵得著作財產權人或經其授權之人或團體之同意或授權,始得為之。百貨公司或賣場或許認為,廣播電台播出之音樂原本就是供公眾欣賞,為何不能在賣場中播出利用?問題是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僅允許廣播電台播出音樂,供聽眾在家欣賞,其並未同意賣場在公開場合利用其音樂。在家收聽音樂與在公開場所利用音樂,性質上完全不同,正如同可以買一片CD在家欣賞,卻不可以在賣場中大聲播放一樣。我們要問,百貨公司或賣場究竟有無利用他人之音樂呢?如果有,就須使用者付費。至於廣播電台業者僅係經由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而播送音樂著作,其並非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自無權授權他人就音樂著作加以公開演出。目前音樂著作財產權人大都透過其所組成之著作權仲介團體代為收費。 ![]() 462◎將他人在網路上所作的MP3檔案方類提供下載,但本身不作MP3檔案,而是以鏈結到他人網站方式處理,若他人之MP3檔案是非法的,則自己的行為是否違法? 未重製他人著作,僅是告知他人盜版在哪裡,或幫助他人接觸盜版或散布盜版,應不致於構成侵害重製權,不過在外國曾有認為係構成輔助侵害之情形,即類似我國之幫助犯。此一見解在外國亦備受批評,認為是違反言論自由之判決,我國司法機關則未見有類似之判決。 ![]() 463◎本公司先前委外由A公司研發一套「電腦輔助教學系統(CAI)」,提供本公司相關人員教學使用,後因A公司於數年前遭合併,並於合併前通知將不對本CAI系統做任何support,則如由本公司人員或再委外由其他公司作改善及維護,是否會違反著作權法? 若無特別約定,原先之委外工作似僅為著作權法第十二條之出資聘人關係或第三十七條之授權利用關係,則貴公司僅得在出資契約範圍或授權範圍內利用,未取得著作財產權,如欲加以改善或維護,涉及重製或改作,應獲得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始可,除非可主張第五十九條規定:「合法電腦程式著作重製物之所有人得因配合其所使用機器之需要,修改其程式,或因備用存檔之需要重製其程式。但限於該所有人自行使用。前項所有人因滅失以外之事由,喪失原重製物之所有權者,除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外,應將其修改或重製之程式銷燬之。」 ![]() 464◎小學新進教師甲奉派擔任非正式編制之「資訊組長」,該兼任行政工作未獲得額外薪資。甲經校長要求為學校設計網頁,其中有許多精心繪製圖片,後因調職而與學校交惡,打算將網頁刪除,校方認為擁有網頁的所有權,甚至更換網頁設計人為下一任的資訊組長。學校是否有權?是否會觸犯刑法偽造文書罪?甲可否堅持保留設計者的名字? 著作權法第十一條規定:「受雇人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以該受雇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雇用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依前項規定,以受雇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歸雇用人享有。但契約約定其著作財產權歸受雇人享有者,從其約定。前二項所稱受雇人,包括公務員。」教師與學校應有第十一條之適用,而第十一條所稱受雇人「職務上之著作」,其範圍係指受雇人所執行之職務中所完成之著作,其並不僅限於原先所擔任之職務內為限,尚應包括任職期間被指定之工作下所完成或基於職務需求所自動完成者,至其完成時間亦不限於在職期間所完成者,祇要是受雇人職務上之著作,縱於離職後才完成,仍可屬第十一條規定之受雇人「職務上之著作」。雖然受雇人無著作財產權,但如無其他約定,仍享有著作人格權,故可要求於網頁中標明自己的名字。任意更換網頁設計人姓名,應僅是侵害著作人格權,尚不致於構成刑法偽造文書罪。 ![]() 465◎BBS站原先免費供各方發表文章,現想要更新經營型態,成為商業網站,可否仍使用原先網站上之文章?因為原所登錄個人資料並不一定正確,也有人早己不知去向,無法聯絡,可否儘可能在網站上張貼公告,規定在一定期間後若原作著不提出反對,則由網站繼續使用這些文章? 轉換經營型態後應重新取得授權,否則會有侵權之危險,不可因他人未回覆即視為無意見,反而應認為未回覆係未為同意之表示,蓋著作權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 ![]() 466◎許多圖書館都在影印機旁標示「列印書籍時不可超過三分之一」,是否著作權法有相關規定或有何依據?若有人純粹作學術研究用想在圖書館影印資料二分之一,館員可否禁止而將書收起來?又個人利用的合理使用影印行為祇能透過圖書館嗎?便利商店或一般影印店可否在合理範圍內幫顧客影印,或祇能由顧客自行影印? 著作權法第五十一條規定:「供個人或家庭為非營利之目的,在合理範圍內,得利用圖書館及非供公眾使用之機器重製已公開發表之著作。」法律上無法規定影印多少才是「在合理範圍內」,所以許多圖書館都在影印機旁標示「列印書籍時不可超過三分之一」以提醒讀者勿觸法。又圖書館基於行政管理之立場,得就讀者之行為作約束,有時與著作權法未必有關,正如同圖書館得禁止館內飲食一般。由於讀者之影印行為若有侵權,要由讀者自行負責,圖書館之要求純係行政管理之考量而已,縱未作禁止影印超過三分之一之要求,圖書館亦不致違法。其實,某些影印行為縱使印四分之一,也是違法,例如四百頁的書籍印了一百頁,可能仍不得主張合理使用。又個人利用的影印行為縱使不合第五十一條,祇要不超過合理範圍,依第六十五條第二項的「其他合理使用」,並非不得透過便利商店或一般影印店,重點在於是否在「合理範圍」內,而不在於是代客影印或是由顧客自行影印。 ![]() 467◎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內所定三種損害賠償標準,當權利人在訴訟上為請求時,是否各項分別代表一種請求權基礎,或是第一項為請求權基礎而第二及第三項分別是計算損害賠償的方法? 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一、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二、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臺幣一百萬元。」該條所定者,第一項為請求權之基礎,第二項及第三項則分別是計算損害賠償的方法。 ![]() 468◎著作由出版社出版,是否要賣斷,還是授權?是否有大約的水準可循?若一本書以十萬元賣斷是否合理?若出版社不願意以授權方式進行?可否提議祇賣斷三、五年?若不出版,日後是否可將著作部分或全部翻譯成英文,再投稿學術期刊?若與出版商簽約出版,如何避免日後衝突? 著作由出版社出版,究是以賣斷或授權為宜,並無一定,全看著作之市場預測或個人主觀想法,由雙方約定。經濟市場講的是如何處理會賺錢,與著作寫得好不好未必有重要關連。賣斷3、5年之作法,應係專屬授權,而非著作財產權之讓與,是否可行,要看雙方視否同意,但應約定3、5年後著作財產權自動完全由己方行使,無須任何程序,以免出版社拒絕配合而權利受損。若預定日後將著作部分或全部翻譯成英文,再投稿學術期刊,應先約定,避免侵權或違約。 ![]() 469◎引用一句話要不要經同意?碩士論文是否因其為學術用著作,故所引用之引文與圖片屬於「合理使用」範圍,無須取得同意便可引用,祇須註明出處即可?如欲將論文出版,屬營利性質,得否再主張「合理使用」,如果要取得同意,是作者要處理,還是出版社要處理?同意的取得是否要付費?如何計算? 著作權法第五十二條規定:「為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引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任何文章如在合理範圍內引用他人圖文,都可主張合理使用,不問其文章是否營利。到底引用多少是合理,法律無法明定,祇能依第六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標準判斷之。如須獲得被利用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同意,原則上是作者要處理,但如出版社願代為處理,亦非不可。同意的代價究竟要不要付費,應付多少,並無一定標準,全賴雙方約定。 ![]() 470◎原版光碟上宣示禁止以任何形式的複製或拷貝該光碟,則消費者可否將自己所有之原版音樂光碟備份以供自己私人使用? 雖然著作權法第五十一條規定:「供個人或家庭為非營利之目的,在合理範圍內,得利用圖書館及非供公眾使用之機器重製已公開發表之著作。」但著作權法中,利用人得就著作重製物進行備份者,僅有合法電腦程式著作重製物之所有人可依第五十九條為之,其他著作則無備份之依據,縱使依第六十五條第二項之「其他合理使用」規定,是否有備份或自行轉換成其他媒體之空間,亦非無疑義,蓋其備分結果將對著作潛在市場或現在價值有負面影響。著作重製物是消耗品,應和其他消耗物品如衣服鞋子一樣,壞了就要買新的,若擔心所買的原版光碟會耗損,自行將原版音樂光碟備份,於是買了一份原版可以用一輩子,顯然會影響該原版音樂光碟銷售市場,應不能主張合理使用。祇是在實際上,似乎沒有人認為這是違法的,也未見有著作財產權人就此主張權利。 ![]() 471◎某政要甲所掛名發表之文章事實上均是由其舊屬乙代筆,甲、乙間並無任何雇佣關係,乙係基於與甲之多年情誼而代筆,亦未就該代筆行為收取任何費用,則該等由甲具名但實際由乙執筆之文章究以何人為著作人?若甲將著作授權他人使用或將著作財產權讓與丙,則丙之利用該著作是否要負侵害乙之著作財產權的責任? 「受雇人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以該受雇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雇用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依前項規定,以受雇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歸雇用人享有。但契約約定其著作財產權歸受雇人享有者,從其約定。」「出資聘請他人完成之著作,除前條情形外,以該受聘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出資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依前項規定,以受聘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依契約約定歸受聘人或出資人享有。未約定著作財產權之歸屬者,其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依前項規定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者,出資人得利用該著作。」著作權法第十一條與第十二條分別有規定,對於無雇用關係亦無出資聘人關係,單純基於情誼而代筆之著作,並不適用上開條文,則依第十條本文規定,「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至於由某甲具名,固得依第十三條規定推定甲為著作人,但如得證明乙為實際創作人之事實,乙當然得主張自己為著作人。事實上,知名人士由無雇用關係亦無出資聘人關係之他人代筆頗為平常,東方社會尤其如此,問題在於雙方是否談妥,而不在由他人代筆的情形是否行得通。 關於無雇用關係亦無出資關係之他人代筆約定之法律效力為何?在著作權法第十一條和十二條之外,固容許當事人間在其他情形下自行約定著作人之標示,但其約定僅生民法上債權債務關係,不影響實際執筆者在著作權法上之著作人地位,若實際執筆者乙事後反悔而欲主張其為著作人,掛名之人甲僅能主張實際執筆者債務不履行。至於甲以著作人身分就該著作為著作財產權之授權或轉讓,取得授權或受讓著作財產權之人丙利用該著作時,刑事責任方面,並不會構成著作權之侵害,除非能證明其有侵害之故意,至於民事責任方面,要視其有無故意過失致侵害實際執筆者乙之著作權。 總之,甲乙間不屬於著作權法第十一條和十二條所允許之約定,就不能動搖實際執筆者乙在著作權法中之著作人地位,甲以著作人身分就該著作為著作財產權之授權或轉讓,對於取得授權或受讓著作財產權之人丙應負完全給付之責任,如乙出面對丙主張著作權,而確能證明者,丙就不能對抗乙,祇能回頭向甲請求損害賠償。 ![]() 472◎教友們平日之聚會或活動常藉著詩歌來讚美神,其所使用之詩歌等,可否以影印本分送參與之教友使用?又若因詩歌印刷文本之字體太小,教友們可否另行打印歌詞分發會眾使用? 詩歌如係受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欲加以利用則應獲得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雖然著作權法第五十五條規定:「非以營利為目的,未對觀眾或聽眾直接或間接收取任何費用,且未對表演人支付報酬者,得於活動中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或公開演出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但其僅限於「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或公開演出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亦即在教會符合「非以營利為目的,未對觀眾或聽眾直接或間接收取任何費用,且未對表演人支付報酬」之活動中,僅得「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或公開演出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尚不得「以影印方式重製他人之著作」,所以教會活動讚美神之詩歌吟唱,除非詩歌的著作財產權人已明確歡迎教友們影印使用,否則仍以使用出版社發售的原版詩歌為宜,不得使用影印本,以避免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若教友因詩歌印刷文本之字體太小,將其原先取得所有權之合法版本影印放大使用,應得主張合理使用,然而,若是未取得合法授權之版本,而另行自己打印歌詞分發會眾使用,會構成侵害重製權。 ![]() 473◎「電影」是著作權法所保障的哪一種著作?電影是由導演、製作人、演員等的合力完成,何人是該電影的著作權人?又電影中使用配樂是否先要取得音樂的著作權人的同意?盜版電影之人是否侵害電影著作權和音樂的著作權?會不會也侵害電影劇本的著作權?公開播放這部電影之盜版是否侵害音樂及劇本的著作權? 依著作權法主管機關所公告的「著作權法第五條第一項各款著作內容例示」之「二、本法第五條第一項所定之各款著作,其內容例示如左:........(七)視聽著作:包括電影、錄影、碟影、電腦螢幕上顯示之影像及其他藉機械或設備表現系列影像,不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