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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對侵犯著作權行為行政處罰的實施辦法

(1994年6月23日國家版權局發布)

第一條

為維護著作權和與著作權有關的權利,保證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對侵權行為進行行政處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及其實施條例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國家版權局和地方人民政府的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以下簡稱地方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對侵犯著作權的行為進行行政處罰。

第三條

國家版權局負責處理下列侵權行為:

(一)在全國有重大影響的侵權行為;

(二)涉外侵權行為;

(三)認為應當由國家版權局查處的侵權行為。

第四條

涉外侵權行為是指當事人一方或雙方為外國公民、法人或非法人單位的侵權行為。

當事人一方或雙方是台灣、香港和澳門地區公民、法人或非法人單位的,暫時比照適用涉外侵權行為的有關規定。

第五條

申請涉外侵權行為行政處罰的當事人是外國公民、法人或非法人單位的,應委託國家版權局指定的代理人代為申請。

第六條

地方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負責處罰發生在本地區的侵權行為。兩個以上地方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都有管轄權的,由先立案的管轄。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因管轄發生爭議的,由爭議雙方協商解決;協商解決不了的,報請國家版權局指定管轄。

第七條

國家版權局可以處理已由地方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立案的侵權行為案件;也可以指定地方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處理應由國家版權局處理的侵權行為。

第八條

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查處侵權行為的範圍,依據著作權法第四十六條的規定。

第九條

行政處罰的種類和罰款數額分別依據著作權法實施條例第五十條和第五十一條的規定。

第十條

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處理侵權行為的承辦人員與侵權案件有利害關係的,應自行迴避。沒有迴避的,當事人可以申請其迴避。承辦人員的迴避,由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的行政負責人批准。行政負責人的迴避由上級主管部門批准。

第十一條

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可以應被侵權人或利害關係人的申請決定受理侵權案件,也可以自行決定立案處理。

第十二條

申請人申請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查處侵權行為,應提交書面申請書。申請書中應包括申請人和侵權人的自然狀況,具體的處理要求,事實和理由,證據和證據來源,證人姓名和住所。申請人委託代理人的,應出具書面委託書。

第十三條

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應在收到申請書之日起十五日內決定是否受理,並通知申訴人。

第十四條

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受理案件後,應對申請人提供的證據進行調查。

第十五條

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在處理案件中,可以委託其他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代為調查,受委託的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應積極予以協助。

第十六條

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在處理案件中,可以聘請專業人員對專業性的問題進行鑑定。

第十七條

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在調查中,可以商請有關部門採取強制措施。

第十八條

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應在受理侵權案件兩個月內做出處罰決定。逾期不能做出決定的,經本部門行政負責人批准,可延至三個月。三個月內仍不能做出處罰的,經上級主管部門負責人批准,可再適當延期。

第十九條

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應在做出處罰決定後十五日內將處罰決定書送達侵權案件的當事人。

第二十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在收到行政處罰決定書三個月內向人民法院起訴。期滿不起訴又不履行的,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一條

國家版權局做出的行政處罰決定書,可指定地方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執行。

第二十二條

執行沒收、罰款等處罰決定的,應當向被處罰者開具統一收據。

第二十三條

地方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應在行政處罰決定書做出後十五日內報國家版權局備案。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由國家版權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自一九九四年七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