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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權大哉問(三) (章忠信 87.11.01.完成 最近更新日期91.07.20.) E-mail: ch7943wa@ms12.hinet.net 內容豐富得令人受不了?眼花撩亂了嗎? 「著作權大哉問」內容已作分類,並以紙本發行,歡迎選購,支持著作權。 書泉出版社出版 ISBN 957-648-800-1 2001年2月18日初版 售價 380元 有著作權,侵害必究 401◎仿市面上衣服之樣式、花色等加以重製販售,是否侵害衣服設計者之著作權? 衣服的式樣可能無法受著作權保護,不過花色如果是美術或圖形著作,得以著作權保護之,未經同意或授權,不得重製。 ![]() 402◎自行研發市面上沒有的袋子的新式樣是否可以申請專利權或著作權? 式樣無法獲得著作權保護,是否符合新式樣專利,應視其有無產業上實用性、新穎性、非顯著性,得依專利申請程序視其是否獲准決定。 ![]() 403◎將音樂作為手機來電響鈴,是否為音樂著作之重製或公開播放?如未經同意被他人放在網頁上,是否可主張權利?鈴聲改寫人可否將這些轉換改編的鈴聲公開編列成冊販售? 將他人音樂作為手機來電響鈴模式,涉及音樂著作之重製或改作,除著作財產權期間屆滿之著作,或係手機所有人自行重製利用得主張個人利用之合理使用者外,應經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惟其間應無公開播送或公開演出之情形。上述情形,若著作權人為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外國人,其音樂之利用亦應經其同意。又未經原著作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所創作之衍生著作雖侵害原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得依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侵害改作權之罪處罰,但其本身仍受著作權之保護,未經衍生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他人仍不得逕為利用。鈴聲改寫人將這些轉換改編的鈴聲公開印製編列成冊,販售圖利,屬第八十七條第二款明知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著作重製物仍為散布之行為,得依第九十三條處罰。除有常業犯之情形外,應屬告訴乃論之罪。 ![]() 404◎消費者在攝影社拍了藝術寫真照,如果拍攝前沒有和攝影社有特殊約定的話,可否逕將這些照片作成寫真集?或交由他人作成寫真集?如將這些照片,登在商業網站上,被攝影者的肖像權能讓消費者有自主的能力?或仍應經攝影社同意?直接把照片刊在網上有法律問題嗎? 此應依完成時期之不同而適用不同時期之著作權法認定其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之歸屬。 八十一年六月十一日以前之舊著作權法第十條規定:「出資聘人完成之著作,其著作權歸出資人享有之。但當事人間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以前之舊著作權法第十二條規定:「受聘人在出資人之企劃下完成之著作,除前條情形外,以該受聘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出資人或其代表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 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以後現行著作權法第十二條規定:「出資聘請他人完成之著作,除前條情形外,以該受聘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出資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 依前項規定,以受聘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依契約約定歸受聘人或出資人享有。未約定著作財產權之歸屬者其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
依前項規定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者,出資人得利用該著作。」 如依現行法,消費者與攝影社間無特別約定,其照片之著作財產權歸攝影公司所有,而在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下,消費者僅得自己出寫真集或放在自己的網頁上,如交由他人利用則可能會有問題。至於肖像權問題,如不是公眾人物於公開場合之攝影,應仍可主張民法人格權方面之肖像權,亦即縱使他人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於網站或報章雜誌上刊登,基於肖像權之原因,仍應經被攝影者之同意。 ![]() 405◎某甲承作乙企業產品動畫媒體包裝製作,乙公司要求取得著作財產權,此是否會影響甲承作其他企業相關產品之權利?又甲雖不再享有得著作財產權,但可否將該作品置於網路上或作為應徵其他工作之個人成果?或者,甲以著作人身分所享有之公開發表權,是否會影響乙行使著作財產權?乙公司雖取得著作財產權,但若要改作該著作,是否會侵害甲依第十七條所享有之「禁止不當修改權」,而處處受制於甲? 著作權法第十二條規定:「出資聘請他人完成之著作,除前條情形外,以該受聘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出資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依前項規定,以受聘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依契約約定歸受聘人或出資人享有。未約定著作財產權之歸屬者,其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依前項規定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者,出資人得利用該著作。」甲承作乙企業產品動畫媒體包裝製作,原則上以受聘人甲為著作人,享有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但出資人乙企業依該條文第三項得利用該著作。如乙公司要求成為該著作之著作人,取得著作人格權與著作財產權,一次解決所有可能會發生的問題,並非不可,不過,因為會影響甲公司承作其他相關產品權利,就要視其對價是否合理。通常要解決此一問題,可以採二方式,一是仍由甲享有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但約定乙公司得自由利用及授權他人利用、修改該著作,以方便其未取得著作財產權而得作任何利用;一是約定由乙公司取得著作財產權,甲同意對乙不行使著作人格權,就不會因為未來的修正而侵害甲依第十七條所享有之「禁止不當修改權」。另一方面,如雙方約定甲就該著作仍得再利用,或作為未來承作其他相關產品之打算。或可將該作品置於網路上或作為應徵其他工作之個人成果。到底哪一方式較好,完全視對價如何。 又若甲為著作人,乙公司取得著作財產權,依第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著作人就其著作享有之公開發表權之將獲限制,至於公開展示權,因屬著作財產權,若甲已喪失著作財產權,當然不得主張,若甲仍享有著作財產權,乙亦因依第十二條第三項得利用該著作,自得以公開展示該著作。 ![]() 406◎在營業場所播放TVBS新聞節目是否涉及公開播送權或公開演出權?需先經過TVBS同意嗎? 依我國著作權法,電視公司對於其所播出之節目內容若不是著作,並不加以保護,單純在營業場所收聽或收視電視節目,單純在營業場所收聽或收視節目,無「再播送」之行為,則營業場所本身並不涉及「公開播送權」節目之行為,但會涉及音樂著作之公開演出之行為,所以不必獲得TVBS同意,卻須付費予音樂著作權仲介團體。不過,實際上,有許多營業場所與有線電視頻道都有合作契約,於營業場所播出新聞節目,這也算是一種互惠活動。 ![]() 407◎甲雜誌社獲得授權翻譯乙外國雜誌的文章,約定除了甲雜誌社使用於自己之平面刊物及電子版外,不能再轉授權給第三人。甲出資請譯者丙翻譯,甲丙雙方並沒有特別約定,則中文翻譯的著作財產權屬於誰所有?在沒有甲、乙雜誌社的同意下,翻譯者丙是否可以將翻譯之文章放至網路上或自行出書?出資者要如何保障自己的權益? 著作權法第十二條規定:「出資聘請他人完成之著作,除前條情形外,以該受聘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出資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依前項規定,以受聘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依契約約定歸受聘人或出資人享有。未約定著作財產權之歸屬者,其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依前項規定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者,出資人得利用該著作。」甲雜誌社出資請譯者丙翻譯,如甲丙雙方並沒有特別約定,則以受聘人丙為著作人,享有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但出資人甲雜誌社依該條文第三項得利用該著作。由於甲、乙雜誌社約定除了甲雜誌社使用於自己之平面刊物及電子版外,不能再轉授權給第三人,則甲雜誌社在與受聘人丙約定時應約定清楚,不得作他用,如丙作他用,甲雜誌社應對於乙雜誌社負損害賠償責任。受聘人丙既享有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又無與任何人有使用之限制約定,其翻譯又非未經授權之翻譯,固無侵害乙雜誌社與違約之責任。惟如甲、乙雜誌社約定必須由甲雜誌自行翻譯,甲雜誌社竟出資請譯者丙翻譯,則甲雜誌社無權出資請譯者丙翻譯,譯者丙或將侵害乙雜誌之著作財產權。不過,未經原著作著作財產權人乙雜誌同意所創作之衍生著作雖侵害原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得依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侵害改作權之罪處罰,但其本身仍受著作權之保護,丙仍得自由利用其衍生著作,而未經衍生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丙之同意,他人仍不得逕為利用。於本案中,就出資者而言,要保障自己的權益,就應於出資前與受聘人約定清楚,否則後患無窮。 ![]() 408◎公司得否依第五十二條規定引用網路上的著作作為公司內部教材? 著作權法第五十二條規定:「為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引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得依該條文主張合理使用之人並無限制,故公司並非不可適用該條文,重點在於其引用是否合理,其判斷標準則應依第六十五條所定之四項標準,即一、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二、著作之性質;三、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四、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 ![]() 409◎從網路上下載圖片作為公司電腦的桌面,是否會違反著作權法? 從網路上下載圖片作為公司電腦的桌面,已構成重製之行為,如無合理使用情形,理論上已構成侵害重製權。祇是從未聽過有著作權人出面主張權利,一般人,包括權利人,總認為無傷大雅,不予追究。想想如果這些桌面圖片原是可供銷售獲利之圖片,卻被他人任意透過網路免費散布,致使權利人無法控制或收取費用,豈不是莫大損失。 ![]() 410◎甲出版社欲利用日據時代日本政府出版涉及臺灣之書籍中之老照片出版一本關於早期臺灣產業之書籍,該日據時代之書籍於數年前已由乙出版社重新整理出版,則甲出版社是否應經乙出版社之同意? 公共所有的著作不會因為重新整理而重獲著作權保護,乙出版社重新整理出版之著作如未申請製版權,並不能禁止他人利用其版面。又縱使獲有製版權,亦不能禁止他人另尋其他管道取得相同文字資料加以利用,而製版權之客體亦不包括照片。因此,本案甲出版社應得自由利用自己所擁有日據時代日本政府出版涉及臺灣之書籍中之老照片,不必經乙出版社之同意,但勿忘應註明出處,以示尊重著作人格權。 ![]() 411◎近日購得數年前英國出版社所出版的關於十七、十八世紀臺灣老地圖集,該出版社的製版權是否屆滿?是否代表可以直接用該出版社出版的書直接去製版印刷,而不須找到原稿? 公共所有的著作不會因為置入新出版的書而重獲著作權保護,現行法僅允許語文著作與美術著作可申請製版權,至於地圖則無申請製版權之可能,若直接用該出版社的書中屬公共所有之臺灣老地圖,而未找到原稿使用,並不致構成侵害著作權,但是否會違反公平競爭?除了註明原始來源,是否應註明出自英國出版社所出版之書籍始合於道德或行規?均應予考量。 ![]() 412◎無著作權或著作權保護期間屆滿之美術著作(如銅雕等),如以重新開模之方式量產,是否可享有著作權?著作權法主管機關之見解似認為:「美術工藝品為應用美術之一種,但其保護範圍限於將純粹美術應用在以手工藝品製作之器物上,而不及於以模具製作或機器製造之可多量生產者。」則依此見解,模具所製造生產之工藝品皆非受著作權保護之著作物?抑或,該以手工重雕欲量產工藝品之模具因不具原創性而始終未為著作權保護之客體? 無著作權或著作權保護期間屆滿之美術著作,已屬公共所有,任何人均得自由利用,但不會因為得自由利用而使該公共所有之著作成為利用人的著作,除非利用後有加上自己的創意在其中而成為衍生著作,獨立受保護。關於美術工藝品不能包括得量產者,應非正確,得以模具製造生產之工藝品仍應得受著作權保護之著作。是否受著作權法保護的重點應不在於能否量產,而在於有無創作性。 ![]() 413◎電腦公司可否為其他中小企業備份資料庫,資料庫並無控制個人電腦的能力,是否亦歸屬電腦軟體規範範疇?備份可否包含作業系統、應用軟體、資料庫等?備份資料之儲存媒體可否置於電腦公司? 資料庫內容廣泛,可能含有各種著作類別,包括電腦程式著作。著作權法第五十九條規定:「合法電腦程式著作重製物之所有人得因配合其所使用機器之需要,修改其程式,或因備用存檔之需要重製其程式。但限於該所有人自行使用。前項所有人因滅失以外之事由,喪失原重製物之所有權者,除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外,應將其修改或重製之程式銷燬之。」備份電腦程式原本即為著作權法所允許,即使是包含其他著作的資料庫,單純為備份而重製,應屬合理使用,仍不致構成侵害著作。關於備份,並不一定限於著作重製物之所有人親自為之,外包委託亦非不可。又基於安全考量,電腦公司代客戶保管備份亦非不可,重點在於必須是專作客戶之備份之用,而無其他目的。 ![]() 414◎祇有「我愛你」三個字的情書也受著作權法保護嗎?是否書信都算是一項著作呢? 情書如果是著作,就可以受著作權法保護,單純「我愛你」三個字不是著作,所以不受保護。不過,如果是以書法或美術字體表現「我愛你」三個字,則成為美術著作,就受著作權法保護。一般文字表達的書信是語文著作,受著作權法保護,因此,收信者僅有書信的所有權而無著作財產權,不可以任意將書信公開、影印等,以免侵害寫信之人的著作人格權或著作財產權。 ![]() 415◎借用別人的文字或圖片需告知原作者,那祇要經過同意,不註明圖片文字的出處會違法嗎? 借用別人的文字或圖片經過同意,是否要註明圖片文字的出處,應視著作人是否同意不註明圖片文字的出處,如祇同意使用,未同意不必註明出處,則仍應經同意,以免侵害著作人格權。 ![]() 416◎電子報與部分網站及出版社間常有相互的文章轉載協定,這些文章如是由原載的電子報、網站或出版社逕自授權,並未知會作者,請問轉載者是否應負相關責任?若電子報有授權轉載之聲明,其他網站及出版社授權轉載後,電子報再授權轉載,是否會構成侵權? 著作權法第四十一條規定:「著作財產權人投稿於新聞紙、雜誌或授權公開播送著作者,除另有約定外,推定僅授與刊載或公開播送一次之權利,對著作財產權人之其他權利不生影響。」電子報或網站所刊載之文章,除有特別約定外,僅得刊載一次,除經各該文章著作財產權人同意外,電子報或網站並無權授權他人轉載。電子報或網站之轉載既未經各該文章著作財產權人同意,縱曾獲原刊載之電子報或網站之同意,仍有侵害各該文章著作財產權之危險。又電子報縱有得再授權轉載之聲明,其僅是單方面之聲明,不能拘束著作財產權人,如欲再授權轉載,應經雙方約定始為安全。至於出版社得否同意轉載,應視其有無各該文章之著作財產權或經授權。 ![]() 417◎不知情而幫助友人於其燒拷之光碟上編寫軟體名稱,是否會成為侵害著作權之共犯?是不是擁有盜版光碟並不違法,使用盜版光碟(即重製、灌於電腦硬碟)才違法呢?如果被捉到盜版軟體,會有何金錢上的損失?侵害著作權之共犯賠償金額會是全部賠償金額的幾分之幾呢?有無主犯與幫助犯之區別? 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除有著作權法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五條合理使用之情形外,將會構成侵害重製權之罪,依第九十一條規定:「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其為常業犯者,依第九十四條規定,得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並依第一百條規定為非告訴乃論之罪。會不會成為重製罪之共犯,有諸多情況可以判斷,沒有一定答案,但如果是參與許多相同種類的非正版光碟製造、包裝或標示,很難讓法院相信是無侵害故意的。擁有或使用盜版光碟並不違法,除非是第八十七條第五款所稱「明知係侵害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仍作為直接營利之使用者」「視為侵害著作權」之情形。關於侵害著作權之金錢上支出,可分為刑事上的罰金與民事上的損害賠償,這些都是要依具體個案依著作權人之舉證或由法院判斷。民事上的損害賠償,係依第八十八條規定定之。該條所稱「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係指任何一侵害者對於著作權人須負完全賠償責任,無主從關係之區別,至於共同侵權行為人之間如何分攤,則係其內部之事,與著作權人無關。至於第九十八題所說的「如其不知情而於經通知後立即停止販售侵害著作權之物,則未違反第八十七條第二款規定,應可免責」,其重點在於行為人原本就侵害物之侵害情形不知情,故不得就該侵害物之散布負責,若一開始就知情,進而散布,並無該上開情形之適用。 ![]() 418◎小朋友的文章經家長同意被某網站刊登於討論區,事後家長後悔,要求將該文章從討論區資料庫中刪除,否則就訴諸法律訴訟,則討論區站長的我們該怎麼做才合適? 著作權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著作之利用應依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方式為之,同意內容如何,有無證據,均為重要議題,如無證據,或同意內容不明確,最好不要利用,以免造成侵害著作權。 ![]() 419◎許多包裝印有商標,並標示有T.M.或C,此二者有何區別?法律保障程度有何不同?何者較優? T.M.為商標使用之聲明,蓋商標如三年未行使將遭致撤銷。C則係享有著作權之聲明。圖形著作完成就受著作權法保護,亦可能經由商標權之聲請而取得商標專用權,二者保護不同。由於智慧財產權法制係分別由不同法律所建構,一項客體如果符合各別的智慧財產權法制之要求,並非不可享有各別的智慧財產權,例如受商標專用權保護之商標可能屬於美術著作而依著作權法受保護。至於何者有利,並無一定,全視所需情形做不同主張。 ![]() 420◎電腦字型可否申請字型繪畫?字型繪畫是否指字本身之造型?可否依坊間之造型書籍做為廣告或申請商標之用? 書法或字型繪畫可以是美術著作而受著作權保護,電腦字型非字型繪畫,不受著作權保護,蓋其中無創作性之存在,故得自由利用之。 ![]() 421◎百貨公司之櫥窗模特兒造型是否列為美術創作?如何分出抄襲或參考? 櫥窗模特兒造型或可以雕塑之美術著作受著作權法之保護,但不包括其上之實際服裝。究屬抄襲或參考為事實認定問題,應交給專家或法院認定。 ![]() 422◎服裝設計可否受著作權法保護? 服裝設計本身或造型非著作權保護對象,但設計圖可用圖形或美術著作受著作權法保護。依圖製衣,除非是再現圖形上之圖案花紋,屬圖形或美術著作之重製行為,否則僅屬按圖施工之實施行為,尚不構成著作權侵害。有人認為如果服裝發表會上的服裝設計不受著作權法的保護,則服裝設計師辛苦的構思一發表就被依樣化葫蘆地抄襲,豈不是很不合理,然而,著作權法不能保護風格或造型,以免不當壟斷,否則巴黎某大師今年採用不對稱尖領上衣,配深綠色系列之A字裙或百折裙設計,是否會造成所有服裝均不得採此作法?從而,重製一件跟被重製的服裝一樣,但其布料或其花紋跟被重製的原服裝不同,但是其型式樣態都一樣,或仿製一件名牌新款上衣,樣式花色都一樣,但沒有該名牌的商標在上面,應均不構成著作權之侵害,至於引用同一系列風格或造型,是否違反行規或被認為是服裝界之抄襲,則為另一問題。 ![]() 423◎參考原畫作臨摹所畫之作品可否在公開場合擺設? 參考仍受著作財產權保護之原畫作臨摹所畫之作品,屬重製之行為,如係個人學習之用,固可主張著作權法第六十五條第二項之其他合理使用情形,但如要在公開場合擺設,涉及美術著作之公開展示權,似不屬第五十七條美術著作原件或合法重製物之所有人之合理使用或第六十五條第二項之其他合理使用情形。 ![]() 424◎著作權法第五十二條規定:「為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引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所謂的「報導」是新聞報導嗎?如果有人提供其所有的宣傳之影像或是音樂讓新聞使用,需要請對方開立授權書嗎?口頭的承諾可以嗎? 著作權法第五十二條所謂的「報導」包括時事新聞報導,至於他人所提供之著作必須先確認其是否為著作財產權人,有權提供。又依照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規定,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契約即告成立,無須一定要以書面為之,不過如果無書面,事後有爭執時,舉證較困難,所以白紙黑字是較好的作法,但縱未簽約,如果雙方已口頭談定,契約仍是有效。 ![]() 425◎將日本電視播出之日本歌手演唱會錄製成VCD交店家發行而被日本的臺灣代理商A公司查獲。VCD發行時A公司尚未取得日本授權,但現在店家還有庫存,怎麼辦?可以確定的是A公司出版時已超過著作權法第4條第1款首次發行之保護規定,但聽說還有北美著作權協定可保護,是否屬實?A公司取得的是出租權,但店家是販賣並無出租,是否有罪?又當時並非錄自A公司之版本,是否有差別?如現已不從事類似行業,仍會被追究嗎?被告在調查庭作業中可以調閱原告的授權資料嗎? 關於日本人著作之保護,請參考第36.47.277.281.292.294.375.題。如該日本著作目前已受保護,則所有重製物先要被認為是侵害物,散布該重製物之人要免責,就必須舉證證明其庫存是受保護以前所重製之合法重製物。A公司取得的到底是何權利,應依授權書決定,與其僅作出租行為未必有關。祇要是就同一著作有侵害之事實即為犯罪,至於其重製之來源如何並不重要。又基於偵查不公開之原則,被告不得調閱原告的授權資料,但應得於調查庭中要求檢察官查證或提示。 ![]() 426◎公司內部月刊僅對在職及退休員工發行,尚不對外發行且屬非營利性質,為充實月刊內容,轉載其他刊物作者文章。據說一般轉載文章,如原發刊單位已支付作者稿費,欲轉載者獲原發刊處同意轉載後,僅須註明出處、作者姓名,並不另行支付原著稿酬,是否屬實? 著作權法第四十一條規定:「著作財產權人投稿於新聞紙、雜誌或授權公開播送著作者,除另有約定外,推定僅授與刊載或公開播送一次之權利,對著作財產權人之其他權利不生影響。」新聞紙、雜誌上之文章,如無特別約定,「推定僅授與刊載或公開播送一次之權利」,既無著作財產權之轉讓,著作權仍歸作者所有,則不必經新聞紙、雜誌社同意,就可將此著作自行利用或授權他人利用,新聞紙、雜誌社應不得主張任何權利。從而如欲轉載新聞紙、雜誌上之文章,應經作者的同意而非經新聞紙、雜誌社之同意。至於欲獲得作者的同意是否應支付稿酬,是否註明原出處、作者姓名,均應視雙方所談條件如何而定。又新聞紙、雜誌上之文章,其著作財產權原則上既仍歸著作財產權人所有,一稿兩投並不違反著作權法,但如與前後刊登之新聞紙、雜誌社有約定不得一稿兩投,則一稿兩投或將違反契約,應負違約之民事損害賠償責任。此外,著作權法第六十一條又規定:「揭載於新聞紙、雜誌有關政治、經濟或社會上時事問題之論述,得由其他新聞紙、雜誌轉載或由廣播或電視公開播送。但經註明不許轉載或公開播送者,不在此限。」此一規定目的在一方面促進時事論述流通,一方面又尊重新聞紙、雜誌社,使其有機會為反對轉載、播送之表示。不過,此一合理使用主體限於其他新聞紙、雜誌或廣播、電視機構,使用對象則限於有關政治、經濟或社會上時事問題之論述,同時,其使用應依第六十四條規定註明出處。 ![]() 427◎教師上課的教材其著作權是屬於學校或是教師?教師可否放於網路上供學生使用? 著作權法第十一條規定:「受雇人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以該受雇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雇用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依前項規定,以受雇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歸雇用人享有。但契約約定其著作財產權歸受雇人享有者,從其約定。」學校與教師如未有特別約定,教師為學校之受雇人,依上開規定,其上課內容與教材固以教師為著作人,惟其著作財產權則歸學校所有,故教師欲將其上課內容與教材放於網路上供學生使用,或作其他利用,理論上應經學校同意。作為一個老師,欲保護自己權益,可以在教職外先自行獨立創作,再供於學校教學使用,此時,上課內容之著作財產權固屬學校所有,但上課內容係利用教師先前非職務上完成之著作,教材亦是如此,則學校就很難依著作權法第十一條就上課內容與教材主張著作財產權。事實上,基於學術獨立自由,從未見學校就教師其上課內容與教材主張著作財產權。不過遠距教學課程推動後,學校企業化經營,難保不會發生學校就教師其上課內容與教材主張著作財產權,以便就其自行再利用,因此,除了前述先創作後順便作教學之用之情形,保護教師著作權益外,教師如有不同意見,應先透過契約約定就自己上課內容與教材享有著作財產權,始可受保護。 ![]() 428◎就既有著作創作之續集是否屬於衍生著作? 「衍生著作」依著作權法第六條規定:「就原著作改作之創作為衍生著作,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衍生著作之保護,對原著作之著作權不生影響。」至於「改作」,依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指以翻譯、編曲、改寫、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就原著作另為創作。」就既有著作創作之續集是否屬於衍生著作,並不一定,完全要視其有無就既有著作加以「改作」。 ![]() 429◎產品包裝盒可以美術工藝品受保護嗎? 產品包裝盒或其上可以含有各種著作,所以,如果設計得精巧,美術工藝品或其他著作都可能可以成為產品包裝盒,如果祇是單純普通的容器,沒有任何創作在其上,就不一定是著作了。 ![]() 430◎公司購置機器,如要求代理商將原文操作手冊翻譯成中文交付給本公司是否侵害原廠著作權?如將其燒錄於光碟僅供公司內部維修人員使用,是否侵害原廠著作權? 原文操作手冊如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非經同意,應不得任意翻譯。不過,如原廠未有中文本,公司又為僅限作為內部使用,自行翻譯或可主張著作權法第六十五條第二項之合理使用。但代理商之翻譯顯非作為代理商自己內部使用,應獲得原廠之授權或同意。如果無法獲得授權,依自己之操作經驗,另行撰寫中文操作手冊亦屬可行。 ![]() 431◎某刊物中之文章為數人共同著作,但部分內容未經授權涉嫌重製及改作他人先前已發表之著作,亦未註明引用來源,其是否已侵害著作權法?是否可主張「合理使用」?若欲行使著作權,除共同著作之著作人外,該刊物之法人代表可否列為被告? 有無重製或改作之情形,或僅係引用觀念而未使用表達,均屬事實認定問題。至於有無合理使用情形,亦無絕對標準,應依個別情形認定,惟即使是合理使用,亦應依著作權法第六十四條註明出處。如認定已構成侵害,除能證明雜誌社或報社知情而刊登或可科以幫助犯或共犯外,原則上雜誌社或報社並無責任。 ![]() 432◎從很多書上各節錄一些資料來製作網頁,是否要經過作者同意,還是祇要註明節錄自何處及資料來源?可以用書中或其他網站的圖嗎? 著作權法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五條固然有合理使用之空間,但所述情形似不符合合理使用。 ![]() 433◎網站翻譯國外最新雜誌可以不必經過作者同意嗎? 翻譯國外最新雜誌如果僅是雜誌所載事實之介紹與敘述,尚可稱為觀念之引用,不必經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但如以涉及重製或改作,則須經授權。有無重製或改作之情形,或僅係引用觀念而未使用表達,均屬事實認定問題。至於有無合理使用情形,亦無絕對標準,應依個別情形認定,惟即使是合理使用,亦應依著作權法第六十四條註明出處。 ![]() 434◎依一本書內容改變一些地方,例如改了主角名字等,可以將其放在自己的網頁? 依一本書內容改變一些地方,例如改了主角名字等,可能是重製或改作,經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否則會有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危險。 ![]() 435◎本人初任職新成立公司之企劃人員,參考使用其他網站規劃公司網站,企劃書經負責人過目確定沒有問題,便將其檔案內容包括其他網路公司之圖片燒錄成光碟,委託網路公司撰寫,事後被告訴侵害著作權,負責人對本案並不積極處理,本人可否自行和解?法律責任會如何?要不要請律師?網路公司,是否也要負相關責任?公司負責人會不會將全部責任推給本人? 依所述情形本案應有侵害重製權之事實,基本上應屬二人共同侵害重製權,網頁設計公司或人員是否應負責,在刑事上要視其有無侵害故意,民事上要視其有無故意或過失。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般而言,如果犯後態度良好,不致於坐牢,至於民事賠償則視損害額多寡而定。由於非屬常業犯,故得以和解收場。因此,宜盡早以誠懇態度進行和解,而重點在負責人,如其不願負責,而侵害確已發生,則你自行向對方表示歉意,亦是負責之表現。共同侵權行為人對於著作財產權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即著作財產權人可對於任一侵害人請求損害賠償,至於共同侵權行為人內部如何分擔,與著作財產權人無關。如果對方願意和解,有請律師陪同前往應會比較好,但律師費用亦可觀,儘早以誠懇態度進行和解,也許律師費就不必支出。對於公司網站架設如此重大事情,公司負責人實在很難說整個案件是員工私自處理的,他完全不知情。 ![]() 436◎網路咖啡店允許客人私自帶自購的原版CD遊戲軟體到店裡使用,遊戲經載入後,即使客人離開了,軟體程式仍儲存於電腦中,其他客人無該軟體亦得使用該遊戲,則店家或客人是否違法? 合法軟體所有人單純於網路咖啡店使用該軟體,涉及重製電腦程式著作及公開上映視聽著作之情形,但屬合理使用,不會構成侵害著作權。網路咖啡店利用其載入未刪除之軟體供其他客人使用,自己縱無重製之行為,仍是未經授權而出租該重製物,尤其如不能證明是他人重製,且提不出原版軟體,更有可能構成侵害重製權。 ![]() 437◎甲公司委託乙公司開發軟體,事後因為功能不符解約,乙公司並退回所有款項,但甲公司依舊使用該軟體,請問甲公司是否侵犯著作權? 甲乙二公司解除契約後,乙公司既無任何權利,不得使用及重製該軟體,如僅係就原版單純使用,祇構成違約,尚無侵害著作權,惟如有重製多套使用,才涉及侵害著作財產權。 ![]() 438◎學校社團影展上播映DVD(VCD)影片,或校內成立之「電視欣賞社」,收取社費,並播放電影供社員觀賞,是否要經代理商同意始可在約三百人的會議廳裡播映?如這部影片臺灣未代理上市,播映時有無違反著作權法?影片代理商擁有哪些權益? 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公開上映:指以單一或多數視聽機或其他傳送影像之方法於同一時間向現場或現場以外一定場所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著作權法所稱之「公眾」,依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指不特定人或特定之多數人。」「電視欣賞社」或社團影展中之觀眾會為特定之多數人,應屬該定義所稱「公眾」之範圍,其播映應屬著作權法之「公開上映」行為。第五十五條之規定,亦即若係「非以營利為目的,未對觀眾或聽眾直接或間接收取任何費用,且未對表演人支付報酬者」,則得於活動中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或公開演出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不必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屬合理使用之情形,但收取社費或任何費用,並播放電影,似不可主張合理使用,而應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影片的代理商有何權利,應視其與影片的著作財產權人授權內容而定,通常會包括重製、公開上映或公開播送之權利,亦得提起著作權侵害之訴。至於欲利用在臺灣尚未發行之影片,而又非合理使用時,應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臺灣代理商是否獲授權雖不能確定,但仍是可以洽詢之管道。 ![]() 439◎依布袋戲影集之人物製作販賣布袋戲木偶是否會侵害布袋戲影集之著作權? 依布袋戲影集之人物製作販賣布袋戲木偶可能構成重製或改作布袋戲影集人物之行為,應獲得該影集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惟如自行製作與該影集無關之布袋戲影集之人物,當未涉及重製或改作,無侵害著作權之虞。 ![]() 440◎將插畫或圖藉電腦或變形繪製或部分重覆後出版,是否構成侵害著作權? 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重製︰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有形之重複製作。於劇本、音樂著作或其他類似著作演出或播送時予以錄音或錄影;或依建築設計圖或建築模型建造建築物者,亦屬之。」祇要是再現著作之內容,都構成重製或改作。將插畫或圖藉電腦或變形繪製或部分重覆後出版,可能是重製行為,不是另外獨立的創作,其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可能侵害重製權或改作權。 ![]() 441◎依企劃之創意所衍生的執行利益如何保護?對於為未授權之使用如何主張權益? 著作權法第十條之一規定:「依本法取得之著作權,其保護僅及於該著作之表達,而不及於其所表達之思想、程序、製程、系統、操作方法、概念、原理、發現。」亦即著作權法保護「表達」而不保護表達所含的「方法」或「觀念」。「衍生著作」依著作權法第六條規定:「就原著作改作之創作為衍生著作,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衍生著作之保護,對原著作之著作權不生影響。」至於「改作」,依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指以翻譯、編曲、改寫、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就原著作另為創作。」亦即如僅為創意之引用而不涉及重製或改作,無著作權侵害問題,至於依企劃之創意所衍生的執行究有無涉及重製或改作,或僅是觀念之引用,涉及事實認定問題,應屬法院之職權,利用人應自我限制,以免構成侵害。 ![]() 442◎著作權授權同意書之內容須包括哪些部分? 著作權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是授權同意書之內容須包括雙方主體、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費用及其支付方式等其他事項。 ![]() 443◎如何可知著作有無著作權或著作人為何人? 原則上,除非確認為著作財產權期間屆滿之公共所有,否則均要推定為受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否則任意利用會有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危險。著作權利人如果能在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上註明著作完成日期、著作人、著作財產權人姓名及聯絡資料,利用人可以很快的與著作權人聯絡,也沒有藉口說不知道是受保護的著作或找不到著作權人。著作權經紀公司或著作權仲介團體正可以解決授權不易的困境。無論如何,經由著作財產權人的同意或授權去利用他人著作,對於創作者的回饋與尊重,才能讓有能力創作之人樂於創作,利用人也才有更多更好的著作可以利用,文化、經濟、教育與科技也才能夠提昇。 ![]() 444◎將其他書刊之圖片以黑色處理或加以修飾或添加圖案後刊載於該雜誌上,是否觸犯著作權法? 將其他書刊之圖片以黑色處理或加以修飾或添加圖案後刊載於該雜誌上,可能涉及重製或改作,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可能侵害重製權或改作權。 ![]() 445◎最近發現國內某些言情小說情節頗為類似外國羅曼史小說,請問創意抄襲算是抄襲嗎?雖非從頭到尾照抄,內容亦非完全相同,僅為表達語法或某章情節雷同,是否構成原著作之「部分」侵害?原著作人為外國人,獨家獲得原作者授權出版國際中文版之出版社是否擁有獨立之告訴權? 著作權法第六條規定:「就原著作改作之創作為衍生著作,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衍生著作之保護,對原著作之著作權不生影響。」第二十八條規定:「著作人專有將其著作改作成衍生著作或編輯成編輯著作之權利。但表演不適用之。」所謂「改作」,依同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款「指以翻譯、編曲、改寫、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就原著作另為創作。」第十條之一規定:「依本法取得之著作權,其保護僅及於該著作之表達,而不及於其所表達之思想、程序、製程、系統、操作方法、概念、原理、發現。」出版社獨家獲得原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授權,將外文小說翻譯成中文,該外文是原著作,中文是衍生著作,個別受到著作權法之保護。言情小說情節頗為類似外國羅曼史小說,則其究為改作,或僅是觀念之援引,涉及事實認定,除非有非常明確之證明,否則寧可寬以認定,以免遏止創作。若為改作而未經同意,原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及獨家獲得授權出版國際中文版之出版社均得獨立告訴,蓋原著作與衍生著作,個別受到著作權法之保護。 ![]() 446◎將市面上的出版品內容加以改編轉載於網站上,並標明資料來源,是否有違反著作權法? 所謂「改作」,依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款「指以翻譯、編曲、改寫、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就原著作另為創作。」將他人著作內容加以改編轉載於網站上,係屬改作他人著作之行為,除有著作權法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五條合理使用之情形外,仍應經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否則即屬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應負擔民刑事責任,並不是祇要註明作者、出處、出版社等資料就不算違反著作權法。 ![]() 447◎閱讀他人有關技術的文章後,自行將它寫成文章發表,文章的內容與技術步驟可能類似,但是文章的表達都是自己創作,是否違反著作權法? 著作權法第十條之一規定:「依本法取得之著作權,其保護僅及於該著作之表達,而不及於其所表達之思想、程序、製程、系統、操作方法、概念、原理、發現。」此即著作權法理上之觀念與表達二元論,著作權法祇保護表達不保護觀念,以避免阻礙文化發展。從而,閱讀他人有關技術的文章後,自行將它寫成文章發表,文章的內容與技術步驟可能類似,但是文章的表達都是自己創作,其僅引用觀念而未利用表達時,尚不致構成違反著作權法。 ![]() 448◎使用某圖集中的圖案,作為設計書籍之封面,而該圖集所有圖案都是蒐集自古畫,如此是否違反著作權? 古畫屬公共所有,不因被收入現代叢書而重新受保護,故得自由利用,但應註明其出處,以示尊重古畫之著作人格權。 ![]() 449◎未經授權將他人之漫畫置於網路上任人抓取,是否違法?如於網頁上註明:「請尊重網路著作財產權,所有CG、漫畫著作權皆屬原作者所有,請不要下載後從事營利,違者後果自理,本館概不負責」,可否免責? 未經授權將他人之著作置於網路上就是侵害重製權,不會因為作何聲明而免責。 ![]() 450◎將網路上抓的圖片蒐集成光碟,在市面上販售,是否違法,幫助販賣的商家可需要負一定刑責嗎? 未經授權將他人之著作蒐集成光碟,在市面上販售,構成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其販賣的商家如明知其為侵害物仍作銷售,屬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規定,「明知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陳列或持有或意圖營利而交付者」,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應依第九十三條規定,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如其不知情而於經通知後立即停止販售侵害著作權之物,則未違反第八十七條第二款規定。 ![]() 451◎利用網路上提供之免費網頁及空間放置違反著作權法之網頁,則提供該免費網頁及空間之人是否應負責? 提供該免費網頁及空間之人如無侵害之故意,或對該侵害不知情,應不得科以責任,為利網路之發展,避免網路服務業者因他人之行為而受牽聯,著作權法修正草案將針對此一情形規範網路服務業者之免責規定。 ![]() 452◎部分網站為逃避法律,向美國申請網址,使用國內之免費空間放置侵害著作權之物,如欲檢舉,應向我國檢警調單位檢舉,或向美國檢舉? 目前刑事警察局偵九隊已與美國聯邦調查局合作打擊網路犯罪,對於侵害著作權之犯罪,向我國或美國檢警調單位檢舉均可。 ![]() 453◎雜誌社或報社所刊登他人投稿之文章或廣告侵害他人著作權,雜誌社或報社是否應負侵害著作權的責任呢?此與雜誌社或報社記者所撰寫的文章侵害他人著作權有無不同? 雜誌社所刊登他人投稿之文章或廣告侵害他人著作權,除非雜誌社有侵害他人著作權之故意,否則無刑事責任,至於民事責任方面,必須雜誌社對於所刊登他人投稿之文章或廣告侵害他人著作權一事有故意或過失,否則亦不必負責。至於雜誌社或報社記者所撰寫的文章,如侵害他人著作權,縱使報社不知情,在刑罰方面,依著作權法第一百零一條:「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九十一條至第九十六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各該條之罰金。對前項行為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一方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他方。」在民事上,則依民法受雇人之侵權行為責任規定,原則上雇用人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 454◎商標或服飾標章之創作應受哪些相關法律保護,其保護不同,應以何者為準? 圖形或美術著作如合於商標法之規定,亦得經註冊後受商標法之保護,此時,著作權與商標權競合,並非法所不許,至於究竟是以著作權保護或商標權保護,完全依權利人自行決定主張何種權利。 ![]() 455◎將報紙上的好文章剪下影印貼於學校公布欄上供大家欣賞,並標明出處作者,是否違法?又如學校將報紙上有關教育的好文章標明出處作者,影印多份供教師家長分享,是否違法? 利用受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除有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五條合理使用之情形外,均應經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始可。學校上開行為應被認為是第六十五條第二項所定之其他合理使用。 ![]() 456◎用「愛麗斯夢遊仙境」的故事的「手法」表現量子力學,是否會侵害「愛麗斯夢遊仙境」之著作權? 「愛麗斯夢遊仙境」似乎已因年代久遠而屬公共所有之著作,任何人均得在不侵害著作人格權之情形下,自由利用。縱使「愛麗斯夢遊仙境」仍受著作權法保護,則用「愛麗斯夢遊仙境」的故事的「手法」而非其「故事內容」表現量子力學,亦應該無侵害著作權之虞,因為,以夢遊到仙境的方式去鋪設故事之情節,是一種觀念而非表達,並非可由「愛麗斯夢遊仙境」之著作財產權人所專有,其他人如果以夢遊到仙境的方式去介紹各種學科,或以其他名著手法介紹量子力學,亦應無侵害著作權之情事。 ![]() 457◎「愛麗絲漫遊量子奇境」翻譯自國外著作,其他人可否再翻譯這本書? 任何人就原著作加以翻譯後,均個別獨立成為衍生著作,受著作權法保護,祇是都應經原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始可,亦即,如果經原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其又無獨家翻譯之約定,則任何人均得經原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授權,就原著作加以翻譯,而不得禁止他人翻譯。個別翻譯能個自獨立成為衍生著作,受著作權法保護,是因為不同人的翻譯表達必然不同,創意就在其中。 ![]() 458◎自國外郵購DVD要在國內公開上映,應經外國的原發行公司或本地的影片代理業洽談?該片子臺灣尚未上映,在國外已是家用版了。聽說臺灣代理商獲得的授權都侷限於DVD的販售,不及於授權公開上映或播送,無權管到播送等?又DVD本身屬於電腦程式之一,外國規定祇能買賣,為何到臺灣卻變成可以租售? 物的所有權與著作財產權不同,自外國郵購進口DVD,祇是取得DVD之物權,欲作公開上映,則涉及著作財產權之行為,應經著作財產權人或其所授權之人之同意。自外國郵購進口之DVD是否在臺灣發行並不重要,重要的是應經著作財產權人或其所授權之人之同意才能公開上映。欲利用該DVD之人固得與外國的著作財產權人洽商,臺灣代理商是否獲得重製、發行或公開上映或公開播送之授權雖不能確定,但仍是可以洽詢之管道。DVD原則上是視聽著作,而不是電腦程式著作,不管是哪一種,其著作財產權人都有出租或授權他人出租之權利。祇是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合法著作重製物之所有人,得出租該重製物。但錄音及電腦程式著作之重製物,不適用之。」即是以第一次銷售理論限制著作財產權人之出租權。 ![]() 459◎日前從國外某網站上取得一圖片,該網站有註明如下:"Copyright 1995-1998. A.C.Castelli Associates. All Rights Reserved.",據瞭解,該圖片是屬於A.C. Castelli Associates(應該是美國某書商或書店)。但因為找不到其聯絡方式,所以不確定以上文字是否表示該圖片的版權祇到1998年?還是版權產生於1995-1998年間。如欲將該圖片運用於產品包裝、DM上,不知該如何處理? "Copyright 1995-1998. A.C.Castelli Associates. All Rights Reserved."之標示乃指A.C.Castelli Associates.對外宣示,1995-1998此一期間,該公司對於該圖片享有著作財產權,至於1998以後,如無特別情形,亦同。利用受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除有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五條合理使用之情形外,均應經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始可。因此,既有網站及聯絡管道,應經授權後利用,始為正辦。 ![]() 460◎非營利之bbs站改成商業網站bbs-web兩用格式,並加掛廣告以維持營運,則原先在bbs中上載之資料是否應取得原作者的同意,有無違反著作權法第三十七條的可能? 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前項授權經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因著作財產權人嗣後將其著作財產權讓與或再為授權而受影響。非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非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不得將其被授與之權利再授權第三人利用。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BBS更改經營模式,原先同意使用之著作是否同意繼續授權利用,應再予確認,以避免構成著作權侵害之糾紛。 ![]() 461◎廣播電台播出之音樂原本就是供公眾欣賞,則百貨公司或賣場播放廣播電台之節目,是否有涉及著作權的問題?如有,是否應經廣播電台業者之授權? 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公開演出︰指以演技、舞蹈、歌唱、彈奏樂器或其他方法向現場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同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公開演出其語文、音樂或戲劇、舞蹈著作之權利。」「公開演出」是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享有之權利,除合於著作權法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五條著作財產權之限制(即合理使用)規定情形外,公開演出音樂著作,自應徵得著作財產權人或經其授權之人或團體之同意或授權,始得為之。百貨公司或賣場接收廣播節目後,再透過擴音器或其他相類似器材將廣播電台原播送之音樂向顧客傳達,係屬「公開演出」音樂著作之行為,除合於著作權法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五條著作財產權之限制(即合理使用)規定情形外,自應徵得著作財產權人或經其授權之人或團體之同意或授權,始得為之。百貨公司或賣場或許認為,廣播電台播出之音樂原本就是供公眾欣賞,為何不能在賣場中播出利用?問題是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僅允許廣播電台播出音樂,供聽眾在家欣賞,其並未同意賣場在公開場合利用其音樂。在家收聽音樂與在公開場所利用音樂,性質上完全不同,正如同可以買一片CD在家欣賞,卻不可以在賣場中大聲播放一樣。我們要問,百貨公司或賣場究竟有無利用他人之音樂呢?如果有,就須使用者付費。至於廣播電台業者僅係經由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而播送音樂著作,其並非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自無權授權他人就音樂著作加以公開演出。目前音樂著作財產權人大都透過其所組成之著作權仲介團體代為收費。 ![]() 462◎將他人在網路上所作的MP3檔案方類提供下載,但本身不作MP3檔案,而是以鏈結到他人網站方式處理,若他人之MP3檔案是非法的,則自己的行為是否違法? 未重製他人著作,僅是告知他人盜版在哪裡,或幫助他人接觸盜版或散布盜版,應不致於構成侵害重製權,不過在外國曾有認為係構成輔助侵害之情形,即類似我國之幫助犯。此一見解在外國亦備受批評,認為是違反言論自由之判決,我國司法機關則未見有類似之判決。 ![]() 463◎本公司先前委外由A公司研發一套「電腦輔助教學系統(CAI)」,提供本公司相關人員教學使用,後因A公司於數年前遭合併,並於合併前通知將不對本CAI系統做任何support,則如由本公司人員或再委外由其他公司作改善及維護,是否會違反著作權法? 若無特別約定,原先之委外工作似僅為著作權法第十二條之出資聘人關係或第三十七條之授權利用關係,則貴公司僅得在出資契約範圍或授權範圍內利用,未取得著作財產權,如欲加以改善或維護,涉及重製或改作,應獲得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始可,除非可主張第五十九條規定:「合法電腦程式著作重製物之所有人得因配合其所使用機器之需要,修改其程式,或因備用存檔之需要重製其程式。但限於該所有人自行使用。前項所有人因滅失以外之事由,喪失原重製物之所有權者,除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外,應將其修改或重製之程式銷燬之。」 ![]() 464◎小學新進教師甲奉派擔任非正式編制之「資訊組長」,該兼任行政工作未獲得額外薪資。甲經校長要求為學校設計網頁,其中有許多精心繪製圖片,後因調職而與學校交惡,打算將網頁刪除,校方認為擁有網頁的所有權,甚至更換網頁設計人為下一任的資訊組長。學校是否有權?是否會觸犯刑法偽造文書罪?甲可否堅持保留設計者的名字? 著作權法第十一條規定:「受雇人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以該受雇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雇用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依前項規定,以受雇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歸雇用人享有。但契約約定其著作財產權歸受雇人享有者,從其約定。前二項所稱受雇人,包括公務員。」教師與學校應有第十一條之適用,而第十一條所稱受雇人「職務上之著作」,其範圍係指受雇人所執行之職務中所完成之著作,其並不僅限於原先所擔任之職務內為限,尚應包括任職期間被指定之工作下所完成或基於職務需求所自動完成者,至其完成時間亦不限於在職期間所完成者,祇要是受雇人職務上之著作,縱於離職後才完成,仍可屬第十一條規定之受雇人「職務上之著作」。雖然受雇人無著作財產權,但如無其他約定,仍享有著作人格權,故可要求於網頁中標明自己的名字。任意更換網頁設計人姓名,應僅是侵害著作人格權,尚不致於構成刑法偽造文書罪。 ![]() 465◎BBS站原先免費供各方發表文章,現想要更新經營型態,成為商業網站,可否仍使用原先網站上之文章?因為原所登錄個人資料並不一定正確,也有人早己不知去向,無法聯絡,可否儘可能在網站上張貼公告,規定在一定期間後若原作著不提出反對,則由網站繼續使用這些文章? 轉換經營型態後應重新取得授權,否則會有侵權之危險,不可因他人未回覆即視為無意見,反而應認為未回覆係未為同意之表示,蓋著作權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 ![]() 466◎許多圖書館都在影印機旁標示「列印書籍時不可超過三分之一」,是否著作權法有相關規定或有何依據?若有人純粹作學術研究用想在圖書館影印資料二分之一,館員可否禁止而將書收起來?又個人利用的合理使用影印行為祇能透過圖書館嗎?便利商店或一般影印店可否在合理範圍內幫顧客影印,或祇能由顧客自行影印? 著作權法第五十一條規定:「供個人或家庭為非營利之目的,在合理範圍內,得利用圖書館及非供公眾使用之機器重製已公開發表之著作。」法律上無法規定影印多少才是「在合理範圍內」,所以許多圖書館都在影印機旁標示「列印書籍時不可超過三分之一」以提醒讀者勿觸法。又圖書館基於行政管理之立場,得就讀者之行為作約束,有時與著作權法未必有關,正如同圖書館得禁止館內飲食一般。由於讀者之影印行為若有侵權,要由讀者自行負責,圖書館之要求純係行政管理之考量而已,縱未作禁止影印超過三分之一之要求,圖書館亦不致違法。其實,某些影印行為縱使印四分之一,也是違法,例如四百頁的書籍印了一百頁,可能仍不得主張合理使用。又個人利用的影印行為縱使不合第五十一條,祇要不超過合理範圍,依第六十五條第二項的「其他合理使用」,並非不得透過便利商店或一般影印店,重點在於是否在「合理範圍」內,而不在於是代客影印或是由顧客自行影印。 ![]() 467◎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內所定三種損害賠償標準,當權利人在訴訟上為請求時,是否各項分別代表一種請求權基礎,或是第一項為請求權基礎而第二及第三項分別是計算損害賠償的方法? 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一、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二、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臺幣一百萬元。」該條所定者,第一項為請求權之基礎,第二項及第三項則分別是計算損害賠償的方法。 ![]() 468◎著作由出版社出版,是否要賣斷,還是授權?是否有大約的水準可循?若一本書以十萬元賣斷是否合理?若出版社不願意以授權方式進行?可否提議祇賣斷三、五年?若不出版,日後是否可將著作部分或全部翻譯成英文,再投稿學術期刊?若與出版商簽約出版,如何避免日後衝突? 著作由出版社出版,究是以賣斷或授權為宜,並無一定,全看著作之市場預測或個人主觀想法,由雙方約定。經濟市場講的是如何處理會賺錢,與著作寫得好不好未必有重要關連。賣斷3、5年之作法,應係專屬授權,而非著作財產權之讓與,是否可行,要看雙方視否同意,但應約定3、5年後著作財產權自動完全由己方行使,無須任何程序,以免出版社拒絕配合而權利受損。若預定日後將著作部分或全部翻譯成英文,再投稿學術期刊,應先約定,避免侵權或違約。 ![]() 469◎引用一句話要不要經同意?碩士論文是否因其為學術用著作,故所引用之引文與圖片屬於「合理使用」範圍,無須取得同意便可引用,祇須註明出處即可?如欲將論文出版,屬營利性質,得否再主張「合理使用」,如果要取得同意,是作者要處理,還是出版社要處理?同意的取得是否要付費?如何計算? 著作權法第五十二條規定:「為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引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任何文章如在合理範圍內引用他人圖文,都可主張合理使用,不問其文章是否營利。到底引用多少是合理,法律無法明定,祇能依第六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標準判斷之。如須獲得被利用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同意,原則上是作者要處理,但如出版社願代為處理,亦非不可。同意的代價究竟要不要付費,應付多少,並無一定標準,全賴雙方約定。 ![]() 470◎原版光碟上宣示禁止以任何形式的複製或拷貝該光碟,則消費者可否將自己所有之原版音樂光碟備份以供自己私人使用? 雖然著作權法第五十一條規定:「供個人或家庭為非營利之目的,在合理範圍內,得利用圖書館及非供公眾使用之機器重製已公開發表之著作。」但著作權法中,利用人得就著作重製物進行備份者,僅有合法電腦程式著作重製物之所有人可依第五十九條為之,其他著作則無備份之依據,縱使依第六十五條第二項之「其他合理使用」規定,是否有備份或自行轉換成其他媒體之空間,亦非無疑義,蓋其備分結果將對著作潛在市場或現在價值有負面影響。著作重製物是消耗品,應和其他消耗物品如衣服鞋子一樣,壞了就要買新的,若擔心所買的原版光碟會耗損,自行將原版音樂光碟備份,於是買了一份原版可以用一輩子,顯然會影響該原版音樂光碟銷售市場,應不能主張合理使用。祇是在實際上,似乎沒有人認為這是違法的,也未見有著作財產權人就此主張權利。 ![]() 471◎某政要甲所掛名發表之文章事實上均是由其舊屬乙代筆,甲、乙間並無任何雇佣關係,乙係基於與甲之多年情誼而代筆,亦未就該代筆行為收取任何費用,則該等由甲具名但實際由乙執筆之文章究以何人為著作人?若甲將著作授權他人使用或將著作財產權讓與丙,則丙之利用該著作是否要負侵害乙之著作財產權的責任? 「受雇人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以該受雇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雇用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依前項規定,以受雇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歸雇用人享有。但契約約定其著作財產權歸受雇人享有者,從其約定。」「出資聘請他人完成之著作,除前條情形外,以該受聘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出資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依前項規定,以受聘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依契約約定歸受聘人或出資人享有。未約定著作財產權之歸屬者,其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依前項規定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者,出資人得利用該著作。」著作權法第十一條與第十二條分別有規定,對於無雇用關係亦無出資聘人關係,單純基於情誼而代筆之著作,並不適用上開條文,則依第十條本文規定,「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至於由某甲具名,固得依第十三條規定推定甲為著作人,但如得證明乙為實際創作人之事實,乙當然得主張自己為著作人。事實上,知名人士由無雇用關係亦無出資聘人關係之他人代筆頗為平常,東方社會尤其如此,問題在於雙方是否談妥,而不在由他人代筆的情形是否行得通。 關於無雇用關係亦無出資關係之他人代筆約定之法律效力為何?在著作權法第十一條和十二條之外,固容許當事人間在其他情形下自行約定著作人之標示,但其約定僅生民法上債權債務關係,不影響實際執筆者在著作權法上之著作人地位,若實際執筆者乙事後反悔而欲主張其為著作人,掛名之人甲僅能主張實際執筆者債務不履行。至於甲以著作人身分就該著作為著作財產權之授權或轉讓,取得授權或受讓著作財產權之人丙利用該著作時,刑事責任方面,並不會構成著作權之侵害,除非能證明其有侵害之故意,至於民事責任方面,要視其有無故意過失致侵害實際執筆者乙之著作權。 總之,甲乙間不屬於著作權法第十一條和十二條所允許之約定,就不能動搖實際執筆者乙在著作權法中之著作人地位,甲以著作人身分就該著作為著作財產權之授權或轉讓,對於取得授權或受讓著作財產權之人丙應負完全給付之責任,如乙出面對丙主張著作權,而確能證明者,丙就不能對抗乙,祇能回頭向甲請求損害賠償。 ![]() 472◎教友們平日之聚會或活動常藉著詩歌來讚美神,其所使用之詩歌等,可否以影印本分送參與之教友使用?又若因詩歌印刷文本之字體太小,教友們可否另行打印歌詞分發會眾使用? 詩歌如係受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欲加以利用則應獲得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雖然著作權法第五十五條規定:「非以營利為目的,未對觀眾或聽眾直接或間接收取任何費用,且未對表演人支付報酬者,得於活動中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或公開演出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但其僅限於「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或公開演出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亦即在教會符合「非以營利為目的,未對觀眾或聽眾直接或間接收取任何費用,且未對表演人支付報酬」之活動中,僅得「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或公開演出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尚不得「以影印方式重製他人之著作」,所以教會活動讚美神之詩歌吟唱,除非詩歌的著作財產權人已明確歡迎教友們影印使用,否則仍以使用出版社發售的原版詩歌為宜,不得使用影印本,以避免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若教友因詩歌印刷文本之字體太小,將其原先取得所有權之合法版本影印放大使用,應得主張合理使用,然而,若是未取得合法授權之版本,而另行自己打印歌詞分發會眾使用,會構成侵害重製權。 ![]() 473◎「電影」是著作權法所保障的哪一種著作?電影是由導演、製作人、演員等的合力完成,何人是該電影的著作權人?又電影中使用配樂是否先要取得音樂的著作權人的同意?盜版電影之人是否侵害電影著作權和音樂的著作權?會不會也侵害電影劇本的著作權?公開播放這部電影之盜版是否侵害音樂及劇本的著作權? 依著作權法主管機關所公告的「著作權法第五條第一項各款著作內容例示」之「二、本法第五條第一項所定之各款著作,其內容例示如左:........(七)視聽著作:包括電影、錄影、碟影、電腦螢幕上顯示之影像及其他藉機械或設備表現系列影像,不論有無附隨聲音而能附著於任何媒介物上之著作。」「電影」是著作權法所保障的「視聽著作」。理論上,拍攝電影要經過所有劇本作家、演員、導演、配樂作者、製作人等之同意始可,但由於實務上,所有的一切都是電影公司出面處理,包辦所有作業,所以雖然在電影中之劇本作家、演員、導演、配樂作者、製作人等均為電影著作之參與者,為個別著作之著作人,在片頭或片尾中也都有註明,但其均以電影公司享有所有內容個別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整部電影也以電影公司為著作人享有著作人格權與著作財產權,一旦有侵權情事發生,就由電影公司出面主張著作財產權之侵害。一般而言,劇本作家、演員、導演、配樂作者、製作人等僅為著作人而非著作財產權人,所以很少由其個別主張著作財產權,除非其就其自著部分仍享有著作財產權,僅將其著作授權電影公司利用於電影中,此以音樂著作最為可能,則盜版電影者或播送盜版電影者可能會須對個別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負擔侵害著作財產權之責任。 ![]() 474◎以電影介紹為內容之網站作電影劇情簡介,不從事商業利益行為,會不會侵害電影之著作權,是不是註明出處就可以?又該網站本身得否受著作權法之保護? 著作權法第五十二條規定:「為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引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依第六十四條規定,應以合理之方式明示其出處。祇要是在該條規定之合理範圍內之著作利用,不問是否從事商業利益行為,均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如果超越該合理使用範圍,則可能涉及重製或改作他人之著作,應經同意或授權,不是明示其出處就得自由利用。至於所完成之網頁內容,祇要有創作性之投入,合於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著作︰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即得受著作權法之保護。 ![]() 475◎將以前的BETA錄影帶翻拍成VHS錄影帶或VCD,是否違反著作權法? 將自己既有的原版BETA錄影帶,以自己之攝備翻拍成VHS錄影帶或VCD供己用,雖屬重製之行為,惟應係合理使用,不至構成違反著作權法。 ![]() 476◎學校如欲播放影帶給學生教師們看,或老師利用平時上課期間,如團體輔導或導師時間播放給學生看,並於看完之後討論其中的內容,是否一定要買播映版的帶子? 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公眾︰指不特定人或特定之多數人。但家庭及其正常社交之多數人,不在此限。」學校之學生教師們應屬「特定之多數人」,仍是公眾,如欲播放影帶給學生教師們看,應購買公播版的帶子。又著作權法第五十五條規定:「非以營利為目的,未對觀眾或聽眾直接或間接收取任何費用,且未對表演人支付報酬者,得於活動中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或公開演出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如符合上述規定,則得於活動中公開播送或公開上映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而不必經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故不必購買公播版的帶子,可以一般家用帶直接公開播送或公開上映。學校可否適用第五十五條,應視其是日常一般課程或特定「活動中」,祇有在特定「活動中」,才可作合理使用。老師利用平時上課期間,如團體輔導或導師時間播放給學生看,並於看完之後討論其中的內容,並非於特定「活動中」,應購買公播版的帶子,不可主張合理使用。 ![]() 477◎引用考古資料所涉及之著作權疑義 甲教授經日本乙教授之同意翻譯其考古學著作在臺灣經丙書局出版,其中並經乙教授同意,增加日本原著所無,取材自大陸考古書籍所載考古出土物之照片、拓片、考古遺址分佈地圖或線圖(考古出土物之「線圖」者,乃考古學門中,以黑白點描等素描手法依考古實物所繪製之圖稿,以方便學者瞭解考古出土實物之大小形狀立體感及復原狀)。該等大陸考古出土物分屬各收藏單位所有,繪製考古出土物之線圖者亦分別隸屬不同單位,考古實物之照片於大陸出版有時未註明拍攝者,難以確認該等考古照片、拓片、線圖及地圖之著作權歸屬情形,大陸學者於引用時亦多未註明出處。 問題: 一、該等考古照片、拓片、線圖及地圖之引用,可否依我著作權法第五十二條註明出處後,視為在合理範圍內之引用?此「合理範圍內」在實務上應如何認定? 二、如須獲得授權,應向何人獲取授權?是考古出土物之收藏單位?拍攝者?考古線圖繪製者?雜誌社或出版商? 三、若須取得授權或付費,其義務人為甲教授或是丙書局?如未經授權而出版,何人須負責任? 四、若丙書局另行請丁依該等考古照片、拓片、線圖及地圖繪製考古出土物線圖,或以電腦處理形成其他照片、拓片及地圖,其著作權之歸屬如何?是否仍需獲得大陸方面之授權? 五、若甲教授未經同意,引用日本出版商己未在臺灣發行之依大陸考古實物拍攝版之書籍中之一張照片,或日本古書之現代重新排版本中之一張珍藏古書書影照片,是否會侵害其著作權? 六、甲教授未經同意,引用大陸庚教授依其古代天文學知識所繪製現今中國二十八星宿圖與公元前二千四百年之二十八星宿圖之合併圖一張,是否會侵害其著作權? 回答: 一、著作權第五十二條規定:「為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引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至於如何屬「在合理範圍內」,可依第六十五條第二項所定四項標準認定之,即1.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2.著作之性質;3.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4.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為學術目的而少量引用,並註明出處,可以被認為是合理使用,但如大量引用,則應將授權,而不祇是註明出處就可以了。 二、利用著作而須獲得授權時,其得為授權之人究為何人,應視何人為該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或有無經著作財產權人授權得為授權之人。著作人原則上為著作財產權人,但有時則未必,例如著作人已將著作財產權讓與他人,或其係依著作權法第十一條或第十二條規定而未取得著作財產權之情形。不過考古出土物之收藏單位就各該古物固有所有權,但該等古物已屬年代久遠之古物,並無著作權之存在,收藏單位就各該古物亦不會再有著作權,至於利用其收藏之古物創作是否應註明來源或表示敢謝,純屬禮貌問題,與著作權保護無關。 三、原則上,欲利用他人著作之人應負責獲得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但有時因契約之約定,也有可能由其他人代為處理,例如本案,著作人甲教授原本應自行取得授權,但也有可能與丙書局約定由該書局處理授權事宜,甲教授僅負責專心創作即可。 四、依他人之考古照片、拓片、線圖及地圖繪製考古出土物線圖,或以電腦處理形成其他照片、拓片及地圖,可能僅是他人著作之重製,無法被認為是產生一新著作,仍應經原著作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故無所謂著作權之歸屬問題。若自行依考古出土物或依考古遺址分佈地繪製拍攝創作,則可以認為是獨立著作,各別受保護。 五、日本人之著作在我國加入後,可受我國著作權法之保護,如引用其中之一張圖或照片,可被認為是合於第五十二條之合理使用,祇要註明出處即可。如果是大量使用,應經過授權,才能合法利用。 六、未經同意,引用大陸庚教授依其古代天文學知識所繪製現今中國二十八星宿圖與公元前二千四百年之二十八星宿圖之合併圖一張,是否會侵害其著作權,仍應視有無著作權法合理使用之空間。 ![]() 478◎資訊公司的程式設計人員,在沒有任何契約約定下,離職時未將在公司期間所開發軟體的原始碼交給公司,是否違反著作權法呢? 依著作權法第十一條規定:「受雇人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以該受雇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雇用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依前項規定,以受雇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歸雇用人享有。但契約約定其著作財產權歸受雇人享有者,從其約定。前二項所稱受雇人,包括公務員。」即員工可為著作人,但著作財產權歸公司所有。不過,著作財產權與著作原件或重製物是否移轉無關,著作原件或重製物雖未交出,著作財產權仍屬公司,故其屬物權問題,非著作權問題。 ![]() 479◎何謂「六一二大限」?翻譯外國人著作要怎麼才不會觸法呢? 所謂「六一二大限」,乃是指在八十一年六月十日以前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而就外國人著作所為之翻譯,於八十三年六月十二日以後不得再行販售,故祇能販售至八十三年六月十二日為止。 此事起源於八十一年六月十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以前,外國人之著作未在我國獲准註冊者,不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但美國人之著作,因民國三十五年十一月四曰簽訂之「中華民國與美利堅合眾國間友好通商航海條約」之約定,在我國享有國民待遇,所以不必註冊即受著作權法保護。不過,不管是不是受著作權法保護之外國人著作,其翻譯權都不受保護,亦即國人可不經授權,自由翻譯外國人著作而不違法,因此,國內有許多出版社以大量發行外國名著之中譯書販售而聞名。 八十一年六月十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不再作此限制,合於著作權法規定受保護之外國人著作不必再辦理著作權註冊即受保護,而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外國人著作,其翻譯權亦受保護,亦即要翻譯在我國受保護之外國人著作,應經同意或授權,但對於先前信賴法律規定而已翻譯完成,並在市面上銷售的翻譯本,著作權法為保障其信賴利益,於第一百一十二條規定自八十一年六月十二日新法施行生效日起不得再印製,已印製完成的,二年後不得再銷售,所以祇能販售至八十三年六月十二日為止,所有原先未經授權的翻譯書,出版社在八十三年六月十二日以前都儘量販售,這就是所謂「六一二大限」。 對於違反「六一二大限」繼續銷售之行為,在八十一年六月十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中僅能請求民事上之損害賠償,並無刑責,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則於第九十五條第四款增訂「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之刑罰規定。 七十四年七月十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外國人之著作合於左列各款之一者,得依本法申請著作權註冊:一、於中華民國境內首次發行者。二、依條約或其本國法令、慣例,中華民國人之著作得在該國享受同等權利者。前項註冊之著作權,著作權人享有本法所定之權利。但不包括專創性之音樂、科技或工程設計圖形或美術著作專集以外之翻譯。」
八十一年六月十日修正公布施行之著作權法第一百一十二條:「本法修正施行前,翻譯受修正施行前本法保護之外國人著作,如未經其著作權人同意者,於本法修正施行後,除合於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五條規定者外,不得再重製。前項翻譯之重製物,本法修正施行滿二年後,不得再行銷售。」 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第九十五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一、違反第十八條規定者。二、侵害第七十九條規定之製版權者。三、以第八十七條各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製版權者。四、違反第一百十二條規定者。」第一百十二條:「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六月十日本法修正施行前,翻譯受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六月十日修正施行前本法保護之外國人著作,如未經其著作權人同意者,於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六月十日本法修正施行後,除合於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五條規定者外,不得再重製。前項翻譯之重製物,於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六月十日本法修正施行滿二年後,不得再行銷售。」 ![]() 480◎組合屋是否算是著作? 雖然建築法第四條關於建築物之定義認為「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但著作權法第五條第一項各款著作內容例示第一款第九目規定:「(九)建築著作:包括建築設計圖、建築模型、建築物及其他之建築著作。」組合屋縱使不符建築法關於建築物之定義,惟其設計如符合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著作︰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仍得以建築著作受著作權法之保護。 ![]() 481◎美術設計人員、畫家、商業攝影師針對著名商品拍攝或作畫,將完成之照片或畫作展出或出書,是否會侵害到商品的專利權或其他的權利? 就著名商品拍攝、繪畫,既未涉及著作之利用,不會有侵害著作權的行為。 ![]() 482◎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持有,是否符合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或必須具有散布之意圖而持有才會構成該條之要件?購買盜版品之人是否有罪? 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規定,「明知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陳列或持有或意圖營利而交付者」,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單純持有盜版品並不構成侵害著作權,除非是明知為盜版品,進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陳列或持有,或意圖營利而交付,始會構成犯罪。至於購買盜版品之人現行法並無處罰規定。 ![]() 483◎架設有關MP3方面的網站,僅介紹可在那些網站下載特定歌曲,但自己網站內容並不提供任何MP3供網友下載,此種行為是否構成侵犯著作權?若會構成侵害著作權,則每個入口網站不就也是違反了著作權嗎?如何可以是合法的行為? 這是非常具爭議性的問題,既然自己並未親自為侵害著作權之行為,祇是告知他人何處可以取得盜版,似無法構成犯罪。目前司法機關亦未見有作出有罪判決者,不過換個角度看,如果你是音樂或錄音著作之權利人,是否會同意這些行為不構成侵犯著作權?也許會認為是構成侵犯著作權的幫助犯吧? ![]() 484◎侵害著作權案件經檢察官起訴求刑四個月及二萬罰款,著作權人要求五十萬和解金,被告若不和解,會怎樣,是不是交二萬元後還要賠償,和解金大約應是多少? 罰金是交給國家,屬於刑罰,賠償是對權利人損害之補償,屬於民事責任,二者不同,又刑事訴訟案件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或另外提起民事訴訟。侵害著作權之和解金額並無一定標準,全看雙方條件,若不和解,則權利人不撤回告訴,判決有罪後仍會負擔民事上的賠償責任。 ![]() 485◎遊戲網站以新聞性報導為主要內容,該內容都是自行到國外網站找資料後自行編譯,並沒有經過對方的授權,如果沒有以此內容為營利行為,會有何問題嗎?如果引用他人的圖片,但純粹是以報導為目的,可以嗎? 依著作權法第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單純為傳達事實之新聞報導所作成之語文著作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亦即不受著作權法之保護,任何人均得自由利用,此係基於資訊傳播之考量,使新聞報導得被廣泛利用。不過其僅限於「單純為傳達事實之新聞報導所作成之語文著作」,即新聞學上所稱「六個W一個H」等敘述,即單純的報導何人(who)於何時(when)在何地(where)因何原因(why)如何(how)發生何事(what)及那一件事等,不包括專論報導、評論等。因此,並不是所有的報導都不受著作權法保護。 即使是受著作權法保護的著作,著作權法第四十九條規定:「以廣播、攝影、錄影、新聞紙或其他方法為時事報導者,在報導之必要範圍內,得利用其報導過程中所接觸之著作。」第五十二條又規定:「為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引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祇是在利用這些著作時,不管是文字或圖片,都要儘可能限縮,不可超越合理必要範圍。又第六十三條第一項並規定得就引用部分翻譯之,如果是在合理範圍內之引用,並得翻譯該部分內容,但依同法第六十四條規定,應註明出處,以示尊重著作人格權。 此外,著作權法第十條之一規定:「依本法取得之著作權,其保護僅及於該著作之表達,而不及於其所表達之思想、程序、製程、系統、操作方法、概念、原理、發現。」亦即著作權法保護「表達」而不保護表達所含的「方法」或「觀念」。因此,依各該受著作權法保護之報導所報導之事實,用自己的文字表達,從著作權法言,並未侵害著作財產權。 ![]() 486◎公司型錄光碟介紹產品時,如在每頁瀏覽時撥放MP3音樂以吸引客戶,該光碟約製作50片發給特定行業之廠商採購部門,是否構成違反著作權法?這50片光碟是否可公開播放? 利用他人音樂著作或錄音著作作型錄推銷公司產品,即使是少量,原則上應經同意或授權,授權的範圍應說明清楚,包括重製及公開上映等範圍,或其他行銷之必要利用,以避免侵權或爭議。 ![]() 487◎著作財產權保護著作人終身加五十年或公開發表後五十年,此一期間究是如何規定?訂定時考慮的因素為何?為什麼不是25年或30年? 著作財產權期間應以多久為適當,見仁見智。我國自民國十七年起,不同時期分別依不同著作類別,有十年、二十年、三十年至五十年或著作人終身加五十年等之規定,各國著作權法均是越來越長,主要以人一生之壽命為考量或由其一代子孫尚可享有為論點。伯恩公約目前是以著作人終身加五十年或公開發表後五十年為最低標準,事實上,歐盟與美國已修正為著作人終身加七十年或公開發表後七十年,國際著作權公約在著作財產權期間之發展上顯然是會越來越長。 ![]() 488◎各法院關於KTV業者利用點唱機所涉之公開演出之授權著作權爭議,有罪無罪之判決不一,難以另人心服,不知業者究應有罪或無罪? 各法院關於KTV業者利用點唱機所涉之公開演出之授權爭議,可能因不同事實而有不同,不過,刑法第十一條規定,行為人不得以不知法律而免責。 基本上,利用他人音樂著作公開演出必須獲得同意,而購得點唱機僅是取得合法重製物之所有權,如要作公開演出,應經另外授權。 目前的問題點在於: 1.KTV業者不知、不願或心存僥倖,未獲得公開演出之授權,所以是首當其衝承受高度被訴侵權危險的被告。 2.點唱機業者僅取得重製音樂著作於機企中之授權,不願或無從取得公開演出之授權,先將點唱機分為家庭用與營業用,以不同售價賣出,又告知KTV業者應自行獲得公開演出授權始得營業用,以避免責任。 3.少數音樂著作權人知悉其間之問題,不願加入仲介團體,寧以著作權侵害之訴向KTV業者主張權利,一方面求償金額可以比一般授權費高,另方面要求KTV業者買自己的點唱機,亦可達到行銷之目的。 4.司法機關對此種情形見解不一,主要在面對法律價值與社會情感之衝突時,採如何之因應而產生不同之結果。尊重法律價值者,依法認為KTV業者既未經公開演出之授權而利用音樂營業,當然違法而有罪;偏重社會情感者,認KTV業者無法於六七千首歌中分辨有無授權,無犯罪之故意,不宜苛責,故盡可能為無罪之判決。實則KTV業者既為企業之經營,不可以不知法律而免責,而社會情感亦不可違背法律價值,否則如何建立法律秩序。惟有以判決透過法律價值之強調,才能扭轉社會情感之誤解。 5.法律上,音樂著作權人依著作權法享有重製權及公開演出權,得各別授權他人利用。在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方面,基於憲法上集會結社之自由,亦不得強制音樂著作權人必須加入著作權仲介團體才可收取授權費用。 6.不問點唱機業者或音樂著作權人於此一爭議中是否有值得非難之經營方式,就KTV業者而言,如能堅守未經授權及不利用之原則,將迫使點唱機業者或音樂著作權人必須採取正常之授權方式。一是既然KTV業者自行確認六七千首歌中是否經公開演出之授權,顯不經濟可行,就應要求製造點唱機之業者代為處理,否則不予購置。點唱機業者欲取得市場,就必須統籌處理,經濟而有效。二是若所有KTV業者堅持未授權不利用,音樂著作權人除加入著作權仲介團體外,無處可收取使用報酬,自然祇好與點唱機業者洽談授權事宜。如此,才是正常之利用授權關係。 ![]() 489◎甲廣告公司代理乙公司廣告業務,提出影片腳本創意內容,聘請丙製片公司拍攝廣告影片。所有費用均由乙公司出資,各項作業並沒有任何書面約定。乙公司可否將廣告影片拿到大陸或其他國家使用?丙製片公司可否要求額外費用?乙公司可否將廣告影片修正以合於大陸或其他國家使用? 廣告影片為丙製片公司所拍攝,所有費用均由乙公司出資,則丙製片公司與乙公司成立著作權法第十二條之出資聘人關係,甲廣告公司為乙公司廣告業務代理,雖提出影片腳本創意內容,但創意依著作權法第十條之一規定不受著作權法保護,所以甲廣告公司對丙製片公司的廣告影片除有關民法上之權利外,不得主張著作權法上之利益。第十二條規定:「出資聘請他人完成之著作,除前條情形外,以該受聘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出資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第一項)依前項規定,以受聘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依契約約定歸受聘人或出資人享有。未約定著作財產權之歸屬者其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第二項)依前項規定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者,出資人得利用該著作。(第三項)」如三方對廣告影片無任何約定,丙製片公司為廣告影片之著作人與著作財產權人,乙公司僅得以出資人身分利用該著作,應得將廣告影片直接拿用到大陸或於其他地方使用,或修改後使用。但為避免事後爭議,建議應與丙製片公司先行協議,其內容有二方法,一是直接約定由乙公司取得著作人地位,一勞永逸;一是依法由丙製片公司為廣告影片之著作人與著作財產權人,但約定乙公司得自行或授權他人為任何自由之利用,並得修改之。 ![]() 490◎政府機關執行業務之出版品販賣所得均納入國庫,屬非營利行為,則是否會構成侵犯著作權?又以政府機關預算印製之出版品純作贈送宣導不作販賣,但同時又以文化基金會名義之經費印製販售作為基金會所得,如此是否會構成侵犯著作權? 政府著作,如屬著作權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分別規定之「憲法、法律、命令或公文」及「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前款著作作成之翻譯物或編輯物」,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外,仍受著作權法之保護。至於受著作權法保護之政府出版品,是否會構成侵犯著作權,應視各別情形而定。如其內容屬政府部門公務員職務上完成之著作,當可自由發行;如其非屬政府部門公務員職務上完成之著作,則政府部門應經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或由政府取得著作財產權,始得出版銷售。政府部門未應經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或由政府取得著作財產權,逕為出版,不問是否銷售,銷售所得歸屬國庫否,均構成侵犯著作權。所以重電在於有無獲得授權或取得著作財產權,而不在其印製費用來源與是否銷售,銷售所得歸屬國庫否。若政府部門取得授權或再授權或取得著作財產權,自得自行印製或授權他人印製。至於授權其他基金會印製有無違反其他法律,則應依其他法律規定認定。 ![]() 491◎著作權法第五十一條「供個人或家庭為非營利之目的,在合理範圍內,得利用圖書館及非供公眾使用之機器重製已公開發表之著作」,則是否祇要不是「重製已公開發表之著作」去「營利」就是「在合理範圍內」?其是否是要讓貧困者得合法利用他人著作? 關於第五十一條之合理使用,其實是有嚴格的限制,(1)在目的上必須係「供個人或家庭為非營利之目的」,(2)在利用方法上僅限於「重製」,而不及於期他利用,(3)利用範圍須「在合理範圍內」,(4)使用之工具限於「圖書館及非供公眾使用之機器」,例如個人電腦或錄放影設備,(5)利用之客體限於「已公開發表之著作」,這些要件缺一不可。因此,並非祇要不是「重製已公開發表之著作」去「營利」就是「在合理範圍內」。即使符合其他四要件,但未符合「在合理範圍內」,仍會構成侵害。從而,未經同意,任意將他人著作上載網路,構成侵害重製權。網友單純透過網路觀賞他人違法上載的小說,固不會構成侵害,但將整部小說下載列印,可能超出「在合理範圍內」,仍會構成侵害。祇是在實際上,著作財產權人未必會發現網友的下載行為,或發現後也未必會採取告訴行動。但對於未經同意任意將其著作上載網路之直接侵害者,著作財產權人如能掌握,通常是會主張權利的。 ![]() 492◎出版公司之合約內容規定「受聘人保證關於本案著作內容無不法或侵害他人權利之情事,另依著作權法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規定同意以出版公司為著作人」,這是否為賣斷?作者並不想將作品賣斷。 著作權法第十一條的受雇完成職務著作或第十二條的受聘完成著作,其著作人都可透過約定以雇用人或出資人為著作人,從而享有著作人格權與著作財產權,此時對於實際完成著作之人而言,就不祇是賣斷的問題,而是完全切斷對其自己智慧心血的任何關係,更別說主張任何權利。至於這樣的約定是否合理,並不一定,主要視出版公司所出的對價是否足以令作者滿意,抑或實際完成著作之人是否在乎出讓著作人之地位。 ![]() 493◎筆名是否為著作人格權之一部分?常見出版社於合約中要求著作人「不得以同樣筆名於性質相近之出版社出版圖書」,此一約定是否違法? 著作權法第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著作人於著作之原件或其重製物上或於著作公開發表時,有表示其本名、別名或不具名之權利。」單純的筆名並不是著作人格權中的「姓名表示權」,而係屬於民法第十九條的姓名權。著作人在自己特定著作上決定以何名義發表後,進而使用特定筆名,才會產生「姓名表示權」,任何人將著作人在著作上表示的筆名加以刪除或變更,就會構成侵害著作人格權,反之,若僅是假冒他人筆名創作著作,祇是侵害民法第十九條人格權中之姓名權而已。又由於筆名如同姓名,其實並無專用權,任何人不能禁止其他人採用和自己相同之姓名或筆名,僅能於有意圖不法或不公平競爭時,依其他相關法律處理。至於出版社於合約中要求著作人「不得以同樣筆名於性質相近之出版社出版圖書」,是私契約之約定,若雙方同意,並無違法之處,祇是恐怕對著作人不利,蓋專業領域之著作人必有性質相近之著作,如作此限制,似乎同一著作人之所有著作祇有被特定出版社所壟斷了。 ![]() 494◎中文書的著作人想要保留英文(或他國語言)的著作權,有沒有法令可循?可否僅賣斷中文的權利,保留英文著作權?還是說一旦賣斷,著作權(無論中英)就完全不屬於自己?還是說,想要保留外語著作權的話,該書就祇能以抽版稅的方式和出版社簽約? 著作權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著作人專有將其著作改作成衍生著作或編輯成編輯著作之權利。但表演不適用之。」所謂「改作」,係指「以翻譯、編曲、改寫、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就原著作另為創作」,所以「翻譯」是著作人著作財產權中的改作權之一種。又著作財產權可以全部或部分轉讓或授權,將中文著作翻譯為英文或其他語文的版本,是屬於著作財產權人的翻譯權,中文書的著作人完成著作後,就取得將其中文翻譯成各種語文的翻譯權,若想要保留英文(或他國語言)的著作權,就不能將其轉讓或授權。因此,著作人不要輕易將著作財產權轉讓或授權,如要轉讓或授權,也應想清楚是不是確定要全部轉讓或授權,還是祇作部分轉讓或授權。「抽版稅」祇是著作人與出版社約定對價的計算方式之一,到底是著作財產權的全部或部分轉讓或授權,仍應明白約定,免得一時失察,將著作財產權全部轉讓或授權後,造成鉅大損失。 ![]() 495◎個人資訊工作室與資訊顧問公司合作開發專業領域的應用軟體程式,但顧問公司提出的合約要求工作室將本案所有著作的著作財產權歸顧問公司所有,如此是否工作室先前自行開發研究的一些程式如應用在這個案子後,便成為顧問公司的著作財產權,以後便不能於其他案子中應用?以後也不能再作類似該案專業領域的案子?果真如此,自己未來接案領域會愈來愈受限制? 對於出資聘人完成著作之情形,受聘人確實要注意,莫輕易將全案所有智慧財產權讓出去,否則不但就特定委託案件的創作成果未來無法再利用,過去所有努力成果也可能都會全部失去。蓋對於特定委託案件中,最後的成果通常是多年創作內容的再利用,加上針對此次特定委託案件的特別創作。而在未來的其他案件中仍可能再次利用此次特定委託案件的最後成果。所以,除非本次所有的創作都是針對此次特定委託案件量身訂作,沒有利用到先前的創作,以後也不會再利用此次特定委託案件的最後成果,或者出資人所出的的價格足以令受聘人願意交出所有權利,否則為保存過去努力成果與未來再度利用之打算,受聘人在著作權方面應作某些保留。事實上,對於出資人而言,其出資是否一定要取得著作財產權,是一件可以再檢討的事。通常出資聘人完成著作之重點應在於能取得自由利用與再授權之權利即可達其目的,而不必非取得著作財產權不可,因此,在雙方約定上並非不可再作協調,例如,「出資人取得以任何方式、不限時間或地域、自行或再授權他人利用受聘人所完成本案著作之權利,而受聘人不得有損害出資人利用本案著作之行為」。此一約定讓彼此都有利用本案著作之可能,也可獲得著作被充分利用之目的。又為避免此一約定事後因著作財產權人再為授權或轉讓著作財產權而受影響,應注意就此契約進行公證,以享有堅固的利用權利。 ![]() 496◎以Email轉寄文章是否構成侵權? 以Email轉寄文章屬重製著作之行為,至於是不是會構成侵權,要視其重製是否超出合理使用範圍。著作權法第五十一條規定:「供個人或家庭為非營利之目的,在合理範圍內,得利用圖書館及非供公眾使用之機器重製已公開發表之著作。」以Email轉寄文章或可以該條文主張合理使用。縱使不合第五十一條明定之合理使用,亦可依第六十五條第二項之「其他合理使用」主張。無論是那一種合理使用,均可依第六十五條第二項所定四項標準認定之,即1.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2.著作之性質;3.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4.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基此原則,以Email轉寄文章予三五親朋好友,尚可被認為是合理使用,若是轉寄予數十或數百親朋好友,則難被接受是合理使用。雖然,如果不是營利目的轉寄,很少會有著作財產權人會出而主張權利,但在法律上已構成侵害重製權,就有被訴侵權之危險。網友必須瞭解,「科技上的必然未必是法律上的當然」,下回再以Email轉寄文章時,要自我節制,以免構成侵權。 ![]() 497◎將書的權利賣斷可否註明年限?是不是年限一到,著作財產權就自動回到作者的手上呢? 著作權主管機關認為著作財產權一經讓與,就完全喪失權利,沒有所謂「一定年限之讓與」後,再自動回復之理。然而,在契約自由原則之下,若雙方約定在一定年限後,著作財產權就自動回到作者的手上,其契約並非無效。不過,著作人若是想讓出版社對著作在一定期間內掌握所有權利,則以「專屬授權」之方式應為以足。 ![]() 498◎契約上寫著讓與著作權,若想保留改寫與翻譯的權限,究是保留衍生著作的權限呢?還是改作權?改作權似又包含了編輯著作的權限?到底應保留何權利? 著作權法第六條規定:「就原著作改作之創作為衍生著作,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衍生著作之保護,對原著作之著作權不生影響。」又第七條規定:「就資料之選擇及編排具有創作性者為編輯著作,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編輯著作之保護,對其所收編著作之著作權不生影響。」第二十八條規定:「著作人專有將其著作改作成衍生著作或編輯成編輯著作之權利。但表演不適用之。」「改寫與翻譯」是「改作」的方法,而「改作」與「編輯」都是屬於著作財產權之權能。以「改作」的方法完成之著作為「衍生著作」,以「編輯」的方法完成之著作為「編輯著作」。著作權法第三十六條:「著作財產權得全部或部分讓與他人或與他人共有。著作財產權之受讓人,在其受讓範圍內,取得著作財產權。著作財產權讓與之範圍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讓與。」著作財產權人可以自由決定是否要將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九條所定之各種著作財產權分別讓與或保留其中之數種權能,而不是全部讓與。 ![]() 499◎將英文電腦軟體翻譯成中文界面使用,翻譯完成所謂的「修補程式」對英文軟體進行修補,變成中文界面,製作此種修補軟體行為有無觸犯到著作權法? 若其中涉及重製或改作英文電腦程式著作,未經授權而為之,會構成侵害改作權或重製權。 ![]() 500◎網路上單純使用自己喜歡偶像的名稱當ID名,似乎不會侵害著作權法中的「姓名表示權」?是否會觸犯其他法律? 網路上單純使用自己喜歡偶像的名稱當ID名,若任何人從內容上可知不是該偶像本人,並不會構成侵害姓名權,但若有假冒之嫌,則就不祇是侵害姓名權,尚可能有詐欺、違反公平交易法等罪名。 ![]() 501◎網站設在國外,若侵害著作權,是否會受臺灣法律的約束? 司法實務上認為自國內上傳盜版資料至架設在國外的網站,仍可適用我國著作權法追究。 ![]() 502◎出資聘人完成著作,若出資人要求取得著作人與著作財產權,受聘人爭取到附加「受聘人取得以任何方式不限時間或地域,自行或再授權他人利用受聘人所完成本案著作之權利,而受聘人不得有損害出資人利用本案著作之行為」之條款,如此再法律上說得通,對手聘人權益有何傷害嗎?所謂「受聘人不得有損害出資人利用本案著作之行為」,這行為該如何界定?是否出資人隨時可以用這條款聲明受聘人損害了出資人的權益? 出資聘人完成著作,如約定「出資人取得以任何方式、不限時間或地域、自行或再授權他人利用受聘人所完成本案著作之權利,而受聘人不得有損害出資人利用本案著作之行為」對受聘人較有利,祇要著作人格權與著作財產權在受聘人方面,則對「受聘人不得有損害出資人利用本案著作之行為」之解釋會對採受聘人較有利之方向。若出資人取得著作人與著作財產權,受聘人空間立刻縮小,易動輒得咎。因此,在約定上如要作相反之處理,使出資人取得著作人與著作財產權,就必須刪除「受聘人不得有損害出資人利用本案著作之行為」之約定,才能均衡。 ![]() 503◎網路咖啡店以寬頻經營互動式電腦遊戲,使得玩家在網路咖啡店付費上網,獲得遊戲提供公司提供畫面、聲音,並藉以與其他使用者聊天或與遊戲提供公司所提供之怪獸作戰,是否屬著作之「公開播送」或「出租」? 新的著作利用形態,必須依實際情形認定。雖然現行法之「公開播送」係指基於公眾接收訊息為目的而透過「廣播電台」或「電視電台」之播送,並不包括網路上之傳輸,至於透過網路傳輸著作,其間雖涉及重製行為,但從網路咖啡店聯上著作財產權人經營之遊戲網站,進行玩樂,該網站既是在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下經營,網路咖啡店僅是提供上網硬體管道,應不致侵害著作權。由於網路遊戲之間並無物之「占有」交付,網路咖啡店似亦不構成之「出租」行為。 ![]() 504◎公司邀請專家學者演講,可否透過衛星或視訊設備同時供同仁於不同地方收視?如包括其他客戶或對外收費,是否有不同?若將其錄影,日後供同仁利用,發行錄影帶,或於網路上或透過衛星廣播方式供同仁或客戶觀賞,是否可以?若將歷來辦理演講之錄音編輯成冊,贈與或發售,其中,錄音帶並將委由他人整理。是否應取得演講者及錄音帶整理者之同意書? 邀請專家學者演講,邀請者與專家學者間或係著作權法第十二條的出資聘人關係,亦可能是單純的第三十七條的授權利用關係。對於該演講內容之利用,為避免爭議,若能於事前或支付報酬時約定清楚,應是最好。否則事後雙方互有爭議,祇能依個別事實認定。至於委託他人將錄音帶整理成冊,若僅是逐字筆錄,原則上並無創意在其中,整理者應無著作權,不必經其同意。 ![]() 505◎教師引用他人著作進行遠距教學或網路教學,是否適用著作權法第四十六及四十七條所定因教學目的使用得重製或公開他人著作? 著作權法第四十六條規定:「依法設立之各級學校及其擔任教學之人,為學校授課需要,在合理範圍內,得重製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第四十四條但書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第四十七條規定:「為編製依法令應經教育行政機關審定之教科用書,或教育行政機關編製教科用書者,在合理範圍內,得重製、改作或編輯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前項規定,於編製附隨於該教科用書且專供教學之人教學用之輔助用品,準用之。但以由該教科用書編製者編製為限。依法設立之各級學校或教育機構,為教育目的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公開播送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前三項情形,利用人應將利用情形通知著作財產權人並支付使用報酬。使用報酬率,由主管機關定之。」編製教育行政機關審定高中以下之教科書固可依第四十七條利用他人著作,但遠距教學或網路教學並非編製教科書,應無該條之適用。至於第四十六條,原應係指課堂上之教學使用,在遠距教學或網路教學,如係像課堂上一般,僅由特定人始能接觸內容,並非不可依該條重製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若是一般大眾均得自由接觸課程內容,則其「合理範圍」應更加限縮,要注意第四十四條但書「依該著作之種類、用途及其重製物之數量、方法」不得有害於著作財產權人之利益。 ![]() 506◎獨立工作室編輯專業人員承接出版社的稿子,書出版後,出版社負責人與總編理念不合拆夥,所應支付的文編費、美編費、打字費和印刷費都無人支付,編輯專業人員可否針對「編輯著作權」以存證信函要求負責人付錢?由於在書上版權頁使用之編輯名字係用筆名,雙方又沒有訂立契約,是否會有影響呢? 著作權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就資料之選擇及編排具有創作性者為編輯著作,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一般出版業界所通稱之「編輯」,顯然與著作權法所定「編輯著作」之創作行為並不相同。出版業界所通稱之「編輯」,僅是就著作原稿為出版發行之目的,進行打字、編排、設計或校對,對於著作原稿並未作「創作性之選擇及編排」,所以祇是單純勞務之實際付出,不是「編輯著作」之創作。不過,在出版發行的「編輯」過程中,也可能會有一些美術創作,這一部分是附著於著作原稿之獨立著作,並不是「編輯著作」之一部分。 關於獨立工作室編輯專業人員與出版社間,既有委託約定,成果也已完成,即可依約要求報酬,沒有訂立契約亦無妨其法律關係之成立,出版社負責人仍應負支付報酬之責。至於以筆名出版一事,若可證明即係該編輯專業人員,仍不礙其權利之主張。 ![]() 507◎常見有關「盜版」的新聞,可是法律上就是沒有找到關於「盜版」的規定,能否就「盜版」加以定義? 「盜版」,不是法律用語,凡是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而重製的著作重製物,均屬社會一般所通稱的「盜版」。 ![]() 508◎在公開場合放歌手的音樂是否會侵害他人著作權?唱片行播出CD音樂是否也會侵害他人著作權? 由於錄音著作沒有公開演出權,在公開場合以錄音設備播放錄音著作,是屬於公開演出音樂著作的行為,應經音樂著作的著作財產權人同意。不過,著作權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若係「非以營利為目的,未對觀眾或聽眾直接或間接收取任何費用,且未對表演人支付報酬者」,則得於活動中公開演出他人已公開發表的音樂著作,不必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屬合理使用之情形。唱片行播出CD音樂也是公開演出音樂著作的行為,不符合第五十五條合理使用之規定,應經音樂著作的著作財產權人同意,不過,唱片行播出CD音樂是促銷CD音樂的行為,很難想像音樂著作的著作財產權人會不同意。從市場機制而言,說不定唱片公司還要拜託唱片行播出他的CD音樂,甚至要支付播出費用給唱片行,才能提高銷售量呢! ![]() 509◎買斷某篇著作的網路版權是希望該篇著作能永久刊登於網站上,則合約上應如何約定?此種權利究竟是出版權或刊登權?網路上是否有所謂的出版權? 涉及權利義務的法律行為應該使用正確的法律用語,「買斷」某篇著作的「網路版權」究竟是何意思,並不明確。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前項授權經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因著作財產權人嗣後將其著作財產權讓與或再為授權而受影響。非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非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不得將其被授與之權利再授權第三人利用。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不管是出版權、刊登權或網路出版權,都應清楚地就「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約定清楚。如果祇是希望自己能將該篇著作永久刊登於自己的網站上,契約文字上建議至少要約定如下:「甲方(作者)授權乙方(網站經營公司)得永久於『AA網』(http://www.abc.com.tw)刊載本案著作」。應注意的是,這樣的約定下,乙方如要將該著作授權他人轉載,或出版紙本,或使用於公司其他網站,仍應再獲的甲方的另外授權。 ![]() 510◎電腦程式之註冊碼或序號是否亦在著作權法保護範圍?若將正版電腦程式之註冊碼或序號於網路上公開,是否違法? 現行著作權法對於電腦程式著作之保護並不及於其註冊碼或序號,若任意將其註冊碼或序號於網路上公開,目前並不會構成侵害著作權。由於這種行為雖然不是直接進行侵害,卻使得買到盜版者容易使用盜版,對於正版之著作權將構成嚴重侵害,聯合國所屬之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WORLD INTELLECTUAL PROPERTY ORGANIZATION, WIPO)於一九九六年十二月通過之「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著作權條約(The WIPO Copyright Treaty,簡稱WCT)」及「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表演及錄音物條約(The WIPO Performances and Phonograms Treaty,簡稱WPPT)」等二項國際條約將著作權人所採取的「科技保護措施」納入保護,對於破解或散布破解技術或資訊者亦加以禁止,各國正努力將此公約於國內法明文規範,我國目前之著作權法修正草案亦朝此立法方向。 ![]() 511◎Resale與Distribution在法律上有何區別? Distribution是有償或無償的「散布」行為,Resale是有償的「轉售」行為,通常「散布」行為不僅包括「轉售」行為,更及於出租、借用、贈送等,故契約上較常用Distribution Agreement。我國著作權法目前並無賦予著作人「散布權Right of Distribution」,則以契約約定是一種補償作法。 ![]() 512◎3D繪圖公司參考傢俱或室內設計雜誌製作3D傢俱透視圖,是否會構成侵害原傢俱設計師的著作權?若他人參考該3D繪圖公司之3D傢俱透視圖複製並販賣,是否侵害公司之著作權?3D傢俱透視圖之購買者是否有權更改並作營利之用? 著作權法第十條之一規定:「依本法取得之著作權,其保護僅及於該著作之表達,而不及於其所表達之思想、程序、製程、系統、操作方法、概念、原理、發現。」「參考」傢俱或室內設計雜誌製作3D傢俱透視圖,是否會構成侵害原傢俱設計師的著作權,應視所「參考」者究竟是「表達」部分,或是表達所含之「概念」,如是前者,會構成侵害著作權,若是後者,則因表達所含之「概念」不受著作權法保護,則加以援引,並不會構成侵害著作權。通常情形,若僅是看過他人設計後自行依該風格自行設計,較不會構成侵害著作權,若是直接拿他人的圖加以修改,就很難脫離構成侵害著作權之危險。同樣的,他人購買自己的3D傢俱透視圖,如欲直接更改後,作個人使用以外之利用,應經授權始可。祇是,如何證明是從自己的3D傢俱透視圖直接更改,則是證據之問題。 ![]() 513◎編輯政府機關非營利性出版品中,引用其他出版之照片,並註明出處,則該政府機關及編者是否需要負侵害著作權之法律責任? 引用他人照片是否構成侵害著作權,須視有無著作權法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五條合理使用之情形。如構成侵害,實際侵害之人固應負侵害著作權之法律責任,雇主或法人依著作權法第一百零一條規定:「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九十一條至第九十六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各該條之罰金。對前項行為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一方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他方。」 ![]() 514◎小說作者甲出資聘請乙根據小說故事人物所描述之個性及想像創作幾個娃娃插畫,小說作者甲可否就娃娃插畫主張著作權?又可否在續集請別人依照乙在第一本書的娃娃畫插畫? 乙根據小說故事人物所描述之個性及想像創作幾個娃娃插畫,小說作者甲並不能主張著作權,蓋甲僅提供構想,並未參與乙之插畫創作表達方面之工作。若甲另找人於續集獨立重新插畫固無問題,若是參考乙之插畫創作,容易有重製或改作之危險。 ![]() 515◎編著多元入學參考書時,每一章節都引用他人部分著作,其方式包括一字不漏地摘述,有些是改寫少許字,有些則根據閱讀心得改寫,但都註明作者、年代、出版社及頁次,並在書後列參考書目,是否會構成侵害著作權?還是屬於合理引用? 編著參考書而利用他人著作,有諸多情形,分別說明: 1.著作權法第五十二條規定:「為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引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一字不漏地摘述或是改寫少許字,屬部分重製,必須是在合理範圍內,才構成合理使用。合理使用之行為仍須註明出處。 2.著作權法第十條之一規定:「依本法取得之著作權,其保護僅及於該著作之表達,而不及於其所表達之思想、程序、製程、系統、操作方法、概念、原理、發現。」根據閱讀心得改寫,係屬另行獨立創作,不會構成侵害著作權。 ![]() 516◎某一九六二年發行之美國電影,在我國因未依當時著作權法辦理著作權註冊而屬公共所有,甲將其製作成光碟片,於國內銷售,並外銷至A國,而該外國電影在美國及A國因著作財產權保護期間尚未屆滿而仍受各該國著作權法之保護,該影片之美國著作權人可否主張甲之行為違反著作權法並要求我國政府禁止該等光碟出口? 著作權法係採屬地主義,即著作權之保護,應依主張保護所在地之著作權法定之。在我國既屬公共所有之著作,任何人均得自由利用,製成光碟在國內販售,應不致構成侵害著作權。至於將所製作之光碟片輸出國外一事,由於在外國會構成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問題,貿易法為避免國內輸出之貨品在外國侵害智慧財產權,造成貿易糾紛,另有特別禁止規定,該法第十七條第一款規定,進出口人不得有侵害我國及他國智慧財產權之行為,其所謂「他國」,依貿易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規定,指與我國有智慧財產權互惠關係之國家或地區,故該影片之美國著作權人主張甲之行為違反我國著作權法固無道理,但因該等光碟在外國會構成侵害著作財產權,要求我國政府依貿易法禁止該等光碟出口,則有其道理。 ![]() 517◎報刊除將投稿者之文章刊載平面報紙外,更將其於電子報中發表,任讀者讀取並下載列印。惟該報並未在徵稿啟示中聲明會將稿件刊載電子報,則投稿者可否主張其權利? 著作權法第四十一條規定:「著作財產權人投稿於新聞紙、雜誌或授權公開播送著作者,除另有約定外,推定僅授與刊載或公開播送一次之權利,對著作財產權人之其他權利不生影響。」該報既未在徵稿啟示中聲明會將稿件刊載電子報,與投稿者亦未作任何約定,自然僅能刊載平面報紙一次,不得再刊載電子報中,否則會構成侵害著作財產權人之重製權。 ![]() 518◎甲出資委請攝影師乙就其立體創作品拍攝照片作為文宣資料,隨後甲參與丙公司舉辦之商展,並提供該文宣資料。第二年,甲未再參與丙公司舉辦之商展,惟丙公司未經甲同意仍使用該照片中之立體創作品部分作為邀請卡、門票及雜誌平面廣告之內容。若甲、乙間未有任何協議,則甲可否主張丙公司使用該照片侵害其權利? 首先,須確定所稱的「立體創作品」是否著作權法所定的「著作類別」而受著作權法保護,例如是否美術著作中之「雕塑、美術工藝品或其他之美術著作」。若是,則可就該「立體創作品」主張著作權之保護,若不是,則無法就該「立體創作品」主張著作權保護。 其次,甲出資委請攝影師乙就其立體創作品拍攝照片作為文宣資料,甲、乙間成立著作權法第十二條之出資聘人關係,其既未就著作權為任何約定,原則上,該照片之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均屬攝影者乙所有,甲僅得利用該照片,但未取得該照片之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 此外,若「立體創作品」受著作權法保護,而乙就該「立體創作品」拍攝照片,此時存在「立體創作品」及依該「立體創作品」攝影而成之二件著作,各別受著作權法保護。 甲雖於第一年提供該照片供丙公司利用,但並未再同意丙公司於第二年使用,則丙公司第二年未經任何人同意使用該照片中之立體創作品部分作為邀請卡、門票及雜誌平面廣告之內容,首先即侵害乙之著作財產權中之重製權,其若未標明攝影者之姓名,更侵害乙之著作人格權中之姓名表示權。對於甲而言,若甲之「立體創作品」受著作權法保護,丙未經甲之同意使用及未標明該「立體創作品」之創作者,亦構成侵害甲就該「立體創作品」所享有之著作財產權中之重製權及著作人格權中之姓名表示權。 ![]() 519◎什麼是專屬授權?和一般授權或讓與有何不同? 著作權之「專屬授權」與社會上所稱「獨家授權」相當,但由於所有的法律均未有明文規定,其法律效果如何,並不明確,故非常容易產生爭議。其爭議包括: 1.專屬授權後,已授權他人利用之權利人固不得再授權他人,但其自己可否再行使權利? 2.被專屬授權人取得何權利?是僅屬債權行為,發生被專屬授權人利用該著作不違法之效果?還是更進一步有物權行為,被專屬授權人就該著作取得一定權利,對於侵害者可以主張權利? 實務上雖然已確認被專屬授權人對於侵害者可以提出告訴,主張著作權之侵害(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一一四號刑事判決),但其理由仍屬牽強(詳見[著作權筆記]之[判決解釋]),未來仍有賴修正著作權法解決之。 無論如何,專屬授權與一般授權或讓與仍有不同。專屬授權後著作財產權人不得再授權他人,一般授權則無此限制;專屬授權後著作財產權人未喪失其著作財產權,但著作財產權之讓與後,原著作財產權人喪失其著作財產權,由受讓人取得喪失其著作財產權。在美國著作權法之規定,著作財產權之專屬授權與與著作財產權之讓與發生相同之效果。 ![]() 520◎網路服務公司提供免費網頁空間讓會員建置、存放網頁,但在未事先告知會員的情況下,利用伺服器程式在每個網頁送出到瀏覽器的時候,加入廣告Banner,破壞畫面編排,是否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十七條規定:「著作人享有禁止他人以歪曲、割裂、竄改或其他方法改變其著作之內容、形式或名目致損害其名譽之權利。」雖然網路服務公司此一作法未直接修改網頁內容,但可能會是「以其他方法改變著作之內容」,若損害及著作人名譽,並非不可主張侵害著作人格權,但「天下沒有白吃的午餐」,利用網路服務公司提供之免費網頁空間建置、存放網頁,是否於使用契約中同意該等加入廣告之附帶條件,應予考量,如已同意,自無侵害著作權之問題,此為使用網路服務公司提供免費網頁空間之對價。如未事先有同意之約定,則著作權人若為反對之表示,則網路服務公司可能不願再免費提供網友使用該免費網頁空間。 ![]() 521◎發現自己的網站被大陸某網站抄襲,內容排版都一模一樣,經通知該網站,獲得回應是「在大陸只要不是營利商業網站,隨便怎麼Copy他人網站都沒關係」,請問真的是這樣嗎? 世界上大概沒有一個國家的著作權法會規定祇要不是營利商業網站,就可以隨便利用他人著作,不妨問問是根據中國大陸著作權法的那一條規定,還是因為對於法律的不瞭解,自己想當然耳的說法。事實上,中國大陸近來已有許多訴訟相關案件,法院均認定未經著作權人授權將其著作使用於網頁上,構成著作權侵害。 對於所問之情形,有兩件事情必須考量,一是如果該大陸網站祇是參考我方網頁編排方式另為編排,不能認為是侵害著作權,蓋編排方式祇是觀念或方法,不是創作之表達,依著作權法第十條之一規定,「依本法取得之著作權,其保護僅及於該著作之表達,而不及於其所表達之思想、程序、製程、系統、操作方法、概念、原理、發現。」觀念或方法不是著作權法保護之對象,除非其係重製或改作我方網站內容;二是縱使實際構成侵害著作權,如何主張權利,仍應依中國大陸之著作權法規定訴請該地司法機關處理,如果無法親自到該地主張權利,或可考慮向其國家版權局控訴,要求該局依大陸著作權法採取行政干預。 ![]() 522◎MP3是否是音樂著作的衍生著作?有無侵害著作權?如果只是單純從網路上下載MP3至自己的電腦硬碟,沒有再散播出去,是否違法或得主張合理使用? MP3本身並非違法,MP3是將CD壓縮成MP3格式,屬錄音著作及音樂著作之重製,非音樂著作的改作,實務上由於唱片公司享有錄音著作上之一切權利,所以感覺不出其中的權利主體區別。MP3的著作權侵害問題大都是行為人未經合法授權,任意將CD壓縮成MP3格式後上載網路供人下載,或將網路上取得的非法MP3錄音著作,再於網路上廣為流傳,或燒錄成盜版光碟販售,嚴重影響錄音著作人之權利。從法律上言,合理使用之客體除著作權法有特別明文規定,如第五十九條及第六十條外,否則不以合法著作重製物為限。從網路上下載少量非法MP3檔案,雖構成重製,但應可主張合理使用,惟若超出合理範圍,就難以主張合理使用之抗辯。個人從網路上下載大量非法MP3檔案,雖構成侵害重製權,並不得主張合理使用,但網路下載之侵害不易被著作權人發現,縱使發現,各別主張侵害亦不經濟,故幾乎未見著作財產權人對個別網友進行侵害著作權之訴,而是從源頭之上載或輔助侵害者下手,打在重點上。數位化時代中個人侵害是如此泛濫而容易,此正為網路著作權保護最大之困難。 ![]() 523◎將廣播所播放的音樂用自己的錄音設備錄下來供自己欣賞,是否會對唱片市場有潛在的影響而有侵權嫌疑?是否因為廣播的公開播送是唱片公司的授權,所以聽眾利用自己的器材錄製供自己日後使用,是在合理使用範圍內?如果只是錄製某一部份的節目的話,仍可屬於合理使用範圍,但整個節目都錄製則能否歸類為合理使用? 在現行著作權法下,將整個節目都錄製未必不能歸類在合理使用範圍,但由於此行為實際會構成不合理,所以歐洲國家是透過在錄製機器與空白錄製帶上收取權利金以補償這種在事實上無法破壞隱私權而蒐尋的計算利用行為。 ![]() 524◎個人演唱或以樂器彈奏既有之歌曲,是否為一獨立的表演著作?將他人就既有歌曲之演唱或彈奏放在網站上供公眾收聽,但無法下載,是否屬於公開播送的行為而沒有散布?此一行為除應獲得表演人同意外,是否尚須歌曲之著作權人同意? 著作權法第七條之一規定:「表演人對既有著作之表演,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表演之保護,對原著作之著作權不生影響。」個人演唱或以樂器彈奏既有之歌曲,可以成為獨立的表演著作而受保護。著作權法所稱的「公開播送」,指廣播電台或電視電台的播送,尚不包括網路上的傳播。將他人就既有歌曲之演唱或彈奏放在網站上供公眾收聽,不屬於公開播送行為,但會涉及重製音樂著作及表演之行為,應經音樂著作及表演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 ![]() 525◎出租店甲與錄影帶發行商簽約支付權利金後,由發行商將若干數量之影帶或VCD以[借用]名義交給出租店甲出租營業,VCD或影帶上標示所有權屬發行商,後因出租店甲經營不善,將該影帶或VCD賣給出租店乙作為出租營業之用,則甲、乙有無違反著作權法? 著作權法第六十條規定:「合法著作重製物之所有人,得出租該重製物。但錄音及電腦程式著作之重製物,不適用之。附含於貨物、機器或設備之電腦程式著作重製物,隨同貨物、機器或設備合法出租且非該項出租之主要標的物者,不適用前項但書之規定。」此即所謂「第一次銷售理論」,易言之,著作財產權人就其著作固享有專屬之「著作財產權」,但在出租權方面,僅及於「著作物」之第一次散布,當著作財產權人將其「著作物」作第一次銷售後,就該「著作物」即喪失控制權,不得再以著作財產權人之身分主張出租權,此時惟有該特定「著作物」之所有權人,得本於物權性質之「所有權」自由行使其物權,包括出租該「著作物」。因此,「第一次銷售理論」之適用,其目的在劃清著作財產權人之出租權與「著作物」所有人之所有權之界線。「著作物」所有權被讓出前,應偏重著作財產權人之保護,一旦「著作物」所有權被讓出後,就應全力保護「著作物」所有人之所有權。在出租店的經營方面,原則上,著作財產權人對於其著作享有出租的權利,因此出租著作原應獲得著作財產權人的同意或授權,但為保護正版著作重製物所有權人的物權,著作權法規定祇要是合法的正版品,因為是經過著作財產權人合法授權製造的正版,其所有人可以自由出租,所以小書出租店或錄影帶出租店,祇要出租的是正版品,都是合法的。不過,錄影帶發行商有時為了市場經營的策略,並未將錄影帶的所有權出售給錄影帶出租店,而是以授權方式授權特定的錄影帶出租店在特定地點及期間出租錄影帶,一旦獲得授權的錄影帶出租店結束營業,就必須將錄影帶銷毀或還給發行商,不得轉讓給其他錄影帶出租店作為出租之用。在本案,錄影帶發行商將影帶或VCD以[借用]名義交給出租店甲出租營業,VCD或影帶上標示所有權屬發行商,甲並未取得著作重製物所有權,其將錄影帶轉手予乙,係屬違約之行為,尚不致於違反著作權法。至於實際出租之乙,其既非著作重製物所有權人,且由VCD或影帶上之標示可知其所有權屬於發行商,竟將其出租,自不得主張第六十條之合理使用而屬侵害錄影帶發行商之出租行為。 ![]() 526◎刊物中轉載文章或圖片,是否一定得在圖文右下方註明來源?可否視編輯情況自由調整註明來源出處之位置? 合理使用他人著作之註明出處,依著作權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應以合理之方式為之],故祇要是合理之方式,並非不可視編輯情況自由調整註明來源出處之位置。 ![]() 527◎中央銀行發行之千元新鈔得否為著作權之標的?售屋廣告將千元鈔中之[中央銀行][中央印製廠]等字樣改成建設公司推案之名稱並加註[樣張],是否符合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款之[改作]行為?該建設公司得否主張其利用行為為合理使用? 鈔票之設計得為「著作」,其非屬著作權法第九條第一項所定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者,又其並無其他不受著作權法保護之原因,故應得受著作權法之保護。售屋廣告將千元鈔中之[中央銀行][中央印製廠]等字樣改成建設公司推案之名稱並加註[樣張],係屬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重製」行為而非第十款之「改作」行為。建設公司以該鈔券為營利性之廣告行為,應難以被認為是合理使用之行為。 ![]() 528◎BBS站的文學版版主對於網友經得到原作者之同意轉載已經出版的網路小說,應否負責?是否要有書面同意? 既有經著作權人同意,自無問題,至於有無書面則是證據問題,與授權有無效力無關。然為自保起見,建議以取得書面為宜。 ![]() 529◎先前曾與教授共同著作,全文均為我所撰寫,惟教授後來出書中部分章節未經我同意,將該文章部分內容做為書中之章節,其是否侵害我的著作權?又自己依興趣寫的文章被教授以其名義拿去發表,其是否侵害我的著作權? 學生的著作雖經教授指導,若全文仍是由學生所親自撰寫,教授未加入撰寫,則學生是著作人,教授不是學生著作的共同著作人。若教授未經同意將學生文章做為自己書中之部分章節,會構成侵害著作權。教授未經同意將學生依興趣寫的文章以自己名義拿去發表,亦會構成侵害著作權。 ![]() 530◎指導教授要求學生於博碩士論文後附上聲明如下:「本論文屬於某某基金會委託研究案之一部份,本人為基本研究員之一,故著作權屬於研究案主持人某某某教授所有,特此聲明。」如此是否合法?且學生是否會因此喪失博碩士的文憑? 關於著作完成時之著作人與著作財產權約定,得依著作權法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為之,教授與學生因研究案之關係較有可能者為第十二條出資聘人情形(如學生向教授領取研究費),但若無出資聘人之事實,並無法依第十二條出資聘人規定以契約就著作人與著作財產權作約定。所述[著作權屬於研究案主持人某某某教授所有]之約定若僅限於著作財產權之轉讓,依著作權法第三十六條規定並非不可,亦應無影響學位之取得,蓋學位取得係重於學生是否為著作人,並不在乎學生是否為著作財產權人。 ![]() 531◎將一份試用版軟體裝在公司10台電腦上,是否算是違法呢? 著作權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試用版之利用仍應視該試用版授權範圍而定,如未有明示同意利用,會有侵害著作權之虞。 ![]() 532◎依著作權法第四條規定受保護之外國人著作,是以其本國著作權法還是以中華民國著作權法保護? 著作權法是採屬地主義,故依著作權法第四條規定之「首次發行」或「互惠原則」受保護之外國人著作,均是以我國著作權法保護,而不問其本國法律如何保護之。 ![]() 533◎著作權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憲法、法律、命令或公文」「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其所稱「公文」,依第二項規定:「包括公務員於職務上草擬之文告、講稿、新聞稿及其他文書」,則公務員於職務上之文書類以外之著作,如非文書類的繪畫、雕刻、程式,是否可作為著作權之標的? 第九條第一項所規定之「公文」,原則上應依「公文程式條例」定之,第二項所定之「包括公務員於職務上草擬之文告、講稿、新聞稿及其他文書」雖僅為列舉項目,仍不出職務上「公文」之性質,至於職務上之文書類以外之著作,如屬非文書類的繪畫、雕刻、程式,或非屬「公文」性質之文書類創作,如研究報告,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惟應注意第十一條之適用。 ![]() 534◎著作權法第十一條與第十二條之「雇用」與「聘用」應如何分別?工讀生算是「雇用」還是「聘用」? 第十一條之「雇用」係指有密切聯繫因素的「雇用」契約,通常指內部職員,包括正式與非正式員工,約聘雇人員或工讀生亦屬之;至於第十二條之「聘用」,係指無隸屬關係之人員,例如因承覽或委任關係而生之外包人員等。 ![]() 535◎著作權法第三十九條規定:「以著作財產權為質權之標的物者,除設定時另有約定外,著作財產權人得行使其著作財產權。」是何意義? 本條文係指著作財產權人將著作財產權依民法物權編規定,設定權利質權之擔保後,若於設定時未有特別約定,著作財產權人仍得行使其著作財產權,不因此設定質權而受影響。 ![]() 536◎故宮博物院將院內古物委外製成電子圖檔,是否可享有著作權? 故宮博物院將院內古物委外製成電子圖檔並對外發售,是否可享有著作權,應視其不同作法而異。若是將古文物加以攝影,會產生攝影著作,其享有著作權的客體是照片而非該古文物,若其電子圖檔祇是古文物如書畫的重製,因為無創作,就電子檔並無著作權,但任何人,包括故宮本身,若有編輯之創意,將無著作權的古文物電子圖檔加以編輯成冊或作成故宮文物導覽VCD,依著作權法第七條規定,可能會有編輯著作之著作權。由於個別的文物已是公共所有,單獨加以利用,而非利用整個編輯著作,並不會構成侵害著作權,但其複製應注意文化資產保護法之相關規定。 ![]() 537◎印刷台鐵車票如「永保安康」、「慶中台大」等出售供觀賞、收藏,是否會構成侵犯著作權? 車票之設計得受著作權法之保護,其利用除有著作權法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五條合理使用之情形外,會構成侵害著作權。如在有關鐵路發展介紹之書中引用台鐵車票如「永保安康」、「慶中台大」等諸類,可被認為是合理使用,不會構成侵害著作權,如直接印刷該車票出售供觀賞、收藏之營利目的,則不能被認為是合理使用,會構成侵犯著作權。 ![]() 538◎日本人著作以筆名在日本首次發行迄今超過五十年,該著作在台灣未曾翻譯成中文發行,而其著作人已死亡逾三十五年,則將該日文著作翻譯成中文在台灣出版,是否會侵害著作權? 五十四年七月十一日前發行而未在台灣完成著作權註冊之任何人之著作,均不得受著作權法保護,得逕為利用,不必經授權。 ![]() 539◎甲電玩新聞網站改寫乙外國電玩網站新聞,附上原文出處網址,並附註「未經本站同意,不得轉載本站文章」。甲電玩新聞網站與有廣告收入的商業性BBS站丙協議,要求丙之網友未經甲電玩新聞網站同意,不得任意轉載站內文章至丙BBS站,包括單純為傳達事實之新聞報導,以確保甲電玩新聞網站的流覽人數不流失,維持網站經營收益,則此協議是否可對丙BBS站網友發生效力?有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甲所作之報導是否可享有著作權,又若甲對事實引用錯誤,與原文內容完全不同,此一「新聞事實遭到破壞」是否會違反著作權法? 雖然著作權法第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單純為傳達事實之新聞報導所作成之語文著作」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但事實上,完全符合新聞學上所稱「六個W一個H」等敘述之「單純為傳達事實之新聞報導所作成之語文著作」,已非常少,故乙外國電玩網站新聞同常會受著作權法保護。由於依著作權法第十條之一規定,著作權法保護表達,不保護其所隱含之觀念等,若是閱讀受著作權法保護之外電報導,獲得事實資訊後,以自己表達方式撰寫文稿,尚不致於侵害外電報導之著作權,甚至自給也可能就所完成之文章亦享有著作權。至於若是全文引用,應注意是否已涉及原著之改作問題,而須獲得同意。實務上有些報社會註明引用某外電報導,有時其實是尊重行規,禮貌性作法或表示其資訊來源之權威,或有合作關係等之因素,未必與著作權規定有關。若甲對事實引用錯誤,與原文內容完全不同,此一「新聞事實遭到破壞」,若無改作錯誤之情形,僅是事實引用錯誤,未必會違反著作權法。甲電玩新聞網站與BBS站丙協議網友未經甲電玩新聞網站同意,不得任意轉載站內文章至丙BBS站,包括單純為傳達事實之新聞報導,此協議是一般契約,並未違反法律規定,應得有效,至於丙BBS站之網友,因使用該網站須符合BBS站之規範,事實上可能必須因該規則而受甲電玩新聞網站要求之拘束。 ![]() 540◎經銷商未經總公司同意,大量影印總公司的資料,經警告後仍置之不理,並主張是為經銷總公司之商品,應可自由利用,總公司可否主張權利? 利用著作應經同意,不因經銷商之身分就當然可不經同意而利用總公司之資料。故總公司仍可主張權利,至於是否為促銷而免費提供經銷商,或要求經銷商自行設計或付費使用總公司資料,應屬市場機制,由總公司自由決定。 ![]() 541◎甲公司委託乙教授進行專案研究,事先約明此研究報告之著作權歸甲公司所有,乙教授得否未經甲公司之同意,就原著作改作並公開發表?改作有無幅度大小之客觀標準,可被認為侵害甲公司之著作權?又著作權法第六條所稱衍生著作,是否須經原著作人同意? 著作權法第十二條規定:「出資聘請他人完成之著作,除前條情形外,以該受聘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出資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依前項規定,以受聘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依契約約定歸受聘人或出資人享有。未約定著作財產權之歸屬者,其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依前項規定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者,出資人得利用該著作。」甲公司委託乙教授進行專案研究,事先約明此研究報告之著作權歸甲公司所有,應係依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約定著作財產權歸甲公司所有。又著作權法第六條規定:「就原著作改作之創作為衍生著作,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衍生著作之保護,對原著作之著作權不生影響。」研究報告之著作財產權既歸甲公司所有,乙教授欲就該研究報告改作,就應經甲公司之同意始可。對於乙教授而言,其專業領域非常狹窄,創作時難免會用到先前研究過之資料,應注意僅可依原概念另為創作,不得依原著作內容改作,以免構成侵害著作財產權。創作行為究屬改作或重新創作,是事實認定問題,屬法院之權責,法律並無幅度大小之客觀標準,故乙教授之另行創作,應作最保守之處理,方是安全之舉。 ![]() 542◎公司福利委員會購買市面販售原版VCD影片,置放於圖書室內供員工借回家觀賞,是否會構成侵害著作權?若無收費是否即不會構成侵害著作權?若為確保該等光碟不會因使用頻繁而耗損,可否用公司的燒錄設備作一份備份,將原版光碟建檔,僅以備份光碟提供員工借用?若如此行為會構成侵害著作權,有無解決之道? 現行著作權法並無散布權之規定,公司購買市面販售原版VCD影片,置放於圖書室內供員工免費借回家觀賞,並未侵害著作權。又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合法著作重製物之所有人,得出租該重製物。但錄音及電腦程式著作之重製物,不適用之。」故公司縱使就該出借收取相當費用,以獨立收支運作,實質上接近出租之性質,亦不會構成侵害著作權。著作權法第五十九條規定:「合法電腦程式著作重製物之所有人得因配合其所使用機器之需要,修改其程式,或因備用存檔之需要重製其程式。但限於該所有人自行使用。前項所有人因滅失以外之事由,喪失原重製物之所有權者,除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外,應將其修改或重製之程式銷燬之。」關於備檔之合理使用,由於電腦程式著作重製物之易於毀損及產品市場快速淘汰之特性,現行法僅於第五十九條允許電腦程式之備用存檔,其他著作則不允許。這道理很簡單,消耗財的基本原則是「東西壞了要買新的」,消費市場才會蓬渤,若一般著作重製物可以買一次包用一輩子,著作財產權人之利益必然受到損害,所以,VCD影片壞了要買新的,不可以自行重製備檔。 ![]() 543◎甲公司向軟體廠商丙購買數套工程計算用之專業電腦軟體,只有乙工程師會使用,乙離職時欲向甲公司以低價購買一套該專業電腦軟體自行使用,丙主張依該專業電腦軟體包裝上之開封後即視同同意之條款,甲公司不能將該軟體出租、出售、借用他人,其主張是否有理?乙工程師買下後可否合法使用? 甲公司與軟體廠商丙間若存有買賣專業電腦軟體光碟之關係,基於物之所有權,甲公司得自由將該軟體光碟出售、借用他人,但依著作權法第六十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不得出租。縱使該專業電腦軟體包裝上之開封後即視同同意之條款,要求買受人不能將該軟體出售、借用他人,甲公司之轉售應僅係違約,未構成侵害軟體廠商丙之著作財產權。至於乙之買受與使用,並不致於侵害丙之著作財產權。反之,若軟體廠商丙未將電腦軟體光碟賣予甲公司,而是依著作權法第三十七條授權甲公司自己使用,則甲公司不能將該軟體出售、借用他人,若有違反而交乙工程師使用者,甲公司與乙工程師均會構成侵害丙公司之重製權。 ![]() 544◎某甲為外國影片之台灣獨家代理發行商,某乙於國外購得該影片原版帶一件後,隨入境行李攜回國內,再借予某丙於出租店中出租,經警查獲,丙是否侵害著作權?甲可否主張著作權被侵害? 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 四、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而輸入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者。............」第八十七條之一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前條第四款之規定,不適用之︰........三、為供輸入者個人非散布之利用或屬入境人員行李之一部分而輸入著作原件或一定數量重製物者。......」又依主管機關所定「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一定數量」第二款第四目「(四)屬入境人員行李之一部分而輸入著作重製物者,每次每一著作以一份為限。」則某乙於國外購得影片原版帶一件後,隨入境行李攜回國內,應符合第八十七條之一規定,不構成著作權之侵害。依第六十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合法著作重製物之所有人,得出租該重製物。」該影片原版帶雖非侵害著作權之重製物,惟係所有權人甲借予丙出租,丙並非所有權人,不得依第六十條出租,故丙將構成侵害著作權,甲既為專屬被授權人,依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一一四號之刑事判決,認其得提出著作權侵害之訴。 ![]() 545◎在加油站場所播放正版CD唱片,會不會構成侵害著作權?若在加油站辦公室內播放是不是就可以? 所謂「公眾」,依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指不特定人或特定之多數人。但家庭及其正常社交之多數人,不在此限」。祇要不是「家庭及其正常社交之多數人」就是公眾,即使是辦公室同仁、工廠員工或軍中袍澤,都是「特定之多數人」,合於「公眾」之定義。買正版CD唱片祇能供個人私下收聽,要在公眾場所,不管是加油站場所或加油站辦公室內播放,涉及公開演出音樂著作之行為,都要再經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授權始可,違反者依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並會有民事賠償責任。 ![]() 546◎新興行業的公司為避免競爭對手加入市場,請律師精心設計一份公司消費者間之一項合約,該合約可有著作權?可否避免其他競爭者複製該合約,進而與我公司競爭? 合約係創作心血,當然可以享有著作權法之保護。又因為著作權法採創作保護主義,創作一完成即受著作權法保護,不必向任何機關申請著作權。不過,仍應注意以下數點: 一、合約著作權歸屬問題:請律師精心設計的合約,公司與律師是著作權法第十二條之出資聘人關係,若未特別約定,律師是著作人並享有著作財產權。因此,應與律師約定公司為著作人並享有著作財產權。 二、著作權法不保護經營方式:依著作權法第十條之一規定,著作權法保護表達,不保護觀念、構想或方法。經營模式除非符合專利法之規定申請專利受保護,否則,無法以著作權法保護之。不過,若是他人影印或改作公司的契約,就會構成侵害著作權。 ![]() 547◎甲公司與乙明星簽約,由乙明星代言甲公司之產品優點,拍成錄影帶於網路上播放,雙方約定於契約有效期間之一年內,乙方不得向甲方主張包括肖像權之任何權利,該錄影帶是否具有原創性而構成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視聽著作?甲方於契約期限屆滿後再播放該視聽著作,是否侵害乙明星之肖像權? 甲方所拍攝之錄影帶應具有原創性而構成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視聽著作,惟其著作財產權歸屬應視甲方與拍攝公司實際約定而定。又契約既約定甲方於契約期限屆滿後即不得再播放該視聽著作,則如再播放,將會侵害乙明星之肖像權。 ![]() 548◎從事其他區碼之DVD影片之真品平行輸入行為是否合法?購入其他區碼DVD影片加以出租,是否合法? 依著作權法第六十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合法著作重製物之所有人,得出租該重製物。」又第八十七條第四款規定:「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而輸入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者。」「視為侵害著作權」,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而輸入其他區碼DVD影片,該影片係屬非法著作重製物,如加以出租,應不適用第六十條規定,會違反第九十二條以出租之方式侵害著作財產權之規定。 ![]() 549◎為經營網路咖啡而與遊戲軟體業者洽談授權,惟業者卻要求需一次洽談該公司十套不同遊戲軟體,應如何處理?又如其中一套遊戲軟體於網路上已提供免費更新版本,則是否需先獲得授權? 經營網路咖啡原僅須遊戲軟體業者之某一套軟體授權,卻被強迫必須取得十套軟體之授權,得以違反公平交易法對抗之。其中一套遊戲軟體雖於網路上已提供免費更新版本,但應仍宜需先獲得授權使用原版本,免費更新才不會有問題。 ![]() 550◎撰寫博士論文時引用自己以前所發表過的論文,是否違反著作權法?其引用有無內容多寡的限制? 撰寫博士論文引用自己以前所發表過的論文,是否違反著作權法,應視對自己先前的論文是否還享有著作財產權。若已不再享有該等文章之著作財產權,欲利用時,除有合理使用之情形,應徵得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始可。若已不再享有該等文章之著作財產權,引用都少內容才是合理使用,應依第六十五條第二項所定標準認定。 ![]() 551◎創作小說時,把流行歌曲的歌詞整首放在小說內,是否會侵害著作權?又如果是整首略作改編,是否仍會違反著作權呢? 此一重製行為應經授權,否則會構成侵害重製權。若是整首略作改編,仍是改作行為,未經授權仍會侵害改作權。 ![]() 552◎翻譯者長期與翻譯社合作翻譯日文,某次翻譯一本專業書,收取若干稿費,後來發現該書中譯本經出版社發行上市,內容99%與翻譯者先前所翻譯的內容相同,但譯者名字並不是原翻譯者,經洽翻譯社獲告,當初並不知客人係為出版書籍,於交搞時亦曾告知實際翻譯者之姓名。此時出版社是否已經侵犯翻譯者之著作權?有何方法維護權益? 著作權法第十二條規定:「出資聘請他人完成之著作,除前條情形外,以該受聘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出資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依前項規定,以受聘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依契約約定歸受聘人或出資人享有。未約定著作財產權之歸屬者,其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依前項規定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者,出資人得利用該著作。」又第十六條規定:「著作人於著作之原件或其重製物上或於著作公開發表時,有表示其本名、別名或不具名之權利。著作人就其著作所生之衍生著作,亦有相同之權利。前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於前項準用之。利用著作之人,得使用自己之封面設計,並加冠設計人或主編之姓名或名稱。但著作人有特別表示或違反社會使用慣例者,不在此限。依著作利用之目的及方法,於著作人之利益無損害之虞,且不違反社會使用慣例者,得省略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翻譯者與翻譯社長期合作關係,雙方應是屬於著作權法之出資聘人完成著作關係,翻譯完成之作品若無特別約定,由翻譯者取得著作人格權與著作財產權,但翻譯社得利用該著作。無論如何,縱使出版社經翻譯社取得利用該翻譯之權,亦應註明翻譯者之性名,否則將侵害著作權法第十六條之姓名表示權。 ![]() 553◎語文補習班影印英文報紙或雜誌之文章,並將英文單字註解作為教材供上課之用,是否構成侵害著作權? 著作權法第五十二條規定:「為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引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補習班影印英文報紙或雜誌之文章,並將英文單字註解作為教材供上課之用,是否構成侵害著作權,應視其利用之情形是否「在合理範圍內」。 ![]() 554◎到羅浮宮買古文物的幻燈片作為自己書頁內的圖片,使用該古物照片是否會觸犯著作權法? 古文物屬公共所有之著作,其利用應無著作權問題,但古文物之照片為今人之攝影著作,應得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始得利用。 ![]() 555◎撰寫一本巴黎名人故居的書,但因為名人故居都禁止照相,可否利用許多免費宣傳介紹資料上的照片呢?有些出版社的旅遊書也印出這些照片,是不是合法? 攝影著作應得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始得利用,免費的宣傳資料是免費取用,不表示可以免費重製。出版社使用這些照片,可能是獲得授權,也可能是未經授權之侵害行為,祇是尚未被追訴而已。 ![]() 556◎下游廠商甲向乙工廠批貨到客戶之處施工安裝某產品,安裝後攝施工完成照片,後來甲發現乙工廠將該照片作成產品型錄並於雜誌上刊出,甲可否主張乙工廠侵害著作權? 乙工廠未經同意使用他人照片,當然構成著作權之侵害,祇要能舉證,提出主張應能獲得勝訴,尤其應該是祇有實際攝影的人才知道工作成果在何處,盜用者應不太可能實地前往攝影。當然如果乙工廠真的前往甲廠商施工處另行拍照,其自行拍攝之照片可以獨立享有著作權,甲廠商不可主張乙工廠之攝影侵害其著作權。 ![]() 557◎備用存檔是不是祇有合法電腦程式著作重製物之所有人才可依著作權第五十九條為之,其他著作類別的合法著作重製物所有人則無此合理使用之特權?可否依第六十五條主張合理使用?例如消費者買一份CD,為擔心刮傷,於是使用自己的燒錄機燒錄一份備份,以備份CD來收聽,是否構成侵害著作權? 這是理論與實際之差距,理論上,得就著作進行備份者,僅可就合法電腦程式著作重製物依第五十九條為之,其他著作則無備份之依據,縱使依第六十五條是否有備分之空間,亦值得討論。著作重製物是消耗品,應和其他消耗物品如,衣服鞋子一樣,壞了就要買新的,若擔心所買的原版CD刮傷,使用自己的燒錄機燒錄一份備份,以備份的來收聽,於是買了一份原版可以用一輩子,該項備份之重製顯然會影響該著作銷售量之潛在市場,能不能主張合理使用,是有疑問的。祇是在實際上,似乎沒有人認為這是違法的,也未見有著作財產權人就此主張權利。 ![]() 558◎室內設計師甲為競圖目的,請電腦工作室乙以甲繪製之室內設計平面或立面圖完成3D模擬電腦圖,乙於完成後均交付彩印圖面與一片含有jpg電子圖檔之光碟片,乙之作品是否受著作權法保護?甲可否利用之?甲乙之利用要不要註明對方的姓名? 設計師甲繪製之室內設計平面或立面圖應屬圖形著作,電腦工作室乙依甲繪製之圖完成3D模擬電腦圖,應視其有無創作力之投入而分屬重製或改作。若是重製,則乙未再有一新的創作,當無著作權,其所完成之原始3D電子檔案、含有由原始3D電子檔案所演算轉換的 jpg電子圖檔光碟片,以及經由印表機所彩印的圖面,都是甲繪製之圖之重製物,甲當然可以自由利用該重製物,至於其應支付乙之對價,則是著作權以外之債權債務關係;若乙有創作之投入,其所完成者為改作,則有一新的衍生著作存在,可獨立受保護,此時乙所完成之原始3D電子檔案、含有由原始3D電子檔案所演算轉換的 jpg電子圖檔光碟片,以及經由印表機所彩印的圖面,都是新的衍生著作之重製物。甲、乙之關係為著作權法第十二條之出資聘人關係,未有特別約定,乙為該新著作之著作人並享有著作財產權,甲得以出資人之地位利用該著作。 無論是重製或改作,甲或乙利用這些成品時,均須註明室內設計師甲之姓名,以示尊重著作人格權。至於乙之姓名,若是重製之情形,因乙不是著作人,縱使未註明其姓名,亦無侵害著作人格權之問題。 ![]() 559◎電腦工作室乙依設計師甲交付之一張平面配置圖,及設計師甲口頭告知之概念為輔,完成3D模擬電腦圖,是否可受著作權法保護? 依著作權法第十條之一規定:「依本法取得之著作權,其保護僅及於該著作之表達,而不及於其所表達之思想、程序、製程、系統、操作方法、概念、原理、發現。」電腦工作室乙參考設計師甲受著作權法保護之平面配置圖,以及不受著作權法保護之觀念,所完成之3D模擬電腦圖,應是設計師甲平面配置圖之衍生著作,可受著作權法保護。至於其權利歸屬如何,應依雙方約定決之,若無約定,則依著作權法第十二條出資聘人規定為之。 ![]() 560◎網路設計公司幫客戶作網站設計規劃,客戶執意以其所代理之國外廠商之宣傳圖面為自身網頁內容之圖片,網路設計公司是否會違反著作權法?是否可於契約中約明彼此間的法律責任? 代理商與原廠未必可自由使用彼此的著作,而對於網路設計公司與客戶間的委託關係,最好要明定彼此的法律責任,此即保證條款,以免構成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網路設計公司要保證其所完成之作品未侵害他人權利,客戶亦必須保證其所提供之素材未侵害他人權利。 ![]() 561◎於公園內播放音樂是否應經授權? 所謂「公眾」,依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指不特定人或特定之多數人。但家庭及其正常社交之多數人,不在此限」公園遊客是不特定人,應屬「公眾」。公園內播放音樂是公開演出音樂著作之行為,原則上應經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授權始可。 ![]() 562◎作者與出版社簽訂文字稿合約時,書明「本著作之著作財產歸乙方(出版社)所有」,若未寫明年限,其著作財產權是否永遠歸出版社所有?合約又約定「甲方(創作人)同意將本著作出版權專屬授予乙方(出版社)永久出版發行,由乙方在全世界獨家印刷及發行」,則出版權是否永久屬乙方? 著作財產權之授權可以約定一定期間,但著作財產權之轉讓並無一定期間之轉讓問題,一旦轉讓就是永久轉讓,縱使約定於一定期間後要轉讓回原出讓人,屆期未轉讓回來,頂多是違約,不會立刻產生轉讓之效果。必須受讓人屆時依約轉讓回原出讓人,才會使原出讓人重新取得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可以有期間限制,祇是在本合約中既已作著作財產權之轉讓約定,乙方(出版社)已取得著作財產權,甲方無著作財產權之情形下,應無再專屬授權之可能。 ![]() 563◎A出版社取得國外著作人B同意,將B之外文著作翻譯成中文,則中文版之著作權歸何人所有? 著作權法第六條規定:「就原著作改作之創作為衍生著作,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衍生著作之保護,對原著作之著作權不生影響。」第三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改作︰指以翻譯、編曲、改寫、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就原著作另為創作。」第二十八條規定:「著作人專有將其著作改作成衍生著作或編輯成編輯著作之權利。但表演不適用之。」A出版社取將B之外文著作翻譯成中文,係改作之行為,應經B之同意,所完成之中文本為衍生著作,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B之外文著作為原著作,其著作權不會因為A出版社取所完成之中文本以衍生著作受獨立著作之保護而受影響,亦即任何人利用到B之外文著作,不問是直接利用,還是因為利用A出版社取所完成之中文本而間接利用到B之外文原著作,都必須要經B之同意。至於A出版社取得國外著作人B同意,將B之外文著作翻譯成中文,則中文版之著作權歸何人所有?並無一定結果,主要是看如何約定,其可能如下: 一、A出版社取得中文版之著作財產權。 二、B取得中文版之著作財產權,授權A出版社獨家發行。 三、A出版社與B共有中文版之著作財產權, A出版社得獨家發行。 四、A出版社取得B同意,由C將B之外文著作翻譯成中文,著作財產權歸C,A出版社取得獨家發行之權。 ![]() 564◎公司的MIS部門自行開發了一套軟體,功能非常齊備,引起同業覬覦這套軟體的原始碼。我們想要申請專利,不知著作權法能否對自行開發的軟體提供保護? 著作權法或專利法都可以對電腦軟體提供保護,但著作權與專利權保護的範圍有很大的不同。著作權方面,創作完成就受保護,不待作任何申請,但其保護表達,不保護觀念,亦即電腦軟體的原始碼或目的碼的表達可以用著作權法保護,其他人不可以重製或改作其表達,但其功能不受著作權法保護,若有其他人利用還原工程之作法,知道其原始碼後,用不同語言或文字表達,寫出相同功能的電腦軟體,並不會侵害先前的軟體之著作權。電腦軟體如果希望能保護到功能,應尋求專利權的保護,半專利權之取得須要經申請註冊獲准,其條件也較嚴苛,保護期亦僅二十年,短於著作權法的五十年。如果就該原始碼以適當之方式保密,而有人以非法的方式取得該原始碼,則可以侵害營業秘密之行為,對其主張權利。 ![]() 565◎著作權法在教學部份的合理使用的範圍,該如何界定。國外有規定,文字資料在詩的部份同一位作家不得引用超過3篇,教學內容不得超過5篇。國內有無針對圖片、文字、音樂等各方面的引用有規定? 沒見過國外有何法律規定,可以使用多少,通常是權利人團體與利用人團體之私下協商約定,建立一套遵守規則。在我國則僅在第四十六條及第六十五條作抽象規定。例如第四十六條第二項準用第四十四條但書規定「依該著作之種類、用途及其重製物之數量、方法,有害於著作財產權人之利益者,不在此限。」 ![]() 566◎A企管顧問公司經外國B顧問公司授權,得就外文之C課程進行中文化後之網路教學,則A公司可否將C課程所作之中文光碟交另一D公司改作為另一課程? 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前項授權經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因著作財產權人嗣後將其著作財產權讓與或再為授權而受影響。非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非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不得將其被授與之權利再授權第三人利用。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第三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改作︰指以翻譯、編曲、改寫、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就原著作另為創作。」第六條規定:「就原著作改作之創作為衍生著作,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衍生著作之保護,對原著作之著作權不生影響。」A企管顧問公司經外國B顧問公司授權,就外文之C課程進行中文網路教學,係屬就C課程為改作之衍生著作,則A公司若未經B顧問公司之授權,並不得將C課程所作之中文光碟交另一D公司改作為另一課程。D公司如未經B顧問公司之授權,改作為另一課程,將侵害B顧問公司之改作權。 ![]() 567◎電腦桌面畫家將畫作放於網站上供人免費下載,有商業網站洽詢是否願意出售作品讓其用於該網站上,作品既已供人免費下載,可以再出售給商用網站嗎?如出售予他人,著作權歸屬何人?還可以將作品再放在網上供人下載? 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前項授權經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因著作財產權人嗣後將其著作財產權讓與或再為授權而受影響。非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非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不得將其被授與之權利再授權第三人利用。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將畫作放於網站上供人免費下載,到底如何免費,應視著作財產權人同意使用者如何免費使用。著作人祇要是仍享有著作財產權,就可以將其著作財產權轉讓或授權他人利用,不因其目前如何授權他人利用其著作。所謂「出售予他人」,應視其究為著作財產權轉讓或授權,若是著作財產權轉讓,將喪失著作財產權,若是著作財產權授權,仍可享有著作財產權,至於授權後作品是否還可以放在網上供人下載,應視雙方如何約定。 ![]() 568◎自國外網路上購得原版商品每種一件,將其再予以販售,而國內已有代理商,此一行為是否違反真品平行輸入? 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 四、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而輸入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者。............」第八十七條之一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前條第四款之規定,不適用之︰........三、為供輸入者個人非散布之利用或屬入境人員行李之一部分而輸入著作原件或一定數量重製物者。......」又依主管機關所定「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一定數量」第二款第三目「(三) 為供輸入者個人非散布之利用而輸入著作重製物者,每次每一著作以一份為限。」則自國外網路上購得原版商品每種一件,如係為供散布之目的,並不符第八十七條之一規定,不問國內有無代理商,此一行為均違反第八十七條之一禁止真品平行輸入之規定。 ![]() 569◎公司委託軟體工程師設計軟體時,是否須提供所需之原版工具軟體?若軟體工程師使用盜版工具軟體,則其所完成之軟體是否合法?若公司事後補提供原版軟體以封裝完成著作,是否可補正其行為?若軟體工程師使用原版工具軟體,其所完成之軟體又以公司為著作財產權人,則公司可否行銷該著作? 公司委託軟體工程師設計軟體時,是否須提供所需之原版工具軟體,正如同請清潔工打掃環境要不要提供掃把是一樣道理,完全看雙方如何約定,若沒有約定時,就看行規或事實如何需要,最後總以受託人必須完成工作為結論。若軟體工程師使用盜版工具軟體,則其所完成之軟體是否合法?正如同清潔工利用偷來的掃把打掃環境,業主要不要負責一般,原則與委託人無關,而應由實際行為人負應有之責任。新設計出來之軟體若是須將他人之工具軟體包含在內,當然要獲得授權才能封裝行銷,但若祇是須要借助他人之工具軟體始能運作,但不必將他人之工具軟體包含在內,則不必獲得授權就能封裝行銷。 ![]() 570◎公司為促銷活動,擬以日本之招財貓為行銷代言人,並於網站介紹日本民間流傳久遠招財貓護主之感人故事,但該故事係由某一漫畫中改寫而來,請問此行為是否侵害著作權?國內代理出版該漫畫之出版商是否有權控告本公司? 日本民間故事雖無著作權,但如使用他人依該傳說所撰文章,仍會侵害該撰文者之著作權,較安全的作法是自行依該傳說創作。至於國內代理出版該漫畫之出版商應可主張權利。 ![]() 571◎魔術有沒有著作權?將魔術於教學中做為引導學生思考的引子,是否會侵害著作權? 從著作權法方面言,魔術本身是一種觀念或方法,不受著作權法保護,但魔術之演出,如錄製成錄影帶,可依視聽著作而受保護,其利用視聽著作除有合理使用之情形外,應經視聽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同意始可,然而該保護仍祇是保護視聽著作,非謂該魔術係受著作權法保護,因此,任何人亦仍得自行進行相同魔術之表演。 ![]() 572◎企業廣告引用某雜誌有關一系列各種家電產品如電視第一品牌,電冰箱或冷氣等第一品牌調查資料為內容之一,是否會侵害著作權?又若於廣告上表示:「本品牌或本產品獲XX雜誌幾月份報導為第一品牌」,是否會侵犯到雜誌社的著作權? 企業廣告引用某雜誌在某月份作的有關一系列各種家電產品如電視第一品牌等,例如廣告上說:「本品牌或本產品獲XX雜誌幾月份報導為第一品牌」,此為事實之陳訴,應無侵害著作權,至於直接引用品牌調查資料為廣告版面,則應依其利用方式另作判斷是否符合合理使用之情形。 ![]() 573◎著作財產權的期限是著作人終身加五十年,如果著作財產權轉讓了之後呢?是不是就可以無限期? 著作財產權的期間一般是著作人終身加五十年,在轉讓之後,基於後手權利不能大於前手之原則,受讓人取得之著作財產權仍是以著作人終身加五十年計算。對於特定情形,如法人為著作人之著作,攝影、視聽、錄音、電腦程式及表演,其著作財產權則存續至其著作公開發表後五十年,受讓人則僅能在剩餘之期間內享有著作財產權。 ![]() 574◎作者跟A出版社簽約出版小說,契約中約定出版社享有該作者接下來兩本書之「優先出版權」,但沒有期間限制。作者把接下來兩本書的稿子給出版社後,一直排不出出版的日期。作者有其他稿子想交B出版社出版,但礙於與A出版社之「優先出版權」約定,是否只要A出版社不出那兩本書,就永遠都不能跟其他出版社合作? 這不是著作權問題而是契約問題,可以存證信函請出版社於三個月或半年內出版,逾期則喪失「優先出版權」,出版社如逾期再出版,甚至會構成侵害著作權。事實上對於已交付原出版社以外之作品,該出版社並不得主張優先出版,蓋是因為先前出版社不出版已交之作品,不是我方沒有交付作品供其優先出版,故由其他出版社出版應未違約。 ![]() 575◎不對外發售而僅贈閱用之內部刊物是否具有著作權?若遭他人轉載,是否有法律追訴之權利?刊物內容有錯,如照片刊登錯誤,將甲君的文章錯置乙君的照片,或文字有誤,除了刊登致歉啟示,是否有任何法律責任? 著作權法第十條規定,著作人自著作完成時就享有著作權,是否對外發售或提供贈閱,並不影響著作權的取得。又第六十一條規定:「揭載於新聞紙、雜誌有關政治、經濟或社會上時事問題之論述,得由其他新聞紙、雜誌轉載或由廣播或電視公開播送。但經註明不許轉載或公開播送者,不在此限。」他人得否轉載,應視是否符合上述規定。關於將甲君的文章錯置乙君的照片,或文字有誤,若未嚴重影響其名譽,尚不致侵害著作權法第十七條之禁止不當刪改權,法律之外,刊登致歉啟示應是較禮貌之作法。 ![]() 576◎機關為出版刊物,欲與著作人簽訂授權同意書,因該刊物部份係以工本費定價發售,且收入百分之六十繳入國庫,則在簽訂授權書時,對於該刊物是否認定屬營利性質? 「收取工本費並將收入百分之六十繳入國庫」到底是否屬營利性質,或有爭議,最簡單的作法是雙方將利用情形約定清楚,以避免事後爭執。 ![]() 577◎早年出版社常翻印國外書籍,也在市面上流通,依現行著作權法規定,圖書館若有蒐藏該類翻印書籍,必須如何處理? 外國書籍若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不得任意翻印,如予翻印,係屬盜版品。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規定:「明知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陳列或持有或意圖營利而交付者」「視為侵害著作權」,得依同法第九十三條地三款規定,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圖書館若有蒐藏該類翻印書籍,應予下架,不得再出借,否則便有違法之危險。 ![]() 578◎受雇人執行室內設計案之創作,依著作權法第十一條規定雇主享有著作財產權,經業主即屋主同意受雇人拍攝完工設計成果,受雇人可否在離職後將照片發表於自己網站或裝潢雜誌?如經業主同意將該設計案刊載於媒體雜誌或網站,是否侵害原雇主之智慧財產權? 室內設計案之創作屬著作權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六款之圖形著作,但該圖形著作依著作權法受保護的是該圖形,而不是施工之結果,著作財產權人僅得禁止他人重製該圖形,並不得禁止他人按圖施工,或就施工結果進行攝影之行為。倒是屋主基於隱私權,可以禁止他人攝影其室內情形。但任何人就該完成之室內設計進行攝影,不問是否經屋主同意,就自己之攝影個別可享有攝影著作之保護,並得自由利用該攝影著作。圖形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或室內設計所在之屋主,均不得主張著作權被侵害。設計者對於其攝影,享有完權之著作權保護,可以發表於自設網站或裝潢雜誌,也不會構成對原雇主著作財產權之侵權。至於受雇人將室內設計案刊載於媒體雜誌或網站,會涉及圖形著作之重製,如其目的僅在展示自己之工作成果,無其他利用行為,應可被認為是著作權法第六十五條第二項之「其他合理使用」。若有著作權法以外之約定,例如雇主或業主曾要求不准攝影或發表,則是著作權以外之民法私契約約定,違反者或有違約之民事法律責任,但應與著作權無關。 ![]() 579◎著作權法是屬於告訴乃論嗎?初犯至多可判刑幾年?罰金多少呢?可以緩刑嗎?和解至多要賠償多少?違反著作權法者是否終生都背負這條罪名?和解是不是不必法院判決?會留有前科紀錄嗎? 著作權法對於侵害著作權以告訴乃論為原則,例外對於常業犯及著作人死亡後之著作人格權侵害,採非告訴乃論。侵害著作權依不同情形處不同自由刑與罰金刑,常業犯處七年以下,一般初犯若不是情節嚴重,實務上多判緩刑,前科係不可磨滅之紀錄,至於和解金之多寡亦無定數,全視雙方談判之結果。刑事訴訟過程中,起訴前之和解應要求告訴人撤回告訴,則檢察官會作不起訴處分,起訴後於第一審判決前之和解,經要求告訴人撤回告訴,則法院會作公訴不受理判決,都不會留有前科紀錄。 ![]() 580◎本公司與外國博物館舉辦古文物展,為文宣之用,向該博物館購買展出作品之攝影著作,惟坊間另有雜誌社將本公司翻拍之攝影著作集結成冊出書販售,該雜誌社有無侵害著作權?據說法國著作在我國不受保護,本公司有何方法可主張權利?雜誌社行為是否違反公平法? 古文物已屬公共所有,不受著作權法保護,但就古文物之攝影可受著作權法保護。向該博物館購買展出作品之攝影著作加以翻拍,係一種重製行為,本身並無創作,此涉及二方面,一是有無經該博物館授權翻拍,二是對於他人之再翻拍並不能主張權利。法國與我國無著作權互惠關係,原則上其國人之著作無法在我國受保護,但為尊重其權利與維護自身形象,仍宜獲得授權。對於他人利用該自己翻拍之照片,公司應無法主張著作權或其他權利,或許可以主張該雜誌社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但如何證明該雜誌社係將公司翻拍之攝影著作集結成冊出書販售,而不是如貴公司一般,自行於外國博物館購買展出作品之攝影著作後再行翻拍? ![]() 581◎編劇完成一齣戲的故事大綱交案後,該案並沒有繼續被執行,彼此亦沒有任何約束形式與酬傭之付與。近日輾轉得知,有人將此案拿去尋求拍攝資金,一模一樣的故事篇名、內容之企劃,但編劇及提案人的姓名卻已改為他人,在對方未繼續具體執行該案之前,該採取什麼行動以保護自己的智慧創作? 如果可以證明他人係就自己完成的企畫案所改作或重製的劇本或對白,可以主張侵害改作權或重製權,沒有標明自己的姓名,也會侵害姓名表示權,可以直接提起著作權侵害之訴。但如果祇是觀念或構想的引用,則觀念或構想不在著作權法保護範圍,對方的抄襲雖是不道德,卻未必是侵害。 ![]() 582◎本人經營加盟漫畫書店,於光華商場購得非法日劇VCD後出租客人被警方查獲。由於申請營業執照是家父名義,實際則由本人經營,警局家父作筆錄時,因不清楚實際經營情況,筆錄與事實不符,如今家父收到法院傳票,請問著作權法是民事或刑事案件?出庭時本人是否可以陪同出席?可否在出庭時改列本人為為被告?此案是否會留下任何記錄?出庭時可否更改筆錄內容?此案件應以何種方式結案比較好?此種案件會被判何種處罰? 侵害著作權案件將須負擔民事賠償與刑事處罰,應視著作權人如何主張權利而定。一般情形,著作權人會先提起刑事告訴,以方便獲得民事賠償,如無法取得民事賠償,就會於刑事案件起訴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減輕直接進行民事訴訟時,被告可能無刑事責任壓力而不積極回應,或原告必須先繳交民事訴訟費用之不利。本案應尚在檢察官刑事偵查階段,真正侵害著作權之行為人得以隨同出庭,而改列為被告,原被告如經偵查認無犯罪嫌疑,會以不起訴處分之。侵害著作權案件如經於起訴前和解,不會有任何紀錄。案重初供,警局筆錄甚為重要,事後之任何行為與辯解並不能更改警局筆錄內容,不過仍可提出實際事證改變原筆錄之認定。若確有侵害著作權之情事,以和解方式解決對各方皆有實益,和解條件則視雙方誠意與籌碼決定。侵害出租權,依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將「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並會有民事賠償責任。 ![]() 583◎學校規定畢業紀念冊之製作由各班推派代表交出六頁,學生做的六頁著作是否受到著作權的保障?若學校只採用其中的四頁作品是否違反禁止不當改變權?學生是否有權不讓著作印製在畢業紀念冊上? 學生做的六頁著作如具創作性,通常都可以受到著作權法的保障。學校只採用其中的四頁作品是否違反禁止不當改變權,學生可否不讓著作印製在畢業紀念冊上,應視學校對於內容有無決定權,學校對於畢業紀念冊之製作有何規定,有時不僅是著作權的問題,而是校園管理的問題。 ![]() 584◎本公司想要製作CD附在自己創作的書中銷售,CD中有自己創作的歌曲,也有使用唱片行購買的CD中的幾首兒童古典音樂小品,原CD發行公司稱不知道原著作的權利人是誰,無從授權。目前市面上有多張兒童古典小品,演奏方式大致相同,是否表示這類型CD都是公共所有,本公司可以收錄,又如何可知道這些CD是否為公共所有? 音樂著作與錄音著作是個別不同的著作,分別決定其著作財產權的有無。即使音樂著作因年代久遠,著作財產權保護期間屆滿,任何人加以利用完成錄音著作,每一件錄音著作都仍可以受到著作權法保護。對於公共所有的音樂著作,自行演奏並錄製成錄音著作,不會侵害到其他人演奏完成錄製的錄音著作,但如果利用他人演奏公共所有的音樂著作而錄製的錄音著作,就必須獲得錄音著作著作財產權人的授權。著作到底是不是公共所有,是事實認定問題,除非確認是古人的創作,一般都應推定是仍受保護的著作,取得授權再行利用,才是安全的作法。另外,對於找不到音樂著作的著作財產權人授權時,著作權法有音樂著作強制授權的規定,第六十九條規定:「錄有音樂著作之銷售用錄音著作發行滿六個月,欲利用該音樂著作錄製其他銷售用錄音著作者,經申請主管機關許可強制授權,並給付使用報酬後,得利用該音樂著作,另行錄製。前項申請許可強制授權及使用報酬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第七十條規定:「依前條規定利用音樂著作者,不得將其錄音著作之重製物銷售至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外。」 ![]() 585◎本人完成某一知名A電腦程式,於網路上發表,近日某公司未經本人授權,將該程式納入該公司的[A程式發功100招]一書,其是否侵害我的著作權? 著作權法第十條之一規定:「依本法取得之著作權,其保護僅及於該著作之表達,而不及於其所表達之思想、程序、製程、系統、操作方法、概念、原理、發現。」若該公司僅就該程式的功能加以說明,未利用到著作之表達,尚不致於構成著作權侵害。又若是利用到著作之表達,尚要考量有無第五十二條之適用:「為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引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總之,有無侵害著作權,要視其利用之情形定之。 ![]() 586◎公司行號只有一套原版軟體或是盜版軟體,自行以該套軟體複製到該公司的10部電腦上使用,是否侵犯到著作權?如果僅是「公司內部使用」而不是「直接營利使用」時,是否就不違法?應依那一條法規處罰?警察沒有搜索票時可否查緝拍照存證?可否以此理由將公司負責人以手拷帶回偵查呢?縱使公司確有侵害著作權,公司負責人可否以「妨害人身自由」控告該查緝輯單位? 將一套軟體複製到公司十部電腦上使用,不管使用的是原版或盜版,也不管是「公司內部使用」或「直接營利使用」,都構成侵害重製權,依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規定:「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原則上,在現行刑事訴訟法規定下,警察沒有搜索票,對於侵害著作權案件,無緊集急迫之情形,不得逕行查緝拍照存證,否則除有違刑事訴訟法,不得作為犯罪證據,亦會造成違法侵害隱私權之可能。對於非暴力犯罪且無逃亡之虞之嫌疑犯,以手拷限制人身自由,顯已過當,會有被訴「妨害人身自由」之危險。 ![]() 587◎著作權法第五十一條規定之個人合理使用所重製之客體有無限制,例如可否將自己買的原版CD,重製其全部或部分在家中聆聽?又如從圖書館或友人處借得原版CD,挑部分或全部翻錄自用,是否符合第五十一條之認定範圍。將廣播節目之部分或全部錄音自用,是否也屬第五十一條所認定之合理範圍? 著作權法第五十一條規定:「供個人或家庭為非營利之目的,在合理範圍內,得利用圖書館及非供公眾使用之機器重製已公開發表之著作。」其合理範圍之判斷標準仍應依第六十五條第二項認定之,即1.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2.著作之性質;3.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4.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將自己買的原版CD,重製其全部或部分在家中聆聽,或從圖書館或友人處借得原版CD,挑部分或全部翻錄自用,以及將廣播電視節目之部分或全部錄製供自用,從現行法觀之,一般人都會認為是符合第五十一條之合理範圍,雖然從未見著作權人主張權利,但著作權人也許不會同意是合理使用,主要原因是科技發展的結果,已使得個人非營利之重製成果幾乎可以完全取代市場銷售。這是理論與實務上之差距,也許應仿歐洲國家之立法,特別針對錄製設備與空白錄音錄影帶徵收費用以補償著作權人之損失。 ![]() 588◎多少比例雷同的文章未註明出處,才叫抄襲? 抄襲不是著作權法中的用語,有時候學術或文學上的抄襲並不一定是著作權法上的侵害,主要是因為著作權法保護「表達」不保護表答所隱含的觀念或結構,這從著作權法第十條之一就可瞭解。第十條之一規定:「依本法取得之著作權,其保護僅及於該著作之表達,而不及於其所表達之思想、程序、製程、系統、操作方法、概念、原理、發現。」有很多情形,一眼就可感覺某一作品是抄襲其他作品,但如果不是涉及重製或改作,縱有「參考」,也無法認為是違反著作權法。至於到底是「重製」、「改作」,或僅是「參考」,是事實認定問題,法律無法明確規定,祇有在發生爭議時,由法院決定了。 ![]() 589◎參考他人所完成食譜中的材料重量,計算出食物的營養成分含量,整理成食物營養成分資料庫,例如針對台灣小吃「油飯」,參考某食譜作家的「台灣小吃」中油飯的材料重量,算出油飯一人份可能含有的營養成份資料(營養成份資料來自衛生署的資料),資料庫中只會出現菜名(有各地名菜),其他則為營養成份數據,但是為了增加資料庫的可信度,想列出這些參考食譜的書名,不知這樣做是否會侵犯到這些食譜的著作權? 此一行為似乎僅利用到他人著作所敘述的事實部分,且已註明出處,應不會構成著作權之侵害。 ![]() 590◎經友人介紹,向甲經銷商購買一套「店務經營監控軟體」做為店內之內部記帳管理用,後經原廠商業務人員於本店使用該軟體時,調查確認甲非其經銷商,且該軟體為非法軟體,業務員走後,本店發現可疑,向友人查詢始知其是非法軟體,乃將其軟體刪除。嗣後警察和原廠商提搜索票來搜證時,已將該軟體刪除,但據實陳述,無其證物發現,僅做筆錄,此是否侵害著作權?若有罪是刑事還是民事? 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五款所稱「明知係侵害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仍作為直接營利之使用者」「視為侵害著作權」,故必須對於所使用的軟體是盜版一節有明知的情形,才會構成「視為侵害著作權」,若無「明知」,則無侵害之成立。此外,使用盜版軟體作為內部記帳管理用,似乎尚不能構成「作為直接營利之使用」,此亦得作為抗辯之理由。向他人購買軟體使用,如何證明自己沒有使用盜版的明知之故意,可以從是不是向原版經銷商購買,有沒有取得原版軟體或包裝及授權書等情形判斷。如果已盡力合法取得,但被詐騙而買到盜版,仍不會有民刑事責任,若有過失而使用盜版,可能祇須負過失侵害的民事責任,因為沒有故意而無刑事責任。 ![]() 591◎著作權法第二十條的立法意旨為何?其所稱【本人】是指誰?是指【著作人】,還是指【著作財產權人】和【原件的物的所有權人】?又何以當作買賣標的就可以強制執行?蓋如果將原件當做買賣的標的,同時限制買受人只能私藏不得公開發表,買受人就不能主張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二款的推定著作人同意公表。又該條文何以只規定【原件】和【著作財產權】,而不包括【合法重製物】?著作若未公表卻已有合法重製物,應亦有該合法重製物被強制執行的情形。 著作權法第二十條規定:「未公開發表之著作原件及其著作財產權,除作為買賣之標的或經本人允諾者外,不得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其立法意旨在保護著作人之公開發表權。則一切條文文字安排或解釋,均應以此為目標,該條文所指的【本人】應是指【著作人本人】。該條文之立法思考,應是指著作人如將未公開發表之著作原件或未公開發表之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作為買賣之標的,就應預期買受人於利用著作原件或行使著作財產權時,會公開發表該著作,故法律允許其得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至於未公開發表之著作原件或未公開發表之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既經【著作人本人】允諾,自得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進而被公開發表。此一規定,並會產生排除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二款推定規定之效果。又著作未公開發表卻已有合法重製物的情形極少,縱有之,亦多係為公開發表而重製,已接近公表階段,不必再作規定。 ![]() 592◎編寫一本將作商業性出版有關老相片的書,若利用在民國四十年前的老相片,是否應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若不知攝影者,不註明出處,是否仍會侵犯人格權?政府出版品是否均可翻拍使用?翻拍的部份是否亦享有翻拍之著作權?是否在民國六十五年以前的報紙,其上所有相片、廣告均可任意使用,無著作權問題?老相片的所有者(非攝影者)有無權利授權出版?校園之集體畢業照,是否仍可視為「創作」而享有著作權? 在現行著作權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下,利用在民國六十五年以前的老相片,若其當時未作著作權註冊,目前應屬公共所有,任何人得不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自由利用。政府出版品之利用若仍受保護,其利用還可依第五十條規定合理使用,該條規定:「以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公法人名義公開發表之著作,在合理範圍內,得重製或公開播送。」若原出處未有攝影者之註明且無從查考而不知攝影者之姓名,則其利用未註明出處,並不會侵害著作人格權。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重製︰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有形之重複製作。於劇本、音樂著作或其他類似著作演出或播送時予以錄音或錄影;或依建築設計圖或建築模型建造建築物者,亦屬之。」「翻拍」是重製的方法之一,將相片「翻拍」祇是重製既有著作,並未「創作」,故不能另外以獨立著作享有著作權。老相片的所有者並非攝影者,應無著作權,無從為著作權法上之授權,但其既然是相片所有人,基於物權,有權授權出版,而此一授權係民法上物權之行使結果,不是著作權之行使,從而他人若可以從其他地方取得同一相片而利用,相片所有人無權禁止。校園之集體畢業照仍是「創作」而可享有著作權。 ![]() 593◎利用掃瞄器掃雜誌的圖片或CD封面置於網站上以便介紹及寫感想(評論)用,且不但註明出處,也標示著作權歸屬,並無任何營利目的,是否違法? 依著作權法第五十二條規定:「為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引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利用掃瞄器掃雜誌的圖片或CD封面置於網站上以便介紹及寫感想(評論)用,應可被認為符合該條規定。 ![]() 594◎電腦教師在課堂中教授學生利用Mdeia Play功能,使學生成為網路DJ以播放音樂,若教學生使用EZPeer之下載MP3的軟體,並將MP3音樂放置於網路上供人聆聽,是否有觸犯法令?若教學之用而不能下載MP3,有何種解決方式? 依著作權法第四十六條規定:「依法設立之各級學校及其擔任教學之人,為學校授課需要,在合理範圍內,得重製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第四十四條但書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亦即若其利用依該著作之種類、用途及其重製物之數量、方法,有害於著作財產權人之利益者,則不屬合理使用。電腦教師在課堂中教授學生利用EZPeer下載軟體,使學生成為網路DJ以播放MP3的音樂,依前述規定並不會構成侵害,但不論任何人將MP3音樂放置於網路上供人聆聽,無論有無營利,都應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始得為之,蓋此時已不是單純的教學或學習活動,而是廣泛利用他人著作之情形。 ![]() 595◎將日本網站上的CGI程式中文化後,供人下載使用,是否侵害日本網站的著作權? 著作權法第六條規定:「就原著作改作之創作為衍生著作,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衍生著作之保護,對原著作之著作權不生影響。」將日本網站上的CGI程式中文化,屬於電腦程式著作之改作,若該日本網站上的CGI程式是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的著作,未經同意而改作,會構成對該著作改作權之侵害。不過,無論該日本網站上的CGI程式是否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的著作,也不問將其中文化是否經同意,中文化的電腦程式著作均得獨立享有著作權。 ![]() 596◎通常而言,唱片公司所銷售的音樂CD應該都是合法原版的產品,也就是經過著作財產權人所授權製作的音樂CD。將這些音樂CD買回家自己欣賞,不必獲得任何人的同意,但若是要將音樂CD在公開場合公開播放,涉及音樂著作的公開演出權,應經過音樂著作的著作財產權人的公開演出權之授權。由於唱片公司一般僅獲得授權製作音樂CD,但並未享有音樂著作的著作財產權,所以若要取得公開演出權之授權,應向音樂著作的著作財產權人所授權的音樂著作權仲介團體申請。未獲得授權而逕行作公開播放,音樂著作的著作財產權人或其所授權的音樂著作權仲介團體會向實際播放的商家主張權利。
![]() 597◎由於有一種ASP加密版之免費軟體竟有系統後門,於是有人針對其設計解碼器,於網路上散布,是否會構成著作權侵害?又不管是私人或公開使用該解碼器,是否會構成著作權侵害? 關於「科技保護措施」之禁止破解,在現行著作權法中對於違反者尚無相關處罰規定,祇能於其他法律中尋求遏止規定。未來著作權法之修正會依國際趨勢增訂相關條文,在立法政策上有諸多問題須考量,以求在保護著作人權利、公眾利用接觸著作之機會與科技繼續發展間作一均衡。 科技發展使得著作人與利用人處於絕對矛盾之地位,立法上有時沒有任何妥協之可能。試想著作人在網路數位化環境中,惟有用科技才能確保其著作在其同意下被接觸,以獲取經濟報酬,如果有人可以用科技方式加以破解,其權利將完全無法受保護,立法上祇有對於這種科技加以保護,不允許對其進行破解。然而禁止破解本身就是對科技發展的一種阻礙,而對於著作人所採的科技保護措施加以保護,相對的使利用人祇有付錢才能接觸著作,又造成知識的壟斷,可是對於著作人權利保護的任何放鬆,就是全盤的斲害,因為科技的殺傷力太大,使得著作人權利一旦受害,就無法瀰補,這是立法政策上之難處。 「科技保護措施」之禁止破解規定,不是著作權,而是著作權法對於著作人的一種保護。違反該等規定,不是侵害著作權,而是違反著作權法對於著作人的保護規定之處罰。 Freeware ASP加密版的加密是要保護著作人,讓他人不能未經其同意接觸其著作,解碼器使加密失效,造成著作人權利受損,可否不加以禁止呢?反過來說,對於有「系統後門」的Freeware ASP加密版,並不一定須作成解碼器,使其加密失效,若祇是說出其「系統後門」,並提出補救,應已達到目的,為甚麼一定要破解他呢?此一破解顯有惡意而會造成侵害,若被處罰,亦是必須承擔的責任。現實社會裡,惡人要以法治,不是任何人有權以惡止惡,網路世界裡,也勿能無法紀,而強中自有強中手,沒有僥悻,不必以身試法,玉石俱焚,值不值得,應要有成本觀念。 使用ASP加密版之解碼器,不管是私人或公開使用,若會破壞其加密效果,未來若完成立法,可能會被處罰。 ![]() 598◎ 媒體將報社的新聞內容加以整理消化成自己的報導,並不是全文照抄,但亦未註明係依他報報導,使外人以為是其自己採訪所得,是否違反著作權或公平交易法?又若其於報導中指稱係依據他報報導,部分內容以節錄方式,又添加許多文字,可否算是合理使用?著作權法第十條之一規定:「依本法取得之著作權,其保護僅及於該著作之表達,而不及於其所表達之思想、程序、製程、系統、操作方法、概念、原理、發現。」亦即著作權法保護「表達」而不保護表達所含的「方法」或「觀念」,乃至於其中所述之事實。「衍生著作」依著作權法第六條規定:「就原著作改作之創作為衍生著作,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衍生著作之保護,對原著作之著作權不生影響。」至於「改作」,依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指以翻譯、編曲、改寫、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就原著作另為創作。」亦即如僅為事實之引用而不涉及重製或改作,無著作權侵害問題,至於依他人著作所作之新著作究有無涉及重製或改作,或僅是事實之引用,涉及事實認定問題,應屬法院之職權,利用人應自我限制,以免構成侵害。由於事實任何人都可以發現或搜尋取得,除非有不公平競爭,依公平交易法處理,要依著作權法主張權利,有時是不容易。至於依據他報報導,引用部分內容,又添加許多文字,可否算是合理使用,應試是否合於第五十二條:「為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引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 ![]() 599◎本地作家之作品被大陸的網站以轉貼或盜印,出版社也沒有在大陸出書,難道只能眼睜睜地看對岸大大方方的盜版錄嗎? 著作權被侵害當然得依法主張權利,而著作權法採屬地主義,在大陸受侵害得在大陸依其著作權法主張權利,或於本地依我著作權法主張權利,祇是實際上能否有效獲得賠償,有諸多變數,要視投資與成本是否划算。 ![]() 600◎將別人的攝影作品掃描在電腦,打草圖、重新用滑鼠「一筆一筆」重新描繪與填色,變成插畫用於書本封面上,是否會侵害攝影者的著作權? 此一行為或將涉及重製或改作,未經授權會有侵害著作權之危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