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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修改『審理涉及電腦網路著作權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決定」已於2003年12月2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302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4年1月7日起施行。

 

二○○四年一月二日

根據2001年10月27日第九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二十四次會議審議修改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的規定,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302次會議決定對「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涉及電腦網路著作權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作如下修改:

一、刪去第二條第二款。

二、第三條修改為:“已在報刊上刊登或者網路上傳播的作品,除著作權人聲明或者報社、期刊社、網路服務提供者受著作權人委託聲明不得轉載、摘編的以外,在網路進行轉載、摘編並按有關規定支付報酬、注明出處的,不構成侵權。但轉載、摘編作品超過有關報刊轉載作品範圍的,應當認定為侵權。”

三、增加一條,作為第七條:“網路服務提供者明知專門用於故意避開或者破壞他人著作權技術保護措施的方法、設備或者材料,而上載、傳播、提供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當事人的訴訟請求和具體案情,依照著作權法第四十七條第(六)項的規定,追究網路服務提供者的民事侵權責任。”

四、第七條改為第八條,第二款修改為:“著作權人出示上述證明後網路服務提供者仍不採取措施的,著作權人可以依照著作權法第四十九條、第五十條的規定在訴前申請人民法院作出停止有關行為和財產保全、證據保全的裁定,也可以在提起訴訟時申請人民法院先行裁定停止侵害、排除妨礙、消除影響。”

五、刪除第九條。

六、刪除第十條。

此外,根據本決定對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涉及電腦網路著作權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修正,重新公布。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涉及電腦網絡著作權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2000年11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144次會議通過

為了正確審理涉及計算機網絡的著作權糾紛案件,根據民法通則、著作權法和民事訴訟法等法律的規定,對這類案件適用法律的若干問題解釋如下:

第一條

網絡著作權侵權糾紛案件由侵權行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侵權行為地包括實施被訴侵權行為的網絡服務器、電腦終端等設備所在地。對難以確定侵權行為地和被告住所地的,原告發現侵權內容的電腦終端等設備所在地可以視為侵權行為地。

第二條

受著作權法保護的作品,包括著作權法第三條規定的各類作品的數字化形式。在網絡環境下無法歸於著作權法第三條列舉的作品範圍,但在文學、藝術和科學領域內具有獨創性並能以某種有形形式複製的其他智力創作成果,人民法院應當予以保護。

著作權法第十條對著作權各項權利的規定均適用於數字化作品的著作權。將作品通過網絡向公為傳播,屬於著作權法規定的使用作品的方式,著作權人享有以該種方式使用或者許可他人使用作品,並由此獲得報酬的權利。

第三條

已在報刊上刊登或者網絡上傳播的作品,除著作權人聲明或者上載該作品的網絡服務提供者受著作權人的委託聲明不得轉載、摘編的以外,網站予以轉載、摘編並按有關規定支付報酬、註明出處的,不構成侵權。但網站轉載、摘編作品超過有關報刊轉載作品範圍的,應當認定為侵權。

第四條

網絡服務提供者通過網絡參與他人侵犯著作權行為,或者通過網絡教唆、幫助他人實施侵犯著作權行為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條的規定,追究其與其他行為人或者直接實施侵權行為人的共同侵權責任。

第五條

提供內容服務的網絡服務提供者,明知網絡用戶通過網絡實施侵犯他人著作權的行為,或者經著作權人提出確有證據的警告,但仍不採取移除侵權內容等措施以消除侵權後果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條的規定,追究其與該網絡用戶的共同侵權責任。

第六條

提供內容服務的網絡服務提供者,對著作權人要求其提供侵權行為人在其網絡的註冊資料以追究行為人的侵權責任,無正當理由拒絕提供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六條的規定,追究其相應的侵權責任。

第七條

著作權人發現侵權資訊向網絡服務提供者提出警告或者索要侵權行為人網絡註冊資料時,不能出示身份證明、著作權權屬證明及侵權情況證明的,視為未提出警告或者未提出索要請求。

著作權人出示上述證明後網絡服務提供者仍不採取措施的,可以在提起訴訟時申請人民法院先行裁定停止侵害、排除妨礙、消除影響,人民法院應予准許。

第八條

網絡服務提供者經著作權人提出確有證據的警告而採取移除被控侵權內容等措施,被控侵權人要求網絡服務提供者承擔違約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援。著作權人指控侵權不實,被控侵權人因網絡服務提供者採取措施遭受損失而請求賠償的,人民法院應當判令由提出警告的人承擔賠償責任。

第九條

人民法院審理網絡著作權侵權糾紛案件,應當根據案件不同情況,分別適用下列法律:

(一)認定侵害發表權等著作人身權的,適用著作權法第四十五條第(一)、(二)、(三)、(四)項的規定;

(二)認定向公為傳播作品侵害使用權的,適用著作權法第四十五條第(五)項的規定;

(三)認定侵害獲得報酬權的,適用著作權法第四十五條第(六)項的規定;

(四)認定侵害錄音錄影製作者、表演者、廣播電視組織等鄰接權,或者認定故意去除或者改變著作權管理資訊而導致侵權後果的行為構成侵權的,適用著作權法第四十五條第(八)項的規定;

(五)認定剽竊、抄襲他人作品的,適用著作權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的規定。

第十條

人民法院在確定侵權賠償數額時,可以根據被侵權人的請求,按照其因侵權行為所受直接經濟損失和所失預期應得利益計算賠償數額;也可以按照侵權人因侵權行為所得利益計算賠償數額。侵權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者必要費用的,其因侵權行為所得收入,即為所得利益。

被侵權人損失額不能確定的,人民法院依被侵權人的請求,可以根據侵害情節在人民幣500元以上30萬元以下確定賠償數額,最多不得超過人民幣5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