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世界貿易組織協定附錄C「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WTO/TRIPS)

 

目  錄

第一篇:一般規定及基本原則

第二篇:智慧財產權有效性、範圍以及使用標準

1.著作權及相關權利

2.商標

3.產地標示

4.工業設計

5.專利

6.積體電路之電路布局

7.未公開資料之保護

8.與契約授權有關之反競爭行為之防制

第三篇:智慧財產權之執行

1.一般義務

2.民事與行政程序及救濟

3.暫時性措施

4.與邊界措施有關之特殊規定

5.刑事程序

第四篇:智慧財產權之取得與維持及相關之當事人間程序

第五篇:爭端之預防及解決

第六篇:過渡性措施

第七篇:機構安排;最終條款

 

 

會員,

咸欲減少國際貿易之扭曲與障礙, 顧及對智慧財產權之有效及適當保護之必要性,並確保執行智慧財產權之措施及程序,使之不成為合法貿易之障礙;

咸認有制定下列相關之新規則與規律之必要性:

(a)GATT 1994基本原則以及相關國際智慧財產權協定及公約之適用性;

(b)TRIPS的有效性、範圍暨使用之適當標準及原則性規定;

(c)TRIPS的有效暨適當執行方法,但須考量各國法律制度之差異;

(d)政府間多邊預防及解決爭端之有效及迅速程序規定;及

(e)過渡性協定以促使充分參與談判之結果。

咸認為因應仿冒品國際貿易,有必要制定多邊架構之原則、規定及規律;

咸認智慧財產權係屬私權;

咸認智慧財產權保護,包括發展及技術目標,係一國之政策目標;

咸認低度開發國家會員於執行國內法律及規則時, 應有最大彈性之特殊需求,俾有助建立良好及可行之技術基礎;

強調藉達成有力承諾,以透過多邊程序解決與貿易有關智慧財產權問題之糾紛,減少緊張之重要性;

亟願建立世界貿易組織、世界智慧財產權保護組織以及其他相關國際組織間之互助關係,

茲同意如下:

 

第一篇 一般規定及基本原則

 

第一條 義務之性質及範圍

1.會員應實施本協定之規定。 會員得提供較本協定規定更廣泛之保護,但不得抵觸本協定。會員得於其本身法律體制及程序之內,決定履行本協定之適當方式。

2.本協定所稱「智慧財產」係指第二篇第一節至第七節所保護之各類智慧財產。

3.會員應將本協定規定之待遇給予其他會員之國民。就相關之智慧財產權而言,所謂其他會員之國民,係指自然人或法人,並符合(一九六七年)巴黎公約、(一九七一年)伯恩公約、羅馬公約及積體電路智慧財產權條約規定之保護要件標的者(設若全體世界貿易組織會員為前述公約之會員)。任何會員援引羅馬公約第五條第三項或第六條第二項規定者,應依該規定通知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理事會。

 

第二條 智慧財產權公約

1.就本協定第二、三、四篇而言,會員應遵守(一九六七年)巴黎公約之第一條至第十二條及第十九條之規定。

2.本協定第一篇至第四篇之規定,並不免除會員依巴黎公約、伯恩公約、羅馬公約及積體電路智慧財產權條約應盡之既存義務。

 

第三條 國民待遇

1.除(一九六七年)巴黎公約、(一九七一年)伯恩公約、羅馬公約及積體電路智慧財產權條約所定之例外規定外,就智慧財產權保護而言,每一會員給予其他會員國民之待遇不得低於其給予本國國民之待遇;對表演人、錄音物製作人及廣播機構而言,本項義務僅及於依本協定規定之權利。任何會員於援引伯恩公約第六條及羅馬公約第十六條第一項(b)款規定時,均應依各該條規定通知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理事會。

2.會員就其司法及行政程序,包括送達地點之指定及會員境內代理人之委任,為確保法令之遵守,而該等法令未與本協定各條規定抵觸,且其施行未對貿易構成隱藏性之限制者,得援用第一項例外規定。

 

第四條 最惠國待遇

關於智慧財產保護而言,一會員給予任一其他國家國民之任何利益、優惠、特權或豁免權,應立即且無條件給予所有其他會員國民,但其利益、優惠、特權或豁免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除本義務:

(a)衍自一般性之司法協助或法律執行,而非侷限於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協定者;

(b)依據(一九七一年)伯恩公約或羅馬公約之規定,所容許以另一國家所給予之待遇為準而授予,而非由於國民待遇之功能而授予者;

(c)關於本協定所未規定之表演人、錄音物製作人及廣播機構之權利者;

(d)衍自較世界貿易組織協定更早生效之關於智慧財產保護之國際協定者;惟此項協定須通知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理事會,且不得對其他會員之國民構成任意或不正當之歧視。

 

第五條 取得或維持保護之多邊協定

第三條及第四條規定之義務,對於在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監督下所締結關於智慧財產權取得或維持之多邊協定所規定之程序,不適用之。

 

第六條 耗盡

就本協定爭端解決之目的而言, 且受第三條及第四條規定之限制,本協定不得被用以處理智慧財產權耗盡之問題。

 

第七條 宗旨

智慧財產權之保護及執行必須有助於技術發明之提昇、技術之移轉與散播及技術知識之創造者與使用者之相互利益,並有益於社會及經濟福祉,及權利與義務之平衡。

 

第八條 原則

1.會員於訂定或修改其國內法律及規則時,為保護公共衛生及營養,並促進對社會經濟及技術發展特別重要產業之公共利益,得採行符合本協定規定之必要措施。

2.會員承認,為防止智慧財產權權利人濫用其權利,或不合理限制貿易或對技術之國際移轉有不利之影響,而採行符合本協定規定之適當措施者,可能有其必要。

 

第二篇 智慧財產權之有效性、範圍暨使用

 

第一節 著作權及其相關權利

 

第九條 與伯恩公約之關係

1.會員應遵守(一九七一年)伯恩公約第一條至第二十一條及附錄之規定。但會員依本協定所享有之權利及所負擔之義務不及於伯恩公約第六條之一之規定所賦予或衍生之權利。

2.著作權之保護範圍僅及於表達,不及於觀念、程序、操作方法或數理概念等。

 

第十條 電腦程式及資料之編輯

1.電腦程式,不論係原始碼或目的碼,均應以(一九七一年)伯恩公約所規定之文學著作保護之。

2.資料或其他素材之編輯,不論係藉由機器認讀或其他形式,如其內容之選擇或編排構成智慧之創作者,即應予保護。但該保護不及於資料或素材本身,且對該資料或素材本之著作權不生影響。

 

第十一條 出租權

會員至少在電腦程式及電影著作方面,應賦予著作人及其權利繼受人有授權或禁止將其著作原件或重製物對公眾商業性出租之權利。但在電影著作方面,除非此項出租導致該項著作在會員之國內廣遭重製,實質損害著作人及其權利繼受人之專有重製權外,會員得不受前揭義務之限制。就電腦程式而言,如電腦程式本身並非出租之主要標的者,則會員對該項出租,不須賦予出租權。

 

第十二條 保護期間

著作之保護期間,除攝影著作或應用美術著作以外,在不以自然人之生存期間為計算標準之情況下,應自授權公開發表之年底起算至少五十年,如著作完成後五十年內未授權公開發表者,應自創作完成之年底起算五十年。

 

第十三條 限制及例外

會員就專屬權所為限制或例外之規定,應以不違反著作之正常利用,且不至於不合理損害著作權人之合法權益之特殊情形為限。

 

第十四條 對表演人、錄音物製作人及廣播機構之保護

1.關於附著於錄音物上之表演,表演人應可防止下列未經授權之行為:將其未附著於媒介物之表演予以附著及重製此一附著物。表演人亦應可防止下列未經其授權之行為:以無線電方式播送其現場表演及向公眾傳達該表演。

2.錄音物製作人享有授權或禁止將其錄音物直接或間接重製之權利。

3.廣播機構應有權利禁止下列未經其授權之行為:將廣播加以附著、將廣播附著物加以重製,將廣播以無線電再公開播送,及將播出之電視節目再向公眾傳達。會員未賦予廣播機構前揭權利者,應依(一九七一年)伯恩公約之規定,賦予所廣播之著作之著作權人得防止上述行為之可能性。

4.第十一條關於電腦程式之規定,對於依會員之國內法所規定之錄音物製作人或該錄音物之其他權利人,準用之。但會員於一九九四年四月十五日,對錄音物權利人就錄音物之出租已實施合理之報酬制度, 且該錄音物之商業性出租不至於對權利人之專有重製權構成實質損害者,得維持該制度。

5.本協定對表演人及錄音物製作人之保護期限為:自附著完成或演出之當年年底起算至少五十年。依第三項所給予之保護期限,為自播送之當年年底起算至少二十年。

6.任何會員,對於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之權利,於羅馬公約允許之範圍內,得訂定權利之條件、限制、例外規定及保留條款。但(一九七一年)伯恩公約第十八條規定,對於表演人及錄音物製作人之權利,準用之。

 

第二節 商標

 

第十五條 保護客體

1.任何足以區別不同企業之商品或服務之任何標識或任何標識之組合,應足以構成商標。此類標識,以特定文字,包括個人姓名、字母、數字、圖形和顏色之組合,及此類標識之任何聯合式,應得註冊為商標。當標識本身不足以區別相關之商品或服務時,會員得基於其使用而產生之顯著性而准其註冊。會員得規定,以視覺上可認知者作為註冊之要件。

2.前項規定,並不限制會員以其他理由核駁商標註冊之申請。但以不違反(一九六七年)巴黎公約相關條文為限。

3.會員得以使用作為商標註冊要件,但商標之實際使用不得作為提出申請註冊之要件。亦不得僅因其預期之使用未於申請提出後三年內實施而駁回其申請。

4.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之性質,不得構成不准商標註冊之事由。

5.會員應於註冊前或註冊後立即公告每件註冊之商標,並應提供申請撤銷該註冊之合理機會。會員亦得提供對商標註冊提出異議之機會。

 

第十六條 商標專用權

1.註冊商標之專用權人應享有專用權,以阻止他人未獲其同意,於商業交易中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而其使用有致混淆之虞者。凡使用相同標識於相同商品或服務者,推定有混淆之虞。前揭權利不得損及任何既存之權利,亦不得影響會員基於使用而賦予權利之可能性。

2.(一九六七年)巴黎公約第六條之二之規定準用於服務。決定某一商標是否為著名商標,會員應考慮該商標在相關行業之知名度,包括對該商標促銷而在相關會員間形成之知名度。

3.(一九六七年)巴黎公約第六條之一之規定於使用他人註冊商標於不同於該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和服務時準用之,但該商標於不同商品或服務之使用造成與註冊商標專用權人間之聯想,致商標專用權人之利益有因該使用受到侵害之虞者為限。

 

第十七條 例外

會員得制定商標專用權之有限度例外規定,例如合理使用描述性文字;但此例外以不侵害商標專用權人及第三人之合法權益為限。

 

第十八條 保護期間

商標首次註冊及延展註冊所獲得之保護期間,不得少於七年。商標應可無限次延展註冊。

 

第十九條 使用要件

1.若以使用為維持註冊之要件,須商標專用權人無正當事由繼續三年以上未使用,始得撤銷其註冊。但商標專用權人證明未使用係基於正當事由者,不在此限。商標之未使用非出於商標專用權人之意願者,例如該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因進口限制或其他政府規定,應視為未使用之正當事由。

2.如他人之使用商標在商標專用權人監督之下者,其使用應視為該註冊商標之使用。

 

第二十條 其他要件

商標於交易過程之使用,不應受特別要件的不合理妨礙;例如須與其他商標共同使用、須以特別的形式使用、或須以足對區別一企業與他企業之商品或服務之功能產生減損之方式使用,均是。此規定並不排除設置要件,以要求將表彰生產物品或服務的企業商標必須與區別該企業所生之特定產品或服務的商標配合使用;但不得要求將此二商標聯結。

 

第二十一條 授權與移轉

會員得規定商標授權與移轉之要件。惟不得制定商標之強制授權。無論所屬營業是否一併移轉,商標所有人應有移轉其註冊商標之權利。

 

第三節 標示

 

第二十二條 產地標示之保護

1.本協定所稱之產地標示係指為辦別一項商品標示係產自一會員之領域,或其領域內之某一地區或地點,且該商品之特定品質,聲譽或其他性質,根本上係來自於原產地者。

2.會員應提供產地標示之利害關係人法律途徑以防止:

(a)於設計或展示商品時,使用任何方式明示或暗示系爭商品產自非其實際產地之其他產地並致公眾誤認該商品產地者;

(b)構成(一九六七年)巴黎公約第十條之一所稱不公平競爭之任何使用行為。

3.商標與非其商品原產地之產地標示結合或構成,且在某一會員國內使用含該標示之商標於所述商品,本質上將造成公眾誤認其實際產地者;該會員應依法定職權,或利害關係人之申請,不准此等商標之註冊或評定其註冊無效。

4.商品之產地標示,縱確係該商品產地之領域、地區或地點,惟向公眾為該商品係產自其他領域之不實表示者,本條第一、第二及第三項各項規定仍適用之。

 

第二十三條 酒類和烈酒產地標示之額外保護

1.會員應提供利害關係人法律途徑,以防止非產自該產地之酒類或烈酒使用系爭之產地標示,即使已明確標示該商品之實際產地,或該產地標示係翻譯用語或補充說明與該產地商品「同類」、「同型」、「同風格」、「相仿」或其他類似標示者亦然。

2.酒類或烈酒之商標包括該等商品產地之產地標示或以地理標示構成者,會員應依法定職權或利害關係人之申請不准該商標之註冊或評定其註冊無效。

3.酒類之產地標示若屬同名者,各標示均應保護之,但以合於前條第四項規定者為限。各會員應在確保相關生產者獲公平待遇之必要性及消費者不致誤導者前提下,訂定可行規定,以區別相關之同名標示。

4.為促進會員對酒類之產地標示之保護,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理事會應就建立保護之酒類之產地標示通知及註冊之多邊體系進行諮商,使酒類產品於參與該體系之會員間獲得保護。

 

第二十四條 國際談判:例外

1.會員同意依據前條規定,就加強對個別產地標示之保護進行談判。會員不得據第四項至第八項之規定拒絕進行談判,或簽訂雙邊或多邊協定。就此談判而言,會員必須願意考慮適用此等條款於涵蓋於談判主題之個別產地標示上之使用。

2.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理事會應隨時檢討本節規定之適用情形;首次檢討應於世界貿易組織協定生效後兩年內進行。任何足以影響遵守此等條款下之義務之情事均應通知理事會;上開情事若透過有關會員間之雙邊或複邊諮商無法達成合意之解決方案時,理事會應依會員之請求,與任一會員或數個會員間進行協商。理事會應採取所同意之措施以促進合作並提昇本節之宗旨。

3.會員於執行本節規定時,不得減損世界貿易組織協定生效前已於該國存在之產地標示之保護。

4.本節之規定不得要求會員禁止其國民或居民繼續使用另一會員有關酒類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之特殊產地標示,但以在該會員境內連續使用此產地標示於相關商品和服務上,並合於下列情事之一者為限:

(a)在西元一九九四年四月十五日以前,已達十年以上者;或

(b)於上開日期前係善意使用者。

5.商標之申請或註冊係屬善意者,或商標專用權係因善意使用而取得,該二種情形之一係於:

(a)此等規定係於該會員依第六篇實施之前;或

(b)該產地標示於原產國受保護之前取得,

依本節規定所採行之措施,不得因此商標相同或近似於產地標示,而損及此商標註冊之資格或有效性,或使用之權利。

6.本節之規定並未要求會員對於其他會員之產地標示之保護,及於與其相同但係以普通使用方法表示商品或服務之通用名稱。本節之規定並未要求會員對於任何其他會員之葡萄產品之產地標示之保護,及於與其相同但於WTO協定生效之前已於該會員存在之葡萄品種通用名稱。

7.會員得規定,依本節對商標之使用或註冊提出之任何請求,必須於該受保護之標示受到不當使用且在於該會員境內不當使用且已成為眾所周知後五年內為之,或於該會員註冊為商標(設若其於同日公告)五年內為之;但須該註冊日期早於因不當使用於該會員境內成為眾所周知之日期。但該產地標示之使用或註冊為惡意者,不適用之。

8.本節之規定不得侵害任何人於商業交易中使用其姓名或其營業之被繼受人之姓名之權利。但其使用以不致公眾誤認者為限。

9.原產地境內未獲得保護或已停止受到保護之產地標示,或於該國已不使用之產地標示,本協定並不課以保護之義務。

 

第四節 工業設計

 

第二十五條 保護要件

1.會員應對獨創之工業設計具新穎性或原創性者,規定予以保護。會員得規定,工業設計與已知之設計之結合無顯著差異時,為不具新穎性或原創性。會員得規定,此種保護之範圍,不及於基於技術或功能性之需求所為之設計。

2.會員應確保對紡織品設計之申請保護要件,不致因費用、審查或公告程序,不當損害尋求或取得此項保護之機會。會員得以工業設計法或著作權法提供此項保護。

 

第二十六條 權利保護範圍

1.工業設計所有權人有權禁止未經其同意之第三人,基於商業目的而製造、販賣、或進口附有其設計或近似設計之物品。

2.會員得規定工業設計保護之例外規定,但以於考量第三人之合法權益下其並未不合理地抵觸該權利之一般使用,且並未不合理侵害權利人之合法權益者為限。

3.權利保護期限至少應為十年。

 

第五節 專利

 

第二十七條 專用權保護客體

1.於受本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拘束之前提下,凡屬各類技術領域內之物品或方法發明,具備新穎性、進步性及實用性者,應給予專利保護。依據第六十五條第四項、第七十條第八項,及本條第三項,應予專利之保護,且權利範圍不得因發明地、技術領域、或產品是否為進口或在本地製造,而有差異。

2.會員得基於保護公共秩序或道德之必要,而禁止某類發明之商業性利用而不給予專利,其公共秩序或道德包括保護人類、動物、植物生命或健康或避免對環境的嚴重破壞。但僅因該發明之使用為境內法所禁止者,不適用之。

3.會員得不予專利保護之客體包括:

(a)對人類或動物疾病之診斷、治療及手術方法;

(b)微生物以外之植物與動物,及除「非生物」及微生物方法外之動物、植物產品的主要生物育成方法。會員應規定以專利法、或單獨立法或前二者組合之方式給予植物品種保護。本款於世界貿易組織協定生效四年後予以檢討。

 

第二十八條 所授與之權利

1.專利權人享有下列專屬權:

(a)物品專利權人得禁止未經其同意之第三人製造、使用、要約販賣、販賣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其專利物品。

(b)方法專利權人得禁止未經其同意之第三人使用其方法,並得禁止使用、要約販賣、販賣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其方法直接製成之物品。

2.專利權人得讓與、繼承、及授權使用其專利。

 

第二十九條 專利申請人之條件

1.會員應規定專利申請人須以清晰及完整之方式,揭露其發明,達於熟習該項技術者可據以實施之程度,會員並得要求申請人在申請日或優先權日(若有主張優先權者),表明其所知悉實施其專利之最有效方式。

2.會員得要求申請人提供就同一發明在外國提出申請及獲得專利之情形。

 

第三十條 專利權之例外規定

會員得規定專利權之例外規定,但以其於考量第三人之合法權益下,並未不合理抵觸專屬權之一般使用,並未不合理侵害專利權人之合法權益者為限。

 

第三十一條 未經權利人授權之其他使用

會員之法律允許不經專利權人之授權而為其他實施時,或經政府特許之第三人

實施其專利之情形者,應符合下列規定:

(a)此類特許實施必須基於個案之考量;

(b)特許實施申請人曾就專利授權事項以合理之商業條件與權利人極力協商,如仍無法於合理期間內取得授權者,方可准予特許實施。會員得規定國家緊急危難或其他緊急情況或基於非營利之公益考量下,可不受前揭限制而准予特許實施。其因國家緊急危難或其他緊急情況而准予特許實施時,須儘可能速予通知專利權人。如係基於非營利之公益使用者,政府或其承攬人於未經專利檢索之情況下, 即可知或有理由可知有效之專利內容為或將為政府所使用,或基於政府之需要利用者,應即刻通知專利權人;

(c)特許實施之範圍及期間應限於所特許之目的;有關半導體技術則以非營利之公益使用,或作為經司法或行政程序確定之反競爭措施之救濟為限;

(d)特許之實施應無專屬性;

(e)特許移轉或善意實施者外實施權,除與特許實施有關之營業一併移轉外,不得讓與。

(f)特許實施應以供應會員國內市場需要為主;

(g)於不損害特許實施權人之合法利益下,特許實施之原因消滅且回復可能性不高時,特許實施應予終止。專利主管機關依申請時,應審查特許實施之原因是否繼續存在。

(h)在考慮各個專利的經濟價值下,針對各別情況給付相當報酬予權利人。

(i)特許實施之處分合法性,應由會員之司法機關審查,或由其上級機關為獨立之審查。

(j)有關權利金之決定,應由會員司法機關審查,或由其上級機關為獨立之審查。

(k)會員於依司法或行政程序認定具有反競爭性,而以特許實施作為救濟時,得不受(b)項與(f)項之拘束。補償金額度得考量糾正反競爭行為之需要。特許實施原因有可能再發生時,主管機關應有權不予終止特許實施。

(l)某一專利權(第二專利)必須侵害另一專利權(第一專利),始得實施時,得特許其實施。但必須符合下列要件:

(i)第二專利之發明,相對於第一專利權申請專利範圍,應具相當的經濟上意義之重要技術改良;

(ii)第一專利權人應有權在合理條件下以交互授權之方式,使用第二專利權。

(iii)第一專利權之特許實施權,除與第二專利權一併移轉外,不得移轉。

 

第三十二條 撤銷或失權

對撤銷或失權之決定,應提供司法審查。

 

第三十三條 專利保護期限

專利權期間自申請日起,至少二十年。

 

第三十四條 方法專利:舉證責任

1.第二十八條第一項(b)款之專利權受侵害之民事訴訟中,若該專利為製法專利時,司法機關應有權要求被告舉證其係以不同製法取得與專利方法所製相同之物品。會員應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非專利人同意下製造之同一物品,在無反證時,視為係以該方法專利製造。

(a)專利方法所製成的產品為新的,

(b)被告物品有相當的可能係以專利方法製成,且原告已盡力仍無法證明被告確實使用之方法。

2.會員得規定第一項所示之舉證責任僅在符合第(a)款時始由被告負擔,或僅在符合第 (b)款時始由被告人負擔。

3.在提出反證之過程,有關被告之製造及營業秘密之合法權益應列入考量。

 

第六節 積體電路之電路布局

 

第三十五條 有關積體電路布局智慧財產權條約

會員同意依照積體電路智慧財產權條約之第二條至第七條(不包括第六條第三項)、第十二條及第十六條第三項保護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並遵守下列規定。

 

第三十六條 保護範圍

在受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拘束之前提下,會員應視未經權利人授權之下列行為為違法,包括:進口、販賣、或基於商業目的而散佈受保護之電路布局、或其內積體電路含有不法複製電路布局之物品。但後者之情形以其仍含有此種不法複製電路布局者為限。

 

第三十七條 不需權利人授權之行為

1.縱有第三十六條之規定,對含有不法複製之電路布局之積體電路,或其內積體電路含有不法複製電路布局之物品的規定,如行為人於取得該積體電路或含有該積體電路之物品時並不知且無適當理由可得而知有包含不法複製電路布局情事者,會員不得視其行為違法。會員應規定該行為人於被充分告知電路布局係不法複製後,仍可處理其擁有之存貨及被告知前之訂單,惟必須支付權利人相當於在自由協議該電路布局授權之情形下所應支付之合理權利金。

2.第三十一條,第(a)(k)項之規定,準用非自願授權之實施;或自政府使用或為政府而使用且未經授權者。

 

第三十八條 權利保護期間

1.會員以註冊為權利保護要件時,電路布局保護期限,自註冊申請日或於世界任何地方首次商業利用之日起,至少十年。

2.當會員不以註冊為保護要件時,電路布局應自世界任何地方首次商業利用之日起,至少十年。

3.縱有前二項情事時,會員得規定權利保護期間為自該電路布局創作後十五年。

 

第七節 未經公開資料之保護

 

第三十九條

1.為依(一九六七年)巴黎公約第十條之二有效保護智慧財產權及防止不公平競爭,會員應就符合下列第二項所規定之未經公開之資料及第三項所規定之提交政府或政府相關機構之資料,予以保護。

2.自然人及法人對其合法持有之資料,應有防止被洩露或遭他人以有違商業誠信方法取得或使用之可能,但該資料須:

(a)具有秘密性質,且不論由就其整體或細節之配置及成分之組合視之,該項資料目前仍不為一般處理同類資料之人所得知悉或取得者;

(b)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商業價值;且

(c)業經資料合法持有人以合理步驟使其保持秘密性。

3.會員為核准新化學原料之醫藥品或農藥品上市,而要求提供業經相當努力完成且尚未公布之測試或其他相關資料,應防止該項資料被不公平的使用於商業之上。此外,除基於保護公眾之必要,或已採取措施以確實防止該項資料被不公平商業使用外,會員應保護該項資料並防止洩露。

 

第八節 與契約授權有關之反競爭行為之防制

 

第四十條

1.會員同意,有些限制競爭之智慧財產權授權行為或條件,可能對貿易產生負面影響,與阻礙技術之移轉及交流。

2.會員得於立法時明定某些授權行為或條件係屬對相關市場之競爭產生負面影響之智慧財產權的濫用。依照上開規定,任何會員得在其國內相關之法律與規章中,採行與本協定其他條款不相抵觸之適當方法,以防止或管制此等授權行為,例如:專屬性之回歸授權、禁止對有效性異議之條件及強制性之包裹授權等。

3.任一被請求諮商之會員,在其他會員有理由相信屬於被請求諮商會員之擁有智慧財產權之國民或設有住所之人,就本節所規定之事項,實施違反請求諮商之會員之法律規章,而該請求諮商之會員意欲確保其法規被遵守者,應於受請求時與之進行諮商;但此並不影響在任何一方會員法律下所採取之行動及其為最終決定之充分自主權。受請求之會員應對是項諮商予以充分而認真之考慮,並應提供適當之機會;其並應透過提供與系爭事項有關之可公開獲得之非機密資料所及其可獲得之其他資料相互合作,但須受國內法律及請求之會員就防護資料之機密性與受請求之會員達成相互滿意之協議等條件之拘束。

4.會員於其國民或設有住所之人如因本節規範事項,被其它一會員違反其法律或規定時,基於要求,在本條第三項規定之相同條件下,應有被其他會員賦予並無損於任何一方會員依其法律所為之行為及完全自由之最終決定核諮商之機會。

 

第三篇 智慧財產權之執行

 

第一節 一般義務

 

第四十一條

1.會員應確保本篇所定之執行程序於其國內法律有所規定,以便對本協定所定之侵害智慧財產權行為,採行有效之行動,包括迅速救濟措施以防止侵害行為及對進一步之侵害行為產生遏阻之救濟措施。前述程序執行應避免對合法貿易造成障礙,並應提供防護措施以防止其濫用。

2.有關智慧財產權之執行程序應公平且合理。其程序不應無謂的繁瑣或過於耗費,或予以不合理之時限或任意的遲延。

3.就案件實體內容所作之決定應儘可能以書面為之,並載明理由,而且至少應使涉案當事人均能迅速取得該書面;前揭決定,僅能依據已予當事人答辯機會之證據為之。

4.當事人應有權請求司法機關就其案件最終行政決定為審查,並至少在合於會員有關案件重要性的管轄規定條件下,請求司法機關就初級司法實體判決之法律見解予以審查。但會員並無義務就已宣判無罪之刑事案件提供再審查之機會。

5.會員瞭解,本篇所規定之執行,並不強制要求會員於其現有之司法執行系統之外,另行建立一套有關智慧財產權之執行程序;亦不影響會員執行其一般國內法律之能力。本篇對會員而言,並不構成執行智慧財產權與執行其他國內法之人力及資源分配之義務。

 

第二節 民事與行政程序暨救濟

 

第四十二條 公平及衡平之程序

會員應賦予權利人行使本協定所涵蓋之智慧財產權之民事訴訟程序之權利。被告有被及時以書面詳細告知其被告之理由及其他相關細節之權利。雙方當事人均得委任獨立之律師代理訴訟,且訴訟程序於當事人必須親自到庭之相關規定上,不得使當事人增加無謂之負擔。訴訟當事人均應有權提出證據及陳述理由;訴訟程序於不違反憲法規定之原則下,應提供認定與保護秘密資訊之措施。

 

第四十三條 證據

1.當一造已提出合理可以獲得之充分證據支持其主張,且指明相關重要證據為對造所持有時,司法機關有權命對造提出該證據。但必須受有確保秘密資訊保護之限制。

2.當事人一造在合理時間內自願且無正當理由而拒絕提供或未提供必要資訊,或明顯的阻礙執行程序,會員得授權司法機關依據已被提出之資訊,包括因他方拒絕提供資訊而受不利影響之當事人所提出之指控及主張為肯定或否定之初步或最終判決。但應給予當事人就主張或証據辯論之機會。

 

第四十四條 禁制令

1.司法機關應有權命當事人停止侵害行為,特別係在於涉有侵害智慧財產權之進口物品,於結關後立即阻止其進入司法管轄區域內之商業管道。會員並無義務使前述司法禁制令適用於非因明知或可得而知之情況下,致侵害他人智慧財產權之情形。

2.雖本篇其他部分有特別規定,在合於第二篇特別就政府未經權利人授權使用或政府授權第三人使用之規定條件下,會員可將針對此類使用之救濟限於以依第三十一條(h)項所規定使用報酬之給付。在其他情形,本篇所規定之救濟應有適用,若本篇之救濟與會員法律抵觸,會員仍應提供確認判決及充分之賠償。

 

第四十五條 損害賠償

1.司法機關對於明知,或可得而知之情況下,侵害他人智慧財產權之行為人,應令其對權利人因其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給付相當之賠償。

2.司法機關亦應有權命令侵害人賠償權利人相關費用,該費用得包括合理之律師費;而於適當之情況下,會員並得授權其司法機關,命侵害人賠償權利人因其侵害行為所失之利益以及(或)預設定的損害, 縱使侵害人於行為當時,不知或無可得知其行為係屬侵害他人權利時亦同。

 

第四十六條 其他救濟

為有效遏阻侵害情事,司法機關對於經其認定為侵害智慧財產權之物品,應有權,在無任何形式之補償下,以避免對權利人造成任何損害之方式,命於商業管道外處分之,或在不違反其現行憲法之規定下,予以銷毀,司法機關對於主要用於製造侵害物品之原料與器具,亦應有權在無任何形式之補償下,以將再為侵害之危險減至最低之方式,命於商業管道外處分之。在斟酌前述請求時,侵害行為之嚴重性,所命之救濟方式及第三人利益間之比例原則應納入考量,關於商標仿冒品,除有特殊情形外,單純除去物品上之違法商標並不足以允許該物品進入於商業管道。

 

第四十七條 告知權

會員得規定司法機關命侵害人告知權利人涉及製造及散布侵害物之其他第三人,以及散布侵害物之管道。但侵害情節輕微者,不在此限。

 

第四十八條 對被告之賠償

1.對於濫用保護執行程序,並要求採取措施,致造成他方當事人之行為受到限制或禁制者,司法機關應命前者賠償後者所受到之損害;司法機關亦應命其賠償被告所支出之費用,該費用並得包括適當的律師費。

2.關於各種保護智慧財產權法律之執行,會員僅得於主管機關及公務員基於善意而採行或意圖採行適切救濟措施時,始得免除其法律責任。

 

第四十九條 行政程序

以行政程序對個案給予民事救濟措施時,該行政程序應符合本節所定之各項原則。

 

第三節 暫時性措施

 

第五十條

1.司法機關應有權採取迅速有效之暫時性措施以:

(a)防止侵害智慧財產權之情事發生,特別是防止侵害物進入管轄區域內之商業管道包括業經海關通關放行之進口物品在內。

(b)保全經主張為與侵害行為相關之證據。

2.司法機關應有權於僅有一造陳述意見之情況下,特別是在任何延宕有可能對權利人造成無可彌補之傷害,或顯見證據可能被銷燬之情形下,依其情形之適當與否,採取暫時性之措施。

3.司法機關應有權要求聲請人提出其可獲得之合理有效之證據,俾可適度地證明其係權利人,而且其權利正遭受侵害或有受侵害之虞,並且得命令聲請人提供足夠之擔保,以保護被告及防止聲請人濫用權利。

4.如係依一造之陳述而採行暫時性措施,最遲應於措施執行後立即通知受該措施影響之當事人。會員應基於被告之請求,對其措施予以包括言詞審理之審查,以便在措施通知後之合理期間內,決定此等措施是否應予修正、撤銷或維持。

5.執行暫時性措施之機關得要求該暫時措施之聲請人提出其他必要資訊,以確定涉案物品。

6.於不影響第四項規定之前提下,依第一項及第二項實施之暫時措施,如未於原作成暫時性措施之司法機關,在該會員法律允許情況下所指定之合理期限內訴請就實體部分進行審理,應依被告之請求而予以撤銷或停止效力。如無司法機關之此種對期限之決定,則應在未逾二十個工作日或三十一個曆日之內提起,但以較長者為準。

7.如暫時性措施遭到撤銷,或因聲請人之作為或不作為而未生效,或於事後發現並無智慧財產權受侵害之虞之情事,司法機關應依被告之請求,命聲請人賠償被告因暫時性措施所受之損害。

8.暫時性措施可由行政機關以行政程序為之者,該程序應符合本節之原則。

 

第四節 與邊界措施有關之特殊規定

 

第五十一條 海關之暫不放行措施

會員應依照下述之規定,訂定程序,俾使有正當理由懷疑進口物品有仿冒商標或侵害著作權之權利人,得以書面向行政或司法主管機關提出申請,要求海關對此類物品暫不放行。會員得將此種申請程序適用於涉及智慧財產權其他行為之物品,但應符合本節之規定。會員亦可提供類似程序,由海關對於自其領域出口之侵權物品暫不予放行。

 

第五十二條 申請

會員應要求權利人於依第五十一條規定提出申請時,需向主管機關提出足以推定在進口國法律之下有侵害權利人智慧財產權之表面証據,並就有關物品提供詳細說明,俾使海關易於辨認。主管機關應於合理期間內通知申請人是否已受理申請,主管機關如對海關執行措施期間作成決定,並應將之通知申請人。

 

第五十三條 保證金或相當之擔保

1.主管機關應有權要求申請人提供足夠之保證金或相當之擔保,以保護被告及主管機關,並防止其濫用權利。但該保證金或相當之擔保不得阻礙對此等程序之行使。

2.依據本節規定提出申請而由海關暫不放行之貨品,其內容涉及工業設計、專利、電路布局及未公開之資訊,海關係基於非司法或其他非獨立機關所作之決定而暫不予放行,且依第五十五條規定之期間已屆滿而未獲得法律授權給予暫時救濟措施,並符合其他有關進口之規定者,貨主、進口商或收貨人應有權於繳交足夠之保證金,以保護權利人免於受侵害後,要求該批貨物予以放行。保證金之繳納不得損及權利人之其他救濟措施,權利人未於合理期間內行使訴訟時,保證金應發還。

 

第五十四條 暫不放行通知

依第五十一條對貨品暫不予放行者,應立即通知進口商及申請人。

 

第五十五條 暫不放行之期限

自申請人受暫不放行通知送達後十個工作日內,海關未被告知該案已由被告以外之一方已就該案之實體部分提起訴訟,或該案業經法律授權機關採取臨時措施予以延長留置期間,如該項物品已符合其他進口或出口之規定者,海關應予放行;在適當情況下,前述期間可再予延長十個工作日。該案之實體部分已提起訴訟者,被告在審查中,於合理期間內,主管機關應有權命被告陳述意見,以決定應否對該措施予以修改、撤銷或確認。但暫不放行措施係依暫時性之司法措施執行或繼續執行時, 應適用第五十條第六項之規定。

 

第五十六條 對進口商及物主之賠償

因錯誤扣押或扣押後依第五十五條規定放行,對進口商、收貨人及物主造成損害者,相關機關應令申請人給付適當之賠償。

 

第五十七條 檢視權利及通知

會員應授權主管機關,於不損及保護機密資料之情況下,給予權利人充分之機會,對海關所查扣之物品進行檢視,俾證實其指控。主管機關亦應有權給予進口商同等檢視物品之機會。倘就案件實體部分已作成肯定之裁決時,會員得授權主管機關,將發貨人、進口商及收貨人之姓名及地址,以及有關物品之數量通知權利人。

 

第五十八條 依職權之行為

倘會員要求其主管機關主動採取措施,並要求其對於表面證據題示有侵害智慧財產權之貨品暫不放行者:

(a)主管機關得隨時要求權利人提供資料,以協助其行使職權。

(b)採取暫不放行措施時,應立即通知進口商及權利人。進口商就該項暫不放行措施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覆時,應準用第五十五條之規定。

(c)會員應僅於主管機關及公務員基於善意採行或意圖採行適當救濟措施時,始得免除其法律責任。

 

第五十九條 救濟措施

在不損及權利人採取其他訴訟之權利,以及被告尋求司法機關審查之權利之前提下,主管機關有權命依照第四十六條所揭櫫之原則銷燬或處置侵害智慧財產權之物品。對於仿冒商標物品,主管機關除特殊情況外,不得允許該侵權物品未作改變狀態下,或適用不同之海關程序再出口。

 

第六十條 微量進口

會員對於旅客個人行李或小包寄送無商業性質之少量物品,得免除上述條款之適用。

 

第五節 刑事程序

 

六十一條

 

會員至少應對具有商業規模而故意仿冒商標或侵害著作權之案件,訂定刑事程序及罰則。救濟措施應包括足可產生嚇阻作用之徒刑及(或)罰金,並應和同等程度之其他刑事案件之量刑一致。必要時,救濟措施亦應包括對侵權物品以及主要用於侵害行為之材料及器具予以扣押、沒收或銷燬。會員亦得對其他侵害智慧財產權之案件,特別是故意違法並具商業規模者,訂定刑事程序及罰則。

 

第四篇 智慧財產權之取得與維持及相關程序

 

第六十二條

1.會員得規定應遵守合理之程序及手續,作為依本協定第二篇第二節至第六節規定取得及維持智慧財產權之條件。而此程序及手續應符合本協定之規定。

2.智慧財產權之取得需經由核准或登記者,會員應確保,於符合權利取得之實質條件下,應使權利之核准或登記在合理期間內完成,以避免保護期間遭不當之縮減。

3.服務標章應準用(一九六七年)巴黎公約第四條之規定。

4.會員法律已訂有智慧財產權取得或維持之程序,行政撤銷,以及兩造間之程序,例如異議、撤銷或註銷者,應適用第四十一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一般原則之規定。

5.第四項所定任何程序之最終行政決定應受司法或準司法機關之審查。但就異議或行政撤銷不成立,並無義務提供審查之機會,惟提起該等異議或行政撤銷程序所根據之理由得受(行政)無效程序之處理。

 

第五篇 爭端之預防及解決

 

第六十三條

透明化

1.各會員所訂有效之法律、規則、最終司法判決及一般適用之行政決定等,凡與本協定實體內容相關者(智慧財產權之有效性、範圍、取得、執行及防止濫用),均應以其官方語言公告,但公告於實際上不可行時,應使其內容可以公開取得,以使各國政府及權利人對之熟悉。任一會員與其他會員之政府或政府機構間所訂立與本協定實體內容有關之有效協定,亦應公告。

2.各會員均應將前項有關之法律、規則通知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理事會,俾使該理事會審查本協定之執行。 理事會在與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就成立各項法律、規則之一般登記方式諮商成功時,應儘可能減輕會員履行上述義務之負擔,並得決定免除會員將有關法律、規則直接通知委員會之義務。委員會亦應考量本協定所為之各項通知義務係源自於巴黎公約(一九六七年)第六條之規定的關連性。

3.各會員因其他會員書面之要求,應提供第一項所列之各項資料。一會員如有理由相信智慧財產權之某一特定司法判決或行政決定或雙邊協定等影響其在本協定之權益時,得以書面要求取得或被告知前揭事項之詳細內容。

4.前三項規定並不要求會員公開足以阻礙法律執行、違反公共利益或損害特定公有或私人企業合法商業利益之機密資料。

 

第六十四條 爭端解決

1.爭端解決瞭解書所解釋及適用之GATT 1994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應適用於本協定之爭端諮商與解決。但本協定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2.GATT 1994第二十三條第一項(b)款與(c)款,於WTO協定生效後五年內不適用之。

3.前項期間內,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理事會應依本協定審理有關 GATT 1994第三十三條第一項(b)款與(c)款之控訴範圍暨型態,並將其建議送交部長級會議通過。無論通過該建議或延長前項期間,部長級會議應以以共識決作決定;且通過之建議,其效力及於全體會員,不待其為進一步正式接受之程序。

 

第六篇 過渡性安排

 

第六十五條 過渡性安排

1.在受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拘束之前提下,會員自WTO協定生效後一年內並無義務適用本協定之規定。

2.任一開發中國家會員,對本協定之適用,除第一篇第三條、第四條及第五條規定外,得將前項期間另行延緩四年執行。

3.任一會員正處於由中央管制經濟轉型為自由企業經濟之過程中, 且正進行重建智慧財產權體制結構,如在準備與執行智慧財產權過程中面臨特殊問題時,亦得享有前項之延緩期限。

4.屬開發中國家之會員,如依第二項規定,應於適用本協定之日,遵守本協定將其產品專利保護擴張至該國未予保護之科技領域時,該會員得就本協定第二篇第五節之科技領域再行延緩五年實施。

5.任一會員適用前四項過渡期間者,應確保其於該期間內對其國內法律、規則與執行內容有所修正時,不會導致與本協定規定之符合程度降低。

 

第六十六條 低度開發國家會員

1.鑑於低度開發國家會員之特殊需求,及其經濟、財政、行政之限制,與建立一可行之科技基礎所需之彈性,此等會員,除第三條至第五條規定外,自本協定第六十五條第一項所定之日起十年內,不得被要求實施本協定。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理事會得基於低度開發國家會員之請求延長該期限。

2.已開發國家會員應提供其國內企業及機構誘因,推廣並鼓勵將技術移轉至低度開發國家會員,使其能建立一穩定可行之科技基礎。

 

第六十七條 技術合作

為有助於本協定之實施,已開發會員應基於請求及雙方同意之條件,提供有利於開發中國家及低度開發國家會員技術上及財務上之合作。上述合作應包括智慧財產權保護與執行之國內立法準備工作及權利濫用的防制,及對國內機構之設立與強化之支助,包括人員之訓練。

 

第七篇 機構性安排;最終條款

 

第六十八條 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理事會

TRIPS理事會應監督本協定之實行,尤其是監督會員是否遵行其義務,其並應提供會員就TRIPS事務之諮商之機會。該理事會亦應完成會員指定之責任,尤其應提供會員依爭端解決程序所請求之協助。理事會為執行其職責得參考並蒐集其認為適當之資料。為與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進行諮商,理事會應於第一次會議舉行後一年內建立與該組織合作的適當安排。

 

第六十九條 國際合作

所有會員同意相互合作以消弭侵害智慧財產權物品之國際貿易。為此,各會員應建立並通知其行政體系內之連繫單位,並就違法物品之貿易交換資料。各會員尤應對仿冒商標及侵害著作權之物品之交易加強各國海關當局之資訊交換及相互合作。

 

第七十條 現存標的之保護

1.本協定對於會員適用本協定前之行為不具約束力。

2.除本協定另有規定外,本協定對於會員適用本協定之日已存在且已受會員保護或日後符合保護要件之標的,亦適用之。本項及第三項、第四項關於現存著作之著作權保護應完全依據(一九七一年)伯恩公約第十八條規定決定之;關於錄音物製作人及表演人之權利應完全依本協定第十四條第六項規定適用(一九七一年)伯恩公約第十八條規定決定之。

3.本協定適用之日業已成為公共所有之物,會員無義務恢復其保護。

4.與含有受保護之特定產品有關之各種行為,違反符合本協定之國內法規,且係在該會員未接受WTO協定前業已開始或已大量投資者,任一會員對權利人之救濟方式得予以限制,俾使前述行為於該會員適用WTO協定後得繼續為之。但會員至少應規定權利人得獲得合理之補償金。

5.任何人於會員適用本協定前購買之原件或重製物,會員無義務對之適用本協定第十一條及第十四條第四項。

6.倘政府之授權係於本協定公布生效日確知之前所為者,則就非由權利人授權使用之情形,會員不應被要求適用第三十一條,或第二十七條第一項關於專利權就技術領域應無歧視授與之要件。

7.智慧財產權以註冊為取得保護之要件者,申請人所申請註冊之會員適用本協定時,該申請案仍未確定者,申請人得依本協定修改申請案以加強保護,但此項修正不得包括涵蓋新事項。

8.WTO協定生效時,會員尚未依第二十七條給予藥品及農藥品專利保護者,該會員應:

(a)不問第四篇之規定,自世界貿易組織協定生效日起,提供可使該項發明申請專利之方式。

(b)於本協定適用日起,使該等申請案適用本協定之專利要件基準,且該基準視同於申請案之申請日或優先權日即已存在。

(c)對符合(b) 款基準之申請案,至准予專利時起依本協定給予專利保護,且其所餘專利期間依第三十三條申請日起算。

9.WTO協定生效後某項專利申請已於一會員核准並取得上市許可,則依前款規定,其先前向另一會員提出之專利申請案,應自此會員核發上市許可後五年或至該會員核准或駁回其專利之日止,而以日期較短者為準享有專屬權。

 

第七十一條 檢討與修正

1.TRIPS理事會應於六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之過渡期間屆滿後對本協定之執行進行檢討。並應就其執行中所獲得之經驗於該期滿日後二年及其後之相同間隔,予以檢討。該理事會亦得審理任何有關之最近發展,俾供本協定修改之依據。

2.修正內容僅於為調適達到其他多邊協定所採行之較高層次之智慧財產權保護目的, 並為世界貿易組織所有會員所接受者,得由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理事會於共識決後提議由部長級會議依第十條第六項執行之。

 

第七十二條 保留

本協定任一條文未獲其他會員同意,不得予以保留。

 

第七十三條 安全例外

本協定內各條款不得被詮釋為:

(a)要求任一會員提供其認為公開後有違其基本安全利益之資料;或

(b)就下列事項阻止任一會員採取任何其認為對其基本安全利益有必要之保護行為,例如:

(i)關於核子分裂物質或其產物。

(ii)關於武器彈藥戰爭用品之交易以及直接或間接提供軍事設施用途之用品或物資之交易。

(iii)戰時或其他國際關係緊急情況之措施;或

(c)阻止任何一會員遵循聯合國憲章之義務,所為維持世界和平及安全所採取之任何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