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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涉外代理機構管理暫行辦法

國家版權局、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1996年4月15日發布

第一條

為加強對著作權涉外代理機構的管理,維護著作權人及作品使用者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及其實施條例,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著作權涉外代理是指著作權涉外代理機構以委托人的名義,在代理權限範圍內辦理涉外著作權中財產權的轉讓或許可使用以及其他有關涉外著作權事宜的民事法律行為。

第三條

著作權涉外 代理機構是指依法成立的,從事著作權涉外代理業務的企業法人。

第四條

國家版權局負責涉外著作權代理機構的審批工作。

第五條

凡申請設立著作權涉外代理機構的,均應將申請材料報國家版權局審批。國家版權局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60日內作出決定。對符合條件的予以批準;不符合條件的,退回申請材料。

第六條

申請設立著作權涉外代理機構,應向審批機關提供以下材料:書面申請報告、上級主管部門批準文件、章程及業務範圍、人員名單及簡歷、住所證明。

第七條

申請設立著作權涉外代理機構,應具有3名以上具有2年著作權工作經驗的專職著作權代理人。

第八條

經國家版權局批準的著作權涉外代理機構,應持國家版權局批準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企業法人登記注冊。

第九條

著作權涉外代理機構應當接受國家版權局的業務指導和監督。

第十條

著作權涉外代理機構的主要業務是:

(一)接受委托,開發作品使用市場;

(二)提供著作權法律咨詢;

(三)代理簽訂轉讓或授權使用合同;

(四)代理收取版稅或以其他形式支付的報酬;

(五)接受委托,代理解決著作權糾紛;

(六)代理其他有關涉外的著作權事務。

第十一條

不符合本辦法要求的,一律不得進行著作權涉外代理活動,已經進行著作權涉外代理活動的,應在6個月內,按本辦法補辦手續,對不具備本辦法第七條要求的條件的,應停止著作權涉外代理業務。

第十二條

著作權涉外代理機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國家版權局和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將按各自的職責,依法給予行政處罰:

(一)申請開辦著作權涉外代理業務時,隱瞞真實情況,弄虛作假的;

(二)涉外代理機構管理不善,不能開展正常著作權涉外代理活動的;

(三)涉外代理機構工作失誤,給委托人造成重大損失的;

(四)涉外代理機構與第三人串通,損害委托人合法權益的;

(五)從事其他非法活動的。

第十三條

被處罰的著作權涉外代理機構對國家版權局或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的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十四條

兼營著作權涉外代理業務的單位,按本辦法執行。

第十五條

本辦法由國家版權局和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共同解釋。

第十六條 本辦法自頒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