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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護民俗創作以對抗非法利用及其他損害行為之條約草案

(章忠信 89.0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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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著作權,侵害必究

前言

會員國

認為由不同國家之各族群或足以反映該等族群期望之個人所展現及延續的民俗創作代表了人類生活文化遺產之重要部分,

認為現代科技使得民俗創作之商業化跨越其源起國家之疆界,

認為此種民俗創作之商業化可能導致相關文化遺產之不當利用與破壞,

認為有關保護民俗創作以對抗非法利用及其他損害行為之國際規範從而將是促進民俗創作進一步發展、持續長存與發揚,而又不致於損害一般人接觸民俗創作之法定利益之不可或缺的方法,

認為構成智慧創作的民俗創作應如同著作被以著作權保護一般的方式予以法律保護,

爰一致同意如下約定:

第一條 受保護之民俗創作

本條約所稱之「民俗創作」係指由一族群,或足以反映其族群傳統藝術期望之個人,所展現及延續具有傳統藝術遺產之特性所構成之產物,特別是:

(i)口述的表達,例如民俗傳說、民俗詩歌及謎語;

(ii)音樂的表達,例如民謠、民俗樂器演奏;

(iii)動作的表達,例如民俗舞蹈、表演及藝術形態或儀式,不問是否以實質形式展現者;以及

(iv)有體形式的表達,例如:

(a)民俗藝術之產物,特別是圖形、繪畫、雕刻、塑像、陶藝、鑲嵌、木作、金屬創作、珠寶飾物、籃編、刺繡紡作、飾毯、服飾;

(b)樂器

(c)建築形態。

第二條 國民待遇

各締約國應賦予源起於其他締約國之民俗創作與源起於自己領域內之民俗創作相同之保護,但以本條約所特別明定之保護及其例外為限。

第三條 負責機關

1.各締約國應指定一個或多個負責機關(以下稱「負責機關」)以處理本條約所定對於民俗創作之保護,及要求其他締約國就源起於自己領域內之民俗創作加以保護。

2.各締約國於提出加入本條約之批准文件、接受或加入本條約時,應以書面通知聯合國秘書長有關依第(1)項指定之所有負責機關,並提供有關各該該機關之權限與義務等充分資訊,其隨後有關各該機關之指定、權限與義務有任何變動者,亦應以相同方式為通知。

第四條 應獲得授權之利用

1.對於民俗創作所進行之下列利用,如係為在其他締約國內之營利者,應獲得該民俗創作所源起之締約國中負責機關之書面授權:

(i)為向公眾散布、或為重製、或為就民俗創作之吟唱或表演而錄製等目的,所為之發行、重製、散布或進口;

(ii)就民俗創作為公開吟唱或表演,以及以無線、有線或其他任何方式,將民俗創作或其現場或錄製之吟唱或表演對公眾所為的任何傳輸。

2.各締約國於提出加入本條約之批准文件、接受或加入本條約時,應以書面通知聯合國秘書長有關源起於其領域內而其利用須獲得負責機關書面授權之民俗藝術創作之主要特徵與來源,其隨後之變動亦應以相同方式為通知。

第五章 授權之要求與授予

1.第四條之授權申請應由各該利用民俗創作之人(以下稱申請人)【透過利用人所屬本國之締約國負責機關,或其居所或主事務所所在地之締約國負責機關】,於利用前之適當時間,向該民俗創作所源起之締約國中之負責機關提出。其申請應以書面形式明確地敘明所欲利用之民俗創作、其來源、使用性質及範圍。

2.授權應以書面為之,並不得不當地牽延。授權得附條件要求支付經過協議約定,或協議不成時由該民俗創作所源起之締約國中負責機關所定合理金額之使用報酬。任何申請,除其使用將有損於民俗創作源起國家或族群之名譽與尊嚴外,不得拒絕。任何授權申請之拒絕均應以書面說明之。

第六條 例外規定

1.第四條規定不適用於下列利用行為:

(i)為教育目的;

(ii)為創作一具有原創性的文學或藝術著作。

2.第四條規定亦不適用於隨意可能產生的利用行為,特別是下列利用行為:

(i)以攝影、廣播或錄音、錄影方式對於時事為報導之目的時,在該時事中所見所聞之任何民俗創作之利用,但以該利用之範圍合於資訊傳播之目的者為限。

(ii)於利用某一標的,而其含有永久設置於公眾得以接觸之場所中之民俗創作,且其利用係將該民俗創作之影像附隨於攝影、影片或電視播出者。

第七條 註明來源

1.對於任何可以確認的民俗創作,於印製發行或對公眾為任何傳播時,應以適當之方式註明其源起之族群以及/或其地理位置。

2.第(1)項之規定於自民俗創作獲致靈感而創作,或對於民俗創作隨意可能產生的利用行為不適用之。

第八條 違反之處罰

各締約國對於下列行為應予刑事處罰:

(i)故意或過失未依第四條規定獲得授權者;

(ii)故意或過失未依第七條規定註明來源者;

(iii)故意欺瞞他人有關民俗創作之源起者;

(iv)故意以直接或間接有損於民俗創作源起國家或族群之名譽、尊嚴與文化之方式曲解民俗創作者。

第九條 沒收

各締約國對於任何以違反本條約方式製造或進口之物應有加以沒收或就其違反為退回之規定。

第十條 民事救濟

各締約國對於應獲得授權而未獲得授權,或應支付使用報酬而未支付即進行利用,或其利用方式造成所利用民俗創作源起國家或族群經濟上之損害之利用行為,應有得要求損害救濟或其他民事救濟之規定。

第十一條 與其他保護之關係

本條約對於保護著作權,表演人、錄音物製作人、廣播機構或工業財產之權利之各國國內法或任何國際公約所定適用於民俗創作之保護,無任何限制或減損,對於有關民俗之保障與保存之其他保護方式亦無減損。

第十二條 本條約之保存與簽署

條約保存於聯合國秘書長處,並開放至______以供任何【聯合國會員國、其任何特定組織與聯合國或國際原子能機構有關之國家、或屬於國際法庭成員之國家】【保護文學與藝術著作之伯恩公約或世界著作權公約之締約國】簽署。

第十三條 條約之生效

1.本條約應經簽約國之批准及接受,並應開放供第十二條所定國家加入。

2.批准、接受或加入本條約之文件應提出於聯合國秘書長。本條約於第五份批准、接受或加入本條約之文件提出後三個月生效。

3.對於在第五份批准、接受或加入本條約之文件提出後始批准、接受或加入本條約之各國,應自各該國家將其各該文件提出於聯合國秘書長之日起後三個月生效。

4.各締約國瞭解,當其受本條約拘束時,其國內法將已有效地符合本條約之規定。

第十四條 退約

任何締約國得退出本條約,其退出本條約應於聯合國秘書長收到其相關聲明十二個月後生效。

第十五條 聯合國秘書長之通知

1.聯合國秘書長應就下列事項儘速通知聯合國教育、科學、文化組織理事長及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理事長:

(a)本條約之簽署;

(b)批准、接受或加入本條約文件之提出;

(c)本條約之生效日

(d)收到締約國依本條約所為之通知或聲明。

2.聯合國教育、科學、文化組織理事長及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理事長應就聯合國秘書長所為之通知儘速傳達予其締約國。

第十六條 條約語文

1.本條約應以【特定語言文字】之單一文本簽署,【各該條約文本應同一作準】。

2.本條約之官方文本應由聯合國教育、科學、文化組織理事長及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理事長,於本條約生效後,諮詢【就該語文】有相關利害關係政府後建立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