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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9年國家版權局關於製作數字化製品的著作權規定

 

國家版權局1999.12.09.國權45號令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版權局:

為了有效實施著作權法,促進社會主義文化和科學事業的發展與繁榮,並理順著作權人、數字化製品經營單位和社會公眾的法律關係,特作如下規定:

 

第一條

本規定所稱數字化製品,是指將受著作權法保護的作品以數字代碼形式固定的有形載體,包括鐳射唱盤(CD)、鐳射視盤(LD)、數位鐳射視盤(VCD)、高密度光碟(DVD)、軟磁片(FD)、只讀光碟(cD-ROM)、互動式光碟(CD-I)、照片光碟(Photo-CD)、高密度只讀光碟(DVD-ROM)、積體電路卡( IC-Card)等。

 

第二條

將已有作品製成數字化製品,不論已有作品以何種形式錶現和固定,都屬於《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實施條例》第五條()所指的複製行為,即《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所稱的複製行為。

 

第三條

除著作權法另有規定外,利用受著作權保護的他人作品製作數字化製品的,應事先取得著作權人的許可;可以直接向被利用作品的著作權人取得許可,也可以通過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取得許可。

 

第四條

國家批准建立的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管理各類作品的利用,包括以數字化製品形式的利用。

中國音樂著作權協會管理受著作權保護的音樂作品。音樂作品以外的受著作權保護的其他作品,在其集體管理機構建立之前,暫由中國版權保護中心管理。

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收取未與其簽訂著作權集體管理合同的著作權人的報酬,應及時轉交相應的著作權人,併為此發佈公告。

第五條

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制訂的收費標準須經國家版權局審批後方能生效。

 

第六條

本規定生效之前,未經被利用作品著作權人許可已經製作、出版或者發行的數字化製品,其經營單位自本規定生效起60天內應直接與被利用作品的著作權人補簽合同或者通過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補簽合同。

 

第七條

本規定生效後,未經著作權人或者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許可,將受著作權保護的他人作品製成數字化製品的,或者在本規定生效前製作、出版或者發行數字化製品,違反本規定第六條,未在規定期限內補簽合同或者拒絕補簽合同的,除應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外,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可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實施條例》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給予行政處罰。

 

第八條

將表演者的表演、錄音錄影製作者的錄音錄影製品、廣播電視組織的廣播電視節目和出版者的版式設計製作數字化製品的,適用本規定。上述權利人的此項權利,在其集體管理機構建立之前,暫由中國版權保護中心管理。

 

第九條

本規定自200031日起施行。