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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表演及錄音物條約」

WIPO PERFORMANCES AND PHONOGRAMS TREATY

(章忠信 87.01.09 最近修正 88.06.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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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著作權,侵害必究

1996年12月20日外交會議通過

序言

締約各方,

期望儘可能以有效且統一之方式,發展及維護表演人及錄音物製作人權利之保護,

確認有必要採用新的國際規則,以針對經濟、社會、文化與科技發展下所產生之新問題,提供適當之解決方法,

確認資訊與傳播科技之發展與結合,對表演及錄音物之產生與利用之深刻影響,

確認有需要就表演人及錄音物製作人之權利與廣大公眾之利益,特別是教育、研究及資訊之接觸,作一平衡,

同意以下規定: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與其他公約之關係

(1)本條約之任何規定均不得減損締約各方相互間依一九六一年十月廿六日於羅馬所簽訂之保護表演人、錄音物製作人及廣播機構之國際公約(以下稱為羅馬公約)所應負擔之現有義務。

(2)本條約所賦予之保護應係獨立的,且對於文學及藝術著作著作權之保護應無任何影響。因此,本條約之任何規定不得解釋為對該等保護有所損害。

(3)本條約與任何其他條約無任何關聯,亦不得損害任何條約中之權利或義務。

第二條

定義

依本條約用詞定義如下:

(a)「表演人」係指演員、演唱人、音樂家、舞者,及其他表演、歌唱、演說、朗誦、演奏、詮釋、或以其他方式表演文學或藝術著作或民俗創作之表達之人;

(b)「錄音物」係指表演之聲音或其他聲音、或聲音表現物之固著物,但附含於電影或其他視聽著作者,不屬之;

(c)「固著」係指聲音或其表現物之具體表現,而得透過設備被接收、重製或傳播者;

(d)「錄音物製作人」係指首先策畫及負責將表演之聲音或其他聲音、或聲音表現物首次加以固著之自然人或法人;

(e)固著之表演或發音物之「發行」,係指經權利人之同意,向公眾提供固著之表演或發音物之重製物,但以該重製物係以合理之數量對公眾提供者為限;

(f)「廣播」係指為供公眾接收而以無線方式傳輸聲音、或聲音及影像、或其表現物者;以衛星為該等傳輸者亦屬「廣播」;以衛星為鎖碼訊號之傳輸,並由廣播機構或經其同意,對公眾提供解碼方式者亦屬「廣播」;

(g)將表演或錄音物「對公眾傳播」,係指以廣播以外之任何媒體,對公眾傳輸表演之聲音、或固著於錄音物之聲音、或聲音之表現物。第十五條所稱「對公眾傳播」,包括將固著於錄音物上之聲音或聲音表現物供公眾收聽。

第三條

依本條約受保護之人

(1)締約各方應賦予屬於其他締約各方國民之表演人及錄音物製作人依本條約規定之保護。

(2)如本條約全體締約各方均為羅馬公約締約國者,其他締約各方國民應被理解為係符合羅馬公約保護資格之表演人或錄音物製作人。對於該等資格,締約各方應適用本條約第二條所定之相關定義。

(3)任何得主張適用羅馬公約第五條第(3)項規定,或為羅馬公約第五條之目的,得主張適用羅馬公約第十七條規定之締約之一方,應依各該規定向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以下稱WIPO)理事長提出通知。

第四條

國民待遇

(1)每一締約方均應將其賦予本國國民依本條約所特定之專有權利及依本條約第15條所規定適當之使用報酬之權利等待遇,賦予第三條第(2)項所定之其他締約方之國民。

(2)本條第(1)項規定之義務不適用於其他締約方依本條約第15條第(3)項所允許之保留之情況。

第二章

表演人之權利

第五條

表演人之人格權

(1)獨立於表演人之財產權以外,甚至於轉讓其財產權以後,表演人就其現場之聲音表演或固著於錄音物之表演,除依利用其著作之方法所必須之減省外,享有要求表明其為表演人,或反對就其表演為有損其聲譽之任何歪曲、竄改或其他修改之權利。

(2)依第(1)項所賦予表演人之權利,於該表演人死亡後,應至少延續至其財產權屆滿時,且應由主張保護所在地之締約之一方法律所授權之人或機構行使。然而,締約之各方依其批准或加入本條約時之法律,未賦予表演人於死後仍享有前項所有權利之保護者,得於該表演人死後不再延續該等權利。

(3)保障依本條所賦予權利之救濟辦法,應由主張保護所在地之締約之一方之法律定之。

第六條

表演人就其未固著之表演之財產權

表演人就其表演應享有授權為下列行為之專有權利:

(i)將其未固著之表演加以廣播或對公眾傳播,但該表演本身已屬廣播之表演者不在此限;及

(ii)將其未固著之表演加以固著。

第七條

重製權

表演人應享有授權以任何方式或形式,直接或間接重製其固著於錄音物之表演之專有權利。

第八條

散布權

(1)表演人應享有授權將其固著於錄音物之表演之原件或重製物以出售或其他轉讓所有權之方式對公眾提供之專有權利;

(2)本條約之規定不影響締約各方得自由決定於表演人授權下將固著之表演之原件或重製物首次出售或為其他所有權轉讓以後,對第(1)項所定權利之耗盡之條件。

第九條

出租權

(1)表演人應享有授權將其依締約各方國內法所定固著於錄音物上之表演之原件或重製物對公眾為商業性出租之專有權利,其縱於表演人或經其授權而就該原件或重製物為散布以後,亦同。

(2)縱有第(1)項之規定,於一九九四年四月十五日已存在並繼續施行一項制度,使表演人就其被包含於錄音物上之表演之重製物之出租得享有適當的使用報酬之締約之一方,得維持該項制度。但以該被包含於錄音物上表演之重製物之出租不致於嚴重地損害表演人之重製專有權利為限。

第十條

將固著之表演提供之權利

表演人應享有授權以有線或無線之方式,對公眾提供其固著於錄音物之表演之專有權利,使公眾得藉此提供方式,個別地自行選擇於何地何時接觸該等固著於錄音物之表演。

第三章

錄音物製作人之權利

第十一條

重製權

錄音物製作人應享有授權以任何方式或形式,直接或間接重製其錄音物之專有權利。

第十二條

散布權

(1)錄音物製作人應享有授權將其錄音物之原件或重製物以出售或其他轉讓所有權之方式對公眾提供之專有權利;

(2)本條約之規定不影響締約各方得自由決定於錄音物製作人授權下將錄音物之原件或重製物首次出售或為其他所有權轉讓以後,對第(1)項所定權利之耗盡之條件。

第十三條

出租權

(1)錄音物製作人應享有授權將其錄音物之原件或重製物對公眾為商業性出租之專有權利,其縱於錄音物製作人或經其授權而就該原件或著作重製物為散布以後,亦同。

(2)縱有第(1)項之規定,於一九九四年四月十五日已存在並繼續施行一項制度,使錄音物製作人就其錄音物之重製物之出租得享有適當的使用報酬之締約之一方,得維持該項制度。但以該錄音物之出租不致於嚴重地損害錄音物製作人之重製專有權利為限。

第十四條

將錄音物提供之權利

錄音物製作人應享有授權以有線或無線之方式,對公眾提供其錄音物之專有權利,使公眾得藉此提供方式,個別地自行選擇於何地何時接觸該等錄音物。

第三章

共同條款

第十五條

就廣播及對公眾傳播享有使用報酬之權利

(1)表演人及錄音物製作人就其為商業目的而發行之錄音物,於直接或間接使用於廣播及對公眾之任何傳播,應享有單一之適當使用報酬之權利。

(2)締約各方得以國內法規範該單一之適當使用報酬由表演人或錄音物製作人或二者均得向使用人主張。於表演人及錄音物製作人無法就該單一之適當使用報酬之分享達成協議時,締約各方得以國內法規範之。

(3)任何締約之一方得向WIPO理事長聲明第(1)項規定僅適用於特定之使用,或為其他適用上之限制,或完全不適用該規定。

(4)以有線或無線方式對公眾提供錄音物,使公眾得藉此提供方式,個別地自行選擇於何地何時予以接觸者,應被認為已屬本條所指為商業目的而發行。

第十六

限制與例外

(1)締約各方得以其國內法對於表演人或錄音物製作人之保護,為相同於其國內法對於文學及藝術著作之著作權保護之限制或例外。

(2)締約各方於就本條約所定權利為任何限制或例外時,應侷限於未與表演或錄音物之正常利用相衝突,以及不致於不合理地損害表演人或錄音物製作人法定利益之相關特定情形下。

第十七條

保護期間

(1)本條約所賦予表演人之保護,自表演被固著於錄音物之當年年底起算,至少應存續五十年。

(2)本條約所賦予錄音物製作人之保護,自錄音物發行之當年年底起算,如於錄音物固著起五十年內未發行者,自錄音物固著之當年年底起算,至少應存續五十年。

第十八條

有關科技措施之義務

締約各方應有適當之法律保障及有效之法律救濟規定,以對抗規避表演人或錄音物製作人所使用於行使本條約所定權利,或供作制止未經表演人或錄音物製作人授權或法律所允許而對其表演或錄音物所為行為之有效的科技措施。

第十九條

有關權利管理訊息之義務

(1)締約各方應有適當及有效之法律救濟規定,以對抗任何人明知且故意,或於民事賠償方面,有理由應知悉其行為將引起、促成、便利或包庇本條約所規範任何權利之侵害,而為下行為:

(i)未經授權而消除或變更任何電子之權利管理訊息;

(ii)未經授權而散布、或為散布而輸入、廣播、傳播或對公眾提供明知係未經授權而已被消除或變更之電子之權利管理訊息之表演、被固著之表演之重製物或錄音物。

(2)本條所稱「權利管理訊息」,指附隨於固著之表演之重製物或錄音物、或於固著之表演或錄音物向公眾傳播或提供時所顯現足以確認表演人、表演人之表演、錄音物製作人、錄音物、或表演或錄音物之任何權利人、使用該表演或錄音物之期間及條件,及足以表現任何該等項目之數字或數碼等訊息。

第二十條

形式要求

對本條約所定權利之享有及行使不得要求須履行一定之形式要件。

第二十一條

保留

本條約除第十五條第(3)項規定外,其保留應不被允許。

第二十二條

適用時間

(1)締約各方對於本條約所定表演人或錄音物製作人之權利應準用伯恩公約第十八條之規定。

(2)縱有第(1)項之規定,締約之一方對於在本條約對其生效後產生之表演,關於第五條之適用得予限制。

第二十三條

權利執行條款

(1)締約各方承諾將依其法律制度,制定必要之規定,以確保本條約之適用。

(2)締約各方應確保在其法律制度下提供可行的執行程序,以便採取有效之行動以制止任何侵害本條約所包括之權利之行為,包括防止侵權之快速救濟或遏止進一步侵害之救濟。

第五章

行政及最終條款

第二十四條

大會

(1)(a)締約各方應設大會。

(b)每一締約之一方應由一代表人員為代表,該代表並得由副代表、顧問或專家協助之。

(c)各代表團之費用由指派之各締約之一方負擔。大會得要求WIPO提供財務上之援助,以促進依聯合國大會既定慣例認定為開發中國家或轉型至市場經濟國家之締約各方之代表團之參與。

(2)(a)大會應負責維持及發展本條約以及本條約之適用及運作等相關事宜。

(b)大會應履行本條約第二十六條第(2)項所定有關允許相關政府間組織加入為本條約締約方之職責。

(c)大會應決定修正本條約之任何外交會議之召集,並給予WIPO理事長有關該等會議之籌備之必要指示。

(3)(a)各締約之一方為國家者,應有一表決權,且應以其自己之名義行使之。

(b)任何締約之一方為政府間組織者,得代表其會員國參與表決,其代表數應等於該政府間組織中為本條約締約之一方之會員國數目。如該政府間組織之任何一個會員國行使表決權時,該政府間組織不得行使表決權,反之亦然。

(4)大會應依WIPO理事長之召集,每兩年召開一次常會。

(5)大會應制定其本身之議事規則,包括臨時會議之召集、法定人數之條件,以及在不違反本條約下各種決議通過所需之多數。

第二十五條

國際局

WIPO所屬之國際局應執行與本條約有關之行政事務。

第二十六條

得為本條約締約之一方之資格

(1)WIPO之任何會員國均得為本條約之締約方。

(2)大會得決定允許任何政府間組織成為本條約之締約方,如該政府間組織聲明就本條約所規定事項具有權限,並訂有對其會員國具拘束力之法令,且依其內部規則該政府間組織被正式授權得為本條約之締約之一方者。

(3)歐洲聯盟於通過本條約之外交會議中已為前項聲明,得為本條約之締約之一方。

第二十七條

本條約之權利與義務

除本條約有任何特別之相反規定外,每一締約之一方應享有本條約所有之權利及承擔本條約所有之義務。

第二十八條

條約之簽署

本條約得開放由WIPO之任何會員國及歐洲聯盟於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簽署。

第二十九條

條約之生效

本條約自三十個國家將其批准或加入之文件提交WIPO理事長後三個月生效。

第三十條

成為本條約締約方之生效日

本條約之拘束力依下列規定:

(i)對於第二十九條所稱之三十個國家,自本條約生效日起生效;

(ii)對於其他國家,自其將文件提交WIPO理事長之日起屆滿三個月起生效;

(iii)對於歐洲聯盟,如於本條約依第二十九條生效日後將其批准或加入之文件提交WIPO理事長者,自該提交之日起屆滿三個月起生效;如於本條約生效日前提交者,自本條約生效日三個月以後起生效;

(iv)對於被允許成為本條約之締約之一方之任何其他政府間組織,自其提交加入文件之日起屆滿三個月起。

第三十一條

條約之退出

任何締約之一方得以通知WIPO理事長之方式退出本條約。任何退出本條約應自WIPO理事長收到通知之日起一年後生效。

第三十二條

條約之使用語文

(1)本條約應以單一之英文、阿拉伯文、中文、法文、俄文及西班牙文原件簽署,各種語文之版本應同一作準。

(2)第(1)項所定語文以外之正式文本應由WIPO之理事長應利害關係之一方之要求,並於諮詢所有具利害關係之各方後為之。依本項所稱「利害關係之一方」係指其官方語文或其官方語文中之一所涉及之任何WIPO之會員國,及其官方語文中之一所涉及之歐洲聯盟及任何其他得成為本條約締約之一方之政府間組織。

第三十三條

保存人

WIPO理事長應為本條約之保存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