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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與美利堅合眾國間友好通商航海條約

中華民國

美利堅合眾國

為欲藉適應兩國人民精神、文化、經濟及商務願望之條款所規定足以增進彼此領土間友好往還之辦法,以加強兩國間悠久幸存之和好聯發及友誼結合,爰決定訂立友好通商航海條約,為此各派全權代表如左:

中華民國民政府主席特派:

中華民國外交部部長王世杰博士,

中華民國外交部條約司司長王化成博士;

美利堅合眾國大總統特派:

美利堅合眾國駐中華民國特命全權大使司徒雷登博士,

美利堅合眾國簽約全權代表駐天津總領事施麥斯先生;

雙方全權代表,各將所奉全權證書,互相校閱,均屬妥善,議定條款如左:

一、中華民國與美利堅合眾國間,應常保和好,永敦睦誼。

二、締約此方之政府,應有派遣正式外交代表至締約彼方之政府之摧利。此等外交代表,應受接待,並應在該締約彼方領土內,本相互之原則,享受通常承認之國際法原則所給予之權利、優例及豁免。

一、締約此方之國民,應許其進入締約彼方之領土,並許其在該領土全境內,居住、旅行及經商。於享受居住及旅行之權利時,締約此方之國民,在締約彼方領土內,應遵照依法組成之官廳現在或將來所施行之有關法律規章(倘有此項法律規章時),但不得受不合理之干涉,並除其本國主管官廳所發給之(甲)有效護照或(乙)其他身份證明文件外,應無須申請或攜帶任何旅行文件。

二、締約此方之國民,在締約彼方領土全境內,應許其不受干涉,從事並經營依法組成之官廳所施行之法律規章所不禁止之商務、製造、加工、科學、教育、宗教及慈善事業;從事於非專為所在國國民所保留之各種職業;為居住、商務、製造、加工、職業、科學、教育、宗教、慈善及喪葬之目的,而取得、保有、建造或租賃及占用適當之房屋,並租賃適當之土地;選用代理人或員工,而不問其國籍;從事為享受任何此項權利及優例所偶需或必需之任何事項;並與該締約彼方國民,在同樣條件之下,依照依法組成之官廳現在或將來所施行之有關法律規章(倘有此項法律規章時),行使上述一切權利及優例。

三、締約雙方之國民,於享受本條第一及第二兩款所規定之權利及優例時,其所享受之待遇,無論如何,不得低於現在或將來所給予任何第三國國民之待遇。

四、本約中任何規定,不得解釋為影響締約任何一方有關入境移民之現行法規,或締約任何一方制訂有關入境移民法規之權利,但本款之規定,不得阻止締約此方之國民進入、旅行與居住於締約彼方之領土,以經營中華民國與美利堅合眾國間之貿易,或從事於任何有關之商務事業,其所享受之待遇,應與現在或將來任何第三國國民進入、旅行與居住於該領土,以經營該締約彼方與該第三國間之貿易,或從事於與該貿易有關之商務事業所享受之待遇,同樣優厚。且一千九百一十七年二月五日為限制入境移民而劃定若干地帶之美國入境移民律第三節之各項規定,亦不得解釋為阻止中國人及中國人之後裔進入美國。

一、本約中所用「法人及團體」字樣,係指依照依法組成之官廳所施行之有關法律規章業已或將來創設或組織之有限責任或無限責任、及營利或非營利之法人、公司、合夥及其他團體。

二、在締約此方之領土內依照依法組成之官廳所施行之有關法律規章所創設或組織之法人及團體,應認為締約該方之法人及團體,且無論在締約彼方領土內,有無常設機構、分事務所或代理處,概應在該領土內,承認其法律地位。締約此方之法人及團體,於履行與後款規定不相牴觸之認許條件後,應有在締約彼方領土內,設立分事務所,並執行其任務之權利;但行使此項任務之權利,須為本約所給予,或此項任務之行使,須與該締約彼方之法律規章相合。

三、締約雙方關於本款所列舉之事項,既通常遵守國民待遇之原則,同意締約此方之法人及團體,在締約彼方領土全境內,應許其依照依法組成之官廳現在或將來所施行之有關法律規章(倘有此項法律規章時),從事或經營商務、製造、加工、金融、科學、教育、宗教及慈善事業;為商務、製造、加工、金融、科學、教育、宗教及慈善之目的,而取得、保有、建造或租賃及占用適當之房屋,並租賃適當之土地;選用代理人或員工,而不問其國籍;從事為享受任何此項權利及優例所偶需或必需之任何事項;並不受干涉,行使上述一切權利及優例,其待遇除締約彼方法律另有規定外,應與該締約彼方法人及團體之待遇相同。前句及本約其他一切條款,凡給予中華民國之法入及團體以與美利堅合眾國之法人及團體在同樣條件下之權利及優例者,概應解釋為在美利堅合眾國任何州、領地或屬地內所給予之該項權利及優例,一如該州、領地或屬地對於在美利堅合眾國其他州、領地或屬地所創設或組織之法人及團體現在或將來在同樣條件之下所給予之該項權利及優例。

四、締約雙方之法人及團體,於享受本條所規定之權利及優例時,其所享受之待遇,無論如何,不得低於現在或將來所給予任何第三國之法人及團體之待遇。

一、締約此方之國民、法人及團體,在締約彼方全部領土內,應與任何第三到之國民、法人及團體,在同樣條件之下,依照依法組成之官廳現在或將來所施行之有關法律規章(倘有此項法律規章時),享受關於組織及參加該締約彼方之法人及團體之權利及優例,包括關於發起及設立之權利、購買、所有與出售股票之權利;如為國民時,並包括關於充任執行性及業務性職位之權利。締約此方之法人及團體,經締約彼方之國民、法人及團體,依照本款所列舉之權利及優例所組織或參加者,應許其與任何第三國之國民、法人及團體同樣組織或參加者,在同樣條件之下,依照依法組成之官廳現在或將來所施行之有關法律規章(倘有此項法律規章時),執行其所以創設或組織之業務。關於締約地方之國民、法人及團體,在締約彼方公有土地上經營礦業之該締約彼方之法人及團體中之股票所有權,根據本款之規定,締約此方無須給予優於其國民、法人及團體自締約彼方所獲得之權利及優例。

二、締約此方之國民、法人及團體,在締約彼方全部領土內,依照依法組成之官廳現在或將來所施行之法律規章(倘有此項法律規章時),應享有組織與參加該締約彼方法人及團體之權利(包括管理與經理之權利),以從事於商務、製造、加工、科學、教育、宗教及慈善事業;但締約彼方,關於此項組織及參加(包括管理與經理之權利),在其領土內給予締約此方之國民、法人及團體之待遇,無須與現在或將來所給予其本國國民、法人及團體之待遇,同樣優厚。

三、締約此方之法人及團體,經締約彼方之國民、法人及團體,依照前款所列舉之權利及優例所組織與參加者,包括其所管理與經理者,應許其與締約該方本國國民、法人及團體所組織與參加者,包括其所管理與經理者,在同樣條件之下,依照依法組成之官廳現在或將來所施行之有關法律規章(倘有此項法律規章時),在遵照其法律而組織之締約一方領土內,從事並經營該項商務、製造、加工、科學、教育、宗教及慈善事業。

倘締約此方將來以關於其領土內礦產資源之探勘及開發之權利,給予任何第三國之國民、法人或團體時,則此項權利,亦應依照依法組成之官廳現在或將來所施行之有關法律規章(倘有此項法律規章時)給予締約彼方之國民、法人或團體。

一、締約此方之國民,在締約彼方領土全境內,關於其身體及財產,應享受最經常之保護及安全;闕於此點,並應享受國際法所規定之充分保護及安全。為達此目的,凡被控犯罪之人,應迅付審判,並應享受依法組成之官廳所施行之法律規章現在或將來所給予之一切權利及優例。締約此方之國民,被締約彼方官廳看管時,應享受合理及人道之待遇。本款中所用「國民」字樣,凡涉及財產時,應解為包括法人及團體在內。

二、締約此方國民、法人及團體之財產,在締約彼方領土內,非經合法手續,並迅付公平有效之償金,不得徵取。此項償金之受領人,不論其為國民、法人或團體,應依照與本約第十九條第三款不相牴觸之有關法律規章,許其不受干涉,以其所屬之締約彼方之貨幣,按照提出申請時對此種貨幣所適用之最優厚之條件,獲得外匯,以提取償金;但此項申請,須於受領該項償金後一年內為之。允許依此提取償金之締約一方,保留權利,於認為必要時,允許於不超過三年期限內,對此項償金為合理之分期提取。

三、締約此方之國民、法人及團體,在締約彼方全部領土內,關於本條第一及第二兩款所列舉之事項,在依照依法組成之官廳現在或將來所施行之法律規章(倘有此項法律規章時)之條件下,應享受不低於現在或將來所給予締約彼方之國民、法人及團體之保護及安全,且不低於現在或將來所給予任何第三國之國民、法人及團體之保護及安全。

四、締約此方之國民、法人及團體,不論為行使或防衛其權利,應享有在締約彼方領土內向依法設立之各級有管轄權之法院、行政法院及行政機關陳訴之自由;在此項法院、行政法院及行敢機關內,於行使或防衛其權利時,應有選僱律師、翻譯員及代表人之自由;並應許其依照依法組成之官廳現在或將來所施行之有關法律規章(倘有此項法律規章時),在不低於現在或將來所給予締約彼方之國民、法人及團體,且不低於現在或將來所給予任何第三國之國民、法人及團體之條件下,行使上述一切權利及優例。又締約此方之法人及團體,在締約彼方領土內,如無常設機構、分事務所或代理處者,於向此項法院、行政法院及行政機關有所陳訴以前之任何時間,填報該締約彼方之法律規章所規定之合理事項後,應許其行使前句所給予之權利及優例,而不需登記或入籍之任何手續。遇有適於公斷解決之任何爭執,而此項爭執涉及締約雙方之國民、法人或團體,並訂有書面之公斷約定者,締約雙方領土內之法院,對此項約定,應予以完全之信任。公斷人在締約一方領土內所為之裁決或決定,該領土內之法院,應予以完全之信任,但公斷之進行,須本諸善意,並須合予公斷約定。

締約此方之國民、法人及團體,在締約彼方領土內之往宅、貨棧、工廠、商店及其他業務場所,以及一切附屬房地,概不得非法進入或侵擾。除遵照不遜於締約彼方領土內依法組成之官廳所施行之法律規章為該締約彼方之國民、法人及團體所規定之條件及程序外,任何此項住宅、建築物或房地,概不得進入察看或搜查,其中所有之任何書冊、文件或賬簿,亦不得查閱。締約此方之國民、法人或團體,在締約彼方領土內,關於上述各事項,無論如何,應享受不低於任何第三國之國民、法人或團體之待遇。凡本條之例外規定所許可之任何察看、搜查或查閱,對於此項住宅、建築物或房地之占用人,或任何業務或其他事業之通常進行,應予以適當顧及,並儘可能使受最低限度之干涉。

一、締約此方之國民、法人及團體,在締約彼方全部領土內,應許其依照締約彼方法律規章所規定之條件及手續,取得、保有與處分地產及其他不動產;除依照後句之規定外,此等國民、法人及團體所享受之待遇,不得低於任何第三國國民、法人及團體所享受之待遇。倘美利堅合眾國任何州、領地或屬地,現在或將來不許中華民國之國民、法人及團體,與美利堅合眾國之國民、法人及團體,在同樣條件之下,取得、保有或處分地產及其他不動產時,則前句之規定,概不適用。遇有此種情形,中華民國對於在該州、領地或屬地內有住所之美利堅合眾國國民,或依該州、領地或屬地之法律所創設或組織之美利堅合眾國法人及團體,無須給予對於該州、領地或屬地之現在或將來所給予中華民國之國民、法人及團體之待遇。

二、締約此方之國民、法人及團體,在締約彼方領土內,不論其是否為居民,亦不論其是否從事商業或其他事業,倘因外國籍關係,依照該領土內之有關法律規章,不能以受遺贈人或繼承人(如為國民時)之身份,承受該領土內之地產或其他不動產或此項財產之利益時,則此等國民、法人或團體,應許其於三年期限內,出售此項財產或其利益;此項期限,如情勢上有必要時,應予以合理延長。此項財產之移轉或收受,應免繳異於或高於在同樣情形下現在或將來對於財產或其利益所在之締約一方之國民、法人或團體所課之任何產業、繼承、遺囑公證或財產管理之稅款或費用。又此等受遺贈人或繼承人,應依照與第十九條第三款不相牴觸之有關法律規章,許其不受干涉,於申請外匯後不超過三年期限內,以該受遺贈人(不論其為國民、法人或團體)或繼承人(如為國民時)所屬締約一方之貨幣,按照提出申請提取此項價款時對此種貨幣所適用之最優厚之條件,獲得外匯,以提取因出售此項財產而得之價款;但此項申請,須於收受該項出售所得價款後一年內為之。

三、本條第一及第二兩款中任何規定,不得變更或替代中華民國三十二年一月十一日中華民國與美利堅合眾國所簽訂關於取消美國在華治外法權及處理有關問題條約第四條或該約所附換文內有關該條之規定。

四、締約此方之國民,應有以遺囑、贈與或其他方法,處分其在締約彼方領土內任何地點之一切動產之全權,其繼承人、受遺贈人或受贈人,不論係何國籍之人,或在何地創設或組織之法人或團體,亦不論其在此項財產所在之締約一方領土內是否為居民,或是否從事商業,應得承受此項財產,並應許其由本人或其代理人加以占有,並任便保留或處分之,不受任何限制,並免繳異於或高於該締約彼方國民之繼承人、受遺贈人或受贈人,在同樣情形之下,現在或將來所應繳之任何稅款或費用。締約此方之國民、法人及團體,應許其以繼承人、受遺贈人及受贈人之身份,承受締約彼方國民或任何第三國國民所遺或所贈在締約彼方領土內之一切動產,並許其由本人或其代理人加以占有,並任便保留或處分之,不受任何限制,並免繳異於或高於該締約彼方之國民、法人及團體,在同樣情形之下,現在或將來所應繳之任何稅款或費用。締約任何一方之法律規章,凡對於其經營特種事業之法人及團體之股票或債券,禁止或限制外國人或外國法人及團體,直接或間接享有所有權者,本款中任何規定,不得解釋為對於該項法律規章有所影響。

五、締約雙方之國民、法人及團體,除第十條第二款另有規定外,關於動產之取得、保有、租賃、占有或處分之一切事項,應享受不低於任何第三國國民、法人及團體現在或將來所享受之待遇。

締約此方之國民、法人及團體,在締約彼方領土內,其發明、商標及商號之專用權,依照依法組成之官廳現在或將來所施行關於登記及其他手績之有關法律規章(倘有此項法律規章時),應予以有效之保護;上項發明未經許可之製造、使用或銷售,及上項商標及商號之仿造或假冒,應予禁止,並以民事訴訟,予以有效救濟。締約此方之國民、法人及團體,在締約彼方全部領土內,其文學及藝術作品權利之享有,依照依法組成之官廳現在或將來所施行關於登記及其他手續之有關法律規章(倘有此項法律規章時),應予以有效之保護;上項文學及藝術作品未經許可之翻印、銷售、散佈或使用,應予禁止,並以民事訴訟,予以有效救濟。無論如何,締約此方之國民、法人及團體,在締約彼方全部領土內,依照依法組成之官廳現在或將來所施行關於登記及其他手續之有關法律規章(倘有此項法律規章時),在不低於現在或將來所給予締約彼方之國民、法人及團體之條件下,應享有關於版權、專利權、商標、商號及其他文學、藝術作品及工業品所有權之任何性質之一切權利及優例,並在不低於現在或將來所給予任何第三國之國民、法人及團體之條件下,應享有關於專利權、商標、商號及其他工業品所有權之任何性質之一切權利及優例。

一、締約此方之國民,在締約彼方領土內居住,及締約此方之國民、法人及團體,在締約彼方領土內,從事商業或從事科學、教育、宗教或慈善事業,概不得課以異於或高於依法組成之官廳所施行之法律規章現在或將來對締約彼方之國民、法人及團體所課之任何內地稅、規費或費用。又就前句所指之法人及團體而言,上述稅款、規費及費用,不得超過按照任何收入、財產、資金或其他計算標準所能合理分配或攤算於該締約彼方領土之數額,予以徵收或計算。

二、締約此方之國民、法人及團體,不得課以異於或高於在締約彼方領土內依法組成之官廳所施行之法律規章現在或將來對於任何第三國之國民、居民、法人及團體所課之任何內地稅、規費及費用。但本款上述規定,不適用於對任何第三國之國民、居民、法人或團體現在或將來所給予關於內地稅、規費或費用之優惠,此項優惠係(甲)依照本相互之原則,以同樣優惠給予一切國家或其國民、居民、法人或團體之立法所給予者,或(乙)由於為避免重複徵稅或互保稅收,而與第三國所訂之條約或其他協定所給予者。

凡代表在締約此方領土內有住所之製造商、普通商及貿易商之旅行商,於其進入、暫住及離去締約彼方之領土時,關於關稅及其他優例,並除第十條第二款另有規定外,對於彼等或其貨物樣品所課之任何名目之一切稅款及費用,概應給予不低於對任何第三國旅行商現在或將來所給予之待遇。

一、締約此方之國民,在締約彼方全部領土內,應許其行使信仰及禮拜之自由,並設立學校以教育其子女,並得在自己住宅或任何其他適當建築物內,單獨、集體或於宗教或教育法人及團體中,舉行宗教儀式及傳教或傳授其他知識,不因宗教信仰或其他原因,而受任何妨害或侵擾;但其宗教及教育事業,不得違反公共道德,其教育事業,並須依照依法組成之官廳現在或將來所施行之有關法律規章(倘有此項法律規章時)辦理之。

二、締約此方之國民,應許其在締約彼方領土內,依照依法組成之官廳現在或將來所施行關於喪葬及衛生之法律規章(倘有此項法律規章時),在現在或將來為埋葬而設立與維持之適宜便利地點,按其宗教習慣,埋葬其死者。

三、禮拜場所及墓地,應予尊重,不得干擾或褻瀆。

在締約雙方領土內,凡有關法律,確立傷害或死亡之民事責任,並給予受害人之親屬或繼承人或被扶養人以控訴權或金錢補償時,關於此項法律所予之保護方式,如受害人係屬締約此方之國民,而在締約彼方任何領土內受傷者,其親屬或繼承人或被扶養人,不因其係屬外國籍,或其居所係在傷害發生之領土以外,概應享有現在或將來在同樣情形之下所給予該締約彼方國民之同樣權利及優例。

一、締約此方之國民,應免受在締約彼方管轄權下之陸海軍強迫訓練或服役,並應免除為代替訓練或服役所徵收之一切金錢或實物捐輸。

二、締約雙方在任何時期內,因(甲)對同一第三國或數國施行為履行維持國際和平及安全之義務之措施時,或(乙)對同一第三國或數國同時採取敵對行為,而施行與陸軍或海軍行動有關之普遍陸海軍強迫服役時,本條第一款之規定,概不適用。但遇有此種情形,締約此方之國民,在締約彼方領土內,凡未經聲明願取得該締約彼方國籍者,如在被徵服役以前之相當時間內,自願參加其本國之陸軍或海軍服役,以代替該締約彼方管轄權下之陸軍或海軍服役時,則後項服役,應予免除。遇有任何上述情況,締約雙方應訂必要之辦法,使本款之規定發生效力。

三、本條中任何規定,不得解釋為影響締約任何一方,根據本條第一款或第二款之規定,而企求並取得豁免之任何人,拒絕其取得公民資格之權利。

締約雙方,對於得由志願相同之所有其他國家參加之方案,而其宗旨及政策,係求在廣大基礎上擴充國際貿易,並未消滅國際商務上一切歧視待遇及獨占性之限制者,重申其贊同之意。

一、關於一切事項之涉及(甲)對輸入品或輸出品所徵關稅及各種附加費用及其徵收方法者,(乙)經由稅關提取物品時所適用之規則、手續及費用者,(丙)輸入品及擬予輸出之物品,在本國境內之徵稅、銷售、分配或使用者,締約此方對無論運自何地之締約彼方之種植物、出產物或製造品,或對無論經何路線,其目的在輸往締約彼方領土之物品,應給予不低於現在或將來所給予任何第三國之同樣種植物、出產物或製造品,或目的在輸往任何第三國之同樣物品之待遇。倘締約任何一方政府,對輸入品要求產地證明文件時,此項要求,必須合理,對於間接貨易,亦不得構成不必要之阻礙。

二、關於本條第一款所指各事項,締約此方之國民、法人及團體、船舶及載貨,在締約彼方領土內,應給予不低於現在或將來所給予任何第三國國民、法人及團體,船舶及載貨之待遇。關於一切事項之涉及(甲)對輸入品或輸出品所徵關稅及各種附加費用及其徵收方法者,(乙)於經由稅關提取物品時所適用之規則、手續及費用者,(丙)輸人品及擬予輸出之物品,在本國境內之徵稅者,締約此方之國民、法人及團體,在締約彼方領土內,應給予不低於現在或將來所給予該締約彼方之國民、法人及團體之待遇。

三、締約此方對締約彼方之任何種植物、出產物或製造品之輸入、銷售、分配或使用,或對輸往締約彼方領土之任何物品之輸出,不得加以任何禁止或限制;但對一切第三國之同樣種植物、出產物或製造品之輸入、銷售、分配或使用,或對輸往一切第三國之同樣物品之輸出,亦同樣加以禁止或限制者,不在此限。

四、締約任何一方之政府,如對任何物品之輸入或輸出,或對任何輸入品之銷售、分配或使用,加以任何數量上之管制時,應將在一特定時期內,准許該項物品輸入、輸出、銷售、分配或使用之總量或總值,以及此項總量或總值之任何變更,照例予以公告。又締約此方如將此項總量或總值配額之一份,配給任何第三國時,則對締約彼方有重大利益之任何物品,除經相互同意無須配給外,應根據一代表時期內,由締約彼方領土所供給之總量或總值之比例,如係輸出品時,根據一代表時期內,輸往該締約彼方領土內之總量或總值之比例,以一份配給締約的彼方,並在可能範圍內,對於過去或現在足以影響此項物品貿易之任何特殊因素,應予顧及。本款關於輸入品之規定,對於准許免納關稅或稅款,或依特定稅率繳納關稅或稅款之任何物品之數量或價值所加之限制,亦適用之。

一、關於關稅之物品分類或關稅稅率,締約雙方之法律,其行政官廳之規章,及其行政或司法官廳之決定,應以便於商人週知之方法,迅予公佈。此項法律規章及決定,應在各該締約一方之所有港口,一律適用;但締約任何一方,現在或將來在法規中對於輸入其島嶼領地及屬地之物品另有特殊規定時,不在此限。

二、締約此方政府行政上之決定,凡將依既定及劃一之辦法,適用於來自締約彼方領土之輸入品之關稅稅率或費用率予以提高者,或對此項輸入加以任何規定者,對於依照第一款之規定,公布此項決定時業已在途之締約彼方之種植物、出產物或製造品,通常概不適用;但締約此方,如對於在上述公布之日後三十日內,為消費而輸入或為消費而自貨棧提出之物品,照例豁免此項新設或增加之負擔時,則此項辦法,應認為與本款之規定,完全相符。本款之規定,對於行政命令之徵課反傾銷關稅者,或有關保護人類或動植物之生命或健康之規章時,或有關公安者,或實施法院之判決者,概不適用。

三、締約此方,應規定行政、司法或其他程序,許締約彼方之國民.法人及團體,以及該締約彼方之種植物、出產物或製造品之進口商,依此程序,對稅關所科彼等之罰款及懲罰,對稅關所為之沒收行為,及對稅關關於關稅之物品分類及估價等問題所為之決定,提出申訴。關於締約彼方之國民、法人或團體所為之任何輸入,或關於該締約彼方之種植物、出產物或製造品之輸入,如有文件上之錯誤,而此項錯誤,顯係由於筆誤,或能證明其善意者,則締約此方不得科以高於名義上之懲罰。

四、締約此方之政府,對於締約彼方之政府所提出有關輸入或輸出之禁止或限制、數量管制、關稅規章或手續;或為保護人類或動植物之生命或健康之衛生法律或規章之實施或執行之意見,應予以同情之考慮。

一、締約此方之種植物、出產物或製造品,於輸入締約彼方領土水時,凡有關內地稅之一切事項,應給予不低於現在或將來所給予締約彼方之同樣種植物、出產物或製造品之待遇。

二、在締約此方領土內,全部或一部由締約彼方之國民、法人及團體,或由此等國民、法人及團體所組織或參加之法人及團體所種植、出產或製造之物品,關於內地稅或自該領土輸出之一切事項,應在該領土內,給予不低於現在或將來對於在該領土內,全部或一部由締約此方之國民、法人及團體,或由此等國民、法人及團體所組織或參加之法人及團體所種植、出產或製造之同樣物品所給予之待遇。前句所規定之物品,無論如何,不得給予低於現在或將來對於全部或一部由任何第三國之國民、法人及團體,或由此等國民、法人及團體所組織或參加之法人及團體所種植、出產或製造之同樣物品所給之待遇。

一、締約此方之政府,如對國際支付方法或國際金融交易,設立或維持任何方式之管制時,則在此種管制之各方面,對締約彼方之國民、法人及團體與商務,應給予公允之待遇。

二、設立或維持此種管制之締約此方政府,對於為締約彼方之任何種植物、出產物或製造品而支付之匯款,不得適用對於為任何第三國之同樣種植物、出產物或製造品而支付之匯款所未適用之禁止、限制或遲延。關於匯率及關於匯兌交易之稅款或費用,締約彼方之種植物、出產物或製造品,應給予不低於現在或將來對任何第三國之同樣種植物,出產物或製造品所給予之待遇。本款之規定,對於為輸入締約彼方之種植物、出產物或製造品所必需或偶需之支付所通用之此種管制,亦適用之。總之,任何此種管制之實施,不得影響締約彼方之種植物、出產物或製造品與任何第三到之同樣種植物、出產物或製造品之競爭關係,致使該締約彼方蒙受不利。

三、締約雙方領土間,或本條第一款所指其政府設立或維持管制之締約此方領土與任何第三國之領土間,關於利潤、紅利、利息、因輸入品而為之支付及其他款項之匯兌,以及借款及其他任何國際金融交易之一切事項,設立或維持管制之該國政府,對締約彼方之國民、法人及團體,應給予不低於現在或將來所給予本國國民、法人及團體之待遇,且不低於對所為或所受同樣兩國領土間之同樣匯兌及借款,而係該兩領土間同樣交易之一方之任何第三國國民、法人及團體現在或將來所給予之待遇。又設立或維持此種管制之政府,關於締約雙方領土間上述匯兌、借款及其他交易之一切事項,對締約彼方之國民、法人及團體,應給予不低於對所為或所受其政府設立或維持管制之締約此方領土與任何第三國領土間之同樣匯兌及借款,而係該兩領土間之同樣交易之一方之該第三國國民、法人及團體現在或將來所給予之待遇。本款所給予之待遇,應適用於匯率及對本款所述之匯兌、借款及其他交易所適用之任何禁止、限制、遲延、稅款或其他費用。此項匯兌、借款及其他交易,不論係直接成交者,或係經由非本約締約國之一國或數國內之一居間人或數居間人而成交者,上述待遇,概應適用。總之,任何此種管制之實施,不得影響締約彼方之國民、法人及團體與任何第三國之國民、法人及團體之競爭關係,致使該締約彼方蒙受不利。

一、締約此方之玫府,如對任何物品之輸入、輸出、購買、銷售、分配或出產,設立或維持獨占事業或公營機關,或對任何機關授以輸入、輸出、購買、銷售、分配或出產任何物品之專有特權時,此項獨占事業或機關,關於外國種植物、出產物或製造品之購買,或輸往外國物品之銷售,對締約彼方之商務,應給予公允之待遇。為達此目的,該獨占事業或機關,於購買或銷售任何物品時,應完全取決於私營商務企業專為以最有利之條件買賣此項物品而通常計慮之事項,例如價格、品質、銷路、運輸及買賣條件等是。締約此方之政府,如對任何服務之出售,設立或維持獨占事業或機關,或對任何機關授以出售任何服務之專有特權時,此項獨占事業或機關,關於涉及此項服務之交易,應比照現在或將來所給予任何第三國及其國民、法人、團體及商務之待遇,對締約彼方及其國民、法人、團體及商務,給予公允之待遇。

二、締約此方之政府,於授予特許權及其他契約權利,及購買供應品時,應比照現在或將來所給予任何第三國及其國民、法人、團體及商務之待遇,對締約彼方及其國民、法人、團體及商務,給予公允之待遇。

一、締約雙方領土間,應有通商航海之自由。

二、凡船舶懸掛締約此方之旗幟,並備有其本國法律所規定之國籍證明文件者,在締約彼方之口岸、地方及領水內,以及在公海上,概應認為締約此方之船舶。本約中所稱「船舶」,應解釋為包括締約彼方任何一方之一切船舶在內,不論其為私有或私營者,抑為公有或公營者。但本約中各項規定,除本款及第二十二條第五款外,不得解釋為以權利給予締約彼方之軍艦或漁船,亦不得解釋為以本國漁業或其產品所專有之任何特殊優例,給予締約彼方之國民、法人、團體、船舶及載貨,或給予締約彼方之種植物、出產物或製造品。

三、締約此方之船舶,應與任何第三國之船舶,同樣享有裝載貨物前往締約彼方現在或將來對外商務及航業開放之一切口岸、地方及領水之自由。

一、締約此方之船舶及載貨,在締約彼方之口岸、地方及領水內,不論船舶之出發口岸或目的口岸為何,亦不論載貨之產地或目的地為何,在各方面,概應給予不低予該約彼方所給予其船舶及載貨之待遇。

二、締約此方之此方之口岸、地方及領水內,凡以政府、官員、私人、法人或任何種類之組織之名義,或為其利益而徵收之噸稅、港稅、引水費、燈塔稅、檢疫費或任何種類或名目之其他類似或相當之稅款或費用,除在同樣情形之下,向本國船舶同樣徵收者外,概不得向締約彼方之船舶徵收之。

三、對於旅客、旅費或船票、已付或未付之運費、提單、保險或再保險之契約等之徵費,對於有關僱用不論任何國籍之航業經紀人之條件,以及對於任何種類之其他費用或條件所訂之辦法,不得使締約此方之船舶,較諸締約彼方之船舶,享有任何優惠。

四、締約此方之船舶,現在或將來對外國商場及航業開放之口岸、地方及領水內,應備有合格之引水人,引導締約彼方之船舶,進出上述口岸、地方及領水。

五、倘締約此方之船舶,由於氣候惡劣,或因任何其他危難,被迫避入締約彼方對外國商務或航業不開放之任何口岸、地方或領水時,此項船舶,應獲得友好之待遇及協助,以及必需與現有之供應品及修理器材。本款於軍艦及漁船以及第二十一條第二款所規定之船舶,亦適用之。

六、關於本條所指各事項,凡給予締約任何一方之船舶及載貨之待遇,無論如何,不得低於現在或將來所給予任何第三國船舶及載貨之待遇。

一、凡現在或將來得由締約此方之船舶輸入締約此方之領土或自該領土輸出之一切物品,概得由締約彼方之船舶輸入該締約此方之領土或自該領土輸出,無須繳納異於或高於此項物品由該締約此方之船舶輸入或輸出時所應繳納之任何稅款或費用。

二、在締約此方領土內,現在或將來對於由本國船舶輸入或輸出之物品所給予之獎勵金、退稅以及其他任何種類或名目之其他優例,亦應同樣給予由締約彼方船舶輸入或輸出之物品。

一、締約此方之船舶,應許其在締約彼方現在或將來將外國商務及航業開放之任何口岸、地方或領水內,起卸一部載貨,再將餘貨運往上述之任何其他口岸、地方及領水,無須繳納異於或高於本國船舶在同樣情形之下所應繳納之噸稅或港稅,此項船舶出港時,並應許其在現在或將來對外國商務及航業開放之口岸、地方及領水內,同樣裝貨。關於本款所指事項,締約此方之船舶及載貨,在締約彼方之口岸、地方及領水內,應給予不低於現在或將來所給予任何第三國船舶及載貨之待遇。

二、倘締約此方,以內河航行或沿海貿易之權利,給予任何第三國之船舶時,則此項權利,亦應同樣給予締約彼方之船舶。締約任何一方之沿海貿易及內河航行,不在國民待遇之列,而應由該締約一方有關沿海貿易及內河航行之法律規定之法律規定之。締約雙方同意,締約此方之船舶,在締約彼方領土內,關於沿海貿易及內河航行所享受之待遇,應與對任何第三國船舶所給予之待遇,同樣優厚。締約任何一方與其所屬島嶼或領地間之貿易,應視為本款所指之沿海貿易。

締約此方對於(甲)直接或間接來自或前往締約彼方領土之人及其行李,不論其是否為該締約彼方之國民,(乙)締約彼方之國民及其行李,不論其是否來自或前往該締約彼方之領土,(丙)直接或間接來自或前往該締約彼方領土之物品,概應給予經由國際交通最便最捷之途徑,通過締約此方領土之自由。此等過境之人、行李及物品,不得課以任何過境稅,或予以任何不必要之遲延或限制,或關於費用、便利或任何其他事項之任何歧視。對此等人、行李或物品所訂之一切費用及規章,應顧及交通情形,使其合理。除締約雙方將來關於航空器之不著陸飛行另有約定外,締約此方之政府,得要求將此項行李及物品,在適當之稅關登記,並交由稅關保管而不論是否繳納保證金;但此項行李及物品,如經依照手續,登記,並留交稅關保管,且在一年內運送出口,並曾向稅關呈驗滿意之出口證據者,應豁免一切關稅或類似費用。關於過境之一切費用、規則及手續,對於此等國民、行李、人及物品所給予之待遇,不得低於對任何第三國國民及其行李所給予之待遇,或對來自或前往任何第三國領土之人及物品所給予之待遇。

一、本約中任何規定,不得解釋為阻止下列措施之採用或施行:

(甲)關於金銀之輸入或輸出者;

(乙)關於兵器、彈藥、軍械、及在特殊情形下其他一切軍需品之貿易者;

(丙)關於具有歷史、考古或藝術價值之國家寶物之輸出者;

(丁)為履行維持國際和平及安全之義務,或於國家緊急時期為保護本國主要利益所必需者;或

(戊)依照一千九百四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所簽訂之國際貨幣基金協定之條款,對於匯兌加以限制,而加以此項限制之締約一方,係已加入此項基金者,但締約任何一方,不得利用其依照此項協定第六條第三款或第十四條第二款所享之優例,致使本約任何規定蒙受妨害。

二、除在同樣情形之條件之下,締約此方對於締約彼方或其國民、法人、團體、船舶或商務,不得任意歧視,而偏惠於任何第三國或其國民、法人、團體、船舶或商務外、本約之規定,對於下列禁令或限制,概不適用:

(甲)基於道德或人道立場而規定者;

(乙)為謀保護人類或動植物之生命或健康者;

(丙)關於監犯所製貨物者;或

(丁)關於警察法律或稅收法律之施行者。

三、本約之規定,凡給予不低於對任何第三國所給予之待遇者,對於下列情形,概不適用:

(甲)為便利邊境往來及貿易現在或將來所給予毗鄰國家之優惠;

(乙)締約此方經與締約彼方政府磋商後加入關稅同盟,因而獲得之優惠,而此項優惠,並不給予未加入該關稅同盟之任何國家者;或

(丙)依照普遍適用並得由所有聯合國家參加之多邊公約,對第三國所給予之優惠,而此項公約包括範圍廣大之貿易區域,其目的在求國際貿易或其他國際經濟往來之流暢及增進者。

四、本約各條款,於美利堅合眾國及其領地或屬地或巴拿馬運河區間現在或將來所相互給予,或美利堅合眾國及其領地或屬地或巴拿馬運河區對古巴共和國或菲律賓共和國所給予之優惠,概不適用。不論美利堅合眾國之任何領地或屬地之政治地位,發生任何變更,本款之規定,關於美利堅合眾國與其領地或屬地或巴拿馬運河區間現在或將來所相互給予之任何優惠,仍應繼續適用。

五、本約之規定,不得解釋為對於從事政治活動之法人及團體,或關於此項法人及團體之組織或參加,給予任何權利或優例。又締約此方保留權利,得拒絕以本約所給予之權利及優例,給予依照締約彼方法律規章所設立或組織而以多數股份所有權或以其他方式互接或間接為任何第三國或數國之國民、法人或團體所有或所管理之任何法人或團體。

除本約所規定或締約雙方政府將來所同意之任何限制或例外以外,本約之規定所適用之締約雙方領土,應了解為包括在締約雙方主權或權力下之一切水陸區域,惟巴拿馬運河區不在其內。

締約雙方政府間,關於本約解釋或適用之任何爭議,凡締約雙方不能以外交方式圓滿解決者,應提交國際法院,但締約雙方同意另以其他和平方法解決者,不在此限。

一、本約一經生效,應即替代中華民國與美利堅合眾國間下列條約中尚未廢止之各條款:

(甲)道光二十四年五月十八日,即公曆一千八百四十四年七月三日在望廈簽訂之中美五口貨易章程;

(乙)咸豐八年五月初八日,即公曆一千八百五十八日六月十八日在天津簽訂之中美和好條約;

(丙)咸豐八年十月初三日,即公曆一千八百五十八年十一月八日在上海簽訂之中美貿易章程稅則;

(丁)同治七年六月初九百,即公曆一千八百六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在華盛頓簽訂之中美續增條約;

(戊)光緒六年十月十五日,即公曆一千八百八十年十一月十七日在北京簽訂之中美續修條約;

(己)光緒六年十月十五日,即公曆一十八百八十年十一月十七曰在北京簽訂之中美續約附款;

(庚)光緒二十九年八月十八日,即公曆一千九百零三年十月八日在上海簽訂之續議通商行船條約;

(辛)中華民國九年十月二十日,即公曆一千九百二十年十月二十目在華盛頓簽訂之修改通商進口稅則補約;及

(壬)中華民國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即公曆一千九百二十八年七月二十五日在北平簽訂之整理中美兩國關稅關係之條約。

二、本約中任何規定,不得解釋為對於中華民國三十二年一月十一目中華民國與美利堅合眾國在華盛頓所簽訂關於取消美國在華治外法權及處理有關問題條約及所附換文所給予之權利、優例及優惠,加以任何限制。

一、本約應予批准,批准書應在南京儘速互換。

二.本約自互換批准書之目起發生效力,並自該日起在五年期限內,繼續有效。

三、除在上述五年期限屆滿前一年,締約此方之政府,以期限屆滿廢止本約之意旨,通知締約彼方之政府外,本約於上述期限屆滿後,應繼續有效,至締約任何一方通知廢止本約之意音之日後一年為止。

為此,雙方全權代表爰於本約簽字蓋印,以昭信守。

本約用中文及英文各繕兩份,中文本及英文本,同一作準。

中華民國三十五年十一月四日

公曆一千九百四十六年十一月四日

訂於南京

下開全權代表,於本日簽訂中華民國與美利堅合眾國間友好通商航海條約時,特議定本議定書,本議定書各項規定之效力,應視為與其已列入該約約文時相等。

一、第二條第一款之規定,應認為並不影響締約任何一方施行對其領土內之外國人登記事項,加以合理規定之法規之權利。締約雙方了解,締約此方依法組成之官廳現在或將來所規定之身份證,應在締約該方領土全境內有效,關於此項身份證之規定,其所給予締約彼方國民之待遇,不得低於其所給予任何第三國國民之待遇。

二、(甲)除本約中另行給予之權利,不得加以妨礙外,第二條第二款僅指締約雙方之國民,以其個人身份所享受之權利及優例,並不得解釋為包括該項國民與締約彼方之國民在同樣條件之下組織法人或團體之權利。

(乙)第二條第二款所用之「依法組成之官廳所施行之法律規章所不禁止」字樣,應解釋為指對本國國民與締約彼方國民一律適用之該項禁止性之法律規章而言。

三、第五條所稱礦業資源之「探勘及開發」之權利,應解釋為經營礦業業務及工作之權利,與締約此方之國民、法人或團體,在現在或將來在締約彼方領土內,從事礦業工作之該締約彼方之法人或團體中之利益所有權有別。

四、第八條第一款之規定,不得解釋為以任何方式,對於本約其他規定中關於地產或其他不動產所給予之權利或優例,有所限制。

五、(甲)第九條所用「未經許可」字樣,應解釋為指在任何特定情形下,未經工業品、文學或藝術作品之所有人所許可者。

(乙)第九條第一句及第二句中「以民事訴訟,予以有效救濟」之規定,不得解釋為排除依法組成之官廳現在或將來所施行之法律規章所規定之民事訴訟以外之救濟。

(丙)締約此方之法律規章,對其國民、法人或團體,如不給予禁止翻譯之保護時,則第九條第三句之規定,不得解釋為締約此方對締約彼方之國民、法人或團體,須給予禁止翻譯之保護。

六、除現在另行享受或將來享受之權利,不得加以妨礙外,第十八條第二款所用「種植」字樣,不得解釋為給予締約此方之國民、法人或團體在締約彼方領土內從事農業之任何權利。

七、第十九條第三款所用「國際金融交易」字樣,應解釋為包括紙幣及政府證券之輸入或輸出。締約雙方了解,締約雙方保留採取或施行關於此項輸入或輸出之措施之權利;但此項措施,對締約彼方之國民、法人及團體,不得有所歧視,以致違背該款之規定。

八、第二十二條第一款末句,不得解釋為適用於郵政。

九、第二十六條第一款所用「金銀」字樣,應解釋為包括金銀條塊及硬幣在內。

十、第二十六條第四款所規定之美利堅合眾國及其領地或屬地或巴拿馬運河區間現在或將來所相互給予,或美利堅合眾國及其領地或屬地或巴拿馬運河區對古巴共和國或菲律賓共和國所給予之優惠,無論何時,如給予任何他國,應同樣給予中華民國。

下列簽字人

中華民國外交部部長王世杰與

美利堅合眾國駐中華民國特命全權大使司徒雷登,各經其本國政府正式授權,為互換

中華民國與美利堅合眾國間於中華民國三十五年十一月四曰即公曆一千九百四十六年十一月四日在南京所簽訂友好通商航海條約之兩國政府批准書事,特於本日舉行會晤。

美利堅合眾國大使聲述:本條約在美利堅合眾國方面係按照美利堅合眾國參議院公曆一千九百四十八年六月二日建議及同意批准之決議案中所載之保留及了解而予批准,此項保留及了解如下:『美利堅合眾國政府不接受議定書第五項(丙)關於文學及藝術作品禁止翻譯之保護之規定,並了解美利堅合眾國在此方面之利益,在未就翻譯事項另有談判及協定前,將依光緒二十九年八月十八曰即公曆一千九百零三年十月八日在上海簽訂之續議通商行船條約之規定解釋之。』

中華民國外交部部長聲述:彼經奉其政府授權,聲明中華民國接受上述保留及了解。

美利堅合眾國大使復聲述:美利堅合眾國參議院公曆一千九百四十八年六月二日之決議案包含下列了解:「參議院並了解本條約並不約束任何一方對於版權給予最惠國待遇。」

中華民國外交部部長聲述:彼已將此項了解,予以紀錄在案。

雙方之批准書經互相校閱,均屬妥善,旋即依照通常方式,舉行互換。

雙方全權代表爰於本互換議定書簽字蓋印,以昭信守。

本議定書用中文及英文各繕打兩份。

中華民國三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即公曆一千九百四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於南京

           中華民國政府代表:王世杰

        美利堅合眾國政府代表:司徒雷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